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
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
科学性原则
理性化:?法律是一种有确定性、明确性、普遍性的行为规范,它的制定是建立在人类能够鉴别、判断客观事物真理基础之上的一种高度自觉性的行为。?理性化是立法的基础性和根本性要素,是科学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合理化:同理性化相比,合理化则更进一步地体现了科学性原则,合理性是对事物之间相互关系的恰当界定。
主观符合客观:法律既不是纯粹主观的,也不是纯粹客观的事物。是一种主观同客观、理性和经验相结合的产物
民主性原则:在法律制定过程中,贯彻民主原则具有非常广泛和深刻的意义,它除了维护民主本身的价值外,还对平等、自愿、自立、自由、法治奠定基础。
只有民主,才能为公民提供一个平等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机制。
民主可以为公民提供自愿和意志的机会,自愿地从事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事项。
民主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公民及法人的自主性
民主为公民行使自由权利提供保证。没有民主便没有自由
对于法治,民主更为重要。法治作为一种社会形态,治国方略,价值选择,本身就是民主的产物,没有民主就没有法治,只能导致专制。民主作为一种国家政治形式,为法治奠定基础。民主的实现也离不开法治,
法治是民主的实现形态)
稳定性、连续性和适时性相结合原则
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的生命之源,法律惟有稳定才有效力。但是社会是不断变化的,为协调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发展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必须坚持稳定性与适时性相统一的原则。
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是指法律一经制定和颁布,必须保持其严肃性和权威性,决不能随意修改、中断、废弃;在修改、补充或制定新的法律时应注意保持与原来的法律的承继关系。
适时性原则,就是指一个国家的法的制定必须不断地顺应历史发展和时代的变化,及时地、适时地根据这种变化,去制定出符合时代需要的法律,是由法本身的社会属性决定的。
合宪性和法制统一原则(主体的合宪性、内容的合宪性和程序的合宪性)(法制统一原则是立法合宪性原则的继续,要求立法机关所创设的法律应内部和谐统一,整个法律体系内各层级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和相互一致、相互协调)
范文二:【精】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_27415
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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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性原则
理性化:?法律是一种有确定性、明确性、普遍性的行为规范,它的制定是建立在人类能够鉴别、判断客观事物真理基础之上的一种高度自觉性的行为。?理性化是立法的基础性和根本性要素,是科学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合理化:同理性化相比,合理化则更进一步地体现了科学性原则,合理性是对事物之间相互关系的恰当界定。
主观符合客观:法律既不是纯粹主观的,也不是纯粹客观的事物。是一种主观同客观、理性和经验相结合的产物
民主性原则:在法律制定过程中,贯彻民主原则具有非常广泛和深刻的意义,它除了维护民主本身的价值外,还对平等、自愿、自立、自由、法治奠定基础。
只有民主,才能为公民提供一个平等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机制。
民主可以为公民提供自愿和意志的机会,自愿地从事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事项。
民主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公民及法人的自主性
民主为公民行使自由权利提供保证。没有民主便没有自由
对于法治,民主更为重要。法治作为一种社会形态,治国方略,价值选择,本身就是民主的产物,没有民主就没有法治,只能导致专制。民主作为一种国家政治形式,为法治奠定基础。民主的实现也离不开法治,法治是民主的实现形态)
稳定性、连续性和适时性相结合原则
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的生命之源,法律惟有稳定才有效力。但是社会是不断变化的,为协调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发展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必须坚持稳定性与适时性相统一的原则。
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是指法律一经制定和颁布,必须保持其严肃性和权威性,决不能随意修改、中断、废弃;在修改、补充或制定新的法律时应注意保持与原来的法律的承继关系。
适时性原则,就是指一个国家的法的制定必须不断地顺应历史发展和时代的变化,及时地、适时地根据这种变化,去制定出符合时代需要的法律,是由法本身的社会属性决定的。
合宪性和法制统一原则 (主体的合宪性、内容的合宪性和程序的合宪性) (法制统一原则是立法合宪性原则的继续,要求立法机关所创设的法律应内部和谐统一,整个法律体系内各层级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和相互一致、相互协调)
范文三:论我国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
我国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立法法》。该原则的出现也是根据我国长期立法实践的经验形成的结果。我国的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 《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对于立法的国家法制统一性原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l.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这不仅是对立法的程序性要求,也是国家法制能够保持统一的前提条件。所谓依照立法的法定权限,是指立法要依照宪法、法律关于立法权限的划分制度即立法体制和立法事项的规定进行。所谓依照立法的法定程序,是指立法要依照宪法、法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2.立法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在我国,虽然人们在根本利益、共同利益方面是一致的,但是还存在不同的利益主体,他们的利益要求也有所不同,多种、多元利益间还存在差异和矛盾。特别是随着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发展,在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得到更多更大的利益的同时,利益格局也发生了新变化。这些调整就是要打破原有的不利于人们积极性调动、不利于生产力发展的利益格局,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相适应的利益格局。利益关系的调整,利益格局的打破与重建,都需要立法对各种利益做出取舍和协调,而根本出发点是国家的整体利益。 3.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首先,在立法中,应当注意使我国法的体系具有整体的统一性和内在的协调性。这种整体统一性既是法律内容的统一,又是法律形式的统一。它主要表现为:我国的一切现行法律都必须与宪法保持一致,而不得与之相抵触;各法律部门之间也必须保持一致,不应相互矛盾;普遍性较大的规范(如宪法和基本法律的规范),应当在普遍性较小的规范中得到具体化;遵守、适用或违反一些法律规范,会引起另外一些法律规范发生作用。所以,在立法时必须统筹考虑形成较为完备的、门类齐全的、彼此配合发挥作用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其次,在立法法中,应当注意使我国法的体系具有尊严性。第一,立法要十分严肃谨慎,要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反复考虑,全面权衡利弊,集中正确的意见,这样法的权威就可以慢慢地树立起来。第二,立法要注意法的稳定性,绝不能朝令夕改。