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立法宗旨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管理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及物业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定义和立法原则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管理团体及管理人对物业管理区域的专有部分、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 物业管理活动应该遵循业主自决和业主自律原则,业主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维护公共秩序原则。 第五条 物业管理体制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推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相结合的体制。 政府鼓励物业管理服务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第六条 物业管理方式 有高层建筑物或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采用委托管理方式聘请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 由多层建筑组成且总建筑面积不足3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区域,可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自主管理方式。 第七条 管理人与物业管理区域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产生一个管理人,并由该管理人代表
业主进行物业管理活动。 两个以上物业有共用部分的应当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确定和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章 业主权利 第八条 业主基本权利 业主享有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共同事务的权利。业主在决定共同事务时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 参与订立、修订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 (二) 参与决定产生管理团体;选举或被选举成为管理团体的组成人员; (三) 参与决定委托管理人; (四) 监督管理团体、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行为; (五) 请求收取共用部分应得的利益;请求停止违**同利益的行为;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表决方式及表决权计算 业主应当采用记名投票或其他书面表决方式决定共同事务。 业主决定共同事务的表决权,属于住宅类物业的,以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100平方米的,计为一票。属于非住宅类物业的,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可约定增加表决权计算份额。
第十条 业主对共用部分的权利 物业共用部分的使用权、收益权归业主共同享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业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方式 业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时,可自主决定采取招标或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业主与管理人 管理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根据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业主决定进行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业主与使用人 使用人应当依法使用物业,遵守业主公约暨
管理协议,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三章 管理团体 第十四条 管理团体定义 管理团体是业主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成立的自治组织。依法成立的业主会、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团体。 第十五条 业主会成立条件 业主在50人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自愿组成并符合非赢利性社会团体法人登记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成立业主会。 第十六条 业主会成立程序 业主会自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成立。业主会应在成立之日起3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业主会职责 业主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开展活动。业主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 订立、修订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 (二) 决定委托管理人; (三) 负责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四) 监督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行为; (五) 决定物业使用和管理中的相关事项;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条件 业主在50人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未成立业主会的,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或房屋售出单位应当组织业主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新建物业已出售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 (二)新建物业自首次出售之日起已满2年;
(三)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5至11名委员组成,委员由业主担任,由业主表决产生、改选或罢免。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4年,可以连任。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
会主任产生 业主委员会主任由业主委员会表决产生或改选。业主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4年,可以连任。 经代表3/4以上表决权的业主表决通过,业主委员会主任可以罢免。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登记程序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业主委员会经登记后成立。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登记事项变更程序 业主委员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经登记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订立、修订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 (二) 决定委托管理人; (三) 决定物业维修、改建以及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 监督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行为; (五) 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业主、使用人与管理人的关系;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决议程序 业主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4/5以上委员参加; (二)参加委员2/3以上同意。 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事宜的决定应由2/3以上的委员表决通过,并征得代表3/4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决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但与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四章 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定义 业主会、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可依照本条例规定成为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人,对物业管理区域承担管理职责。其他管理人可以是业主,也
可以不是业主。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职责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 遵从善意、诚信、勤勉、尽责的原则维护全体业主权益;
(二) 行使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赋予的职责; (三) 采取合理措施维持物业共用部分的良好状态; (四) 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 (五) 按时向业主报告物业管理情况; (六) 妥善保管业主名册、业主或管理团体会议资料、物业资料及物业管理资料等资料和文件; (七) 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处理与其他第三人的关系;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管理人 依照本条例规定及业主决定采用委托管理方式的,物业管理企业为管理人。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管理人的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为管理人的,应当参与订立、修订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履行管理人职责。 第二十九条 管理团体采用自主管理方式下管理人的产生 管理团体决定采用自主管理方式的,应当决定并委托管理人。管理团体不能产生管理人,管理团体为业主会的,业主会为管理人;为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主任为管理人。 第三十条 无管理团体,管理人的产生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应当决定并委托管理人。管理人经1/2以上业主且代表4/3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同意产生。 第三十一条 管理人的其他产生方式 物业管理区域未成立管理团体,也未产生管理人的,任一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要求指定管理人。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按照以下原则指定管理人: (一) 新建物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起3年内,建设单位未完全售出房屋且继续持有5%以上表决权的,建设单位为管理人;或 (二)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业主持有5%以上表决权的,持最大份额表决权的业主为管理人;或 (三)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业主持有5%以上表决权的,同时拥有共用部分最大份额专有权的业主为管理人;或 (四) 物业管理区域内无业主持有5%以上表决权的,其他管理人为管理人,但应征得1/2业主同意。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报酬、费用及责任分担 业主应向管理人支付报酬,报酬包括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内。管理人代表业主实施管理行为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负担。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 第三十三条 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定义 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是业主之间、业主和管理人之间就区分业主权益,规范业主、管理团体、管理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行为准则。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人、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 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订立及生效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或房屋售出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前,订立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并在申请办理房屋销售许可时,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经登记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 物业买受人参与订立 物业买受人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签署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业主变更,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对变更后的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六条 备案登记办法 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
条 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修订 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的修订,应经2/3以上业主且代表3/4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同意。修订后的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经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生效。 第三十八条 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的基本内容 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物业管理区域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套)数; (二) 物业共用部分的状况及其具体区分;
(三) 管理团体的组织形式、职责、成立程序和工作方式; (四) 业主决定委托管理人的程序; (五) 管理人的基本职责;
(六) 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 业主使用共用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八) 业主使用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九) 业主对管理团体、管理人的监督权及其行使方式; (十)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及相关收费的构成、份额分担、交纳方式,违反交纳义务的责任; (十一) 业主决定物业维修、改建等重大事项的方式; (十二) 物业资料的保管、移交及其他相关事宜; (十
三) 业主及使用人应遵守的其他行为准则; (十四) 违反业主公约及管理协议的责任; (十五) 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修订程序; (十六) 其他有关事项。 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不得与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相抵触。 第三十九条 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示范文本 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示范文本。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的订立、修订应当按照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 第四十条 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的保管、公示 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由管理人保管。业主、使用人或相关
