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2017山东安全生产条例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时间 :2017-01-18
2017年 1月 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 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 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 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源头防范,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属地监管为主,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 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明确部门安全 生产工作职责,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 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 安全生产措施,推进安全社区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 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 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 术、 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 增强事故预防能力, 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 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 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 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 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 责。
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 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 操作规程,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 作业;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 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 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 (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生产 经营单位, 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 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 并建 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 协调、解决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 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 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 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 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 督,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 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为从业人 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 戴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 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 全设施设计,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设计单位应当 对其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建设单位 应当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专家应当对其 出具的验收结果负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建设单 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 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 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 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 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 实现风险的动态 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制度。 对一般事故隐患, 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对重大事故隐患, 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予以消 除,并将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 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 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对风 险点和事故隐患进行实时监控并建立预报预警机制, 利用信息技术加强 安全生产能力建设。
第二十二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公告制度, 对本单位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设备的安全运行状态 以及风险点的安全可控状态进行承诺,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 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考核奖惩办法和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带班档案并 予以公告,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事故 隐患;遇到危及人身安全的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人员有序 撤离,并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 悬挂、 挖掘、 大型设备吊装、 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 构筑物拆除作业,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 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 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 挥,并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纳入教 育教学内容, 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 练。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 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禁止 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 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 纳工伤保险费。
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 品、 金属冶炼、 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 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 事故预防功能,提高保险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从 业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并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四)出具严重失实或者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 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对本单位安全生产 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提出批评、检举、控告;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 的紧急情况时, 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 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状 况, 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 及时协调解 决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 监管监察岗位津贴,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安全 生产综合监管职责,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有关政府和部 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并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 执法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 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明确监督检
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 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在行政许可、监督 检查、考核等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生产 经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 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 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并可以采取 以下措施 :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 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 限期改正,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并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 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现的重大事故 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前款规定报告后应当及时 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并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共信用 信息平台相衔接, 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建立安全生产不良 信用记录制度,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向社会公告, 并通报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 其法定职权范围内, 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事项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在重点行业、领域建 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 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科学有效组织救援。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 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相衔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
后, 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和其他有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 省关于事故等级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 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并做出处理。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处理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伤 亡的,受伤人员和死亡者家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 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 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本行业、 领 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 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 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
(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 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责令 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
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 未成年人从事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 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 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 工作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的, 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的;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
(四)出具严重失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 , 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委托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 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17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006年 3月 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 《山东省 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范文二:2017山东安全生产条例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17年1月18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月18日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源头防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属地监管为主,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明确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推进安全社区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增强事故预防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
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并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验收结果负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予以消除,并将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
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对风险点和事故隐患进行实时监控并建立预报预警机制,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
第二十二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公告制度,对本单位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状态以及风险点的安全可控状态进行承诺,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考核奖惩办法和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带班档案并予以公告,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事故隐患;遇到危及人身安全的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人员有序撤离,并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作业,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并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提高保险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四)出具严重失实或者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提出批评、检举、控告;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考核等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由二人
