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立法的基本原则
立法的基本原则
[日期:2008-05-22] 来源:嘉兴电大 作者:lzj [字体:大 中 小]
立法就是将社会中的利益、要求、愿望制度化、法律化、规范化,使之成为社会规范和行为准则。立法的活动的进行,在宏观上首先要确立、遵循正确的指导思想,贯彻一定的立法基本原则。没有一定的立法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作为前提和基础,立法是无法实现法治化、理性化的。
一、 当代中国立法的指导思想
所谓立法的指导思想,就是立法的理论基础和理论根据,是指立法中所要遵循的普遍性的根本性的系统性的主导思想,是体现主权者的根本利益和整体意志,并形成高度系统化的理论形态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它所涉及和解决的是立法的性质和方向问题,表明立法和立法者需要遵循什么样的宗旨来制定法律,以及要制定的法律是什么样的。显然,立法的指导思想不同,法的内容、目的、目标和功能就截然不同。 立法的指导思想不是可有可无的,也不是人们主观任意选择和决定的,而是由一定时期国家的根本任务来确定的,并授本国政治、经济、文化、科学发展状况和社会价值观念、价值观念体系等因素的影响。马克思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权利的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法律的创制同样如此。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时代,国家的根本任务有所不同,政治发展目标、经济发展状况和程度、文化发展状况和程度、科学发展状况和程度、社会价值观念体系会有很大的差异,立法指导思想当然也有巨大的差别,甚至出现根本对立。在以人为人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前资本主义时代,社会关系建立在血缘纽带基础上,人身依附、等级特权、专制独裁等形成了社会的基本结构,自然经济体制是社会经济的形式,支配立法的指导思想是神学宗教信条、道德和宗法思想;在以物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资本主义时代,社会的经济基础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市场经济,人与人之间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借助于最普遍的商品货币交换的物化形式出现,人的所有、所作所为都商品化、市场化,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市场化的权利化的理性化的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由此可知,一个国家的立法指导思想总是相对稳定的确定的明确的。 当代中国的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法》中有明确规定。《立法法》第三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这是对当代中国的根本任务、中心工作、政治发展目标的理论总结和法律概括,
集中地体现和反映了我国立法的基本精神和根本理念。
二、立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立法的基本原则,又称法的制定的基本原则,是在整个立法活动中贯穿始终的、立法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遵守,受其指导的总体准则。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立法指导思想在实际立法活动中的具体化和体现,是对国家立法意图、目的、目标的总体的系统的概括。一般来说,立法的基本原则凝集着一定社会共同体及其成员的权利、利益的期待和追求,体现着一个国家社会发展、建设和巩固的需要和要求,反映着一定社会所追求的法律精神、法律价值、法律理想和法律目的,浓缩了一定社会的法律理念和法律现实。因此,立法指导思想必须与人们的利益、权利的要求和实际相协调,必须与一个社会、国家的现实相适应,必须与社会发展的进程和规律相符合。 立法基本原则是法律的灵魂,立法活动的指南针和支柱。立法基本原则实质上是立法所遵循和追求的目的、价值、理念、精神,它构成了法律的灵魂之所在,形成了立法工作的指南和基础。“原则表达了详细的法律规则和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因为,人们把原则看作使这些基本目的始终如一、紧密一致、深入人心,从而使其完全理性化的东西。因此,法律原则正是规则与价值的交汇点。(麦考密克语)” 确立立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使立法者明确自己要遵循哪些标准来制定法律,要制定什么样的法律,这些法律的目的、目标何在,结构、功能、作用是怎样的。确立了这些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性的东西,就为将要进行具体的立法活动确立了方向,规范了目标、目的,使之循着这个基本的方向和前提来进行规范化的活动,从而使立法活动的形式和结果不致偏离立法者所希望的目标和结果,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立法活动中的每一具体步骤、具体工作都要受基本原则的指导和制约。显然,一国立法活动科学与否,成功与否,与一国所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大有关系。
立法的原则是多种多样的,大体上可分为立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成为立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具有一些独特的性质。这些条件和性质主要为:?严密的科学性;?系统的整体性;?结构的规范性;?高度的概括性;?较强的稳定性;?一定的操作性;等等。这些特征使立法基本原则既有别于立法指导思想,又区别于立法的具体原则,成为立法及其各个环节的基石。
《立法法》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了立法的一些基本原则,“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四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五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六条)。
三、当代中国立法的基本原则
立法的基本原则很多,从现代法治的整体体系和要求来说,当代中国立法基本原则主要包括:
1、 人民利益至上原则
人类社会、人的生存的基础和核心是利益。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1715,1771)说:“河水不会向河源倒流,人们不会逆着利益的浪头走。” 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利益的享有、实现和保护及限制可以通过政治的经济的道德的宗教的方式来进行,也可以诉诸法律来进行。法律与利益密切相关,以法律的方式来促进、保障、维护或限制利益,是文明社会的标识之一。
与人类其他活动一样,立法及其活动也是以利益为基本动力、基本目的和基本任务的。立法活动及其结果是利益的表现和配置。马克思说:真正的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法律的创制必须体现、反映一定社会的利益关系和利益格局,法律是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的目标。
人民利益至上原则包含的内容极为丰富,主要有:?、“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 ?利益兼顾原则。?少数利益保护原则。?利益优化原则。?利益配置公平原则。这些基本的内容和要素是立法必须认真对待和处理的核心问题,要求立法活动要始终坚持、贯彻和实现。
2、 权利本位原则
权利是法律的最基本细胞,是法学中最基本的范畴。“权利是建造法律的基本材料(弗”里德曼语)。可以说,任何法律规范及其核心都是围绕着权利这一概念而建立、展开的。某些国家的语言中,“权利”与“法律”甚至就是同一个字词。古典自然法学甚至宣称“法即权利,权利即法”。德沃金(R?Dworkin)也指出:“不认真对待权利,就不会认真对待法律。”由此可见,权利在法律中受到极度的推崇。作为产生法律规范的活动——立法,当然应该注重这一法律的基本细胞、基本范畴和基本元素。 在当代,“权利本位”的观念已渐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和推崇,成为现代法律精神、法治精神。人们认识到,在法律体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法律中的核心问题,它们是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运作的纽带,但权利与义务二者的关系和地位不是对等的,不是半斤对八两,而是有主要和次要,先导和后至之分的。权利相对于义务,是更为根本的,更能把法与现实生活联系起来的范畴。在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是出发点和基础,一切义务的设定都是为了权利的真正实现,而不是相反。不论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是禁止性的或是义务性的,还是授权性的,都是如此。
作为产生法律规范的立法活动,当然应该在立法过程中自觉地贯彻和落实“权利本位”这一现代法治精神。遗憾的是,中国自古便有“法即是刑”的观念,统治者从维护自身统治需要,主张“礼、让”,强调义务,不讲权利,立法始终围绕义务而进行,形成的是一种以罪和罚为核心的法律文化。直至近代西方法学理念和法律文化传入中国,权利观念才逐渐为人们接触和接受,逐渐内化为中国人的理性意识和要求,成为新型的法律精神和价值。但是,一种新观念的完全形成绝非是一蹴而就的,几千年的人治传统,加上建国以来,过分地强调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而把立法仅仅看作是掌握“刀把子”,不可避免地在立法过程中仍然是强调义务而忽视权利。这表现为,建国以来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文件,强制性规范多而授权性规范少,公法多而私法少,导致了法律规范主要体现为义务性的,而非权利性的。另外,权利观念即使是在法律工作者中,也仍然相当薄弱。当代中国的立法理应高举权利本位,改变传统的各种忽视权利的观念和作法。
