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买卖合同解释
《买卖合同解释》与司法考试(一)
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该解释于2012年7月1日生效。2012年的司法考试不会直接考到《买卖合同解释》,但很可能间接考到它。因为《买卖合同解释》确立的规则多为民法领域的通说观点,在涉及买卖合同的司法考试考题中,出题人也许会不由自主地(或下意思地)考察到《买卖合同解释》确立的规范内容。
《买卖合同解释》制定的规范可大别为三类:第一类,前所未有的规范。如:①保留所有权买卖(第34—37条);②送交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第12条)。第二类,对此前规范的细化与补充。如:①在途货物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第13条);②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第15—20条);③动产一物数卖中的实际履行规则(第9—10条);④试用买卖(第41—43条)。第三类,对此前规范的修改。如:①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第三条);②买受人检验并通知的合理期间与最长期间(第17条)。
根据司法考试的规律,前所未有的规范和对此前规范予以修改补充的规范皆为司法考试的重中之重,加之许多朋友十分关心该司法解释。钟某不揣浅陋,结合司法考试的特点,根据自己的理解,拟陆续对《买卖合同解释》的几个最重要制度予以解读,期能有助于各位朋友的备考。喜兮乐,快兮爽!
一、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买卖合同解释》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规则内涵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的意思是: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但是(即使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变动的效果效力未定(所有权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取得处分权的,所有权发生移转;否则,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但善意取得除外。
这是对《合同法》第51条规则的修改。是《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区分原则的延伸与扩展。
二、规则的准确把握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层次:①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有效,不因买受人善意或恶意而受影响。②若买受人为恶意,即使买卖的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其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仍为效力待定。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权利人追认或者出卖人取得处分权,则所有权自交付或者登记时发生移转。反之,如果经过合理期间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则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③若买受人为善意,且符合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构成要件的,买受人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买受人虽为善意,若不符合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构成要件,则即使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移转的效果仍为效力待定,须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④如果因为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致使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因买卖合同有效,买受人有权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例1】甲将相机交给乙保管,乙擅自将该相机以自己的名义出卖给知情的丙,并交付相机。①乙、丙的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因无其他效力瑕疵,乙、丙的买卖合同有效。②虽然乙、丙的买卖合同有效,且已经完成了相机的交付,但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仍为效力待定。如果甲追认或者乙取得处分权,甲的无权处分得到补正,丙溯及至相机交付之时取得相机的所有权;反之,如果甲拒绝追认或者乙不能取得处分权,则丙确定不能取得相机所有权。③如果因为乙欠缺处分权致使丙不能取得相机的所有权,丙有权对乙主张违约责任或者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乙承担损害赔偿。④须注意: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的规定,违约责任适用“过错相抵”。因为丙为恶意受让人,对于乙之违约的发生也有过错,所以,在计算乙的违约责任时,应相应扣减乙的赔偿数额。
【例2】夫妻甲、乙婚后购买一套房屋,登记在甲名下。未经乙同意,甲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①根据《物权法》第97条,甲、丙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但处分权的欠缺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故甲、丙的买卖合同有效。②如果符合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构成要件,则丙直接依照法律规定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始取得)。③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构成要件,虽然已经完成了房屋的过户登记,但丙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仍属于效力未定,如果乙追认或者甲取得处分权,则甲的无权处分得到补正,无权处分转化为有权处分,丙可取得房屋所有权(继受取得);反之,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且乙拒绝追认或者甲不能取得处分权,则丙确定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④若因甲欠缺处分权致使丙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因买卖合同有效,丙有权对甲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丙享有法定解除权(因为甲的违约行为致使丙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可解除合同并请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立法理由
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受一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强烈影响。①由于法国采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故法国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相对无效)。②由于德国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且将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所以,德国民法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其负担行为(也就是买卖合同)有效,处分行为(也是就是移转所有权的合意)效力待定,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物权行为自始有效。③我国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这位我国将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规定为有效提供了制度空间。
《合同法》第51条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这一规定固然注重了对所有权的保护,其缺陷是至为明显的:①若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则合同无效,受让人只能对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赔偿履行利益),这不利于善意受让人的保护。②造成了体系违反。《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使得《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几成具文。
随着认识的深入,《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不妥当性至为明显。特别是《物权法》第15条规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变动的区分原则,根据区分原则,在法律效果上应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即:法律行为的生效)与物权变动的效果(即: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确立使得《合同法》第51条的问题更为突出。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故有《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问世,首先在买卖合同领域有所突破。
四、最后的强调
真理向前半步就是谬误。当前,我国通说观点不承认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所以,《买卖合同解释》
第3条不应理解为德国模式。而应理解为: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有效,但物权变动的效果效力待定(善意取得的除外)。
范文二:买卖合同解释
篇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13年)
最新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2012年06月07日 点击:17606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法释〔2012〕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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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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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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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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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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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 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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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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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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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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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篇二:买卖合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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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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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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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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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
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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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
隐.cSPengbo.CoM 蓬 勃范 文网:买卖合同解释)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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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篇三:浅谈《买卖合同解释》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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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意义
一、基本情况
201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2009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91425件,审结594404件;201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51395件,审结555553件;2011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33401件,审结526367件。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买卖合同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出台背景
合同法第九章通过46个条文规定了买卖合同法则,但这些条文仍难以涵盖买卖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市场交易日新月异的变化,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了指导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决定制定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经多次调研、论证,并广泛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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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意见,特别是多次征求了相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为了使该司法解释符合市场交易实际和审判实践的要求,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引起了广泛关注。该司法解释先后起草十二稿,最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
三、主要内容