第三人有权阅读、复制。管理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的主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的责任 业主、管理人、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委托管理与自主管理 第四十二条 委托管理定义 委托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托,作为管理人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方式。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请登记义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负责将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在订立或修订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四十四条 禁止转让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聘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完成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但不得将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中对管理人确定的全部或主要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价格计算及收取方式由当事人在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中约定。属于政府制定指导价范围的,应当遵循政府指导价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和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自主管理定义 自主管理是指业主自行对物业进行管理的管理方式。 第四十七条 管理人的权限 不是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人在自主管理活动中,可以自己的名义聘请第三人或物业管理企业从事专项物业管理服务,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八条 管理人收费 不是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人在自主管理活动中可以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相
应管理费用,收取标准参照本条例规定由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确定。
第七章 新建物业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章适用范围 本条例实施后完成竣工验收的新建物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五十条 确定物业管理方式的时间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销售许可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物业管理方式。 第五十一条 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后的基本义务 聘请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所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共同订立业主
公约暨管理协议,并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交接验收的内容 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时,应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如下物业资料: 1、 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2、 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3、 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4、 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入住前,将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交由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定义、使用权益设定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其建设费用计入物业开发建设成本。 物业管理用房只能用作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场地。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物业管理用房从事非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支付使用费用。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费定义及分担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管理人报酬、管理成本以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其他费用。物业管理费,在物业交付业主前由建设单位承担;在物业交付业主后(包括空臵未使用
的),由业主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或未售出部分物业的物业管理费应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 管理人更换 物业管理区域更换管理人,管理人之间的交接,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八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六条 物业使用的一般规定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既定用途; (二) 违章搭建、改建或其他方式改变物业专有部分和共用部分; (三) 损坏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四) 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 随意倾倒垃圾、抛弃杂物; (六) 放臵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 未经获得有关许可设臵营业摊点; (八) 擅自在物业共用部分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九) 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 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义务 管理人应当对业主或使用人使用物业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手段制止。 第五十八条 专有部分装饰、装修 业主或使用人对专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应当遵守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并向管理人办理手续。 管理人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使用人。 第五十九条 物业按照既定用途使用原则 物业应当按照设计的既定用途使用。 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专有部分设计用途的,
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应在征得1/2以上业主和有2/3以上表决权业主同意后,向管理人办理手续。 共用部分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经2/3以上业主并2/3以上表决权业主同意后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条 第三人对物业的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使用或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分。因物业维护或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使用或利用的,应当事先告知管理人并在管理人许可的合理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物业维护责任及费用分担 物业维护责任及费用,按下列原则划分和分担:
(一) 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按照管理人要求自行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 (二) 属于全体业主的共用部分,由管理人负责维护,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担。 (三) 属于部分业主专有的共用部分,由管理人负责维护,费用由该部分业主分担。 第六十二条 设立共用部分维修基金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建立物业共用部分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分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六十三条 维修基金缴纳标准和方式 物业共用部分维修基金按以下标准交纳:
(一)有配备电梯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区域,其中,配备电梯的建筑物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其他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交纳; (二)无配备电梯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区域,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交纳。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共用部分维修基金;购房人应在与建设单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向建设
单位交纳共用部分维修基金。 新建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成本价,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六十四条 维修基金使用办法 共用部分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管理人根据业主决定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维修基金使用和拨付计划。 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管理人提交的使用和拨付计划后30日内,按照该计划确定的时间向管理人或管理人指定的其他人支付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具体收支及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公有住房维修基金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物业在紧急情形下的修缮、维护 当物业有或可能有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经管理人通知后,在合理限期内仍未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的,管理人应当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其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 业主在物业共用部分维修中的义务 对物业共用部分或专有部分实施维护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如相邻业主、使用人不予配合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物业维护或装饰、装修造成共用部分或相邻业主的专有部分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核发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拟申报的资质等级,持下列
申报文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一)资质评定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专业技术人员及专业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聘用合同;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申报文件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资质证书的决定。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专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综合因素,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十九条 资质管理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的维持、升级、降级或吊销行使管理职责。 第七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职责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提供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服务;
(二) 制订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的使用要求、注意事项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并适时以公告或其他书面通知形式告知业主或使用人;
(三) 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受损或可能受损时,及时进行维修、处理或采取防范措施; (四) 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安全,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五) 维持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制止任何违反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的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禁止行为 禁止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中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的用途; (二)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以外的活动; (三) 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
