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
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计 划批准的开工项目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设计图纸供应已落实;征地拆迁手续已完成;施工单位已确定;资金、物资和为施工服务的市政公用设施等已落实。其它应当具备的条件已落实。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开工。
第六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两个月内组织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部门说明理由,申请延期。不按期开工又不按期申请延期的,已 批准的施工许可证失效。
第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发包单位应当指定施工 现场总代表人,施工单位应当指定项目经理,并分别将总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的姓名及授权事项书面通知对方,同时报第五条规定的发证部 门备案。在施工过程中,总代表人或者项目经理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通知对方和备案。 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并根据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 织实施。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分包单位应当在总包单位的 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
责任制,并组织实施。总包单位可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协调该施工现场内由建设 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六、《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负全面责任。基职责是:
(一)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时,应将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引时技术、设备的建设项目,原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能削减,没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设施不能满足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应同时编报国内配套的投资计划,并保证建设项目投产后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二)初步设计会审前,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含《劳动安全卫生专篇》(见附件一)?和有关的图纸资料。初步设计方案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及时办理《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见附件二);
(三)对承担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提出落实“三同时”规定的具体要求,并负责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条件;
(四)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在人员培训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应制定完整的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
(五)建设项目预验收前,应自主选择并委托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单位进行劳动条件检测、危害程序分级和有关设备的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并将试运行中劳动安全卫生设备运行情况、措施的效果、检测检验数据、存在的问题以及拟采取的措施等写入劳动安全卫生验收专题报告,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六)对预验收中提出的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改进意见应按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劳动政部门;(七)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经劳动行政部门验收通过后,应及时办理《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附件三)。
七、《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
(一)属于《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中规定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二)属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生产类别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三)属于劳动部颁布的《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中规定的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四)大量生产或使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规定的Ⅰ级、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五)大量生产或使用石棉粉料或含有10%以上的游离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六)其它由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应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由建设单位自主选择本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熟悉本行业和本建设项目技术特点的、有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预评价单位)承担,并与之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承担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进行预评价,提出明确的防范措施。
八、《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㈡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九、《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
6、对建设、勘察、设计和其他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6.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6.1.1 申领施工许可证时,提供建筑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情况;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情况。
6.1.2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拨付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情况。
6.1.3 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的情况。
6.1.4 履行合同约定工期的情况。
6.1.5 有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行为。
6.1.6 其它有关事项。
7、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7.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
7.1.1 在颁发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企业和现场各项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开工要求,并将审查结果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制度、机构建立情况,安全监管人员配备情况,各项安全施工措施与项目施工特点结合情况,现场文明施工、安全防护和临时设施等情况。
十、《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详见附表。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有其他要求的,所发生费用一并计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四条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由《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中措施费所含的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组成。 其中安全施工费由临边、洞口、交叉、高处作业安全防护费,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措施费及其他费用组成。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措施费及其他费用项目组成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自行确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的相应费率,合理确定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六条 依法进行工程招投标的项目,招标方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
投标方应当根据现行标准规范,结合工程特点、工期进度和作业环境要求,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结合自身的施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对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单独报价。投标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报价,不得低于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费率计算所需费用总额的90%。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预付、支付计划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30%,其余费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支付。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由分包单位实施的,由分包单位提出专项安全防护措施及施工方案,经总承包单位批准后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提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提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施工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制定合理工期,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不得干预施工单位正常施工活动,不得强行指令施工单位购买或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