《买卖合同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条,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确认合同效力。买卖合同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仅事关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关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买卖合同解释》遵循“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针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的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对于实务中常见的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予以肯定,更周到地保护买受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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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强化社会信用,推动市场经济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坚持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制裁失信行为。在买卖合同交易实务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订有不公平条款或有违诚信之内容,既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买卖合同解释》始终坚持对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注重规制和制裁违背诚信行为,以实现双方权益平衡,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具体而言,第一,在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中,各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买卖合同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第二,在路货买卖中,出卖人在缔约时已经知道风险事实却故意隐瞒风险事实的,《买卖合同解释》规定风险由出卖人负担。第三,对标的物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约定过短,导致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的情形,《买卖合同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以此彰显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利益的保护。第四,对标的物异议期间经过后的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翻悔的,《买卖合同解释》明确规定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意在体现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对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买受人的瑕疵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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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责任减免特约的效力认定问题,《买卖合同解释》认为,虽然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特约减免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在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告知买受人时,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这种特约的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对当事人特约违反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的效力认定等问题,鉴于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买受人的期限利益,旨在体现分期付款买卖的制度功能。如果当事人的特约违反上述规定,损害了买受人的期限利益,《买卖合同解释》规定不应承认该约定的效力。
(三)坚持法律解释方法和原则,确认电子信息产品的支付方式。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具有显著区别于传统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征,例如不以实物承载为必要、使用后无损耗、其本身易于复制并可迅速传播等等。因此,对于标的物是无实物载体的信息产品买卖合同而言,其法律规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就交付问题而言,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交付方式的规定均以有体物的交付为原型,但信息产品已经逐步脱离了实物载体的束缚,更多的是以电子化的方式传送,以在线接收或者网络下载的方式实现交付,买卖双方都不接触实物载体,这与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有较大差异。《买卖合同解释》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如果买卖双方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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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问题有约定的,遵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换言之,《买卖合同解释》根据电子信息产品的特点,确定了两种具体的交付方式:一是交付权利凭证,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
对于实务中常见的“一物数卖”情形下合同实际履行次序问题,《买卖合同解释》为防止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规定:在一般动产多重买卖的情形下,以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后为合同履行顺序。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
卖情形中,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应依照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作为合同履行顺序;出现交付与登记冲突情形时,应以交付为准。
(四)坚持公平合理分配原则,确定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随着经济贸易日益活跃,合同双方当事人因风险负担问题发生纠纷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针对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法律适用问题,《买卖合同解释》通过四个条文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其一,明确了送交买卖中“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身份。承运人是指独立于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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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这种情况下的承运人不是出卖人或买受人的履行辅助人,这就有别于卖方送货上门的赴偿之债和买方自提的往取之债。其二,补充了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负担规则。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的,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其三,对路货买卖中出卖人隐瞒风险发生事实的风险负担作出补充规定。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不承担合同成立之前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其四,对大宗货物买卖中出卖人批量托运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或托运超量货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进行了明确,如果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作为标的物的种类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五)坚持法律规定与可操作性相结合原则,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是买卖合同违约责任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买卖合同解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原理以及审判实践经验,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和规定。具体而言,买卖合同违约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通常运用四个规则,即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预见规则、第119条规定的减损规则、混合过错规则以及损益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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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规则,《买卖合同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特别是《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关于“混合过错规则”和第31条关于“损益相抵规则”的规定,填补了合同法在相关规则方面的空白和漏洞。值得注意的是,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密切相关。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9年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提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即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为了保障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规则的实务操作性,人民法院在根据《买卖合同解释》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结合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予以正确适用。
此外,《买卖合同解释》还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特种买卖等问题做了规定。
合同法颁行之后,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贯彻“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已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买卖合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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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的又一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确保国家法律的准确统一实施,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四、问题和建议
针对本公司在买卖合同(主要是大宗物质的供货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改进意见和建议:
(一)尽量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避免发生纠纷时对方不承认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尽管《买卖合同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即使没有书面合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相关证据对合同关系进行认定。是否予以认定,主动权在法官手里。
我公司在铁路建设钢材供货过程中,曾经因为没有跟实际收货方签订书面合同,在解决纠纷时发生过对我方不利的情况。比如铁路建设中,某标段的中标人为中铁一局和中铁三局某工程公司组成的联合投标体,我公司负责供应钢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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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合同是我公司与中铁一局签订的,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中铁三局某工程公司,收料单位和付款单位都是中铁三局某工程公司。后来双方(我公司和中铁三局某工程公司)因为货款未付发生纠纷,在法院立案时,法官要求出示书面供货合同,由于书面合同当事方为中铁一局,法官认为不能单独将中铁三局某工程公司作为被告,不予立案。后来,经过修改起诉书,将中铁一局和中铁三局某工程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后,法官才勉强予以立案。在诉讼程序上增加了不必要的困难和麻烦。
我们的建议是:当存在书面合同当事方和合同实际履行方不一致的时候,在履行合同之前或者之后,应当尽量争取与合同实际履行方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以防止发生纠纷时法院对合同关系不予认定的情况发生,避免因不支付货款而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
(二)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供货合同的质量、数量、价款、包装要求、时间和交货地点等要求全面履行义务。一是坚决避免一物多卖的情况发生;二是严格遵守法定或者约定的检验日期和质量保证期的要求;三是包装符合技术规格要求;四是及时供货,避免发生违约情况。比如,在铁路钢材供货中,经常发生价格走高时供货过量、价格走低时供货不足甚至不供货的情况,这种情况严重违背了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对方要求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也曾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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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对方当事人通过银行划扣我方履约保函款项的事件,导致我公司处于非常被动的状态。结果是因小失大,失信行为必然危及公司利益,应当重点加以防范。
(三)坚持公平分担风险原则,将公司业务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有利润就有风
险。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随时出于风险之中,应当切实加以防范。作为物流企业,应当制定严格的供货合同标的物的风险防范措施,对货物的生产、装卸、运输、入库出库、安装调试、保管等过程中的风险,除了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公司应当制定更加严格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具体措施。既要合理承担风险,也要严格控制风险。
(四)坚持损益相抵原则,避免公司利益损失。在提供物流服务的过程中,要尊重对方合理的利益要求,同时也要防止对方作出损害我方利益的行为。要勇于承担因为我方过错给对方产生的损失,也要敢于主张因为对方违约或者违法给我方造成的利益损失。具体途径包括协商、调解、和解、仲裁和诉讼等合理合法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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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买卖合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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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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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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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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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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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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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篇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读
