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刑法第八条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全文
2011年02月26日 08:47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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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十、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十二、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十三、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十四、将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十五、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十六、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十七、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十八、将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十九、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二十、将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一、将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七、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解读
取消13个死刑罪名、加重食品安全犯罪刑罚、危险驾驶和恶意欠薪入罪……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八)。一项项最新修改,体现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条条最新规定,彰显着保护民生的立法原则。
死刑:首次取消现有罪名
自今年5月1日起,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将不会再判处死刑,我国死刑罪名将由68个减至55个。这是刑法修正案(八)中最引人注目的一项修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刘明祥说,这是1979年新中国刑法颁布以来第一次削减死刑罪名,凸显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人权的保障。
这13项罪名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刘明祥分析指出,这次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都是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都是经过慎重选择的。
“目前还不能废除死刑,但要尽量减少死刑。”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山东大学校长徐显明说,这种修改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国际上废除或减少死刑的趋势。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说,我国死刑罪名虽然比较多,但在死刑的具体运 用、具体执行上,掌握还是很严格的。为进一步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全国人大常委会此前专门把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这次又减少13个死刑罪名,占中 国刑法死刑罪名的近五分之一。“应该说,我们迈出的步子是很大的。”
醉驾飙车:危险驾驶首次入罪
醉酒驾驶机动车和在城区飙车,是人们深恶痛绝的两大“马路杀手”。刑法修正案(八)对此作出了回应,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正式入罪。
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是我国司法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大众呼吁需要从立法层面解决的问题。据了解,世界各国都存在醉驾、飙车的社会问题,各国也纷纷通过立法防患于未然。
修正后的刑法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有交通肇事罪,但必须是行为人造成严重过失才给予刑事处罚。这次关于“危险驾驶”的定罪,改变了“肇事后再处罚”的方式,不管是否造成后果,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都予以处罚。
“醉驾、飙车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不能等到危险行为发生了严重后果再治罪。”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说,把危险驾驶行为写入刑法,提高对这种行为处罚的力度,能够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预防犯罪行为发生。
食品安全:降低认罪条件加重刑罚
从几年前的苏丹红事件、三聚氰胺事件,到最近发生的皮革奶事件、面条掺胶事件,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问题始终不断刺激着老百姓的敏感神经,“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成为普遍呼声。
此次刑法修改,在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中增加了一个适用条件,即除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外,“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将处以相关刑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说,这样规定降低了食品安全犯罪的侦查、调查举证的难度,即使犯罪行为对人体没有造成严重危害,但从非法获利的金额、销售数量等角度能够证明其严重危害的,仍然可依法给予刑罚。
现行刑法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修正后的刑法,删除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拘役”,这意味着食品安全犯罪最低刑罚将变为有期徒刑;对于罚金,只提出“并处罚金”,没有规定具体数额,这也为从经济上加大处罚力度提供了操作空间。
此外,修正后的刑法,单独列明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渎职的刑事责任,进一步强化了对食品安全这一重大民生问题的保护,体现了此次刑法修改的主线和意图。
恶意欠薪:拒付报酬正式列罪
干活拿钱,天经地义。但现实生活中,一些职工尤其是农民工以下跪、爬塔吊、跳楼等极端方式讨薪的消息不时出现报端。恶意拖欠工资,已成为一个屡禁不止、久拖不决的社会问题。
针对“恶意欠薪”行为,刑法修正案(八)作出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 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这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均有明确规定,政府部门也出台了不少相关文件。但现实中,职工讨薪之路艰苦而漫长,甚至也有一些人并不认为欠薪是一件大事。
“将?恶意欠薪?界定为犯罪行为,对改变当前?拖欠是正常现象?的错误观念有重大意义,其威慑作用是肯定的。”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副所长彭光华同时表示,刑法应该谨慎介入劳资纠纷,劳动行政、监察应发挥更多作用。
郎胜:刑法目前还没有必要进行全面的修改
2 月25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有关方面负责人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法律的有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全国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做了部分修改,应当说修改的内容和前七次刑法修正案比较,内容是比较多的。但是 总的看,这次刑法修正案(八)还是对刑法的部分修改和补充。因此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八)是我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很重要的举措。我们国家 刑法是1979年制定,1980年执行,1997年进行过一次全面修订,总的来看我们国家刑法还能够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能够适应惩治犯罪需要,能 够适应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
就目前看,总的来讲刑法还是能够适应需要的,目前还没有必要进行全面的修改。当然随着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刑法也会结合这些变化和新情况不断地进行调整。
至于刑法修正案(八)的主要内容,概括起来主要是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有些刑罚进行了调整,比如取消了部分犯罪的死 刑,规范了被判处死缓的人减刑、假释后的实际执行期限,调整了数罪并罚的刑期,同时又体现人道的精神,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的一些刑罚规定进行了调整,更好 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使我们国家刑罚的结构更趋合理。
另一方面,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了刑法对民生的保护,加重了对一些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一些犯罪行为的处罚,例如生产有毒有害食 品、制售假药
等。另外,增加了一些新的犯罪,比如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醉酒驾车、飙车等。加大了对
一些严重犯罪的惩处力度,比如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累 犯的惩处力度都有所加重。
范文二:刑法修正案(七)第八条解析
刑法修正案,七,第八条解析
就是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定,即便是出现了这种情况,也不能转化为其它性质较为严重的犯罪。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某种行为可以转化,则不能转化为其它犯罪。
