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内河渔业船舶
法 定 检 验 技 术 规 则
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国渔检(法)[2008]135号文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人民交通出版社
第一章 总 则 第1节 一般规定
1.1.1 法令
1.1.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是依照该条例规定实施检验管理的主管机关。
1.1.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1.1.2 宗旨
1.1.2.1 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1.1.2.2 对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要求的,应当签发相应的法定证书。
1.1.3 适用范围
1.1.3.1 本规则适用于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要登记的、有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的内河机动渔业船舶。
1.1.3.2 适用本规则的内河船舶,其材料可为钢质、木质、铝合金或玻璃纤维增强塑料。 1.1.3.3 本规则不适用于高速船(艇),高速船(艇)应当符合主管机关发布或承认的检验规定。
1.1.4 申请与费用
1.1.4.1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本规则2.1.3规定的时间向有关验船机构申请法定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
1.1.4.2 检验费按国家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计收。
1.1.5 生效与适用
1.1.5.1 本规则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主管机关公布施行。规则生效日期标注在本规则扉页上。
1.1.5.2 除本规则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新船。
1.1.5.3 本规则生效之前建造的船舶,其船舶构造仍可符合建造时的规定。
1.1.6 等效
1.1.6.1 经主管机关同意,验船机构可允许采用具有同等效能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代替本规则要求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
1.1.7 免除
1.1.7.1 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船舶,如验船机构认为本规则的某些规定妨碍其发展新颖特征时,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以免除这些要求。
1.1.8 船用产品
1.1.8.1 用于制造、改造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应当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取得船用产品证书后方可装船使用。
1.1.9 责任
1.1.9.1 主管机关对验船机构及其所执行的法定检验进行监督。
1.1.9.2 验船机构应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对其所检验项目的检验质量负责。 1.1.9.3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船舶营运期间内,应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1.1.10 申诉
1.1.10.1 当事人对验船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验船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机关裁决。
1.1.11 验船机构
1.1.11.1 内河船舶检验由验船机构及其验船师承担,检验范围应当与验船机构的业务核定范围和验船师所持资格证书相适应。
1.1.12 检验依据
1.1.12.1 本规则是内河小型船舶检验的基本依据。
1.1.12.2 地方验船机构依据主管机关规定制定的检验办法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1.1.12.3 内河小型船舶的设计与制造应适合预定的用途。
1.1.13 验船师职权
1.1.13.1 按规定对船舶提出修理要求。 1.1.13.2 按规定登船检验与检查。 1.1.13.3 按规定要求船舶按规定配备设备。
1.1.13.4 若确认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其现状不符合出航时对船舶或船上人员无危险的条件时,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采取纠正措施。
若船舶所有人未能采取纠正措施,有权收回该船的有关检验证书,并及时报告发证机关。 1.1.13.5 如发现船舶或其他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本规则的规定时,有权提出纠正要求或处理意见。
1.1.13.6 为证实所试验项目的技术状况,有权要求提供有关证件和详细资料。如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对已具有船用产品证书的产品进行抽查或复验。
1.1.14 验船师职责
1.1.14.1 正确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发布的各项规则、规范等。 1.1.14.2 签发与船舶实际情况相符的检验证书。
1.1.14.3 适时反馈检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技术法规中存在的问题。 1.1.15 船舶安全声明
1.1.15.1 船舶所有人应在《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中对船舶安全状况如实填写,并对填写内容负责。
1.1.15.2 《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格式由主管机关统一规定。 1.1.16 解释
1.1.16.1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2节 航 区
1.2.1 划分原则
1.2.1.1 根据水文和气象条件,将内河航区由高向低划分成A、B、C三级,其中某些水域,依据水流湍急情况,又划分为急流航段,即J级航段。 1.2.1.2 航区级别规定的浪高h的范围为: A级:1.5m ? h ? 2.5m; B级:0.5m ? h ? 1.5m; C级:h ? 0.5m。
1.2.1.3 上述航区的划分并未考虑特殊风暴、山洪暴发的影响,在此类似水文气象条件下航行时,驾驶员应谨慎操作。 1.2.2 水系的航区级别 1.2.2.1 黑龙江水域 .1 达赉湖为A级;
.2 松花湖、白山湖、红石湖、兴凯湖及黑龙江的黑河至国境河段为B级; .3 其余的水域为C级。 1.2.2.2 黄河水域
.1 龙羊峡水库为A级; .2 刘家峡水库为B级; .3 其余为C级。 1.2.2.3 淮河水域
.1 洪泽湖、梅山水库、响洪甸水库、佛子岭水库、陈村水库(太平湖)、花凉亭水库、龙河口水库(万佛湖)及淮河的正阳关至洪泽湖段、灌河的响水以下河段为B级; .2 其余的水域为C级。 1.2.2.4 长江水系
.1 长江由江阴的黄田港至吴凇口并包括横沙岛以内的水域为A级;
.2 长江的宜昌至黄田港、湘江的株洲至洞庭湖、沅江的常德至洞庭湖、澧江的津市至洞庭湖、资水的益阳至洞庭湖、赣江的南昌至鄱阳湖、黄浦江自分水龙王庙经闵行至吴淞口、洞庭湖、鄱阳湖、巢湖、太湖、淀山湖、滇池、丹江口水库、拓林水库、万安水库为B级; .3 其余的水域为C级;
.4 岷江的乐山至宜宾、赤水河自二郎以上、嘉陵江的南充至重庆、大宁河、乌江、清水江、沅水自桃源以上为J级航段。 1.2.2.5 钱塘江水系
钱塘江自桐庐经杭州至赭山、甬江自宁波至镇海及新安江水库为B级;其余为C级。 1.2.2.6 珠江水系
.1 珠江自虎门至淇澳岛大王角灯标与孖洲岛灯标连线以内的水域,至香港、澳门不超过5km的水域以及自磨刀门经洪湾水道至澳门的水域为A级;
.2 西江自梧州至各口门、东江自石龙至东江口、黔江自石龙至桂平、郁江自南宁至桂平、浔江自桂平至梧州以及新丰江水库、高州水库、鹤地水库、松涛水库为B级; .3 其余的水域为C级;
.4 红水河自恶滩至石龙为J级航段。 1.2.2.7 其他河流
.1 B级航区有下述各水域:
.1.1 京杭运河的南四湖(微山、南阳、独山、昭阳)、高邮湖、邵伯湖; .1.2 鸭绿江江口至丹东铁桥段; .1.3 辽河自三岔河至西炮台段; .1.4 椒江自临海至海门段; .1.5 瓯江自温溪经温州至黄华段; .1.6 飞云江江口至瑞安段; .1.7 闽江江口至马尾段; .1.8 九龙江自龙海至猫江屿段; .1.9 榕江自榕城至汕头段; .1.10 鉴江自大沙洲至河口段; .2 上述河流其他河段为C级;
.3 岷江的水口至南平、沙溪、建溪、富屯溪、澜沧江的小橄榄坝至62号界桩为J级航段。 1.2.2.8 其他规定
.1 本节未涉及水域的航区级别,验船机构可根据本节1.2.1的划分原则及船舶使用条件具体酌定;
.2 本节未作规定的水域为C级;
.3 对在流速大于3.5 m/s水域使用的船舶,除按规定的航区考虑外,还应按J级航段考虑。
第3节 定 义
1.3.1 专用术语
1.3.1.1 主管机关: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1.3.1.2 验船机构:系指主管机关及经主管机关业务核定的船舶检验机构。
1.3.1.3 验船师: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 1.3.1.4 渔船:系指从事捕捞鱼类或其他水生生物资源的船舶。
1.3.1.5 渔业辅助船:系指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工程服务的船舶。
1.3.1.6 渔业船舶:系指上述渔船和渔业辅助船的统称。本规则统称为船舶。 1.3.1.7 新船:系指本规则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1.3.1.8 现有船:系指非新船。
1.3.1.9 小型船舶:系指船长小于12m且功率小于44.1kW的船舶。
1.3.1.10 船用产品:系指用于制造、改造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
1.3.1.11 检验:除另有明文规定外,系指本规则要求的各种检验,即法定检验。 1.3.1.12 船龄:系指船舶从其建造完工的年份算起迄今所过去的年限。
1.3.1.13 认可:除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则执行具体检验中的认可,以及批准、同意,由经主管机关业务核定的验船机构具体实施。
1.3.1.14 内河:系指中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1.3.1.15 敞口船:系指从艏至艉不具有风雨密的连续露天甲板的船舶。 1.3.1.16 地方:系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1.3.1.17 高速船:系指最大航速能满足下式的船舶:
V≥3.7▽0.1667m/s 且V≥18 km/h的船舶。
其中,最大航速V为船舶处于设计排水量状态,并于最大持续功率在静水中航行所能达到的航速,▽(m3)为船舶设计水线对应的排水体积。
1.3.2 技术术语
1.3.2.1 总长 Loa(m):船舶最前端至最后端之间包括外板和两端永久性固定突出物在内的水平距离。
1.3.2.2 船长L(m):系指沿船舶最小型深的85%处水线,由艏柱前缘量至舵杆中心线的长度,但不得小于该水线长(不包括附体)的96%;
.1 对挂桨(机)船、无舵船或舵在舷外船按该水线长的100%计取; .2 非金属船舶包括船壳板的厚度。
.3 对无船舶图纸资料的现有船,其船长可按上甲板长度的90%计算;
1.3.2.3 船宽B(m):除另有明文规定外,系指船舶的型宽,即在船中处船壳板内表面的最大水平距离(不包括舷伸部分);非金属船舶包括船壳板厚度。
1.3.2.4 型深D(m):泛指在舷侧处计量由龙骨线至干舷甲板下表面的垂向距离: .1 对无甲板船,量至舷顶;
.2 对具有圆弧形舷缘的船舶,量至甲板下表面的延伸线;
.3 当工作甲板呈阶梯形时,升高甲板部位的型深计量至较低甲板平行于升高甲板的延伸线;
.4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一般是指船中处的型深。
1.3.2.5 吃水d(m):泛指船舶龙骨线浸没的深度。如无特殊说明,一般指平均吃水。 1.3.2.6 艏、艉垂线:除另有明文规定外,系指通过船长(L)艏、艉端点的垂线。 1.3.2.7 船中:系指船长(L)的中点处。
1.3.2.8 龙骨线:系指在船舶中纵剖面上,通过船中定点且平行于龙骨的直线,该定点的垂向坐标按照下述方法确定:
.1 无方龙骨的船舶为金属船龙骨板的内表面或非金属船龙骨板外表面;
