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丈夫雇“妻”离婚,受骗妻不服判决上诉
?丈夫雇“妻”离婚,受骗妻不服判决上诉
发布时间: 2002-11-12 12:02:02
丈夫带着一名女子冒充妻子在婚姻管理中心办理了“离婚”手续,事情败露后,丈夫又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双方准予离婚。11日,被丈夫采用“假离婚”欺骗的宝鸡女子王某委托了律师,向宝鸡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今年24岁的女青年王某系宝鸡市某单位职工,4年前和宝鸡县某单位职工张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为了在单位购房立户方便,1999年9月两人在双方家人的支持下到宝鸡县婚姻管理中心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2001年4月举行了婚礼。由于张某被单位外派汉中,所以王某一直和公婆住在一起。2002年4月,张某说他在汉中给王某找到了一份工作,当王某兴冲冲地赶去时,才发现所谓的找工作不过是一种借口,真正的目的是为了让她同意协议离婚。王某“被逼无奈之下”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字。4月底她回到宝鸡后,在双方父母的劝解下,王某同意协议离婚签字无效。6月份,得知张某从汉中回到宝鸡后,王某打电话给张某要他回家,但遭到了拒绝,并称王某已没权过问他的事情。此时王某还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而是理直气壮地说:“只要没有办离婚手续,我就有这个权利~”8月19日晚,再次回宝鸡的张某要求王某立即带着自己的行李搬出张家,王某没有答应。事过4天后的22日晚,张某将一张离婚证书和先前两人签过字的离婚协议及一张签有王某名字的财产协议摆到了王某的面前。一直被瞒骗的王某这才知道,张某早在5月21日就在宝鸡县婚姻管理中心办理了所谓的“离婚”手续。
知道真相后的王某气愤不已,8月23日,她到宝鸡县婚姻管理中心质问:为什么妻子没到场,丈夫却办理了离婚证,宝鸡县婚姻管理中心这才明白,张某是带着另外一名女子从婚姻管理中心骗取了离婚证。2002年8月30日,宝鸡县民政局紧急发文决定“撤销该离婚登记”、“宣布离婚无效”,并对张某进行处罚。张某在随后给宝鸡县婚姻管理中心的一份“情况说明”中写道:“……我在劳务市场内见到一位女子与王某相像,随即谈妥让其帮我走一趟,并表示有酬谢。就这样,这名女子随我去了婚姻登记机关填表、签字、摁手印。(事实上)王某并未到登记机关。(是)我隐瞒实情欺骗了婚姻登记机关,领到了离婚证。”
“假离婚”被撤销后不久,张某向宝鸡县法院提出离婚起诉。2002年10月23日,宝鸡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张某与王某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配,判令张某一次性支付王某经济补偿3000元。对此判决,王某表示不服,已于11日委托律师向宝鸡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来源: 人民网
范文二:原告不服一审离婚判决,最好别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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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不服一审离婚判决,最好别上诉!
刘涛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可以依法上诉,离婚案件也不例外,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不服的话,也有权上诉。
那么,如果原告对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不服,有没有必要上诉呢?我们先不直接回答这个问题,不妨先看看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5“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可见,二审对于不准离婚的一审判决是不直接改判的,如果认为应当离婚,最多是调解,调解不成,还是要发回,由一审法院重审。
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上诉的,有一个上诉期,法院有一个移交案件的期限,二审还有审理期,如果发回重审,还要经历一审审理期,这样一来,时间早就超出了6个月。如此比较可以看出,如果原告对一审不准离婚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不但不会尽早解决婚姻问题,反而会使诉讼的时间更长,结果还不一定尽人意!
但如果原告能够静下心来,冷静面对一审不准离婚的判决,等待6个月再起诉离婚,本身二次起诉离婚就可以作为感情不合的一个证据,法院一般是会判离的。
所以,原告如果对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不服,没有必要上诉,还是等待一段时间重新起诉的好!
