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不动产证
房产证
注意啦 !
5月 1日起,房产证
新的《不动产权证书》来了 !
按照国土资源部的相关工作安排,
5月 1日起全国所有市县停发旧证、颁发新证。
5月 1日起,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机构, 负责 不动产登记工作。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简单来说,就是房产证将下岗
不动产权证书正式登场 !
这也就意味着,
以后买房子拿的是不动产权证,
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将停止颁发 !
房产证下岗了 !
以后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都不算数了 但是父母在房产证上加上未成年子女的名字 可能会造成诸多的影响。
如何规避这些影响,
往下仔细阅读以下最全的解答 !
房产证与不动产证有什么区别
根据国土资源部官方微博介绍
新的
和现在居民手握的
不动产证上
除了权利人、共有情况、坐落位置等原来房产证内容外,还增加了镭射区、 不动产单元号、使用期限等内容。不动产单元号,具有唯一代码,相当于证书记 录的不动产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
不动产权证书
内页内容仅包括房屋所有权人、 共有情况、 房屋坐落、 登记时间、 房屋性质、 规划用途、房屋状况和土地状况。
现在的证需要换吗 ?
无需更换 !
新版证书和旧版证书在一段时间内并行有效
这段时间内可以选择换或则不换
等到需要进行房屋产权变更或买卖房屋时
再逐步更换为新的不动产登记薄证。
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不再重要 !
房产证上有你的名字 ≠ 房子是你的
根据有关规定,房产所有权的最高效力来自于房产登记,房子作为不动产物 权,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要经依法登记,才会发生效力 ;
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房产证与不动产登记簿两者记载不一致的,除 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因此你不要考虑是婚前还是婚后写名字了,房产证没有你的名字也无所谓, 但是一定要在房产登记簿上有你的名字。
就算房产证上没你的名也有你的份
从公文的角度上看,房管局的不动产登记簿上有名字才算数,而另一方面, 结婚前买的房子, 就算是写了两个人的名字, 如果闹上法庭, 没有证据能证明你 出了钱,写上名字也是白搭的。
但是, 上述这种情况也仅仅是考虑到婚前买房, 如果是领结婚证后买的房子, 就算是只写一个人的名字,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婚后单方父母全资买下的房子,登记在自己儿女名下,确认是只赠予自 己儿女一方,那么该房产属于自己子女一方的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所以,犯不着结了婚还争署名。
自全面实施
不动产统一登记以来
很多市民都关注
买房在不动产登记证书上
可以写几个人名 ?
有限制吗 ?
……
买房写多个人名, 这样的房屋在不动产登记中叫做
据了解,共有分为
提醒购房者,买房写多个人名,在办理不动产交易登记手续时要注意以下几 点 :
---买卖合同上所有购房人都要作为买方并签字确认。
如果您购买商品房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合同备案,这时 不能再加名了 ; 如果必须加名,可以在买卖合同上的购房人办理产权证后,办理 房屋部分转让, 将部分份额转让给其他共有人。 夫或妻以一方名义签订了 《商品 房买卖合同》 并办理了合同备案, 可以在办理产权证后, 将房屋约定为夫妻共有。
2
---按份共有的在买卖合同中要约定每个人所占份额 3
---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全部买受人要到场办理手续
4
---共有不动产再处置 (抵押、转让 ) 时全部共有人要到场申请 不要把房子登记在孩子名下了 !!
如今,很多家长在购置房产时
因各种原因将房产直接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
在父母看来,
可以规避税费、规避家庭破产风险
提前为孩子准备婚前财产等等
但是
这样做却存在各种风险隐患 !!!
往下看 !