《买卖合同解释》考点解读
第一部分 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知识点 1:合同关系之证明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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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单、结算单、发票
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
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
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 翻的除外。
知识点 2:预约合同之效力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
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 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知识点 3:无权处分合同之效力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
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由效力待定改成有效。) 无论善意恶意,合同均有效。均可以追究物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
合同有效,善意取得依然成立。合同一定是有效的,第三人是善意,则第三人有机会构成善意取得。(106条)(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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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要件:善意。合理对价。交付,三者缺一不可,如未交付,不一定可以取得物权。但可以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如第三人是恶意,则合同依然有效。但不能善意取得。无论是否交付,物权所有人要是不追认,必须交还。但买受人仍然可以要求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
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部分 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知识点 4: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
如电子书,众合录音,无实物载体。两种方式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
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知识点 5:超过约定数量交付的处理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
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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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代为保管的合同费用,可以要求出卖人支付)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因是出卖人的瑕疵履行。出卖人是受益者,买方是善意协助义务。
知识点 6:交付义务已履行之证明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
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
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区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增值税发票一般不能作为付款的凭证,普通发票没有例外可以作为已经交付的凭证。因为其开税时间有任意性。因为先开发票后交付的情形存在。因此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其已经履行交付的凭证。普通发票具有收据的功能,一般不存在先开票后交货的情形,前提是合同约定,和当事人之间习惯
知识点 7:多重买卖场合下的履行规则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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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
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先行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
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
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
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
分别处理:(先行受领交付的,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交付优先于登记)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
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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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
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
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
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第三部分 标的物风险负担
前提风险负担非归因于任何一方当事认定的原因导致该标的物毁损灭失。
知识点 8:代办托运之认定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
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
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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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 条的规定处理。
代表托运的界定。(约定了交付地点,交付地点后所有权和风险都转移给买方。没有约定交付地点,货交第一承运人后,所有权和风险都转移给买方)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知识点 9:标的物需运送场合的风险负担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
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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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约定了交付地点,无论是将交付给买受人还是承运人,风险均转移)
知识点 10:出卖人的货损告知义务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
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合同法144条的补充
知识点 11:种类物特定化前的风险负担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
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
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风险负担应该以标的物的特定化为前提)
第四部分 违约责任(
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
知识点 12: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承担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检验期合同法157、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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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
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
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质量瑕疵减价的计算(考法交付时:以交付时的市场价值与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的差价)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数额全部支付了,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
知识点 13: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
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起算点是变更后的。不影响逾期付款
违约金)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
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接受付款不影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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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
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 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的变更,对账单、还款协议变更的以这个为准,没有以原合同为准)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
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
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金+损失(约定,没有约定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
知识点 14: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
重大变化;合同解除后违约金责任和违约损害赔偿金可以并存。合同解除,不影响清理合同、结算合同的条款)合同法规定损害赔偿金和违约金不能并用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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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
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知识点 15:定金与赔偿金的并用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
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 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不是合同总价款)注意定金和损害赔偿金可以并用
知识点 16:违约中的与有过失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
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损害赔偿到底受害人过错减轻规则;注意不是损害的扩大,而是损害的发生,过失相抵)
第五部分 所有权保留
知识点 17:所有权保留买卖的适用范围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有权保留不适用不动产)
所有权保留含义约定不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条件
知识点 18: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情形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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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篇三:买卖合同解释(2012.7.1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全文)
2012-06-05 13:53:00 来源: 人民网(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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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北京6月5日电(记者 李婧)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2011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33401件,审结526367件。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买卖合同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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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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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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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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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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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
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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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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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
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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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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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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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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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买卖合同解释
?? ? ? ? ? ? ?? ??买卖合?同?解释?
