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户籍管理规定
户 籍 管 理 条 例 来源: 作者: 日期:10-08-16 户籍办理时限:工作具体时限:派出所职权范围内户口,凡具有能够确认符 险规定的凭证,均应当场办理;需要在辖区内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 起 5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上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公安 派出所能当场办理的,均应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从受理之日起,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需要发函调查的,应当在接到回函后 3 个工 作日内办理完毕,每月 5 日前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县(市、区)公 安机关在接到公安派出所上报材料的 5 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公安派出 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七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市行政服务中心公安窗口直接审理核发户口准迁证手续,凭证完备、符合政 策规定的,应当当场办理。 居民身份证申、换、补领的条件: 1、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对象:常住居民户口属本辖区的年满 16 周岁公民,应 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 16 周岁的公民, 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2、来本辖区定居的香港同胞、台湾同胞、澳门同胞,华侨和被批准加入或 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办理常住户口的同时,应当 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对象: 1、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的,应在期满之日的 3 个月前申报换领新证; 2、居民身份证污损、残缺不能辩认时,应当申报换领新证; 3、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在履行申请变更手续的同时,申报换 领新证。 4、常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之间和行政区域内迁移变动的,可以换领居民 身份证,也可以不换领居民身份证; 5、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退出现役后,原地址已变动的,可以申请换领新 证(入户地派出所应通知原注销地派出所缴销其原居民身份证); 6、被释放或被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居民身份证有效 期未满的,可以继续使用,有效期已满的,申报换领新证;原地址已变动的可以 申请换领新证(入户地派出所应通知原注销地派出所缴销起居民身份证); 职责权限和审批程序 1、派出所职责:受理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工作
(1)对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符合条件,申报材料齐全, 应当场受理。办理时由公民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承办人应当核验其 《户口簿》、《常表》、人口信息中的登记项目无误后,由申办人提交近期标准 相片两张(一张贴于《常表》上,一张制证用,并将照片及时扫描到人口信息系 统中);在《常表》“居民身份证签发日期”或“备注”一栏、《户口簿》“登记事项” 一栏中对办证情况进行记载。保证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发到公民手中。 (2)公民因居民身份证丢失,重新申领时,申办人应持补领申请和丢失证明 及时向派出所报告,由公民填写《公民遗失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从报告之日起 三个月后仍未找到的,应持《公民遗失居民身份证报告回执》申请补领新证。 (3)窗口民警在受理时,必须以申领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关键字进行检索 人口信息,不应使用姓名进行检索(无证号的可用姓名+出生年月,并认真核对住 址和其他相关的信息项目),避免造成新的重号。 (4)申、换、补领居民身份证,原则上应由本人携带有关证明到派出所办理 申、换、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手续。特殊情况,可由证件申、换、补领人的直系亲 属代办,但直系亲属必须提供本人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其他人员一律不得代 替申领证件的当事人申请或者领取居民身份证。 承办人在受理由本人申领办理居 民身份证手续的,应在《常表》中“备注”栏注明“本人申请”,由直系亲属代办的, 注明“称谓+姓名”记载办证情况备查,以杜绝张冠李戴和落实经办人责任。承办 人在受理后,不作任何记载的,出现张冠李戴情况和其他问题,由窗口经办民警 负责。 (5)各大、中专院校,人才市场、单位集体户集中办理证件的,应由申请人 所在单位负责主管集体户口的部门,开具介绍信,提供集体户口簿、花名册、相 片由专人与派出所联系制作居民身份证事宜。 (6)公民在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确因急事需用身份证的,可 以申请领取“临时身份证”。承办人受理时,应当核验其《户口薄》、《常表》、 人口信息中的登记项目无误后, 由申办人提交近期标准照片 3 张, (一张贴于 《临 时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 存根上, 一张贴在 《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登记表》 上, 一张制证用);在《常表》和《户口薄》中“登记事项”一栏中对公民申领“临时身份 证”情况进行记载。 (7)公民证件丢失、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的,因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可以申 请领取“快件居民身份证”。如已申请办理普通证件的,并将制证信息传送到制证 中心,一律不允许再办理“快证”手续;如普通证件还没有传送到制证中心的,可 以将普通证申领手续撤回后,再申请办理制作“快证”通知书。承办人受理时,应 当核验其《户口簿》、《常表》、人口信息中的登记项目无误后,由申办人提交 近期标准相片 3 张(一张贴于《制作居民身份证“快证”通知书》存根上,一张贴
在《制作居民身份证“快证”通知书(正联)》上,一张制证用),并在《常表》和《户 口薄》中“登记事项”一栏中对公民申领“快证身份证”情况进行记载。 (8)申请换领的,在发给新证的同时应当收缴旧证; (9)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办有临时身份证的,派出 所在发放居民身份证时,应当收缴其临时居民身份证; (10)对出国定居注销户口的,应当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11)对公民参军注销户口的,应将其居民身份证收回后另存,待复员后,住 址不变可以重新使用; (12)申领补领新证后,又找回原证的,应当将原证交回发证机关按废证处理; (13)死亡注销户口的同时,应当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14)因犯罪被拘留或逮捕的,其身份证由执行拘留、逮捕的公安机关收缴归 入本人档案,当被判处刑罚或劳教时,由人民法院或批准劳教的机关交执行刑罚 或劳教的机关保存。释放后,由保存机关将其身份证发还本人; (15)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民身份证的,应当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16)对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应当予以收缴。 对收缴作废的居民身份证,应将证件签发机关印章的一角剪掉,填写《居民 身份证销毁登记表》,每季度经派出所长批准后,上报县(市、区)户政管理部门 进行统一销毁。 出生登记:1998 年 7 月 22 日以后出生的婴儿,办理正常的婴儿报出生落户 手续,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核验以下材料: 1、《准生证》; 2、《出生医学证明》; 对居民要求办理的 7 周岁以下的非婚生育、计划外生育的婴儿落户,核验以 下材料: 1、个人书面申请; 2、居(职、村)委会证明; 3、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后,写出书面调查报告,填表报所长审批后,户籍内 勤办理落户手续。 死亡登记: 死亡人员, 家属应持户口本、 死者身份证、 经验核医院出具的 《死 亡医学证明书》、火葬厂火化证明、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法医出具的死亡
鉴定书等其中一种手续办理;公民下落不明的,凭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 法律文书办理注销; 迁出登记、变更、更正登记:1、市区、县(市)城区、乡镇范围内和本县(市) 乡镇之间同类性质户口迁移。验核《结婚证》、户籍证明、合法有效的关系证明 以及合法
范文二:户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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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 籍 管 理 条 例
来源: 作者: 日期:10-08-16
户籍办理时限:工作具体时限:派出所职权范围内户口,凡具有能够确认符合政策规定的凭证,均应当场办理;需要在辖区内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上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公安派出所能当场办理的,均应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从受理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需要发函调查的,应当在接到回函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每月5日前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在接到公安派出所上报材料的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七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市行政服务中心公安窗口直接审理核发户口准迁证手续,凭证完备、符合政策规定的,应当当场办理。
居民身份证申、换、补领的条件:
1、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对象:常住居民户口属本辖区的年满16周岁公民,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2、来本辖区定居的香港同胞、台湾同胞、澳门同胞,华侨和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办理常住户口的同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对象:
1、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的,应在期满之日的3个月前申报换领新证;
2、居民身份证污损、残缺不能辩认时,应当申报换领新证;
