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湖北省新计生条例(最新版)
湖北省新计生条例
湖北省新计生条例
1月13日,第十二届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将《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条例》还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我省实际,做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卫生计生委召开新闻发布会,就相关政策法规、我省的人口形势和科学生育知识进行解读。
根据《条例》,在 全面两孩 政策实施后,我省对符合 全面两孩 生育条件的夫妻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两个以内(含两个)孩子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但对于符合《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特殊对象,需要办理《生育证》。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
全面两孩 政策于2016年1月1日正式施行,之前不符合原《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属违法生育。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已经作出处理并执行到位的,维持不变;已作出处理决定没有执行到位的,按原处理决定执行;还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依照生育行为发生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据了解,目前,我省涉及政策调整的目标人群(政策放开时已育一孩且不包括 双独 、 单独 和农村独女户)为436.7万个家庭。本篇文章来自资料管理下载。 十三五 期间五年新增目标人群120.25万个家庭(年均新增约24万个),到 十三五 期末,全省累计目标人群556.95万个家庭。按照生育意愿调查的情况,我省 十三五 时期出生人口相比单独两孩政策下多出生50万人左右,年均增加10万人左右,且逐年递减。
随着 全面两孩 政策的实施,我省将加强产科、儿科和妇幼保健服务体系建设。在全省100所县级医院开展产科、儿科等专业科室建设工
作,每年投入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120万用于相关专业医师转岗儿科医师的培训工作,到2018年,省、市、县均建设1所标准化、规范化的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确保妇女儿童健康安全。
计划生育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人口众多的基本国情不会根本改变,人口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压力不会根本改变、人口与资源环境的紧张关系不会根本改变。本篇文章来自资料管理下载。当前,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就是要实施好全面两孩政策,推进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引导家庭负责任、有计划地安排生育,调控人口总量、提升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引导人口合理分布,促进家庭和谐幸福和人口均衡发展。
范文二:湖北省计生条例2016
湖北省计生条例2016
湖北省计生条例20162016-04-09浏览:分享人:杨沫笑手机版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百九十一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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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省外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时~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办理。“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到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登记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要信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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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个子女的。“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二)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证》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的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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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均非本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申请再生育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提出。”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因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撤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情形变化时女方已怀孕的~已领取的《生育证》继续有效。”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四)遗弃子女的。”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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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妊娠14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登记有关情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和扶助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和扶助保障。”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5天护理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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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单位的一方单位全额负担;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所需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二)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按省政府相关规定发给计划生育奖励金。“(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赡养确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养老保障~并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四)农村独女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另发给一次性奖金。“(五)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生育的~应当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对计划生育家庭在老年人福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照顾。“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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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特别扶助待遇。”
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对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不符合生育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当事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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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湖北省新计生条例
湖北省新计生条例
1月13日,第十二届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将《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条例》还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我省实际,做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卫生计生委召开新闻发布会,就相关政策法规、我省的人口形势和科学生育知识进行解读。
根据《条例》,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我省对符合全面两孩生育条件的夫妻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两个以内(含两个)孩子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但对于符合《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特殊对象,需要办理《生育证》。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
全面两孩政策于2016年1月1日正式施行,之前不符合原《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属违法生育。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已经作出处理并执行到位的,维持不变;已作出处理决定没有执行到位的,按原处理决定执行;还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依照生育行为发生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据了解,目前,我省涉及政策调整的目标人群(政策放开时已育一孩且不包括双独、单独和农村独女户)为436.7万个家庭。本篇文章来自资料管理下载。十三五期间五年新增目标人群120.25万个家庭(年均新增约24万个),到十三五期末,全省累计目标人群556.95万个家庭。按照生育意愿调查的情况,我省十三五时期出生人口相比单独两孩政策下多出生50万人左右,年均增加10万人左右,且逐年递减。
随着全面两孩政策的实施,我省将加强产科、儿科和妇幼保健服务体系建设。在全省100所县级医院开展产科、儿科等专业科室建设工作,每年投入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120万用于相关专业医师转岗儿科医师的培训工作,到2018年,省、市、县均建设1所标准化、规范化的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确保妇女儿童健康安全。