.2 有方龙骨的船舶为船壳板与方龙骨侧板的交点,金属船取在内表面,非金属船取在外表面。 1.3.2.9 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在干舷甲板上,由一舷伸至另一舷的或其侧壁板离船壳板向内不大于4%船宽(B)的建筑物为上层建筑,即艏楼、桥楼、艉楼;其他的围蔽建筑为甲板室。
1.3.2.10 上甲板长度Ld (m):系指船舶中纵剖面上甲板艏艉两端外缘(不包括假船首、假船尾)的水平长度。对无甲板船,以其舷侧板顶线为基准进行计量。 1.3.2.11 最大吃水(m):系指船舶的最大允许作业吃水。
1.3.2.12 风雨密:系指在任何水文气象条件下,水都不会渗入结构之内。 1.3.2.13 水密:系指在设计水压力下,任何方向水均不能渗入该结构之内。 1.3.3 除另有规定外,上述定义适用于本规则的全部。
第4节 特别规定
1.4.1 地方验船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则制定适合本地区船舶特点的检验技术要求,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发布实施。
1.4.2 对小型非机动船舶、无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小型机动船舶以及船长小于5m的小型机动船舶,地方验船机构应当依据本地区船舶特点制定具体的检验办法,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章 检验和发证 第1节 一般规定
2.1.1 一般规定
2.1.1.1 凡符合本规则第1章1.1.3的内河船舶,应按本章的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验船机构应当签发/签署相应的证书。
2.1.1.2 以传统工艺建造的传统船型木质船舶,本章规定可适当放宽。
2.1.2 检验类别
2.1.2.1 适用本规则的内河船舶的检验类别包括:
.1 初次检验;
.2 营运检验,包括:年度检验、换证检验; .3 临时检验。
2.1.2.2 初次检验:系指对船舶首次颁发主管机关船舶检验证书之前所进行的检验。 2.1.2.3 年度检验:系指对营运船舶检验证书的有关项目,按规定每年进行的常规检验。 2.1.2.4 换证检验:系指对营运船舶检验证书的有关项目,按规定期限换发证书之前的检验。 2.1.2.5 临时检验:系指对船舶的技术状况或用途等发生2.1.4.3所述情况变化时所进行的非常规性检验。
2.1.3 检验时间
2.1.3.1 船舶的连续两次常规检验间隔时间为12个月。 2.1.3.2 换证检验应在证书到期之前3个月内进行。 2.1.3.3 年度检验应在证书的周年日期前、后3个月内进行。
2.1.4 检验的申请
2.1.4.1 船舶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应向验船机构申请下列相应的检验: .1 初次检验; .2 营运检验; .3 临时检验。
2.1.4.2 下列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申报初次检验: .1 制造的船舶;
.2 改造的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
2.1.4.3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按照2.1.3规定的检验时间向验船机构申请营运检验。 2.1.4.4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船舶所有人应向验船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1 因发生事故而影响安全航行、作业技术条件的;
.2 改变证书所限定的用途; .3 改变作业区域; .4 更改船名;
.5 变更船籍港或所有人的;
.6 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改装(包括更换主机)的; .7 检验证书失效的;
.8 渔港监督或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责成检验的。
2.1.4.5 船舶所有人申报制造船舶的初次检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 船舶检验申报书;
.2 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文件(如本地区有此要求); .3 船名号审批文件;
.4 船舶设计单位名称及其资格认可证书编号,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或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审图意见书;
.5 船舶修造船厂名称及工厂认可证书编号; .6 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
2.1.4.6 船舶所有人申报现有船舶的初次检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 船舶检验申报书;
.2 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文件(如本地区有此要求); .3 船名号审批文件; .4 船舶图纸及技术文件;
.5 现有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或注销证明; .6 船舶修造船企业名称及工厂认可证书编号(需要时); .7 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需要时)。
2.1.4.7 船舶所有人申报船舶营运检验时应提交的文件: .1 检验申报书;
.2 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
.3 船舶修造船企业名称及工厂认可证书编号(需要时); .4 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必要时)。
2.1.4.8 船舶所有人申报船舶临时检验时应提交的文件: .1 检验申报书;
.2 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
.3 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文件(如本地区有此要求); .4 船舶修造船企业名称及工厂认可证书编号(需要时); .5 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必要时)。
.6 现有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或注销证明; .7 船名号审批文件(需要时)。
2.1.5 检验的受理
2.1.5.1 船舶检验申请由承担船舶建造、修理地具有相应权限的验船机构按规定受理。
2.1.5.2 验船机构收到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受理检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1.5.3 验船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船舶检验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6 检验的实施 2.1.6.1 初次检验:
.1 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验船机构实施;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实施检验的验船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验船机构;
.2 验船机构对检验合格的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1.6.2 营运检验:
.1 营运检验由船籍港验船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检验的船舶,由船籍港验船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验船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验船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验船机构。
.2 验船机构应当自申报营运检验的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1.6.3 临时检验
.1 临时检验由船籍港验船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检验的船舶,由船籍港验船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验船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验船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验船机构。
.2 验船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1.7 初次检验、年度检验、换证检验及临时检验(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检验,年度检验及临时检验也可通过审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检验方式进行。
第2节 检验范围
2.2.1 新船的初次检验
2.2.1.1 船舶建造前,应将包含下列内容的图纸资料一式3份送交验船机构审查:
* .1 船舶构造的有关图纸资料应按照有关现行规定提交; * .2 总布置;
* .3 干舷计算及载重线标志; * .4 稳性计算;
* .5 全船开口(包括门、窗、盖等设施)布置; * .6 安全设备(包括消防、救生)和脱险通道布置; * .7 操舵系统;
* .8 航行设备、信号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系统和布置;
.9 防污染设备布置;
.10 照明系统和布置;
.11 吨位计算;
.12 系泊及航行试验大纲;
*△.13 全船说明;
*△.14 全船设备明细;
△.15 型线;
△.16 重量重心计算;
△.17 静水力曲线;
.18 验船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图纸和资料。
注: * 标注“*”者为现有船舶初次检验应提交的图纸资料需包含的内容;
△ 标注“△”者为备查内容。
2.2.1.2 建造、改造的船舶,应待验船机构将图纸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2.2.1.3 建造船舶的船体检验项目应包括:
.1 船体的主体材料应具有合格的船用产品证书(木质船除外)。特殊情况下,使用无船用产品证书的材料时,应经验船机构的认可;
.2 检查结构安装的完整性与正确性;
.3 检查焊接工艺、规格、材料和焊接质量;
.4 检查操舵装置及锚设备的符合性和安装质量并进行必要的试验;
.5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船,应核查原材料的船用产品证书、检验模具、审核工艺规程,应按工艺规程进行成型前、成型后的检验;
.6 木质船,要检查板材、构件等的连接、装配、钉固及捻缝质量。
.7 对船体及门、窗、盖进行密性试验;
.8 测量船舶主尺度;
.9 检查载重线标志、水尺勘划的正确性;
.10 检查通道、出口及栏杆;
.11 同厂同批建造的首制船应进行倾斜试验;
.12 核查消防、救生设备证书及配置,检查其安装并进行必要的效用试验。
2.2.1.4 新建造船舶轮机和电气设备检验项目应包括:
.1 检查主机、推进装置、电气设备、防污染装置等主要设备的船用产品证书,并核对其主要技术规格和性能指标;
.2 检查操舵装置和锚设备的安装和操作使用的可靠性并进行必要的试验;
.3 检查主机、辅机、轴系、螺旋桨的安装并进行必要的试验;
.4 检查各种管系的安装并进行必要的试验;
.5 检查机驾合一装置的安装和可靠性;
.6 检查液压系统、压缩空气系统和通风系统的安装并试验;
.7 检查电气设备、电缆的安装并进行必要的试验;
.8 检查电气设备的绝缘电阻及接地和避雷装置的安装情况;
.9 核查航行、信号设备及无线电通信设备证书及配置,检查其安装并进行必要的效用试验; .10 检查防止油污染设备的安装并进行必要的效用试验。
2.2.1.5 验船师应确认船舶系泊及航行试验大纲,参加系泊及航行试验并在试验报告上签署意见。
2.2.2 现有船舶的初次检验
2.2.2.1 现有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将2.2.1.1中带―*‖项目的图纸资料一式3份及船舶建造质量书、主要船用产品证书等送交验船机构审核。如确有困难,经验船机构同意,可适当减少。
2.2.2.2 若船舶具有主管机关承认的其他验船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则现有船舶的初次检验可按照换证检验对待。
2.2.3 年度检验
2.2.3.1 年度检验项目应包括:
.1 对金属船,检查船体外板、甲板、水密舱壁、骨架有无裂纹、裂缝、渗漏及严重腐蚀等缺陷存在;
.2 对玻璃纤维增强塑料船,检查船体结构有无裂缝、发白、分层等缺陷存在;