玛雅房屋假冒注册商标案 第一回合 客户败了要上诉
一心想办学的朱女士冲着兰州玛雅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简称“兰州玛雅”)的名气,向其交纳600元费用后准备租房办学。然而,租到房屋的朱女士将学校装修完工后,却因故被迫停止办学。为此,她一怒之下将“兰州玛雅”推上了被告席(本报曾做过相关报道)。经过两次开庭审理,近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朱女士的起诉。
在在5月6日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兰州玛雅答辩称,朱女士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应当起诉新港玛雅。而朱女士及其代理人则坚持认为,兰州玛雅在“租赁契约”其委托代理人一栏加盖了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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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玛雅与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并认为,兰州玛雅的这一行为及其在没有取得“玛雅房屋”商标及R标识的情况下进行使用,存在欺诈行为,给她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两被告都没有对“玛雅房屋”商标及R标识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正面回答,但均称该案与“玛雅房屋”商标及R标识是否具有合法性无关。并齐称朱女士“告错了”!称房东徐某才是该案被告,并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庭审后,法庭进行了调解,当原告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后,由于第一被告不愿意调解。7月4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以“玛雅”作为房屋中介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服务合同为由驳回了朱女士的诉讼请求。而朱女士称,她将委托贺文龙律师对法院这一判决提起上诉。
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公司上诉状
关于机动车的驾驶员因无证驾驶所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交强险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一直是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我代理了一个案件,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对一审判决,由于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现将上诉状发表如下,一个想法就是将争议的观点罗列出来,请各位同行共同探讨,对于这样的情形法院应如何处理,我的观点不一定正确,请不吝赐教。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李XX
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二审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1、通过一审能够查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例明确了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在其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事故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是仅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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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明确释义:《条例》第22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该《条例释义》就“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作如下解释:“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垫付与追偿”部分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生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多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4、2007年4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规定:“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2007年11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5、综合目前保监会规章文件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言,《条例》第22条实际上就是规定交强险法定除外责任的条款。发生《条例》第2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人除按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6、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保险行业内部规定,其法律效力小于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以此拒赔付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没有道理。其一,该条款是依据道交法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没有存在和上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地方,只是对相关规定的细化。其二,按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也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承担垫付和赔偿。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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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书》
案情简介:
上海的李某2004年12月去某区与杜某合伙作开了家“××棋牌室”,该棋牌室是杜某在2002年8月承租的王某的房屋。开始时生意较好,两人的关系也相处的融洽,可是后来因为分成、利润等种种原因,二人的关系开始恶化,并引发了合伙协议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财产分割纠纷三个诉讼。其中合伙协议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均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一审、二审程序均是某区当地的律师代理,再审程序由本律师代理,经过认真的案情分析和艰苦的诉讼过程,运用扎实的法律理论和精彩的庭审表现,终于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以下是房屋租赁纠纷案的《申诉书》及合伙协议纠纷案的《民事上诉状》,请读者指正。
申 诉 书
申诉人: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弄×号××室,邮编:××××××,电话:××××××。
申诉人因对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2008)某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特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判决书的第三项、第四项,予以改判;
2、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由王某、杜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
王某与杜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某区中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作出(2007)某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06)某区中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某市某区人民法院重审”。这本是个上级法院依法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纠正错误,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正确裁定。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某区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作出(2007)某区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的第三项、第四项判令李某支付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显属错判。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某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基本维持了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错误判决。使一起由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原本简单、明了的民事案件搞的复杂、荒谬,实在令人费解。