七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专项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部分业主委托,提供专项服务,专项服务的内容和费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第七十三条 免责条款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不承担人身及财产保险责任。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的法律责任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及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业主及使用人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业主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管理人可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或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 对于超过三个月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业主,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限期缴纳,并可以申请禁止该业主转让、出租和抵押物业。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应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未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未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 第七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全部或主要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三)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未与管理人办理交接的。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分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除应承担相
应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应由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作出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其他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价格、公安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救济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条 用语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物业,指有业主2人以上、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屋等建筑物和与之相配套的附属物、附属建筑物及场地。 物业管理区域,指订立有同一业主公约暨管理协议的物业。 业主,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或其他法定文件确定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为2人以上共有的,或业主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依法确定一个自然人为业主的代表人。 使用人,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专有部分,指物业在构造上及利用上具有独立性,由业主自由使用、处分和收益的部分。 共用部分,指物业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 本条例使用数字含本数。 第八十一条 本市非城镇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本条例实施前的物业管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规范。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制订。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范文二: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对物业依法享有的管理权,促进物业管理向专业化、市场化发展,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督促其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第八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一条
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职责。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二条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三条
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符合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七至十五人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
十。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不得将前款资料用于与业主大会筹备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至(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表决,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任期及职务终止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前两款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召开。
第十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将书面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三十日以上,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业主可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二十一条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或者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建设单位已经出售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一户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未出售的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
任何人不得伪造业主选票、表决票、业主签名或者书面委托书。选票、表决票和书面委托书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查询。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五)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对全体业主负责,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三)遵守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用,无损害公共利益行为;
(四)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联名推荐、业主自荐等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是否实行差额选举以及实行差额选举的差额比例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发出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凭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五)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有候补委员的,由候补委员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和候补委员递补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职务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由候补委员递补后仍不足五人,或者后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需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三日内,将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季度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住宅物业,经物业所在
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分期开发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前条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时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房号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业主有权查询。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气计量器具。
第四十一条
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建设单位已经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六)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资料,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前款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处理业主投诉,改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期整改。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出具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有效证明。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范围、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服务用房的使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使用、合同期限、物业服务企业的退出、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服务和社区文化活动。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以及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费的分摊情况提出异议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其合法占有的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一)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
(三)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协调、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投诉。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管理服务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申请协调处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任何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方能出售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车位、车库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区域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房屋套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车库。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损毁树木、园林;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乱丢垃圾,高空抛物;
(十一)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等原因,造成房屋、设施设备等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五十七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并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一并转让给新业主。
第六十条
共有物业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六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承担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的,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责令向业主大会交纳相应价款,用于解决物业服务用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颁发其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全体业主的档案资料、财物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人员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采取人身、财产侵害等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后未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及时将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属于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面等)、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井、物业服务用房,以及房屋外墙面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燃气)管道、消防设施、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等设施设备。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范文三:物业管理条例
《唐山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是2011年我市立法项目,物业管理涉及的事项多、范围广,是关系到社会和谐建设以及城市管理的重要基础性工作,社会各界普遍关注。《条例》在起草阶段已于4月下旬通过《唐山劳动日报》向社会征求了一次意见。《条例(草案) 》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提交于6月9日召开的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上进行了一审,计划于今年10月份二审通过。
根据审议意见,立法调研组又通过走访查看、分类座谈、专题讨论等形式进一步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 》作了进一步修改。为做好民主立法,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经领导研究同意,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全文公布,请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如需要电子文本,请登录邮箱:lifagongkai@163.com,密码:2801067。
意见和建议可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截止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
通讯地址:唐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西山道9号)
邮政编码:063007
联系电话:2801067、2830903,传真:2801147
电子信箱:tsrdfgw@163.com
2011年9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物业,主要是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配置的设施设备和场所。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他人或者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管理分为标准物业管理和准物业管理两种形式。标准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的物业管理。准物业管理是指除标准物业管理之外的所有其他形式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住宅类物业和非住宅类物业的标准物业管理,提倡和保障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行优惠政策推动物业管理产业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老旧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的投入,不断改善居民生活环境。
