范文一:关于借款合同的司法解释
关于借款合同的司法解释
关于借款合同的司法解释
本章共十六条,主要调整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借款合同的概念、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合同的担保、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合同定义的规定。
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和传统民法借贷合同的概念有所区别。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借贷合同一般分为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其中使用借贷是指无偿的将物品或者金钱借给一方使用的合同,又可称为借用合同。消费借贷是指有偿地将物品或者金钱交给一方使用的合同。借款合同是沿用了我国经济合同法的概念,仅指消费借贷中的借钱的内容,但又和经济合同法中借款合同的范围不一样,它扩大了经济合同法中借款合同的调整范围,包括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目前借款合同主要调整两部分内容,一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关系,另一部分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中以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主。
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合同就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贷款人提供贷款时合同生效。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的规定。
借款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活动,采用何种形式订立合同,对于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减少纠纷的发生有着很重要的作用。
对于金融机构的借款,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都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目的是明确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订立借款合同已成为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必经程序。本条明确除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可以约定合同形式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借款采用书面形式。金融机构应当依据该规定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借款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是否有偿等具体情况选择订立合同的形式。
借款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种类。主要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针对不同种类的借款实行不同的政策。根据借款人的所有制性质、产业属性、借款的用途以及资金的来源和运用确定借款的种类。比如,根据借款的期限可以划分为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从贷款用途上划分为工业借款、农业借款等。
2.币种。主要是指借款是人民币还是某种外币。
3.用途。主要是指借款使用的目的。根据我国现行的金融政策,向金融机构的借款应当专款专用,以保证借款在金融机构的监督下及时收回。
4.数额。是指借款数量的多少。应当包括借款的总金额以及在分批支付借款时,每一次支付借款的金额。
5.利率。是指借款人和贷款人约定的应当收的利息的数额与所借出资金的比率。
6.期限。是指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能使用借款的时间。当事人一般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10年,超过10年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票据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公民之间借款的期限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7.还款方式。是指贷款人和借款人约定以什么结算方式偿还借款给贷款人。以上所列举的合同内容仅是一些具有借款合同特点的条款,除了以上七项内容外,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还可以对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作出约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担保的有关规定。
担保是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就对担保的原则作出了规定。1995年,在总结我国担保制度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通行做法的基础上制定了担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采取以下担保方式:1.保证。保证是指保证人与贷款人约定,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连带责任保证,即贷款人和保证人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是一般保证,即贷款人和保证人约定,在借款人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借款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抵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法律规定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将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的范围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抵押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贷款人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质押是指转让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作为质押的担保方式。以下权利可以设定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权利。
贷款人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后,其风险都是由贷款人承担。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减少借款的风险,近些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在信贷业务中越来越多的采用担保的方式。根据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全面审查,确定保证人是否真实地提供保证;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进行认定、核实,查明其产权证明并对实现抵押权、质权
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只有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才可以不提供担保。因此,金融机构借款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担保的方式。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对担保问题作出约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义务的规定。
订立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贷款人提供的情况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与借款人资格有关的基本情况。比如,作为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借款人是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借款人是自然人的,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时,还需要借款人提供有关产品和生产经营方面的材料,以便于贷款人确定借款人生产的产品是否具有市场、生产经营是否有效益,能否做到不挪用所借资金等。二是借款人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借款人可以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如实提供所有的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使贷款人全面充分地了解借款人实际帐面资金的运作情况,以便贷款人能判断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人还应当提供财政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使贷款人了解即期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从而在总体上把握借款人的经营和资信状况,保障借款的安全。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的规定。
借款的数额和利息是借款合同需要规定的主要内容,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一般要对借款数额和利息的多少及支付期限做出明确的约定。一般来说,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贷款人。但是,现实中有的贷款人为了确保利息的收回,在提供借款时就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造成借款人借到的本金实质上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比如,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0万元,到期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为5万元,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就直接将利息扣除,仅向借款人支付195万元借款,但实际上还是将200万