一、本案是一起因租赁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李某不应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之一,法院认定主体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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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因租赁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在2002年8月23日王某与杜某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是王某,承租人是杜某,李某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依据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李某不应该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被告,法院将李某认定为本案的被告,显属错误。
《房地产租赁合同》是王某与杜某签订的,并不是王某与杜某、李某三人签订的或者王某与“××棋牌室”签订的,合同中没有一条涉及李某的权利、义务(事实上也不可能涉及,租赁合同是在2002年8月23日签订,而李某与杜某之间的《合伙合同》是在29个月之后的2004年12月7日签订的),《合伙合同》中双方约定各出资50%,实际上均是以货币方式出资到位,并没有约定杜某以租赁的房屋出资,况且杜某与李某合伙纠纷一案,已经由某区人民法院做出(2005)某区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双方的《合伙合同》于2005年5月18日解除,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有必要指出的一点是,合伙法律关系与租赁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是租赁法律关系,因此一、二审法院将两个法律关系人为地柔合在一起是大错特错的。
二、让李某承担支付房屋占用费及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违反了“不告不理”、“告什么审什么”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本案一审原告的诉求是要求支付房屋租金,因此依据“不告不理”、“告什么审什么”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一、二审法院应该就承租方是否欠房屋租金、应该支付多少房屋租金等方面进行审理。王某将房屋租赁给杜某使用后,杜某只要依法正当、合理的使用租赁房屋,不破坏房屋结构、不擅自转租、按时支付房屋租金等情形下,法律并不禁止杜某同意将李某或者任何第三人的东西放在租赁房屋内。也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李某的物品放在杜某承租的房屋内,因此就改变了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王某可以向李某要求支付房租。所以本案中即使李某未及时搬走自己的物品,占用了房屋,仍然是杜某向王某支付房屋租金。至于杜某可以要求李某支付占用房屋的费用,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是另案处理的事情。而一、二审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在杜某没有另案起诉,李某只起诉要求支付房租的情况下,判令李某承担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显属超出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告什么审什么”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十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三、一、二审人民法院称“多次通知李某,要求其腾退房屋,但李某未配合,致使房屋未能及时腾退,对此扩大的损失,应由李某承担”没有事实依据。
一、二审人民法院称“多次通知李某,要求其腾退房屋”,请问,法院是否有相关的书面通知?人民法院是一个神圣的司法机关,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公正的坚强堡垒。人民法院要以其公平公正树立在人民群众中的光辉形象。打官司的原、被告双方均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法院就不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吗?而实际的情况是,李某在接到口头通知后不久就在2007年4月25日搬走了自己的物品。试想,因为有案件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李某会在接到法院的搬走自己物品的通知后长时间不管不问,而承担可能会涉及到的风险吗?当时该房屋是经法院查封的,该门面的大门贴有法院的封条,请问李某怎么去搬走自己的物品?是擅自撕掉封条进入房屋吗?显然不可能。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均提到了“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2006年3月8日杜某已经将卷闸门钥匙交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的承办法官也去房屋内看过。某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也清楚的写明了房屋内属于李某的物品,是一些诸如麻将桌、麻将、椅子、茶几、灯、热水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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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值钱的物品。试问,因为这些价值只有几千元的物品而让李某承担近5万元钱款的房屋占用费及相关费用,是所谓的“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吗?合情合理吗?
综上,一、二审法院存在认定主体错误、法律关系认定混淆、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等诸多违法行为,并在认定李某未予配合方面缺乏事实依据,申诉人李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再审申请,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
附:1、《申诉书》副本1份
2、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某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弄×号××室,邮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某省某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某市某区中央花园××室。 邮编:××××××。
上诉请求:
1、撤销(2008)某区民商再重字第×号民事判决;
2、维持(2006)某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3、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李某与杜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由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某区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某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至此,这起简单明了的合伙协议纠纷的审判阶段应该划上圆满的句号,法院应该依据该终审判决进入到执行阶段,以维护法院生效判决的尊严,维护法律的神圣权威。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法院再拍卖杜某所有的座落于某区中央花园××室(含车库)、建筑面积179.06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后,提取保管了86000余元钱款却再长达1年多之久的时间内迟迟不予执行,人为的使法律判决成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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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白条”。更为令人遗憾的是,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于法无据的情形下作出了对本案进行再审的裁定,某区人民法院在程序和实体均有错误的情况下作出了(2008)某区民商再重字第×号民事判决。使本已平静的纠纷再起波澜,制造了大量的讼累。
其实本案的事实经过一审、二审已经清楚明白,与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在此就不再赘述。现着重就本案再审程序和实体上的错误及本案的一些疑点作如下阐述:
一、程序上的错误
1、本案的再审受理不合法
本案的再审受理是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之前,依据原《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申请在不符合该条第一款五种情形的情况下,应予驳回。客观地分析杜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该条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法院在于法无据的情形下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拉开了浪费司法成本、制造当事人讼累的序幕。
2、本案的审理已经超出了法定审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13条规定:“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第159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决定再审的次日起计算”。本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4日作出进行再审的决定,从2007年3月25日起至2008年1月7日止,审理期限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内。判决书中也没有看到经院长批准,延长6个月审理期限的表述,不知法院该如何解释?
二、实体上的错误
1、法院认定的吴某超越代理权限有何依据?
杜某在破费心机的从谢某手中拿走授权委托书,为此后的案件审理做好铺垫,可见杜某的行为很是“精明”。然而法律是公正的,二审法院在杜某事后将授权委托书拿走不归,其对授权委托书的去向、吴某的代理权限及主张李某和吴某的串通行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在签订《杜某对李某付款日程》(以下简称“付款日程”)的当日,杜某就委托吴某支付人民币5000元给李某,这个行为本身也足以证明了杜某对协议的认可。试问:李某与吴某先前并不认识,更无债权债务关系,吴某怎么会无缘无故给李某5000元钱?即使杜某对吴某的授权不明,依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在审判时不依据法律依据什么?