鼓励各级企业对所属职工住宅区的更新改造,创造条件逐步实现标准物业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规划、城管、绿化、环保、卫生、公安、消防、价格、工商、税务、民政、财政、邮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具体指导所辖区域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监督指导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同) 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服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 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 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 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四) 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 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 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七) 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
(八)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决定第(五) 、(六) 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七) 项事项,应当分别经原物业管理区域内以及拟分立或者合并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人数较多不便于召开全体业主大会且经多数业主同意的,可以以单元、幢或者一定建筑面积、业主人数为选举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并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城市道路规划等因素,由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确定。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分别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或者首位业主实际入住已经达到两年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可以下列形式提出:
(一) 由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自行提出;
(二) 由建设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推荐业主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召集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提出。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立之日起7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和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等文件资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前,按照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和方式缴交。
第十一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业主的共同利益和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组织及会议等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 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二) 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三)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的时间和形式;
(四) 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条件;
(五) 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
(六) 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业主委员会职责及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5至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1至2名。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备案:
(一) 筹备组出具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 业主大会决议;
(三) 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在备案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第(二) 、(三) 、(四) 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满一年仍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经过半数以上业主同意,可以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报请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委托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一) 向业主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 代表业主选聘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 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 组织筹集专项维修资金,并监督使用;
(五) 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 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七) 劝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章装饰装修房屋;
(八)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一) 同意接受委托的声明;
(二) 制定并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的管理规约;
(三) 居民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材料齐全的,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在备案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第(二) 、(三) 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业主发现受委托居民委员会的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议居民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物业管理职责,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 不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或者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二) 业主委员有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等不履行业主义务行为的;
(三) 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
(四) 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的;
(五) 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
(六) 有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 因其他原因不适宜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
居民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终止该委员物业管理职责时,应当允许其申辩,允许业主旁听,并将审议过程及结果记录归档。
第十八条 受委托居民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期间,可以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活动取得的收益中,提出一定比例作为居民委员会履行受托职责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受委托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动业主大会成立工作。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组建业主委员会或者继续由居民委员会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与其进行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第二十条 业主应当向为其提供服务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受委托的居民委员会委员提供劳动报酬,具体标准及支付方式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外埠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的资质核定。拒不接受资质核定的,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相应管理;
(二)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用;
(三) 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 对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损害的行为,要求责任人停止损害并恢复原状;
(五)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
(二) 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三) 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 公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
(五) 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
(六) 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
区域内的治安、安全、事故防范工作。发现违法犯罪案件或者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前,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暂由业主委员会代行物业服务企业职责,承担物业服务企业义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代行物业服务企业职责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代行物业服务企业职责期限不超过一年。在代行职责期间,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引入物业服务企业。代行职责期满未能引入物业服务企业、需要继续代行职责的,应当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同意,并向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代行物业服务企业职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并向物业所在地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经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合同,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前期物业服务标准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服务标准。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按照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当依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不能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撤出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标准应当与物业出售前公示标准一致,并告知全体业主。
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预售) 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并在物业销售(预售)5日前向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备案。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买受人认为临时管理规约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处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供建设单位选用。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前期物业服务费。物业交付前或尚未出售的,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交付后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由业主交纳。
建设单位送达书面入住通知后,物业买受人在限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收房手续的,视为交付,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垫付,物业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由物业买受人返还建设单位垫付的费用。
建设单位限定物业买受人办理收房手续的时间不得少于60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销售(预售) 物业时,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并在物业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物业交付前,参与联合验收的部门应当征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数字电视等相关专业单位意见。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管。有关共用设施设备未移交相关专业单位管理的,不得将物业交付使用。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相关专业单位管理的情况予以公示。
相关专业单位接管后,应当及时做好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护,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正常使用。