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前款规定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并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建立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事项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科学有效组织救援。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事故等级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处理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伤亡的,受伤人员和死亡者家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本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
(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的;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
(四)出具严重失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 5 月 1 日起施行。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范文三:湖北安全生产条例2017
湖北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 3月 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年 9月 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集中修改、 废止部分省本级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 5月 2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 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 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为避免发生人员 伤亡和财产损失, 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 保证生产经营正常进行 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 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生产和 职业健康的要求,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一岗双责,建立生 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 机制,推动安全发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 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强
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 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并组织实施安 全生产规划, 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 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和责任追究制,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保障体系,支持、督促有关部 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 协调解决本行政区 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 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港区)管理机构等 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 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 (居 ) 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做好安全生产宣传、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 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指导协调、 监督考核本 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 (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 依法对相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督 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其他行业和领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本行业和领域的行业规划、 行 政许可等职责, 从产业政策、 法规标准等方面依法指导生产经营 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本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 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 服务体系建设, 培育和规范安全生产服务机构, 健全安全生产服 务机构信息公开、信用评定等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 委托符合标准的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参与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文 化建设, 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 开展安全技能培训和事 故警示教育等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能 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加
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防止生产安全事故、 参加抢险救护、 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安全技 术、 推进安全文化建设以及职业健康工作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 条件:
(一)有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 生产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要求;
(三) 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 和管理能力, 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 取得相关资格;
(五) 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 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器材、设备;
(六) 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采取有效的职 业病危害防护措施;
(七)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 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 不得 从事相关生产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有利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新工艺、 新技 术、新材料、新设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 故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行 业和地方标准,并根据需要制定、执行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 准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实行安全 管理、操作行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 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 岗位的责任人员、 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并加强监督考核, 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全过程。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 人,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 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 生产和职业健康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二) 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 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 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监督;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及有效实施;
(四)督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六) 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及时报告和 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 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 并配备两名以上且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比例的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 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 储存单位应当配备注册 安全工程师, 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 应当在作出任免决定 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 应当听取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 劳动合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 行职责提供必要保障, 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安全生产岗位津贴、 安 全风险奖励。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与职业健康工作相 结合,统筹安排,同步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落实各项 防治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和定期职业卫 生培训,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从业人员, 应当如实 告知职业健康风险,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按照 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并建 立教育培训档案, 保证其掌握岗位所需安全知识、 操作技能和职 业健康防护措施。
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 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标
准,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信息档案,完整、如实记载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 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特种作 业人员资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业健康管理、事故隐患排查 和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等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 监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 建设项目) 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 设项目,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二)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 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三)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并对安 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并登记建档;
(二)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确 保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三)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状态进行评估;
(四) 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 风险告知牌,标明应急措施等;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 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应的安全措施、 应急措施的实施 情况,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时应当立即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完善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化、 数字化体系, 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 加强对高风险设备、工艺、场所、物品和岗位的风险辨识防控, 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
对一般事故隐患,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对重大事故隐患,
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制定治理方案, 明确治理 措施、 责任、 资金、 时限和应急预案。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 应当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估, 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报告。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情况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场所之间、场所内 部区域之间以及与周边的距离符合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 划, 应当对安全距离标准予以明确,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不 得批准建设。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和使用同一生产经营场所的, 应当签 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明确各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并指定专 人进行协调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 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临近输油(气)管道作 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建(构)筑物拆除、装卸等危险作业 时,应当履行下列现场安全管理职责:
(一) 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以及作业人员的资格、 身体状况及配备 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要求;
(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 场统一指挥和管理;
(三)进行风险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向作业人 员书面说明危险因素、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 业并撤出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危 险作业的, 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明 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场所的,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二)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方、承租方安全生产工作;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承包方、承租方及时消除事故隐 患。
承包方、 承租方应当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发生生产安 全事故时, 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并 告知发包方、出租方。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 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生产经营单 位为从业人员投保其他商业保险。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 品、民用爆炸物品、粉尘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航空航天 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总监制度。
安全总监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有权拒绝执行影响安全生 产、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决定,有权制止违章生产、冒险作 业的指令。
对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安全总监有权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干涉其依法履行职 责。