刑法修正案(七)在将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入罪的同时,在法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行为过程中发生行为过限应当可以转化为其它犯罪,故此,在此行为人的组织过程中如果发生了严重的殴打、伤害、冻饿、非法拘禁等行为,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犯罪,两者发生竞合,应以整体法所规定的犯罪论处的情形。[21刑法中之所以出现此种规定,是因为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有一个明显的缺陷,即刑法并没有规定行为人具有两个或三个以上的被判处无期徒刑之罪的可以升格为死刑,刑法也没有规定行为人具有两个或三个以上较高的有期徒刑之罪的可以升格为无期徒刑。就是说,行为人所犯数罪中只要没有一个被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之罚的,则无论数罪之刑罚如何合并,都不能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合并后最高也不能超过20年。换句话说,我国数罪并罚制度起不到使刑罚的种类(即刑种)升格的作用,从某种角度上讲,也就起不到加重处罚重判数罪之罪犯的作用。而包容犯恰恰克服了上述数罪并罚的限制,起了使刑种升格、加重处罚之作用。【31
包容犯的构成要件是: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性质各异的两个犯罪行为;第二,本罪犯罪构成与被包容犯罪构成不具有包含与交叉的逻辑关系;第三,本罪与被包容犯罪之间具有并发关系或目的与手段关系;第四,本罪与被包容罪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第五,刑法分则条文规定,被包容罪只作为本罪的加重情节,依照本罪定罪,不实行数罪并罚。[41简单地说就是两个罪之间存在一定的包容关系,这种包容关系就是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是另一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但犯罪构成的内容已超出外延窄的罪名概念的情形。在包容竞合的情况下,两个法条之间具有整体与部分的从属关系,即整体法规定的是属罪名,部分法规定的是种罪名。在包容竞合的两个罪名概念中,外延窄的那个罪名概念(种罪名)由于法津规定将其涵括在外延宽的那个罪名概念(属罪名)中,因而使其在特定条件下丧失独立存在的意义,包容于属罪名之中,因此两者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当犯罪人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全部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其行为的一部分必然也同时符合部分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从而形成法条竟合。[51
中国刑法中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包容犯立法例。如拐卖妇女过程中强奸被拐卖的妇女的,只构成拐卖妇女罪,只是加重处罚。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
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我们并没有看到有关在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过程中,有对未成年人实施殴打、伤害、非法拘禁、强奸等行为是法定刑升格的规定,因此,如果行为人在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过程中有殴打、伤害、非法拘禁、强奸等行为,不能包容在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3(组织行为过限应当构成牵连犯。我国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主张,对于牵连犯,应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从重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在我国刑法中,也有对牵连犯实行并罚的立法规定。例如,根据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鉴于修正案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们主张,如果出现行为人在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
应当属于是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之间的牵连,应当按照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中的处罚较重的犯罪处罚。原因有两点:第一,刑法修正案尽管说修正案中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我们认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不能包括上述行为,至多包括:组织多人、多次组织、有轻微的暴力和胁迫行为等。因为设定本罪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爱护祖国的花朵。第二,如果行为人在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过程中,并不是为了对未成年人的进行管理和组织,而是出于其它目的,比如仇恨、痛恨等,对未成年人实施了非法拘禁、伤害、杀害、强奸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我们认为应当构成组织未成年人实施治安管理活动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数罪,实行数罪并罚。从刑法修正案对本罪罪状的描述,我们可以看出未成年人是行为人的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工具。而未成年人又是属于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这样的话,行为人是不是构成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正犯呢?我们的回答是本罪不可能构成间接正犯。下间接正犯,即把一定的人作为中介实施其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中介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或不发生共犯关系,间接正犯对于其通过中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在我看来,这种实施犯罪行为的间接性和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性的统一就是间接正犯。
陈兴良教授指出了间接正犯存在的六种形式:(1)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2)利用精神病人实施犯罪;、(3)利用他人无罪过行为实施犯罪;(4)利用他人合法行为实施犯罪;(5)利用他人过失行为实施犯罪;(6)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实施犯罪。【2】点。
第一,有本罪的立法目的所决定。本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不是具体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等侵犯的社会关系,刑法修正案将这种行为入罪要打击的是行为人的这种组织行为;第二,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性质决定。行为人组织成年人实施的是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性质上来说只是违反治安管理法,而不违反刑法;第三,现有刑法规定决定。如果行为人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根据现有的刑法理论就可以认定未成年
人是行为人的犯罪工具,行为人构成间接正犯,自然也就不需要刑法修正案专门就此做出规定。【1】1韩玉胜,史丹如(如何理解刑法修正案(七)中组织行为的必罚性fN】(检察日报,2009-05-11【2】陈兴良(转化犯与包容犯:两种立法例之比较U】(中国法学,1993,(4)(【3】初炳东等论新刑法中的包容犯与转化犯U】(法学,1998。(6)(【4】邵维国(论包容犯之提倡【刀(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6)(【5】陈兴良(转化犯与包容犯:两种立法例之比较U】(中国法学,1993,(4)(
安管理活动的过程中,对所组织的未成年人,有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殴打行为的,应当属于是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之间的牵连,应当按照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中的处罚较重的犯罪处罚。原因有两点:第一,刑法修正案尽管说修正案中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我们认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不能包括上述行为,至多包括:组织多人、多次组织、有轻微的暴力和胁迫行为等。因为设定本罪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爱护祖国的花朵。第二,如果行为人在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过程中,并不是为了对未成年人的进行管理和组织,而是出于其它目的,比如仇恨、痛恨等,对未成年人实施了非法拘禁、伤害、杀害、强奸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我们认为应当构成组织未成年人实施治安管理活动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数罪,实行数罪并罚。从刑法修正案对本罪罪状的描述,我们可以看出未成年人是行为人的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工具。而未成年人又是属于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这样的话,行为人是不是构成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正犯呢?我们的回答是本罪不可能构成间接正犯。下间接正犯,即把一定的人作为中介实施其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中介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或不发生共犯关系,间接正犯对于其通过中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在我看来,这种实施犯罪行为的间接性和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性的统一就是间接正犯。陈兴良教授指出了间接正犯存在的六种形式:(1)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2)利用精神病人实施犯罪;、(3)利用他人无罪过行为实施犯罪;(4)利用他人合法行为实施犯罪;(5)利用他人过失行为实施犯罪;(6)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实施犯罪。【2】点。第一,有本罪的立法目的所决定。本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不是具体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等侵犯的社会关系,刑法修正案将这种行为入罪要打击的是行为人的这种组织行为;第二,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性质决定。行为人组织成年人实施的是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性质上来说只是违反治安管理法,而不违反刑法;第三,现有刑法规定决定。如果行为人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根据现有的刑法理论就可以认定未成年人是行为人的犯罪工具,行为人构成间接正犯,自然也就不需要刑法修正案专门就此做出规定。【1】1韩玉胜,史丹如(如何理解刑法修正案(七)中组织行为的必罚性fN】(检察日报,2009-05-11【2】陈兴良(转化犯与包容犯:两种立法例之比较U】(中国法学,1993,(4)(【3】初炳东等论新刑法中的包容犯与转化犯U】(法学,