相关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以及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并对其维修养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交付物业前,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计量器具。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为物业服务企业启动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 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 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 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 物业管理用房资料及物业管理必需的资料。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接受资料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对交接验收和移交进行监督,并在相应文书上签字确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 参与工程的检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专业管理部门督促落实;
(二) 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三) 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
(四) 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五) 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做好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派遣专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依照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但物业管理区域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自动延续,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完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保安、保洁、绿化、维修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部分或者全部委托或者转移给他人。因委托或者转移造成的损失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三十八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提倡采用公开招投标。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项目负责人、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与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合同期限、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将备案材料抄送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人员实施锅炉、电梯、电气、制冷以及有限空间、高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作业,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及个人实施;委托实施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实行有偿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普通住宅(含保障性住房、已出售公有住房) 及其他物业根据物业建设条件、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服务成本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市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业主反馈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并及时公布物业服务费收取、使用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各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的,可以另行收费。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转让物业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性服务企业结清相关费用。
业主未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催交,要求其限期交纳;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书面催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用在本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公示等方式进行催交。
因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引起诉讼或者纠纷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可以对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低收入困难家庭业主给予物业服务费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及标准由市、县(市) 人民政府规定。
物业产权交易时,受让人应当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数字电视等单位接管后,应当与最终用户签订服务合同,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缴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费用,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指派项目负责人,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只能在一个物业服务项目任职。
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进行公示。业主大会决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更换。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3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方不续约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告知对方。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3个月前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解决。双方协商或者争议解决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业主委员会一方和物业服务企业解聘合同时,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接到告知后5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协调解决有关事项。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交还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资料;
(二) 物业管理用房;
(三) 物业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 物业服务期间业主出资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 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档案和资料。
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档案、资料和财物。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并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不得强行接管。
不能维持正常物业管理秩序的,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责成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接管。
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就物业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和物业共用部分管理状况等进行评估和监理。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供专业服务,不得出具存在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评估监理报告。
第四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接报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在接到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其物业服务活动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并采取适当方式将监督检查结果和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依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生态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五十条 住宅物业装饰装修前,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报登记,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监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申报登记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及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 违法改变物业的使用用途;
(二) 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 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共用设施,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墙体外观;
(四) 占用、封闭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五) 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危险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 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
(七) 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损坏园林设施;
(八) 私圈、私占、私建停车场地;
(九) 乱设摊点,乱倒垃圾,堆放杂物、固体废物,高空抛物;
(十) 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十一) 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或者故意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二) 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十三) 违反规定排放废水、废气;
(十四) 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不按照规定行车路线行驶;
(十五) 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六)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要求行为人及时改正;劝阻、制止无效或者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规划、住建、公安、城管、工商、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业主、业主委员会对于本条第一款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对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应当予以公布。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库、车位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小区内划定地面停车位和行车路线请求消防、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指导。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车库、车位的停车服务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业主不拥有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的停车费、停车服务费, 按照政府价格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停放汽车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价格行政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停车服务费,停车费归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停车费、停车服务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
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可以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机动车辆保管合同。
第五十五条 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平时用作停车位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收取的停车服务费或者经营收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首先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部门会同人防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依法由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获取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该收益主要用于经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同意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期满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八条 售出的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建设单位向业主负责维修。保修期满后,自用部位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保修期内报告的维修事项,应当由建设单位完成维修,不得故意拖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周期和相关标准,编制维修、养护计划,定期进行维修、养护,记入档案,并向业主公示。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改造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等原因,造成房屋、设施设备等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业主应当对存在于其专有空间的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报告,并积极配合维修。
第五十九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具体保修标准按经各有关方面会签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时,以市建设行政部门公布的建筑安装成本的3%为基数,按照总建筑面积,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市、县(市)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市、县(市)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物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市、县(市)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