(二)在施工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和相关的安全防护条件,并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三)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为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技术措施费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范文二:(最新)建设单位质量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建设单位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 1、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
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
2、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
招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条》,
3、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
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第十条》,
4、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的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
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
条》,
5、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6、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7、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设计原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8、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1, 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2, 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进场试验报告,
,3, 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
质量合格文件,
,4,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9、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
供水、排水、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
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
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建设
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条》,
10、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
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
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管理条例第七条》,
11、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
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管理条例第八条》,
12、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
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
工机具及配电、消防设施和器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
理条例第九条》,
13、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
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条例第十条》,
罚则
1、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
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2、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擅
自施工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五,、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3、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4、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5、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做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6、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理工期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市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开发区分站的主要职责
开发区分站的主要是负责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的质量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a) 具体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法律、
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
b) 按照国家及省制定的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法律、
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对受监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
及有关机构履行质量安全管理职责情况和工程实物的
质量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c) 向工程备案管理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d) 按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对责任主体和
有关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核实,提出
处罚建议。
e) 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质量安全信誉进行
管理。
6、掌握本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状况,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经验。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
程实体的质量安全,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安全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和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安全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档案。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监督工作程序
1、 现场踏勘,工程开工前,现场临建、施工用电等完
成后,----2、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工程开工前,
---3、基槽(坑)验收,基槽(坑)开挖好后,---4、巡检,基
础施工过程中,---5、基础分部验收,基础分部所含的
分项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主体一层封顶前,---6、主体
分部工程巡检,主体分部工程施工过程中,---7、主体
分部工程验收,主体施工完毕,封顶,,装饰装修分部
工程施工前,---8、装饰装修分部工程巡检,装饰装修
分部工程施工过程中,---9、电气、室内环境、建筑节
能等检测,工程基本竣工,---10、竣工验收,单位工程
所含的所有分部工程全部施工完毕,
现场踏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围挡
建筑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封闭围挡。
在本市主要路段和车站广场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m,使用的材料应保证围挡稳固、整齐、美观,主要用砌筑材料,,
在其他路段活住宅小区内的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0m,使用的材料应保证围挡稳固、整齐、美观,不得使用石棉瓦,,
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围挡必须使用符合规定要求的彩色喷塑压型钢板。
场地出入口大门应庄重美观,门框净尺寸不得小于4.0X4.2m,门扇高度不低于2.0m,且应做成密闭不透式。门头应标示施工企业和工程名称。
二、 场地和道路
大门外至市政道路、大门以内10m范围内,须用180mm厚C30混凝土硬化。主要道路必须用200mm厚泥结碎石,灰,土,石子=10,60:30,或150mm厚C20
混凝土硬化,路宽?5.0m两侧设道牙。小区内各标段的大门外及以内10m按照主要道路要求进行硬化。现场场地和道路要平坦、通畅,周边设排水沟,不允许有积水。 三、 临时建筑物
办公用房、宿舍、食堂、仓库、卫生间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要稳固、安全、整洁,并满足消防要求。
办公用房推荐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活动房。外部主色调为蓝色。
职工宿舍必须设置开启式窗户,地面硬化。室内最低净高不得小于2.4m,每间宿舍居住人员不得超过16人。严禁使用通铺地铺。
食堂应设置独立的制作间、储藏间,门扇下方应设不低于0.2m的防鼠板。制作间灶台及其周边应贴瓷砖,高度不得低于1.5m,地面应做硬化和防滑处理。炊事人员必须持身体健康证。
厕所应设置水冲式或移动式厕所,厕所地面应硬化。 四、 施工现场安全
符合有关规范要求,鹤壁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标准化实施指南,。
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需要下列条件,
一、 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意见,
二、 全套施工图、地质勘察资料报告;
三、 中标通知书,施工、监理,和施工、监理合同,施
工分包合同,,
四、 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
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需要下列条件,
1.《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一式四份,原件,,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3.意外伤害保险手续,原件、复印件,保单上注明工程名称,, 4.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原件、复印件。