.3 对木质船,检查船体结构有无损坏、腐烂、捻缝有无开裂与渗漏等缺陷存在;
.4 检查舵、锚、消防、救生等设备配置及其有效性,必要时进行效用试验;
.5 检查通风筒、空气管、舱口等开口及其关闭装置;
.6 检查扶手、栏杆、通道、出口等安全设施;
.7 检查载重线、水尺标志;
.8 了解主机、辅机(如有)、齿轮箱等运行情况并进行外部检查,必要时,对某项目可要求进行效用试验;
.9 检查油柜、油箱及燃油系统是否完好且无渗漏现象;
.10 检查舱底水系统使用情况;
.11 检查设有汽油箱/柜及其输油管路的处所通风的有效性(如适用);
.12 检查防油污设施的有效性;
.13 了解发电机、蓄电池及电缆等电气设备使用和绝缘电阻的情况,并进行外部检查;
.14 航行设备、信号设备检查及试验;
.15 无线电通信设备检查及试验。
2.2.4 换证检验
2.2.4.1 除2.2.3.1所列年度检验项目外,换证检验还应包括:
.1 船底外部检查;
.2 门、窗、盖的密性试验;
.3 主机、齿轮箱、推进装置进行效用试验,必要时进行拆开检查;
.4 钢质船在其第二次及以后换证检验时,可对船体外板的可疑区域进行测厚检查。
2.2.5 临时检验
2.2.5.1 临时检验应当根据情况对船舶进行部分或全部项目的检查。
第3节 证书签发
2.3.1 证书
2.3.1.1 内河小型船舶的检验证书名称为:《内河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证书格式由主管机关统一规定。
2.3.1.2 船舶经过初次检验,符合本规则要求,验船机构应签发《内河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2.3.1.3 内河小型船舶经过换证检验,或临时检验后需要签发证书的,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应换发新证书。年度检验或临时检验需要签署证书的,验船机构应当在证书的相应栏中签署。
2.3.2 证书的有效期
2.3.2.1 《内河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一般不超过72个月,船龄超过12年的船舶,其证书有效期限为不超过48个月。
在证书有效期内,船舶所有人应按年度→年度→年度→年度→年度→换证检验的顺序申报检验。
2.3.2.2 《内河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有效期限应当与前一份证书的有效期限联系起来,如检验在
2.1.3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新证书的有效期限从现有证书到期之日算起。
2.3.2.3 如换证检验在2.1.3规定的期限以外完成,应遵循下述规定:
.1 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到期之日的3个月之前完成,则新证书有效期限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算起;
.2 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到期之日后完成,新证书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限从现有证书到期之日算起。
2.3.2.4 临时检验需换发或签发新证书者,新证书的有效期限及下次检验的时间、类别应与现有证书相同,并符合2.3.2.3的规定。
2.3.2.5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检验证书将自行失效:
.1 证书有效期限届满;
.2 发生影响安全的重大事故;
.3 未经验船机构同意,改造、改变船舶结构或变更重要机械设备(包括变更主机功率)而影响船舶安全或防污染性能;
.4 实际装载、航行、作业区域、作业方式与证书不符;
.5 船体及安全设备、重要机电设备、防污染设备发生重大损坏或失效;
.6 未经许可,擅自更改船名、变更所有人或船籍港;
.7 涉及人命安全及防污染等设备配备与证书不符;
.8 船舶所有人申报停航、暂停作业;
.9 船舶所有人未按规定申报检验;
.10 船舶所有人提交的《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与船舶实际状况不符。
第三章 船舶构造
第1节 一般规定
3.1.1 一般要求
3.1.1.1 本章涉及的项目除明确规定外,尚应符合主管机关发布或认可的有关建造规范的规定。
第2节 船 体
3.2.1 焊接、施工与检测作业
3.2.1.1 从事船舶及船用产品焊接作业的人员应持有焊工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与其证书相应种类和等级的焊接作业。
3.2.1.2 从事船舶及船用产品无损检测作业的人员应持有认可的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与其证书相应种类和等级的无损检测作业。
3.2.1.3 从事玻璃纤维增强塑料船舶修造的管理人员,应能胜任对玻璃纤维增强塑料产品修造的技术监督;操作人员应受过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成型工艺的培训。
3.2.1.4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船舶生产厂应有专门的质检人员,对每道工序的原材料指标、用量、树脂配方、成型环境及工艺实施监督并详细记录。
3.2.2 船体结构试验
3.2.2.1 根据对密性的不同要求,应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船体结构密性试验。
3.2.2.2 验船师应对船体结构密性试验进行检查。试验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处理,应经验船机构同意。
3.2.3 船体结构与强度
3.2.3.1 船舶应有足够的结构强度,结构构件的设置及尺寸应符合有关规定。
3.2.3.2 纵向构件应有良好的结构连续性;甲板、舷侧及船底骨架应能有效地连接,构成完整的刚性整体。
3.2.4 舱壁的设置
3.2.4.1 船舶在船首和船尾均应设1道水密舱壁,机舱前壁应为水密舱壁。
3.2.4.2 水密舱壁高度应延伸至干舷甲板或艏、艉升高甲板。
3.2.4.3 防撞舱壁应在距艏垂线(0.1L~2)m范围内合理设置。
3.2.4.4 水密舱壁结构应有足够的强度。
3.2.4.5 J级航段的船舶不应在水密舱壁上开门。
3.2.4.6 电缆、舵链等穿过水密舱壁时,应沿干舷甲板下表面敷设。
3.2.5 舷墙和栏杆
3.2.5.1 船舶的两舷均应设置舷墙、栏杆或其他有效的防护设施。
3.2.6 护舷材
3.2.6.1 船舶两舷均应设置护舷材,护舷材可采用加厚板或半圆形的护舷材,也可采用其他等效设施。护舷材应有足够强度。
3.2.7 舵设备
3.2.7.1 船舶应设舵设备或其他等效装置。
3.2.7.2 舵设备的材料、强度、安装、焊接和布置等应满足有关规范的要求。
3.2.8 锚泊及系泊设备
3.2.8.1 船舶一般应配备锚泊设备,根据作业水域特点和锚泊条件,小河、支流的船舶和在一定限制条件下不设锚也可保障航行安全的船舶,经验船机构同意可免设锚泊设备。
3.2.8.2 船舶应配备船索和相应的系缆设备。
3.2.9 桅
3.2.9.1 桅应被牢固地支撑,支撑点处的结构应有效地加强。
第3节 轮 机
3.3.1 一般要求
3.3.1.1 船舶的主推进装置和辅助机械装置、泵和管系的设计、制造、安装和试验均应符合本节有关规定。
3.3.1.2 所有内河船舶不应使用以汽油为燃料的座机。
3.3.2 倾斜
3.3.2.1 主、辅机和轴系传动装置以及与船舶安全有关的机械设备,应能保证船舶在横倾10o、纵倾5o时仍能正常工作。
3.3.3 后退措施
3.3.3.1 主推进装置应具有足够的倒车功率,以确保在所有正常情况下都能适当的控制船舶。
3.3.4 通信联络
3.3.4.1 驾驶室与机舱应能保持正常的通信联络。
3.3.5 出入口
3.3.5.1 机舱应至少设有一个出入口,该出入口应直接通往干舷甲板。
3.3.6 通道
3.3.6.1 机舱内各种设备的布置,应有便于操纵和维修的防滑通道。
3.3.7 密封
3.3.7.1 各种管路、传动杆通过水密舱壁时,应保证水密。
3.3.7.2 轴系通过水密舱壁处应设有填料箱,其设置应便于接近和维修。
3.3.7.3 艉管在安装后应做密性试验。
3.3.8 防护设施
3.3.8.1 机械运转时,可能对船员构成危险的部位,应有防护罩等安全设施。
3.3.9 汽油机为舷外挂机的特殊要求
3.3.9.1 舷外挂机应能可靠地固定在艉封板上。
3.3.9.2 舷外挂机的电缆应有效密封;油、气软管的连接处不应有泄漏。
3.3.9.3 总功率为40kW及以上的舷外挂机,应在船首设置手轮操纵台。
3.3.10 试验
3.3.10.1 轮机装置安装完毕后,应按审批的试验大纲进行系泊和航行试验。试验结束后,船厂应提交试验报告。
3.3.11 泵和管系
3.3.11.1 除本节另有说明外,管子、阀件等应使用钢、铸铁、铜、铜合金或其他适合于其用途的材料来制造。
3.3.12 燃油箱柜
3.3.12.1 燃油箱柜的结构、布置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油箱柜的布置应能避免因船舶碰撞而造成溢油,其处所应能保证有效通风;
.2 燃油箱柜安装前应进行液压试验,试验压力应不小于0.02MPa;
.3 燃油箱柜和燃油管法兰接头不应位于发动机排气管的正上方,且其间距应不小于450mm。燃油箱柜下面应设滴油盘;
.4 燃油箱柜上应装有泄放装置、液位计、空气管。空气管内径应不小于注入管内径。如采用玻璃管液位计,应为自闭式,且应设有防护罩。液位计禁止使用塑料管。
3.3.13 燃油管路
3.3.13.1 燃油管路应采用无缝退火钢管、铜镍合金管或等效性能的金属管制成。柴油管路也可采用铝合金管。
3.3.13.2 燃油管路采用软管时,应采用有保护的耐火耐油软管。
3.3.14 排气管路
3.3.14.1 主机排气管路应包扎绝热材料,其表面温度应不超过60℃。
3.3.14.2 排气管一般应向上导出。若需经位于水线以上不足300mm处的船侧或船尾导出时,应设有防止江水倒灌的装置。
3.3.14.3 排气管与船体的连接应保证水密。
3.3.14.4 风冷柴油机排气管路及冷却风道应在机舱内合理布置。
3.3.14.5 主机排气管一般应设置有效的消声器。
3.3.15 冷却水管路
3.3.15.1 一般应设2只进水吸口,其位置应保证在航行状态下,冷却水泵可以从任何一海底阀吸入江水。
3.3.15.2 海水箱应装有孔板,其有效流通面积应不小于进水阀流通面积的3倍。
3.3.15.3 排水孔的位置一般不应低于设计吃水,否则应设置止回阀装置或防浪阀。
3.3.16 舱底水设施
3.3.16.1 应根据机舱舱底水积聚情况,设1台动力或手动舱底泵。
3.3.16.2 非水密舱室的舱底水可用盛水器具(如水桶等)排出,对人员不易进入又必须进行排水的舱室应设1台手动舱底泵。
3.3.17 发动机装置
3.3.17.1 作主机的发动机应经认可,满足船舶适用条件的才可装船使用。
3.3.17.2 主机应具有良好的低速工作性能。一般最低稳定工作转速不高于额定工作转速的45%。
3.3.17.3 发动机作为主机时,应装设可靠的调速器,使主机的转速不超过额定转速的115%。当发动机作为发电机的原动机时,应装设调速器,其调速特性应符合有关规范的规定。
3.3.17.4 柴油机或主推进装置的换向时间应不超过15s。
3.3.17.5 在驾驶室或主机旁,应设有能迅速切断燃油供应或其他有效的应急停车装置。
3.3.17.6 柴油机应装设转速表和其他必要的测量仪表。
3.3.17.7 座机船舶的主机及发电机组所用的燃油,其闪点(闭杯试验)应不低于60oC。
3.3.17.8 除开敞机舱外,机舱应设置有效的自然通风系统或动力通风系统。
3.3.18 发动机安装
3.3.18.1 主机和齿轮箱应尽可能采用公共基座。
3.3.18.2 主机和齿轮箱与基座的固定螺栓至少应各有两只紧配螺栓,或按产品说明书中安装要求安装。
3.3.19 轴系和螺旋桨
3.3.19.1 轴材料的抗拉强度一般应在下列范围内选择:
.1 碳钢和碳锰钢为410~600N/mm2;
.2 合金钢不超过800N/mm2。
3.3.19.2 主推进轴系应能承受足够的倒车功率。
3.3.19.3 主推进装置中,滑动轴承温度应不超过70℃,滚动轴承温度应不超过80℃。
3.3.20 轴的直径、联轴器和螺栓
3.3.20.1 中间轴、推力轴、螺旋桨轴的直径应能承受在一切正常情况下可能产生的最大工作应力。
3.3.20.2 联轴器用键安装到轴上时,键材料的抗拉强度应不小于轴材料的抗拉强度。
3.3.20.3 联轴器法兰连接的紧配螺栓应不少于螺栓总数的50%,如采用普通螺栓连接时,安装工艺应经验船机构同意。
3.3.21 离合器换向
3.3.21.1 离合器的任意离合转速应不小于主机额定转速的60%。
3.3.21.2 对可倒、顺的传动离合器,其换向时间应不超过15s。
3.3.22 螺旋桨
3.3.22.1 螺旋桨应可靠地固定在艉轴上,紧固螺母螺纹的旋向应与艉轴顺车方向相反。螺旋桨及其附件的固定螺钉、螺母等,均应有可靠的防止松动措施。如采用环氧树脂粘结时,应经验船机构同意。
3.3.22.2 铸造的螺旋桨不应存在有损强度的裂纹、气孔、疏松、夹渣、浇铸不足等缺陷;钢板焊接的螺旋桨不应有裂纹、卷边、漏焊等缺陷。
3.3.22.3 螺旋桨加工完成后一般应作静平衡试验。
3.3.23 操舵装置
3.3.23.1 操舵装置应能确保航行时对船舶航向可靠的操纵。
3.3.23.2 船舶应设置1套动力或人力操舵装置。
3.3.23.3 动力操舵装置应具有2台舵机装置动力设备。
3.3.23.4 采用1台电动或电动液压或主机带泵动力设备的船舶,应设人力操舵装置。
3.3.23.5 操舵装置的最大舵角应限制在35o~40o范围内。
3.3.24 操舵时间要求
3.3.24.1 船舶在满载吃水的最大航速时,从一舷35o转至另一舷30o的转舵时间,J级航段应不大于15s,其它航区应不大于20s。