1998。(6)(【4】邵维国(论包容犯之提倡【刀(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6)(【5】陈兴良(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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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刑法修正案(七)》第八条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七)》第八条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七)》第八条的适用
刘大强(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31) 【摘要】《刑法修正案(七)》第八条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
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规定为
犯罪,文章将对该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进行分析,以便于在司法实
践中更好的理解和适用该条款.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 案第八条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 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对于该罪名目前刑法学界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 将其概括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罪",第二种观点将 其概括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笔者赞 同第二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 罪",违法活动的范围过于宽泛,它不仅包括违反治安管理的 活动,还包括其他违反法律或者法规的活动.这样不可避免的 扩大了这罪的打击范围.与立法者制定这罪的本意相违背.第 二种观点更能准备概括本罪罪状内容的基本涵义,充分体现本 罪的事实特征和法律特征.
一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 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只处罚组织 者,对于被组织者不处罚.未成年人在我国是指未年满18周岁
的人.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属于故意犯罪,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 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实践中,组织者通常将未成年人作为 牟利的工具,但是《刑法修正案(七)》并没有将牟利作为本 罪的主观要件,因此实践中组织者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不影响 本罪的成立.但是可以作为本罪的量刑情节在量刑的时候加以 考虑.
三,犯罪客体
利,也侵犯了社会的治安管理秩序.未成年人是我们国家的未 来,是我们国家未来的主人.从新增本罪的立法意图来看就是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目 前我们国家有大量的留守儿童,因此很多不法分子就组织这些 留守儿童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犯罪.这不仅对这些留守儿 童具有极大的危害,同时对他们的父母也是很大的创伤.本罪 在侵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同时,还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 通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抢夺,敲诈勒索等,对良好的社会秩 序是极大的冲击.因此也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
四,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 手段,控制多名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 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
在客观方面上,我们要对"组织"的理解加以重视.组织 的对象必须是3人以上,尽管法条没有明确限定,文义解释是法 律解释的首选方法因此笔者认为,一般人对于"组织"的通常 涵义的理解就是三人以上.
要正确的理解本罪的含义,还需要将本罪与相关的犯罪区 分开来.
第一本罪与盗窃罪等的间接正犯的区别.如果行为人利用 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人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 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法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达到数额较 大,符合相关犯罪的定罪标准的,这时行为人构成相关犯罪的 间接正犯.间接正犯的出发原则是处罚利用者本人,这时未成 年人仅仅是利用者进行犯罪的工具,本身不负刑事责任.但是 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应该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 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本罪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权罪, O
e
第二要将本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区分开.传授犯罪方法 是指故意以动作,语言文字,其他方法向他人传授犯罪方 094l东京文学2010.11
法,犯罪技能的行为.行为人在组织为成年人
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
管理活动的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未成年人的心
智大都没有成熟,对相关的犯罪缺乏经验.这
时如果组织者对其进行所谓的"职业培训"或
者通过实战演练,教授未成年人如何进行犯
罪.有的学者认为应该单独构成传授犯罪方法
罪,并与本罪进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不妥,
未成年人的心智大都不成熟,缺乏相关犯罪的
经验,这时向他们传授犯罪的方法是为了更好
的为组织着服务.这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
关系,不应该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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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和第八条之研讨
《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和第八条之研
讨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2007年第3期(总第102期)
《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和第八条之研讨
郭健郭书山
(1.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2.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河南郑州450002)
摘要:从刑事立法的演化进程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是从贪污贿赂罪中逐渐剥离
而分立出来的,实践中将其统称为商业贿赂罪的做法不够严谨科学.《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和第八条将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的受贿主体由原来的"公司企业人员"扩展至"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
工作人员",为打击既非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也非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受贿赂行
为及对之行贿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其罪名可确定为"非公务人员受贿罪"与"对非公务人员行贿罪".
司法适用中也应注意修正案的时间效力及法条援引方法.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受贿主体;司法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951(2007)03—0084—05 相对于"生动活泼",不断发展变化的现实社会
生活而言,刑事立法总是具有保守与滞后的性格.