计划生育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人口众多的基本国情不会根本改变,人口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压力不会根本改变、人口与资源环境的紧张关系不会根本改变。本篇文章来自资料管理下载。当前,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就是要实施好全面两孩政策,推进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引导家庭负责任、有计划地安排生育,调控人口总量、提升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引导人口合理分布,促进家庭和谐幸福和人口均衡发展。
范文四:湖北省新计生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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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条例》~在“全 面两孩”政策实施后~我省 对符合“全面两孩”生育条马件的夫妻实行生育登记服务饪制度~生育两个以内,含两 个,孩子的~不实行审批~ǖ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但对 于符合《湖北省人口与计划苫生育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牟要求再生育的特殊对象~需谠要办理《生育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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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作出处 理决定的~依照生育行为发蕺生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由屡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声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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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是我国必须长期坚饯持的一项基本国策~未来相椴当长的时期内~我国人口众 多的基本国情不会根本改变ラ~人口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压 力不会根本改变、人口与资烃源环境的紧张关系不会根本纷改变。本篇文章来自资料管簦理下载。当前~坚持计划生菩育基本国策~就是要实施好驼全面两孩政策~推进计划生粼育服务管理改革~引导家庭?负责任、有计划地安排生育首~调控人口总量、提升人口 素质、优化人口结构、引导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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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合理分布~促进家庭和ㄖ谐幸福和人口均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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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最新)
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
湖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hubei.gov.cn 2016-05-31 15:36:00 来源:湖北人大网 【字体:大中小】 分享
(2009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通过
根据201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
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农村扶贫工作,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建设,提高贫困地区人民生活水平,缩小城乡和区域发展差距,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是指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资金、物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人才、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持,帮助农村贫困地区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人力资源,改善生存与发展环境,提高农村贫困人口综合素质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扶持活动。
第三条 农村扶贫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政府主导、群众主体、精准扶贫、因地制宜的原则,实现开发式、开放式、救济式扶贫相结合,农村扶贫与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相结合,增强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
第四条 农村扶贫工作应当将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列为扶贫重点范围。
贫困标准和农村扶贫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
第二章 政府责任与社会参与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省负总责、市州主导、县抓落实、乡镇实施的农村扶贫工作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实行农村扶贫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农村扶贫政策落实情况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农村扶贫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建立农村扶贫项目库,督促实施农村扶贫项目;
(三)会同财政部门拟定财政扶贫资金分配计划和检查监督扶贫资金使用情况;
(四)协调、督促农村扶贫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五)协助组织开展社会扶贫活动;
(六)承担农村扶贫的其他相关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扶贫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制定专项农村扶贫规划。
政府各有关部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专项农村扶贫规划相衔接,统筹、优先安排贫困地区建设项目。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扶贫投入纳入财政预算,逐年增加。
各级财政应当坚持将农村扶贫开发作为优先保障重点,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投入增长机制。省级财政扶贫投入应当按照国家扶贫投入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配套安排。
在脱贫攻坚期内,省、市(州)和有关县(市)分别按照当年地方财政收入增量的百分之十五增列专项扶贫预算,各级财政当年清理回收可统筹使用的存量资金中百分之五十以上用于农村扶贫。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争取国家机关定点帮扶和发达地区对口支持等工作,组织实施帮扶和协作项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的扶贫对象、扶贫任务和扶贫目标,建立扶贫对口帮扶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资金、项目、人才、技术,帮助对口帮扶县(市、区)、乡(镇)、村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扶贫信息平台,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程序,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进行精准识别、建档立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脱贫认定机制,保证脱贫的地区和人口在一定时期内继续享受扶贫相关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贫困监测和扶贫统计制度。统计部门负责贫困监测工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扶贫项目、扶贫资金等事项。有关地方、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数据和资料。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到贫困地区参与经济建设,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从事科技推广、法律服务、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进出口贸易等活动。
支持扶贫基金会、老区建设促进会、扶贫开发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扶贫济困活动。
鼓励社会各界和海内外人士向贫困地区捐赠资金、物资以及提供其他扶持。企业捐资、捐物参与农村扶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贫困地区科技服务体系,加大技术创新引导资金对科技扶贫的支持,促进先进适用技术成果在贫困地区的转化。 鼓励教育、科技、卫生人员定期到贫困地区服务,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为贫困地区培养人才,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 第十四条 鼓励开展扶贫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境外资金参与农村扶贫。
第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扶贫开发的金融支持。
推进实施扶贫再贷款,支持贫困地区县级统筹财政资金建立扶贫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开展扶贫小额信贷,发展普惠金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扶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扶贫内容与主要途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县域经济,建设现代农业,培育龙头企业,发展农村电子商务,兴办特色农产品加工业和乡村旅游业,多渠道转移贫困人口就业,提高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收入水平。
大力支持贫困地区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专业户规模经济。
第十八条 农村扶贫应当坚持突出重点,整合资源,分类指导,将整村整乡(镇)、整县(市、区)推进与区域发展、连片开发相结合,将农村扶贫与新农村建设相结合,统筹解决不同类型贫困区域的脱贫致富问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贫困地区充分利用当地优势资源,集中力量扶持优势产业,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外来资本投资贫困地区,参与经营,实施产业化扶贫。
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利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或者其他涉农资金形成的资产,可以折股量化分配给所在贫困地区的贫困村和贫困户。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企业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托管和牲畜托养等方式,带动贫困户增加经济收入。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的农业综合开发、高效农田建设、土地整治、低丘岗地改造、低效林改造和高效经济林建设。