安全总监应当掌握本单位工艺流程、 操作规程, 熟悉安全生产法 律、 法规、 标准, 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专业技术知识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矿山、 金属冶炼、 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 储存单位应当实行负责人作业现场带班制度。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作业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督促现场 作业人 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出现 险情时,应当立即下达停产或者停止作业命令,组织人员及时、 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二十七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
(一)作业场所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违规多层房、安全间 距不达标厂房和居民区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防尘、防雷、防静电等 安全设施,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配备防水防潮设施;
(三) 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禁止从业人员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 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
(四)除尘系统停止运行或者粉尘超标时,立即停止作业,撤出 作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淘汰煤矿 落后产能,引导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有序退出。
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保障机制, 采取措施预 防瓦斯、煤尘、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
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应当合理布局,严格核准程序。 非煤矿山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开采规模和服务年限、 不能保证安 全距离以及不符合开采条件的,不得予以核准。
非煤矿山新设采矿权和调整矿区范围时,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联合 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
第三十条 非煤矿山存在下列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产整 顿,消除隐患:
(一)使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工艺、设备和材料的;
(二)露天矿山未按照规定自上而下分台阶(层)开采,或者与 周边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三)地下矿山一级负荷未采用双回路、双电源供电,或者未建 立符合规定机械通风系统的;
(四)地下矿山生产系统、生产水平(中段)和分层无两个独立 安全出口的;
(五)大面积采空区或者较大滑坡体未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的;
(六) 与煤共 (伴) 生矿山未采取防治瓦斯、 煤尘爆炸等措施的, 石油(天然气)开采未采取防止井喷、爆炸、中毒、气象灾害等 措施的;
(七)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非煤矿山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一)以采代探或者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的;
(二)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拒不停产整 顿,或者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资源枯竭或者存在大面积采空区无安全保障的;
(四) 发生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 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较大 责任事故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等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尾矿库库址应当根据库容、坝高、库区地形条件、水文地质、气 象、下游居民区等情况合理确定。饮用水水源地、人员聚集区等 安全范围内,不得核准建设尾矿库。
尾矿库的排洪设施、 调洪库容等应当满足设计要求, 三等以上尾 矿库应当安装实时监测装置。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排放尾矿的, 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 无生产经营单位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负 责实施。闭库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明确闭库后管理单位。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 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和标准规定, 依法承 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并实行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
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 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要求, 不得违规压缩工程工期,不得降低安全标准。
第三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和重大危险源、高风险 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关于安全距离的规定。
城镇人口密集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项 目,已建成或者在建的,应当逐步迁出或者转产。
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和地下电缆通道等 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危险化学品园区内建 设;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不在危险化学品园区内的, 应当限期迁入或者转产、关闭。
危险化学品园区建设前应当进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 已经建成 的, 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 未进行整体性安 全风险评价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标准,
在涉及易燃易爆、 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装设气体泄漏监测报警装 置,配备防护装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 (组) 。
城镇人口密集区的加油站、 易燃易爆液体专用运输车辆应当采用 阻隔防爆技术。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避 开城市地下管网等各类地下空间和设施以及人员聚集区。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六十日内, 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主管部门和当地城乡规划部门备 案。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对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 附属设施设置明显标志, 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护。 安全风险较大 的区域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监控。对于占压管道、不符合 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等无法自行排除的事故隐患, 应当及时向有关 部门报告。
施工作业涉及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的,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 施工方案报送管道运营单位, 并与管道运营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 案,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管道运营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 指导。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危 险化学品运输车辆、 船舶进行全程监控, 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联网。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限制通行的 路段、区域和停放地点。限制通行的路段、区域和停放地点由县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途中确需较长时间停车的, 驾驶人员和押运 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运输剧毒物品或者易燃易爆 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发货和装载查验制度, 在装载危险化学品前查验承运单位车辆资质、 驾驶人员和押运人 员从业资格,检查车辆及罐体、警示灯具和标志的完好性,严禁 超载、混装。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运输 等环节的产品追溯制度, 对烟花爆竹产品及其外包装粘贴登记标 签、产品标签和警示标志,并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采购、销售档 案,档案留存三年以上。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在高
温、雷电、暴雨等极端天气下进行生产。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 许可证,不得在许可范围以外存放、经营烟花爆竹。
第三十九条 交通枢纽、宾馆、商场、学校、旅游景点、体育场 馆、影剧院、集贸市场、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场所的空气质量、 采光照明、 噪声等符合标准、 规范要求;
(二) 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在门窗上设置影 响逃生和救援的障碍物;
(三)在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设置明显标志,确保畅通;
(四)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 器材、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定 期组织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 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临近规定容 纳人数时,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人员进入并及时疏散。
第四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经营场所的安全生产由所有权人负责; 委托管理的, 受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 任。地下空间经营场所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承担。
地下空间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配备应急广播、 通风系统 以及消火栓、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并建立安全 设施设备检查、维护制度,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桥梁、隧道、地下轨道交通经营管理者应当制 定应急救援预案, 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监测监控, 开展日常安 全巡查、定期安全评估,及时排查事故隐患。
地下轨道交通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地下轨道交通入口处设置安检 设施,在地下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救援、防 爆、防毒、防汛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更新。
禁止在地下轨道交通车站站厅乘客疏散区、 站台及疏散通道内从 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等教学单位和科研机构应当保证教学 研究和生活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
除正常教学研究活动外, 学校、 幼儿园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目的
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有毒有害、 易燃易爆、 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活 动,不得将正常使用的教学场所作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 存场所或者机动车停车场。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区域内道路、消防通道、 建筑物外立面、地下车库、下水道等重点部位和电梯、供水、供 电、供气、消防、监控等设施设备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及时排除 事故隐患。 隐患无法排除的, 应当及时报告相关单位或者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结合生产经营单位 的隶属关系、规模划分、风险等级等因素,制定安全生产分类分 级和属地监督管理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 职责, 明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管范围, 建立安 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形成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权力清单 和责任清单,实行监管全过程失职追责和尽职免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对下级人民
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巡查, 巡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 并纳 入安全生产工作考核。
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及 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有效监督治理 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 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 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 标准, 制定安全生产制度、 措施;
(二) 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工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工作考核;
(三) 综合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 监督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落实, 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处理情 况;
(四) 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估, 发布安全生产 信息;
(五) 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组织、 指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
考核;
(六)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 责:
(一) 指导、 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相关标准、配置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等情况;
(三)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组织开 展相关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四) 指导、 督促相关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 预案,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参与、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
(五)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加强安全生产 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 将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作为分类分级监督 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 产信息化建设, 建立统一的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 实现信息跨 部门、跨地区、跨领域共享,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信息化水 平。
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包含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监 测监控、 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 事故应急救援和相关部门监督检 查情况等信息。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体系, 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列为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行政执法机 构。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港区)管理机构等 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设立或者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监督管理人员, 依法对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 督检查。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应当要求 排除或者改正,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