3、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在履行申请变更手续的同时,申报换领新证。
4、常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之间和行政区域内迁移变动的,可以换领居民身份证,也可以不换领居民身份证;
5、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退出现役后,原地址已变动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入户地派出所应通知原注销地派出所缴销其原居民身份证);
6、被释放或被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未满的,可以继续使用,有效期已满的,申报换领新证;原地址已变动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入户地派出所应通知原注销地派出所缴销起居民身份证);
职责权限和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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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派出所职责:受理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工作
(1)对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符合条件,申报材料齐全,应当场受理。办理时由公民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承办人应当核验其《户口簿》、《常表》、人口信息中的登记项目无误后,由申办人提交近期标准相片两张(一张贴于《常表》上,一张制证用,并将照片及时扫描到人口信息系统中);在《常表》“居民身份证签发日期”或“备注”一栏、《户口簿》“登记事项”一栏中对办证情况进行记载。保证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发到公民手中。
(2)公民因居民身份证丢失,重新申领时,申办人应持补领申请和丢失证明及时向派出所报告,由公民填写《公民遗失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从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后仍未找到的,应持《公民遗失居民身份证报告回执》申请补领新证。
(3)窗口民警在受理时,必须以申领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关键字进行检索人口信息,不应使用姓名进行检索(无证号的可用姓名+出生年月,并认真核对住址和其他相关的信息项目),避免造成新的重号。
(4)申、换、补领居民身份证,原则上应由本人携带有关证明到派出所办理申、换、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手续。特殊情况,可由证件申、换、补领人的直系亲属代办,但直系亲属必须提供本人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其他人员一律不得代替申领证件的当事人申请或者领取居民身份证。承办人在受理由本人申领办理居民身份证手续的,应在《常表》中“备注”栏注明“本人申请”,由直系亲属代办的,注明“称谓+姓名”记载办证情况备查,以杜绝张冠李戴和落实经办人责任。承办人在受理后,不作任何记载的,出现张冠李戴情况和其他问题,由窗口经办民警负责。
(5)各大、中专院校,人才市场、单位集体户集中办理证件的,应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负责主管集体户口的部门,开具介绍信,提供集体户口簿、花名册、相片由专人与派出所联系制作居民身份证事宜。
(6)公民在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确因急事需用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身份证”。承办人受理时,应当核验其《户口薄》、《常表》、人口信息中的登记项目无误后,由申办人提交近期标准照片3张,(一张贴于《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存根上,一张贴在《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上,一张制证用);在《常表》和《户口薄》中“登记事项”一栏中对公民申领“临时身份证”情况进行记载。
(7)公民证件丢失、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的,因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可以申请领取“快件居民身份证”。如已申请办理普通证件的,并将制证信息传送到制证中心,一律不允许再办理“快证”手续;如普通证件还没有传送到制证中心的,可以将普通证申领手续撤回后,再申请办理制作“快证”通知书。承办人受理时,应当核验其《户口簿》、《常表》、人口信息中的登记项目无误后,由申办人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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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标准相片3张(一张贴于《制作居民身份证“快证”通知书》存根上,一张贴在《制作居民身份证“快证”通知书(正联)》上,一张制证用),并在《常表》和《户口薄》中“登记事项”一栏中对公民申领“快证身份证”情况进行记载。
(8)申请换领的,在发给新证的同时应当收缴旧证;
(9)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办有临时身份证的,派出所在发放居民身份证时,应当收缴其临时居民身份证;
(10)对出国定居注销户口的,应当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11)对公民参军注销户口的,应将其居民身份证收回后另存,待复员后,住址不变可以重新使用;
(12)申领补领新证后,又找回原证的,应当将原证交回发证机关按废证处理;
(13)死亡注销户口的同时,应当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14)因犯罪被拘留或逮捕的,其身份证由执行拘留、逮捕的公安机关收缴归入本人档案,当被判处刑罚或劳教时,由人民法院或批准劳教的机关交执行刑罚或劳教的机关保存。释放后,由保存机关将其身份证发还本人;
(15)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民身份证的,应当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16)对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应当予以收缴。
对收缴作废的居民身份证,应将证件签发机关印章的一角剪掉,填写《居民身份证销毁登记表》,每季度经派出所长批准后,上报县(市、区)户政管理部门进行统一销毁。
出生登记: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婴儿,办理正常的婴儿报出生落户手续,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核验以下材料:
1、《准生证》;
2、《出生医学证明》;
对居民要求办理的7周岁以下的非婚生育、计划外生育的婴儿落户,核验以下材料:
1、个人书面申请;
2、居(职、村)委会证明;
3、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后,写出书面调查报告,填表报所长审批后,户籍内勤办理落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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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登记:死亡人员,家属应持户口本、死者身份证、经验核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火葬厂火化证明、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法医出具的死亡鉴定书等其中一种手续办理;公民下落不明的,凭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法律文书办理注销;
迁出登记、变更、更正登记:1、市区、县(市)城区、乡镇范围内和本县(市)乡镇之间同类性质户口迁移。验核《结婚证》、户籍证明、合法有效的关系证明以及合法有效的住房证明等办理。
2、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生户口。
(1)新生入学迁入:派出所根据《户口迁移证》、分局签发的《户口准增证》办理入户。
(2)新生入学迁出:凭准考证、录取通知书办理。
(3)毕业返原籍迁入:验核《户口迁移证》、《派遣报到证》、分局签发的《户口准增证》办理。
(4)毕业返原籍迁出:根据毕业分配去向办理迁移手续,未分配的毕业生应迁回原迁出地派出所落户,对因户口性质变化无法落户的,可先在当地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口落户。
(5)改派的,凭《户口迁移证》和《毕业生迁移户口关系介绍信》、《改派报到证》、分局签发的《准增证》办理。
(6)转学、退学、开除学籍的,凭《户口迁移证》和分局签发的《准增证》及转学、退学证明、处理决定办理。
恢复户口:
(1)回国入境
办理公民回国(入境)恢复户口,派出所核验省公安厅批准并发给的定居通知书、公派出国人员和外出劳工人员持市县外事办开具的出国人员恢复户口介绍信办理落户。如有全户搬迁的,可到原注销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局注销户口证明,到现驻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2)复员转业(非异地安置)。凭安置证明、户口介绍信办理。
(3)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原籍、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的,验核释放证明、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恢复户口。
(4)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者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的,验核法院撤销失踪或者死亡的法律文书恢复户口。
分户、立户和并户:验核《结婚证》、房产证、单位证明、居委会证明和合法有效的住房证明其中一种证明材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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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登记项目的变更:变更职业、服务处所、婚姻状况、住所、文化程度等,分别验核单位证明、结婚或者离婚证明、合法有效的住房证明、国家承认学历的毕业证书办理。
“农转城”户口手续:派出所验核户籍证明和能够确认符合政策规定的凭证,由所长在《来焦落户审批表》上签字,派出所盖章后,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报批手续。
变更姓名、年龄、民族:?、理由正当需要更改姓名,未满18周岁的,凭学校教务处证明(已退学的凭居委会证明)和监护人书面申请,18周岁以上的凭本人书面申请、单位人事部门或街道(乡、镇)证明,经责任区民警填写居民户口登记事项变更、更正审批表,所长审批后办理报批手续(14岁以下,所长审批变更)。凡被派出所列为工作对象的人员不允许办理变更。
?、更正年龄,凭监护人书面申请(18周岁以上的凭本人书面申请),验核原始户籍证明(出生证或原籍派出所迁移错误证明)和已参加工作人员档案管理部门档案记载情况及意见,经责任区民警填写居民户口登记事项变更、更正审批表,所长审批后办理报批手续。
?、更正民族,18周岁以下根据父母申请,18周岁以上不满20周岁的根据本人申请、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证明,办理报批手续,20周岁以上的,不予变更.