篇?一?:
??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17年??) 最新??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20??17年?0?6月?07?日? 点击??:
?? 17?6?06?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
??201?7?年五?月十?日? 法释??〔201??7〕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
? ?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 ??
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 ?
?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
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
?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 ? ? 2?0?17年??五月十日?? 法释?〔?20?17?〕?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 ? ?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
?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 ?
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
? ?
??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 ?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
? ?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考?点?解读 ??第一部分?? 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知识点 ??1:
? ? ?合同?关?系之证??明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 ??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 ?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 ?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 翻?的?除外。??
?? 知识?点? 2?:
预??约合同之??效力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 ?
等??预约合?同?, ?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 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
? ?知?识点 ??3:
?? 无?权?处分?合同?之?效力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 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由效力??待定改成??有效。?)? 无?论善?意?恶意,??合同均有??效。均?可?以追?究物?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 ?
? ? 合?同?有效,??善意取得??依然成?立?。合?同一?定?是有效??的,第三??人是善?意?,则?第三?人?有机会??构成善意??取得。?(?10?6条?)?(三个??要件:
?? ?善?意。?合理?对?价。交??付,三者??缺一不?可?,如?未交?付?,不一??定可以取??得物权?。?但可?以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如?第三?人是?恶?意,则??合同依然??有效。?但?不能?善意?取?得。无??论是否交??付,物?权?所有?人要?是?不追认??,必须交??还。但?买?受人?仍然?可?以要求??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 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部?分 ?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知识?点 ?4?:
?? 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 ?如?电子书??,众合录??音,无?实?物载?体。?两?种方式??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 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 ? 知?识点? ?5:
?? 超??过约定?数?量交?付的?处?理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 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代??为保管?的?合同?费用?,?可以要??求出卖人??支付)?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 原?因?是出卖??人的瑕疵??履行。?出?卖人?是受?益?者,买??方是善意??协助义?务?。 ?
? ? 知识??点 6:??
? ?交付?义务?已?履行之??证明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 ??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
?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 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区?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增?值?税发?票一?般?不能作??为付款的??凭证,?普?通发?票没?有?例外可??以作为已??经交付?的?凭证?。因?为?其开税??时间有任??意性。?因?为先?开发?票?后交付??的情形存??在。因?此?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其已经??履行交?付?的凭?证。?普?通发票??具有收据??的功能?,?一般?不存?在?先开票??后交货的??情形,?前?提是?合同?约?定,和??当事人之??间习惯? ?知识?点 ?7?:
?? 多重??买卖场?合?下的?履行?规?则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 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在
分别?处?理:
?? ??(先行?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 ?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 ?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 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 ?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 分别??处理:
?? ?(?先行?受领?交?付的,??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交付?优先?于?登记)??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 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 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 ?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
??第三部?分? 标?的物?风?险负担?? 前提风??险负担?非?归因?于任?何?一方当??事认定的??原因导?致?该标?的物?毁?损灭失??。
?? 知?识?点 ?8:?
? ??代办托运??之认定?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
? ? (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 ?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 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 条的?规?定处?理。? ?
?? 代表托??运的界?定?。(?约定?了?交付地??点,交付??地点后?所?有权?和风?险?都转移??给买方。??没有约?定?交付?地点?,?货交第??一承运人??后,所?有?权和?风险?都?转移给??买方) ??第一百?四?
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
?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
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
? ? 知?识?点 9??:
?? 标的?物?需运?送场?合?的风险??负担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 ??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 ?约?定了交??付地点,??无论是?将?交付?给买?受?人还是??承运人,??风险均?转?移)? 知?识?点 1??0:
?? 出?卖?人的?货损?告?知义务??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 ?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对合同法??144?条?的补?充 ?知?识点 ??11:
?? ?种?类物?特定?化?前的风??险负担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 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 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风险负??担应该以??标的物?的?特定?化为?前?提) ??第四部分?? 违约?责?任(? 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 知?识?点 ?12?:?
?? 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承担?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检验期合??同法1?5?
? 7?、?158??)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 ??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 ?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质?量瑕疵??减价的计??算(考?法?交付?时:?
