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政策法规】网络安全法出台背景及主要内容解读
网络安全法出台背景及主要内容解读
2016年11月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表决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该法将于201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我国的网络安全基本法,《网络安全法》是网络安全领域“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对保障我国网络安全有着重大意义。
一、立法背景
网络安全已经成为关系国家安全和发展、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在信息化时代,网络已经深刻地融入了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网络安全威胁也随之向经济社会的各个层面渗透,网络安全的重要性随之不断提高。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总体国家安全观出发对加强国家网络安全工作做出了重要的部署,对加强网络安全法制建设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制定《网络安全法》是适应我们国家网络安全工作新形势、新任务,落实中央决策部署,保障网络安全和发展利益的重大举措,是落实国家总体安全观的重要举措。
中国是网络大国,也是面临网络安全威胁最严重的国家之一,迫切需要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的法律制度,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网络安全保障水平,使我们的网络更加安全、更加开放、更加便利,也更加充满活力。
在这样的形势下,制定网络安全法是维护国家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是维护网络安全的客观需要,是落实国家总体安全观的重要举措。
二、立法意义
肇基和里程碑《网络安全法》是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又一部重要法律,是网络安全领域的基本大法,与之前出台的《国家安全法》、《反恐怖主义法》等属同一位阶。《网络安全法》对于确立国家网络安全基本管理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具体表现为六个方面:
是服务于国家网络安全战略和网络强国战略;
是助力网络空间治理,护航“互联网+”;
是构建我国首部网络空间管辖基本法;
是提供维护国家网络主权的法律依据;
是利于在网络空间领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精神;
是为网络参与者提供普遍法律准则和依据。
《网络安全法》明确了网络安全的内涵和工作体制,反映了中央对国家网络安全工作的总体布局,标志着网络强国制度保障建设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三、内容解读
内容框架与重点分析《网络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包括了网络空间主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义务等内容,各条款覆盖全面,规定明晰,显示了较高的立法水平。
(一)内容框架
《网络安全法》全文共7章79条,包括:总则、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网络运行安全、网络信息安全、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法律责任以及附则。除法律责任及附则外,根据适用对象,可将各条款分为六大类:
第一类是国家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共计13条,主要条款包括:
第三条“网络安全保护的原则和方针”, 第四条“顶层设计”;
第二十一条“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等。
第二类是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职责划分,共计11条,主要条款包括:
第八条“网络安全监管职责划分”;
第十六条“加大网络安全技术投入和扶持”等。
第三类是网络运营者责任与义务,共计12条,主要条款包括:
第九、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四十二、四十七和五十六条“网络运营者承担的义务”,第四十条“用户信息保护”;
第四十四条“禁止非法获取及出售个人信息”等。
第四类是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责任与义务,共计5条,主要条款包括:
第二十二、二十七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网络安全产品的检测与认证”等。
第五类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相关条款,共计9条,主要条款包括:
第三十三条“三同步原则”;
第三十四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安全义务”;
第三十五条“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七条“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境内存储”等。
第六类其他,共计8条,包括: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四十六条“打击网络犯罪”等。
(二)重点分析
《网络安全法》内容主要涵盖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网络数据和用户信息保护、网络安全应急与监测等领域,与网络空间国内形势、行业发展和社会民生紧密的主要有以下三大重点:
一是确立了网络空间主权原则,将网络安全顶层设计法制化。网络空间主权是一国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维护网络安全的核心基石;离开了网络空间主权,维护公民、组织等在网络空间的合法利益将沦为一纸空谈。《网络安全法》第一条明确提出要“维护网络空间主权”,为网络空间主权提供了基本法依据。此外,在“总则”部分,《网络安全法》还规定了国家网络安全工作的基本原则、主要任务和重大指导思想、理念,厘清了部门职责划分,在顶层设计层面体现了依法行政、依法治国要求。
二是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护,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制度确立为国家网络空间基本制度。当前,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已成为网络攻击、网络威慑乃至网络战的首要打击目标,我国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已上升至前所未有的高度。《网络安全法》第三章第二节“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中用大量篇幅规定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的具体要求,解决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畴、保护职责划分等重大问题,为不同行业、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对网络安全风险提供了支撑和指导。此外,《网络安全法》提出建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服务的安全审查制度,与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相互呼应,为提高我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可控水平提出了法律要求。
三是加强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加大对网络诈骗等不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近年来,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泄露日趋严重,“徐玉玉案”等一系列的电信网络诈骗案引发社会焦点关注。《网络安全法》从立法伊始就将个人信息保护列为了需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网络安全法》第四章“网络信息安全”、用较大的篇幅专章规定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特别是其中“对个人信息立法保护”和“对网络诈骗严厉打击”的相关内容,切中了当个人信息泄露乱象的要害,充分体现了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立法原则,为今后保护个人信息、打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奠定了坚实的上位法基础。
(文章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
范文二:劳动政策法规
劳动政策法规选编(节选)
目 录
一、劳动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1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劳部发[1993]244号) 4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二、社会保险的法规、规章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号令) 2
3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5、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
13号)
三、地方性政策法规
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2、济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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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年,月,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 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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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 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部发[1995]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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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五、社会保险
73(企业实施破产时,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规定,从其财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社会保险费用和职工再就业的安置费。其划拨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和支付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74(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75(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
76(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77(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在国家尚未颁布新的工伤保险法律、行政法规之前,各类企业仍要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及相关的政策规定,如果当地政府已实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应执行当地的新规定;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参照企业职工的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如果包括在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伤改革规定范围内的,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
78(劳动者患职业病按照1987年由卫生部等部门发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87〕卫防第60号)处理,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并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行政部门据此确认工伤,并通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发给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因工负伤的,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的工伤事故报告和工伤者本人的申请,做出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发给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患职业病或工伤致残的,由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部《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劳险字〔1992〕6号)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结论,以医学检查、诊断结果为技术依据。
79(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进行工伤事故报告,或者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进行职业病报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按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如果用人单位瞒报、漏报工伤或职业病,工会、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补发工伤保险待遇。