5.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和项目总监签字盖章审批的《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措施或方案,安全措施费用合同。
6.项目经理安全培训合格证压证条、安全员安全考核证压证条、安全监理员压证条,,需提供,招投标备案证书、监理合同、压证人照片各1张,。
7.现场勘查表。
基槽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勘察部门的相关人员参加,而且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和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必须参加。验收时需要提交的资料,1、报验单和检验批验收记录,2、土壤氡的检测报告,仅限于民用建筑,,3、水泥、砂等物质得的放射性检测报告,3、钎探报告,设计或地质报告有要求的,。
基础、主体等分部工程验收由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技
术、质量负责人等进行验收,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的有关人员也应该参加。基础分部工程验收需要提交的资料,1、基础分部报验单,2、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3、水泥、砂等物质得的放射性检测报告,4、地基承载力检验报告,仅限于有地基处理的基础,。5、基础阶段安全综合评价。主
报验单,体分部工程验收需要提交的资料,1、主体分部工程2、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3、监理单位对主体分部工程评估报告,4、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技术资料的审查记录,5主体结构检测报告,6、分户验收记录,仅限于住宅工程,,7、建筑节能基本情况一览表,仅限于民用工程,,8、主体结构阶段安全综合评价。
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自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评定,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收到工程验收报告后,应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含分包单位,、设计,监理等单位,项目,项目负责人进行单位,子单位,工程验收。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办理房建工程竣工验收需提供资料,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许可证: 规划 施工
施工图纸设计审批文件
招标投标备案证书
岗位证书: 项目经理 项目总监 资料员 送样员 工程技术保证资料及竣工图*
施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基础 主体 竣工 监理单位工程质量监理报告: 主体 竣工 竣工技术资料审查清单
设计单位工程评价报告 竣工
勘察单位工程评价报告 竣工
单位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汇总表表
建设局建设工程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书 建筑节能工程专项质量验收表
设计单位工程节能质量检查意见书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监理验收评估报告
建筑节能工程现场检测报告
主体检测报告
水电检测报告
室内环境检测报告
安全综合达标书
验收方案及验收组成员名单
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室内外窗明地净,门、窗及玻璃无污染,给排水及采暖
管道洁净无污染,,外墙及附属物,雨水管和窗框等,
无交叉污染,外墙散水施工完成并清扫洁净,外墙涂料、
保温层等施工完毕。
2、 必须做到全楼通电、灯具齐全有效,条件受限制时可以
使用临时用电。
3、 日最低气温0?以上要求,?具备灌水条件的所有屋面
,还应考虑屋面灌水试验完毕的排水措施,,?按下表
要求对厨卫等有防水设计要求的房间进行抽查蓄水试
验情况,?验收时有蓄水试验要求的部位,蓄水时间不
得少于24h且最浅处不得小于20mm,?当验收时的最
低气温可能低于0?时,应提前在0?以上的天气进行
蓄水试验,且必须经我站监督人员现场抽查。
工程名称 单元 层 单元 层
4、 地下室及所有入户门须开启,管道井门须开启,通向屋
面的上人孔、门、阁楼等应有爬梯等辅助工具,门、阁
楼等应有爬梯等辅助工具,
5、 验收现场具备竣工工程施工技术资料、有图纸审查机构
印章和竣工图章的竣工图全套,
6、 参验人员,设计单位应包括结构、水电暖等相关专业人
员,监理单位应包括该项目的项目总监、公司技术负责
人及相关专业人员,施工单位应包括该项目的项目经
理、公司质量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人员,并应配备水
电暖施工人员配合监督抽检,
7、 工程已按照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要求全部施工完毕,并
不得使用和提前装修,特殊情况时验收前建设单位应书
面告知。
8、 竣工工程应当在建筑物山墙或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
牌。
9、 验收时需要召开验收前、后的会议,因此要具备所有参
验人员开会的场所及必要的桌、椅。、
要求参建各方认真阅读并签字认可后于验收当日交予10、
质监站参验人员,如验收时达不到上述条件,请于计划
验收日的前一天用文字材料报送市质监站,否则不予监
督验收。
11、 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根据鹤建建[2007]15号”关于印
发《鹤壁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的第七条要求进行公示。
12、 建设单位接到告知书后应提前2个工作日将“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通知书”交予我站。
附录:永久性标牌尺寸及要求
注:1、标志牌的材料及尺寸:材料为黑红两种颜色的花岗岩石;规格尺寸为800x600x30(单工程名称: 竣工日期: 位:毫米)。 建设单位: 负责人: 施工单位: 项目经理: 2、字体:为金色宋体。 勘察单位: 项目负责人: 设计单位: 项目负责人: 3、镶嵌位置:住宅楼山墙右侧距边1米、地坪2米以上处;其它公用和民用、构筑监理单位: 项目总监:
物及市政桥梁工程全部镶嵌在明显位置。
范文三:建设单位安全责任(安全)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1、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造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2、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上述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3、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4、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凭、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5、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6、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范文四: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安全生产相关行政法规 第三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大纲要求: 第三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一、熟悉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二、了解勘察、设计及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全责任; 三、掌握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四、掌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 本讲大纲变化情况: 与05大纲要求相同 本讲要点: 1、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2、 勘察、设计及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全责任 3、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4、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内容讲解: 第三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第393号令公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一、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规定建设单位安全责任的必要性 (1) 建设单位是建筑工程的投资主体,在建筑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 作为业主和甲方,建设单位有权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单位,可以自行选购施工所需的主要建筑材料,检查工程质量、控制进度、监督工程款使用,对施工的各个环节实行综合管理。 (2) 因建设单位的市场行为不规范所造成的事故居多,必须依法规范。 有的建设单位为降低工程造价,不择手段地追求利润最大化,在招投标中压价,将工程发包价压低于成本价。为降低成本,向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提出违法要求,强令改变勘察设计;对安全措施费不认可,拒付安全生产合理费用,安全投入低;强令施工单位压缩工期,偷工减料,搞tc豆腐渣工程”;将工程交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或者拆除。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针对建设单位的不规范行为,从7个方面做出了严格的规定。 (二)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施工单位提供有关施工资料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这里强调了4个方面内容,一是施工资料的真实性,不得伪造、篡改。二是施工资料的科学性,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数据准确。三是施工资料的完整性,必须齐全,能够满足施工需要。四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提供施工资料,不得推诿。 (三)建设单位不得向有关单位提出非法要求,不得压缩合同工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要求压缩合同的工期。 (1)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进行建筑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进行建设施工。违法从事建设工程建设,将要承担法律责任。 (2)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违法从事有关活动,必然会给建设工程带来重大结构性的安全隐患和施工中的安全隐患,容易造成事故。建设单位不得为了盲目赶工期,简化工序,粗制滥造,或者留下建设工程安全隐患。 (3)压缩合同工期必然带来事故隐患,必须禁止。压缩工期是建设单位为了早发挥效益,迫使施工单位增加人力、物力,损害承包方利益,其结果是赶工期、简化工序和违规操作,诱发很多事故,或者留下了结构性安全隐患。确定合理工期是保证建设施工安全和质量的重要措施。合理工期应经双方充分论证、协商一致确定,具有法律效力。要采用科学合理的施工工艺、管理方法和工期定额,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 (四)