质量保修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数字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已接管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提前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七章 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维修资金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纳入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查内容并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居住小区或者组团建设内容,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按比例计算少于120平方米的,按120平方米执行;按照4‰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和具体位置应当在初步设计方案审查时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不得任意调整。
第六十二条 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将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产权证明等资料交给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物业管理用房由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查收后交给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经规划部门批准实行物业分期开发,应当按照小区总体规划面积,首期一次性提供足额物业管理办公用房;随开发进度,分期提供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物业管理用房产权证书应当由物业所在地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保管。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日常办公。 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由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出租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出租或者经营,租金或者收益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委员会委托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依照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出租或者经营的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其租赁或者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租金或者收益应当专户储存,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业主(包括已出售公有住房业主) 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的,由全体业主按其占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续筹。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发生危及居住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安全机构认定,并持认定材料直接向物业所在地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向相关业主公示,接受监督。
第六十六条 物业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同时过户。
房屋因拆迁等原因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返还业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在销售场所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处3000元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不及时处理解决物业质量缺陷、配套设施设备不完善、设施设备技术不达标等问题的,除担负相应维修工程费用外,处工程造价1至2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履行交接义务的,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不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的,给予警告;未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拒不改正的,并可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 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吊销或者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吊销资质证书,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吊销或者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吊销资质证书,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按时将合同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撤离服务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活动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吊销或者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吊销资质证书,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 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交接的,责令限期交接,逾期不交接的,可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撤出,逾期不撤出的,可处10万元罚款;新物业服务企业强行接管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业主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催缴仍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除追缴欠费业主应缴物业服务费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二)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存在于业主专有空间的设施设备出现问题不向物业服务企业报告、不配合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由物业所在地县(市) 区相关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一) 至(三) 项规定,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四) 至(八) 项规定,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九) 至(十五) 项规定,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故意出具虚假资料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侵占物业服务费、停车费、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等资金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资金,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侵占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导业主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二) 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调解处理的;
(三) 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依法及时予以处理的;
(四) 截留、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保修金等资金的;
(五)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 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专有部分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第七十六条 各工业区、开发区、管理区等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范文四:物业管理条例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 业主管理委员会/房地产开发公司
受委托方(以下简称乙方): 物业管理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入建设部第33号令《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国家、地方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对(物业名称)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物业基本情况
座落位置: 市 区 路(街道) 号;占地面积: 平方米;建筑面积: 平方米;其中住宅 平方米;物业类型: (住宅区或组团、写字楼、商住楼、工业区、其他/低层、高层、超高层或混合)。
第二条 委托管理事项
1.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楼梯问、走廊通道、门厅、设备机房、)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2.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共用照明、天线、中央空调、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加压供水设备、配电系统、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中水系统等)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
3.本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绿化、室外泵房、路灯、自行车房棚、停车场)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4.本物业规划红线内的属配套服务设施(网球场、游泳池、商业网点、)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5.公共环境(包括公共场地、房屋建筑物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
6.交通、车辆行驶及停泊。
7.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保安工作,(但不含人身、财产保险保管责任)。
8.社区文化娱乐活动。
9.物业及物业管理档案、资料;
10.法规和政策规定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三条 合同期限
本合同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日止。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与物业管理公司议定年度管理计划、年度费用概预算、决算报告;
2.对乙方的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全面进行一次考核评定,如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管理失误,经市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认定,有权终止合同;
3.委托乙方对违反物业管理法规政策及业主公约的行为进行处理:包括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对无故不缴、交有关费用或拒不改正违章行为的 责任人采取停水、停电、。等催缴催改措施;
4.甲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 日内按规定向乙方提供经营性商业用房 平方米,由乙方按每月每平方米 元标准出租经营,其收入按法规政策规定用于补贴本物业维护管理费用。
5.甲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 日内按政府规定向乙方提供管理用房 平方米(其中办公用房 平方米,员工宿舍 平方米,其它用房 平方米),由乙方按下列第 项使用:
①无偿使用。
②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元的标准租用。
6.甲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日内按规定向乙方提供本物业所有的物业及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工程建设竣工资料、住用户资料、。),并在乙方管理期满时予以收回;
7.不得干涉乙方依法或依本合同规定内容所进行的管理和经营活动;
8.负责处理非乙方原因而产生的各种纠纷;
9.协助乙方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和宣传教育、文化活动;
10.法规政策规定由甲方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合同的规定,制订该物业的各项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实施细则,自主开展各项管理经营活动,但不得损害大多数业主(住用户)的合法权益,获取不当利益。
2.遵照国家、地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按物业管理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深度,测算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甲方提供测算依据,严格按合同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加价,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3.负责编制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和大中修方案,经双方议定后由乙方组织实施。
4.有权依照法规政策、本合同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对违反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法规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理;
5.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本物业的专项管理业务并支付费用、但不得将整体管理责任及利益转让给其他人或单位,不得将重要专项业务承包给个人;
6.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有关政府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接受甲方和业主的监督;
7.至少每3个月向全体业主张榜公布一次管理费用收支账民主。
8.对本物业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使用功能,如需在本物业内改扩建完善配套项目,须报甲方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9.建立本物业的物业管理档案并负责及时记载有关变更情况;
10.开展有效的社区文化活动和便民服务工作;
11.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必须向甲方移交原委托管理的全部物业及其各类管理档案、财务等资料;移交本物业的公共财产,包括用管理费、公共收入积累形成的资产;对本物业的管理财务状况进行财务审计,甲方有权指定专业审计机构。
12.不承担对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的保管保险义务(另有,专门合同规定
除外)。
第六条 管理目标