其实在《付款日程》上写的清清楚楚:“杜某的全权代理人吴某”、“杜某全权委托吴某处理好运来棋牌室调解协议一事”,法院对白纸黑字不予认可,不知还可以认可什么?
更为重要的是,在杜某称仅委托吴某与李某协商,未委托吴某与李某签订协议的情形下,是杜某要举证证明委托书上的内容如其所说,其无法举证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让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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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来举证吴某未超越代理权行事,法院连最起码的举证责任都弄错了,认定吴某超越代理权限令人难以信服。
2、法院认定吴某与李某恶意串通有何依据?
杜某在一审、二审已经将录音资料提交法院,一审、二审在录音资料存在诸多瑕疵、缺乏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均为采纳。令人没有想到的是,在再审时法院居然采纳了录音资料的效力,该录音资料的瑕疵是明显的:
(1)该录音资料没有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
(2)没有经过公证的录音资料,且是在一方不知情的情形下的录音,我们有理由对其证明力进行怀疑,以现有的技术手段对录音资料进行剪裁、编辑、修改已经不是什么难事;
(3)《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某汉分公司营业收费专用发票》上显示,号码为××××××××的这部与李某通话的手机客户是“范某”,而不是吴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而再审法院将如此多疑点的视听资料作为至关重要的证据采用,判决吴某与李某恶意串通显然是违反该条规定的。
其实我们可以比较一下证据的证明效力:一边是无厉害关系的两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作的清楚一致的证词,一边是疑点重重的可以制作的录音资料;一边是白纸黑字,一边是几次庭审均说法不一的口头证据(在一审、二审时杜某称委托吴某在六、七万元的范围内与原告协商,再审时杜某又称只委托吴某与李某协商,但未委托吴某与李某签订付款协议。)谁更有说服力恐怕一幕了然。
三、本案的诸多疑点
1、本案中法院认为“李某的代理人对杜某所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要求对该录音资料进行签定”、“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录音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岂不荒唐?该录音资料存在上述诸多疑点,更何况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是及其严格的,有些关键证据即使当事人不要求鉴定,法院也会组织鉴定的。法律只是规定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没有也不可能规定不申请鉴定也要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
2、吴某是杜某的代理人,他们的关系很好,而吴某先前和吴某并不认识,从杜某对代理权限的说法不一、其擅自注销“××”棋牌室、其将委托书拿走等细节中我们不难看出她的为人处世。本案中说吴某与李某串通损害杜某的利益是不合情理的,反过来说吴某与杜某有“合作”是否更有可信度?
3、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委托书到底被杜某拿走后放在何处?是撕掉了?烧毁了?我们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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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案的再审有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诸多错误,有很多可疑的地方,希望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能明察秋毫、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还公民一个清白,还法律一个公正!
此致
某市中级人们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范文三:x6l__原告不服一审离婚判决,最好别上诉
刘涛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可以
依法上诉,离婚案件也不例外,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不服的话,也有权上诉。
那么,如果原告对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不服,有没有必要上诉呢?我们先不直接回答这个问题,
不妨先看看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5“一审判决不
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
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可见,二审对于不准离婚的一审判决是
不直接改判的,如果认为应当离婚,最多是调解,调解不成,还是要发回,由一审法院重审。
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
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
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上诉的,有一个上诉期,法院有一个移交案件的期
限,二审还有审理期,如果发回重审,还要经历一审审理期,这样一来,时间早就超出了6个月。如此比较可以看出,如果原告对一审不准离婚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不但不会尽早解决婚姻问题,
反而会使诉讼的时间更长,结果还不一定尽人意!
但如果原告能够静下心来,冷静面对一审不准离婚的判决,等待6个月再起诉离婚,本身二次起诉离婚就可以作为感情不合的一个证据,法院一般是会判离的。
所以,原告如果对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不服,没有必要上诉,还是等待一段时间重新起诉的好!
玛雅房屋假冒注册商标案 第一回合 客户败了要上诉
一心想办学的朱女士冲着兰州玛雅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简称“兰州玛雅”)的名气,向其交纳
600元费用后准备租房办学。然而,租到房屋的朱女士将学校装修完工后,却因故被迫停止办学。
为此,她一怒之下将“兰州玛雅”推上了被告席(本报曾做过相关报道)。经过两次开庭审理,近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朱女士的起诉。
在在5月6日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兰州玛雅答辩称,朱女士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应当起诉新
港玛雅。而朱女士及其代理人则坚持认为,兰州玛雅在“租赁契约”其委托代理人一栏加盖了印章,
兰州玛雅与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并认为,兰州玛雅的这一行为及其在没有取得“玛
雅房屋”商标及R标识的情况下进行使用,存在欺诈行为,给她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两被告都没有对“玛雅房屋”商标及R标识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正面回答,但均称该案与“玛雅房屋”商标及R标识是否具有合法性无关。并齐称朱女士“告错了”!