? ??以交付时??的市场?价?值与?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的差??价)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 (如??果数额全??部支付?了?,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 知?识?点 ?13?:?
?? 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 ?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 ? (?起算?点?是变更??后的。不??影响逾?期?付款? 违?约?金)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 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接受付款??不影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 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 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 ? (??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的变?更?,对账??单、还款??协议变?更?的以?这个?为?准,没??有以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原合??同为准?)?
人?以?买受? 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
? ? (?本?金+损??失(约定??,没有?约?定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 ??知识点 ??14:?
? ? 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 ?重大?变化?;?合同解??除后违约??金责任?和?违约?损害?赔?偿金可??以并存。??合同解?除?,不?影响?清?理合同??、结算合??同的条?款?)合?同法?规?定损害??赔偿金和??违约金?不?能并?用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 ??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 ? ?知识?点? 15??:
?? 定金?与?赔偿?金的?并?用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 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 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
? ?(不?是合?同?总价款??)注意定??金和损?害?赔偿?金可?以?并用 ??知识点 ??16:? ? ? 违?约?中的与??有过失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 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损?害赔?偿?到底受??害人过错??减轻规?则?;注?意不?是?损害的??扩大,而??是损害?的?发生?,过?失?相抵)?? 第五部??分 所?有?权保?留 ?知?识点 ??17:
?? ?所?有权?保留?买?卖的适??用范围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有权保??留不适用??不动产?)? 所?有权?保?留含义??约定不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条?件 知??识点 1??8:
? ?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情??形及限?制?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篇?四:?
? ? 买卖??合同解释??完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7??〕8号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
??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
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
? ?
? ?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 ?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7年??3月31??
?通过?) ?法?释〔2??017〕??8号 ?为?正确?审理?买?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
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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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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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
? 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 ?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是《合??同法》?领?域里?继《?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与《?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之后?的?第三个??非常重要??的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它的??内容比?前?两个?更为?丰?富,涉??及的问题??更多、?更?复杂?。我?个?人认为??,除了这??一次讲?座?之外?,我?们?还需要??进行认真??的学习?、?领会?。有?必?要的话??我们还会??多做几?次?讲座?,邀?请?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和各?位?老师?针对?这?个解释??一起来做??一些解?读?。 ?
? ? 现在??我们国家??的很多?地?方,?民事?案?件的数??量都超过??了案件?总?数的?90?%?。而民??事案件里??面,大?部?分都?是合?同?案件。??合同案件??之中里?面?最典?型的?还?是买卖??。所以认??真地领?会?好这?个司?法?解释,??不仅可以??加深我?们?对《?合同?法?》的理??解,而且??对从事?实?务工?作也?非?常重要??。
?? 首?先?,我?想谈?一?下这个??解释的积??极作用?。?这个?司法?解?释有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是《合同??法》领?域?里继?《合?同?法》司??法解释
?? (?一?)与?《合?同?法》司??法解释
?? (?二?)之?后的?第?三个非??常重要的??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它的内??容比前?两?个更?为丰?富?,涉及??的问题更??多、更?复?杂。?我个?人?认为,??除了这一??次讲座?之?外,?我们?还?需要进??行认真的??学习、?领?会。?有必?要?的话我??们还会多??做几次?讲?座,?邀请?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和各位?老?师针?对这?个?解释一??起来做一??些解读?。?
? ? ?现在我??们国家的??很多地?方?,民?事案?件?的数量??都超过了??案件总?数?的9?0%?。?而民事??案件里面??,大部?分?都是?合同?案?件。合??同案件之??中里面?最?典型?的还?是?买卖。??所以认真??地领会?好?这个?司法?解?释,不??仅可以加??深我们?对?《合?同法?》?的理解??,而且对??从事实?务?工作?也非?常?重要。??
?? 首先?,?我想?谈一?下?这个解??释的积极??作用。?这?个司?法解?释?有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起草??所秉持的??非常重?要?的原?则。?只?有鼓励??交易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本身就是??由无数?的?交易?组成?的?,交易??越繁荣,??市场越?繁?荣。?《合?同?法》是??创造财富??的法,?而?侵权?法和?《?物权法??》主要是??保护财?产?的法?。创?造?财富如??何体现,??我认为?,?其中?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鼓??励交易?,?通过?鼓励?交?易来创??造财富。??在这个?解?释中?,有?多?个条款??,比如第??1条确?认?,在?没有?书?面合同??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一?方有?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也可?以?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这?对法?院是?一?个重要??的指导,??法院不?能?再像?过去?一?样,一??旦没有书??面合同?,?就不?愿认?真?了解是??否存在口??头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应直??接宣告合??同不成?立?。现?在只?要?有这些??证据,也??可以证?明?合同?存在?。?这就有??利于鼓励??交易。? ?