公民所需提供材料主要有:
?、用资机构证明;
?、固定资产证明;
?、聘用合同及相关证书;
?、工作调动有关手续(劳动、人事部门调令、招工表);
?、房产证明(四城区必须是市房管局办理的房产证或者经市房管部门签章的购房合同);
?、结婚证明;
?、原籍派出所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
派出所依据申报理由,验核以上相应证明,办理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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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户籍管理规定细则
户籍管理规定细则
第1篇:户籍管理制度
一、主要内容
1、城里人乡下人统称居民
我省取消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的二元制户籍登记管理模式,实行一元制户籍登记管理模式。今后,不管是城里人还是乡下人,统称为居民。
2、买套二手房全家可落户
公民只要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论是商品房
还是二手房、继承、获赠或其他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并实际居住的,可以迁移本人、配偶、子女的户籍关系,取消了购房金额、购房时间和二手房等的限制。
3、高校毕业工作一年可落户
凡参加全国统一全日制高等教育招生考试,被我省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录取的,入学时可自愿选择是否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对没有办理户籍迁移的学生,学校应编制未迁移户籍关系学生花名册,送学校所在地派出所备案,但严禁办理暂住证和收取任何费用。
入学时没有办理户籍迁移的学生,在我省范围内就业的本省应届高校毕业生,凭本人毕业证书和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一年以上正式劳动合同,可在工作单位合法产权的驻地或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地申请落户。
4、直系亲属投靠落户不限
夫妻之间相互投靠并共同生活的,按实际居住地登记、迁移户籍关系,不受婚龄的限制;父母投靠成年子女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不受条件限制,根据自愿的原则,准予在子女居住地办理落户;不能独立生活的残疾子女投靠父母并由父母供养共同生活的,不受年龄限制,可在父母居住地落户。同时,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鼓励公民赡养孤寡老人,在公证部门办理公证后,可迁移孤寡老人的户籍关系。(快读 www.kuaidu.com.cn)
5、准入条件取代控制指标
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有合法产权的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才能迁移落户。所谓合法产权的固定住所,是指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95房改前,单位分配给职工长期居住未出售产权的住宅。所谓稳定生活来源,是指有合法稳定收入、能够自食其力生活、不需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情形。
二、背景
户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基础性工作,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二元制户籍管理,是根据革命斗争的需要和新中国成立后的社会主义建设和发展实际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在特定的时期,二元制户籍管理制度基本适应了社会发展需要,在巩固国家政权、保障国家对劳动力和消费品等实行计划分配、控制城镇人口过快增长、保障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现行的户籍管理制度已严重制约了社会经济发展。今年,公安部在部署全国公安工作中,要求各省要改革户籍管理制度,探索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条件,调整户口迁移政策。
三、我省户籍管理制度的变迁
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从,,,,年以来,先后,次出台了户籍管理改革政策。第一次是,,,,年,我省在安宁、楚雄等,,个县市进行了小城镇户籍改革试点,为在城镇有合法稳定非农职业的农村人员或有稳定生活来源、有合法固定住所且居住满,年的农村人员办理了落户。第二次是,,,,年,出台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除昆明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外,把全省其它各县市区全部纳入小城镇户籍改革范围,再次放宽了迁移落户条件。第三次是,,,,年,出台了《云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发,,,,,号文件进一步深化我省城镇户口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进一步放宽了迁移落户条件。据不完全统计,自,,,,年至,,,,年底,全省共解决了近,,,万人迁移落户的问题。实践证明,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在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管理、服务城市化进程、密切党群关系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第2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建议
一、现有户籍管理制度概述:
户籍管理制度的本质是一项基本的国家行政制度,是国家法定的收集、确认、登记公民出生、死亡、亲属关系、婚姻状况、法定住址等公民人口基本信息的法律登记制度,以保障公民在社会活动中的权益。我国实行以个人为本位的人口管理方式,其登记方式遵循户随人走的原则。我国现有的户籍管理制度是在1958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基础上设置的,其特点是城乡二元结构,将户口以城乡地域为标志分为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户口成为一种身份的象征,造成了中国人城乡差别的二元社会治理结构和城里人、乡下人社会心理的隔膜。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户籍逐渐松动,允许农民自带口粮到城市发展,少部分农业人口解决了城市户口融入了城市。在市场经济逐步确立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农民涌入城市务工经商,过亿农民工在沿海新兴工业区打工,数以千万计的白领以外来人口的身份生活于大城市,同样数以千万计的人口在异地从事工商业。在社会转型期人口大量流动,而我们的社会管理手段之一的户籍管理依然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仍然沿袭计划经济时代的二元制户籍管理模式,造成了人户分离的管理乱象,由此导致了严重的社会与政治问题,给社会稳定带来了难题。
二、现有户籍管理制度的弊端:
(一)我国现有的户籍制度与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挂钩。在改革开放前,其作用是将农民捆绑在土地上限制其流动,由土地承担起社会保障的经济功能,国家只为城市居民提供社会福利,把广大的农民排斥在外,将有限的资金积累投入到国家急需的城市工业化建设当中,是和计划经济挂钩的产物。它违背了现代社会户随人转的管理原则,产生了大量的社会现实问题。就拿笔者所在的南宁市来说,就产生了很多的户籍问题:一是双身份问题。改革开放后一部分农民进入城市生活,其中不乏相当级别的领导干部,已经取得城市户口并已融入城市,但其农村户籍身份依然存在,仍然享受农村承包土地的权利,同时也造成了大量土地撂荒的问题,涉及了国家根本的土地制度,是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不面对的社会问题。二是无身份所谓的出嫁女问题。中国人尤其是农村的传统观念是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农村女孩
嫁到男方家后就嫁鸡随鸡嫁狗随狗不能享有外家的权利。既没有取得城市户口,又失去了农村的身份;还丧失了土地承包权利和福利分红,就连生育的子女适龄入学报名需要户籍证明,原籍的村委会都不肯开具,导致了出嫁女子女的入学难,只好高价到私立学校就读,如此造成了出嫁女无身份、无权益的社会问
题,出嫁女上访事件不断,影响了社会的稳定,这又涉及了国土资源和教育部门的政策和管理的调整。三是实行统一的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独生子女生育政策调整问题。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的划分后,冲击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原有的女方属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而属于城市户口的仍限定在生育一个子女,二者如何衔接,涉及计生部门的政策和管理。诸如以上的社会问题因公安管理户籍就形成了公安化,而公安部门不具备全能的社会管理职能,最终是无法解决的,由此带来了社会性的户口问题。
(二)户口问题的难点。1956年1月13日,国务院决定:把内务部(1969年1月3日根据**批示撤销,1978年3月5日改为设立民政部)掌管的农村户口登记、统计和国籍工作移交公安部门管理。这成为公安部门全面管理户籍的开端,此后1958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户籍登记分为农业和非农业户口的户籍管理制度正式确立,公安机关成为了户籍管理机关。户籍管理本身是一项公民身份登记管理制度,但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却又叠加上了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公安的本职是进行社会治安管理,并无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政府职能。现有的户籍制度在社会转型期带来了严重的流动人口人户分离管理问题,其落脚点又都放到了公安部门管理,造成社会问题公安化,
让公安机关难以承受之重。当前,难点就在党政部门的观念依然是用公安的户口来解决本职的社会问题。如,南宁市在酝量城乡一体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时,国土资源局就提出:实行户籍制度改革,取消原农业、非农业户口登记办法后,因国土资源部门无法准确区分土地权利的主体性质,对该局执行集体土地的各项有关政策造成影响,建议由公安部门提出更为妥善的办法,以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此种意见的观念依然是计划经济时代的思维,将本职的社会管理职能简单的依托在公安提供的户口之上;而不是自身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做好政策的调整和建立新的管理运行机制,来配合户籍管理制度的改革,逐步剥离附加在户籍之上不合理的社会管理职能,其出发点变成了本末倒置。
三、中外户籍管理制度的比较及对我们的启示:
户籍管理是世界各国最根本的社会管理制度之一,不光中国有此项制度,国外同样也有。国外的户籍管理多称为民事登记或生命登记、人事登记,虽然叫法不一,但基本上与我国的户籍管理相似,大同小异。所不同的是,有些国家是靠市场加法治的手段,有的是靠加强城市管理水平来调节公民迁移和移居方向,以保持整个社会的稳定。国外的民事登记内容多包括人口出生登
记、婚姻登记、死亡登记,与我国的户口登记几乎相同。国外的出生登记,内容十分详尽,不仅有公民出生年月、性别、单双胞胎等内容,而且还有其父母的职业、经济收入、国籍、宗教信仰等相关内容,比我们的户口登记还详细得多。因为:民事登记:作为一项最基本的社会管理制度,是其社会制度的基础和依据,关系重大,因此各国都十分重视。与我国不同的是,它的管理部门多为内政部门、司法部门或统计部门。国外都将户籍登记作为民事登记,成为基本的社会管理手段。以下是一些国家和地区突出的户籍登记制度:
一是法国:户籍管理内容十分详尽,不仅有公民出生年月、性别、单双胞胎等内容,而且还有其父母的职业、经济收入、国籍、宗教信仰等相关内容。法国人的户籍信息与他们的就医、存款等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一旦变动,意味着整个生活的变化,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对于跨地区的人口流动不论是城里人下乡,还是农村人进城,法国政府都没有任何强制性的行政措施,只需通知以前的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资料转到新住址所在地的相应机构即可。
二是丹麦:人口登记制度既十分先进又比较严格,是最早
实行:人号:管理的国家。登记内容包括公民的姓名、出生年月、性别、婚姻状况、纳税情况、监护人等。
三是瑞典:由于历史传统的原因,是由教会掌管户口,人口登记有三百多年的历史,他们实行的也是事后迁移制度。欧洲的人口管理尤以丹麦和瑞典最为有名。欧洲许多国家都有人的犯罪记录管理,很有效。这些国家表面看起来户口管理很松,其实很严,这与人口登记管理特别是:人号:管理有直接的关系。
四是亚洲的泰国。该国专门颁布了《户口登记条例》,分外侨、国内公民两部分。其:户籍注册:(相当于我国的户口登记)十分严格,条例规定必须:注册:公民的三部分内容,即收入状况、纳税情况、简历(包括犯罪记录)。简历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国家有严格的法律保密制度,不得随意向社会公布,并且户籍注册还必须让被注册者本人按手印,十分严格。这些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与我国户籍管理不同的是,泰国对居民迁移和移居情况有详细规定。泰国实行的是事后确认迁移政策,条例规定对符合居住条件及居住期超过六个月的居民,其居住地有关部门可为其办理户籍登记,承认其居住地户籍。而我国实行的是事前确认迁移政策,居民必须凭迁移地的有关部门核发的准迁证予以
迁移。
五是日本。实行的是户随人走的制度,它以家庭为单位标明每个人的身份、夫妻关系、父子关系等,孩子在20岁的法定成人之前,无权独立设立自己的户籍,一旦成人,完全自由。但是日本最常用的户籍文本称为住民票,它以每个人的居住地为基础设立,标有此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与户主的关系等,住民票是完全随着住址移动的。日本是一个人口迁徙自由的国家,其国民在哪里居住和工作由自己选择,选择哪里就自然成了哪里的常住居民,享受当地所有的社会福利。但有一点迁徙者是必须做的,就是在一个月内去登录,登录时居住地点填得很细,工作人员问清地点之后,甚至会把建筑物的平面图拿出来核对,登录之后原来的户籍材料就会自然变更。同时,申请人必须在一周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然后更新健康保险证和驾照。日本的户籍用于登记国民身份和公证,根据户籍可以清楚地知道该国民的有关亲族关系的私人性身份,作为国民的公共性身份,其户籍制度便是以上述目的为核心建立起来的一套比较合理的体系。日本的户籍由于采取依人编制式(即在每个国民出生后立即为其设立登记卡,将其从出生到死亡的每一次重要的有关身份事项及事件都顺次地记载下来,可通过卡片了解每个人身份的变化情况及现状)和家庭卡片式(即在每个人的卡片上记载其家庭成员。通过这样
的卡片,任何国民的夫妇关系、父母关系、子女间的关系都一目了然,现在原则上是以一对夫妻为单位来登记,包括该对夫妻婚前所生子女,孩子一旦结婚,就必须另立新户籍,即不存在三代同户的现象,因结婚新立户而产生户籍变更时,在新旧户籍上要有记载)。二者的结合很好地起到了登记身份和公证的作用,因户籍是以公证和公示为目的的,所以允许公民查阅及核实。而我们的户口档案属于国家机密,需要时只能到派出所开具户籍证明,不仅不方便、群众不满意,而且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随意性大。
六是南美洲的阿根廷。实行的是三项大登记制度,即出生、婚姻、死亡登记,与我国的户口登记几乎相似,国家设有人口登记局,实施身份证制度,该国实施的也是事后迁移制度。七是非洲的摩洛哥王国。也实行户籍法,公民依法进行出生申报、死亡注销登记。八是美国。实行的是出生死亡登记大纲,即依事编制式,是将出生登记、婚姻登记、死亡登记等有关某人身份的事项及事件均进行分门别类的编制。因为实行户口登记美国法律通不过,美国法律认为这样侵犯人权,故只进行公民出生、婚姻、死亡登记,平时公民可以自由迁移、移民,靠加强城市管理水平来调节公民迁移和移居方向,以保持整个社会的稳定。在美国,驾照、信用卡和社会保障号扮演了身份证的角色。驾照和信用卡尽
管拥有验明正身的功能,但要想申请到它们必须先从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到一个社会保障号,是美国政府管理常住人口的法宝。任何一个美国公民或在美长期居留的外国人,都必须拥有一个社会保障号,号码唯一且终生不变,类似中国的身份证号,但每个人并不会有一个像身份证一样的卡片带在身上,只需要在脑子里记住这个9位号码即可。社会保障号与社会征信系统相联系,在防止商业欺诈、维持市场秩序方面也有一定作用。美国商界很少有人敢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搞欺诈活动,这并不是说美国商人觉悟多高、品德多好;社会保障号制度使得任何人如果留下污点,今后将得不到社会的信任,在经济社会交往中寸步难行。而我们的户口信息还深藏在公安部门,与社会信息没能联网,国家还没有建立起社会征信系统,社会诚信缺失已是不争的事实。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户籍属内政部所管,举凡迁徙、婚嫁、生死,人民皆有申报的责任。政府定期举办巡回户口校正,但稽查并不严格,除了国民身份证以外,现行户籍制度衍生出来的户籍誊本、户口名簿是政府机构经常要求人民提供,以玆核对的证件。户籍所在地是政府认定下,每个国民的正式居所,故对每个国民的权利义务皆有影响。例如,在参政权方面,离开台湾超过一定期限的国民会自动丧失户籍,连带损失地方选举的投票权。在义务教育方面,家长与儿童的户籍所在地决定所分配到国民小学或者中学。比较管理所具有的优势,给构建我们的户籍管理制度带来很大的启示:
(一)国外现代户口登记制度的启示:内容详尽,户口信息社会化,用于社会管理。虽然我国也有将户口登记信息用于民事行为,但多为政府公共部门和公证、民事调解、民事诉讼等身份证明需要,对于公民个人经济社会交往的身份证明则少有涉及。而且户口信息的法律地位未明确,民事法律没有民事登记内容的法规,1958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也未做规定,只是散见于各部门的规章,规定需要公安机关出具公民相关的户口信息证明。户口信息深藏于公安部门的档案,不对社会和公民开放。我们依然是陈旧观念:认为户口信息属于国家机密档案不能公开,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户口信息在社会管理中的基础地位认识不足。而社会人财物的大流动迫切需要了解人的基本信息,民事行为中人的信息缺失无形中增大了社会运行的成本,这也是社会交往中诈骗案件层出不穷的原因之一,如骗婚和生意中的骗财。笔者建议,除对国家涉密人员及涉及公民隐私的简历之外,其他公民的户口信息应与社会信息互联互通,允许公民查阅、核实。
(二)泰国的启示:运用市场,法治的原则促进人口的有序流动,加强户籍管理。泰国与我国同属于发展中国家,也存在
着流动人口和户口登记的问题,但泰国的户籍管理采用的市场经济原则和法律效力的作用,是让不能在某城市(特别是大城市)生存(包括经济收入、住房等)的公民,按市场法则去选择适合自己经济水平的城市居住。这种方法往往较行政手段更有效。我们一提放开户口限制,按居住地原则登记户籍,就有反对声音:农民都涌入城市,城市承载力不足怎么办,会不会形成贫民窟,显然这种观念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城市即使不给户口,现实中也产生了大量的流动人口,而且因流动人口没有列入现代社会必需的户籍常态化管理,而造成人户分离现象,导致了社会管理无序的状态,这种观念必须转变。笔者以为重视三农问题,搞好新农村建设,健全农民的社会保障,提高农民的待遇,让农民在农村安居乐业是一条根本的消除城乡差别、解决农民流动的道路,这条道路是漫长的而且必需的。无论如何城市在社会环境、公共基础设施和文化生活方面都要丰富多彩的多,我们无法限制农民进城,世界各国在现代化进程中都未能避免农民大量涌入城市,只能是加强社会管理、发展经济消化人口,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在此基础上我们城市管理者可以为农民的流动做点什么呢,那就是按照市场经济和法治的原则将流动人口纳入户籍管理,不是简单地给户口,有了城市户口就必然享受到与户口挂钩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而是让农民按照自身的经济水平和能力选择居住的城镇、或者是一二三线城市。具体的来讲就是将原有的取得城市户口的高门槛,一旦进入就可以一次性的享受城市的社会保障和社
会福利待遇,改革为低门槛,即在城市常住(自有房产、单位宿舍、公租房、投亲居住、有至少半年以上的长期租房合同)有稳定的生活和收入来源就纳入城市的户籍登记管理,至于户口背后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就要按照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市场法则,由农民向城市购买,渐进式的取得。因为农民取得城市户口不必然的失去农村的土地,农村的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如果农民取得城市户口既无偿的享受社会的福利和保障,又拥有农村的土地使用权显失社会的公平。但是我们又不宜将进入城市农民的土地都收回,因为农民相对来讲文化知识水平偏低、技能单一,在城市生活艰难;如果在城市待不下去还可以再回到农村时有土地的保障。否则,大量的失地农民在城市生活无着落就容易引发社会动乱。农民购买城市的社会福利和保障应该是自由选择的,需要那种或需要多少都是自主的。比如一个农民在农村有承包的土地和宅基地,为了子女的前途看好城市的教育环境,选择到城市长期打工租房陪子女读书,老了有农村的新农合保障,而且全国社保一卡通可以转移接续,还可以回乡养老。他要享受城市的免费优质义务教育,就要向当地政府缴纳足够的教育附加费(城市的居民都需要缴纳),这不是简单的买卖,而是每个城市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依据法定的程序制定的准入规则。如果他们再需要其他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项目就分别缴纳费用,如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低保,保障房等,达到一定法定的准入条件才能享受到相应的城市福利和保障,他是一种市场条件下权利义务
对等的法治。此外,泰国的户口事后确认迁移政策,不仅手续简便,而且可以有效地进行公民在居住地的身份管理,防止人户分离现象,很值得我们借鉴。
(三)日本的启示:强化身份管理和运用是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的有效途径。一要注意身份管理是日本社会治安状况良好的一个主要原因,因为日本的身份有严格的户籍登录制度作后盾而且登录内容详尽、注重家庭在和谐社会中的基础作用,可以反映人们真实的居住情况,一旦发生案件,很容易查到线索;反观我们的流动人口管理,毕竟不是严格的户籍身份管理,户籍登记内容不严密,而且人户分离,脱管、漏管现象严重,给社会治安管理带来了很大的压力。二要注意身份管理使日本人口流动有序进行,不会发生社会失控现象,人们迁移并非居无定所的盲流,往往是安顿下来之后,选择适合自己的职业,并很快融入新的城市,最终实现安居乐业,户随人转。我国的流动人口没有按照居住地原则纳入身份管理,流动人口人户分离是一种不确定的生存状态,缺乏城市归属意识和守法观念,人口流动存在盲目性和无序的管理,我们应借鉴日本户随人转的制度,树立人口只要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就要将其纳入城市户籍身份管理的理念。三要注意身份管理在日本有公示和公证的作用,公民有需要可以查阅及核实户籍登记,方便公民的经济社会交往。(四)美国的启示:户口信
息与社会征信系统互联互通、共建共享,是社会现代化的内在要求。美国高度现代化,身份信息与社会征信系统相连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功不可没。我国在社会转型期诚信缺失已是不争的事实,迫切需要建立起社会征信系统。这就要求户口信息与社会信息互联互通的支撑,而我国的户口信息还作为国家机密束之高阁,起不到发挥社会基础数据的作用。近期,我国170个城市开通了社保一卡通全国转移接续,并且具备金融功能,开了个好头。如果户籍改革能主动与建立社会征信系统接轨,那么,户口信息与社会保险体系联网,将是创新社会管理体制机制的基础和依据。
四、对我国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思考及建议:
改革户籍制度后,户籍管理还是必要的。通过公民身份登记,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立其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可以为政府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劳动力合理配置等提供基础数据和依据。户籍管理还是治安管理的基础,在维护治安、打击犯罪方面起着重大作用。为此,建议在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采取如下的步骤和措施:
(一)转变观念,树立户随人转的理念。在户籍管理中严格户口登记,将部分流动人口(以房管人、以业管人部分)纳入身份管理,登记为居民户口;厘清户籍登记管理与户口红利的区别,它不是与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挂钩,而是一项重要的社会管理手段。要加大宣传力度,让社会和群众理解:只要人生活在社会中就要有身份管理,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建立起户随人转主动申报的自觉意识。至于原有的户口红利,应摒弃计划经济环境下无偿获取的陈旧观念,树立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义务对等的理念,要获得城市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就要渐进式的努力付出,而且可以凭自身能力和需要分项选择获取,政府和社会要提供的是社保全国一卡通式的接续服务。公安部门也要跟上时代的开放步伐,抛弃不合时宜的将户口信息作为国家机密档案的落后观念,除涉密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涉及公民隐私的简历外,户口信息应主动与社会信息互联互通,建立起社会征信系统,服务于经济社会交往和公民的民事行为。
(二)户籍立法要跟上。我国现有最权威的户籍立法就是1958年的《户口登记条例》,它是在建国后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现如今远远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亟须户籍立法明确户口的法律地位:在政府人口统计、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规划编制、维护社会治安管理、打击犯罪、支撑社会征信系
统等方面,是社会管理的基础和依据;明确进行户口申报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户随人转,国家对公民实行身份管理;赋予户口登记以民事登记的法律内涵,户口信息对社会和公民开放,服务于经济社会交往等。至于户口背后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由有立法权的各地方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制定准入规则,在市场的原则下分项取得;这些都要法律确权明示。
(三)公安部门在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跟进措施的建议。公安部门是党委政府领导下的社会治安管理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需要,在户籍改革中采取措施、积极跟进,为此笔者建议:(1)将流动人口中以房管人、以业管人的部分纳入公安的户口管理,发给居住证,最大限度地解决人口的不确定状态和人户分离现象。(2)流动人口中的以证管人部分,改变重管理轻服务的被动局面,配合政府保障房和公租房建设,探索城市社区管理新模式,尝试物业化、公寓式的管理和服务并重。(3)对出租房登记备案,对租房者实行旅社式登记。(4)严格户口登记事项,严密人口出生、死亡、职业、经济收入、宗教信仰、纳税、缴纳社会保险、直系亲属关系、婚姻分户、迁移、简历(包括犯罪记录)等人身基础信息的户籍登录。(5)将实有房屋管理信息纳入公安人口信息库,房屋和居住状况相对应,原则上户口以家庭为单位、以常住地为基础设立,从而维护传统、
稳定的家庭关系在和谐社会中的基础作用。(6)建立起全国的实有人口信息库,与社会信息互联互通,主动融入社会征信系统,也有利于社会治安管理。(7)管控住重点人口,建立安置帮教衔接机制,注重发挥社区志愿者、社工的作用,实行一对一和多对一结对监督和教育引导;探索建立分级预警机制,按照重新犯罪的风险,分别实施帮教措施。
第3篇: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手续的办理,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
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如实申报《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
第八条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超过一年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经区、县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和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其所生婴儿出生登记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现役军人所生婴儿在本市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母亲为驻沪部队现役军人,其所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所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第十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境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市居民,其在国、境外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二条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
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
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四条本市居民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注销户口。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五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
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可以向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章户口迁移
第十六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
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涉及集体户口人员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居民应当随迁移人一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
监护人办理。
第十七条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第十八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
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九条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
(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
(二)夫妻之间的迁移;
(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迁移;
(四)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
第二十条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迁(移)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迁(移)入本市非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处,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集体土地承包人及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本市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第二十一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4个农场户口,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经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的,可以向本市非农业户口的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
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经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迁(移)入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本市家庭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一律不迁(移)入学校;本市集体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可以迁(移)入学校;被录取的新生原为本市农业户口的,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四章项目变更