无庸置疑,权利总是和利益联系在一起的,不表现为一定利益的权利根本不存在。法律承认和保护利益的主要方式就是规定一定的人或集团享有某些法律上的权利,人们行使权利的目的,也正是在于享有权利背后所包含的利益。在剥削制国家里,统治者制定的法律是本阶级共同利益、根本利益的体现,虽然有时统治阶级的立法者也会做出某些让步,照顾到被统治阶级的某些利益,但从总体上,还是以维护本阶级少数人利益为目的的。在社会主义国家里,不再是少数人,而是广大的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真正实现了人民主权,立法权也应该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和由人民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来行使和享有,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当然是人民的根本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人民的利益要从法律中体现出来,便要求法律尽可能最大限度地规定和保护广大人民的权利。社会主义的法律离开维护人民的利益和保护人民的权利,就丧失了立法的人民性和社会主义性质。
在社会主义建设的道路上,我们已经选择了法治之路,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和战略。必须清楚,法治的含义不仅仅只是“依法而治”,而且还要求这里的法是“良法”。良法的含义是多方面的,在当前来说,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指我们的法律是符合人民利益的,这就要求我们的立法工作就必须把握和贯彻“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权利”的原则。这应该是我们整个社会主义立法工作的根本指导原则。 3、权力制约原则
权利(Right)和权力(Power)也总是一对相对的概念。权力作为对他人进行统治、对社会进行治理的手段,在不类进入文明社会之前便已经开始运用了,由于权力作为统治或涌现手段具有直接性和强制性的特点,所以历来为统治者所追逐和喜爱,所谓“天
下熙熙,皆为权来;天下攘攘,皆为权往。”
人对权力的追逐和偏爱决定了权力天生具有扩张性,所以权力天生就应该受制约,不受制约就可能会导致权力专横和权力腐败。权利和权力总是一对矛盾统一体,权利在某种程度上需要权力来保护,但权力的行使必须在合适的范围内才对权利享有者有利,相反,当权力超越了这个界限,则会构成对权利的侵犯。孟德思鸠在论述权力时就曾指出,政治自由只在国家的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存在,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上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P154)只有经过节制的权力才“犹如太阳神的光辉正在下落时,总是柔和的。”(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P166) 现代社会,已经抛弃了过去权力集中于某一人或某一部门的权力高度集中的政体,而代之以分权的理论。西方现代国家,普遍接受三权分立,强调分权与制衡,认为国家的权力不能集中于某一部门,而应权力的不同划分由不同的职能部门分别行使,各部门之间居于平等地位,彼此并不互相隶属,不同的权力之间互相牵制、互相制约,从而达到一种平衡和稳定。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既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又是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但这并不代表我国各权力之间就不存在制约关系。我国的权力制约,一方面是人大对其所选出的“一府两院”行使权力的制约,人大对“一府两院”行使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另一方面,“一府两院”之间,主要是法院对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诉讼)检察院和法院之间(通过检察起诉)也都进行监督和制约,从而实现权力的平衡。
我国向有“人治”的传统,其中重要一点就是对权力的遵守,对权利的漠视。在立法上表现为多以制定行政命令式的官僚法(管理型法)为主(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而缺少以保障人民权利的私法。这种传统的延续在当前表现为社会上还存在严重的“官本位”思想。权力在社会中受到普遍尊崇而缺乏制约已经导致辞了严重的恶果,比如被称为“社会的癌症”的腐败现象,在近年来愈演愈烈,触目惊心,要看到单单发挥法的消极惩罚补救功能来惩治腐败是远远不够的。过去几年,我们已经颁布实施了不少有关惩治腐败的法律,处理了一批贪官,虽然这是必要的,但效果十分有限。更重要的是既然权力都应“依法行使”,那么这种依法所获得权力就应是受到制约和节制的,这就需要在立法的时候就应贯彻权力制衡的精神,将权力进行合理的分配、牵制,建立严密完善的权力监督机制。“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在立法上贯彻对权力进行必要的制约的原则,也是最大限度保障人民权利的要求。
4、 合宪性原则
合宪性原则是指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在创制法律过程中,必须以宪法为基础,为依据,必须同宪法相符合、相一致。它要求一切法律的创制必须以宪法为依据,符合宪法的理念和要求,符合宪法的原则、精神、规范、规定。它包含职权的合宪性、内容的合宪性、程序的合宪性等等。
职权的合宪性,是指在法律创制过程中,创制法律的主体和机关必须有宪法所赋予的立法权,或经过特别授权且其创制内容必须是属于该职权范围,不能有超越其授权范围的立法行为。法定职权是立法的基础。没有立法权或未经授权的立法行为,是任意的,是非法的,属于无效行为。
内容的合宪性,是指立法的内容符合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宪法规范、宪法规定。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理念相冲突,不得同宪法的原则、精神、规范、规定相违背。否则,就存在合法性的危机。
程序的合宪性,是指所有的立法都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法定程序是立法的形式要件。没有程序的合宪性,就没有立法的正当性。
法律至上,首要的是宪法至上,这是法律效力的根本。立法的合宪性原则是法律至上原则在法律创制过程中的具体展现。不树立合宪性原则,立法及其活动缺乏根据和基础。
为什么在立法中必须以宪法为根据呢,这是由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和基础地位、最高权威性所决定的。首先,宪法具有制定机关的最高权威性和制定程序严格性的特点。其次,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效力,是其它立法的基础和依据。再次,具有原则性、概括性、综合性、纲领性等等特征,对所有的立法具有直接指导意义,其它一切立法都是宪法内容的体现和具体化。 5.实事求是原则
“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我们一贯坚持的重要工作原则,立法工作也不例外,也要坚持这一原则。立法不能脱离客观实际存在,不能凭主观臆想进行。客观实际是我国法律创制的根基,是否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衡量我国法律优良与否的一个基本标准。不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立法及其结果没有生命力。
实事求是原则首先要求立法要从现实的国情出发,符合国情。“实事求是”中的事,即客观事物、客观实际、客观情况。在制定法律时,应该清楚哪些是当前的客观实际,怎样才能使所制定的法律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只有把这些问题搞清楚了,制定的法律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中国的实际情况有很多,从大的方面来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1)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是一个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
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治体制施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经济上实现以公有制为主体、其它经济形式共同发展的经济体制,这是我国最大的实际。从这个实际出发,就要求我们的立法更能体现人民民主,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更强调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立法更能体现公平和效益,更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2) 我国当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并且正处于新旧体制转换的改革发展阶段,经济还不发达,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进行,这是我国当前最大的实际。当前的立法工作主要是体现这个实际,社会主义建设没有现成 的经验可循,在探索前进的过程中势必会碰到种种的问题,有些问题如果不及时以制定法律的方式加以规制,势必会影响到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进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在客观上也要求目前应大力加强经济立法工作。八届全国人大确立的五年立法规划中相当一部分是有关市场经济的立法项目,目前大部分已经制定并颁布实施,如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合同法、担保法等等,对经济建设的发展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基本建立起了社会主义市场法律体系。
(3) 我国是个大国,国土辽阔、人口众多,多民族分布,经济发展不平衡 。这决定了立法机关实施立法活动要考虑众多不同阶层与群体以及不同民族的特点与利益,考虑各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现实,统筹兼顾,而且在保证中央统一行使立法权的前提下,要照顾到各地不同的具体情况,地方也应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立法权,尤其是民族自治地方,要考虑其自身特殊的风俗习惯、伦理道德、文化传统,立法时应留有余地,保证适当的弹性,并不涉及原则性的规定,可以交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对某些和单行条例去规定,以适应各种不同情况。