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管理事项制定出本物业“管理分项标准”(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的工作标准和考核标准),与甲方协商同意后作为本合同的必备附件。乙方承诺,在本合同生效后年内达到的管理标准;年内达到管理标准,并获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
第七条 管理服务费用
l ?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按下列第 项执行:
①按政府规定的标准向业主(住用户)收取,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元
②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住用户)收取,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元;
③由甲方按统一标准直接支付给乙方,即每年(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元;支付期限: ;方式: ;
2.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下列第 项执行:
①按政府规定的标准调整;
②按每年 %的幅度上调;
③按每年 %的幅度下调;
④按每年当地政府公布的物价涨跌幅度调整;
⑤按双方议定的标准调整;
③ 。
3.乙方对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及其他特约服务,采取成本核算方式,按实际发生费用计收;但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上述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审核和监督。
4.房屋建筑(本体)的共同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与更新改造,由乙方提出方案,经双方议定
后实施,所需经费按规定在房屋本体维修基金中支付。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收取执行市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标准。甲方有义务督促业主缴交上述基金并配合维护。
5.本物业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共计 元,由甲方负责在 时间内按法规政策的规定到位,以保障本物业的公用配套设施的更新改造及重大维护费用。
6.乙方在接管本物业中发生的前期管理费用 元,按下列第 项执行:
①由甲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日内向乙方支付;
②由乙方承担;
③在 费用中支付; ④ 。
7.因甲方责任而造成的物业空置并产生的管理费用,按下列第 项执行:
①由甲方承担全部空置物业的管理成本费用,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 元;
②由甲方承担上述管理成本费用的 %;
第八条 奖惩措施
1.乙方全面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管理目标,甲方分别下列情况,对乙方进行奖励;
2.乙方未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管理目标,甲方分别下列情况,对乙方进行处罚:
3.合同期满后,乙方可参加甲方的管理招投标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管理权,但根据法规政策或主管部门规定被取消投标资格或优先管理资格的除外。乙方全部完成合同责任并管理成绩优秀,多数业主反映良好,可以不参加招投标而直接续订合同。 第九条 违约责任
1.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未完成规定管理目标或直接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给予乙方相应补偿;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整改,并有权终止合同。
2.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完成管理目标或直接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相应补偿。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并有权终止合同。
3.因甲方房屋建筑或设施设备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善后处理。因乙方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善后处理。(产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以政府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 4.甲、乙双方如有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而取得管理权或致使对方失去管理权,或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其他事项
1.双方可对本合同的条款进行修订更改或补充,以书面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合同规定的管理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如续订合同,应在该合同期满六个月前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
3.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及时协商处理。
4.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提交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
5.本合同之附件均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6.本合同正本连同附件共一页,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7.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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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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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本合同当事人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
组织名称: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
地址;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
受委托方(以下简称乙方):
企业名称: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玫的基础上,甲方将_______(牧业名称)委托乙方实和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物业基本情况
物业类型:________
座落位置:____市____区____路(街道)____号 四至:____________
占地面积:____平方米
建筑面积:____平方米
(委托管理的物业构成细目见附件)
第三条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委托管理事项
第四条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承重墙体、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庭院____。
第五条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道、落水管、污水管、共用照明、中央空调、供暖锅炉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 电梯、____、____、____。
第六条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泵房、自持车棚、停车场、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公共绿地的养护与管理。
第八条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文化体场
所____、____、____。
第九条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公共场所的清洁卫、垃圾的收集、____、____、____。
第十条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第十一条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____、___、___。
第十二条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三条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
1. 物业管理费:________
2. 保洁费:________
3. 保安费:________
4. 房屋设备运行费:________
5. 维修养护费:________
第十四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乙方须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
第十五条对业主牧业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针对具体行为并根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规劝、警告、制止、____等措施。
第十六条其他委托事项 第三章 委托管理期限
第十七条委托管理期限为____年。自____年____月________时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时止。 第四章 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甲方权利义务
1、 代表和维护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2、 制定《业主公约》并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公约;
3、 审定乙方制定的物业管理方案;
4、 检查监督乙方管理工作的执行情况;
5、 审议乙方年度管理计划、资金使用计划及决算报告;
6、 在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向乙方提供____平方米建筑面积管理用房(产权仍属甲方),由乙方按下列第____项执行;
(1) 无偿使用;
(2) 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元租用,其租金收入用于____。
7. 负责归集物业管理所需全部图纸、档案、资料,并于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向乙方提供;
8. 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牧业管理费时,负责催交或以____方式偿付;
9. 协调、处理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管理遗留问题;
(1)________
(2)________
10. 协助乙方做好牧业管理工作和宣传教育、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乙方权利义务
1.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制定牧业管理方安;
2. 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3. 按本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对业主和物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进行处理;
4. 选聘专营公司承担本物业的专项管理业务,但不得将本物业的管理责任转让给第三方;
5. 负责编制房屋、附属建筑物、设施、设备、绿化的年度维修养护计划,经双方议定后由乙方组织实施;
6. 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书面告知物业的使用的有关规定,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装修物业时,书面告知有关限制条件,并负责监督;
7. 每___个月向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公布一次维修养护费用收支使用情况;
8. 对本物业的公共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使用功能,如需扩建或完善配套项目,须与甲方协商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9. 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必须向甲方移交全部管理用房及物业管理的全部档案资料;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要求标准
第二十条乙方须按下列约定,实现管理目标,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乙方管理满意率达到___%
1. 房屋外观:______
2. 设备运行:______
3. 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______
4. 公共环境:_________
5. 绿化:_________
6. 交通秩序:_________
7. 保安:_________
8. 急修:_________
小修:_________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费
1. 管理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___元或按套每户___元向业主收取;
2. 保洁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___元或按套每户___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
3. 保安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生平方米___元或按套每户___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
4. 高层住宅电梯、水泵、___运行费按实结算,由乙方向业主收取;
5. 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___调整;
6. 对业务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住宅区域的非居住用房管理服务费按居住收费标准的___倍取。
第二十三条车位和使用管理费用由乙方按下列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
1、 露天车位:______
2、 车库车位:______
第二十四条乙方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维修养护其他特约服务,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付。
第二十五条乙方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的其他服务项目的收取标准约定下:
1.______
2.______
第二十六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费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区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或直接向业主收取。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十八条第___款的约定,使乙方未完成规管理目标,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一不定期限内解决,逾期未解决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给予乙方经济赔偿。
第二十八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章的约定,不能完成管理目标,甲方有权求乙方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乙方应给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 第二十九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六章的约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退;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
