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邯劳社伤险认举字,20 ,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于____年___月___日申报_____________工伤
认定申请~需要你单位举证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请你单位于
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__________日内向本机关提供。你单位
如不按时提供证据~本机关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
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据申请人
提供的相关资料作出认定结论~你单位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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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范文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吉人社伤举字(2012)第6-001号
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滨江大道项目工程部 :
本局依法受理了王根发 向我局提出因王乐春、胡环英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国务院375号令第19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如你单位不认为是工伤,请你单位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对该工伤认定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将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交泰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按时提供有关证据,本局将按《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特此通知
2012年5月23日
附:工伤认定申请书副本一份
联系电话:0796—8638771
答 辩 书
答辩人:湖南省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滨江大道项目工程部
负责人:
被答辩人:王根发
就贵局受理的王根发申请的王乐春、胡环英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工伤认定案,作如下答辩:
一、死者王乐春、胡环英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承接泰和县滨江大道项目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从未聘请过王乐春、胡环英两人为答辩人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与王乐春、胡环英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死者王乐春、胡环英的用人单位,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死者王乐春、胡环英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法定工伤认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交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但该上下班途中应当指合理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死者王乐春、胡环英吃住在工地,合理的下班途中应当指工作场所与其居住的工地场所。即便存在劳动关系,而死者下班后,去办理私事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也不能认定工伤。
以上答辩意见,望贵局采纳为感。
答辩人:
2012年6月3日
范文三:工伤举证通知书
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回复单 屯留县人社局:
贵局送达我公司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12月下:
1、李震系我公司劳务人员于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屯留颐龙湾10号楼做木工。
2、李震于2013年11月17日在10号楼十层干活,在吊运材料时由于违规操作造成左手大拇指被钢丝绳挤伤,我方派人带他到医院检查,经屯留县协和医院和屯留县医院拍片诊断为皮肉伤。
(转载于:www.zaIdian.cOM 在点 网)
特此证明
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处
2013年12月11日
1
篇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编号:
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
你单位职工 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规定,你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逾期未提交或者拒不举证的,本机关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工伤认定专用章)
201 年 月 日
篇三:【工伤认定文书】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
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
2
编号:[ ] 号 ————————:
你单位职工 已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诉称 年 月 日 时 分许,在贵单位上班从事 工作时受伤。随后被送到 医院治疗,诊断为“ ”。现要求本局调查核实,依法认定为工伤。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你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或者对受伤职工身份有异议,请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局(地址: ,电话: )作出书面答辩,说明事实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逾期不答辩举证,视为无异议而自愿放弃申辩权利和举证责任,本局将按《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17条规定,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
年 月 日
3
附注:本告知书(亦称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签收,另一份留存工伤认定机构归档。一般适用于未依法参保且不履行工伤认定申请义务的用人单位。
4
范文四:工伤举证通知书
工伤举证通知书
篇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编号:
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
你单位职工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规定,你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逾期未提交或者拒不举证的,本机关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工伤认定专用章)
201 年 月日
篇二:【工伤认定文书】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
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
编号:[ ] 号 ————————:
你单位职工 已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诉称年月日时 分许,在贵单位上班从事 工作时受伤。随后被送到 医院治疗,诊断为“ ”。现要求本局调查核实,依法认定为工伤。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
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你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或者对受伤职工身份有异议,请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局(地址: ,电话: )作出书面答辩,说明事实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逾期不答辩举证,视为无异议而自愿放弃申辩权利和举证责任,本局将按《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17条规定,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
年月日
附注:本告知书(亦称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签收,另一份留存工伤认定机构归档。一般适用于未依法参保且不履行工伤认定申请义务的用人单位。
篇三:多轮物业公司不服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一案
多轮物业公司不服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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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行初字第42号
行政裁定书
原告柳州市多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小南路1号6楼1-2号。 法定代表人曾玉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金秋,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柳州市北站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崔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东,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熙,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韦振飞,男。
委托代理人韦维,男。
原告柳州市多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轮物业公司)不服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柳劳社工伤字[2009]85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转载自:www.CDFDS.Com 池 锝范文 网:工伤举证通知书)理。原告多轮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金秋,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谢熙,第三人韦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保局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柳劳社工伤字[2009]85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多轮物业公司的
保洁工陆祖英于2008年11月24上午6:
25左右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陆祖英的情况符合认定工伤的相关条件,属于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
2、第三人韦振飞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1)陆祖英与韦振飞的相关身份证明材料;(2)多轮物业公司企业法人电脑咨询单;(3)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4)死亡医学证明书(5)柳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材料(6)(2009)柳劳仲裁字第1074号裁决书;(7)蒋顺姣2009年7月13日提供的证明;3、柳劳工伤举证字[2009]039号举证通知书;4、多轮物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5、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相关送达回证;6、柳州市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及接收通知书、准予执行许可通知书;7、《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柳劳社工伤字[2009]857号认定书)及送达回证;8、《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柳政复字[2010]46号)。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定陆祖英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去原告处上班的路上,所依据的两个理由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陆祖英不是在上班途中以及根据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陆祖英工作时间自行确定,单位不限制他们的上班时间,也不进行考勤;原告认为上述理由
均不成立。首先,被告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其次,被告断章取义引用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来支持其主张是错误的。因此,被告认定陆祖英是在去原告处上班途中伤亡的证据不充分,结论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柳劳社工伤字[2009]85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柳劳社工伤字