实事求是原则还要求立法反映客观规律。“实事求是”中的是,即客观事物的内在联系、内在关系,即事物的规律性。立法应该正确地反映、体现客观规律,它要求立法、立法者不能随意地任性地进行,不能主观臆测,无视事物及其规律性。马克思深刻地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 事物的规律包括自然规律、社会规律和思维规律。立法时,立法者应该充分认识到自然规律、社会规律和思维规律的内在特征,使所创制的法律真正实现人的意志与客观规律的一致、符合和协调。
6.民主立法原则
立法要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上,实行民主立法。立法的民主原则,就是指在立法过程中,要体现和贯彻人民主权思想,贯彻和实现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管理,集中和反映人民的智慧、利益、要求和愿望,使立法与人民群众相结合,使立法机关与人民群众参与相
结合。发挥民主,集思广益,是立法过程中每一环节的灵魂。这既是法律的人民性的体现,也是人民主权原则实现的关键。
立法的民主化原则主要要求:?立法机关的成员是人民的代表,人民代表是由人民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选举产生的,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立法过程中,人民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参与立法;?立法程序的民主化;?立法的公开性;?立法内容的人民性;?立法监督的民主化,等等。这些方面都是立法过程中的核心问题,关系到立法的成功与否,关系到人民当家作主实现与否。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进一步加强民主立法建设,将民主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进程进一步推广和深化。
7、实用性与超前性相结合原则
法律是为调整现行社会生活关系而制定的一种规范,立法必须要有其实用性,而非仅仅为立法而立法。立法必须要考虑立法条件是否成熟,立法时机是否恰当,必须考虑法律制定后的适用效果等因素,这样才能保证制定出来的法律与当时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不至于成为“纸上的法”。我国近年来的立法,可以说绝大部分都是符合实用性原则的,如证券法、合同法、97刑法典等,都是针对现行社会生活中重要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制定颁布的,具有很强的实用性。
立法具有实用性,还要求所制定的法律要具有可操作性。法律规范应该是明确的,确定的,法律中不应存在大而空、界限不明确、内容含混不清的情况,如果我们制定的法律缺乏可操作性,可能会使执法者无所适从,也极易为执法者枉法裁判、暗箱操作、循私舞弊创造条件。
但是立法具有实用性,要求立法应尊重客观实际,应符合现实的需要,对立法条件已经成熟完备时应及时立法,不能在客观条件根本不具备的情况下盲目立法。但适应现实需要也绝不意味着立法仅是消极地承认现实和维持现状,立法不仅是要发挥法律的事后调整功能,而且还需要发挥法的预测和导向功能,要尽力引导各种社会关系向好的方向发展。事物的发展是有一定规律可循的,尤其是立法,目前还没有出现需要法律调整的某类法律关系,但可能过一段时间必然会出现,立法者要认识到这种规律,在科学的基础上对未来必将出现的事物作出规定,也就是具有适当的超前性,科学地反映事物的发展方向,对社会发展起能动积极作用的立法才具有生命力。 7.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是指在立法时一方面要使制定的法律规范在内容明确、确定,避免弹性空间过大,界限模糊不明,这样才能保证在适用法律时做到准确、统一,不至于不同的人、不同的地方执法会出现不同的结果,保证法制的统一;
但是,法律调整的范围是有限的,而人们社会生活的内容却是无限的,两者之间的矛盾决定了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对任何社会关系都加以规定,解决这个矛盾的办法,只有在立法时坚持对某些重大、确定的法律关系加以明确具体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某些原则性规定作出一些灵活、变通的规定,允许留有余地。 从立法技术上来说,坚持这个原则比较好的法律应该是既有具体性规范,又有模糊性规范,对那些重大的、已经确定下来的法律关于加以具体性规定,对那些一般的,或者虽然重大,但不好具体规定的法律关系予以模糊性规范加以规定。如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规定时,规定了两大类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一种是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另一种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行政案件。在界定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范围时,首先以列举式规定列举了七种具体行政案件,又概括规定了“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也由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法》的这种立法方式就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8.稳定性与适时变动性相结合
社会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但总的来说,又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着的,这就决定了调整和反映社会生活的法律和立法,也是既有稳定性与适时变动性的原则。
所谓立法的稳定性是指法律不能经常变动。频繁地变动法律,规范人们行为的标准和界限经常改变,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就无法稳定,进而造成法的严肃性的表决,社会秩序的混乱。法律的稳定有利于人们建立对法律的信赖,自觉依法行事,从而有助于法律在国家社会生活中权威的长期稳定,如美国1881年宪法某些条款时至今日仍然发挥着效力,对美国经济、政治制度产生着深远的影响。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树立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地位,也要保证立法的稳定,切忌朝令夕改。而要使立法稳定,就必须注意各种立法的协调一致,加强立法的预测工作,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将要制定的法律,使制定的法律具有较强的生命力。比如我国讨论已久的民法典的制定,就不仅仅着眼于对已出现的民事关系的调整,还要着眼于将来,未来科技进步给民法提出的新问题都要加以考虑,才能保证制定的民法典能够经受时间的考验。
立法坚持稳定性,并非是使制定的法律一成不变,要注意与立法的适时变动性相结合,社会的发展变化,会使社会关系发生各种的变化,一些过去很重要的法律关系现在可能不那么重要了,甚至可能消失了;一些现在不存在的社会关系将来可能会发生。比如我国刑法,过去在计划经济情况下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情况下就不能再被规定为犯罪了;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的出现给合同法和证
据法领域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对一些传统的合同法和证据法的规定提出了挑战。立法要适应这种变化,进行适当的立、改、废,就是立法的适时变动性,当然,立法作出变动,必须经过周密的调查研究和严格的程序,务求慎重。总之,法不得常变,也不能一成不变,要把握立法的稳定性与适时变动性两者的关系,注意两者相结合。
范文二:立法的基本原则
1.科学性原则
法律应是一种明确的、普遍的行为规范和行动准则,它的制定必须建立在人类能够辨明事实对错真伪的基础之上。
2.合理性原则。
法律必须对社会行为进行恰到的界定,对于法律中的内容必须显现罪刑相适应的的特征。
3.主观和客观一致性原则。
法律既不是纯粹主观,也不是纯粹客观,是一种主观汇同客观,理性和经验相结合的产物。
4.民主性原则
法律应该是在多数成员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自立的规范。
5.稳定性原则
法律一经制定和颁布,必须保持起严肃性和权威性,决不能随意修改、中断,毁弃。
6.适时性原则
一个国家的法律应该顺应时代的发展和变化进行适时的修改、补充或增定新法。
7.统一性原则
法律内部应该是统一和谐的,整个法律体系内各层级法规之间应相互协调、保持一致。
范文三:论我国立法基本原则
【摘要】立法基本原则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之所在。本文从其与指导思想的比较出发,又对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加以分析同时还对立法者在形式上应当遵循的原则加以论述,以求方家指正。 【关键词】立法;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形式原则 【正文】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作为法的运行的重要环节,同样也需要一系列具有实践意义的基本规则来加以指导和规范。立法的基本原则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
一.立法基本原则与指导思想的关系 立法的基本原理突出表现为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而两者并非完全等同。一方面,立法指导思想是观念化、抽象化的立法原则,立法原则是规范化、具体化的主要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指导思想要通过立法原则等来体现和具体化,立法原则须根据立法指导思想等来确定,两者紧相关联。 另一方面,两者又有清楚的界限:其一,立法指导思想是为立法活动指明方向的理性认识和重要理论根据;立法原则是立法活动据以进行的基本准绳。其二,立法指导思想主要作用于立法者的思想,通过立法者的思想来影响立法活动;立法原则主要作用于立法者的立法行为,通常直接对立法活动发挥作用。其三,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原则也有抽象与具体的区别。因此,不能以立法指导思想代替立法原则或是以立法原则代替指导思想。理清楚两者的关系,是充分理解立法基本原则的前提。 二.我国立法基本原则 2000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我国立法基本原则,概括起来有:合宪性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 科学 原则。 (一)合宪性原则 《立法法》第3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 经济 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 中国 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这就是立法的合宪性原则。这是立法工作的灵魂也是衡量和检验制定 法律 的质量的最根本最重要的准绳,其目的在于维护宪法的权威。 那么,《立法法》本身的规定与《宪法》之规定不一致,是否违宪呢?有学者提出了一个惊世骇俗的问题:《立法法》违宪——《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他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而《立法法》第89条