第三十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法律依据提前终止保同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__元的违约金;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双方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天内,根据甲方委托管理项,办理接管验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双方可对本合同的条款进行补充,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充协议与合同具有相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本合同之附件均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在合同及其附件内,空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但不得修改本合同印制条款的本意。 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合同正本连同附件____页,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物业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因房屋建造质量、设备设施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达不到使功能,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并作善后处理。产生质量右故的直接原因,以政府主管部门的鉴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按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协商处理。
第三十七条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请____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当事人双方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合同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如续订合同,应在该事同期____天前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代表人: 代表人
范文五: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请物业贵公司按照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公布,甘肃省物业服务
和天水市人民政俯规定的物业服务,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执行)等问题的通知和其价服务【2007】137号,文件执行。
一、收取物业费不抱括配套设施,设备等,秩序维护和齐全。什么要购买商品铺面?
二、在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给业主提供服务管理包括内容服务规定说明。
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围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应当物业公司承担。
四、我公司根据《甘肃省天水市物业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交纳物业费。
五、物业公司给商业场所,提供那种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才能收
取物业服务费。
多房住宅/月平方米, 商房住宅/月平方米 商业场所元/月平方米 元/月平方米
物业公司要按照资质等设施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楼准收取物业费。
六、以上间题请贵公司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天水永盛公司
2011年11月23日
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甲方:天水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天生
地址: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东42号
乙方:天水市永盛五交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天泉
地址:
就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天水市麦积区高埠路东42号新亚购物广场一期一层A 座25、26号商铺及二层商场201、202号场地相关事宜,乙方与天水华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己于2011年3月1日和5月27日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称《合同》),并依据《合同》相关条款,就乙方所购区域范围安全管理相关事宜,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了《区域安全责任协议书》。
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乙所刚购房屋场地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相关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如下协议:
一、购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1、乙方按《合同》所购房屋场地共计2221.58㎡及其附属设施
设备(见附件3)用于开设家电卖场。附属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供水、供电、供暧、消防及空调系统;自动扶梯2台、货运电梯1台。
2、购买区域内附属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由甲方负责;若乙
方按规定缴纳了专项维修资金,附属设施、设备有大修及更换由甲方
组织实施。
3、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房产区域内水电线路、空调系统、电梯等
附属设施设备发生故障,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全部费用。若由此影响
到第三方的正常经营,乙方须赔偿第三方的所有损失。
4、乙方产权范围内附属设施设备末端清洁、开闭等日常性管理
由乙方负责。
(一)水、电设施管理
1、甲方保障供水、供电服务,确保水电能完全满足乙方的经营、
办公需要。乙方购买的房产区域所独立使用的电表之后供电设施和水
表之后的供水设施由乙方负责管理维护。产权区域外公共部位的供水
供电系统的维保责任由甲方承担。
2、甲方为乙方购买场地安装的水电表供乙方独立使用,乙方按
该水电表的计量数字按月向甲方交纳水电费。现行电价1.30元/度、
水价4.30元/m 3 (每月20日秒表,月底前付款) ,若国家相关部门调
整水电价格,对水电收费标准可进行调整,经甲乙方协商确认后执行。
3、购买场地各区域供水终端以现状为准,乙方根据经营实际需
要布置生产经营区域的给排水管网。
4、购买场地临时停电,甲方承诺利用自备发电机供电,保证乙
方经营不受影响,乙方按200.00元/小时向甲方缴纳自备发电机供电
费用。
(二)中央空调系统的管理
1、甲方确保购买场地的中央空调制冷、供暧系统可正常使用,
并承担维保责任。
2、中央空调使用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1)收费标准;甲方按固定单价方式收取空调使用费,收费标
准为制冷7.50元/㎡/月、供暧8.50元/㎡/月,计费面积为:2221.58
平方米。若国家相关部门调整能源费用,对空调收费标准可进行调整,
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后执行。
(2)结算方式:中央空调使用费按月结算,。先用后付,每月30
日为上月度空调使用费的最后给付日。甲方在收取中央空调使用费时
须给乙方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发票类型:物业服务类发票。
(3)使用时间:每年的使用时间为6月-8月、11月-次年3月,
每天的使用时间以乙方购买场地开设的永盛家电新亚旗舰店的营业
时间为准。乙方可根据经营实际需要并与甲方协商一致,调整每年或
每天的中央空调使用时间。
(三)消防设施的管理
1、消防应急照明灯具、疏散指示标示、灭火器材(箱)等可移
动消防设施及器材以租赁场地内现有实际状态、数量交由乙方使用,
乙方装修完成后按现行消防规范要求进行安装或布置,不足部分由乙
方自行购置。
2、乙方可根据经营需要在购买场地内进行装饰,但不得对建筑
主体、建筑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改动,确需改动的,征得甲方同意,由
乙方报请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方可改动,并承担因此而产生一
切费用。
3、产权期内,公共部位建筑固定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保责任由甲
方负责,乙方负责购买场地内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护;乙方自行
添置的消防设施、器材及甲方交由乙方使用的可移动消防设施及器材
(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灭火器材等)的维保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相
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电梯的管理
甲方负责乙方所使用电梯的开启、维护保养、年度检验、安全管
理、大修、更换等工作。甲方承担电梯的大修、更换费用;乙方承担
2部自动扶梯运行电费、维保费及年检费用的50%和1部货梯运行电
费、维保费及年检费用;维保费以甲方委托维保单位所发生维保合同
为准,年检费以当地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收费票据为准。
二、物业管理与服务及相关费标准
2011年元月1日起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1.90元/㎡月,
计费面积为2221.58㎡。
(二)费用的支付
1、物业管理与服务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即;乙方每年1月15
日、7月15日分二次向甲方支付费用)。
2、甲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收取物业管理与服务、空调使用等费用
之日前3日向乙方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发票类型:物业服务类
发票),并将发票送达乙方所属的永盛家电新亚旗舰店的办公场所,
发票接收人永盛家电新亚旗舰店经理或其指定人,乙方收到甲方提供
的相应金额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关费用。甲方如延迟提供,
乙方有权应延迟支付费用,直至甲方提供符合税法要求及合同约定的
发票为止。如甲方确实无法提供税务发票,乙方可以自行采取税务补
救措施,相应的税款在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费用中直接冲减。
3、除本协议明示的项目和标准外,甲方如有其他费用或需提高
收费标准,需与乙方协商同意后方可执行。
(三)物业管理与服务内容
甲方乙方提供物业管理与服务,乙方按上述标准每半年向甲方缴
纳物业管理与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与服务内容及费用组成如下:
1、按当地环卫部门规定办理乙方承租场地的垃圾处置手续并缴
纳相关费用;
2、安排专人负责将乙方每日产生的垃圾清运至城市垃圾收集站
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
3、室外公共亮化设施、视频监控设施及公共照明设施用电费用
的承担;
4、秩序维护、安全保卫服务费;
5、公共部位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费用。
三、协议的修改、补充
经甲方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议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修改或
补充条款以书面协议为准。
四、有关违约条款
(一)乙方应该严格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
其中按月收的费用,如延期7个工作日以上或按半年(年度)收取的
费用延期30个工作日以上,每延期支付一天,甲方按所欠费用的千
分之一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若甲方拒绝或延期提供付款的违约责
任。甲方账户问题导致乙方付款不成功,乙方将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
约责任。甲方账号如有变更,须在下一付款日前书面通知乙方,若因
甲方未及时通知导致乙方向原账号付款或付款不成功的,由甲方承担
全部责任。
(二)在本协议生效后至履行完毕前,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
因不能履行协议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协
议的理由并及时提供有效证明,经双方协商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
行或者不履行协议,并不因此而承担违约责任;但逾期履行过程中发
生不可抗力情形的,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理由不履行协议。
五、其它约定
(一)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若双方签字盖章时间
不一致,以后签字盖章一方时间为协议生效时间。
(三)本协议壹式肆分,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贰份,均具同等效
力。
附件:1、《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3月1日、5月27日)
2、《区域安全责任协议书》(2011年8月19日)
3、《附属设施设备移交清单》
甲方(章):天水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东4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乙方(章):天水永盛五交化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东42号
天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天妇发改收费{2012}911号
天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调整城区供热价格的通知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你局《关于申请调整城区供热价格的请示》(天市建[2012]76
号)收悉。由于煤炭价格不断上涨及水、电价格调升,人工工资持续
增长,致使供热成本逐年上升,现行供热价格难以保证供热企业的正
常运营。为缓解供热企业经营困难,确保用户用热需求和群众冬季正
常采暧,市发展改革委在依法进行成本监审和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
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城区供热价格调整方案,经市政府
2012年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决定适当调整城区供热价格。现
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供热价格(1个采暧期4个月,即当年11月14日至次年3
月10日)
1、居民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由一个采暧期18元调整为
21.20元(每月每平方米5.30元);
2、学校、医院、工商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由一个采暧期30元
调整35.20为元(每月每平方米8.80元);
3、机关、事业单位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由一个采暧期34元调
整为39.20元(每月每平方米9.80元)
二、几点要求
1、供热行业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调价方
案顺利实施,并将调价后的执行情况及时上报我委。
2、供热行业管理部门要切实督促各供热企业进一步加强管
理,提供优质服务,确保供热质量。在正常情况下,保证供热温度达
到《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居民热用户卧室、客厅内温度保持
在18℃±2℃”,以满足广大用户冬季取暧的需要。
3、本通知下发后,各供热企速到市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
可证》变更手续。并在供热前及时公示供热价格,做到明码标价,亮
证收费,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检查。
4、调整后的供热价格及相关规定自2012年冬季供暧期开始
执行。凡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规定一律废止。
天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2年11月5日 抄送:省发改委,市政府办公室,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秦州、麦积区物价局,各供热企业。 天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2年
11月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