为了及时,有效,准确地惩治不断涌现的新生犯罪行
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保障经济的协调发展,立
法机关便需要应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或创设新的
刑法规范,或对刑法典原有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
或对已有的刑法规范进行分合与阻却.为了维护刑
法典在结构与内容上的完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保 持形式上的统一,完备与权威性,便利公民的学习, 遵守以及司法中的引用,1997年刑法一改以往以特 别刑法形式修改补正法典的传统,主要采用刑法修 正案形式对刑法典进行修改补充,到目前为止已经 先后通过了六个刑法修正案.2006年6月29日第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共有21条,其修正 内容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 序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犯罪,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妨害司法犯罪以及渎职犯 罪,条文之多,范围之宽泛,内容之敏感度均超过前 五次修正案.该修正案既增设了组织残疾人,未成 年人乞讨牟利;仲裁人员枉法裁决;虚假破产,骗用 贷款等新罪,又对洗钱犯罪,操纵证券期货交易罪, 挪用资金罪,赌博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等犯罪的 具体构成要件作了修改补充.也因此,本次修正案 在通过之前的草案阶段就已经引起学界激烈争鸣, 学者们对其是是非非做出了见仁见智的评析.既然 修正案六已经经立法机关正式通过而生效,司法中 当然应严格遵照执行,这也是现代刑事法治分权制 衡,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但司法中的遵行仍 需要学者们执着的理论探讨来帮衬与保障,因为 "学者的良心是追求真理,阐述真理的良心".理 论研究可以推动,促进立法和司法实践,使立法活动 和司法活动从中获得真理的滋养和勃勃的生机,从 而为完善立法与司法活动提供动力支持与方向指 南.笔者不揣浅陋,仅借本次刑法修正案第七条和 第八条之规定内容做一研讨,回顾其发展演变之历
程,探析其罪名及具体理解与适用,以求教于方家. 一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 行贿罪的设立与演变
从刑事立法的演化进程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 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是从贪污贿赂罪中逐 渐剥离而分立出来的.咎于当时经济体制,法制观 念等原因,1979年刑法典并没有公司,企业人员受 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规定,而1995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单行刑法——《关于惩治违 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已失效)虽然首开先河明 收稿日期:2006—10—16
作者简介:1.郭健(1972一),男,河南南阳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研究院博士研究
生;2.郭书山(1971一),男,河南新郑人,河南政 法管理干部学院刑事法学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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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但是,一方面它与 1997年刑法就本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存在着显着差 异,另一方面,该《规定》并没有就与公司,企业人员 受贿罪如影随形地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做出规 定,故而放纵了对公司,企业人员的行贿行为,对于 防范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行为的发生极为不利.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 展,各类公司,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市场经 济活动日益活跃,公司,企业内部贿赂腐败行为孳生 蔓延,严重扰乱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制度和市场 经济的正常运行.1997年刑法因应当时之客观形 势需求,为了严密法网,统一体系,在原单行刑法对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受贿主 体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性质,在刑法典分则第五章妨 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设定了两个法律条 文(即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分别规 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 罪,与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定的受贿罪和行 贿罪遥相呼应.借此,两类贿赂犯罪条文各有锋芒 指向,共同承担起打击贿赂腐败的重任. 顺便指出的是,对于1997年刑法中设置的公 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无 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常常有人将其统称为 商业贿赂罪,笔者认为这种指称不够严谨科学. "商业贿赂这一概念虽在学术研究中得到广泛的使 用,但并不是一个国际上通用的法律术语"J.某 种程度上说,商业贿赂只是一个犯罪学的概念,它是 对发生在商业活动领域内的贿赂犯罪行为的统称, 不仅涵盖发生在商业活动领域内的公司,企业人员 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而且也包含了发 生在商业活动领域内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 罪,单位受贿罪及对单位行贿罪.商业贿赂的表述 侧重于强调犯罪发生在商业领域,以区别于公务领 域的贿赂犯罪,但忽视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 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中受贿主体的特殊性,因为从 事公务的人员也完全可以犯商业领域内的贿赂 罪J.如果将商业贿赂限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 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那么就难以理解当前 我国举国上下轰轰烈烈地开展的,以惩治国家工作 人员的商业贿赂犯罪为重点的打击商业贿赂犯罪斗 争,一桩桩国家工作人员因商业贿赂犯罪而纷纷落
马的案件又从何谈起?
二,修正1997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 六十四条规定的原因
1997年刑法根据"因人而治"的原则,除了在第 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制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及对 其行贿的犯罪行为之外,于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 百六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 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为打击发生在公司,企业内 部的贿赂腐败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维护了公 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证了公司,企业工作人 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障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的顺利发展.
然而,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蓬勃发展与社会改 革方兴未艾的特殊转型时期,真正意义上的市民社 会正在形成过程之中,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并 存且界限模糊,国家工作人员加上公司,企业工作人 员并不能够涵盖所有社会成员.而贿赂腐败现象如 依附于社会肌体上的一块"毒瘤"渗透到了社会生 活的各个领域,且有愈演愈烈之趋势.民众对于贿 赂腐败行为恨之入骨,也对我们的立法与司法提出 了严密法网严惩腐败犯罪的期望.对于实践中发生 的,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黑哨","黑球",医生收 "红包"等贿赂现象,由于其主体性质显不属于公 司,企业工作人员,而按从事公务人员论又显得十分 牵强,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虞,但若不将其纳入刑 法视野,人民不答应,也违背我们承担的国际法律义 务,如我国积极参加起草并签署批准的《联合国反 腐败公约》,就要求各缔约国有义务采取必要的立 法措施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
的受贿行为也规定为犯罪.可以说刑法修正案 (六)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的 修正,将其受贿主体由原来的公司,企业人员扩展至 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正是为了回应社会 的客观需求及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这些难题而做出 的补救措施.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完善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和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是非常必要的.首先,现 行刑法中有关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 和挪用资金罪都在主体的高度上不完全一致,后两 罪的主体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为公司,企业工 作人员,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立法的不协调;其次, 近年,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贿赂现象十分严重,其社会 危害性并不亚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若不将其列入 此种犯罪主体的范围之内,在立法和司法上显然均 存:有不公平;再次,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 约》,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 的射程之内,对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是我国应当履行的国际法律义务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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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 一
百六十四条的受贿主体由原来的"公司,企业人 员"扩展至"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相对
进一步密织了刑法惩治贿赂犯罪的法网,及时完善 了原来刑法在这方面的打击盲区,为打击既非公司, 企业工作人员,也非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准 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受贿赂行为及对之行贿的行为提 供了法律依据,并且修正案(六)第十六条也已经将 本罪纳入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进一步断绝了贿赂 腐败分子利用洗钱来掩盖隐瞒赃款来源的妄想.应 当说,这是我国刑事法制建设逐步发展,完善,成熟 的又一表现.