买房不能贷款
如果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的购买方是未成年人一人, 则该房屋买卖不能申请银 行贷款,只能一次性付清房款。
孩子独立买房时可能多付首付
如果孩子和父母没有共有房产,即父母房产证上没有孩子的名字,那么孩子 成年后购买首套房时,按照政策首付三成,并可享受首套优惠房贷利率。
如果孩子在限购政策出台前, 在未成年时和父母共有房产不超过 2套, 根据 政策,成年后可独立购买 1套住房。
父母不能随意处置房屋,确需处置时手续麻烦
父母不能随意出售、抵押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必须是有利于未成年人的 利益, 若其出现重大疾病需要钱来治疗或生活学习需要等。 必须提供监护人签名 保证其具有监护人资格和出售房产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保证书, 保证书须经公 证处公证。
另外,父母出售房产所得款项应全部用于抚养未成年人。否则,日后孩子一 旦提出异议,认为父母侵犯其合法权益,父母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父母离婚时易出纠纷
如果夫妻离婚,以未成年孩子名义购置的房产归属往往会引起法律纠纷。
如果房产不作为共同财产来分割, 那么该房产应属承担抚养孩子义务的一方 与孩子共同居住,可能会由此引发抚养权争夺局面。
父母想再收回房屋困难
且无法控制子女成年后擅自处分房产
如果子女成年后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 父母想收回房屋将会有很大的法律 障碍。实践中已有子女成年后将房屋出卖,不让其父母居住的情况发生。
之前在一起离婚案件中 :张先生未成年时, 其父母即以其名义购置了房产, 张
先生成年成家后瞒着父母将房产加上了妻子的名字, 当其婚姻触礁离婚时, 妻子 根据约定分得了 50%的产权,张先生的父母为此深受打击,悔不当初。
孩子如婚后发生意外,配偶有权继承婚前财产
如果孩子在婚后不幸去世,其配偶、孩子和父母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 继承逝者的所有财产,包括婚前财产。
这意味着,如果孩子在未成年时和父母共有房产,孩子名下的房产也将作为 遗产分割和继承。
以后买房子,拿的将是不动产权证了哦 ! 那么问题来了 :不动产登记后,谁都 可以查询吗 ? 房价是否会下跌 ? 是否会推进房产税、遗产税落地 ?
范文二:从保护不动产物权的角度看不动产登记类型与权利体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答四
《从保护不动产物权的角度看不动产登记类型与权利体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答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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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5-02-03
一、规定不动产登记类型有利于保证登记的真实与准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这是对不动产登记类型的规定。其中,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注销登记是依据不动产权利的变动形态对不动产登记进行的划分,属于权利登记。至于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与查封登记,则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登记类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3条对不动产登记类型的规定,对于确保不动产登记的真实与准确,维护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力与公信力,保护广大民事主体的不动产物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物权法》的配套规定,旨在贯彻落实《物权法》和其他法律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但是,条例的性质与《物权法》毕竟有所不同。《物权法》属于不动产登记的实体法,而条例是不动产登记的程序法。不动产登记实体法解决的是:要使一项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的话,必须具备哪些条件。而不动产登记程序法关注的问题是,何种情形下、在符合哪些条件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何种程序、依据何种标准进行登记。不动产登记的类型众多,不同的登记类型,从申请人、申请材料到审核甚至颁发权属证书上都有所不同。例如,对于因房屋买卖发生的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就要进行审查,而对于人民法院委托登记机构进行的查封登记,登记机构就无权审查。如果条例中不对登记的类型做出规定,实施细则要做进一步的规定就缺少法律依据。事实上,我国《物权法》对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规定,也就是对不动产登记类型的规定。
其次,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对不动产登记类型做出规定,有利于实现国务院要求的不动产登记“四个统一”的目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不动产统一登记就是要将分散在多个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由一个部门承担,做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长期以来,由于登记机构不统一,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类型的划分以及相应的程序就不统一,各类不动产登记中使用的概念术语存在很大的差别,如初始登记、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这几个概念,在《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www.30lawyer.com)登记办法》中就有很大的区别。不动产统一登记首先要从登记类型的统一上做起,作为行政法规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于登记类型这样一个重要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做了规定,将有利于今后实施细则做出细化,有利于实现不动产登记程序的统一。例如,查封登记是不动产登记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登记且产生的争议也非常多,对广大民事主体的不动产权益的影响巨大。由于查封登记涉及到人民法院以及其他有权机关的行为,只能以行政法规来明确,部门规章无法加以规范调整,这对于保护广大民事主体的不动产权益,是非常重要的。
二、详细列举可以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不动产物权
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旨在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因此不动产登记并非