80(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或职业病的确认意见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81(劳动者被认定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医学检查、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诊断,复查诊断按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的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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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劳动争议
8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83(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措施,尤其在劳动合同制度全面实施的初期有其必要性。劳动行政部门鼓励并提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以劳动合同未经鉴证为由不受理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
84(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以及其他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以及军队、武警部队的事业组织和企业与其无军籍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只要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85(“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8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为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与其职工适用《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商业银行与其职工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87(《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的“重大损害”,应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不便于在全国对其做统一解释。若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企业的类型、规模和损害程度等情况,对企业规章中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88(劳动监察是劳动法授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法》授予各级劳动争议仲委员会的职能。用人单位或行业部门不能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能设立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的派出机构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89(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三十日的,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
90(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
七、法律责任
91(《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含义是,如果用人单位实施了本条规定的前三项侵权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如果用人单位实施了本条规定的第四项侵权行为,即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因不存在支付工资报酬的问题,故劳动行政部门只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还可以支付赔偿金。
92(用人单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中的“无理阻挠”行为:(1)阻止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2)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3)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4)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八、适用法律
93(劳动部、外经贸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规定是一致的,246号文中的“生活补助费”是《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经济补偿的具体化,与481号文中的“经济补偿金”可视为同一概念。
94(劳动部、外经贸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与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在企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应付赔偿金的标准,延长工作时间的罚款标准,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罚款标准等方面规定不一致,按照同等效力的法律规范新法优于旧法执行的原则,应执行劳动部劳部发〔1994〕532号规章。
95(劳动部《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与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在拖欠或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赔偿金标准方面规定不一致,应按劳动部劳部发〔1994〕532号规章执行。
96(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对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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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行为、处罚标准未做规定,而其他劳动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做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97(对违反《劳动法》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或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98(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遵循下列原则:
(1)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
(2)在适用同一效力层次的文件时,新法律优于旧法律;新法规优于旧法规;新规章优于旧规章;新规范性文件优于旧规范性文件。
99(依据《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国务院令第48号,1990年发布)“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或者国务院部门规章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国务院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在发现劳动部规章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相矛盾时,可将情况报劳动部,由劳动部报国务院法制局进行协调或决定。
100(地方或行业劳动部门发现劳动部的规章之间、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一般适用“新文件优于旧文件”的原则,同时可向劳动部请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经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3年7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劳动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
(劳部发,,,,,,,,,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的“辞退职工”是否指因违纪被辞退的职工,
答:“辞退职工”既包括因违纪被企业辞退的职工,也包括国家和地方劳动法规规定的因其他原因予以辞退的职工。
二、《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职工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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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仲裁时是否需要提供企业发给的通知书,
答: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职工对此不服,申请仲裁,应提供该通知书或证明书。如遇特殊情况,职工无法得到此类通知书,也可提供其它形式的书面材料(如旁证、自述),仲裁委员会应酌情决定其可否作为受理案件的依据。
三、《条例》条二条第(二)项中的“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分别包括哪些内容,
答:这里的“工资”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福利”是指用人单位用于补助职工及其家属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的费用。包括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培训”是指职工在职期间(含转岗)的职业技术培训,包括在各类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职工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等)和各种职业技术训练班、进修班的培训及与其相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获得适宜的劳动条件而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包括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休假制度的规定,各项保障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措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未成年人的劳动保护规定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今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6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6年8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6号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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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二、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第259号令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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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济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济宁市人民政府文件
济政发〔2000〕46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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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O年十二月十一日
济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鲁政发〔1999〕9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市级统筹,分步实施。起步阶段市、县(市、区)分别运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市、县
卫生、财政、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缴纳。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月工资收入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均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拒缴。用人单位应缴的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扣代缴,或者由用人单位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从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他单位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扣代缴。职工自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等有关证照,到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当预缴一个月的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资金,由医疗保险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列“经营支出”);企业在职职工列支“应付福利费”,企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的,应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破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当地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为每位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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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用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职