? ?第?2条第??一次承认??了预约?合?同的?效力?,?目的也??是在于鼓??励交是?意?思自?治在?《?合同法??》领域的??集中体?现?。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合同??法》必?须?全面?贯彻?合?同自由??的《合同??法》。?这?个精?神在?《?合同法??》中体现??得非常?充?分。?而在?这?个解释??中,很多??地方也?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精神。??比如解?除?合同?后违?约?金条款??依然有效??的规定?,?其本?意
?》的?漏洞?。?这一就?是?尊重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同?法?》的不??足,填补??《合同?法
点??在解释中??表现得?很?充分?,比?如?《合同??法》根本??没有加?以?规定?的预?约?合同,??还有第1??8条、?1?9条?关于?异?议期间??的规定、??所有权?保?留的?具体?适?用,还??有第38??条关于?分?期付?款到?底?分几次??才能认定??为分期?。?在《?合同?法?》起草??时,这个??问题被?认?为是?太过?具?体,有??关的纠纷??也不多?,?因此?,《?合?同法》??就回避了??该问题?,?而将?其留?给?司法解??释来解决??。但是?司?法解?释一?直?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可?以?说是?一个?法?律漏洞??。这次这??个司法?解?释填?补了?这?1条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单??据来确立??合同关?系?,就?是因?为?实践中??大量的情??况是一?方?当事?人手?中?只拿到??了发票,??但能否?据?此认?定合?同?关系的??存在,解??释通过?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确认这个??也可以?作?为合?同的?依?据,我??认为这对??法院的?裁?判提?供了?重?要的指??导。《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优点很??多,我就??不一一?列?举了?。今?天?谈的重??点是针对??解释中?所?存在?的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对此?,?我想?提一?点?个人看??法,大家??可以共?同?讨论?。但?是?,我的??本意并不??是说这?个?解释?不好?,?也不是??批评,主??要是将?值?得商?榷的?地?方提出??来,我们??大家一?起?深入?讨论?,?通过争??鸣使相关??问题能?够?得到?进一?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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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 大?家?知道?,无?权?处分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合?同法?》?51条??把它确定??为效力?待?定的?行为?。?例如,??我将手机??借给别?人?,结?果他?未?经我的??许可把手??机卖给?了?其他?人,?这?就是典??型的无权??处分。?按?照《?合同?法?》51??条的规定??,必须?由?真正?的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获?得处?分?权,否??则合同就??是无效?的?。在?追认?之?前,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的?状态?。对?此?,我想??解释一下??,其实?《?合同?法》?5?1条在??最后一稿??之前后?面?还有?一句?话?,就是??“受让人??是善意?的?除外?”,?好?几稿都??一直有这??个意思?,?但是?最后?的?时候把??它删掉了??。主要?原?因就?是考?虑?到有关??善意的问??题要在?《?物权?法》?中?规定,??《合同法??》没有?必?要写?得太?多?,否则??就把《物??权法》?
的?内容?都概?括?进去了??。但是,??51条?出?来之?后,?一?直受到??批评。因??为如果?受?让人?在善?意?的情况??下,真正??权利人?不?追认?,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善?意受?让人?无?法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样?一?来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非?常不?利。?因?为缔约??过失就是??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非常??有限。?5?1条?也因?为?这个原??因一直受??到批评?。?但是?,在?《?物权法??》通过之??后,《?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确立?了?在善意??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并?且交?付?或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可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这?个合?同是?有?效的。??这就意味??着《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已??经弥补?了?《合?同法?》?51条??没有充分??保护善?意?买受?人的?缺?陷。当??然,这个??问题也?是?一直?有争?议?。很多??人认为,??《物权?法?》和?《合?同?法》都??是平行的??法律,?为?什么?《物?权?法》的??规定可以??修改《?合?同法?》的?规?定,这??个问题是??有争议?的?,这?里我?也?想给大??家讲一下??。大家?有?兴趣?可以?看?看我的??《合同法??研究》?以?及有?关的?文?章,里??面讨论过??这个问?题?。这?里我?想?从体系??解释的层??面,把?《?合同?法》?5?1条和??《物权法??》10?6?条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解释??。这样?我?们就?会发?现?,《合??同法》5??1条规?定?的是?所有?类?型的无??权处分的??形态,?而?《物?权法?》?针对的??则是特殊??类型的?、?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因?此?,《?物权?法?》的规??定是特别??规定,?《?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般规定??。这时?作?为特?殊规?定?的物权??法规则,??应优先?于?《合?同法?》?51条??针对所有??无权处?分?行为?的一?般?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善意?取得?应?当优先??于《合同??法》5?1?条来?适用?。?这样我??