第4节 电气设备
3.4.1 一般要求
3.4.1.1 船上的电气设备应能安全操作,保证船员免受电气事故的危害。
3.4.2 主电源
3.4.2.1 一般要求
.1 主电源装置的容量和数量应能确保为保持船舶处于正常操作状态及生活所必需的所有电气设备供电;
.2 主电源装置可采用;
.2.1 由独立的原动机驱动的发电机;
.2.2 由主机驱动的发电机;
.2.3 蓄电池组。
3.4.2.2 主电源的设置
.1 设有电动或电动液压动力源的操舵装置时,应至少设置1台与主机独立的发电机组和1组蓄电池;
.2 对于船舶正常航行其全船动力设备不依靠电力供电时,应设置2组蓄电池作为船舶主电源,每组蓄电池的容量至少应能满足船舶安全航行所必需的用电设备4h的供电;
.3 当船舶用电仅以照明用电为主时,可仅设置1组蓄电池。若蓄电池组有充足的容量,满足安全航行用电和主机启动的要求,可作为主机启动蓄电池组用。
3.4.3 照明
3.4.3.1 船上应设有主照明系统,由船舶主电源供电。
3.4.4 接地
3.4.4.1 电气设备的带电部件以外的所有可接近的金属部件均应接地,但下列情况可除外:
.1 工作电压不超过50V的设备。对交流,此项电压为均方根值,且不得由自耦变压器取得此项电压;
.2 由只供1个用电设备的专用安全隔离变压器供电,且电压不超过250V的设备;
.3 具有双重绝缘和(或)加强绝缘的可携式设备。
3.4.4.2 电气设备的接地应满足下列要求:
.1 当电气设备直接紧固在船体的金属结构上或紧固在与船体金属结构有可靠电气连接的底座(或支架)上时,可不另设置专用导体接地;
.2 不论是专用导体接地或靠设备底座(或支架)接地,其接触面均须光洁平贴,保证有良好的接触,并应有防止松动和生锈的措施;
.3 若采用专用导体接地,则其导体应用铜或导电良好的耐蚀材料制成,必要时应有防止机械损伤及防蚀的措施;
.4 可移动和可携电气设备的不带电的裸露金属部分的接地,可通过附设在软电缆或软电线中的连续接地导体;
.5 电缆的金属护套或金属外护层应于两端作有效接地,但最后分路可只在电源端接地。对于控制和仪表设备的电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若一端接地较为有利时,则无需两端接地。
3.4.5 非金属船体的船舶电气设备的接地
3.4.5.1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及带电部件以外的所有可接近的金属部件应采用连接导体联在一起,以形成一个连续和完整的接地系统,连接至面积不小于0.2m2、厚度不小于2mm的金属接地板上,该金属接地板的安装位置应保证在任何航行状况下均能浸没在水中,且应具有防腐蚀性能。
3.4.5.2 各接地系统的连接导线不应用作配电系统的导电回路。
3.4.5.3 应尽可能使船上所有金属部件(如管路、栏杆、油箱等)采用连接导体与3.4.5.1所述接地板连接在一起。尤其当主、辅机采用闪点低于60℃燃油时,其油箱、油管须采用专用导体连接到3.4.5.1所述的接地板上。
3.4.5.4 所有该接地系统的连接点应充分地考虑到不同金属之间的电化学作用,或采取相应的措施。
3.4.6 防触电和防火
3.4.6.1 电气设备在设计和安装上应能有效地防止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意外地触及带电部件和具有炽热表面的部件,电气设备的操作部位(如手柄、按钮等)与带电部件之间应有良好的绝缘。
3.4.6.2 工作电压大于50V的电气设备应设有安全保护措施,其带电部件不应外露。
3.4.6.3 在系统和线路设计上应能达到电气设备经开关或控制器断开电源后,原则上不应经系统和本身控制电路或指示灯继续保留电压。但24V蓄电池线路可除外。
3.4.6.4 电气设备不应贴近燃油舱、油柜等外壁上安装。若电气设备必须在此类舱壁外表面安装时,其与舱壁表面至少应有50mm距离。
3.4.6.5 调节电阻、启动电阻、充电电阻、电热器具以及其他在工作时能产生高温的电气设备,在安装时应有防止导致附近物体过热和起火的措施,上述设备严禁在燃油舱、油柜等外壁表面安装。
3.4.6.6 当电气设备的外壳温度高于80℃时,应有隔热防护措施。
3.4.6.7 若需在可能出现爆炸性气体、蒸气而有爆炸危险的处所安装电气设备,则应是适合于此类环境用的防爆电气设备。如有必要,可配备1支自带电池的手提式防爆灯。
3.4.7 电热器具和电炊设备
3.4.7.1 每个具有成套装置的电热器和电炊设备,不论是固定安装还是可移动的,均应由独立馈电线供电,并应由固定安装的能切断所有绝缘极的多级联动开关进行控制。若电热器和电炊设备通过插座连接时,多极控制开关应安装在插座之前或者选用带开关联锁插座。
3.4.7.2 电炊设备的结构应保证当有液体或食品溢出时,不致损坏绝缘和发生短路。
第四章 吨位丈量、载重线和完整稳性
第1节 吨位丈量
4.1.1 一般要求
4.1.1.1 船舶吨位丈量的目的是核定船舶总吨位和净吨位。
4.1.1.2 上甲板系指水线以上的第一层连续甲板,对无甲板船,系指船舶的舷顶。
4.1.2 计算取值
4.1.2.1 吨位丈量计算的处所,金属船舶计量到各处所边界板的内表面;对非金属船舶,主船体要计入边界板的厚度,主船体以上,计量到边界板内表面。
4.1.2.2 容积计算以m为计算单位,取值精确到小数点后第2位。
4.1.2.3 丈量的吨位值大于1时,只取整数部分,舍去小数部分;丈量的吨位值小于1时,取值精确到小数点后第1位,且不小于0.1。 4.1.2.4 证书中吨位值填写数字,没有单位。
4.1.3 吨位计算
4.1.3.1 总吨位GT按下述公式计算:
GT=k1V
式中:V=V1+V2;
V1——按4.1.4.1计算的容积; V2——按4.1.4.2计算的容积; k1=0.2+0.02lgV,或按表4.1.3.1插值。
4.1.3.2 净吨位NT按下述公式计算:
NT=k GT
式中:GT——按4.1.3.1计算的总吨位; k——系数,
渔船:k =0.35; 驳船:k =0.84; 运输船:k =0.56; 其他船舶:k =0.30。
4.1.4 容积计算
4.1.4.1 上甲板以下处所容积V1可用下述方法计算: .1 用积分的方法精确计算; .2 型线简单者,用几何法近似计算;
.3 用公式V1=0.72LBD计算,其中L为上甲板长度,m; .4 验船机构同意的其他有效方法。 4.1.4.2 上甲板以上处所容积V2的计算:
.1 计算上甲板以上各围蔽处所及各露天舱口围板范围内的容积; .2 将上述两项的容积累计,即为V2。
第2节 载重线
4.2.1 一般要求
4.2.1.1 新船、现有船因航区或装载变化需要增加干舷者应当按本节规定核定、勘划载重线。 4.2.1.2 如按本节规定核定的最小干舷与稳性、强度所决定的干舷不一致时,应取其中最大值载入船舶证书、勘划载重线。
4.2.1.3 对于无图纸资料的现有船,按4.2.3确定船舶干舷,并载入船舶证书。 4.2.1.4 船舶装载时的吃水应不超过勘定的航区载重线的上缘。
4.2.2 甲板线及载重线标志
4.2.2.1 船舶应勘划甲板线和载重线标志。甲板线和载重线标志式样及规定如图4.2.2.1所示。甲板线和载重线标志应永久地、明显地勘划在船长中点的两舷。若甲板线勘划有困难,经验船机构同意可免于勘划,但应在船舶证书中注明。
若现有船勘划甲板线和载重线标志有困难,经验船机构同意,均可免于勘划,但应在船舶证书中注明。
图4.2.2.1
4.2.2.2 甲板线系指勘划于两舷的250mm×25mm的水平线段,线段的中点位于船中,其上缘应为通过干舷甲板上表面向外延伸于船壳外表面交点的水平线。
对于船中无甲板的船舶,甲板线上缘为通过舷侧板顶线的水平线。
4.2.2.3 载重线标志系指勘划于两舷的400mm×25mm的水平线段,线段的中点位于船中,
其上缘至
甲板线上边缘的垂直距离等于所核定最高一级航区的干舷。
在载重线标志的左侧绘以字母―ZY‖,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所绘―ZY‖ 字母高为100mm、宽为60mm、间距25mm,其离载重线标志上缘及左端各为25mm。在载重线标志右侧绘以表示航区的字母―A‖(或B或C或J),字母高为100mm、宽为60mm,其下缘与载重线标志上缘平齐,与载重线标志右端的距离25mm,如图4.2.2.3所示。
图4.2.2.3
4.2.3 最小干舷计算
4.2.3.1 船舶最小干舷F应不小于表4.2.3.1所列之值。
4.2.3.2 当船舶舱口盖和门窗不能有效地阻止水进入船体时,干舷应较4.2.3.1的要求值至少增加50mm。
第3节 完整稳性
4.3.1 一般要求
4.3.1.1 船舶一般应按《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进行稳性核算和倾斜试验。
4.3.1.2 对无稳性资料的现有船舶,可按本节的简易衡准方法校核稳性,若不能满足要求,仍应按《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有关规定重新核算稳性。 4.3.1.3 下列船舶应按本节规定核算船舶稳性:
.1 新船;
.2 初次检验的现有船舶;
.3 船舶因改装、改建或修理使船舶稳性恶化或空船状况变化较大的现有船舶; .4 对其船舶稳性发生怀疑的现有船舶。
4.3.1.4 船舶稳性计算虽已符合本节的要求,但船长仍应注意鱼货装载、气象和水文等情况,严禁载客,不准鱼货随意移动,并谨慎驾驶。
4.3.2 简易衡准
4.3.2.1 空船(可有10%总载量的油、水、备品)的初重稳距GM应满足下列要求:
GM≥ 0.3+0.02B
式中:GM=(0.75B/T?)2 ,m;
B——船宽;m;
T?——船舶横摇周期实测值,s(详见本章附件1)。
4.3.3 免于核算
4.3.3.1 柴油挂桨(机)船的主机总功率P ? 74kW,且P ? 2.2+5.2(Loa·BWL – 3.5) kW时,若其主尺度比满足下列要求,可免于核算稳性:
.1 F/B≥0.07 .2 B/D≥3.0 式中:Loa—船舶总长,m;
BWL—船舶的水线宽,m。
附件1:空船自由横摇周期测定方法
自由横摇周期是船舶经历一次完整自由横向摆动(即左—右—左或相反)所需的时间(s)。其测定方法如下:
1)使被测船舶处于空载状态,油、水和其他备品的重量不得超过总载量的10%。船上所有易滚动的物品应予以固定,系缆完全解除。
2)试验应在平静水域进行,风力小于蒲氏3级。水深不小于3倍空船吃水,两侧船舷距岸至少有2倍船宽的水域空间。
3)人在船上横向跑动,强迫船横摇。一旦强迫横摇开始,人立即蹲在船艏艉中心线上,不可再移动。人员不宜多,1~2人即可。
4)只有断定船舶确已自由和自然地摇摆时,才可开始计时和计数。
5)测定前应定好计时和计次的起始点,如可在船上竖一竹杆为标杆,观测人员通过标杆定好岸上一固定目标,船进入自由横摇后,当观测人员、船上标杆和岸上固定目标三点成一线时,即开始计时和计数。计数应计完整横摇的次数,即船由起点向右(或左)摇摆至右(或左)极点,往回摇摆经达起始点至左(或右)极点,再向右(或左)回摇至起始点为一次完整的横摇。
6)每船测定时,应重复两次以上,每次至少记录三个完整横摇及其总时间。 7)空船自由横摇周期T?由下式计算得:
T?=(1/N) ∑(t/n)i
式中:N——试验重复次数;
n —— 每次试验记录的完整横摇数; t —— n次完整横摇的总时间,s。
第五章 船舶设备 第1节 一般规定
5.1.1 一般规定
5.1.1.1 本章规定的各种船舶设备,应经验船机构认可。 5.1.1.2 船舶所有人应对船舶设备定期检查,保证即刻可用。
第2节 救生设备
5.2.1 救生圈
5.2.1.1 每艘船舶至少应配置1个救生圈。
5.2.2 救生衣
5.2.2.1 每人应配备1件救生衣。 5.2.2.2 救生衣可为工作救生衣。
第3节 消防设备
5.3.1 消防用品
5.3.1.1 每艘船舶至少应配备2只手提灭火器、1个带绳的消防水桶、1把太平斧。
消防水桶和太平斧可分别用生活水桶和生活用斧代替。
5.3.1.2 如采用泡沫灭火器,每只容量应不小于9L;如采用CO2型或干粉灭火器,每只容量应不小于5kg。
5.3.1.3 采用功率大于40kW的汽油挂机作主机的船舶应增加1只9L泡沫灭火器。
第4节 航行和信号设备
5.4.1 一般要求
5.4.1.1 航行于国际界河的船舶,还应满足界河的有关规定。
5.4.2 航行设备
5.4.2.1 应配有测深手锤或测深杆。 5.4.2.2 需夜间航行的船舶应配备探照灯。
5.4.3 信号设备
5.4.3.1 号灯应在夜间显示,在白天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也可以显示有关号灯。在显示号灯的时间内,凡是可能与规定号灯相混淆或者减弱其显示性能的灯光,均不得显示。
5.4.3.2 号型应在白天悬挂显示。 5.4.3.3 信号设备应按表5.4.3.3配备。
5.4.3.4 船舶总长小于12m船舶的号灯,可以相同色罩的马灯或手电筒代替,但应当保持灯光明亮,
颜色清晰分明。
5.4.3.5 船舶总长小于12m的船舶夜间航行应备有发电设备或蓄电池,以保证号灯的能见距离。 5.4.3.6 垂直安装的两盏号灯,其间距应不小于0.6m,最低一盏应在最高连续甲板之上不小于1m处。
5.4.3.7 对于不在通航水域作业、停泊,或由其作业性质、作业时间决定而不可能使用某些信号设备时,可以免配。
5.4.4 未配备夜间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的船舶
5.4.4.1 对未按本节规定配备夜间航行、作业所需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的船舶,不应在夜间航行、作业。此限制条件应在证书上注明。
第5节 无线电设备
5.5.1 一般要求
5.5.1.1 除另有规定外, 无线电通讯设备的性能应符合主管机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有关规定。
5.5.2 无线电设备配备
5.5.2.1 船舶应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
5.5.2.2 船舶应配置1台航行安全信息接收装置(或收音机)。
5.5.3 无线电设备供电
5.5.3.1 无线电通讯设备(便携式除外)应有效供电。