[2009]85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4、《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柳政复字
[2010]46号)及送达回证;5、2009年11月9日多轮物业公司给市人保局的情况说明;6、蒋顺姣2009年11月9日提供的证明。
被告辩称:我们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柳劳社工伤字(2009)85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各种理由均与事实不符,请求于法无据。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所诉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市人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蒋顺姣2009年7月13日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工伤认
定申请书、第三人韦振飞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柳劳工伤举证字[2009]039号举证通知书、多轮物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相关送达回证、柳州市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及接收通知书、准予执行许可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柳劳社工伤字[2009]857号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柳政复字
[2010]46号);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柳劳社工伤字[2009]85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柳政复字[2010]46号)及送达回证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由于无相关证据佐证或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轮物业公司的保洁工陆祖英与本案第三人韦振飞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4日上午6点25分,陆祖英在本市五一路与一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陆祖英与原告多轮物业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故第三人韦振飞于2009年6月6日向被告市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认定陆祖英系因公死亡。被告市人保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遂进行了调查,因原告多轮物业公司主张陆祖英死亡不是工伤,被告市人保局向原告多轮物业公司发出柳劳工伤举证字[2009]039号举证通知
书,要求该公司举证说明。由于原告多轮物业公司在限定的期限
内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市人保局遂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柳劳社工伤字
[2009]857号)将陆祖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多轮物业不服该决定,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7日作出柳政复字[2010]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柳劳社工伤字[2009]85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机关,具有管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第三人与陆祖英系夫妻关系,其有权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因陆祖英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出被告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多轮物业公司承担证明陆祖英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故被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而认定陆祖英的死亡为工伤的做法并不违背举证责任原则;原告提供的证人蒋顺姣的证词与第三人提供的蒋顺姣的证词前后两份证词不一致,而证人本人无故又未到庭作证,故蒋顺姣的证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的
规定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对陆祖英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责任通知书》(柳劳社工伤举证字[2009]039号)告知原告若认为陆祖英死亡不属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并在调查终结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行为,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柳劳社工伤字[2009]85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柳劳社工伤字
[2009]85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军
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
人民陪审员 李志英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璐玲
篇四: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是否构成工伤存有争议,能否认定工伤,存在着有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因劳动者处于弱者地位,不可能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原因了解得很详细充分,而工伤事故的发生都有一些特定的情况,需要有一定的知识、技术手段、资料乃至设备才能取得这方面的证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不能为劳动者保护其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为了确实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认定的不同阶段,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不同的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其行政程序是基于先取证后裁决,行政机关在充分调取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所查清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我国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工伤认定申请书应当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病复发的”视为工伤。 由此可见,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负主要举证责任的是用人单位,但劳动者也不是完全免除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即劳动者应当提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条件的证据,首先劳动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事故中受到了伤害,再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工伤事故是在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最后应当提供劳动者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提供证
据证明职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还规定了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应当审查劳动者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规则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并根据需要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最后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调查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认定事实,最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在行政诉讼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告的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不服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时,承担举证责任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法院审查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在作出的工伤认定时如何按照证据规则来分配举证责任,认定的事实和程序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对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工伤认定,法院应依法撤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
如何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是行政诉讼中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配举证责任和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举证责任的关键。例如吴某是
一公司的中层干部,公司因设备检修4天,在这4天内,所有的工人都不上班,只有中层干部上白班。吴某在设备检修的最后一天下班后,参加公司部分中层干部用各自奖金出资的聚餐,饭后吴某与两同事一起回厂,两
同事回厂后休息,一小时后吴某骑摩托车回家,在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吴某的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15日内举证证明吴某晚上回厂到离厂这段时间内不在工作,并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某回公司不是为了工作,属举证不能,推定吴某在这时间段是在工作。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吴某为因工死亡。因在公司设备检修期间,所有的工人都不上班,只有中层干部上白班,而在该工伤认定过程中,吴某的家属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晚,吴某在工作。公司在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吴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当晚,公司没有人上班。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的调查也核实了这一事实。劳动行政部门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某回公司不是为了工作,而推定吴某在这时间段是在工作的综合分析,没有事实依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配给公司证明吴某晚上回厂到离厂这段时间内不在工作的举证责任,没有分配给吴某的家属提供证明吴某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晚在工作的举证责任,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
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
证责任”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该工伤认定被依法撤
销。 缪玉勤 蒋华
范文五: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
附件11
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
登记号:
:
自述在你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该申请。依据《工伤保障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请你单位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机关反举证~逾期不举证或举证不能~本机关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
签收人: 年 月 日
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登记号:
:
自述在你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该申请。依据《工伤保障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请你单位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机关提出举证~逾期不举证或举证不能~
本机关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专用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