第二十四条本市居民的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以
及农业户户主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更改的;
(四)原户主要求或者同意更改的。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主管部门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
(一)父母离婚、再婚的;
(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三)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
(四)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六)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更改姓名。
第二十七条本市居民因医学变性的,可以变更性别。
第二十八条本市居民已随父或随母登记民族,现要随另一方登记的,经区、县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可以变更民族。
第二十九条出生日期一般不予更改。本市居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期。国家干部变更出生日期,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理。
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更改出生日期。
第三十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出生地:
(一)实际出生地与登记出生地不一致的;
(二)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三十一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籍贯:
(一)实际籍贯与登记籍贯不一致的;
(二)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三)本人被收养随养父籍贯的。
第三十二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公民身份号码:
(一)经公安部门核准予以纠正错号、重号的;
(二)经公安部门批准予以更改出生日期的;
(三)经公安部门批准予以更改性别的。
第三十三条本市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予以直接办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应当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五条因公安派出所的登记差错导致居民的常住户
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居民本人发现登记差错,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属实后,办理更正手续。
第五章立户、分户、并户
第三十六条家庭成员同住一处、共同生活的可立为一户;一人独居的可单立为一户。
公安派出所凭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凭证办理家庭户的立户手续。
第三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职工集体户:
(一)单位设集体户口地址的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二)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在本市他处无固定合法住所的本市居民,经其单位同意,户口可以迁(移)入本单位的职工集体户内。
第三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经教育部或市政府批准,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及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
(二)具有招收外省市生源新生资格的;
(三)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第三十九条公安派出所可以按实际需要择址设立公共户。本市居民(含本市户口待定人员)因房屋出售、房屋拆迁、婚姻关系变化、租赁房退租等原因确无他处落户的,或因家庭矛盾、集体户所在单位不同意迁入等原因造成不能办理正常落户手续的,可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在公共户办理户口登记,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四十条本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同号分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分户手续。
独立成套住宅不予分户。
第四十一条本市居民在户内所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并户手续。
第六章证件签发
第四十二条本市居民因购买、交换、分配或继承住房等原因而立户的,由公安派出所发给《居民户口簿》。
户主户口迁(移)出户或户口注销的,公安派出所应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四十三条本市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自报失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找到的,由公安派出所予以补发。期间,居民需使用《居民户口簿》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户籍证明》。
《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对重新找到的原《居民户口簿》,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收回。
第四十四条本市居民在本市范围内办理户口网上迁移的,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迁往外省市或者在本市范围内迁移不适用网上迁移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户口迁移证》。
第四十五条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报失并提出补发申请,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第四十六条《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而未报入户口的,持证人应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换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重新开具。
第四十七条凡《居民户口簿》没有记载的户口登记内容,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证明》。对《居民户口簿》已记载的内容,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籍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居民的申请出具《户籍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在补办期间;
(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经民警调查确需出具《户籍证明》;
(三)本市集体户口人员无法提供《集体户口簿》。
《户籍证明》只限国内使用(港、澳、台地区除外)。《户籍证明》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过期作废。
第七章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本市居民进行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登记项目的更改以及申请各类户口证件,应当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本市居民违反本规定,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迁移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弄虚作假取得的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户口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中的承租人是指租用公有居住房屋的本市居民。
第五十三条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4个农场人员的户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户口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范文四:厦门户籍管理规定
厦门户籍管理规定 《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全文 8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2010年6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户籍制度改革,规范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厦门市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按照《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实行以居民合法固定住所、职业和经济来源等主要生活基础为户口迁移落户依据。
户口迁移应当优化人口结构,适度扩张人口规模。迁移入户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从宽,迁移入户思明区、湖里区适当控制,迁移入户鼓浪屿从严控制。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民政和侨务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迁移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常住户口准入条件
第五条 本市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省部属单位、外地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驻厦机构,从外地调动、录用、招收、聘用的人员,符合本市调入或人才引进条件的,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六条 普通大、中专院校的毕业生,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其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七条 来本市创业、工作或愿来本市工作但单位未落实的留学人员和海外引进人才,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八条 就读于本市普通大、中专院校和普通高中的学生,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条 获得“市十佳(优秀)来厦务工青年”、“市十佳(优秀)外来女员工”或在本市获得市级以上“五一劳动奖章”、“劳动模范”、“科技重大贡献奖”、“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等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人员,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一)持有本市《暂住证》或《居住证》满规定年限;
(二)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满规定年限;
(三)有固定职业并签订劳动合同;
(四)拥有符合规定的住所;
(五)无违法犯罪记录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经批准成建制迁入本市的单位,其干部和工人分别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外国人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国内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本市以外的企业和个人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投资者本人、直系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三条 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建筑面积达市政府规定标准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其符合条件的一定数量的直系亲属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四条 被投靠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亲属投靠规定的投靠人,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五条 新生婴儿申报落户按随父或随母的原则办理。现役军人所生子女按规定申报出生户口。
第十六条 退休、退职、辞职、下岗或无业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可以将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回本市。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在本市无子女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申请回本市时可以同时申请一个已成年子女及该成年子女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随迁。现留在厦门市以外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其子女户口均不在本市的,可以选择其一名子女回本市投靠上山下乡知青的近亲属,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七条 原常住户口在本市且在本市连续居住满10年以上、在本市以外的地区离休、退休,需要返回本市的人员,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户口迁回本市。本人或其配偶原籍为本市或由本市迁出的归侨,离退休后要求将户口迁回本市,在本市又有居住条件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在本市落户。落实侨房政策退还产权的侨房业主或继承人要求来本市落户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八条 本市居民收养的子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可落户本市。
第十九条 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驻厦部队随军家属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离退休无军籍职工安置入户本市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及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外国人申请在本市落户,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一条 因留学、探亲、劳务等事由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的,申请在本市落户,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二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以及解除少年管教返回本市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恢复户口。