?意的?买受?人?其实已??经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获?得了一??定的保们就可以??发现,?善
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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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买卖合同解释
买卖合同解释
买卖合同解释
正文第一篇: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跃层住宅中的房内楼梯按自然层楼的面积总和计入使用面积;凹阳台按其净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半挑半凹阳台, 挑出部分按其底板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凹进部分按其净面积的一 半计算建筑面积。 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和“建筑面积”有什么区别, 很明显,“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作为计价标准的,排除了公摊面积。而“建筑面 积”则在“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另外加上了“公摊面积”。近来,一 些城市 市出台了按“套内面积”计价的新规定,解除了“公摊面积”的纷扰。 四、建设部《新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对面积约定是怎样的, 《新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五条 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 : 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本条 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 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 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 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 ,,,,,,种方式进行处理: 1(双方自行约定:
(1),,,,,,,,,,,,,,,,,,,,,,,,,,; (2),,,,,,,,,,,,,,,,,,,,,,,,,,; (3),,,,,,,,,,,,,,,,,,,,,,,,,; (4),,,,,,,,,,,,,,,,,,,,,,,,,,。 2(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 (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 3,以内(含 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 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 30 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 买受人,并按,,,,,,,,,,利率付给利息。 (含 买受人不退房的, 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 面积误差比在 3,以内 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
超出 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 归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 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 3,以内 (含 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 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 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 面积误差比,?????????????×,,,, 合同约定面积 因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双方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律师提醒:按不同面积标准计算房屋销售价格的,差别会很大。所以当您听到房 律师提醒 屋价格时,要查看一下“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 【套内建筑面积】 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 ( 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 ” 中,勾是打在哪个面积上,叉掉得是哪个面积。 还要注意一个问题是:产权登记是按建筑面积进行登记的;物业管理费等其他费 用也是按建筑面积收取的。 五、住宅公摊面积计算有什么新的规定, 发展商在向业主交房时, 常常为房高、 外装主体、 斜面结构屋顶、 不规范维护物、 变形缝、非垂直墙体、公共通道中的面积测量引起纠纷,为了解决这些问题,
国 家建设部日前下发了通知。通知指出,自 2015 年 5 月起,对已有的《房产测量 规范》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部分,按《通知》新的规定进行房屋测量。《通 知》中明确规定:凡是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层高均应在 2(20 米以上(含 2(20 米,下同)。房屋屋顶斜面结构的,层高 2(20 米以上的部位计算建筑面积。房 屋墙体向外倾斜以及阳台、挑廊等水平投影超出底板外沿的,以投影计算建筑面 积。 对倾斜、 弧状等非垂直墙体的房屋, 层高 2( 米以上的部位计算建筑面积。 20 房屋套内具有使用功能但层高低于 2(20 米的部分,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应明确其 相应权利的归属。依照规定,同一楼层外墙,既有主墙,又有玻璃幕墙的,以主 墙为准计算建筑面积,墙厚按主墙体厚度计算。各楼层墙体厚度不同时,分层分 别计算。 楼梯已计算建筑面积的, 其下方空间不论是否利用均不再计算建筑面积。 临街楼房、挑廊下的底层作为公共道路街巷通行的,不论其是否有柱,是否有维 护结构,均不计算建筑面积。 六、房屋计量有哪些规定, 商品房面积“缺斤短两”一直是消费者
投诉的热点。为此建设部制定了《商品房 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也制定了 《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对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合理 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销售面积的测量方法,计算及测量偏差都作了相应规定。 最新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均规定商品房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价。商品房建筑面积是指层 高在 2.20 米 (含 2.20 米) 以上的房屋外墙水平投影面积。 套内建筑面积由套 (单 元)内的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 (一)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 1(永久性结构的单层房屋,不论其高度均算一层,按其外墙勒脚以上外围水平 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多层房屋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 2(穿过房屋的通道、房屋内的大厅、门厅,不论其高度,均按一层计算。 3(楼梯间、电梯井、提物井、垃圾道、管道井均按房屋的自然层计算。 4(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二)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的范围: 1(与房屋相连有上盖、未封闭的架空通廊和无柱的走廊、檐廊,按其围护结构 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一半计算。 2(独立柱、单排柱的门廊、车棚、货棚、站台等永久性建筑,按其上盖水平投 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3(未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三)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 1
(凸出房屋墙面的构件、配件、挑檐、半园柱、勒脚、台阶等。 2(半园柱的雨篷。 3(房屋的天面、挑台,天面上的花园、游泳池。 (四)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1(各产权户共有的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道、配电室、设备间、公共 门厅、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为整幢房屋服务的共有房屋和管理用房均 作为共有部位计算建筑面积。 2(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 影面积的一半,为共有建筑面积。 (五)不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1(从属于人防工程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2(供出租或出售的固定车位或专用车库。 七、商品房买卖双方因面积误差产生纠纷的原因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与产权证的面积常有误差。其主要原因有:1.双方签 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商品房开