元视为本金,并按200万元收取利息。这种做法一方面使贷款人的利息提前收回,减少了借款的风险,但另一方面却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使借款人实际上得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影响其资金的正常使用,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也容易引起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为了解决借款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体现合同公平的原则,防止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本条明确规定,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不得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如果贷款人违反法律规定,仍在提供借款时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那么,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比如,上面例子中的借款人实际只得到了195万元的借款,那么,其借款数额即为195万元,借款人只需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贷款人返还本金195万元并支付按照195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支取借款责任的规定。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和借款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对于贷款人来说,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是其主要的义务。但是,贷款人由于资金周转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不能按照约定的日期提供借款,或者不能按照约定的数额提供借款。贷款人的这种违约行为会损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影响借款人对借款的使用。因为贷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供借款的,借款人就能将所得的资金按照计划投入正常的生产或者经营中,保证资金得到正常运转。贷款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间内提供借款的,就会打乱借款人的资金使用计划,直接影响到借款人的生产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甚至会出现因借款人资金不到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引发三角债或者其他纠纷的发生,影响整个资金的良性周转和循环。其次;贷款人的这种违约行为也容易影响贷款人按期收回借款。由于借款人的借款期间往往就是其生产、经营活动对资金的正常需求时间,如果贷款人事先就违约,使借款人在约定的日期得不到借款,那么,借款人就容易
出现在得到借款后拖延还款的情况,这样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就收不回借款。因此,贷款人的这种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提供借款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而且也增加了自己经营的风险。根据本条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贷款人应当赔偿借款人的损失。
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另一方面,对于借款人来说,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收取借款。借款人在订立借款合同后,生产经营可能会发生一些变化,或者借款人从其他渠道得到了所需的资金,因而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收取借款的日期,出现不需要或者暂时不需要借款或者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的情况。对于贷款人来说,其主要是通过收取利息来营利的,所以,贷款人对自己的资金使用状况都有统一的安排和完整的计划,借款人如果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回借款的,必然会影响贷款人资金的正常周转,损害贷款人的合法利益。对于贷款人来说,所受到的损失就是利息的损失,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的,仍需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和数额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这样不论借款人是否按照约定的日期及数额收取借款,都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支付利息。
本条是针对金融机构作为借款人的情况做出的规定。由于自然人之间借款是以贷款人交付借款时,合同才生效,所以,自然人之间借款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人应当协助贷款人监督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此规定是要求借款人订立合同时履行的义务,其目的是为了使贷款人能根据借款人的真实情况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以及如何确定借款合同的内容。但是,现实中,借款人的财务状况不可能总处于订立合同时的状态,其经营状况会随着市场供求等因素不断变化,而这种变化又会直接影响到其财务状况的好坏。所以,为了保证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后,贷款人也需要在能够对借款的使用情况行使一定的监督
权。金融机构还需要对所提供的借款进行跟踪检查,以防止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的行为。因此,本条规定,贷款人和借款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这样贷款人就能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确定其借款的使用是否盈利,偿还借款的能力是否受到影响,以保证借款的合理使用和良性循环。此外,贷款人还可以协助借款人发现借款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提高借款的使用效益。
除了贷款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主动对借款人进行检查、监督外,借款人还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这些资料包括有关财务及盈利计划,会计、统计报表等内容。这些资料能真实的反映借款人现阶段的生产经营及财务资信状况,有助于贷款人正确、全面地做出判断,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责任的规定。
借款用途是借款人使用借款的目的。虽然从表面上看,贷款人借款的最终目的是收取利息和本金,借款人的使用借款的用途似乎和贷款人的利益并无直接的关系,但是,借款用途一直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需要约定的重要内容,特别是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借款用途更是合同中不可缺少的条款。
借款用途之所以是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因为借款用途与借款人能否按期偿还借款有着很直接的关系。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就会使原先当事人共同预期的收益变得不确定,增加了贷款人的借款风险,最终导致借款难以收回。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有些借款还是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国家的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发放的,其借款用途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不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还会造成资金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政策的情况。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一直将借款用途作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作出规定。商业银行法规定,贷款人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借款合同中应当对借款用途做出约定。借
款合同条例规定,借款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必须按期还本付息。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期内,银行可以停止发放新贷款。贷款通则规定,对于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可以对其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条再次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同时规定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首先可以停止发放未放发部分的借款,同时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此外,贷款人还有权解除合同。
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对借款用途作出规定的,借款人也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因改变借款用途对贷款人造成损害的,贷款人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范文二:关于借款合同的司法解释
? ? ? ?关于借款合?同的司法解?释
篇一:?