必须保证必要的安全投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所需要费用。 这是对《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的具体落实。要保证建设施工安全,必须要有相应的资金投入。安全投入不足的直接结果,必然是降低工程造价,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甚至导致建设施工事故的发生。工程建设中改善安全作业环境、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及其相应资金一般由施工单位承担,但是安全作业环境及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一是安全作业环境及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是保证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的重要条件,该项费用已纳人工程总造价,应由建设单位支付。二是建设工程作业危险复杂,要保证安全生产,必须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应由建设单位支付。安全作业环境?褪?ご胧? 璺延糜Φ狈 稀督ㄉ枋?ぐ踩 觳楸曜肌返囊 螅 ㄉ单位应当据此承担的安全施工措施费用,不得随意降低取费标准。 (五)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器材和用具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九条进一步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工艺和施工规范的要求选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环保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但实践中违反国家规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屡见不鲜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受利益驱动的,建设单位干预施工单位造成的。施工单位购买不安全的设备、设施、器材和用具,对施工安全和建筑物安全构成极大威胁。为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严禁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器材和用具,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开工前报送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提供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1)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2)临时设施规划方案和已搭建情况。 (3)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防护网、棚)搭设(设置)计划。 (4)施工进度计划,安全措施费用计划。 (5)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措施)。 (6)拟进入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塔式起重机、物料提升机、外用电梯)的型号、数量。 (7)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8)建设单位安全监督人员和工程监理人员的花名册。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所报送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应当真实、有效,能够反映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准备情况、达到的条件和施工实施阶段的具体措施。必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资料后,应当尽快派员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 (七)关于拆除工程的特殊规定 过去较长时期内,有关建设法律、法规主要是对新建、改建和扩建等工程建设作出了规范,对拆除施工单位的安全要求不够明确,致使拆除工程安全没有纳入法律规范,比较混乱,从事拆除工程活动的单位中有的无资质和无技术
力量,拆除工程事故频发。为了规范拆除工程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2)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芭 诮ㄖ 乃得鳌? (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4)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集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县、市公安局同意,方准实施爆破作业。 勘察、设计及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全责任 二、勘察、设计及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具有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生产环节多、参与主体多等特点。安全生产是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活动。勘察单位的勘察文件是设计和施工的基础材料和重要依据,勘察文件的质量又直接关系到设计工程质量和安全性能。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质量又关系到施工安全操作、安全防护以及作业人员和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安全。工程监理单位是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重要一方,对保证施工单位作业人员的安全起着重要的作用。施工机械设备生产、租赁、安装以及检验检测机构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其他单位是否依法从事相关活动,直接影响到建设工程安全。 (一)勘察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址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1)勘察单位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业绩应当符合规定,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勘察活动。 (2)勘察必须满足工程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工程建设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必须强制执行的条款。只有满足工程强制性标准,才能满足工程对安全、质量、卫生、环保等多方面的要求。因此,必须严格执行。如房屋建筑部分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由建筑设计、建筑防火、建筑设备、勘察和地质基础、结构设计、房屋抗震设计、结构鉴定和加固、施工质量和安全等8个方面的相关标准组成。 (3)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工程勘察就是要通过测量、测绘、观察、调查、钻探、试验、测试、鉴定、分析资料和综合评价等工作查明场地的地形、地貌、地质、岩型、地质构造、地下水条件和各种自然或者人工地质现象,并提出基础、边坡等工程设计准则和工程施工的指导意见,提出解决岩土工程问题的建议,进行必要的岩土工程治理。 (4)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一是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勘察操作规程和勘查钻机、精探车、经纬仪等设备和检测仪器的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遵守,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二是勘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现场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二)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
(1)设计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等级资质证书,在许可范围内承揽设计业务。 (2)设计单位必须依法和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设计质量和施工安全。 (3)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和防护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4)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
建设工程以及特殊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5)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三)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1)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职责。 (四)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1)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的安全责任。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一是向施工单位提供安全可靠的起重机、挖掘机械、土方铲运机械、凿岩机械、基础及凿井机械、钢筋、混凝土机械、筑路机械以及其他施工机械设备。二是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有关机械设备和配件的生产经营活动。三是机械设备和配件的生产制造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生产,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2)出租单位的安全责任。一是出租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二是应当对出租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三是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 (3)现场安装、拆卸单位的安全责任。一是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的单位承担。二是安装、拆卸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三是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备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备,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32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三、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施工单位是工程建设活动中的重要主体之一,在施工安全中居于核心地位,是绝大部分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施工单位的市场准人、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规范和安全生产条件以及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安全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 建设市场混乱,市场行为不规范,是导致建设施工事故多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大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无证施工、越级承包、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现象相当普遍。要改变这种无序状态,必须建立严格的建设施工安全准人制度,规范建设活动。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法律的有关规定