5.5.3.2 可携式无线电通讯装置应至少另配1组相同容量的备用电池。
第6节 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
5.6.1 防止油类污染
5.6.1.1 主柴油机功率不小于22 kW时,应装设1套额定处理量不小于0.04 m3/h的滤油设备。 5.6.1.2 挂桨机船以及主柴油机功率小于22 kW的船舶,应装设1套额定处理量不小于0.01 m3/h的滤油设备,或设置1个容量足够的适合储存污油水的容器。
5.6.1.3 船舶排放的处理水的含油量应不超过15ppm。不应用稀释等任何操作方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油水。
5.6.1.4 装设滤油设备的船舶,应当设置储存污油的柜或适合的容器。
5.6.1.5 若停靠港口设有污油水接收设备,则船舶可免设滤油设备,但应设置足够容量的污油水舱或柜,定期排放给港口接收设备。
5.6.1.6 污油水舱柜的容积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之值:
V=0.05tP + 3t L
式中:t——船舶计划排放污油水的时间间隔(h),其计算取值应不小于设有接收设备的港口至航程最远目的地往返航程及作业所需要的总时间; P——船舶主柴油机总功率,kW。
5.6.1.7 甲板动力机械及挂桨机处应设置油盘或具有其他可靠的收集泄漏残油的措施。 5.6.1.8 严禁将污油水排放在水域。
5.6.2 防止垃圾污染 5.6.2.1 垃圾分类
.1 塑料和混有塑料制品的垃圾; .2 含油抹布、棉纱和被油类污染的垃圾; .3 生活和生产维修废弃物等其他垃圾。
5.6.2.2 船舶应设有足够容量的垃圾贮集器,并予以适当固定。 5.6.2.3 禁止将垃圾抛入水中。 5.6.3 其他
航行作业于对环保有特殊要求的水域,还应满足其相应规定。
范文二: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1.1 法令
1.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9号)第三十条的规定,渔业船舶的检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号)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是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主管机关。
1.2 宗旨
1.2.1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议定书及规则,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防止污染环境的技术条件,保障人命财产安全,制定《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1.2.2 对符合本规则要求的渔业船舶,应按第二篇的规定签发相应的法定检验证书。以证明其符合主管机关颁布的规则或认可的相应标准并满足预定航区的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
1.3 适用范围
1.3.1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渔业船舶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修理并按本规则申请检验的外国籍及港、澳、台渔业船舶。
1.3.2 本规则未作规定者,主管机关将另行规定或给予特殊考虑。
1.4 定义
1.4.1 本规则各篇章所涉及的特别定义,在各篇章中规定。
1.4.2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下列定义适用于本规则的全部。
1) 主管机关: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2) 验船部门:系指主管机关及经主管机关认可授权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3) 验船师: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核发的资格证书的从事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的人员。
4) 渔船:系指从事捕捞鱼类或其他水生生物资源的船舶。
5) 渔业辅助船:系指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工程服务的船舶。如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养殖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6) 渔业船舶:系指上述渔船和渔业辅助船的统称。
7) 法定检验:系指本规则规定的各种检验(包括验船部门依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及政府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议定书、规则等对渔业船舶及其船用产品所进行的强制性的检验)。
8) 检验:除另有明文规定外,系指法定检验。
9) 认可:系指主管机关的认可。
10) 中国水域: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水域。
11) 国际渔业船舶:系指在中国水域以外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渔政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研船、实习船及非营业性水产运销船。
12) 非国际渔业船舶:系指在中国水域以内作业、航行的渔业船舶。
13) 休闲渔船:系指在休渔期或捕捞淡季从事观光、垂钓的渔业船舶及类似用途的船舶。
14) 国际航行:系指由一国港口驶向另一国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
15) 新船:除另有明文规定外,系指本规则或有关篇章所涉及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等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渔业船舶。
16) 现有船:系指非新船。
17) 船龄:系指船舶从其建造完工的年份算起迄今所过去的年限。
18) 船用产品:系指建造或修理渔业船舶所使用的涉及到船舶及人命安全和防污染方面的设备和材料。
1.5 检验资格
1.5.1 执行渔业船舶法定检验的资格须经主管机关认可和授权。
1.5.2 非国际渔业船舶的检验须由各验船部门及其验船师承担。
1.5.3 国际渔业船舶的检验须由下列验船部门及验船师承担:
1) 主管机关;
2) 主管机关特别授权的验船部门;
3) 主管机关的验船师;
4) 主管机关特别授权的验船师。
1.5.4 验船部门及验船师的检验范围须与所持资格证书相适应。
1.6 验船师职权与职责
1.6.1 验船师职权
1) 按规定对渔业船舶提出修理要求;
2) 按主管机关规定登船检验与检查;
3) 要求渔业船舶按规定配备船舶设备;
4) 若确认渔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其现状不符合“出海时对船舶或船上人员都无危险”的条件时,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采取纠正措施。若船舶所有人未能采取纠正措施,有权收回该船的有关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及时报告发证机关。
5) 在执行法定检验中,如发现船舶或其他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本规则的规定时,有权提出纠正要求或处理意见;
6) 为证实所试验项目的技术状况,有权要求提供有关证件和详细资料。如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对已具有船用产品证书的产品进行抽查或复验。
1.6.2 验船师职责
1) 正确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发布的各项规定、技术规范等;
2) 签发与船舶实际情况相符的检验证书;
3) 适时反馈检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技术规则等存在的问题。
1.7 航区划分:
Ⅰ类——远海航区:系指超过II类航区以外的海域。
Ⅱ类——近海航区:系指中国渤海、黄海及东海距岸或庇护地不超过200n mile、台湾海峡以及南海距岸不超过120n mile(台湾岛东海岸、海南岛的东海岸及南海岸距岸不超过50n mile)的III类航区以外的海域。
Ⅲ类——沿海航区:系指台湾岛东海岸、台湾海峡的东海岸及西海岸、海南岛的东海岸及南海岸距岸不超过10n mile的海域和除上述海域外距岸或庇护地不超过20n mile的海域。
1.8 等效
经主管机关同意,验船部门可允许采用具有同等效能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代替本规则要求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
1.9 免除
1.9.1 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渔业船舶,如验船部门认为本规则的某些规定妨碍其发展新颖特征时,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以免除这些要求。
1.9.2 对于非国际航行的渔业船舶,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时,或对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超出规定航区作业的渔业船舶,在保证预定航次安全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免除本规则的部分要求。
1.10 船用产品
渔业船舶建造或修理所使用的船用产品须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取得船用产品证书后方可装船使用。
1.11 申请与费用
1.11.1 船舶所有人应按规定向验船部门申报法定检验,并应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
1.11.2 申报检验者须按规定向验船部门支付检验费、交通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1.12 争议和裁决
当事人对验船部门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验船部门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机关委托渔船检验技术委员会裁决。
1.13 责任
1.13.1 主管机关对验船部门执行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法定检验实施监督。
1.13.2 验船部门须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并对检验项目的检验质量负责。
1.14 处罚
1.14.1 伪造、擅自涂改检验证书和变更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其重新向验船部门申报检验。
1.14.2 验船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暂停或撤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5 生效
本规则经农业部批准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公布实施,自2000年6月1日开始生效。
1.16 其他
渔业船舶的设计单位、修造厂、船用产品生产厂及检测部门应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取得由主管机关颁发的相应的资格认可证书。
1.17 解释
本规则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范文三:玻璃钢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2).doc
第三篇 玻璃钢渔业船舶
第1章 一般规定
第1节 通 则
1.1.1 本篇适用于船长小于35 m并具有连续甲板结构的渔业船舶。
1.1.2 本篇适用于用玻璃纤维增强材料和不饱和聚酯树脂以手工成型(含喷射成型)的渔业船舶,但油船除外。
1.1.3 如若能有充足的理论或实践依据说明其等效性,船舶的结构形式及构件尺寸即使不符合本篇规定,验船部门也应给予考虑。
1.1.4 船长小于12 m的无甲板的渔业船舶,本篇规定可适当放宽,但应经验船部门同意。 1.1.5 本篇未涉及的其它方面的安全技术条件,应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及《钢质海洋渔船建造规范(1998)》的规定。
第2节 定 义