第2款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无独有偶,《立法法》关于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备案规定,存在着相同的违宪问题。 笔者认为,暂且不论是运用法的位阶原则还是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或是需要通过新的宪法修正案加以解决,但这一问题的背后暗含着对我们的警示:违宪立法是危险立法,是把法律的神圣化解为“特殊利益集团”的“儿戏”,是将置现在颁布的所有的法律条文于“空洞”之中。 (二)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最先由亚里士多德提出,他认为其应包括两个基本层面:一是法律应为“良法”,一是法律应得到公众普遍地服从。虽然近代意义上的法治不同于古希腊人祈求的法治,但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原则对后世影响很大,在今天仍是世界各国进行法律创制的基本原则。 在中国,法治原则被赋予了中国特色。我国《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就是我国立法的法治原则。国家机关应当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也不例外。 (三)民主原则 《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这就是立法的民主原则。
范文四:论中国立法基本原则
论中国立法基本原则肖金明 尹凤桐 〔内容提要〕 中国立法应当遵循民主、科学和法治原则。民主原则主要表现为立法主体的广泛性、立法行为的制约性、立法内容的平等性和立法过程的程序性。科学原则主要体现在科学的立法观、科学的立法制度、科学的立法方法和技术等方面。法治原则主要表现为立法权限的法制性、立法内容的合法性和立法过程的法定性。由观念更新、制度建设、作风改进等推进的立法民主化、科学化和法治化对于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关键词〕 立法原则 民主 科学 法治〔作者简介〕 肖金明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尹凤桐山东大学出版社编辑。邮码:250100。 在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立法受到人们越来越广泛的关注。立法原则、立法主体、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立法监督等立法的基本问题近些年来一直为人们所争论随着争论的日益深入和“立法法”立法的不断进展在立法的基本问题上人们的认识越来越趋于一致。关于立法原则学界普遍认为中国立法应遵循民主、科学和法治原则但对立法三项基本原则的理解尚存差异。本文拟在对中国立法内涵整体把握的基础上对立法的民主、科学、法治原则加以论析。一在民主国家立法是表达人民意志的国家政权活动。表达人民意志的立法必须遵循民主原则这是民主国家的基本特征和民主政治的具体体现。在中国民主集中制是国家政权运行的基本原则立法、行
政和司法都有一个民主与集中相统一的过程。但比较而言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在权力性质、基本特征和运行规律等方面存在差异简言之立法权崇尚民主行政权追求效率司法权求证公正。毫无疑问立法更强调民主。因为只有在广泛民主的基础上才能够真正集中和表达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要求。中国立法必须遵循民主原则。准确理解立法的民主原则有必要界定如下两对关系:11关于多数与少数的关系。民主的基本准则是少数服从多数民主立法自然要求遵循多数原则。多数原则是这样一个概念:一要遵守“多数决”或“多数通过”规则法案经表决多数同意方能成为正式的法二要体现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要求。立法集中人民的共同意志最终以多数人的意志为依归。立法上的多数原则并不是简单否定少数而是同时要求尊重和保护少数。在民主立法过程中多数通常是“变动的多数”即在某一项立法上处于多数地位的人中有些人在另一立法中可能处于少数地位。多数是变动的与少数互相渗透、交叉和转化。在立法特别是法案的起草、审议过程中少数人的正确意志和少数人的利益也要吸87纳和兼顾。机械、盲目地坚持多数原则不尊重和不考虑少数人的意志和利益容易形成立法上的“多数专制”从而降低立法的民主化程度。21关于民主与集中的关系。立法既是一个民主的过程又是一个集中的过程是在广泛民主基础上集中人民共同意志的过程。立法要反映经过集中的人民意志它不是反映人民的所有
意志而是反映人民的共同意志它不是反映人民的所有的共同意志而是反映需要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人民的共同意志。立法应贯彻群众路线面向人民群众人民参与和监督立法但立法权主体在立法中的主导性作用是群众无法替代的。多元化的立法权主体可以制定不同形式和位阶的法但立法权体系和立法体系应当是有序和统一的。立法上的民主与集中是立法民主化的两个侧面应当相得益彰。只要民主而忽视集中立法就容易走向极端民主化和分散主义只要集中而忽视民主立法就容易因缺失监督而走向异化从而产生立法随意性和立法中的“虚弱的多数”现象。民主立法务求兼顾民主与集中保持民主与集中关系的适度。全面把握立法的民主原则必须完整理解民主的现代意义。现代民主意味着主体的广泛性、行为的制约性、内容的平等性和过程的程序性。由此观之立法的民主原则主要表现为立法主体的广泛性、立法行为的制约性、立法内容的平等性和立法过程的程序性。11立法主体的广泛性是民主立法的首要表现。立法的民主原则要求立法面向社会公众使人民群众能够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有效作用于立法过程。社会公众不仅仅参加一般的立法讨论还要在立法中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并对立法实施监督成为最基本的立法主体。立法主体的广泛性还表现为立法权主体的多元化。立法权主体与立法主体不是同一概念它包含在立法主体之中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立法权主体的多元化与立
法体制相关联。建立民主的立法体制即统一有序、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体制实现立法权主体的多元化以体现立法主体的广泛性是立法的民主原则的基本要求。21立法行为的制约性是民主立法的关键环节。现代民主有着多层含义权力监督与制约在一个层面上揭示了民主的深刻内涵。在民主政治生活中包含立法在内的一切权力行为均应承受必要的制约。立法权与行政权和司法权一样都有产生异化的可能。与行政专横和司法武断相比立法权滥用的危害有过之而无不及。贯彻立法的民主原则加强对立法的监督和制约是防止立法权滥用的有效途径。立法首先应接受来自社会和公众的监督人民的监督是对立法的最基本的监督立法还要承受来自其他权力的制约在权力分立制衡体制中行政和司法对立法的制约防止了立法者的骄横和立法行为的随意在中国现行宪政体制下一般认为行政权和司法权不能向立法权挑战但这并不表明所有立法行为都是不受监督和制约的下位阶立法要接受上位阶立法的监督立法体制自身就是一个立法权自高至低的监督系统。对立法行为多层面的有效监督和制约反映和体现了立法的民主化。31立法内容的平等性是民主立法的基本要求。民主立法要求权利义务的一致性。立法过程实际上就是权利与义务的分配过程。立法不平等地分配权利和义务必然形成社会上的特权阶层。权利义务分配上的分离和对立是立法专制而非民主的表现。立法上反对特权保持权
利义务的一致性是立法内容的平等性的第一要义。立法内容的平等性的第二要义即是在立法上寻求权力与权利的平衡。立法过程实际上也是设定权力与权利相互关系的过程。立法既要摆脱立法上“权力本位”僵化思维的影响防止权力忽视甚至无视权利凌驾于权利之上又要避免“反权力本位”极端化防止权利漠视甚至藐视权力、架空权力的现象。民主立法要求立法权主体正确认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在立法中寻求两者的平衡使其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共同发展。41立法过程的程序性是民主立法的重要保障。民主应当是有序的民主立法需要程序保障。立法程序具有法定性特征没有法定程序的保障立法过程将陷入无序状态难以实现立法的民主化立法程序具有公开性特征立法公开被认为是民主立法的新的增长点它标志着立法不再是一个封闭的过程而是一个面向社会公众的开放性过程。公开性的立法程序维护着社会公众对立法的真正参与和有效监督立法程序具有民主性特97征立法程序中的征询制度、协调制度、听证制度、多数通过制度、立法监督制度等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程序的民主性而这些程序性的立法制度既能保证立法反映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利益要求又能使少数人的意见和利益要求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从而实现完整意义上的立法民主。二立法既要体现人民意志又要反映客观规律法应当是人民意志与客观规律的统
一。民主原则促成立法体现民意科学原则则促使立法反映规
律。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具有同等重要性。中国立法应当遵循科学原则。准确理解立法的科学原则有必要界别如下两对关系:11关于理论与实际的关系。科学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事实。客观实际是立法的生命源泉脱离现实的立法在社会生活中缺乏生命力要么形同虚设要么扼杀和窒息社会的生机和活力。科学立法必然要尊重实际、尊重现实。立法必须有科学理论的指导没有意识形态意义上的科学理论的指引立法容易偏失方向没有立法学意义上的科学理论如立法主体理论、立法体制理论、立法监督理论等立法学理论的指导科学立法便无从谈起。科学立法必须尊重和运用科学理论。立法既要从实际出发又要注重理论指导和理论论证既要研究和反映客观规律又要寻求和遵循立法规律。坚持立法上的理论指导但不要沉迷于理论而使立法超乎实际坚持从实际出发但不要沉迷于现实而使立法丢弃理论。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是科学立法的必由之路。21关于科学与经验的关系。经验对于立法具有重要价值。不重视经验在立法上的作用将会导致立法的盲目性。科学立法必须尊重经验正确、恰当地总结和借鉴经验。立法要根据实践经验而非主观臆造的“典型”经验来进行。实践经验必须是成熟或成功的根据成熟或成功的实践经验立的法在社会生活中才是可行的。与经验相对的教训对立法亦具重要价值总结和吸取立法教训可以避免重复立法上的错误和失败。立法尊重经验既包括历史的经验