第三,立法要保持法的连续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应当注意保持与原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内容和效力等方面的衔接;在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生效之前不能随意终止原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效力。 二、民主的原则 《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对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 1.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立法要体现人民的意志,从根本上说是由我国社会主义的国家制度的本质决定的。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的立法活动,实质上是有关国家机关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的活动。我国国家的民主性质,要求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必须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切实维护人民的利益。 2.立法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在我国,立法活动应当实行高度民主基础上的高度集中。立法作为涉及人民重大利益的活动,要求我们在高度民主基础上,尽可能把所有的正确意见集中起来,这样才能达到高度集中。所以,各级国家机关在立法过程中,要坚持民主集中制,要坚持群众路线。 3.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我国在长期的立法实践中,创造了许多使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立法的途径和形式。为了保障人民群众更广泛地参与立法活动,《立法法》第35条专门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立法法》第58条还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三、科学的原则 《立法法》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对于立法的科学性原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 1.立法应当从中国和各地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是我国科学立法的灵魂。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我国最大的实际。因此,立法工作也必须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的实际出发。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全国各地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极不;衡。所以,各地和各部门立法还要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立法必须注重调查研究要做到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必须搞好调查研究,深入广泛了解社会发展的需要,这是进行科学立法的必要条件。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使立法符合客观发展的规律,才有可能制定出符合客观需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调查研究,还包括立法时要吸收借鉴古今中外对我们有用的好经验,前提是这些总结、体现、借鉴和吸收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 3.立法科学与否要接受社会实践的检验。立法工作必须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出发,不能脱离客观实际,这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思想路线对立法工作的要求。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标准,当然也包括检验立法工作在内。这就要求立法必须从中国实际出发,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并且以中国的实践来检验。实事求是,适合中国的现实和国情,既是我国立法工作的出发点,也是检验立法的结果是否科学、正确的归宿。 4.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法律权利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或进行、不进行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法律义务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或进行、不进行某种行为的必要性。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作为法律规范内容的两个不可分离的方面,共处于各种规范性文件的统一体中,彼此相互联系、相辅相成、互为条件。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立法工作中,应当科学合理地设定权利和义务,尊重立法本身的规律性。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有所不同,其根本的区别就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执行国家职能的,其权力属于国家和人民,而不是属于其单位的,更不是属于其个人的。所以,其权力也就是对国家和人民的责任。从这种意义上说,国家机关的职权也是职责,不得放弃或转让,否则就是失职。这就要求立法对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要以法律制约权力,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同时立法也要保证国家机关工作的效率和责任。在立法工作中,同样应当科学合理地设定权力和责任,尊重立法本身的规律性。
范文四:论我国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
论我国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
作者:蔡源源
来源:《博览群书·教育》2013年第07期
我国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立法法》。该原则的出现也是根据我国长期立法实践的经验形成的结果。我国的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
《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对于立法的国家法制统一性原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l.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这不仅是对立法的程序性要求,也是国家法制能够保持统一的前提条件。所谓依照立法的法定权限,是指立法要依照宪法、法律关于立法权限的划分制度即立法体制和立法事项的规定进行。所谓依照立法的法定程序,是指立法要依照宪法、法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2.立法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在我国,虽然人们在根本利益、共同利益方面是一致的,但是还存在不同的利益主体,他们的利益要求也有所不同,多种、多元利益间还存在差异和矛盾。特别是随着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发展,在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得到更多更大的利益的同时,利益格局也发生了新变化。这些调整就是要打破原有的不利于人们积极性调动、不利于生产力发展的利益格局,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相适应的利益格局。利益关系的调整,利益格局的打破与重建,都需要立法对各种利益做出取舍和协调,而根本出发点是国家的整体利益。