1.2.1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篇中所引用的下述名词术语,均应按本节规定的定义。 1.2.2 树脂:一种具有不同的、高的相对分子量的固态、半固态或假固态、有时也可以是液态的有机物质。通常有一个软化或熔融范围,当受力作用时有流动倾向,断裂时呈贝壳状。广义地说,此术语惯指作为玻璃钢基本材料的任何聚合物。
1.2.3 玻璃纤维增强材料:系指由玻璃纤维或其制品制造的增强材料,包括玻璃毡、玻璃布和粗纱。
1.2.4 胶衣:用以改善复合材料表面性能的表面树脂层(有时含有着色剂)。
1.2.5 积层:系指由浸透不饱和聚酯树脂的尚未固化的玻璃纤维增强材料之间相继叠合的铺敷作业。
1.2.6 胶接:系指在已固化的玻璃钢表面用浸透树脂的玻璃纤维增强材料(或其他胶粘剂)将其他部件胶结其上的工艺。
1.2.7 无碱玻璃纤维(E玻璃纤维):碱金属氧化物含量很少,具有良好电绝缘性的玻璃纤维(其碱金属氧化物含量一般小于1%)。
1.2.8 中碱玻璃纤维:系指碱金属氧化物含量为11.6%~12.4%的玻璃纤维。 1.2.9 浸润剂:在纤维制造过程中,主要为改善工艺性而施加于纤维上的物质。 1.2.10 引发剂:促使树脂单体分子活化成游离基从而固化的物质。
1.2.11 促进剂:在复合材料固化过程中,用量很少即能加快反应速度的物质。 1.2.12 单板结构:系指仅由玻璃纤维增强材料和树脂通过模具制成的纯积层板结构。 1.2.13 夹层结构:以面板(蒙皮)与轻质芯材组成的一种层状复合结构。按其芯材形式或材料的不同,通常有蜂窝、波纹和泡沫夹层结构。
1.2.14 积层板:系指由浸透树脂玻璃纤维增强材料相继铺设固化而成的复合材料板材。
1.2.15 手糊成型:在涂好脱模剂的模具上,用手工铺放增强材料并涂刷树脂胶液,直到所需厚度为止,然后进行固化的一种成型方法。
1.2.16 喷射成型:将欲聚物、催化剂及短切纤维同时喷到模具或芯模上成型制品的方法。 1.2.17 玻璃钢(玻璃纤维增强塑料):以玻璃纤维或其制品为增强材料的复合材料。
第2章 生产厂的条件
第1节 通 则
2.1.1 生产厂必须取得验船部门的资格认可。 2.1.2 申请认可的厂家至少应提供下述资料:
a)工厂条件说明书,包括:车间环境、施工设备、材料、贮存、人员素质及管理制度等; b)质量控制制度及检验程序。
第2节 工厂设施
2.2.1 生产厂应具备良好的施工环境。
2.2.2 生产车间要坚固,要有防风雨侵袭的遮蔽,要有适当的辅助施工装置。若考虑船只大小、使用材料的种类及施工方式等因素而不妨碍产品质量者,可不受此限。
2.2.3 封闭式生产车间要有适当的换气装置。生产车间应采光良好并具有避免阳光直射到产品上的设施。
2.2.4 应具有合适的库房以贮存相应的原材料。贮存玻璃纤维材料的库房应干燥、清洁,贮存其他材料的库房应干净、阴凉。
2.2.5 要有合适的烘干设备及相应的生产工具。
2.2.6 正规生产车间的消防设施应符合消防部门的有关要求,简易车间应至少配备4只便于取用的灭火器。
第3节 施工人员
2.3.1 管理人员应具备一定的玻璃钢基本知识,并能胜任对玻璃钢产品修造的技术监督。 2.3.2 操作人员应受过玻璃钢成型工艺的培训,且技术骨干不少于20%。
2.3.3 应有专门的质检人员,对每道工序的原材料指标、用量、树脂配方、成型环境及工艺实施监督并详尽记录。
第3章 船体材料
第1节 通 则
3.1.1 建造玻璃钢渔业船舶所采用的原材料,应满足本章的规定。
3.1.2 船用的原材料必须符合SC/T8063玻璃钢渔船用不饱和聚脂树脂和玻璃纤维增强材料的技术要求并经主管机关认可。认可时应提交胶衣树脂、基体树脂、玻璃纤维增强材料的性能、规格和本章要求的各项试验报告。
3.1.3 使用未列入本章的树脂、增强材料和辅助材料,建造厂应提供用料的技术性能指标,经验船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2节 树 脂
3.2.1 胶衣树脂
3.2.1.1 胶衣树脂应为船用耐水型聚酯树脂。胶衣树脂生产厂家应提供下述技术指标: a)外观;
b)酸值(mg KoH/g); c)粘度25℃(Pa); d)固体含量(%); e)凝胶时间25℃(min); f)树脂浇铸体的硬度(巴氏); g)树脂浇铸体断裂延伸率(%); h)树脂浇铸体的吸水率(%)。
3.2.1.2 胶衣树脂与玻璃钢之间应有良好的附着性能,胶衣树脂断裂延伸率应大于2%。 3.2.1.3 胶衣树脂中的触变剂等填料,在施工过程中不应产生分层和沉淀现象。
3.2.1.4 胶衣树脂应贮存在隔绝火种、热源、避免阳光直射、阴凉通风的环境。贮存温度应不超过25℃或按生产厂推荐的温度。超过生产厂规定贮存期的胶衣树脂,需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3.2.2 基体树脂
3.2.2.1 基体树脂为船用通用型不饱和聚酯树脂,并应符合GB/T8237玻璃纤维增强塑料(玻璃钢)用液体不饱和聚酯树脂中的技术要求。树脂生产厂家应提供下述技术指标: a)液态指标: 1)外观;
2)酸值(mg KoH/g); 3)粘度25℃(Pa); 4)固体含量(%); 5)凝胶时间25℃(min); 6)热稳定性25℃(d); 7)含水率(%)。
b)固化后树脂浇铸体的指标: 1)硬度(巴氏); 2)断裂延伸率(%);
3)热变形温度(℃); 4)吸水率(%)。
3.2.2.2 水线以下船壳板所用的树脂,除气相二氧化硅触变剂外,不得加入其他无机填料,触变剂的加入量应为克服流胶所需的最小量。 3.2.2.3 基体树脂的贮存条件同本篇3.2.1.4。
第3节 增强材料
3.3.1 船用的玻璃纤维增强材料一般采用无碱纤维。若采用经增强型浸润剂处理的中碱玻璃纤维,其玻璃钢的耐水性必须达到无碱玻璃纤维玻璃钢性能要求。其制品为表面毡、短切纤维毡、无捻粗纱和无捻方格布等。
3.3.2 玻璃纤维增强材料应符合JC/T-277、JC/T-281、JC/T-578及GB/T17470等相关玻璃纤维和布的有关标准。
3.3.3 无碱玻璃纤维应采用铝硼硅酸盐玻璃为主要成分,中碱玻璃纤维应采用钠钙硅酸盐玻璃为主要成分。
3.3.4 玻璃纤维制品应采用硅烷增强型浸润剂,其含量为0.5%~2.0%。 3.3.5 玻璃纤维增强材料的生产厂家应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a)无捻粗纱: 1)玻璃纤维成分; 2)浸润剂类型和含量(%); 3)原丝号数和股数; 4)单纤维公称直径(μm); 5)断裂强度(MPa)。 b)玻璃纤维布: 1)玻璃纤维成分; 2)浸润剂类型和含量; 3)经纬向的原丝号数和股数; 4)经纬向的单纤维公称直径(μm); 5)厚度(mm); 6)宽度(cm);
; 7)单位面积质量(g/m) 8)经纬向密度(根/cm);
9)经纬向断裂强度(MPa/布条25mm×1O0mm)。 c)玻璃纤维毡: 1)玻璃纤维成分; 2)单纤维公称直径(μm); 3)原丝类型(短切或连续); 4)宽度(cm);
2
5)单位面积质量(g/m2); 6)可燃物含量;
7)粘结剂类型及在苯乙烯中的溶解度。
3.3.6 玻璃纤维增强材料贮存室应干燥通风,严防受潮。
第4节 辅助材料
3.4.1 添加剂
3.4.1.1 添加剂系指加入树脂中的固化剂(引发剂、促进剂)、颜料糊、触变剂、阻燃剂等。 3.4.1.2 添加剂应与树脂相溶且不影响树脂及玻璃钢成品的性能。 3.4.1.3 颜料与色料的含量通常不超过树脂质量的10%。 3.4.1.4 触变剂最大含量为2%,阻燃剂最大含量为5%。
3.4.1.5 船用树脂的引发剂推荐使用过氧化甲乙酮,其活性氧含量应不小于9%,开杯闪点不小于90℃,外观为无色透明液体。
3.4.1.6 船用树脂促进剂推荐使用环烷酸钴或异辛酸钴,其钴含量不小于0.6%,外观应为紫色澄清液体。
3.4.2 芯材及预埋材
3.4.2.1 采用泡沫塑料作芯材时,水线以下应采用硬质闭孔泡沫塑料,芯材应与所用的树脂不相溶。
3.4.2.2 采用木材作为芯材或预埋材时,木材应充分干燥(含水率不大于18%)、清洁,不允许明显有损于强度的任何缺陷存在。 3.4.2.3 作芯材的胶合板应为耐水型。
第4章 成型工艺
第1节 通 则
4.1.1 成型应在经验丰富的技术人员指导及质检人员监督下进行,且应按经批准的工艺说明书操作。
4.1.2 除使用低温树脂外,成型时环境温度应在15℃~32℃之间,大气湿度应不大于85%。 4.1.3 引发剂和促进剂配比要考虑作业的环境条件及积层作业的有效时间,在作业前应做凝胶试验。
4.1.4 积层板的切割面及螺栓孔应涂树脂密封,不允许纤维裸露。 4.1.5 积层板表面在打磨时,不应使玻璃纤维有明显的损伤。 4.1.6 积层作业应在符合本篇第2章第2节要求的车间中进行。
第2节 胶衣喷涂
4.2.1 胶衣喷涂前,应确保模具的清洁与干燥,且脱模剂已涂刷均匀。
4.2.2 胶衣的涂刷或喷涂应薄厚均匀,厚度应在0.4mm~0.6mm范围之内,其涂刷或喷涂宜一次性完成。
第3节 手工成型
4.3.1 铺敷作业应在胶衣树脂凝固到“指干”的状态下立即进行。
4.3.2 玻璃纤维铺层排列尽可能采用对接接缝。若采用搭接,搭接宽度应不小于50mm。相邻铺层间的同向接缝应错开100mm以上,且5层之内接缝不得重位。
4.3.3 树脂应均匀浸渍并保有一定重量含有率,对于短切毡,树脂的重量含量应为(70±5)%,对于粗纱布,树脂的重量含量应为(50±5)%。
4.3.4 需要二次(或多次)成型的部位,如使用有蜡树脂,则应在下次成型前打毛界面。 4.3.5 两次成型的间隔期应在24小时以内,成型的界面应保持清洁。 4.3.6 成型过程中,应控制流胶、白斑、分层、皱褶及明显气泡的现象发生。
第4节 喷射成型
4.4.1 喷射成型的操作人员应经验船部门的认可。
4.4.2 喷射成型前应经过试喷,在确认喷射树脂与玻璃纤维的比例合适的情况下才能正式进行。
第5节 脱模
4.5.1 船体的脱模应在船体成型一周或巴氏硬度达到不小于40以后进行。
4.5.2 直接和模具以及制品表面相接触的脱模工具的材料,应采用木材、铝、铜、塑料等,以避免将模具和产品划伤。
4.5.3 模具和产品均应放在支架上,避免产生变形。
第5章 连 接
第1节 通 则
5.1.1 除甲板可以分开糊制外,船体壳板通常应整体糊制成型或左右分开半体糊制成型再行对接。
5.1.2 船体构件的连接可采用现场糊制、胶接或螺栓连接等方法。
5.1.3 当骨材交叉时,应在大骨材上开孔,使小骨材连续通过。当骨材尺寸相近时,一般应使纵向骨材保持连续。骨材相交处应选用毡片或毡布交替铺层连接。
5.1.4 如设计要求扶强构件与壳体敷成整体时,应在壳体层板成型后尽快敷制扶强构件。该工艺应使用慢凝树脂。
第2节 胶 接
5.2.1 胶粘剂一般可采用成型船体用的不饱和聚酯树脂加入适量引发剂、促进剂等配制而成。对于艉轴管等特殊部位,则应选用环氧类胶粘剂。若采用高强胶粘剂胶接时,所用的胶粘剂的化学性能应与被粘物的化学性能互相适应,且热膨胀系数相近。
5.2.2 胶接表面应平整,但不宜光滑,胶接前应预先用砂纸(或打磨器)打磨,对附着在表面的灰尘、水份等影响胶接质量的物质必须清除干净。
5.2.3 舱壁及重要构件应在两侧采用连接毡片或等效方法与相邻结构连接,每侧各层连接毡片的单位面积重量之和应不低于受连接的构件中较轻者的2,也不应低于900g/m毡或等效重量,
2
每层毡片应比前一层两边都宽25mm。这里所指的一层是指总厚度不大于2mm的积层,它可以由若干条同样宽度的增强材料叠铺而成。
5.2.4 对接接头应采用多层铺敷工艺胶接。对接接头分为双面接头和单面接头,见图5.2.4 a)和b)所示。接头在采用与层板相同的原材料连接时,连接用增强纤维的总层数应不少于被连接层板增强纤维的总层数。对层板边缘不倒角的对接接头铺层总厚度应不小于原层板的总厚度。如图5.2.4 c)所示。
如n为偶数,则 n′=n2+1层;如n为奇数,则 n′=(n+1)2 层。
图5.2.4 a)
图5.2.4 b)
图5.2.4 c)
5.2.5 驾驶室等上层建筑板材之间的连接,当板厚大于4mm时亦可采用斜搭接。搭接斜面的斜率应不大于1/8。见图
5.2.5。
图5.2.5
5.2.6 角接一般均应两侧连接,每侧应采用先窄后宽的方法逐层铺敷角形层板。角接接头的每边宽度应大于所连接的两层板中较厚者厚度的14倍,并且角材宽度之半处的厚度应大于被连接构件中较薄者厚度之半(如图5.2.6所示)。
图5.2.6
5.2.7 一般应避免用使用二次胶接。若必须采用二次胶接时,应先打磨并清洗表面,增加连接表面的宽度,然后用高强胶接剂仔细胶接,以增加胶接的可靠性。
5.2.8 需要二次胶接时,胶接层应为一层短切纤维毡(或1~2层薄玻璃纤维布),见图5.2.8。 5.2.9 对于承受交变等动载荷的接点,除了用胶粘剂作两次胶接外,应在外面糊玻璃钢增强角材。见图5.2.9。
5.2.10 胶层应尽可能承受剪切力,当端部出现较大剥离应力时,应考虑与螺栓等机械连接并用。
图5.2.8 图5.2.9
第3节 连 接
5.3.1 芯材自身的连接,对无效芯材可采用对接的方式,对参与强度计算的有效芯材则应采用嵌接的方式进行。如图5.3.1。
图5.3.1
5.3.2 螺栓连接应遵循下述规定: a)螺栓孔边缘应用树脂封闭;
b)螺栓及垫片应采用不锈钢件或镀锌件加防腐保护; c)螺栓组应受力均匀,并采取防止松动及渗漏措施;
d)甲板与船壳板的连接螺栓的直径d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之值:
d=0.4(L?15)+6 mm,且不小于6mm;
e)螺孔边缘距板缘应不小于2倍孔径; f)螺栓间距应不大于肋距;
g)如船壳上有承梁材支撑甲板结构时,连接螺栓部位的构件间隙应填实; h)垫圈直径应不小于2.5倍螺栓直径。
5.3.3 部件之间连接节点的形式,见本篇附录A的结构构造细则。
第6章 船体结构
第1节 通则
6.1.1 一般要求
6.1.1.1 本章适用于下列主尺度比范围的船舶: a)海船:LD≤14;BD≤2.5; b)河船:LD≤18;BD≤4。
6.1.1.2 本章所规定的板厚,不包含小于等于300 g/m2的毡或布与胶衣树脂一起构成的表面层。
6.1.2 试板的力学性能
6.1.2.1 对构件尺寸的要求,是以表6.1.2.1所列的力学性能为基准的。 表6.1.2.1 单位:MPa 拉伸强度
126
拉伸弹性模量 7000 弯曲强度 175 弯曲弹性模量 7700 平行于经线的剪切强度 63 平行于经线的剪切弹性模量 3150
6.1.2.2 当实船试板的力学性能与上述要求不同时,应按下列公式修正,取其大者:
t2=t1?