(一)在职职工年龄在45岁(含45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工资1% (二)在职职工年龄在45岁(不含45岁)以上的,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5% (三)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的4.2%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医
第十二条 个人帐户为职工个人所有,用于支付职工本人的医疗费用,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调动的,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职工调离本市的,个人帐户余额转入新的劳动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转移的,可以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按规定由个人负担的其他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
基本医疗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管理,分开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和透支。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不享受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在职职工、退休人员的住院费用设置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
(一)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500元、600元、700元,职工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含起付标准)以内的部分,从个人帐户支付或自负;
(二)在一个年度内(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从第二次住院开始,在职职工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降低150元,退休人员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降低200
(三)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一个年度内支付住院费用的最高限额为25000 第十六条 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分档计算累加负担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下列比例分别负担:
1.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
2.5000元以上15000元(含15000元)以下的,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支付15%; 3.15000元以上25000元(含25000元)以下的,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支付10%。 (二)退休人员的个人支付比例,在在职职工个人支付比例的基础上分别降低5个百分点,起付标
第十七条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建立大额医疗救助金解
第十八条 因病情需要,经批准转移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需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与在本市内相同,但需个人先负担20%,再由医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制定具体的实施标
第五章 有关人员医疗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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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贴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企业(含财政不拨款的事业单位)都应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下岗职工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
失业人员个人帐户余额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再享受基本医疗统筹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公)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凡参加了工伤、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分别
第二十五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仍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拨付,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审定办法,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合理布局,方便职工就医、购药,体现公平竞争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可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 第二十七条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就医、购药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有关基本医疗服务范围、项目、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科学合理的医疗费用结算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总量控制、总额预付、定额结算与质量挂钩、项目审核相结合的结算办法。
第三十条 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定点医疗机
第三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经贸、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配套的医疗卫生改革办法。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
第三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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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
第三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参加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年检,年检合格
第三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应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协助他人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药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销售假冒伪劣药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构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或者未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限期缴纳;迟延缴纳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
第四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入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原进行医疗保险改革试点的县(市、区) 第四十七条 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
第四十八条 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批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在职
第四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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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劳动政策法规
劳动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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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人?单位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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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具体可分为?三种情况:?
(1)?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工作期?间的主要表?现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 ?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如劳动者?的身体、年?龄、文化程?度、个人专?业、职业道?德、文化修?养、品德修?养等不符合?录用约定条?件的,或是?经试用期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其工作?岗位要求的?,用人单位?在征得本单?位 工会同?意后,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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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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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 ? 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或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的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 ?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 ?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欲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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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因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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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执行中必须?十分慎重。?根据《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前?述三种情形?的(2)、?(3)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性?规定:
?(1) ?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 ?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 ?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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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者在什??么情况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一?般情况下,?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 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劳动者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 ? 用人单?位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有损害劳动?者利益行为?的,劳(2
动者?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3?) ? 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条件?的其他情形?,如劳动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允?许劳动者合?理流动的内?容,调整工?作岗位的,?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 ? ? ?试用期内的?。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内?劳动关系具?有不稳定性?的特征,因?此,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提前通知?用人单位。?