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全》? 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那些呢,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全》 ?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那?些呢,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的第一条?指出:
? “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由此?并根据该“?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包?括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之?间的借款关?系,但不包?含不属于法?院管辖的非?法集资关系?。按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借款合同的?一种,“案?由规定”只?是遵从民间?习惯和司法?实践,将自?然人之间及?其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称为民间?借贷纠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年2月13?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
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年?2月13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此复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 ,(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 ,(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 ,(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 ,(?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
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 ,(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条规定计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
,?,(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条第,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条、第,?,,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 ,,(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 ,,(?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 ,,?(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 ,,(?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条、,,?,条、,,?,条的规
定?处理。
? ,,?(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条第?,项以及《?意见》(试?行)第,,?,条、,,?,条、,,?,条、,,?,条、,,?,条的规定?处理。
? ,,?(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 ,,(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篇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此复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 ,(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
,?(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 ,(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
,?(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条?规定计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
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
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 ,,?(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条第,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条、第,,?,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 ,,(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 ,,(?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 ,,(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条、,,,?条、,,,?条的规定处?理。
? ,,(?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条第,?项以及《意?见》(试行?)第,,,?条、,,,?条、,,,?条、,,,?条、,,,?条的规定处?理。
? ,,(?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篇二》的通?知 (,,?,,年,月?,,日 法?(民),,?,,,,,?,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 附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条、第?,,,条的?规定予以制? ?
裁。
? ,,(?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 ,,?(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 ,,?(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条、,?,,条、,?,,条的规?定处理。 ?
,?,(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条?第,项以及?《意见》(?试行)第,?,,条、,?,,条、,?,,条、,?,,条、,?,,条的规?定处理。 ?
,?,(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 ,,(?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 ,,(?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条的规?定处理。 ?
发?布部门:意?见》(试行?))第,,?,条、第,?,,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 ,,(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 ,,(?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 ,,(?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条、,,?,条、,,?,条的规定?处理。
? ,,?(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条第?,项以及《?意见》(试?行)第,,?,条、,,?,条、,,?,条、,,?,条、,,?,条的规定?处理。
? ,,?(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
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 ,,(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 ,,(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条的规定?处理。
? 发布?部门》的第?一条指出:?
“?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由此并根据?该“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
不包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包括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之间的借?款关系,但?含不属?于法院管辖?的非法集资?关系。按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借款合?同的一种,?“案由规定?”只是遵从?民间习惯和?司法实践,?将自然人之?间及其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称为?民间借贷纠?纷。
?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3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3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
?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
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2.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
3?.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 4.?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 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
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
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 10.?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 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
1?2.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13.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14.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 15.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6.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 17.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 18.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
1?9.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
2?0.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 2
?1.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 22.?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2?27条的规?定处理篇四?: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 此复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 2.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3.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
4?.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 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 10?.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 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12.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 13.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
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14.?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 15.?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 16.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 17.?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 18.?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19.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20.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 2
? 1.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 22?.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227条的?规定处理篇?四》 (法?民发[19?91]21?号.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理?。
?
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
?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
? 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
?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6条规定?计息。
?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 十、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十
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十
? 二、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 十
?三、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十四、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十
五?、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 十
? 六、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 十
?七、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十
八?、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 十九、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 二十、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 二十?
一、?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 二十
? 二、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 第三、?《民法通则?》 和 《?民法通则意?见》 《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意见》 1?2
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篇五: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十
?二、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十
三?、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十?四、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
十?
五、?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 十
?六、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十
七?、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十?
八、?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十九、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二十、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 二十
? 一、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二十
?二、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
第?二、《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 第三、《?民法通则》? 和 《民?法通则意见?》 《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
《?民法通则意?见》 12?
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
?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
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篇?五》(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
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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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关于借款合同的司法解释 借款合同
篇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全》
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那些呢,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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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两部分:一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称同业拆借),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社会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广泛,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案由第20种第(2)项仅适用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尽管法律和司法实践不保护这种借款关系,但这种借款关系及其纠纷却大量存在,故单独列为一项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一条指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由此并根据该“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包括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之间的借款关系,但不包含不属于法院管辖的非法集资关系。按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借款合同的一种,“案由规定”只是遵从民间习惯和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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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自然人之间及其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称为民间借贷纠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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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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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年2月13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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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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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条规定计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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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条第,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条、第,,,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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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条、,,,条、,,,条的规定处理。