t2=t1? E
式中:t1——规范要求板厚, mm;
t2——实际设计板厚, mm;
σ——实际设计试板弯曲强度,MPa;
E——实际设计试板弯曲模量,MPa。
6.1.2.3 当实际试板的力学性能与上述要求不同时,扶强材的剖面模数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W2=175W1
式中:W1——规范要求值,cm; 3
W2——实际设计值,cm3;
σ——实际试板弯曲强度,MPa。
6.1.3 试件的其他要求
6.1.3.1 玻璃钢试件经2小时沸水浸泡后,弯曲强度保留率应不小于80%。
6.1.3.2 对船长小于12 m的船舶,可免于提供试件进行理化试验。
6.1.3.3 试件应符合下述要求:
a)表面平整、均匀,目测无气泡、分层和纤维裸露;
b)试样规格按GB1446纤维增强塑料试验方法,应在与车间相同的施工条件下,由合格的工人按审核后的施工工艺规程敷制;
c)工艺试验试件通常应为能代表船壳的平板,可在施工的同时,在与水平成45°角的平板上另行糊制。必要时,验船师可对重要的船体构件要求制做模拟构件作为试件;
d)力学性能的试样允许不除去防水层进行试验;
e)固化度不低于80%。
6.1.4 带板
6.1.4.1 本篇所要求构件的剖面模数,除另有规定者外,均为连同带板的有效值;
6.1.4.2 带板的有效宽度按下式计算:
b2=20t+b1
式中:b2——带板有效宽度,mm,但不大于一个肋骨间距;
t——带板实际厚度,mm;
b1——扶强材底脚的宽度,mm。
6.1.5 构件几何尺寸的限制
6.1.5.1 本章规定的构件剖面的几何要素,系对T型构件而言,当采用帽型剖面形式时,尚应符合本篇6.1.7.4的规定。
6.1.5.2 帽型剖面构件的腹板高度h与厚度t之比值以及面板宽度b与厚度t1之比值应符合下列规定。见图6.1.5.2。
h/t≤30
b/t1≤20
b1≥0.2h且b1不小于50mm
b2≈3t
6.1.5.3 T型剖面构件的腹板高度h与厚度t之比值以及面板宽度b与厚度t1之比值应符合下列规定。见图6.1.5.3。
h/t≤20
b/t1≤10
图6.1.5.2
图6.1.5.3
6.1.6 铺层板厚
6.1.6.1 设计时,可按下式计算每次铺层的板厚:
t=KW
式中:t——铺层固化后的厚度,mm;
K——系数,按表6.1.6.1插值;
2 W——玻璃纤维增强材料的规格,kg/m。
表6.1.6.1 增强材料
树脂含量%
K
粗纱布 45 1.08 50 1.23 55 1.41 65 1.93 短切毡 70
2.33 75 2.89
6.1.6.2 按本篇6.1.6.1计算的总板厚,扣除本篇6.1.1规定的板厚,即为有效板厚。但实际材料与标定规格不符或施工中树脂含量不足应除外。
6.1.7 其他要求
6.1.7.1 骨材的间距应不大于0.5m。
6.1.7.2 液舱部位构件的剖面模数应按计算值增加25%。
6.1.7.3 对于内河渔业船舶,除深舱部位板厚以外,其他部位的板厚可减少10%,所有的剖面模数可减少15%。
6.1.7.4 本章相关公式中的计算结果,对于帽型结构,尚应满足如下规定:
a)帽型材顶部的面积应不小于型材面板的计算面积;
b)用无效芯材时,帽型材每侧腹板的厚度,应不小于腹板计算厚度的0.7倍;
c)帽型材剖面模数应大于计算值的5%。
6.1.8 通用解释
6.1.8.1 本篇所指某些部位的增大或缩小,均指对相应的计算公式值而言。
6.1.8.2 本篇要求的剖面模数,系指构件距中和轴远端的最小剖面模数。
第2节 总纵强度
6.2.1 总纵强度对船体中剖面几何要素的要求
6.2.1.1 最小中剖面模数W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W=CL2B(Cb+0.7) cm3
式中:C——无因次系数,C=0.4L+36,且不小于44;
Cb——方形系数。
6.2.1.2 中剖面惯性矩I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I=4.2WL cm4
式中:W——中剖面模数,cm3;
6.2.1.3 长度小于12 m的船舶可免予上述计算。
6.2.2 中剖面几何要素的计算
6.2.2.1 仅计入在船中部0.4L范围内连续的纵向构件。
6.2.2.2 结构芯材若采用木材或胶合板时,芯材的剖面模数可予以计入,计入时,将芯材横剖面面积乘以芯材的抗拉弹性模量与所包玻璃钢的抗拉弹性模量之比(该比值取值不应大于1)。骨架芯材面积的折减应保持垂向高度不变,但夹层板材的芯材仅在厚度方向予以折减。
6.2.3 对纵向强构件的要求
6.2.3.1 纵向强构件应在全长范围内保持连续。
6.2.3.2 若采用理论计算方法进行结构设计,从玻璃钢湿态强度极限值考虑,所取安全系数应不小于4。
第3节 船壳板
6.3.1 船壳板
6.3.1.1 排水型船船壳板(底板、舭板、侧板)的厚度t应不小于按下列各式计算所得之值: a)当L≥12 m时,t=16.0s D mm;
b)当L<12 m时,t=1.5L+10 mm;
式中:s——肋骨或纵骨间距,m。
6.3.1.2 高速船船壳板(底板、舭板、侧板)的厚度t1应不小于按下列各式计算所得之值: a)当VL≥3.6时,t1≥1.5t mm;
b)当V≥30kn时,t1≥1.85Vmm,且t1≥1.5t;
式中:t——按本篇6.3.1.1计算的壳板厚度;
V——航速,kn。
6.3.2 平板龙骨
6.3.2.1 整体成型时,船体平板龙骨的厚度应不小于外板厚度的1.5倍,宽度应不小于0.1倍的船宽,见图6.3.2.1。
6.3.2.2 当采用对开模具成型时,船体平板龙骨的厚度应不小于外板厚度的2倍,宽度应不小于0.1倍的船宽,见图6.3.2.2。
图6.3.2.1 图6.3.2.2
6.3.3 方龙骨和尾鳍
6.3.3.1 方龙骨和尾鳍的尺寸应不低于图6.3.3.1所示的规定,且应加横隔板或有适当的填充,以保证有足够的刚性。
图6.3.3.1
6.3.3.2 若方龙骨内加固定压载,则方龙骨图6.3.3.1所示的增厚部位,应不小于2.0t。
6.3.4 局部加强与补偿
6.3.4.1 尖舭型船和有尾封板的船,在其折角部位应增厚50%,增厚的范围在折角的两侧各不小于B40,如图6.3.4.1。
6.3.4.2 船底外板在艉轴架、轴包套及有附体贯穿的部位应局部加厚,且至少增厚50%。
6.3.4.3 所有开口应有足够大的圆角,开口的边缘应用树脂封闭;开口直径大于150mm时,应在周边至少加厚50%予以补偿,加厚范围应不小于两倍开口直径区域。
6.3.4.4 凡作业中易遭受磨损的部位应采取防护设施。
6.3.4.5 舷侧顶列板在上层建筑中断的部位应按下述予以加强。
a)在中部0.4L区域,厚度应增加30%,增厚范围在中断端壁的每侧不小于B6或1.0m,取其大者;
b)在船中部0.4L区域以外,厚度增加15%,增厚范围要求同本条a);
c)舷顶列板的宽度不小于0.4m。
6.3.4.6 当船长大于30m时,舷顶列板应在中部0.4L区域增厚50%,并逐步向首尾端过渡到原壳板厚度。顶列板宽度不小于0.02L,符合本款要求时,上层建筑中断部位舷顶列板可不再加强。
6.3.5 用塑料芯材夹层板代替单板
6.3.5.1 当使用塑料芯材夹层板代替上述单板时,在单位宽度上,夹层板两表面层积层板的惯性矩,应不小于按相应公式要求单板结构的惯性矩。
6.3.5.2 夹层板的总厚度t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图6.3.4.1
t=12sh mm
式中:s——骨材间距,m;
h——夹层板下缘至舷侧甲板上表面的垂向距离,m;
τ——塑料芯材的剪切强度,MPa。
6.3.5.3 夹层板面板的厚度应不小于0.7L mm,且不小于1.5 mm,受磨损或振动力冲击的表层应不小于2 mm。
第4节 船底骨架
6.4.1 横骨架式中内龙骨
6.4.1.1 中内龙骨应尽可能向首尾端连续延伸。
6.4.1.2 中内龙骨腹板的厚度t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t=0.4L+4.7 mm
6.4.1.3 中内龙骨面板的宽度b及厚度t应分别不小于按下列各式计算所得之值:
b=4L+30 mm
t=0.4L+4.7 mm
6.4.1.4 中内龙骨应与肋板等高。
6.4.1.5 若机舱内设有前后贯通的基座纵桁,当其间距不超过2.0 m,且在舱壁另一面有良好过渡时,中内龙骨可以省略,但中内龙骨中断处应有不小于2个肋距的过渡。
6.4.1.6 若设有方龙骨且龙骨的尺寸按本篇6.1.7.4的规定折算不小于本篇6.4.1.2~6.4.1.4规定时,中内龙骨可以省略。
6.4.1.7 自船中部0.4L以外至船端,中内龙骨腹板的厚度可逐渐减少到85%,面板剖面积可减少至80%。
6.4.2 横骨架式旁内龙骨
6.4.2.1 当中内龙骨距舭部转角的下缘大于2.0m时应设置旁内龙骨。
6.4.2.2 旁内龙骨应尽可能连续并向船端延伸。
6.4.2.3 旁内龙骨腹板的厚度t应不小于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t=0.3L+3.5 mm。
6.4.2.4 旁内龙骨面板的宽度b及厚度t应分别不小于按下列各式计算所得之值:
b=3.2L+24 mm;
t=0.3L+3.5 mm。
6.4.2.5 旁内龙骨可低于肋板的高度,且可按本篇6.4.1.7的规定减少。
6.4.3 横骨架式肋板
6.4.3.1 应在每道肋位处设置肋板。
6.4.3.2 肋板在中纵剖面的高度h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h=62.5l mm
式中:l——肋板在左右舷之间的跨距,m。
6.4.3.3 肋板的厚度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t=0.4L mm
且不小于4mm,面板应适当增厚。
6.4.3.4 肋板的剖面模数W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W=15.4sDl2 cm3
式中:s——肋距,m;
l——肋板在左右舷之间的跨距,m。
6.4.3.5 中部0.4L区域以外至船端,肋板厚度可逐渐减小至90%。
6.4.3.6 与主机基座隔板及肘板相连的肋板,其厚度应不小于中内龙骨的厚度,其剖面模数应增加50%。
6.4.3.7 横舱壁下的肋板,应满足所在部位的水密舱壁或深舱壁的要求。
6.4.3.8 肋板在中内龙骨处间断。
6.4.4 纵骨架式船底骨架
6.4.4.1 纵骨架式的中内龙骨及旁内龙骨应符合本篇6.4.1及6.4.2的规定。
6.4.4.2 支撑纵骨的肋板的间距,在机舱区域,应不超过1m,在主机至推力轴承之间,应不超过0.5m。在其他区域,应不超过2m。肋板要求同本章6.4.3。
6.4.4.3 船底纵骨的剖面模数W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W=22.0sDl2 cm3
式中:s——纵骨间距,m;
l——纵骨跨距,m。
6.4.5 双层底
对于双层底船,内底板的厚度应不小于底板厚度的85%,但液舱部位不能减薄;双层底中的肋板、桁材应符合本节的相关规定。
第5节 甲 板
6.5.1 甲板的压头
6.5.1.1 干舷甲板的压头应按下述各式计算:
h=0.02L+0.76 m,露天部分;
h=0.01L+0.61 m,上层建筑之内。
6.5.1.2 上层建筑甲板的压头应按下式计算:
h=0.02L+0.46 m。
6.5.1.3 对于载货甲板,若载荷值(t/m2)大于上述h值,应以实际载荷为准。
6.5.1.4 其他各层甲板的压头应按下式计算:
h=0.01L+0.30 m,且不小于0.46m。
6.5.2 甲板的厚度
6.5.2.1 强力甲板的厚度t应不小于按下列各式计算所得之值:
t=18.0sh mm,对横骨架式;
t=15.0sh mm,对纵骨架式。
式中:s——骨材间距,m;
h——压头,m,按本篇6.5.1取值。
船中部0.4L区以外至端部,可逐渐减薄至0.85t。
6.5.2.2 其他各层甲板的厚度t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t=13.0sh mm
式中:s、h意义同本篇6.5.2.1。
6.5.2.3 当船长小于12 m且无外载荷时,甲板的厚度t可不小于按下式计算之值:
t=L+10 mm
6.5.2.4 顶蓬甲板的厚度,当船长大于等于12 m时,可不小于3.5 mm;当船长小于12 m时,可不小于3.0 mm。
6.5.3 甲板开口
6.5.3.1 甲板开口的边缘都应以树脂封闭,开口角隅的圆弧半径应不小于开口宽度的,且在角隅处应适当补强。
6.5.3.2 开口距甲板边缘的距离,应不小于开口横向孔径的1.5倍,否则应保证该断面面积至少相等的补强,且前后各延伸500mm。