意味着,登记机构只要将不动产的自然状况(如位置、面积等)记载不动产登记簿上即可。在不动产的登记中,最重要的是将不动产上的权利记载于登记簿上。惟其如此,方能维护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可是,不动产上的权利类型很多,有些是物权,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有些是债权,如房屋租赁权,还有些是新型的财产权如不动产信托财产权等。虽然不动产登记是对不动产权利的登记,但无论是当事人申请登记,还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都要付出相应的成本、花费一定的时间。故此,只有那些对交易具有重大法律意义从而需要公示的权利,才应当在登记簿上加以记载并公示。否则,不仅违背了不动产登记的目的,也加重了登记机构的负担。由此,就产生了究竟哪些权利可以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即哪些权利具有“登记能力”的问题。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就哪些不动产权利具有登记能力,可以依据条例进行登记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条例第5条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5条是非常重要的规定,它明确了能够依据条例进行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的具体类型。今后,无论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登记申请或按照有关国家机关的要求进行登记,还是人民法院处理不动产登记纠纷案件,都应当依据本条加以判断。这一规定既能够确保所有的应当登记的不动产权利都可以登记,又有效地防止了实践中一些地方任意将不属于不动产权利的其他权利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问题。这对于规范登记行为,维护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的不动产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物权法》的配套法规,旨在贯彻落实《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第5条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不动产权利状态的明晰化,保护不动产物权人的权益都是非常重要的。既然如此,对于不动产上能够登记的权利类型的规定,不宜突破《物权法》的规定,而应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将那些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申言之,《物权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为原则,例外地采取了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因此,判断哪些不动产上的权利具有登记能力时,应当从公示原则的角度确定具有登记能力的不动产权利。所有的不动产上的物权,无论其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原则上均具有登记能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具体包括:(1)不动产所有权,如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林木所有权等;(2)不动产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以及地役权;(3)不动产抵押权,如房屋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等。
其次,不仅是《物权法》这样的法律上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可以办理登记,即便是其他法律,如果规定了某类不动产权利实行登记的,也能够登记。为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5条第10项属于为其他法律规定预留的通道。今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如果出现了新的、应当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完全可以通过制订或修改相应的法律加以规定,从而使该权利能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进行登记。
(全文仅供参考,请以发文单位正式文本为准。)
范文三:从保护不动产物权的角度看不动产登记类型与权利体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答四
《从保护不动产物权的角度看不动产登记类型与权利体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答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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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5-02-08
一、规定不动产登记类型有利于保证登记的真实与准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这是对不动产登记类型的规定。其中,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注销登记是依据不动产权利的变动形态对不动产登记进行的划分,属于权利登记。至于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与查封登记,则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登记类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3条对不动产登记类型的规定,对于确保不动产登记的真实与准确,维护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力与公信力,保护广大民事主体的不动产物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物权法》的配套规定,旨在贯彻落实《物权法》和其他法律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但是,条例的性质与《物权法》毕竟有所不同。《物权法》属于不动产登记的实体法,而条例是不动产登记的程序法。不动产登记实体法解决的是:要使一项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的话,必须具备哪些条件。而不动产登记程序法关注的问题是,何种情形下、在符合哪些条件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何种程序、依据何种标准进行登记。不动产登记的类型众多,不同的登记类型,从申请人、申请材料到审核甚至颁发权属证书上都有所不同。例如,对于因房屋买卖发生的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就要进行审查,而对于人民法院委托登记机构进行的查封登记,登记机构就无权审查。如果条例中不对登记的类型做出规定,实施细则要做进一步的规定就缺少法律依据。事实上,我国《物权法》对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规定,也就是对不动产登记类型的规定。
其次,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对不动产登记类型做出规定,有利于实现国务院要求的不动产登记四个统一的目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不动产统一登记就是要将分散在多个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由一个部门承担,做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长期以来,由于登记机构不统一,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类型的划分以及相应的程序就不统一,各类不动产登记中使用的概念术语存在很大的差别,如初始登记、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这几个概念,在《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www.30lawyer.com)登记办法》中就有很大的区别。不动产统一登记首先要从登记类型的统一上做起,作为行政法规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于登记类型这样一个重要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做了规定,将有利于今后实施细则做出细化,有利于实现不动产登记程序的统一。例如,查封登记是不动产登记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登记且产生的争议也非常多,对广大民事主体的不动产权益的影响巨大。由于查封登记涉及到人民法院以及其他有权机关的行为,只能以行政法规来明确,部门规章无法加以规范调整,这对于保护广大民事主体的不动产权益,是非常重要的。