也包括现实的经验既包括对国内立法经验的总结也包括对国外立法经验的借鉴。但是强调经验在立法中的作用绝不是立法上的经验决定论。在立法中尊重经验并不等于经验立法。经验立法是主观立法的直接表现它偏离现实并排斥理论迷恋甚至迷信经验最终在立法上陷入经验主义的泥沼。科学立法反对立法上的经验决定论遵循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立法规律避免主观立法和经验立法。全面把握立法的科学原则应当在认识、制度、方法等不同层面上理解科学的意义。由此而论立法的科学原则主要体现在科学的立法观、科学的立法制度、科学的立法方法和技术等方面。11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注重立法效益是科学立法的根本。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从根本上说就是立法要基于中国的基本国情。生产力水平低是一个主要的实际立法要从这个主要实际出发以促进生产力发展为中心任务。当前确立和发展市场经济体制是一个基本的实际立法要从这个基本的实际出发为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因地制宜和因时制宜是立法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具体体现。因地制宜意味着立法要根据中国的基本国情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实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因时制宜意味着立法要根据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把握立法时机考虑立法条件是否成熟不能盲目加快立法进度盲目追求立法上的大而全。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科学的立法观还要求以科学的态度对待西方的立法经验立法可以借鉴甚至可以
移植但必须从中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有目的、有选择地批判地吸收、借鉴和为我所用。立法应当注重立法效益这是科学立法的明确追求。作为立法学上的一个全新概念其意义在于:立法追求立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并充分考虑立法后执法和司法的成本和收益。立法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一种“经济”过程立法行为应当符合经济学的效应最大化原理树立和强化立法的成本观念和效益意识。21科学的立法体制、立法制度和立法程序是科学立法的保证。实现立法的科学化必须建立科学的立法体制。立法体制是否科学主要取决于是否体现民意和反映规律。无法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的立法体制、纯粹的一元立法体制、多元分散08的立法体制、不符合国情和没有特色的立法体制难以推进中国立法的科学化。立法调查制度、立法听证制度、立法专家论证制度等科学的立法制度将为科学立法提供制度保障。科学设置立法程序追求立法过程的科学化才能使法案从内容到形式都得到周密审慎的研究处理使法案的审议做到民主化、规范化从而使立法真正反映多数人的意见使集体的智慧得到充分发挥。31科学的立法方法和技术是科学立法的需要。立法的科学化体现在立法方法和技术上需要准确把握和科学处理几对重要关系。首先是立法时机的选择性与立法超前性的关系。立法时机具有选择性立法应当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科学选择时机。选择立法时机不排斥立法的超前性但立法的超前性并非指立法要超
前进行。其次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关系。法制要有统一性又要有适应性这就需要立法将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起来。在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相互结合中原则性始终是第一位的灵活性是第二位的。再次是稳定性与发展性的关系。法应当是稳定的不宜朝令夕改否则会损害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但法的稳定性不是绝对的法是在稳定中不断发展的。立法应当坚持稳定性与发展性相结合。最后是总结和借鉴的关系。立法要正确对待本国的立法实践经验同时要重视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不要将总结经验与立法经验主义划等号也不要将借鉴经验等于全面移植。立法要坚持总结与借鉴相结合。立法不是制造和发明法而是运用科学的立法技术表述法运用科学预测技术预见未来立法的状况和发展趋势运用科学规划技术编制立法计划运用规范性文件、系统化技术使法文件保持协调和统一运用科学的规范结构技术使法的形式符合法的内容使法规范具有逻辑性等等。三国家和社会的法治化是人类社会的共同理想。人类社会的经验表明在国家和社会法治化进程中立法必须首先法治化。法治化的立法是国家和社会走向法治境界的前提和基础。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中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在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进程中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立法法治化问题。在中国立法应当在法治的意义上展开法治原则应成为中国立法的基本原则。准确理解立法的法治原则有必要核准如下两对关系:11关于人
治与法治的关系。人治与法治的关系近代以来一直纠缠不清可以肯定的是两者关系相互对立。作为精神意义上的人治与法治前者讲求人的统治实质上就是个人或少数人统治它与专制相对应后者则讲求法的统治实质就是多数人的统治它与民主相统一作为观念层面上的人治与法治人治崇尚“权力至上”权力者可以凌驾于法之上可以无视和践踏法法治则崇尚“法至上”任何人及其行为都必须受到法的规制作为实践意义上的人治与法治在人治实践中法至多是权力者用来管理和统治社会的一种工具在法治实践中法是权力者心目中的至上权威和行为上的最高准则权力者严格遵循权威性准则办事违法者将受法的制裁。人治与法治的基本区别在于法在国家和社会中的地位、作用以及人们对待法的态度。立法是反映民意的权力活动它应与人治相排斥与法治相统一。立法者应当树立和强化法治观念摒弃立法上的人治思想在立法实践中排除各种人治因素的干扰和影响把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要求摆在首位把确立法的至尊地位和至上权威作为立法
的使命从而实现立法的法治化。21关于法治与法制的关系。法制通常是指法律制度但其含义不限于此比如说法制建设即关涉到立法、行政、司法等若干方面法制还可解说为“法的制约”法治通常是指与人治相对的一种观念但其含义也不限于此比如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被视为一种治国方略。法治与法制实际上可以看作是两个相通的概念。
它们首先是一种精神和观念其次是一种制度形式再次是一个动态过程最终是一类理想的社会样态。法治和法制精神表达了对人的终极关怀法治或法制观念是“法至上”或“法的统治”法治或法制的核心是普遍守法。立法者的立法活动也应守法这是立法的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全面把握立法的法治原则必须完整理解现18代法治的意义。现代法治意味着权限的法制性、内容的合法性和过程的法定性。由此推之立法的法治原则主要表现为立法权限的法制性、立法内容的合法性和立法过程的法定性。11立法权限的法制性是立法法治化的必然要求。立法的法治化必然要求立法权的法制化。立法权的法制化宏观上要求民主、科学地划分立法权限并使之法制化微观上要求法案的提案权、审议权、表决权和法的公布权的归属和界限都应由法予以明确规定。立法权限的法制性表现了立法权的制约性。立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但它不是也不能是没有范围和限制的。立法权的限度由法明定它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受到法的规制。立法权不能成为专断性的权力它要承受社会公众的监督。随着中国宪政的改革和发展它还将在一定程度上面对来自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立法权限的法制性还预示着立法权的权威性。立法权的法制化一方面限制和消除了立法权的专断性另一方面又确立了立法权的权威性使立法权具有极大的权威、极高的尊严和神圣不可侵犯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妨碍立法
权的行使。这两个方面的结合能够保障立法权民主、科学地运行而这正是立法法治化所追求的最高境界。21立法内容的合法性是立法法治化的自然追求。立法内容的合法性首先体现为立法内容的合宪性。在民主宪政国家宪法是一切立法的依据不合乎宪法精神和规定的立法均为违宪立法。立法内容是否符合宪法精神和规定是判断立法内容合法性的基本标准。立法内容的合法性其次体现为立法内容的统一性。在等级有序的法体系中不同位阶的法应保持协调一致。低位阶的立法须有法的根据或不与上位阶法相抵触。没有法的根据或与上位阶法相抵触的立法其内容即不具合法性。立法的法治化追求的就是通过实现立法内容的协调性和一致性而维护整个法制的统一。立法内容的合法性再次体现为立法内容的良善性。合法性不仅仅具有形式意义实质意义的合法性确立了“恶法非法”的命题。立法的法治化关注立法内容对人的基本尊重对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人道主义态度。31立法过程的法定性是立法法治化的当然选择。立法权只有在法治的氛围、立法制度的规束和法定程序中才能避免滥用。只有实现立法过程的法定化以制度约束立法行为才能将各种人治因素如长官意志、主观随意性、权力干预和干扰等排除在立法程序之外净化立法环境和立法过程。法制的尊严与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密切相连体现民意和反映规律的法容易获致人们的认同和遵从从而确立法制的权威。法制的权威与
法的严谨性、稳定性也紧密关联而只有通过法定立法程序产生的法才有严谨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四中国立法应当遵循民主、科学和法治原则。民主、科学、法治三项立法原则相互需要、相互促进、相辅相成。民主、科学和法治原则贯彻立法的始终对于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