,,(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条第,项以及《意见》(试行)第,,,条、,,,条、,,,条、,,,条、,,,条的规定处理。
,,(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篇二:最高法关于借款合同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年,月,,日 法(民),,,,,,,,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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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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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
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条规定计息。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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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条第,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条、第,,,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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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条、,,,条、,,,条的规定处理。
,,(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条第,项以及《意见》(试行)第,,,条、,,,条、,,,条、,,,条、,,,条的规定处理。
,,(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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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
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条的规定处理。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1年08月13日 实施日期:1991年08月13日 (中央法规)
篇三:关于处理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关于处理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
法解释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法民发[1991]21号.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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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理。
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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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6条规定计息。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十、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十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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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十二、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十三、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十四、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十五、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十六、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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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十七、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十八、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十九、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二十、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二十一、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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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二十二、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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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三、《民法通则》 和 《民法通则意见》
《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意见》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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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借款合同司法解释
借款合同司法解释
篇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全》
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那些呢,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
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两部分:一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称同业拆借)~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社会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广泛~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案由第20种第(2)项仅适用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尽管法律和司法实践不保护这种借款关系~但这种借款关系及其纠纷却大量存在~故单独列为一项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一条指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由此并根据该“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包括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之间的借款关系~但不包含不属于法院管辖的非法集资关系。按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借款合同的一种~“案由规定”只是遵从民间习惯和司法实践~将自然人之间及其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称为民间借贷纠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
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年2月13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此复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
照执行。
,(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
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条规定计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条第?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条、第,,,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
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转 载于:www.zaIdian.cOM 在 点 网)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条、,,,条、,,,条的规定处理。
,,(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
条第,项以及《意见》,试行,第,,,条、,,?条、,,,条、,,,条、,,,条的规定处理。
,,(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篇二:最高法关于借款合同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年,月,?日 法,民,,,,,,,,,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
以缺席判决,事实难
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条规定计息。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
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条第?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条、第,,,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
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条、,,,条、,,,条的规定处理。
,,(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条第,项以及《意见》,试行,第,,,条、,,?条、,,,条、,,,条、,,,条的规定处理。
,,(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
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
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条的规定处理。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1年08月13日 实施日期:1991年08月13日 (中央法规)
篇三: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收养个女孩。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
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想知道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实上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
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
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十、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
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十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
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范文五:借款合同司法解释
借款合同司法解释
借款合同司法解释
本章共十六条,主要调整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借款合同的概念、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合同的担保、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合同定义的规定。
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和传统民法借贷合同的概念有所区别。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借贷合同一般分为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其中使用借贷是指无偿的将物品或者金钱借给一方使用的合同,又可称为借用合同。消费借贷是指有偿地将物品或者金钱交给一方使用的合同。借款合同是沿用了我国经济合同法的概念,仅指消费借贷中的借钱的内容,但又和经济合同法中借款合同的范围不一样,它扩大了经济合同法中借款合同的调整范围,包括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目前借款合同主要调整两部分内容,一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关系,另一部分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中以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主。
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合同就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贷款人提供贷款时合同生效。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的规定。
借款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活动,采用何种形式订立合同,对于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减少纠纷的发生有着很重要的作用。
对于金融机构的借款,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都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目的是明确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订立借款合同已成为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必经程序。本条明确除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可以约定合同形式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借款采用书面形式。金融机构应当依据该规定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借款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是否有偿等具体情况选择订立合同的形式。
借款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种类 主要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针对不同种类的借款实行不同的政策。根据借款人的所有制性质、产业属性、借款的用途以及资金的来源和运用确定借款的种类。比如,根据借款的期限可以划分为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从贷款用途上划分为工业借款、农业借款等。
2.币种 主要是指借款是人民币还是某种外币。
3.用途 主要是指借款使用的目的。根据我国现行的金融政策,向金融机构的借款应当专款专用,以保证借款在金融机构的监督下及时收回。
4.数额 是指借款数量的多少。应当包括借款的总金额以及在分批支付借款时,每一次支付借款的金额。
5.利率 是指借款人和贷款人约定的应当收的利息的数额与所借出资金的比率。
6.期限 是指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能使用借款的时间。当事人一般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10年,超过10年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票据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公民之间借款的期限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7.还款方式 是指贷款人和借款人约定以什么结算方式偿还借款给贷款人。以上所列举的合同内容仅是一些具有借款合同特点的条款,除了以上七项内容外,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还可以对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作出约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担保的有关规定。
担保是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就对担保的原则作出了规定。1995年,在总结我国担保制度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通行做法的基础上制定了担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采取以下担保方式:
1.保证 保证是指保证人与贷款人约定,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连带责任保证,即贷款人和保证人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是一般保证,即贷款人和保证人约定,在借款人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借款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抵押 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法律规定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将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的范围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抵押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贷款人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质押是指转让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作为质押的担保方式。以下权利可以设定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权利。
贷款人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后,其风险都是由贷款人承担。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减少借款的风险,近些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在信贷业务中越来越多的采用担保的方式。根据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
进行全面审查,确定保证人是否真实地提供保证;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进行认定、核实,查明其产权证明并对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只有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才可以不提供担保。因此,金融机构借款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担保的方式。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对担保问题作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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