称房东徐某才是该案被告,并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庭审后,法庭进行了调解,当原告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后,由于第一被告不愿意调解。7月4日,
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以“玛雅”作为房屋中介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服务合同为由驳回了朱女士的
诉讼请求。而朱女士称,她将委托贺文龙律师对法院这一判决提起上诉。
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公司上诉状
关于机动车的驾驶员因无证驾驶所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交强险在限额范围内承担
责任的,一直是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我代理了一个案件,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对一审判决,由
于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现将上诉状发表如下,一个想法就是将争议
的观点罗列出来,请各位同行共同探讨,对于这样的情形法院应如何处理,我的观点不一定正确,
请不吝赐教。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李XX
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二审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1、通过一审能够查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例明确了保险公司对投
保车辆在其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事故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是仅仅承担垫付抢
救费用。
2、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条例释义》明确释义:《条例》第22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
规定。该《条例释义》就“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作如下解释:“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
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
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
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垫付与追偿”部分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
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
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生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
合规定多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
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4、2007年4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规定:“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
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
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
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
责垫付和赔偿。” 2007年11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
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5、综合目前保监会规章文件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言,《条例》
第22条实际上就是规定交强险法定除外责任的条款。发生《条例》第2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人除
按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6、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保险行业内部规定,其法律效力
小于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以此拒赔付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没有道理。其一,
该条款是依据道交法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没有存在和上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地方,只是
对相关规定的细化。其二,按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也只对
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承担垫付和赔偿。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保险公司
《申诉书》
案情简介:
上海的李某2004年12月去某区与杜某合伙作开了家“××棋牌室”,该棋牌室是杜某在2002
年8月承租的王某的房屋。开始时生意较好,两人的关系也相处的融洽,可是后来因为分成、利润
等种种原因,二人的关系开始恶化,并引发了合伙协议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财产分割纠纷三
个诉讼。其中合伙协议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均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一审、二审程序
均是某区当地的律师代理,再审程序由本律师代理,经过认真的案情分析和艰苦的诉讼过程,运用
扎实的法律理论和精彩的庭审表现,终于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以下
是房屋租赁纠纷案的《申诉书》及合伙协议纠纷案的《民事上诉状》,请读者指正。
申 诉 书
申诉人: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弄×号××室,邮编:
××××××,电话:××××××。
申诉人因对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2008)某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特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判决书的第三项、第四项,予以改判;
2、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由王某、杜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
王某与杜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某区中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
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作出(2007)某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某区人
民法院(2006)某区中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某市某区人民法院重审”。这本是个上
级法院依法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纠正错误,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正确裁定。然而
令人遗憾的是,某区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作出(2007)某区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的第三项、第四项判令李某支付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显属错判。李某不服
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某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基本维持了某区人民法
院作出的一审错误判决。使一起由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原本简单、明了的民事案件搞的复杂、荒谬,
实在令人费解。