三,修正内容之理解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规定:"公司,企业 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 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 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 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 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 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 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 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 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其与刑法第一百 六十三条对比,主要的修改与补充体现在: 一
是扩展了犯罪主体的范围,即由"公司,企业 的工作人员"扩展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 作人员".如前所述,这是本次修正案修改本条的主 旨和重点,意在将那些既非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也
非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的收 受贿赂行为收入网底,填补完善刑法原来在这方面 的打击盲区.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无论修正前后,本 条规定的犯罪都是职务犯罪,该罪的犯罪主体仅仅 为单位的职工,而非"无业人员".当然,《联合国反 腐败公约》规定的影响交易罪并未限制受贿犯罪的 主体范围,也就是说,按该《公约》规定,"无业人员" 也完全有可能构成受贿犯罪.而对于国际公约的规 定,我国采取的是间接转化适用原则.根据目前的 法律规定,对于"无业人员"的收受贿赂行为,我们 只能根据具体情况,要么按照受贿犯罪的共同犯罪 处理,要么按诈骗罪处理,或者无罪释放.本罪主体 也不包括单位,对于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收 受贿赂的行为,只能按自然人犯罪处理,追究相关责 任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而不能以单位犯罪论. 86
二是在该条第二款中,即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 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规定中,增加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规定.修正 前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本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中存在错误认 识.有人误认为这种情形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其犯罪构成要件j.事 实上,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行贿方之所以给对 方提供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就是因为对方参与 了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促成了交易的实现,"这 种参与交易的便利本身就是职务便利,而促成交易 的实现本身就是为他人谋取了利益"_6].修正案 (六)在此增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规定,显然起
的是明示的作用.但是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呢?笔者赞同将其理解为"利用职权或者与职 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即包括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 的方便条件或者利用本人的职务或者地位所形成的 便利条件,通过第三人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而从中受贿.
刑法修正案(六)第八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 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的内容也 主要是扩大了受贿方的范围,由原来的"公司,企业 的工作人员"扩展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 作人员".这是因为在犯罪学上,行贿与受贿是一 种"一对一"的对合关系,没有行贿人,哪有受贿者. 行贿与受贿紧密关联,行贿不除,受贿难消,处罚惩 治贿赂犯罪必须标本兼治,既要坚决打击受贿犯罪, 又要毫不手软地打击行贿犯罪,决不能对行贿者网 开一面.既然修正案(六)第七条已经将受贿主体 扩展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为 防止功亏一篑,为有效打击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 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犯罪行为,理所当然地也将 第八条行贿的对象由原来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 员"扩展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结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可知, 与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犯罪主体仅为自然人不 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 单位.
四,修正案(六)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之司法适
用
(一)罪名之确定
既然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 第一百六十四条做了修正,将其受贿主体由原来的公
司,企业人员扩展至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工作人员, 如果照用原来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 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肯定已经不合适.那么如何为 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重 新确定罪名呢?当然必须遵循确定罪名的五个基本 原则:法定性,准确性,明确性,简洁性和协调性.笔 者认为,对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 十四条的罪名确定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方案: 一
是将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的罪 名分别确定为商业受贿罪与商业行贿罪.对于此方 案,前文已经予以否定,即它为了区别于公务领域的 贿赂犯罪而侧重于强调犯罪发生在商业领域,但忽 视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 受贿主体的特殊性,因为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完全可 以犯商业领域内的贿赂罪.显而易见,将第一百六 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的罪名分别确定为商业受 贿罪与商业行贿罪不符合准确性,明确性与协调性 的要求.
二是将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的罪 名分别确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受贿罪与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 贿罪.该方案严格遵从了确定罪名的法定性,准确 性,明确性和协调性原则,但是其致命的弱点就是不
符合简洁性要求.即使将罪名进一步简化为"公 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对公司,企 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其简洁性仍嫌不够. 三是将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的罪 名分别确定为非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对非国 有单位工作人员行贿罪.对于此种方案,笔者认为 也不够妥当.我国刑法对于贿赂类犯罪分别在第三 章和第八章作出规定,虽然这种安排一定程度上体 现了国有公共领域与私营经济部门之间的区分,但 是在具体犯罪构成上,主要指在具体的犯罪主体上 却并不是按照犯罪人所属单位是国有或是非国有来 进行归类的.即使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在 其第三款中也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 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 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 公务的人员收受贿赂的,依照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 罚.换句话说,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 从事"非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是 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定罪处罚的.同样是国 有单位工作人员,"从事公务"者受贿是受贿罪,"从 事非公务"者受贿不是受贿罪,但若说后者是"非国 有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则绝对错误.显然该方案 违反了确定罪名的法定性,准确性和协调性原则. 四是仿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罪名 确定方法.修正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犯罪主体 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基本一致,所以可将修正 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罪名确定为职务受贿罪, 这样以来,即与公务受贿罪相协调,又准确反映了刑 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职务犯罪性质,又相当简
洁明了.应当说,以职务受贿罪概括刑法第一百六 十三条的罪名基本符合前述罪名确定的五大原则. 但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和第一百六十四 条的规定如影相随,二者具有密切关联关系,若将第 一
百六十三条的罪名确定为职务受贿罪,那么与其 相对合的第一百六十四条罪名将无法确定,因为无 论对后者如何确定罪名,都无法体现二者之间的关 联协调性.