发项目的设计变更造成的房屋面积误差;2.因产权 登记时露台 楼顶平台 不计算为房屋建筑面积, 而买卖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 将独立或不独立使用的露台 楼顶平台 面积计入房屋建筑面积造成的面积误 差;3.适用的测量规则标准不同造成的面积误差。上述原因造成的面积误差比绝 对值一般在 3,以上,买卖双方往往因此产生纠纷。另外,由于施工、测绘规则 允许的误差而造成的面积误差在所难免, 因误差比值较小, 双方一般能协商解决。
八、什么是面积误差,什么是面积误差比, 面积误差,是指房屋在严格按照规划核准、设计的要求进行建设,竣工后实测面 积与预测面积产生的误差。 房屋的面积误差比,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房屋的面积误差比 的计算公式为: 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 面积误差比,?????????????×,,,, 合同约定面积 九、购房人怎么发现面积误差, “很难发现。可以说公摊面积方面的误差几乎无法发现,第一合同中往往不写明 公摊部分在什么地方,没有办法确定总测量对象与总面积;第二消费者拿不到设 计与施工图纸,连墙厚都不知道,怎么测量建筑面积,第三、测量就要将全楼测 量,每楼的最低测量费用大概不低于 3 万元,哪个消费者会出 3 万元来为一个整 楼进行测量呢,所以说让消费者核实面积误差不可能的。(著名房产律师秦兵) 十、发现面积误差,怎么处理, 现在,有不少房产开发商在房屋面积上做文章,往往会有实测面积少于图纸上住 房面积的情况出现。由于购房金额巨大,这样会使买受人造成不少的损失。 面积误差的处理原则: 第一、依据合同约定的处理原则处理。 购房时应在合同中写明销售房屋包括套内面
积和公摊面积在内的暂测总建筑面 积,并明确约定:“预售时根据甲方暂测面积付款,最终以房地局认定的实测面 积为准”。以及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误差比及其处理原则。 第二、据实结算。 如合同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 3%以内(含 3%),按照 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第三、退房还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 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 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 第四、不退房,分别对待。
如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 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 3%以内(含 3%)部分的房价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 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 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 第五、还款与双倍返还。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 3% 以内(含 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给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 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附一:秦兵律师对本条的释义: 释义:中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会出多少个面积方面的述语,据我所知大概有以 下五个:销售面积、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套内实用面积、公摊面积,其实 面积就是长宽之积,为什么要做得这么复杂呢,其中一个重要的基本原理是:将 简单的事情复杂化后就可以获得暴利。所以说北京现在的业主,几乎人人都知道 自己房屋的建筑面积是多少, 但是能够知道自己的建筑面积中分摊的公用面积是 多少、公用部位又在何处的人可以说是万里挑一。为什么实用面积这么简单的内 容推广不开,而建筑面积这么复杂的概念却大行其事,就是因为实用面积太容易
核实了,开发企业很难做假;而建筑面积不仅容易做假,而且即使被查出来也可 以以“由第三方测量”为理由开脱责任;所以说中国的房地产市场是欺诈者的天 堂,再老实的企业到中国搞房地产也要学着搞点小动作,而且往往从面积开始。 这个司法解释早就开始准备了,我本来以为会在面积问题上有所突破,例如:业 主是否有权选择测量单位、 测量失误的责任是否应当由开发企业与测量企业共同 承担、面积测量报告是否应当附图等具体问题上进行规定,但是很显然,司法解 释依然没有说清楚这一点,例如:如果套内实用面积减少 10%,但总建筑面积仅 减少 2%,能不能解除合同,看来这又给我们留下了很多工作;中国消费者维权 的道路已经很漫长了,中国商品房消费者维权的道路会更加漫长。 附二: 《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74 号 各省、自 第五篇:《买卖合同解释》考点解读
《买卖合同解释》考点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经过12年的酝酿,12稿增删修订,最终于2015年6月5日公布,并将于7月1日起施行。这部司法解释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为了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部司法解释,进而加深对合同法制度的掌握,我们为大家倾心打造了这次《买卖合同解释》的集体解读。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这部司法解释并未纳入2015年司法考试大纲,因此直接以该司法解释的条文命题的可能性较小。但由于《买卖合同解释》中的大部分条文其实是对于之前已形成通说的学理的落实和条文化,因此,即使没有这部司法解释,今年的考试中以其中的条文所涉知识命题,严格来说亦不超纲。由此言之,准确掌握这部司法解释,对于2015年的司法考试就有了直接的现实意义。至于极少数与《合同法》考点相冲突的条文,根据以往的命题规律,这样的知识点通常会被有意识地回避,不会出现在考试之中,大家无需过虑。
第一部分 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知识点1:合同关系之证明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知识点2:预约合同之效力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知识点3:无权处分合同之效力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
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部分 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知识点4:点子信息产品的交付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知识点5:超过约定数量交付的处理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知识点6:交付义务已履行之证明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知识点7:多重买卖场合下的履行规则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
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予支持。
第三部分 标的物风险负担
知识点8:代办托运之认定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知识点9:标的物需运送场合的风险负担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知识点10:出卖人的货损告知义务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知识点11:种类物特定化前的风险负担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
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部分 违约责任
知识点12: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承担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知识点13: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知识点14: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责任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知识点15:定金与赔偿金的并用
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知识点16:违约中的与有过失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部分 所有权保留
知识点17:所有权保留买卖的适用范围
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知识点18: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情形及限制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知识点19:标的物的回赎及另行出卖
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第六部分 特种买卖
知识点20:分期付款买卖
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
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知识点21:样品买卖
第四十条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知识点22:试用买卖
第四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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