二、详细列举可以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不动产物权
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旨在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因此不动产登记并非
意味着,登记机构只要将不动产的自然状况(如位置、面积等)记载不动产登记簿上即可。在不动产的登记中,最重要的是将不动产上的权利记载于登记簿上。惟其如此,方能维护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可是,不动产上的权利类型很多,有些是物权,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有些是债权,如房屋租赁权,还有些是新型的财产权如不动产信托财产权等。虽然不动产登记是对不动产权利的登记,但无论是当事人申请登记,还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都要付出相应的成本、花费一定的时间。故此,只有那些对交易具有重大法律意义从而需要公示的权利,才应当在登记簿上加以记载并公示。否则,不仅违背了不动产登记的目的,也加重了登记机构的负担。由此,就产生了究竟哪些权利可以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即哪些权利具有登记能力的问题。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就哪些不动产权利具有登记能力,可以依据条例进行登记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条例第5条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5条是非常重要的规定,它明确了能够依据条例进行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的具体类型。今后,无论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登记申请或按照有关国家机关的要求进行登记,还是人民法院处理不动产登记纠纷案件,都应当依据本条加以判断。这一规定既能够确保所有的应当登记的不动产权利都可以登记,又有效地防止了实践中一些地方任意将不属于不动产权利的其他权利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问题。这对于规范登记行为,维护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的不动产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物权法》的配套法规,旨在贯彻落实《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第5条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不动产权利状态的明晰化,保护不动产物权人的权益都是非常重要的。既然如此,对于不动产上能够登记的权利类型的规定,不宜突破《物权法》的规定,而应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将那些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申言之,《物权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为原则,例外地采取了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因此,判断哪些不动产上的权利具有登记能力时,应当从公示原则的角度确定具有登记能力的不动产权利。所有的不动产上的物权,无论其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原则上均具有登记能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具体包括:(1)不动产所有权,如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林木所有权等;(2)不动产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以及地役权;(3)不动产抵押权,如房屋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等。
其次,不仅是《物权法》这样的法律上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可以办理登记,即便是其他法律,如果规定了某类不动产权利实行登记的,也能够登记。为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5条第10项属于为其他法律规定预留的通道。今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如果出现了新的、应当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完全可以通过制订或修改相应的法律加以规定,从而使该权利能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进行登记。
(全文仅供参考,请以发文单位正式文本为准。)
范文四:浅析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类型.doc
浅析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类型 -->第一章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理
第一节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一般法理
在当代世界民法立法中,对于不动产登记概念的理解并不一致。德国民法立法体系,一般将不动产定义为不可移动的物。日本、瑞士按照这种立法体例,将不动产定义为不能移动的物体。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不动产定义为不能移动或移动后其价值会发生减损的物,具体指土地、土地上的不可移动之物,或移动后价值会减损的物,如建筑物、不能与土地分离的出土物、草木、树木出产物等。这是《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以及《中华民国民法典》中使用的不动产的概念。在英美法系中,其使用的不动产的概念与上述大致相同。与此不同的另一种立法体制时法国的民法的规定,将法国的民法其将不动产定义为“依据法律或者自然性质不可以转移的财产”,其定义为广义的财产,而不是一个客体的物。《法国民法典》中是这样规定的,不动产是依据其性质不可移动的,依据用途不可移动的,或依据权利客体不可移动、或依据法律规定的不可移动的财产,包括土地构筑物、固定于土地和构筑物之上的物;土地之上不能或与土地分离后价值会减损的物,如土地出产物、种子、肥料、农具、耕蓄、圈养动物、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不动产的股票、地役权、返还不动产的诉权等。综上,德国民法把财产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客体进行了明确的区分,依此不动产归根结底是物,是权利的客体;而法国民法立法采用广义的财产权概念,认为权利本身和权利的客体没有进行区分的必要与可能,从上上面的叙述可以看出来,法国民法所指的不动产有的时候指物、有的时候指的是权利,但是总结归底指的是权利。 我国基本上是遵照了德国民法的立法体例的做法,把不动产定义为不能移动,或者把它移动后它的价值会减少的物,主要包括土地、土地上的构筑物;土地上附着于土地上的草木、果实等。
......