笔者认为,鉴于公务贿赂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 员,准国家工作人员等从事公务的人员,与之对应,可 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概括为"非 公务人员",进而可将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 四条的罪名分别确定为"非公务人员受贿罪"与"对 非公务人员行贿罪".这也完全符合确定罪名的法定 性,准确性,明确性,简洁性和协调性原则. (二)时间效力
由于公司,企业之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收 受贿赂的行为以及对之行贿的行为,修正前刑法没 有将其规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六)将其规定为犯 罪.而对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贿赂的 犯罪行为及对其行贿的行为的刑罚,修正案前后没 有作任何改变.根据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法 不溯及既往.刑法修正案(六)第二十一条也明确 规定,"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全国人大常 委会2006年6月29日通过刑法修正案(六)之当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第51号《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了此修正案.因此,对于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之犯罪
行为,也应以2006年6月29日为时间界限,按照从 旧兼从轻的原则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分以下几种情 形:
第一,对于公司,企业之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 员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以及对之行贿的行为,若行 为发生在2006年6月29日之前的,不认为是犯罪, 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若行为发生在2006年6 月29日之后,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修正案第 (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对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贿赂 的行为以及对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虽 然修正案(六)并未对其刑罚作任何改动,仍应依照 87
行为时之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司法适用中法条之援引
对于2006年6月29日当日及之后发生的公司 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贿赂的犯罪行 为以及对之行贿的犯罪行为,在判决时应当如何援 引刑法条文呢?理论上对此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 认为,以修正案内容作为判决的依据而援引刑法条 文时,应当按照刑法中原有的条文的序号引用,因为 刑法修正案的每次出台,都应视为刑法典的再次公 布,其具体内容总是插入原有的刑法条文之中,修正 案已被刑法典所吸附同化J.第二种观点认为,司 法机关在适用刑法修正案时应当引用修正案中的条 文序号J.笔者认为,虽然修正案与刑法典具有内 容替代,层级等同的关系,但其实施存在着时间效力 的考量.在以修正案内容作为判决依据时,固然应
当引用条文在刑法典中的序号,但也应注明所引用 条文经某修正案某某条修正,以进一步明确司法机 关判案的刑法文本根据.具体说来,对于发生在 2006年6月29日之前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非 法收受贿赂的犯罪行为以及对公司,企业的工作人 员行贿的犯罪行为,判决时依旧援引刑法第一百六 十三条或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在判决文书中依旧 表述为:"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或者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2006年6 月29日当日及之后发生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 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贿赂的犯罪行为以及对之行贿的 犯罪行为,在判决时应当在援引刑法第一百六十三 条或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时,另外注明已经刑法修 正案(六)第七条或者第八条修正.在判决文书中 具体援引表述为:"根据已经《刑法修正案(六)》第 七条修正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或者"根 据已经《刑法修正案(六)》第八条修正的刑法第一 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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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瑞
AnAnalysisofArticle7andArticle8ofAmendment6ofCriminalLaw
GuoJian,GuoShushan
(1.CollegeforCriminalJurisprudenceStudies,BeringNormalUniversity,Be~iing100875;2.HennanAdminstra—
tireInstituteofPoliticsandLaw,Zhengzhou,Henan450002)
Abstract:Intheperspectiveofcriminallegislativeevolution,Article163andArticle164aregraduallyseparated
fromthelegislationoncrimesofembezzlementandbribery.Injudicialpractice,theyareoftenreferredtoascrimeof
commercialbribery,whichisnotscientific.Inordertomeettheobjectiverequirementsofsocialdevelopment,Article
7andArticle8ofAmendment6ofCriminalLawexpandthereceiversofbribeprescribedinArticle163andArticle
164fromoriginalworkersatcompanyorenterprisetoworkersatcompanyorenterpriseorotherunit,whichprovides
thelegalinstrumentforpunishingthoseneitherworkersatcompanyorenterprisenorpublicofficialstakingbribes.
ThecrimesprescribedinArticle163andArticle164afteramendmentshouldbenamedascrimesofnon-publicof-
ficialtakingbribesandcrimesofofferingbribestonon—
publicofficia1.Thetimevalidityofamendmentandquotation
approachshouldbepaidattentioninjudicialpractice.