一、本案是一起因租赁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李某不应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之一,法院认定主
体错误。
本案是一起因租赁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在2002年8月23日王某与杜某签订的《房地产租赁
合同》中,出租人是王某,承租人是杜某,李某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依据租赁合同法律关
系,李某不应该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被告,法院将李某认定为本案的被告,显属错误。
《房地产租赁合同》是王某与杜某签订的,并不是王某与杜某、李某三人签订的或者王某与
“××棋牌室”签订的,合同中没有一条涉及李某的权利、义务(事实上也不可能涉及,租赁合同
是在2002年8月23日签订,而李某与杜某之间的《合伙合同》是在29个月之后的2004年12月7日签订的),《合伙合同》中双方约定各出资50%,实际上均是以货币方式出资到位,并没有约定
杜某以租赁的房屋出资,况且杜某与李某合伙纠纷一案,已经由某区人民法院做出(2005)某区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双方的《合伙合同》于2005年5月18日解除,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
有必要指出的一点是,合伙法律关系与租赁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是租赁法
律关系,因此一、二审法院将两个法律关系人为地柔合在一起是大错特错的。
二、让李某承担支付房屋占用费及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违反了“不告不理”、“告什么审什么”
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本案一审原告的诉求是要求支付房屋租金,因此依据“不告不理”、“告什么审什么”的民事
诉讼法基本原则,一、二审法院应该就承租方是否欠房屋租金、应该支付多少房屋租金等方面进行
审理。王某将房屋租赁给杜某使用后,杜某只要依法正当、合理的使用租赁房屋,不破坏房屋结构、
不擅自转租、按时支付房屋租金等情形下,法律并不禁止杜某同意将李某或者任何第三人的东西放
在租赁房屋内。也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李某的物品放在杜某承租的房屋内,因此就改变了租赁合同
的法律关系,王某可以向李某要求支付房租。所以本案中即使李某未及时搬走自己的物品,占用了
房屋,仍然是杜某向王某支付房屋租金。至于杜某可以要求李某支付占用房屋的费用,那是另一个
法律关系,是另案处理的事情。而一、二审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在杜某没有另案起诉,李某只起诉
要求支付房租的情况下,判令李某承担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显属超出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
理”、“告什么审什么”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
十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三、一、二审人民法院称“多次通知李某,要求其腾退房屋,但李某未配合,致使房屋未能及
时腾退,对此扩大的损失,应由李某承担”没有事实依据。
一、二审人民法院称“多次通知李某,要求其腾退房屋”,请问,法院是否有相关的书面通知?人民法院是一个神圣的司法机关,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公正的坚强堡垒。人民法院要
以其公平公正树立在人民群众中的光辉形象。打官司的原、被告双方均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
法院就不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吗?而实际的情况是,李某在接到口头通知后不久就在2007年4月25日搬走了自己的物品。试想,因为有案件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李某会在接到法院的搬走自
己物品的通知后长时间不管不问,而承担可能会涉及到的风险吗?当时该房屋是经法院查封的,该
门面的大门贴有法院的封条,请问李某怎么去搬走自己的物品?是擅自撕掉封条进入房屋吗?显然不可能。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均提到了“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2006年3月8日杜某已经将卷闸门钥匙交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的承办法官也去房屋内看过。某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
中也清楚的写明了房屋内属于李某的物品,是一些诸如麻将桌、麻将、椅子、茶几、灯、热水瓶等
不值钱的物品。试问,因为这些价值只有几千元的物品而让李某承担近5万元钱款的房屋占用费及相关费用,是所谓的“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吗?合情合理吗?
综上,一、二审法院存在认定主体错误、法律关系认定混淆、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等诸多违法行
为,并在认定李某未予配合方面缺乏事实依据,申诉人李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再审申请,
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
附:1、《申诉书》副本1份
2、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某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无职业,户籍所
在地上海市某区×弄×号××室,邮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某省某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某市某区中央花园××室。 邮编:××××××。
上诉请求:
1、撤销(2008)某区民商再重字第×号民事判决;
2、维持(2006)某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3、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李某与杜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由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某区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某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至此,这起简单明了的合伙协议纠纷的审判阶段应该划上圆满的句号,法院应该依据该终审判决进
入到执行阶段,以维护法院生效判决的尊严,维护法律的神圣权威。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法院再拍
卖杜某所有的座落于某区中央花园××室(含车库)、建筑面积179.06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后,提取保管了86000余元钱款却再长达1年多之久的时间内迟迟不予执行,人为的使法律判决成为“一
纸白条”。更为令人遗憾的是,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于法无据的情形下作出了对本案进行再审的裁
定,某区人民法院在程序和实体均有错误的情况下作出了(2008)某区民商再重字第×号民事判决。
使本已平静的纠纷再起波澜,制造了大量的讼累。
其实本案的事实经过一审、二审已经清楚明白,与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在此就不再赘述。
现着重就本案再审程序和实体上的错误及本案的一些疑点作如下阐述:
一、程序上的错误
1、本案的再审受理不合法
本案的再审受理是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之前,依据原《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申请在不符合该条第一款五种情形的情况下,应予驳回。客观地分析杜某的再审申请理由,
不符合该条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法院在于法无据的情形下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拉开了浪费司
法成本、制造当事人讼累的序幕。
2、本案的审理已经超出了法定审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13条规定:“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第159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决定再审的次日起计算”。本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4日作出进行再审的决定,从2007年3月25日起至2008年1月7日止,审理期限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内。判决书中也没有看到经院长批准,延长6个月审理期限的表述,不知法院该如何解释?