意义。贯彻民主、科学、法治原则实现立法民主化、科学化、法治化必须更新立法观念提高立法者素质加强立法制度建
设改进立法作风运用先进的立法技术。11推进立法民主化、科学化和法治化更新立法观念至为根本。立法贯彻民主、科学、法治原则最大的障碍是思想观念。人治思想在立法上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它直接导致了立法工作中的“依人为法”和“以言为法”立法随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随领导人注意力和看法的变化而变化个人意志横行于立法领域。只有消除人治思想强化法治观念才能不断推进立法的民主化、法治化进程“官本位”思想在中国社会根深蒂固崇尚、仰拜权力的传统观念直接影响着立法的价值选择从而形成了立法上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倾斜执法中权力凌驾于权利之上无视权利的存在以至于出现侵犯和践踏权利的现象。正本清源权力与权利应当构建一种对等关系树立“权力与权利平衡”的立法新观念有助于促进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和法治化长期以来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认识局限于“实施法律上的平等”、“适用法律上的平等”或否定立法上的平等。立法上的区别对待不可避
免地要产生特权现象。近些年来随着人们对市场经济和法治观念的深刻体28味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认识不断深化“立法上平等”已成为立法民主化的主要追求。“立法上平等”观念的确立将对中国立法产生深远的影响。21实现立法民主化、科学化和法治化提高立法者素质至为关键。毋庸讳言立法者的素质制约着中国立法民主化、科学化和法治化的程度全面提高立法者素质是提高立法民主化、科学化和法治化程度的关键。立法者应当具备相当的政治素质。政治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着立法“站位”只有站位于一定的政治高度立法者才能摆脱各种利益的干扰把人民的利益摆在首位立法者应当具有较高的立法专业素质立法者的立法知识和理论水平直接决定着立法者的立法能力。立法者只有掌握相当的立法学知识和理论才能认识和把握立法规律自觉按照立法规律进行立法活动才能使立法准确地体现民意和反映规律。从这一角度讲立法还应多吸收专家、学者参与。这不仅体现了立法的民主化更重要的是有利于立法的科学化立法者应当具备人文主义精神素养具备尊重人、关怀人的情操理解人权和自由的价值。立法者加强人文主义修养有助于推动立法对个体、社会、人权、平等、自由的特别关注。如果说立法观念是推进立法民主化、科学化、法治化的第一动力立法者的素质就是第二动力。31促进立法民主化、科学化和法治化改进立法作风至关重要。立法应当坚持群众路线面向社会和大众
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集思广益。脱离群众的立法容易偏离人民的意愿。只有发扬“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立法作风才能客观.
范文五:立法的基本原则2
立法的基本原则
[日期:2008-05-22] 来源:嘉兴电大 作者:lzj [字体:大 中 小]
立法就是将社会中的利益、要求、愿望制度化、法律化、规范化,使之成为社会规范和行为准则。立法的活动的进行,在宏观上首先要确立、遵循正确的指导思想,贯彻一定的立法基本原则。没有一定的立法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作为前提和基础,立法是无法实现法治化、理性化的。
一、 当代中国立法的指导思想
所谓立法的指导思想,就是立法的理论基础和理论根据,是指立法中所要遵循的普遍性的根本性的系统性的主导思想,是体现主权者的根本利益和整体意志,并形成高度系统化的理论形态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它所涉及和解决的是立法的性质和方向问题,表明立法和立法者需要遵循什么样的宗旨来制定法律,以及要制定的法律是什么样的。显然,立法的指导思想不同,法的内容、目的、目标和功能就截然不同。
立法的指导思想不是可有可无的,也不是人们主观任意选择和决定的,而是由一定时期国家的根本任务来确定的,并授本国政治、经济、文化、科学发展状况和社会价值观念、价值观念体系等因素的影响。马克思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权利的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法律的创制同样如此。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时代,国家的根本任务有所不同,政治发展目标、经济发展状况和程度、文化发展状况和程度、科学发展状况和程度、社会价值观念体系会有很大的差异,立法指导思想当然也有巨大的差别,甚至出现根本对立。在以人为人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前资本主义时代,社会关系建立在血缘纽带基础上,人身依附、等级特权、专制独裁等形成了社会的基本结构,自然经济体制是社会经济的形式,支配立法的指导思想是神学宗教信条、道德和宗法思想;在以物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资本主义时代,社会的经济基础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市场经济,人与人之间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借助于最普遍的商品货币交换的物化形式出现,人的所有、所作所为都商品化、市场化,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市场化的权利化的理性化的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由此可知,一个国家的立法指导思想总是相对稳定的确定的明确的。
当代中国的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法》中有明确规定。《立法法》第三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这是对当代中国的根本任务、中心工作、政治发展目标的理论总结和法律概括,
集中地体现和反映了我国立法的基本精神和根本理念。
二、立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立法的基本原则,又称法的制定的基本原则,是在整个立法活动中贯穿始终的、立法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遵守,受其指导的总体准则。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立法指导思想在实际立法活动中的具体化和体现,是对国家立法意图、目的、目标的总体的系统的概括。一般来说,立法的基本原则凝集着一定社会共同体及其成员的权利、利益的期待和追求,体现着一个国家社会发展、建设和巩固的需要和要求,反映着一定社会所追求的法律精神、法律价值、法律理想和法律目的,浓缩了一定社会的法律理念和法律现实。因此,立法指导思想必须与人们的利益、权利的要求和实际相协调,必须与一个社会、国家的现实相适应,必须与社会发展的进程和规律相符合。
立法基本原则是法律的灵魂,立法活动的指南针和支柱。立法基本原则实质上是立法所遵循和追求的目的、价值、理念、精神,它构成了法律的灵魂之所在,形成了立法工作的指南和基础。“原则表达了详细的法律规则和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因为,人们把原则看作使这些基本目的始终如一、紧密一致、深入人心,从而使其完全理性化的东西。因此,法律原则正是规则与价值的交汇点。(”麦考密克语) 确立立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使立法者明确自己要遵循哪些标准来制定法律,要制定什么样的法律,这些法律的目的、目标何在,结构、功能、作用是怎样的。确立了这些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性的东西,就为将要进行具体的立法活动确立了方向,规范了目标、目的,使之循着这个基本的方向和前提来进行规范化的活动,从而使立法活动的形式和结果不致偏离立法者所希望的目标和结果,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立法活动中的每一具体步骤、具体工作都要受基本原则的指导和制约。显然,一国立法活动科学与否,成功与否,与一国所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大有关系。
立法的原则是多种多样的,大体上可分为立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成为立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具有一些独特的性质。这些条件和性质主要为:⑴严密的科学性;⑵系统的整体性;⑶结构的规范性;⑷高度的概括性;⑸较强的稳定性;⑹一定的操作性;等等。这些特征使立法基本原则既有别于立法指导思想,又区别于立法的具体原则,成为立法及其各个环节的基石。
《立法法》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了立法的一些基本原则,“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四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五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六条)。
三、当代中国立法的基本原则
立法的基本原则很多,从现代法治的整体体系和要求来说,当代中国立法基本原则主要包括:
1、 人民利益至上原则
人类社会、人的生存的基础和核心是利益。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1715-1771)说:“河水不会向河源倒流,人们不会逆着利益的浪头走。” 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利益的享有、实现和保护及限制可以通过政治的经济的道德的宗教的方式来进行,也可以诉诸法律来进行。法律与利益密切相关,以法律的方式来促进、保障、维护或限制利益,是文明社会的标识之一。
与人类其他活动一样,立法及其活动也是以利益为基本动力、基本目的和基本任务的。立法活动及其结果是利益的表现和配置。马克思说:真正的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法律的创制必须体现、反映一定社会的利益关系和利益格局,法律是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的目标。
人民利益至上原则包含的内容极为丰富,主要有:⑴、“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 ⑵利益兼顾原则。⑶少数利益保护原则。⑷利益优化原则。⑷利益配置公平原则。这些基本的内容和要素是立法必须认真对待和处理的核心问题,要求立法活动要始终坚持、贯彻和实现。