第三章 户口迁移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户口迁入条件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户口: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迁入落户,由相关行政部门核准调入、迁入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分别持有关审核部门签发的手续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二)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在实际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在一处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不得单独立户。但国家和福建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思明区、湖里区之间迁移常住户口,或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之间迁移常住户口的,应当在迁入地拥有合法固定住所。
从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将常住户口迁入思明区、湖里区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严格控制鼓浪屿人口增长。生活基础不在鼓浪屿的,不得将常住户口迁入鼓浪屿。
第二十七条 本市干部在本市跨区调动,经组织、人事、教育部门审核,可办理本人及其符合随迁条件人员的户口跨区迁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单位接收的符合条件的人才和毕业生,在思明区、湖里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在思明区、湖里区落户。其中,海外引进人才在思明区、湖里区落户的,可不受拥有合法固定住所条件的限制。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户籍管理工作中,应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向社会公布审核条件、程序和办事时限,严格按规定办事,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在申请户口迁移中弄虚作假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办理户籍关系迁入,已经落户本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将户口迁回原户籍地。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户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颁布的《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依照《规定》第五条规定,本市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从外地调动、录用、招收、聘用的人员,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以及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调入或人才引进的条件。
市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调入或人才引进的条件作出新规定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国家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事处办理户口迁入人数不超过10人;省内外各地、市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办理户口迁入人数不超过 7人。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国内大中型企业和相当于厅级以上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办理户口迁入人数不超过7人。
前款规定的办事处设立超过10年且正常运作的,迁入户口人数予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人数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相应户口迁入人数。
申请入户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由市经济发展部门确认后,可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具有高级职称(含高级技师),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具有中级职称(含技师)或文化程度为大学(大专),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
?拥有合法固定住所。
第四条 《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符合接收条件的毕业生,是指按照国家招生计划和研究生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取得普通中等以上院校毕业资格且符合本市当年度接收政策的毕业生。
第五条 依照《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调入、录用、聘用或接收的人员及随迁家属,由用人单位(市属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区属单位由区人事劳动保障或教育等部门,人事关系由人才服务机
构代理的单位由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报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条 依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留学人员、海外引进人才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凭市人事部门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第七条 依照《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就读于本市普通高中的外来学生户口迁移办法由市教育部门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依照《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来人员户口迁入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持有本市《暂住证》或《居住证》连续满5年;
?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连续满5年;
?有固定职业并签订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
?拥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所;
?无违法犯罪记录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行为。
外来人员户口迁入思明区、湖里区的,应当具备持有本市《暂住证》或《居住证》连续满8年、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连续满8年以及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依照《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思明区、湖里区投资兴办企业,从2003年度起年实际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上(扣除地方各项附加费和减、免、退税款,下同),兴办高科技型企业、科学研究单位的年实际纳税额在20万元以上的,可一次性迁入3人户口(投资者及其直系亲属或企业骨干均可,由企业自定)。年实际纳税额每增加20万元以上的,迁入名额增加1人。
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投资兴办企业,从2003年度起年实际纳税额在15万元以上,兴办高科技型企业、科学研究单位的年实际纳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一次性迁入3人户口(投资者及其直系亲属或企业骨干均可,由企业自定)。年实际纳税额每增加10万元以上的,迁入名额增加1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骨干员工落户本市的,还应当拥有本市合法固定住所,在该企业服务满3年并已缴交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继续与该企业签订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
本市重点工业企业及经市发展改革部门认定的企业总部(营运中心)的骨干员工落户本市的,可以分期分批办理且不受拥有本市合法固定住所条件的限制。
第十条 本市个人投资的企业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迁入投资人直系亲属及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
第十一条 依照《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凭工商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和税务部门的纳税额确认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其落户地为企业注册所在地或申请人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
第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外国人在本市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捐赠额每达到100万元人民币,分别凭市侨务部门、市台湾事务部门出具的捐赠认定书,可为其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国内亲属办理1人的落户手续。
境内个人在本市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可参照上述条件,凭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可办理本人或其国内亲属的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依照《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凡在思明区、湖里区内购买2003年4月25日之后(不含当日)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成套商品住房,其成套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购房者,可一次性办理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3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
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凡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内购买2003年4月25日之后(不含当日)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成套商品住房,其成套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的购房者,可一次性办理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3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关于调整我市购房入户政策的意见》(厦府办〔2009〕28号)对前两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购买2003年4月25日之前(含当日)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房,按下列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购买成套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上不足70平方米的,可一次性办理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2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购买成套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上的,可一次性办理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3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第十五条 购买的商品住房,属两人以上共有且共有人之间不具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只能给一名按份共有比例不低于30%的所有权人按规定办理购房落户,其他所有权人应当经过公证机构公证同意放弃办理本次购房落户。
本市以外人员和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共同购买住房,共有人属直系亲属关系的,允许其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业主以及直系亲属办理落户手续;不具备直系亲属关系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业主及其直系亲属不能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 在本市购买二手住房,不能办理购房落户。
第十七条 依照《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亲属,可将户口投靠迁入思明区、湖里区:
?夫妻投靠的;
?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父母投靠成年子女的;
?父母身边无子女且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办理1名成年子女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一并随父母落户。
亲属投靠户口迁入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依照省公安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常住户口属思明区、湖里区迁移至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在思明区、湖里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户口迁回思明区、湖里区。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时,应当将本户家庭成员户口全部迁出社会保障性住房。退出保障性住房后超过2个月不迁出户口的,户籍管理部门按照市公房管理机构的意见将其户口迁出。
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时,原属思明区、湖里区的家庭成员户口可迁回思明区、湖里区。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条件迁移常住户口的人员(未婚应届毕业生、亲属投靠落户除外),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应当由拟落户地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婚育证明并出具计划生育审核意见,公安机关依照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意见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将户口从本省其他市县迁入本市,或将本市户口迁移到本省其他市县,不再具有户口性质的差别,不再要求提供户口性质证明,也不在户口迁移证件中加注户口性质。
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地级市迁入本市的人口,在落户时取消其农业、非农业或其他类型的户口性质。属本市迁往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地级市的人口,在迁出时根据其目前所从事的职业,可按本人意愿,在迁移证件中加注农业或非农业户口性质。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在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在一处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实际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或者变动登记。公民不得违反规定“空挂”户口。
户口迁移应当落户在其合法固定住所、单位集体户、亲友家庭户或社区集体户的集体户内。
本市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自有住房,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不再强制迁移户口。