二、实体上的错误
1、法院认定的吴某超越代理权限有何依据?
杜某在破费心机的从谢某手中拿走授权委托书,为此后的案件审理做好铺垫,可见杜某的行为
很是“精明”。然而法律是公正的,二审法院在杜某事后将授权委托书拿走不归,其对授权委托书
的去向、吴某的代理权限及主张李某和吴某的串通行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
任。《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
为同意”。在签订《杜某对李某付款日程》(以下简称“付款日程”)的当日,杜某就委托吴某支付
人民币5000元给李某,这个行为本身也足以证明了杜某对协议的认可。试问:李某与吴某先前并
不认识,更无债权债务关系,吴某怎么会无缘无故给李某5000元钱?即使杜某对吴某的授权不明,依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
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在审判时不依据法律依据什么?
其实在《付款日程》上写的清清楚楚:“杜某的全权代理人吴某”、“杜某全权委托吴某处理
好运来棋牌室调解协议一事”,法院对白纸黑字不予认可,不知还可以认可什么?
更为重要的是,在杜某称仅委托吴某与李某协商,未委托吴某与李某签订协议的情形下,是杜
某要举证证明委托书上的内容如其所说,其无法举证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让李
某来举证吴某未超越代理权行事,法院连最起码的举证责任都弄错了,认定吴某超越代理权限令人
难以信服。
2、法院认定吴某与李某恶意串通有何依据?
杜某在一审、二审已经将录音资料提交法院,一审、二审在录音资料存在诸多瑕疵、缺乏证明
效力的情况下均为采纳。令人没有想到的是,在再审时法院居然采纳了录音资料的效力,该录音资
料的瑕疵是明显的:
(1)该录音资料没有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
(2)没有经过公证的录音资料,且是在一方不知情的情形下的录音,我们有理由对其证明力进
行怀疑,以现有的技术手段对录音资料进行剪裁、编辑、修改已经不是什么难事;
(3)《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某汉分公司营业收费专用发票》上显示,号码为××××××××的
这部与李某通话的手机客户是“范某”,而不是吴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而再审法院将如此多疑点的视
听资料作为至关重要的证据采用,判决吴某与李某恶意串通显然是违反该条规定的。
其实我们可以比较一下证据的证明效力:一边是无厉害关系的两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作的清
楚一致的证词,一边是疑点重重的可以制作的录音资料;一边是白纸黑字,一边是几次庭审均说法不一的口头证据(在一审、二审时杜某称委托吴某在六、七万元的范围内与原告协商,再审时杜某
又称只委托吴某与李某协商,但未委托吴某与李某签订付款协议。)谁更有说服力恐怕一幕了然。
三、本案的诸多疑点
1、本案中法院认为“李某的代理人对杜某所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
要求对该录音资料进行签定”、“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录音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岂不荒
唐?该录音资料存在上述诸多疑点,更何况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是及其严格的,有些关键证据即使当
事人不要求鉴定,法院也会组织鉴定的。法律只是规定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
责任,并没有也不可能规定不申请鉴定也要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
2、吴某是杜某的代理人,他们的关系很好,而吴某先前和吴某并不认识,从杜某对代理权限
的说法不一、其擅自注销“××”棋牌室、其将委托书拿走等细节中我们不难看出她的为人处世。
本案中说吴某与李某串通损害杜某的利益是不合情理的,反过来说吴某与杜某有“合作”是否更有
可信度?
3、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委托书到底被杜某拿走后放在何处?是撕掉了?烧毁了?我们不得而知。
综上,本案的再审有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诸多错误,有很多可疑的地方,希望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能明察秋毫、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还公民一个清白,还法律一个公正!