2、 权利本位原则
权利是法律的最基本细胞,是法学中最基本的范畴。“权利是建造法律的基本材料(弗”里德曼语)。可以说,任何法律规范及其核心都是围绕着权利这一概念而建立、展开的。某些国家的语言中,“权利”与“法律”甚至就是同一个字词。古典自然法学甚至宣称“法即权利,权利即法”。德沃金(R?Dworkin)也指出:“不认真对待权利,就不会认真对待法律。”由此可见,权利在法律中受到极度的推崇。作为产生法律规范的活动——立法,当然应该注重这一法律的基本细胞、基本范畴和基本元素。
在当代,“权利本位”的观念已渐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和推崇,成为现代法律精神、法治精神。人们认识到,在法律体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法律中的核心问题,它们是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运作的纽带,但权利与义务二者的关系和地位不是对等的,不是半斤对八两,而是有主要和次要,先导和后至之分的。权利相对于义务,是更为根本的,更能把法与现实生活联系起来的范畴。在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是出发点和基础,一切义务的设定都是为了权利的真正实现,而不是相反。不论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是禁止性的或是义务性的,还是授权性的,都是如此。
作为产生法律规范的立法活动,当然应该在立法过程中自觉地贯彻和落实“权利本位”这一现代法治精神。遗憾的是,中国自古便有“法即是刑”的观念,统治者从维护自身统治需要,主张“礼、让”,强调义务,不讲权利,立法始终围绕义务而进行,形成的是一种以罪和罚为核心的法律文化。直至近代西方法学理念和法律文化传入中国,权利观念才逐渐为人们接触和接受,逐渐内化为中国人的理性意识和要求,成为新型的法律精神和价值。但是,一种新观念的完全形成绝非是一蹴而就的,几千年的人治传统,加上建国以来,过分地强调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而把立法仅仅看作是掌握“刀把子”,不可避免地在立法过程中仍然是强调义务而忽视权利。这表现为,建国以来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文件,强制性规范多而授权性规范少,公法多而私法少,导致了法律规范主要体现为义务性的,而非权利性的。另外,权利观念即使是在法律工作者中,也仍然相当薄弱。当代中国的立法理应高举权利本位,改变传统的各种忽视权利的观念和作法。
无庸置疑,权利总是和利益联系在一起的,不表现为一定利益的权利根本不存在。法律承认和保护利益的主要方式就是规定一定的人或集团享有某些法律上的权利,人们行使权利的目的,也正是在于享有权利背后所包含的利益。在剥削制国家里,统治者制定的法律是本阶级共同利益、根本利益的体现,虽然有时统治阶级的立法者也会做出某些让步,照顾到被统治阶级的某些利益,但从总体上,还是以维护本阶级少数人利益为目的的。在社会主义国家里,不再是少数人,而是广大的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真正实现了人民主权,立法权也应该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和由人民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来行使和享有,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当然是人民的根本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人民的利益要从法律中体现出来,便要求法律尽可能最大限度地规定和保护广大人民的权利。社会主义的法律离开维护人民的利益和保护人民的权利,就丧失了立法的人民性和社会主义性质。
在社会主义建设的道路上,我们已经选择了法治之路,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和战略。必须清楚,法治的含义不仅仅只是“依法而治”,而且还要求这里的法是“良法”。良法的含义是多方面的,在当前来说,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指我们的法律是符合人民利益的,这就要求我们的立法工作就必须把握和贯彻“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权利”的原则。这应该是我们整个社会主义立法工作的根本指导原则。
3、权力制约原则
权利(Right)和权力(Power)也总是一对相对的概念。权力作为对他人进行统治、对社会进行治理的手段,在不类进入文明社会之前便已经开始运用了,由于权力作为统治或涌现手段具有直接性和强制性的特点,所以历来为统治者所追逐和喜爱,所谓“天
下熙熙,皆为权来;天下攘攘,皆为权往。”
人对权力的追逐和偏爱决定了权力天生具有扩张性,所以权力天生就应该受制约,不受制约就可能会导致权力专横和权力腐败。权利和权力总是一对矛盾统一体,权利在某种程度上需要权力来保护,但权力的行使必须在合适的范围内才对权利享有者有利,相反,当权力超越了这个界限,则会构成对权利的侵犯。孟德思鸠在论述权力时就曾指出,政治自由只在国家的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存在,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上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P154)只有经过节制的权力才“犹如太阳神的光辉正在下落时,总是柔和的。(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P166) ”
现代社会,已经抛弃了过去权力集中于某一人或某一部门的权力高度集中的政体,而代之以分权的理论。西方现代国家,普遍接受三权分立,强调分权与制衡,认为国家的权力不能集中于某一部门,而应权力的不同划分由不同的职能部门分别行使,各部门之间居于平等地位,彼此并不互相隶属,不同的权力之间互相牵制、互相制约,从而达到一种平衡和稳定。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既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又是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但这并不代表我国各权力之间就不存在制约关系。我国的权力制约,一方面是人大对其所选出的“一府两院”行使权力的制约,人大对“一府两院”行使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另一方面,“一府两院”之间,主要是法院对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诉讼)检察院和法院之间(通过检察起诉)也都进行监督和制约,从而实现权力的平衡。
我国向有“人治”的传统,其中重要一点就是对权力的遵守,对权利的漠视。在立法上表现为多以制定行政命令式的官僚法(管理型法)为主(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而缺少以保障人民权利的私法。这种传统的延续在当前表现为社会上还存在严重的“官本位”思想。权力在社会中受到普遍尊崇而缺乏制约已经导致辞了严重的恶果,比如被称为“社会的癌症”的腐败现象,在近年来愈演愈烈,触目惊心,要看到单单发挥法的消极惩罚补救功能来惩治腐败是远远不够的。过去几年,我们已经颁布实施了不少有关惩治腐败的法律,处理了一批贪官,虽然这是必要的,但效果十分有限。更重要的是既然权力都应“依法行使”,那么这种依法所获得权力就应是受到制约和节制的,这就需要在立法的时候就应贯彻权力制衡的精神,将权力进行合理的分配、牵制,建立严密完善的权力监督机制。“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在立法上贯彻对权力进行必要的制约的原则,也是最大限度保障人民权利的要求。
4、 合宪性原则
合宪性原则是指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在创制法律过程中,必须以宪法为基础,为依据,必须同宪法相符合、相一致。它要求一切法律的创制必须以宪法为依据,符合宪法的理念和要求,符合宪法的原则、精神、规范、规定。它包含职权的合宪性、内容的合宪性、程序的合宪性等等。
职权的合宪性,是指在法律创制过程中,创制法律的主体和机关必须有宪法所赋予的立法权,或经过特别授权且其创制内容必须是属于该职权范围,不能有超越其授权范围的立法行为。法定职权是立法的基础。没有立法权或未经授权的立法行为,是任意的,是非法的,属于无效行为。
内容的合宪性,是指立法的内容符合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宪法规范、宪法规定。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理念相冲突,不得同宪法的原则、精神、规范、规定相违背。否则,就存在合法性的危机。
程序的合宪性,是指所有的立法都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法定程序是立法的形式要件。没有程序的合宪性,就没有立法的正当性。
法律至上,首要的是宪法至上,这是法律效力的根本。立法的合宪性原则是法律至上原则在法律创制过程中的具体展现。不树立合宪性原则,立法及其活动缺乏根据和基础。
为什么在立法中必须以宪法为根据呢?这是由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和基础地位、最高权威性所决定的。首先,宪法具有制定机关的最高权威性和制定程序严格性的特点。其次,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效力,是其它立法的基础和依据。再次,具有原则性、概括性、综合性、纲领性等等特征,对所有的立法具有直接指导意义,其它一切立法都是宪法内容的体现和具体化。
5.实事求是原则
“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我们一贯坚持的重要工作原则,立法工作也不例外,也要坚持这一原则。立法不能脱离客观实际存在,不能凭主观臆想进行。客观实际是我国法律创制的根基,是否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衡量我国法律优良与否的一个基本标准。不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立法及其结果没有生命力。
实事求是原则首先要求立法要从现实的国情出发,符合国情。“实事求是”中的事,即客观事物、客观实际、客观情况。在制定法律时,应该清楚哪些是当前的客观实际,怎样才能使所制定的法律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只有把这些问题搞清楚了,制定的法律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中国的实际情况有很多,从大的方面来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1)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是一个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