(2)? ? ?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这些行为?既严重危害?了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也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劳动者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3)? ? ?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注?意,《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如?果劳动合同?中有保守商?业秘密和专?业技术秘密?约定的,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在约定的期?限内,仍然?负有保守商?业秘密和专?业技术秘密?的义务,不?得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泄露用?人单位的上?述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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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业能自行确?定实行综合?计时工时制?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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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制度是对?劳动者实施?健康保护的?重要法律制?度,任何用?人单位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正确??确定并执行?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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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根据劳动?部的有关规?定,从19?97年5月?1日起,实?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劳动?法》第39?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部?〈国务院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中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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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什?么是工资,?工资具有哪?些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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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又称薪金?,即我们常?说的劳动报?酬。它较之?其他劳动报?酬或劳动收?入具有以下?特征:
?(,)工资?是职工基于?劳动关系所?获得的劳动?报酬。
?(,)工资?是用人单位?对职工履行?劳动义务的?物质补偿,?换言之,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
?(,)工资?额的确定必?须以劳动法?规、劳动政?策、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规定为?依据;
?(,)工资?必须以法定?方式支付,?即一般只能?以法定货币?支付,并且?应当是持续?的、定期的?支付。
?工资具有以?下基本职能?:
(,?) 配?职能。即工?资是向职工?分配个人消?费品的社会?形式,职工?所得的工资?额也就是社?会分配给职?工的个人消?费品份额。?
(,)? 保障?职能。即工?资作为职工?的主要生活?来源,其首?要作用是保?障职工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
(,)? 激励?职能。即工?资是对职工?劳动的一种?评价尺度或?手段,对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具有鼓?励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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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杠杆作?用。即工资?是国家用来?进行宏观经?济调节的经?济杠杆,对?劳动力总体?布局、劳动?力市场、国?民收分配、?产业结构变?化等都有直?接或间接的?调节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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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劳动者同工?就应同酬吗?,
?个人收入分?配要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包括工?资分配在内?的个人收入?分配,也应?当把效率与?公平统一起?来,在促进?提高的前提?下体现公平?。
《劳?动法》第3?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所?谓按劳分配?,是指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量(?数量和质量?)分配个人?消费品,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它?把劳动者的?数量、质量?和所获得的?报酬紧密联?系起来,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劳动贡献相?结合。所谓?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成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同?工同酬体现?两层含义:?一是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体现出?提供了同等?价值劳动的?劳动者应享?受同等的劳?动报酬;二?是防止工资?分配中的歧?视行为,即?要求在同一?单位、同样?劳动岗位、?同样劳动条?件下,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民族、不同?身份、不同?户籍或不同?用工形式的?劳动者之间?,只要提供?的劳动数量?和劳动质量?相同,就应?给予同等到?的劳动报酬?,禁止在工?资分配中对?职工的性别?歧视和其他?与身
份相关?的歧视,保?障所有职工?有平等的工?资权利。正?如《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
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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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教育政策法规
教育政策法规
一、教育政策法规基础知识
教育政策:政党和国家为了实现教育目标、任务而制定的行为准则,是教育方针,政策的统称。
教育政策的类型:1、依据制定政策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政党的教育政策、国家的教育政策和社会团体的教育政策。2、根据政策内容与层次的不同,可分为总政策、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3、依据政策效力范围的角度,分为全局性政策和区域性政策。4、依据政策所起作用的角度,分为鼓励性政策和限制性政策。
教育政策的基本特征:1、政治性与原则性2、目的性与可行性3、稳定性与阶段性4、合法性与权威性5、系统性与多功能性
教育政策的体系结构:是指政党、国家和社会团体制定的有关教育政策的存在及其表现形式。 教育政策的制定过程:1、确定教育政策议题2、明确教育政策目标3、设计教育政策方案4、选择教育政策方案
教育法规:是一切调整教育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即有关教育方面法律、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总和,是现代国家管理教育的基础和基本依据。
教育法规的类型:1、依据教育法规的创制方式和表达方式的不同,可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或者制定法、判例法和习惯法。我国的教育法规基本上属于制定法、成文法之列。2、依据效力等级和内容的不同根本法和普通法,有叫基本法和单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根本法,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是普通法或称单行法。3、根据教育法规规定的内容不同,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4、根据适用程度不同,分为一般法和特殊法。