第二十三条 《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中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直系亲属是指本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居民依法拥有所有权的房屋,或居民按规定以租赁或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权的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或居民使用的所在单位自建住房或所在单位拥有产权的住房。
?职业和经济来源是指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用,或者兴办企业、务工经商,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6月11日颁布的《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厦府〔2003〕142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12月15日印发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户口管理办法》(厦府办〔2009〕314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0年6月13日印发
为了适应城乡一体化发展需要,厦门市适时户籍政策作出调整。5月24日,市政府召开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该规章及实施细则将于今年8月1日起施行。其修订的主要政策是:
(一)实行暂住人口落户的新政策。根据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闽委办,2009,8号)政策精神,《规定》第十条作了“长期在本市务工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外来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自己拥有的固定住所”的原则规定,《细则》第八条第一款对此作了细化:外来务工人员迁移落户集美、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需要满足在这四个区居住满5年、连续参加养老保险满5年、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等条件。同时,考虑到厦门经济特区人口的承载能力,对外来人员务工人员迁移落户思明区、湖里区的,《细则》第八条第二款适当提高了门槛,规定外来人员户口迁入思明区、湖里区的,应当持有本市暂住证或居住证连续满8年、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连续满8年等条件。
(二)部分调整人才落户规定。为了加大海外人才及其他高层次人才引进力度,《规定》及《细则》明确人才引进户口政策,允许岛外人才在岛内落户。考虑到本市外地人员调入或人才引进等政策今后还可能调整,目前《规定》及《细则》修改草案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明确报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等主管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同时明确有关主管部门今后对外地人员调入、人才引进等有关政策作调整的,需要报市政府批准。同时,结合实际对大学毕业生“先落户后就业”作出调整,原规章相应内容予以删除。
(三)落实亲属投靠落户政策。为了解决居民实际生活问题,放宽亲属投靠落户的范围和条件。一是在思明区、湖里区原有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退休父母投靠子女的“三投靠”的基础上,增加了父母、身边无子女的父母允许一名成年子女投靠的政策,实行“四投靠”的政策。二是在集美区、海
沧区、同安区、翔安区执行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放宽直系亲属户口登记迁移条件的通知》(闽公综,2009,205号)有关直系亲属投靠的规定,即“多投靠”政策。
(四)进一步规范投资落户政策。《规定》第十二条保留原来投资入户规定,即本市以外企业和个人来厦投资兴办企业达到标准可以将投资者本人、直系亲属或企业骨干员工迁入本市。《细则》第九条对相应标准作了进一步规范,规定以纳税额为入户计算基数,删除了原有的以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数额为基数的内容。同时,放宽了本市重点工业企业和企业总部(营运中心)骨干户口落户本市的条件。
(五)局部放宽户口政策。一是国家各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驻厦办事处入户指标适当增多;二是适当放开岛外户口迁入岛内的限制,原属岛内户口迁移至岛外的,可以将其户口迁回岛内;三是放宽本市上山下乡知青户口迁回本市的限制,不需要具有本市合法固定住所的条件;四是明确获得“市十佳(优秀)来厦务工青年”、“市十佳(优秀)外来女员工”或在本市获得市级以上“五一劳动奖章”、“劳动模范”、“科技重大贡献奖”、“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等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六)加强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户口管理。考虑到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户口管理有其特殊性,《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时,应当将本户家庭成员户口全部迁出社会保障性住房。退出保障性住房后超过2个月不迁出户口的,户籍管理部门按照市公房管理机构的意见将其户口迁出。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时,原属思明区、湖里区的家庭成员户口可迁回思明区、湖里区,且不受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之限制,体现了人性化管理的要求。另外,由于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户口管理已纳入《细则》中,《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市政府办公厅2009年12月15日印发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户口管理办法》(厦府[2009]314号)同时废止。(厦门市法制局)
福建省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2008-06-20 16:31:00 字体显示:大 中 小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1998年8月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厦门市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没有本市常住户口,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港澳台同胞、侨胞在本市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发放、变更、收缴、注销暂住证;
(二)定期核对、查验暂住人员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档案,定期进行暂住人口统计,完善对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员。
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员接受公安派出所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站的管理和对户口协管员的培训。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暂住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遵守厦门市市民文明公约。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暂住人员。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拟在本市暂住7日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内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本市暂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应于到达暂住地后1个月内办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人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办暂住证。
第八条正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或少年管教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本人持监管机关的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九条住宿在旅馆的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办理:
?单位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招用单位申报办理;
?个人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暂住人员租房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申报办理;
?暂住人员留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申报办理。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暂住人员,应配合招用单位、雇主、出租人或户主履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申报义务。
第十一条申报暂住登记,应交验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标准照片1张。属育龄人员的,须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婚育节育审检证。
第十二条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认真审核,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立即予以办理,并发给暂住登记凭证或暂住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暂住登记凭证和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暂住证实行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第十四条暂住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向变更后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管理站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手续。原暂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为暂住人员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死亡,应立即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本市合法居住的有效证明,不得伪造、变造、转借、转让。
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暂住证遗失或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受理机关应当立即补发。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可依法查验暂住证,对有违法或犯罪嫌疑的暂住人员可扣留暂住证。扣留暂住证应当开具扣留凭证。扣留暂住证的理由消除后,应及时退还暂住证。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十八条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暂住人员,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出租房屋的,被委托人应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为暂住人员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督促,居住暂住人员20人以上的单位或个人,须建立暂住人员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暂住人员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申报义务人给予以下处罚:
?不申报暂住登记的,按未报人数每人处以50元罚款;
?不办理暂住证的,按未报人数每人处以100?元罚款。
根据前款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时,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暂住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申报义务人不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以欺骗手段取得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伪造、变造、转借、转让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暂住证而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9日发布的《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范文五:市户籍管理有关文件规定
附件:
无锡市二Ο一四年技工院校招生工作意见
为规范有序做好二O一四年全市技工院校招生工作~努力实现招生规模稳中有升~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14年全省技工院校招生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14〕57号,精神以及省人社厅下达的2014年全省技工院校指导性招生计划要求~现结合我市技工院校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统领~大力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人才强市战略~以服务职业发展为导向~以提高劳动者职业能力为核心~按照高端引领、多元办学、突出特色、内涵发展的思路~大力推进技工院校改革和创新~深化产学融合、校企合作~不断提高办学质量~为加快建设“四个无锡”~ 打造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提供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人才支持。
二、招生计划和要求
2014年度省人社厅下达我市的技工院校招生指导性计划共计8000人~技工院校招生计划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教育需求和各技工院校实际办学能力研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经研究~2014年我市14所技工院校计划招收初、高中毕业生全日制学制教育7750人和社会培训1.2万人次~其中学制教育高级班、技师班,预备技师班,计划招生4860 人~中级班计划招生2890 人。计划招收初中毕业生6170人~招收高中、中职,技,毕业生1580 人,详见附表,。
各技工院校必须按照计划招生~不得超计划招生~更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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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计划招生。招生计划一经确定公布~不得随意增减。
三、招生对象和教育学制
,一,学制教育
技工院校学制教育招收对象主要是城乡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以及中,职,技毕业生。