第二节世界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从上一节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法理阐释中,可以看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建立在物权变动理论、物权公示制度的基础上,,同时不动产物权登记也是物权公示,维护物权变动交易安全的保障。然而世界各国对物权变动理论认识理解及法律规定并不相同。 物权变动理论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的一系列法律行为。跟据物权基本原理,一种是因为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或者根据当事人
的意思表示发生的物权变动;另一种是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从世界立法体例上,大陆法系起源德国,还有瑞士民法中均有根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规则的规定;法国民法采用广义的财产权概念,没有对物权和债权作出严格的区分,没有类似大陆法系国家有严格的民法权利体系,在其民法体系中只有依据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类型,而没有根据法律行为发生变动的类型,无法从法律的角度确定明确的规则。 所谓的物权公示原则指的是,物权的产生、转移、灭失去,都以法律认可的方式向公之于众,进而的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物权公示的作用在于,给给物权的产生、转移、消灭等各种变动,提供一种法律认可的公示公信效力。我国《物权法》第九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公示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体现,不动产登记是国家用法律的方式,来确保物权制度的现实落实,给予不动产登记国家普遍最高效力的保护。 ......
第二章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类型
第一节世界上其他国家及我国的相关规定
任何一国的物权法都受到历史的制约,与各国历史乃至社会经济发展、法律环境的变迁有着密切的联系,是由上述要素的各种作用互相结合的产物,在现在世界各国的现实法律实践中,物权的种类是丰富多样的。所有权是世界上一般国家主要的物权之一,但是除了有所有权之外,世界上其他的国家患有留置权、质押权、抵押权、居住权、永佃权等。在有些国家,还有实物负担(德国、瑞士、奥地利)、土地债务与定期金土地债务(德国)、建筑权(瑞士与前苏联)、先取特权(日本)。在古代中国,还有一种特殊的物权即典权,现在这些权利东亚和东南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还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历史等各种社会、经济因素的原因,英美法系并没有采用非常严格的权利等级分类体系,也没有采用物权这一概念,而是采用了广义的财产的概念。在普通法系中,财产是指一种权利,不是权利的客体。英美法中所提到的财产,有的时候指的是一种权利,有的时候指的是一种可以享有的利益,有的时候是权利的客体。由此可以看出,其概念比较广泛,在具体事项中所指代的概念不同。 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类型,主要规定在之前指定的《物权法》中以及最新颁布的为了保证物权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我国《物权法》中有明确规定,我国物权法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次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对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类型做了很好的归纳和分类,下面结对
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类型给予全面详细的讨论。 .......
第二章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类型
任何一国的物权法都受到历史的制约,与各国历史乃至社会经济发展、法律环境的变迁有着密切的联系,是由上述要素的各种作用互相结合的产物,在现在世界各国的现实法律实践中,物权的种类是丰富多样的。所有权是世界上一般国家主要的物权之一,但是除了有所有权之外,世界上其他的国家患有留置权、质押权、抵押权、居住权、永佃权等。在有些国家,还有实物负担(德国、瑞士、奥地利)、土地债务与定期金土地债务(德国)、建筑权(瑞士与前苏联)、先取特权(日本)。在古代中国,还有一种特殊的物权即典权,现在这些权利东亚和东南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还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历史等各种社会、经济因素的原因,英美法系并没有采用非常严格的权利等级分类体系,也没有采用物权这一概念,而是采用了广义的财产的概念。在普通法系中,财产是指一种权利,不是权利的客体。英美法中所提到的财产,有的时候指的是一种权利,有的时候指的是一种可以享有的利益,有的时候是权利的客体。由此可以看出,其概念比较广泛,在具体事项中所指代的概念不同。 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类型,主要规定在之前指定的《物权法》中以及最新颁布的为了保证物权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我国《物权法》中有明确规定,我国物权法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次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对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类型做了很好的归纳和分类,下面结对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类型给予全面详细的讨论。 .......
第二章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类型.........7 第一节世界上其他国家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7 一、世界上其他国家的规定.........7 二、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权利类型概述.........7 第二节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权利类型的具体分析.........8 四、其他不动产物权.......