教育法规的基本特征:1、遵循教育规律与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相结合2、系统性与独立性相结合3、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4、针对性和可行性。5、体现教育民主性和保障教育公共性。
教育法规体系:是指教育法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部门,按照一定的原则组成的一个互相联系、互相协调、完整统一的法律有机体。
纵向结构:《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单行法,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规章 横向结构:教育基本法,基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成人教育和社会教育法,学位法,教师法,教育投入法或教育财政法。
教育立法:教育法的制定,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制定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的活动。 教育立法的基本程序:1、教育立法草案的提出2、教育立法草案的审议3、教育立法草案的表决和通过4、教育法律的公布
教育执法:即教育法规的执行,专指教育法律的执行。是教育法律,法规实施的重要途径。 教育执法的特点:主体的确定性,执法强调的规范性,执法手段的强制性。
教育执法的原则:合法性原则,公正性原则,公开性原则,权责统一原则,不停止执行原则,
应急原则。教育执法的形式:教育行政许可,教育行政处罚,教育行政强制措施,教育行政强制执行,教育行政奖励
教育司法:教育法适用简称教育司法,一般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教育法律、法规处理案件的诉讼活动。
教育司法的特点:1、教育司法的主体是检查机关(检察院)和审判机关(法院)2、具有被动性3、具有国家强制性4、具有程序法定性5、具有态度中立性6、具有裁决权威性
教育法适用的基础:教育法律,法规是教育法适用的基础,《学位条例》、《教师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义务教育法》等。
教育法适用的要求:1、公正准确,是教育司法活动的灵魂和生命2、合理合法3、及时高效 教育司法的基本原则:1、尊重事实,依法办案原则2、司法平等原则3、司法独立原则 教育政策与教育法规的关系:联系:1、二者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共同的目的2、教育法规以教育政策为指导,教育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受教育法规的规范和制约3、教育政策决定教育法规的性质,教育法规的内容体现教育政策4、教育法规是实施教育政策的保证。区别1、制定主体和约束力不同2、基本属性和表现形式不同3、制定程序和实施方式不同4、稳定程度和调整范围不同5、公布的范围不同
教育政策,法规的功能:1、保障功能(基本功能)2、规范功能3、制约功能4、管理功能
5、激励功能
教育政策在国家政策体系中的地位:1、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2、具有独特的重要地位 教育法规在国家法律体系中越来越占有独特的重要地位。
教育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法定条件,行为准则,法律后果
教育法律规范的分类:1、按照其要求人们行为的性质,可以分为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
2、按照其表现的强制程度,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3、依据法律后果,可以分为制裁性规范和奖励性规范
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在规范和调整人们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分类:1、依据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社会角色不同,可以分为教育内部的法律关系和教育外部的法律关系2、依据主体之间关系的类型,可以分为隶属性教育法律关系和平权性教育法律关系3、根据教育法律规范的职权,可以分为调整性教育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构成的要素: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公民(自然人),机构和组织(法人),国家),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行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教育法律责任: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教育法律责任类型: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
教育法律的归责要件:1、有损害事实2、损害的行为必须违法3、行为人有过错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教育法律救济: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获得恢复和补救的法律制度。 救济方式包括:教师申诉制度,受教育者申诉制度,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和民事诉讼。
教育法律救济的特征:1、纠纷的存在是教育法律救济的基础2、损害发生是教育救济发生的前提3、补救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是法律救济的根本目的
教育法律救济的作用:1、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2、维护教育法律的权威3、促进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4、有利于推进教育法律建设。
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诉讼救济、行政救济(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其他救济(调解,仲裁)
二、依法执教与教师违法行为预防
依法执教:就是要求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按照教育法律、法规,使自己的教育教学活动法制化和规范化。
依法执教意义:1、依法执教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2、依法执教是依法治教的重要内容3、依法执教是人民教师的必须
依法执教的要求:1、知法懂法2、模范的遵守教育法律法规3、依法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履行教师职责4、不违背教育方针,同违法行为做斗争
教师侵权行为:教师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为。
范文五:医改政策法规
1、2009 年4月,国务院正式公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其中亮点之一就是强调将政府主导和发挥市场机制相结合,强调发挥市场机制,以形成多元化的办医格局,促进有序的竞争,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多层次的医疗卫生需求。
2、2010 年12 月,国家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提出: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优先考虑社会资本;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允许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简化并规范外资办医的审批程序。同时提出将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并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报销政策。
3、2012 年3 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规划提出大力发展非公立医疗机构,鼓励有实力的社会力量以及境外投资者举办医疗机构,其中特别提到:“医疗机构检验对社会开放,检查设备和技术人员应当符合法定要求或具备法定资格,实现检查结果互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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