技工院校学制教育以培养中、高级技能人才为主。技工院校教育学制和年限确定为:?中级工学制教育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一般为三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一般为两年。?高级工学制教育招收中等职业学校,中专、技校、职高,具备相同或相近专业的中级工职业资格的毕业生~学制一般为两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一般为三年,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一般为五年,3+2,。?预备技师、技师学制教育招收高级技工学校和职业院校具备相同或相近专业的高级工职业资格的毕业生~学制一般为两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一般为四年,2+2,,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一般为七年,3+2+2,。
,二,社会培训
技工院校面向社会开展职业培训招生对象是企业新录用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外来农村劳动力,、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本市户籍未继续升学应届初高中毕业生。
各技工院校在现有常设专业范围内与无锡本市企业开展校企合作~签订校企合作培训协议~并对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无锡本市企业新录用的以上四类人员开展岗位技能培训的~可按《无锡市就业创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锡财社〔2012〕37号,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参加一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可列入当年招生计划~在按规定给予培训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同时~可参照
2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补助标准给予生活补贴。
四、报名时间和办法
中考成绩公布后~本地应届初中毕业生可由所在学校办理集体报名手续~报考我市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招收的高级班、预备技师班、技师班的考生需填报中招志愿~考生在填报志愿时~须写明学校代码及专业代码。外地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以及本地、外地技,职,校毕业生凭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毕业证书原件及中、高考成绩单直接到有意向的技工院校办理注册入学报名手续~其中技,职,校中职技毕业生还需提供报考高级工及以上技能等级相同或相近专业的中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技工院校报名时间为:6月26-8月15日。未能继续升学的城乡应、往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可于8月中旬起到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登记、报名,地址:无锡市塘南一支路4号—1 ~联系电话:85035312,。应届初中毕业生报考技工院校~考生所在学校和地区阻止学生报考或截留时~学生和家长可直接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以下简称“局招办”,反映。,电话:81822589,。
五、考查和体检
报考技工院校考生的政治思想品德考查~由考生报考的技工院校负责。市区考生体检由市招办统一安排进行~外地考生体检由当地统一安排进行。对于不同专业对学生身体素质的要求不同~要有侧重地进行目测和体检~身体不合格者不予录取。色弱考生不能录取化工、铁路行业、运输驾驶、轮机、印刷、工艺美术等方面的专业,工种,,色盲考生不能录取除色弱外的专业~还有烹饪、纺织化纤、电工、电子、热加工等专业,工种,。报考烹饪、饭店,酒店,服务、药物制剂、生物制药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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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的专业的考生体检时须检查肝功能。
六、招生录取工作
1、录取原则:全面考核学生~规范操作程序~根据考生志愿和学校招录标准~公平、公正、择优录取。
2、录取批次。结合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无锡市区二〇一四年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意见的通知》,锡教发〔2014〕100号,文件精神~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的高级班、预备技师班、技师班列入我市中招第二批次录取。第三批次为中等职业学校,含部省属中专、职业中专、技工学校,注册入学。
3、志愿填报与注册入学。报考技师学院和高级技工学校的高级班、预备技师班、技师班须填报志愿~报考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注册入学~不需填报志愿。中招志愿填报在中考成绩公布后进行~填报时间为6月27日至7月1日。技工学校根据学生中考成绩、学业考查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等级等自主确定录取标准和招生方式~实行自主招生、注册入学。考生可凭户口簿或身份证、准考证、初、高中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向招生学校申请注册入学。
4、录取办法
,1,无锡市区学生录取。无锡市区初中应届毕业生录取工作统一按照市招办的规定进行。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的高级班、预备技师班、技师班作为第二批次录取学校~根据考生志愿先后顺序和学业考试总分~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对填报第一志愿的考生优先录取。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招收的中级班~其它各类技工学校招收的中级班、高级班作为第三批次录取学校~实行注册入学。
,2,无锡市区以外学生录取。录取新生为应届初中毕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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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提供学生的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中考准考证及中考成绩条、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及体检证明等书面材料,录取新生为应届中职,技,毕业生~须提供学生毕业时取得的中职,技,毕业证书及报考高级工及以上技能等级相同或相近专业的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录取新生为应、往届高中毕业生~须提供高中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及体检证明等。
为保证生源和教育质量~我市技工院校原则上不再招收春季班学生。
,3,录取通知书发放。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新生录取通知书》均由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并加盖“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技工院校招生专用章”。各技工院校须在完成录取注册报批手续后统一领取《新生录取通知书》。任何技工院校不得发放自行印制的录取通知书~无加盖“技工院校招生专用章”的录取通知书一律无效。2014年全市技工院校招生录取注册审批安排在7月10—8月15日期间完成~逾期不再受理。新生录取注册审批办理地点及方式另行通知。
七、新生入学和复查
1、根据《江苏省技工院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试行,》~凡被录取的新生~必须凭技工学校《新生录取通知书》和户口簿等有关证件~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开学后两周内不到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又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者~取消其入学资格。学校应及时对新生入学条件进行复查。新生入学三个月内发现不符合录取条件的~由学校报请招生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令其退学。同一学生不得跨地、跨校重复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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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各技工院校高级技工班、技师班招收的高中毕业生和中技,中职、高职,生原则上单独编班。对实际进入技工院校高级班、预备技师班和技师班阶段学习的新生~须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到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加盖印章。
3、技工院校须将经市人社部门批准取得学籍的新生基本信息及时录入《全国技工院校电子注册和统计信息管理系统》。新生电子注册工作应于每年8月30日前完成。
4、根据省、市户籍管理有关文件规定~省级以上重点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招收的苏北地区学生到无锡就读时可将户口迁入学校集体户口。由学校凭市人社局核准盖章的当年度技工院校录取学生花名册统一办理新生集体户口迁移手续。
八、技工院校在校生享受资助政策、毕业和就业待遇
1、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和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政策要求~技工院校全日制中级班在校生学费全免~免学费标准由财政按规定给予补助。高中毕业生进入技工院校高级技工班、技师班学习的享受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和助学金政策~经批准的学费标准高于财政补助标准的部分~学校可以按规定继续向学生收取。技工院校中级工班以及高中毕业生进入高级班、技师班学习的一、二年级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按规定继续享受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技工院校由中级工,中职,班进入高级班、技师班学习的在校学生执行省高校奖助学金资助政策~不再享受中职免学费和助学金政策。
2、技工院校学生毕业时实行“双证制度”~即技工院校学生毕业时可同时取得技工院校毕业证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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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部门颁发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就业后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3、技工院校毕业生就业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就业方针~由学校推荐就业或毕业生自主择业。定向委培的毕业生原则上到定向委培的单位就业。技工院校毕业生被推荐录用后~与录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免除其试用期。
九、收费依据
技工院校学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衔接同类高职院校收费标准的复函》,苏价费函〔2005〕136号、苏财综〔2005〕47号,以及无锡市物价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中等职业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锡价费〔2009〕87号、锡教规〔2009〕116号、锡劳社培〔2009〕28号,文件规定执行。各校招生收费必须严格执行省、市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将予以严肃查处、
追究责任~并与学校创建评审及其他评优奖励挂钩。
十、招生管理
招生工作事关考生和家长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技工院校要严格按照人社部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
1、加强招生组织领导。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立无锡市技工院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技工院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业能力建设处。各技工院校也应成立相应的招生工作领导机构~具体负责本校招生工作~要选派熟悉招生政策、工作认真负责、作风严谨的同志参加招生工作~做好招生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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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答复、新生报名、体检、录取和注册等工作。
2、规范招生工作秩序。各技工院校要严格遵守省、市有关招生工作的意见和规定~坚持诚信招生、规范招生~自觉维护招生秩序~认真履行《无锡市技工院校规范招生工作承诺书》中各项承诺~不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和强拉生源~不擅自设立教学点招生办班~不擅自变更招生方式和招生规模超计划或无计划招生~不乱立收费项目、擅定标准违规收费~严禁实行委托中介招生及代理招生~坚决杜绝私印滥发录取通知书等违法违规行为~自觉接受监察部门和社会对招生工作的监督。各校擅自开设未经报批的专业~且违规招收的学生一律不予注册。违规招生行为一经查实~取消学校下一年度招生计划。
3、规范联合办学行为。严格执行人社部关于加强技工院校对外合作办学管理的有关规定~任何学校均不得与不具备办学资质的中介组织、学校、个人、培训机构和各类团体合作办学~严禁技工院校将招收的学生交由不具备资质的学校培养。凡开展对外合作办学的技工院校~必须报经市人社部门批准和备案。对外合作办学招生时必须得到学生及家长的书面确认。技工院校对外合作办学校区只承担中级工班级以下教学、实训任务~主办校要定期加强合作办学校区的学生管理和教学督导~提高合作办学质量。
4、规范招生宣传。技工院校开展招生宣传要实事求是~不得误导考生和家长~不得发布虚假、夸大招生信息或贬低其他学校的招生信息。凡技工院校通过网络、新闻媒体刊播或以其他形式公开发布的招生简章,广告,~发布前必须经市人社局审核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广告,应与备案材料一致。招生简章,广告,应明确注明技工教育学制、专业~具备开展对外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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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办学资质的学校~须注明办学性质、学籍注册要求、合作办学方校名。凡涉及中高职衔接的~不得混淆中技、高职界限。技工院校可通过教学改革成果展示、毕业就业推介、招生政策咨询、校企合作对接、举办校园开放日活动等形式~深入地宣传技工院校办学特色和就业情况~指导学生报考技工院校。
5、大力开展企业职工就读弹性学制教育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各技工院校要积极开拓思路~提升办学内涵~努力拓展生源。要抓住全市企业转型升级的机遇~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积极建立专业设臵与产业发展、课程内容与企业岗位需求对接的动态调整机制~大力开展企业职工就读弹性学制教育、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紧缺技能人才培养~培养和打造技工院校招生新的增长点。
6、加强资助政策宣传。各技工院校在招生活动中~要大力宣传技工院校助学金和免学费政策~使学生和家长对国家和省关于技工院校学生的资助政策建立起清晰准确的认识~提高技工院校招生吸引力。
7、及时做好招生统计和总结。各技工院校在招生录取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做好招生工作总结和招生情况统计工作~并于8月30日前将书面总结和招生情况统计表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业能力建设处。联系电话:81822589~电子邮箱:wxrbjzjc@163.com。
附表:2014年度无锡市技工院校学制教育招生计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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