此致
某市中级人们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范文四:丈夫雇妻离婚受骗妻不服判决上诉
《丈夫雇妻离婚受骗妻不服判决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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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9-04
丈夫带着一名女子冒充妻子在婚姻管理中心办理了“离婚”手续,事情败露后,丈夫又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双方准予离婚。11日,被丈夫采用“假离婚”欺骗的宝鸡女子王某委托了律师,向宝鸡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今年24岁的女青年王某系宝鸡市某单位职工,4年前和宝鸡县某单位职工张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为了在单位购房立户方便,2010年9月两人在双方 家人的支持下到宝鸡县婚姻管理中心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4月举行了婚礼。由于张某被单位外派汉中,所以王某一直和公婆住在一起。
2012年4 月,张某说他在汉中给王某找到了一份工作,当王某兴冲冲地赶去时,才发现所谓的找工作不过是一种借口,真正的目的是为了让她同意协议离婚。王某“被逼无奈 之下”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字。4月底她回到宝鸡后,在双方父母的劝解下,王某同意协议离婚签字无效。6月份,得知张某从汉中回到宝鸡后,王某打电话给张某要 他回家,但遭到了拒绝,并称王某已没权过问他的事情。此时王某还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而是理直气壮地说:“只要没有办离婚手续,我就有这个权利~”8月 19日晚,再次回宝鸡的张某要求王某立即带着自己的行李搬出张家,王某没有答应。事过4天后的22日晚,张某将一张离婚证书和先前两人签过字的离婚协议及 一张签有王某名字的财产协议摆到了王某的面前。一直被瞒骗的王某这才知道,张某早在5月21日就在宝鸡县婚姻管理中心办理了所谓的“离婚”手续。
知道真相后的王某气愤不已,8月23日,她到宝鸡县婚姻管理中心质问:为什么妻子没到场,丈夫却办理了离婚证,宝鸡县婚姻管理中心这才明白,张某是带 着另外一名女子从婚姻管理中心骗取了离婚证。2012年8月30日,宝鸡县民政局紧急发文决定“撤销该离婚登记”、“宣布离婚无效”,并对张某进行处罚。 张某在随后给宝鸡县婚姻管理中心的一份“情况说明”中写道:“??我在劳务市场内见到一位女子与王某相像,随即谈妥让其帮我走一趟,并表示有酬谢。就这 样,这名女子随我去了婚姻登记机关填表、签字、摁手印。(事实上)王某并未到登记机关。(是)我隐瞒实情欺骗了婚姻登记机关,领到了离婚证。”
“假离婚”被撤销后不久,张某向宝鸡县法院提出离婚起诉。2013年10月23日,宝鸡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张某与王某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 产作了分配,判令张某一次性支付王某经济补偿3000元。对此判决,王某表示不服,已于11日委托律师向宝鸡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范文五:判决后不服怎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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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后不?服怎样上诉
核心提示:判决后不服怎?样上诉?当事人不服民?事、行政判决的上?诉期间为15?日,裁定为10日?;不服刑事判决?的上诉期间为?10日,裁定为5日。下面就由法律?快车的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当事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当事人不服民?事、行政判决的上?诉期间为15?日,裁定为10日?;不服刑事判决?的上诉期间为?10日,裁定为5日。
具体上诉程序?规定
上诉必须在法?定的时限内提?出。判决书的上诉?期限是送达之?日起的15日?内,裁定书的上诉?期限是送达之?日起的10日?内,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上诉?期只有7日。这个期限自收?到判决书或裁?定书后的第二?日起算。如果各方当事?人收到判决书?或裁定书的日?期不同,上诉期限从各?自收到判决书?或裁定书的次?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上诉?,那么,一审裁判即发?生法律效力,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提出上诉就?不发生效力。
如果你对一审?的裁判结果不?满意,决定上诉。那么,不管对方有没?有上诉,都要提出上诉?。如果你以为对?方已经上诉,我就不用上诉?了,反正还要再次?开庭审理,对一审判决的?意见我在法庭?上一块儿跟法?官说就行了,那你可就错了?。因为民诉法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要求变更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换句话说,只要没提出上?诉,法院就视为你?同意原判,对你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不予考?虑。因此,不管对方上诉?与否,只要对一审判?决不同意,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就应该上诉。
要上诉。就要先写上诉?状。如果你请了律?师,上诉状可以由?律师帮你写;如果没请律师?,自己也可以写?。书写上诉状时?要注意:
一、在上诉请求中?要首先综合叙?述案情全貌,接着写明原审?裁判结果,指明是对原判?全部或哪一部?分不服。最后写明具体?诉讼请求,是要撤销原判?、全部改变原判?还是部分变更?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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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诉理由主要?是针对原审裁?判而言,而不是针对对?方当事人。针对原审判决?、裁定论证不服?的理由,主要是以下方?面:
(一)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二)原审确定性质?不当;
(三)适用实体法不?当;(4)违反了法定程?序。
对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要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上诉要激纳上?诉费。你必须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 日内,按照一审给你?的缴费通知书?,到指定银行交?纳诉讼费用。如果交费确实?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减、 免交。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用。没有申请缓、减、免交,或者虽然申请?但未获法院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的,法院会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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