第二十一条 加强贫困地区生态保护,建立和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制度及地区间生态补偿制度。因地制宜实施扶贫移民和生态移民,对生态保护重点地区、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地质灾害严重地区实行易地开发、搬迁扶贫。合理调整贫困地区基本农田保有指标,贫困地区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二条 切实加强贫困地区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组织引导贫困地区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关心、帮助解决贫困地区农民工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交通、水利、电力、通信、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体育等基础设施建设,帮助解决行路、饮水、上学、就医、用电、听广播、看电视电影等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四条 加强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制定和完善教育资助制度,确保贫困人口受教育权利,提高贫困人口文化教育水平。对贫困户子女实施免费高中教育和学杂费、基本生活费全免的职业教育。完善贫困户大学生学费减免和助学机制。
建立和完善城市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任教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和机构建设,制定和完善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才引进和培训制度,建立城市医疗卫生人员支援贫困地区制度。提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贫困人口医疗费用报销水平,完善大病医疗保障和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建立重特大疾病保障机制。实施健康扶贫工程,加强贫困地区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完善贫困地区教师、医疗卫生人员和农业技术人员聘用及职称评审政策,对长期在贫困地区服务的教师、医疗卫生人员和农业技术人员在职称晋升、聘用中给予倾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贫困地区乡村教师、乡村卫生院(室)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农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农村文化和体育的组织、设施、队伍建设,实施文化、体育扶贫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筹集资金,用于贫困地区图书馆、文化馆、体育活动中心等场所建设和历史文化遗迹的维护。
第二十八条 加强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推进优生优育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九条 完善与农村扶贫制度相衔接的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低保标准、五保标准自然调整机制,实现扶贫标准与低保标准协调一致。对因灾因病等陷入暂时性贫困人口提供救济救助;对没有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人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条 建立、完善自然灾害的监测和防控体系,加强应急救援、卫生防疫、转移安置等防灾减灾知识普及、技能培训和设施建设,提高贫困地区防灾减灾能力。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与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实施农村人才培养计划,增强农村基层组织带领村民自力更生、脱贫致富的能力。
第四章 扶贫项目与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扶贫项目和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县为单位、整合资源、集中使用、规范审批、提高效益的原则。
建立扶贫投入县级整合机制,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贫困县。在扶贫规划内,贫困县可以统筹整合使用专项扶贫资金、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涉农资金及社会帮扶资金。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方面资金,应当结合扶贫任务和贫困人口变化情况,完善资金安排使用机制,精准有效使用。
第三十三条 扶贫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据农村扶贫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申请;重大扶贫项目立项应当提供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其他相关材料。
到村到户扶贫项目的立项、设计、实施,应当征求扶持对象的意见,保障扶持对象的选择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四条 扶贫项目立项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分类审批扶贫项目,报省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各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建立扶贫项目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扶贫项目建设计划,年度扶贫项目主要从扶贫项目库中择优选择。
国家计划投资的开发项目符合贫困地区条件的,应当向贫困地区倾斜。
年度扶贫项目建设计划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扶贫项目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项目监理制、竣工验收制、项目档案登记制、项目政务公开制等,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扶贫项目符合政府采购和招投标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
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扶贫项目的组织实施,实施扶贫项目前应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扶贫项目工程建成后,应当确定工程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
扶贫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扶贫项目的监督管理。扶贫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组织项目验收。
第三十八条 扶贫资金主要包括财政扶贫资金、扶贫贴息贷款和以工代赈资金,以及有关部门筹集、社会捐赠的扶贫资金等,应当按照下列用途安排:
(一)财政扶贫资金和有关部门筹集的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扶贫产业发展、人力资源开发、扶贫移民;
(二)扶贫贴息贷款重点用于扶贫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户发展扶贫产业;
(三)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农村的基础设施建设;
(四)社会捐赠扶贫资金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
各种扶贫资金不得用于规定以外的地区,不得用于地方其他建设,不得用于与扶贫无关的项目。
贫困地区城乡建设用地异地增减挂钩增加的土地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本地扶贫。
第三十九条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依据贫困地区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状况、贫困村和贫困人口数量、地方财政收入、农民人均收入、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四十条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管理费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地方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管理费按照百分之一点五提取。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扶贫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扶贫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账;财政扶贫资金应当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
财政扶贫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国库支付、项目直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套取。
第四十二条 建立扶贫资金绩效考评机制,财政、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进行考核评价。具体考评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扶贫成果、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情况以及财政扶贫资金预算安排和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财政、扶贫开发和其他扶贫项目主管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统筹整合使用的扶贫资金,应当根据其所在地县(市)决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扶贫资金分配及使用情况、扶贫项目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受理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咨询。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实施单位及责任人、建设内容、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完成时间及财政扶贫资金数额等。
第四十五条 贫困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有权对本村扶贫资金使用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监督,行使知情权、选择权、民主决策权、参与实施权。
第四十六条 对农村扶贫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对举报反映的问题,经查属实的,依法依规查处;经查不属实的,及时澄清,消除负面影响。
第四十七条 建立农村扶贫工作容错免责机制。对农村扶贫工作中因市场变化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已经勤勉尽责并且未牟取私利的,主管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农村扶贫的专项工作报告,将农村扶贫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扶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扶贫条例》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华纯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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