-->..17
第三章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几个特殊问题.........17 一、有些债权为甚要进行登记.........17 二、国有土地所有权需不需要进行登记,.........18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相关问题.........18
第三章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几个特殊问题
一、有些债权为什么要进行登记
债权属于相对权,一般来讲没有公示的必要,因此不动产上的债权不具有登记能力。但有时候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法律会赋予某些债权以叫强大的效力。如租赁权,租赁权人的权利不因租赁物所有权人的改变而受到影响,即买卖不破租赁(《合同法》第 229 条)。尽管如此,但是这些权利的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他们依旧属于债权,只不过这些权利对当时人的影响比较重大,法律在权益保护设计上做了一些倾斜性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国有土地所有权不需要登记,对此物权法有明确的规定。2在我国也有的学者认为:“登记或交付是公示原则的要求,该原则仅适用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既然归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不可能突入到交易中,不可因为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所以无需通过不动产登记来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 国有即是全民所有,全民赋予政府这项权利代为行使这项权利,虽然国有土地所有权不能流转交易,然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却能够交易流转,在实践中如果能够对国有土地所有权进行统一登记,是否更有利于保护国有土地所有权,是否有利于解决现实中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流转的一些问题等,这是非常值得我们深思和研究的。 ........
结语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理论基础是物权行为理论及这一理论的自然要求物权公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类型的选择及具体登记模式的选择,跟一个国家的物权理论,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有重要的联系。在写作过程中,深深地感觉到了民法理论的深厚与博大精深,不动产物权这一对人类来讲最为重要的财产权利更是如此。然而本文只是疏浅地从不动产登记的理论基础出发,结合不动产登记模式的选择来探讨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种类范围,最后根据实际情况分析了下当前正在积极试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等不动产登记的特殊问题。 然而,由于能力、时间有限,本文对好多问题也是点到为止,并没有进行更为深入的展开讨论,只能法学理论框架逻辑下对不动产权登记权利类型这一问题坐下阐释。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之际,澄清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理基础及权利范围。这一问题跟一个国家的历史、经济等息息相关的问题,更是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希望以后有时间对这一问题进行更深入详尽
的研究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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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不动产证登记办理流程
不动产证登记办理流程
(一)不动产证登记办理流程
1、确定开发商已经进行初始登记:开发商办理初始登记是自己办理房产证的必要前提条件。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其需要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通常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所需时间大约为20~60日不等,因此在收房入住后的两三个月之后,可以向开发商询问办理初始登记的情况,也可以到本地的房地产交易信息网站进行查询。为确保自己的利益,在《购房合同》中应对开发商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限加以约定,尤其是开发商办理初始登记的最后期限以及办理完毕后的“及时通知义务”等,明确不及时办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2、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申请表填写之后需要开发商签字盖章。有的开发商手中会有现成的盖好章的表格,只需到开发商处领取并填写就行了。可以事先向开发商询问,房产证应该在哪个部门办理,然后直接向该部门咨询,省去奔波之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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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拿测绘图:由于测绘表是登记部门确定房产证上标注面积的重要依据,因此是必需的材料之一。可以到开发商指定的房屋面积计量站申请并领取测绘表,或者带身份证直接到开发商处领取,也可以向登记部门申请对房屋面积进行测绘。
4、领取相关文件:在前面询问相关部门时,一定要明确需要领取哪些必要的申请文件,一次齐全。这些文件包括购房合同、房屋结算单、大房产证复印件等。填写好的申请表需要请开发商审核并盖章。
5、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一般由房产所在地区的小区办收取,部分城市已经开始由银行代收公共维修基金,缴纳的方法可以询问开发商的办事人员。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小区办收取还是银行代收,都必须保留好缴纳凭证,这两笔款项的缴纳凭证是办理房产证的必需文件,一旦遗失会影响获得房产证。
6、提交申请材料: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盖章的申请表;(2)房屋买卖合同;(3)签订预售合同的买卖双方关于房号、房屋实测面积和房价结算的确认书;(4)测绘表、房屋登记表、分户平面图两份;(5)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6)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7)购房者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8)房屋共有的提交共有协议;(9)银行的提前还贷证明。
7、按照规定时间领取房产证:一定要保存好管理部门给的领取证书的通知书,并按照上面通知的时间领取房产证。另外,在缴纳印花税和产权登记费、工本费时需仔细核对房产证的记载,尤其是面积、位置、权利人姓名、权属状态等重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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