3.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首先,在立法中,应当注意使我国法的体系具有整体的统一性和内在的协调性。这种整体统一性既是法律内容的统一,又是法律形式的统
一。它主要表现为:我国的一切现行法律都必须与宪法保持一致,而不得与之相抵触;各法律部门之间也必须保持一致,不应相互矛盾;普遍性较大的规范(如宪法和基本法律的规范),应当在普遍性较小的规范中得到具体化;遵守、适用或违反一些法律规范,会引起另外一些法律规范发生作用。所以,在立法时必须统筹考虑形成较为完备的、门类齐全的、彼此配合发挥作用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其次,在立法法中,应当注意使我国法的体系具有尊严性。第一,立法要十分严肃谨慎,要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反复考虑,全面权衡利弊,集中正确的意见,这样法的权威就可以慢慢地树立起来。第二,立法要注意法的稳定性,绝不能朝令夕改。第三,立法要保持法的连续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应当注意保持与原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内容和效力等方面的衔接;在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生效之前不能随意终止原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效力。
二、民主的原则
《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对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
1.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立法要体现人民的意志,从根本上说是由我国社会主义的国家制度的本质决定的。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的立法活动,实质上是有关国家机关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的活动。我国国家的民主性质,要求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必须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切实维护人民的利益。
2.立法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在我国,立法活动应当实行高度民主基础上的高度集中。立法作为涉及人民重大利益的活动,要求我们在高度民主基础上,尽可能把所有的正确意见集中起来,这样才能达到高度集中。所以,各级国家机关在立法过程中,要坚持民主集中制,要坚持群众路线。
3.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我国在长期的立法实践中,创造了许多使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立法的途径和形式。为了保障人民群众更广泛地参与立法活动,《立法法》第35条专门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立法法》
第58条还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三、科学的原则
《立法法》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对于立法的科学性原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
1.立法应当从中国和各地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是我国科学立法的灵魂。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我国最大的实际。因此,立法工作也必须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的实际出发。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全国各地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极不;衡。所以,各地和各部门立法还要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立法必须注重调查研究要做到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必须搞好调查研究,深入广泛了解社会发展的需要,这是进行科学立法的必要条件。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使立法符合客观发展的规律,才有可能制定出符合客观需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调查研究,还包括立法时要吸收借鉴古今中外对我们有用的好经验,前提是这些总结、体现、借鉴和吸收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
3.立法科学与否要接受社会实践的检验。立法工作必须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出发,不能脱离客观实际,这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思想路线对立法工作的要求。实践是检
验真理的唯——标准,当然也包括检验立法工作在内。这就要求立法必须从中国实际出发,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并且以中国的实践来检验。实事求是,适合中国的现实和国情,既是我国立法工作的出发点,也是检验立法的结果是否科学、正确的归宿。
4.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法律权利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或进行、不进行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法律义务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或进行、不进行某种行为的必要性。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作为法律规范内容的两个不可分离的方面,共处于各种规范性文件的统一体中,彼此相互联系、相辅相成、互为条件。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立法工作中,应当科学合理地设定权利和义务,尊重立法本身的规律性。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有所不同,其根本的区别就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执行国家职能的,其权力属于国家和人民,而不是属于其单位的,更不是属于其个人的。所以,其权力也就是对国家和人民的责任。从这种意义上说,国家机关的职权也是职责,不得放弃或转让,否则就是失职。这就要求立法对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要以法律制约权力,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同时立法也要保证国家机关工作的效率和责任。在立法工作中,同样应当科学合理地设定权力和责任,尊重立法本身的规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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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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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立法法》。该原则的出现也是根据我国长期立法实践的经验形成的结果。我国的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