确立的建筑市场准入制度,为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设定了法律规范。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建筑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条件等基本条件来确定的,它是反映施工单位承揽工程的综合能力的必要条件。施工单位不符合这些必要条件,势必影响其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导致施工安全事故。 (二)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安全施工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安全素质直接关系到施工安全,必须将其应负的施工安全责任法律化。 1(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责任的规定,结合建设施工的实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2(项目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即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安全生产法》第五条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地位,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项目负责人在施工活动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代表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组织实施中劳动力的调配、资金的使用、建筑材料的购进等行使决策权。因此,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负全面责任,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为了加强对项目负责人安全资格的管理,明确其安全生产职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三)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配置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四)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五)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建设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直接从事建设施工特种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他
们的安全素质和安全技能,直接关系到施工安全。明确建设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严格安全资格管理,十分必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六)安全警示标志和危险部位的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人口、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El、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有害危险气体、液体的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七)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量大、涉及面广,需要全面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包括下列内容: (1)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和现场围栏的安全管理。 (2)现场消防安全管理。 (3)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4)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5)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和配件的管理。 (6)起重机械、脚手架、模板等设施的验收、检验和备案。 (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建筑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包括4个方面内容,一是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该项保险不论施工单位是否愿意、经济状况好坏、工程造价多少,必须投保。二是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是施工单位。三是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四是意外伤害保险期限与建设工程工期相同。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划分 建设施工遍及各行各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建设施工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和专项监督管理分别作出了规定。 1(建设施工的综合监督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建设施工的专项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建设施工许可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
二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三)日常监督检查措施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4)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责任主体(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包括: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2)建设工程的各方主体及其有关人员。 (3)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 (5)注册执业人员。 (二)行政处罚种类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实施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 (2)责令限期改正。 (3)责令停业整顿。
(4)罚款。 (5)降低资质等级。 (6)吊销资质证书。 (三)行政处罚的实施 根据现行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不是一个而是多个,必须明确有关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为了保证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小结:本讲讲述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要求大家重点学习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 本讲暂无作业! 33 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五章安全生产相关行政法规 第四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大纲要求: 第四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一、了解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要求; 二、熟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及登记过程中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熟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本讲大纲变化情况: 与05大纲要求相同 本讲要点: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基本要求 2、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登记安全管理规定; 3、法律责任 内容讲解: 第四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1月9日国务院通过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 芾恚 ,と嗣裆 ?撇 踩 ;せ肪场? 一、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的范围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有腐蚀性,会对人员、设施、环境造成伤害或者损害的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
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化学品列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l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受原国家经贸委委托,2003年3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确定并公布了《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 1(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覆盖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各个环节。凡是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以及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等活动,必须遵守这部行政法规。 2(排除适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三)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安全责任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1)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根据十届全国人大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和有关职责,现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 (2)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3)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4)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5)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