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治体制施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经济上实现以公有制为主体、其它经济形式共同发展的经济体制,这是我国最大的实际。从这个实际出发,就要求我们的立法更能体现人民民主,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更强调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立法更能体现公平和效益,更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2) 我国当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并且正处于新旧体制转换的改革发展阶段,经济还不发达,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进行,这是我国当前最大的实际。当前的立法工作主要是体现这个实际,社会主义建设没有现成 的经验可循,在探索前进的过程中势必会碰到种种的问题,有些问题如果不及时以制定法律的方式加以规制,势必会影响到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进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在客观上也要求目前应大力加强经济立法工作。八届全国人大确立的五年立法规划中相当一部分是有关市场经济的立法项目,目前大部分已经制定并颁布实施,如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合同法、担保法等等,对经济建设的发展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基本建立起了社会主义市场法律体系。
(3) 我国是个大国,国土辽阔、人口众多,多民族分布,经济发展不平衡 。这决定了立法机关实施立法活动要考虑众多不同阶层与群体以及不同民族的特点与利益,考虑各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现实,统筹兼顾,而且在保证中央统一行使立法权的前提下,要照顾到各地不同的具体情况,地方也应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立法权,尤其是民族自治地方,要考虑其自身特殊的风俗习惯、伦理道德、文化传统,立法时应留有余地,保证适当的弹性,并不涉及原则性的规定,可以交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对某些和单行条例去规定,以适应各种不同情况。
实事求是原则还要求立法反映客观规律。“实事求是”中的是,即客观事物的内在联系、内在关系,即事物的规律性。立法应该正确地反映、体现客观规律,它要求立法、立法者不能随意地任性地进行,不能主观臆测,无视事物及其规律性。马克思深刻地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 事物的规律包括自然规律、社会规律和思维规律。立法时,立法者应该充分认识到自然规律、社会规律和思维规律的内在特征,使所创制的法律真正实现人的意志与客观规律的一致、符合和协调。
6.民主立法原则
立法要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上,实行民主立法。立法的民主原则,就是指在立法过程中,要体现和贯彻人民主权思想,贯彻和实现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管理,集中和反映人民的智慧、利益、要求和愿望,使立法与人民群众相结合,使立法机关与人民群众参与相
结合。发挥民主,集思广益,是立法过程中每一环节的灵魂。这既是法律的人民性的体现,也是人民主权原则实现的关键。
立法的民主化原则主要要求:⑴立法机关的成员是人民的代表,人民代表是由人民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选举产生的,具有广泛的代表性;⑵立法过程中,人民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参与立法;⑶立法程序的民主化;⑷立法的公开性;⑸立法内容的人民性;⑹立法监督的民主化,等等。这些方面都是立法过程中的核心问题,关系到立法的成功与否,关系到人民当家作主实现与否。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进一步加强民主立法建设,将民主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进程进一步推广和深化。
7、实用性与超前性相结合原则
法律是为调整现行社会生活关系而制定的一种规范,立法必须要有其实用性,而非仅仅为立法而立法。立法必须要考虑立法条件是否成熟,立法时机是否恰当,必须考虑法律制定后的适用效果等因素,这样才能保证制定出来的法律与当时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不至于成为“纸上的法”。我国近年来的立法,可以说绝大部分都是符合实用性原则的,如证券法、合同法、97刑法典等,都是针对现行社会生活中重要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制定颁布的,具有很强的实用性。
立法具有实用性,还要求所制定的法律要具有可操作性。法律规范应该是明确的,确定的,法律中不应存在大而空、界限不明确、内容含混不清的情况,如果我们制定的法律缺乏可操作性,可能会使执法者无所适从,也极易为执法者枉法裁判、暗箱操作、循私舞弊创造条件。
但是立法具有实用性,要求立法应尊重客观实际,应符合现实的需要,对立法条件已经成熟完备时应及时立法,不能在客观条件根本不具备的情况下盲目立法。但适应现实需要也绝不意味着立法仅是消极地承认现实和维持现状,立法不仅是要发挥法律的事后调整功能,而且还需要发挥法的预测和导向功能,要尽力引导各种社会关系向好的方向发展。事物的发展是有一定规律可循的,尤其是立法,目前还没有出现需要法律调整的某类法律关系,但可能过一段时间必然会出现,立法者要认识到这种规律,在科学的基础上对未来必将出现的事物作出规定,也就是具有适当的超前性,科学地反映事物的发展方向,对社会发展起能动积极作用的立法才具有生命力。
8.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是指在立法时一方面要使制定的法律规范在内容明确、确定,避免弹性空间过大,界限模糊不明,这样才能保证在适用法律时做到准确、统一,不至于不同的人、不同的地方执法会出现不同的结果,保证法制的统一;
但是,法律调整的范围是有限的,而人们社会生活的内容却是无限的,两者之间的矛盾决定了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对任何社会关系都加以规定,解决这个矛盾的办法,只有在立法时坚持对某些重大、确定的法律关系加以明确具体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某些原则性规定作出一些灵活、变通的规定,允许留有余地。
从立法技术上来说,坚持这个原则比较好的法律应该是既有具体性规范,又有模糊性规范,对那些重大的、已经确定下来的法律关于加以具体性规定,对那些一般的,或者虽然重大,但不好具体规定的法律关系予以模糊性规范加以规定。如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规定时,规定了两大类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一种是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另一种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行政案件。在界定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范围时,首先以列举式规定列举了七种具体行政案件,又概括规定了“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也由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法》的这种立法方式就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9.稳定性与适时变动性相结合
社会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但总的来说,又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着的,这就决定了调整和反映社会生活的法律和立法,也是既有稳定性与适时变动性的原则。
所谓立法的稳定性是指法律不能经常变动。频繁地变动法律,规范人们行为的标准和界限经常改变,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就无法稳定,进而造成法的严肃性的表决,社会秩序的混乱。法律的稳定有利于人们建立对法律的信赖,自觉依法行事,从而有助于法律在国家社会生活中权威的长期稳定,如美国1881年宪法某些条款时至今日仍然发挥着效力,对美国经济、政治制度产生着深远的影响。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树立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地位,也要保证立法的稳定,切忌朝令夕改。而要使立法稳定,就必须注意各种立法的协调一致,加强立法的预测工作,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将要制定的法律,使制定的法律具有较强的生命力。比如我国讨论已久的民法典的制定,就不仅仅着眼于对已出现的民事关系的调整,还要着眼于将来,未来科技进步给民法提出的新问题都要加以考虑,才能保证制定的民法典能够经受时间的考验。
立法坚持稳定性,并非是使制定的法律一成不变,要注意与立法的适时变动性相结合,社会的发展变化,会使社会关系发生各种的变化,一些过去很重要的法律关系现在可能不那么重要了,甚至可能消失了;一些现在不存在的社会关系将来可能会发生。比如我国刑法,过去在计划经济情况下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情况下就不能再被规定为犯罪了;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的出现给合同法和证
据法领域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对一些传统的合同法和证据法的规定提出了挑战。立法要适应这种变化,进行适当的立、改、废,就是立法的适时变动性,当然,立法作出变动,必须经过周密的调查研究和严格的程序,务求慎重。总之,法不得常变,也不能一成不变,要把握立法的稳定性与适时变动性两者的关系,注意两者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