《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对于立法的国家法制统一性原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l.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这不仅是对立法的程序性要求,也是国家法制能够保持统一的前提条件。所谓依照立法的法定权限,是指立法要依照宪法、法律关于立法权限的划分制度即立法体制和立法事项的规定进行。所谓依照立法的法定程序,是指立法要依照宪法、法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2.立法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在我国,虽然人们在根本利益、共同利益方面是一致的,但是还存在不同的利益主体,他们的利益要求也有所不同,多种、多元利益间还存在差异和矛盾。特别是随着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发展,在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得到更多更大的利益的同时,利益格局也发生了新变化。这些调整就是要打破原有的不利于人们积极性调动、不利于生产力发展的利益格局,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相适应的利益格局。利益关系的调整,利益格局的打破与重建,都需要立法对各种利益做出取舍和协调,而根本出发点是国家的整体利益。
3.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首先,在立法中,应当注意使我国法的体系具有整体的统一性和内在的协调性。这种整体统一性既是法律内容的统一,又是法律形式的统一。它主要表现为:我国的一切现行法律都必须与宪法保持一致,而不得与之相抵触;各法律部门之间也必须保持一致,不应相互矛盾;普遍性较大的规范(如宪法和基本法律的规范),应当在普遍性较小的规范中得到具体化;遵守、适用或违反一些法律规范,会引起另外一些法律规范发生作用。所以,在立法时必须统筹考虑形成较为完备的、门类齐全的、彼此配合发挥作用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其次,在立法法中,应当注意使我国法的体系具有尊严性。第一,立法要十分严肃谨慎,要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反复考虑,全面权衡利弊,集中正确的意见,这样法的权威就可以慢慢地树立起来。第二,立法要注意法的稳定性,绝不能朝令夕改。第三,立法要保持法的连续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应当注意保持与原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内容和效力等方面的衔接;在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生效之前不能随意终止原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效力。
二、民主的原则
《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对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
1.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立法要体现人民的意志,从根本上说是由我国社会主义的国家制度的本质决定的。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的立法活动,实质上是有关国家机关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的活动。我国国家的民主性质,要求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必须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切实维护人民的利益。
2.立法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在我国,立法活动应当实行高度民主基础上的高度集中。立法作为涉及人民重大利益的活动,要求我们在高度民主基础上,尽可能把所有的
正确意见集中起来,这样才能达到高度集中。所以,各级国家机关在立法过程中,要坚持民主集中制,要坚持群众路线。
3.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我国在长期的立法实践中,创造了许多使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立法的途径和形式。为了保障人民群众更广泛地参与立法活动,《立法法》第35条专门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立法法》第58条还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三、科学的原则
《立法法》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对于立法的科学性原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
1.立法应当从中国和各地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是我国科学立法的灵魂。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我国最大的实际。因此,立法工作也必须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的实际出发。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全国各地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极不;衡。所以,各地和各部门立法还要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立法必须注重调查研究要做到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必须搞好调查研究,深入广泛了解社会发展的需要,这是进行科学立法的必要条件。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使立法符合客观发展的规律,才有可能制定出符合客观需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调查研究,还包括立法时要吸收借鉴古今中外对我们有用的好经验,前提是这些总结、体现、借鉴和吸收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
3.立法科学与否要接受社会实践的检验。立法工作必须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出发,不能脱离客观实际,这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思想路线对立法工作的要求。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标准,当然也包括检验立法工作在内。这就要求立法必须从中国实际出发,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并且以中国的实践来检验。实事求是,适合中国的现实和国情,既是我国立法工作的出发点,也是检验立法的结果是否科学、正确的归宿。
4.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法律权利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或进行、不进行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法律义务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或进行、不进行某种行为的必要性。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作为法律规范内容的两个不可分离的方面,共处于各种规范性文件的统一体中,彼此相互联系、相辅相成、互为条件。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立法工作中,应当科学合理地设定权利和义务,尊重立法本身的规律性。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有所不同,其根本的区别就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执行国家职能的,其权力属于国家和人民,而不是属于其单位的,更不是属于其个人的。所以,其权力也就是对国家和人民的责任。从这种意义上说,国家机关的职权也是职责,不得放弃或转让,否则就是失职。这就要求立法对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要以法律制约权力,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同时立法也要保证国家机关工作的效率和责任。在立法工作中,同样应当科学合理地设定权力和责任,尊重立法本身的规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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