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芾砑凹喽郊觳椤,煌ú棵鸥涸鹞,栈 饭 贰? 吩耸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6)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8)邮政部门负责对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审批、许可并实施监督管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并公布审批、许可的期限和程序。 (五)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权
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 部门,依法进行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4项权力: (1)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2)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3)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4)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登记安全管理规定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登记安全管理规定 (一)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1(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的规划与审批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2(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条件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2)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3)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5)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3(企业设立的申请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可行性研究报告。 (2)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3)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4)安全评价报告。 (5)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6)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有关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法审查申请人的条件和提交的文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4(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选址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
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1)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3)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人口。 (5)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种苗生产基地。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嗣裾 涸鹞,栈
钒踩 喽焦芾碜酆瞎ぷ鞯牟棵偶喽狡湓诠娑ǖ钠谙弈诮 姓 伲恍枰 ?, 崆ā?乇盏模 ū炯度嗣裾 己笫凳 ? 5(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的安全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的安全管理涉及各个环节,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的分别做出了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十四条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
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生产、储存和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生产、储存和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净 繁坏痢? Щ蛘呶笫邸?笥茫环?志缍净 繁坏痢? Щ蛘
匦肓?聪虻钡毓 膊棵疟ǜ妗? 7(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安呶笫邸?笥檬保
全管理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至少应当保存两年。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二)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2)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3)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4)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禁止性规定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2)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人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品和日用化学品; (3)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3(剧毒化学品销售和购买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
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至少应当保存1年。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2)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3)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34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三)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1(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从事运输危l碱化学品。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
(危险化学品运输人员的培训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通部门规定。 2
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砣嗽薄?涸巳嗽北匦肓私馑 嗽氐奈,栈
返男灾省?:μ匦浴 叭萜鞯氖褂锰匦院头? 馔馐钡挠 贝胧 ,耸湮,栈 罚 匦肱浔副匾 挠 贝 砥鞑暮头阑び闷贰? 3(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安全要求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和承运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负有重要职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托运人和承运人必须遵守。 第三十八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三十九条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四十二条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第四十三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4(危险化学品水上运输安全管理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上述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四)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1(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2(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赴浮? 3(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1)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2)迅速控制危险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险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3)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消洗等措施。 (4)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包括:
1(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渎职、失职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
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事故救援规定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对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危险化学品单位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有关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
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
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依法拍卖其财产,用于赔偿。 小结:本讲要求大家重点掌握的内容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登记过程中安全管理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本讲暂无作业! PAGE PAGE 2
范文五: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相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三、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措施所需费用。
四、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凭、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五、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六、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