Keywords:criminallegislativeamendment;subjectofbriberyaccepting;judicialapplicatio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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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刑法修正案七》第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2010年6月第23卷第2期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rnalofShanxiPoliticsandLawInstituteforAdministrators
Jun.,2010
V01.23
No.2
【刑事法学论坛】
对《刑法修正案(七)》第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陈振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100872)
(摘要]
《刑法修正案(七)》第八条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
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文章在罪名、客观行为方面以及此罪与彼罪的区分等问题上作了分析,以期更准确地理解和适用这一条款。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罪[中图分类号]DF61l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1500(2010)02—0060—04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和修改了诸多罪名,并首次出现了轻缓化的趋势,对偷税罪和绑架罪做了轻刑化处理,这是令人可喜的一面,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在新增罪名中,针对一些不法分子组织未成年人从事扒窃、抢夺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情况,在一些地方比较突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刑法修正案(七)》第八条做了专门规定。
一、关于《刑法修正案(七)》第八条的罪名之争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八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本条的罪名问题,学者之间有不同见解,有的称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罪”,L11有的称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21还有的称为“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罪”,[31概言之,前述三种观点都包含了本罪的手段和行为对象,即“组织未成年人”,但对组织未成年人具体进行什么活动则有不同的概括。第一种观点将本罪称为“组织未
收稿日期:2010—03—20
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罪”,显然不恰当的扩大了本罪所包含的具体内容,而且内容也不明确,因为“违法活动”并不局限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还包括其他一切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因而有违明确性之嫌,不利于发挥法的一般预防功能。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都将本罪限定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范围内,应该说这是根据法条所做出的准确概括,但到底是“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还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存在分歧。我们知道,刑法惩罚的是行为,而不是其他。所以“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也可以理解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因此“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中的“行为”二字明显多余。接下来便是“违反
治安管理活动”是否既精简又准确的问题。看看我国刑法典已有的规定会发现,有些刑法条文中也规定“进行……活动的”,但罪名中并未将“活动”二字概括进来,例如《刑法》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后来“两高”将罪名确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没有定为“信用卡诈骗活动罪”。这主要是由于“活动”二字具有一般性,不能体现各个罪名的独有特征,而且省略掉也不会影响对某一犯罪的理解。
综上,虽说上述三种观点差异不大,但罪名是对犯罪的精准描述和集中概括,“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罪”比较妥当。不过,最终确定罪名还有
作者简介:陈振(1985一),男,土家族,湖南石门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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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期陈振:对《刑法修正案(七)》第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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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确定罪名补充规定的形式做出权威规定。在这里,为了叙述方便,暂且将此条的罪名拟定为“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罪”。
二、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罪的特征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本罪是指行为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其特征表现如下:
1.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本罪既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权利,也侵犯了社会的治安管理秩序。从新增本罪的立法意图来看,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但行为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也严重的破坏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加大了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难度,因此也侵犯了社会的治安管理秩序。
2.犯罪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在客观方面有如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对“组织”的理解。在此要将本罪中的“组织”与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所进行的组织行为区分开来。在共同犯罪中,按照分工进行分类,可以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而本罪中行为人和未成年人并没有构成共同犯罪,而是单独犯罪行为,所以要单独处罚。另外,刑法中规定的组织型犯罪分为两种:一种是将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独立出来,单独规定量刑档次;另外一种是单独犯罪中负有组织、领导责任的人。现行刑法以及刑法修正案规定了13个组织型犯罪,因此,本罪中的“组织”与共同犯罪中的“组织”有不同含义,换言之,本罪中的“组织”的含义要广得多,包括一切将分散的未成年人集中起来从事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
组织的对象是否必须3人(包括3人)以上,尽管法条没有明确限定,但笔者认为,立法者新增本罪主要是为了打击有一定规模的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组织1名或者2名未成年人进行前述行为,不能算达到一定规模,也不符合一般人对“组织”通常含义的理解。另外,从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看,涉及类似的组织行为的罪名有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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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及组织卖淫罪等犯罪,前者对组织对象未作限定,后者则有立法解释,认为必须是控制多人,一般认为是三人。因此,本罪的组织对象应当限定为3人以上(包括3人)。如果行为人组织1名或者2名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的,给予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即可。
至于组织的手段,《刑法修正案(七)》并没有做
出限定,行为人可以采用拉拢、引诱、欺骗等方式进
行,如果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未成年人的,应作为一种从重处罚的情节,按照本罪“情节严重”档的刑罚幅度,对行为人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对“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理解。这里涉及如下几个问题:一是这里的“盗窃”只指《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还是包括其他盗窃行为。这是因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不仅规定了盗窃公私财物,还规定了盗窃油气管道设施等公共设施(第33条)、使用中的航空设施(第34条)、铁路设施等(第35条)、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第37条)四种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笔者认为,从法条规定来看,并没有将盗窃的对象限定为公私财物,只是笼统的说“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中规定了三节,分别包括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因此,法条中规定的“盗窃”应指上述三节中的所有盗窃行为,而不应仅局限于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上述四种盗窃行为都是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比盗窃公私财物要大,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行为人组织未成年人实施上述四种妨害公共安全的盗窃行为也应该构成本罪。
3.在犯罪主体方面,本罪是一般主体,既包括
成年人,也包括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本罪的主体是否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笔者认为,立法者设置本罪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打击那些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为业的不法分子,为了防止打击面过大,从社会危害程度考虑,未成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宜成为本罪主体。如果父母强迫自己的孩子从事此类行为,情节恶劣的,可能构成虐待罪,而其他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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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3卷
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4.在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是以一种故意的心理态度实施此类行为。虽然通常行为人组织未成年人实施此类行为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实现自己敛财的不法目的,但本罪不以牟取非法利益目的为要件。
三、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罪的认定问题1.要将本罪与一般的违法行为区分开来。虽然本罪没有规定情节要件,理论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但正如抢劫罪也没有规定人罪情节一样,在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按照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处。这时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7条关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规定对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要将本罪与盗窃罪等的共同犯罪区分开来。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当行为人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且智力正常的未成年人共谋从