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明确重点监督检查的对象、 内容和执法措 施。 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 实施,并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状况, 采取 随机抽查的方式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 明 确督办内容、流程、时限;对整改和督办不力的,依法追究相关 部门和人员责任,并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执行停产停业、 停止施工等决定的生 产经营单位,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可以采取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 停止供应民用爆炸 物品等措施;有关单位拒不配合的,公布其名单,并向其主管部 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 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级管理, 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违法信 息, 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向社会定期公开和提 供免费查询;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 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通报制度, 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安 全生产服务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公开制度, 完善公众参与程序, 为公 众参与和监督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鼓励生产经营单 位从业人员对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 行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受理有关 安全生产的举报,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 举报人;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体系, 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物 资储备、管理、调拨体系,配备应急救援队伍。
支持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社会组织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
业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志愿服务机构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 整合 公安消防、生产经营单位、工业园区、志愿服务机构等应急救援 力量,实行本行政区域内和相邻地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 培训,确保其具备本岗位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 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及时修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每年组织演练不少于一次; 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每年组 织演练不少于两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人员和相应的器材、设备。 救援力量不足的,应当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 议。
第五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 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报。
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上报事故情况并 告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相关社会公共管理平台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 应当及时转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事故等级 和管辖权限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开展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 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 故。涉嫌非法生产经营或者瞒报、谎报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事 故调查权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提级调查。
未造成人员死亡、 重伤三人以下以及直接经济损失 300万元以下 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 查。
事故发生单位谎报、 瞒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 导致事故原因和责 任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 负责制, 组长由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人担任。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需要, 组织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行业组织等单位和专 家参与,相关单位、人员应当参加事故调查。
第六十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的生产安全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督办。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经安全生产委员 会审核同意后,由组织调查的相关人民政府作出批复。
安全生产委员会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负责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 理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或者包庇、袒护有关事故责任人员的,责 令限期改正;改正不力的,责令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经人民政府批复后,应当及 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和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三十日内, 将事故责任追究及整改落实情况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同级监察机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对事故责任追究及整改 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依法委托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港区)管理机构等 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 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制定或者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的;
(二) 对应当依法予以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 未及 时采取措施的;
(三)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四)事故调查处理中包庇、袒护有关事故责任人员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规定, 未按照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或者未按照要求对从业人员、 被派遣劳动者、 实习人员进行安全 生产教育培训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要 求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 或者未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进行 评估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从事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履行现场安全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处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委托其他单位 实施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 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规定, 未按 照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涉及易 燃易爆、 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未按照要求配备防护装备或者设立 气体防护站(组) ,或者城镇人口密集区的加油站、易燃易爆液 体专用运输车辆未采用阻隔防爆技术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 改正的,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 四款规定, 未按照要求建立并实施发货和装载查验制度的, 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 定,在高温、雷电、暴雨等极端天气下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在经营 许可证核准的地点以外存放、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 2千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7年 9月 1日起施行。
范文四: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
1月18日上午,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将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源头防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属地监管为主,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明确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推进安全社区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增强事故预防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
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并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验收结果负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予以消除,并将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对风险点和事故隐患进行实时监控并建立预报预警机制,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
第二十二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公告制度,对本单位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状态以及风险点的安全可控状态进行承诺,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考核奖惩办法和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带班档案并予以公告,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事故隐患;遇到危及人身安全的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人员有序撤离,并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作业,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并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提高保险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四)出具严重失实或者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提出批评、检举、控告;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考核等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前款规定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并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建立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事项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科学有效组织救援。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事故等级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处理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伤亡的,受伤人员和死亡者家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本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
(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的;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
(四)出具严重失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 5 月 1 日起施行。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范文五: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源头防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属地监管为主,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明确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推进安全社区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
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增强事故预防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安全生产工
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并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验收结果负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予以消除,并将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
况进行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对风险点和事故隐患进行实时监控并建立预报预警机制,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 第二十二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公告制度,对本单位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状态以及风险点的安全可控状态进行承诺,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考核奖惩办法和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带班档案并予以公告,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事故隐患;遇到危及人身安全的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人员有序撤离,并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作业,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并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
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提高保险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四)出具严重失实或者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提出批评、检举、控告;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职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考核等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前款规定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并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建立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事项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四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科学有效组织救援。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事故等级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事故调查
报告和事故处理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伤亡的,受伤人员和死亡者家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本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
(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的;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
(四)出具严重失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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