事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且盗窃数额较大(500—
2000元)或者多次盗窃(1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诈骗数额较大(2000---4000元)、敲诈勒索数额较大(1000--3000元)的,应以盗窃罪等的共同犯罪论处。行为人积极组织、领导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着主要作用,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犯罪的总数额处罚,而参与犯罪的未成年人一般是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果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要将本罪与行为人构成盗窃罪等的间接正犯的情形区分开来。如果行为人利用未满16周岁或者虽然已满16周岁但由于精神障碍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符合相应犯罪的定罪标准的,按照间接正犯理论,此时未成年人相当于行为人的“犯罪工具”,不负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单独负盗窃罪等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如果是精神病人的,应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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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4.要将本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区分开来。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用动作、语言文字、其他方法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犯罪技能的行为。行为人在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的过程中,如果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技巧,进行所谓“职业培训”或通过实战演练,教授未成年人如何犯罪的,同时也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对行为人应以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进行数罪并罚。
5.要将本罪与组织儿童乞讨罪、组织卖淫罪等犯罪区分开来。组织儿童乞讨罪、组织卖淫罪也属于与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具有相当性的行为,二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但鉴于刑法中已规定有组织儿童乞讨罪、组织卖淫罪,不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以非暴力、非胁迫手段组织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构成本罪的,应以本罪处罚。
四、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罪的“上游犯罪”问题
要想从根本上制止此类犯罪的发生,未成年人的来源问题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因为行为人往往是通过非法手段将众多的未成年人组织在一起。按照警方的总结,未成年人的来源有以下途径:一是直接从小孩的原籍拐骗到某地,强迫作案;二是购买,从其他拐卖人员的手中购买;三是收留流浪儿童;四是抢夺,犯罪分子在街上发现有被其他人操控的未成年人后,就将其抢过来为自己所用,如被对方团伙发现就以决斗的方式决定小孩的归属;五是“签协议”,犯罪分子和未成年人的父母签协议“租用”小孩,少则数千,多则几万。【41在此过程中,往往会涉及违法犯罪问题。如果我们能采取有效措施,从源流上防止未成年人落入行为人的掌控之中,对打击此类犯罪是大有裨益的。对此,我们应采取各个击破的方法,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当行为人为准备实施本罪而寻找未成年人时,构成本罪的预备犯,如果预备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例如,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法,使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则行为人还构成拐骗儿童罪。行为人从其他拐卖人员手中购买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还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行为人向未成年人的父母“租用”未成年人,其父母明知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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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振:对《刑法修正案(七)>第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N].检察日报,2009一04-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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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本罪的帮助犯。另外,要加大对流浪儿童的救助力度,对于那些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的
【2]高铭喧,赵秉志,黄晓亮,袁彬.刑法修正案(七)罪名
之研析(上)[N].法制日报,2009-03一18(12).[3]谢望原.简评刑法修正案(七)[J].法学杂志,2009,(6):
30.
城市流浪儿童,符合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条件的,救助站要给予积极救助。
总之,为了更好的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整个社会必须齐心协力,采取各种措施,防止未成年人落入不法分子手中或被其控制,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设立本罪的根本目的。
参考文献:
[1]周道鸾.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修改和保留的罪名探析
[4]黄健.组织未成年人盗扒窃犯罪团伙被深圳警方公开
处理[EB/OL].://.∞utlI.corn/news/gdnews/zhusj/200608250630.htm.2009—08—29.
(责任编辑:宋洁)
OnItsUnderstandingandApplicationforArticle8ofthe
PenalLawAmendmentAct(the
CHENZhen
Seventh)
(Law
School
ofRenmin‰眈瑙渺ofChina,Beijing100872,China)
Abstract:TheEighthArticleofAmendmenttoCriminalLawW,definesthebehavioroforganizingminorstocarry
out
steal,fraud,robbery,extortionagainstpublicorders鲴Crime,whichexists80medisputationin
no
accusation,objec。
an-
tivebehavioranddistinctionbetweenCrimeandtheotherCrime.Withauthenticinterpretation,exploringthe
derstandingandapplicationoftheeighthofAmendmenttoCriminalLawVIIiswithpositivereferentialsignif-
icant
inconducting
current
to
judicial
practice.
Keywords:Amendment
Criminal
LawVII;minors;Crimeofbreachofsecurityadministrationbehavior
jk业业业啦誓}jk妊■t■皇■}鲁}jk鼍k■}坐,k■}■}蕾皇薯皇jkj●}■}业坐■‘■簟—‘■士■皇j.}_}-■}_k■e■}1■皇jk誓}!Ikj*■}■皇■}
(上接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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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雷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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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be
on
theCommonNegligentCrime
LIXiao——ring
(跳磷ng
University,NanjingJiangsu
210093,China)
Law.This
leads
to
Abstract:ThemonnegligencecrimewasgeneralwhichwagformulatedintheCriminaltheoreticaldisputesaboutwhatthemon
many
negligence
crimeis,therelationshipbetweenmoncrimeandcorn—
our
monnegligencecrimeetc.Sotheyshouldbethecoordinatingrelationin
some
CriminalLaw,nottheaffiliationunder
states.
Keywords:monnegligencecrime;moncrime;monattention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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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修正案(七)》第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被引用次数:
陈振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100872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RNAL OF SHANXI POLITICS AND LAW INSTITUTE FOR ADMINISTRATORS2010,23(2)0次
参考文献(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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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针对学界有关《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罪名确定的不同观点进行分析比较,认为罪名应确定为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罪。然后,借助传统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基础理论,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展开详细分析。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社会的管理秩序。在这一构成要件中,由于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现行刑法对这一群体的规定较为特殊。因此,从未成年人的概念、具体年龄、数量要求以及与残疾人的交叉四个方面进行深入地研究。“未成年人”这一概念在我国《刑法》中并未被确定,长久以来,一直是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未成年人的规定得来的。因此,必须尽快完善法条的空白。在未成年人的具体年龄方面,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来加以具体区分,尽量达到与二者的协调统一。在未成年人的数量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尽管1992年公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该罪未成年人的数量确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若将人数限定在两人以上(含本数),将更有利于打击该类组织行为,保护未成年人。对于犯罪对象中是否包含成年的残疾人,通过分析得出了否定的结论。然后着重分析了该罪客观方面中的组织行为的涵义及指向。该罪的组织行为不仅包括暴力行为,也应当包括非暴力行为。而且,组织行为所指向的内容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加以确定,而不单单只是条文中所列举的四种行为。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这是毋庸置疑的。
在分析这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之后,对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形成了一个基础性的全面认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地分析此罪与彼罪的区别联系以及间接正犯与共同犯罪的问题,以期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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