6.5.4 局部加强
6.5.4.1 上层建筑中断部位的甲板边板应予增厚,中断部位在中部0.4L区域时应增加30%,在其他区域应增加15%。增厚部位的宽度不小于0.4m,增厚的长度在上层建筑端壁的每侧各不小于B6或1m,取其大者。
6.5.4.2 船长超过30m时,甲板边板的厚度在船中部0.4L区应增加50%,并逐渐向首尾端部过渡到原来厚度,甲板边板的宽度不小于0.02L,此时,甲板边板在上层建筑中断处可不再加强。
6.5.4.3 安装受力设备的甲板部位,应予适当增强。
6.5.5 甲板防滑
船员经常活动的甲板面,应有可靠的防滑措施。
第6节 甲板骨架
6.6.1 横骨架式
6.6.1.1 应在每个肋位设置横梁,且应对正下方舷侧肋骨或有可靠的过渡。
6.6.1.2 横梁的剖面横数W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W=16.5shl2 cm3
式中:s——横梁间距,m;
l——横梁跨距,m;
h——甲板压头,见本篇6.5.1。
6.6.1.3 甲板纵桁的剖面模数W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W=16.5Shl2 cm3
式中:S——纵桁支撑甲板面积的平均宽度,m;
h——甲板压头,见本篇6.5.1;
l——纵桁的跨距,m。
6.6.1.4 甲板纵桁承受集中载荷时,其剖面模数W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W=16.5Shl2+0.1cPl cm3
式中:S、l、h同本篇6.6.1.3;
P——集中载荷,kN;
c——集中载荷位置系数,按表6.6.1.4选取。
表6.6.1.4
k 1
25 3 20 5 15.5
7 11.5 9 8.4 11 6.0 13 4.5 15 3.7 c k——纵桁支撑点距集中载荷中心的长边与短边之比值。
6.6.2 纵骨架式
6.6.2.1 纵骨的剖面模数W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W=16.5shl2 cm3
式中:s——纵骨间距,m;
l——纵骨跨距,m;
h——甲板压头,按本篇6.5.1计算。
6.6.2.2 支撑纵骨的强横梁应不大于4个肋距,其剖面模数W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W=16.5Shl2 cm3
式中:S——强横梁间距,m;
l——强横梁跨距,m;
h——甲板压头,按本篇6.5.1计算。
6.6.3 支柱
6.6.3.1 在甲板室的端部及角隅处、上层建筑两端、承载集中载荷的纵、横骨材的下方,应采用支柱或其他适当的方法予以支撑。
6.6.3.2 钢质支柱的尺寸应符合《钢质海洋渔船建造规范(1998)》的规定或按本篇附录C选取。
6.6.4 其他
6.6.4.1 舱口部位下应设有短桁材支撑。
6.6.4.2 在升高甲板部位,甲板边板应有不小于两个肋位的过渡。
6.6.4.3 甲板上安装受力构件的部位需考虑甲板骨架的加强。
第7节 舷侧骨架
6.7.1 横骨架式船舶
6.7.1.1 肋骨的剖面模数W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W=19.5shl2 cm3
式中:s——肋骨间距,m;
l——肋骨跨距,m;
h——跨距中点到舷侧主甲板下缘的垂向距离,且不小于D,m。
6.7.1.2 在机舱区域,应设置间距不大于4档肋距的强肋骨,其剖面模数不小于邻近肋骨剖面模数的4倍,腹板的横剖面面积不小于邻近肋骨腹板横剖面面积的2倍。
6.7.1.3 其他舱长度超过4m时,应设强肋骨或将肋骨的剖面模数加大50%。
6.7.1.4 肋骨跨距大于2.5m时,通常设舷侧纵桁,舷侧纵桁的尺寸与强肋骨相同,且每4个肋距应设有舱壁或强肋骨以支持舷侧纵桁。
6.7.1.5 当舷侧纵桁支撑肋骨时,肋骨的剖面模数可减少至按本篇6.7.1.1计算值的50%。
6.7.1.6 艏端0.15L范围内的肋骨的剖面模数应增加15%。
6.7.2 纵骨架式船舶
6.7.2.1 纵骨的剖面模数W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W=19.5shl2 cm3
式中:s——纵骨间距,m; l——纵骨跨距,m;
h——纵骨位置距中部甲板边线的垂向距离,m,且不小于D。
6.7.2.2 强肋骨的间距应不大于2m,其剖面模数W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W=16.5Shl2 cm3
式中:S——强肋骨间距,m; l——强肋骨跨距,m;
h——跨距中点距干舷甲板下表面垂向距离,m,且不小于D。
第8节 舱壁
6.8.1 普通舱壁
6.8.1.1 普通舱壁的厚度t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t=12.0sh mm
式中:s——舱壁扶强材间距,m;
h——舱壁底部至甲板中心线的高度,m。
6.8.1.2 耐水胶合板舱壁的厚度t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t=22.0sh
式中:s、h同本篇6.8.1.1。
6.8.1.3 垂向扶强材的间距应不大于0.5m。其剖面模数W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W=12.0shl2 cm3
式中:s——扶强材间距,m;
l——扶强材跨距,m;水平桁材可视为支撑点; h——从扶强材跨距中点量到甲板中心线的距离,m。 6.8.1.4 甲板纵桁下的舱壁扶强材还应符合支柱的要求。
6.8.1.5 舱壁高于2.5m应设置水平桁材,其剖面模数W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W=12.0shl2 cm3
式中:s——桁材支撑面积的平均宽度,m; l——桁材跨距,m;
h——桁材至甲板中心线的垂向距离,m。 6.8.2 深舱及防撞舱壁
6.8.2.1 深舱及防撞舱壁的厚度应较普通舱壁厚度增加15%。 6.8.2.2 扶强材的剖面模数应增加25%。
第9节 上层建筑和甲板室
6.9.1 围壁板
6.9.1.1 上层建筑及甲板室的围壁的厚度t应不小于按下列各式计算所得之值: a)前壁 t=7.0?0.1(35?L) mm;
b)侧壁及后壁 t=5.5?0.1(35?L) mm,但不小于3mm。
6.9.1.2 当上层建筑甲板为强力甲板时,其侧壁板的厚度尚应不小于船侧板的厚度。 6.9.1.3 当上层建筑在位于船中部0.4L区域中断时,侧壁板应逐渐消失过渡到舷顶列板,过渡长度不小于上层建筑高度,并用扶强材支撑。在其他区域中断时,过渡长度可适当减少。 6.9.2 扶强材
6.9.2.1 扶强材的剖面模数W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W=19.5shl2 cm3
式中:s——扶强材间距,m;
l——扶强材跨距,m;取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的高度;
h——压头,对于前壁h=1.0m,对于侧壁及后壁h=0.016L+0.27m。 6.9.2.2 围壁开口部位应用扶强材予以加强。
第10节 主机基座
6.10.1 基座纵桁应在足够的长度内保持连续,其形状不应有急剧的突变,其端部应逐渐过渡消失。
6.10.2 基座纵桁应以足够高的横隔板及肘板进行有效的支撑,隔板及肘板的厚度应不小于肋板的厚度,肘板的顶角应不小于30°,最好为45°。
6.10.3 当使用功率较大或振动较大的主机时,应采取多种措施减振,并保证基座具有足够的强度与刚度。
6.10.4 基座使用芯材时应保证芯材与周边玻璃钢结构进行有效的连接,帽形结构还应符合本篇6.1.7.4的要求。
第7章 轮 机
第1节 通 则
本章仅对玻璃钢渔船轮机装置的特殊要求做出规定,对于本章中未作规定的部分,应符合《钢质海洋渔船建造规范(1998)》的有关规定。
第2节 主、辅机及管系的安装
7.2.1 主机的安装
7.2.1.1 额定功率超过100kW的主柴油机或额定功率虽不超过100kW但具有较大不平衡惯性力或较
大气缸燃烧压力的主柴油机,一般应安装在钢质材料加强的基座上,基座的结构如附录A图A8.2所示。主机及其齿轮箱的机座与基座之间应按本篇7.2.1.3规定用紧配螺栓进行定位。
7.2.1.2 本篇7.2.1.1规定以外的主柴油机及其齿轮箱可安装在附录A图A8.2所示的硬木底座上,但主机及齿轮箱机座与基座之间应设有可靠的定位装置。
7.2.1.3 主柴油机及其齿轮箱机座与基座之间的垫片应用钢或铸铁制造。用于钢质基座的垫片需进行拂配,并用不少于螺栓总数15%(但不少于2只)的紧配螺栓将机座与基座牢固连接。用于硬木基座的垫片应具有较大的尺寸,以免垫片受压后嵌入硬木内。机座与基座的连接螺栓应采取有效的防松措施。
7.2.1.4 当主机或齿轮箱机座的温度有可能引起钢质基座下的玻璃钢构件产生热蠕变时,则应在基座与玻璃钢构件间设置有效的隔热措施。 7.2.2 辅机的安装
7.2.2.1 发电机组的柴油机及空气压缩机等往复式辅助机械的基座,其结构应适当加强,使具有足够的刚度。机座应设有有效的定位,以免在运转中产生位移。
7.2.2.2 直接传动的发电机与柴油机、卧式辅助机械与电动机之间一般应采用弹性连接。若采用刚性连接时,则宜安装在公共基座上。 7.2.3 尾管的安装
尾管、尾管螺母与尾柱或尾轴支架间的结合面应保持良好密封以防止海水浸入。尾管一般应可拆装,如施工确有困难时亦可采用以环氧树脂和玻璃纤维混合物等作为密封填充材料的永久性固定尾管,但尾管的管壁厚度应具有与渔船使用寿命相适应的腐蚀余量,尾管的螺母应有有效的防松措施。 7.2.4 舷旁阀及其附近的安装
所有海水进口及排向舷外出口均应设有固定于外板或海水阀箱箱壁上的阀,如有困难时,该阀亦可装于与板连接管壁增厚的短管上。 7.2.5 管路的布置和安装
7.2.5.1 管路应用金属支撑固定。支撑与船体构件应用螺栓连接。管路的布置应避免因船体变形而使管路损坏。
7.2.5.2 管路穿过水密舱壁或甲板时,应采用具有座板的通能贯通件。座板应采用螺栓贯穿舱壁或甲板与钢质复板牢固连接,并应采取密封措施以保证舱壁或甲板的水密完整性。 7.2.6 排气管路的布置
排气管路的布置应避免排气温度影响船体结构。管路与甲板之间的连接应保证风雨密。如排气管由船旁或船尾引出舷外时,管路与船壳板间的连接应保证水密,并应防止海水灌入发动机内。 7.2.7 通风筒及通风导管
7.2.7.1 通风筒接管应设座板,座板与甲板应采用螺栓牢固连接,并保证水密。接管高度在主甲板上应不小于760mm,上层建筑甲板上应不小于450mm。接管的管壁厚度,钢质接管应不小于5mm,玻璃钢接管应不小于甲板厚度。通风筒接管口应设有风雨密装置。
7.2.7.2 舱室内的通风导管,可用钢或玻璃钢材料制造,玻璃钢通风导管穿过水密舱壁或甲板时,应设有座板,用螺栓与舱壁或甲板连接,并应保证水密的完整性。 7.2.8 轴系校中
玻璃钢渔船的主推进轴系和前端输出轴系的校中应符合如下规定:
a)轴系的轴承数量和布置应尽可能合理,每个轴承均应承受正反力,轴承的负荷应不超过允许的比压值;
b)渔船应在所有的装载情况下,其主推进轴系和前端输出轴系的轴承温度,滑动轴承不超过65℃,滚动轴承不超过80℃。 7.2.9 轴带机械的布置
7.2.9.1 主机曲轴与推进用齿轮箱和前端输出轴之间一般应采用弹性连接。推进轴系和前端输出轴系的轴承支架应具有足够强度和刚度,并与船体构件用螺栓牢固连接。
7.2.9.2 前端输出轴驱动的轴带机械,应尽可能对称布置,以免除使轴系承受较大的横向负荷而影响轴系的校中。在推进轴系中,一般不应设置使该轴系承受横向负荷的机械设备。 7.2.10 锚机和捕捞机械的安装
锚机和捕捞机械设备应安装在整体机座上。机座与经加强的甲板之间应采用螺栓牢固连接,并应保持甲板的水密完整性。螺栓的连接强度应能保证承受作用于锚机和捕捞机械上的负荷。
第8章 冷藏装置、消防
第1节 通 则
8.1.1 一般要求
8.1.1.1 渔船的冷藏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和试验,受压容器和压力管系的焊接;受压容器和主要机械设备所用金属材料的制造、试验和检查,应符合《钢质海洋渔船建造规范(1998)》的规定。 8.1.1.2 本章仅对渔船的防火措施要求作出规定,至于对渔船的灭火系统等其他消防要求,则应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的规定。
第2节 防火措施
8.2.1 厨房炉灶和取暧设备
8.2.1.1 除厨房炉灶外不得使用明火。炉灶与船体结构间应采用不燃材料进行隔热分隔。如采用燃油或燃气炉灶时,其结构和布置应经验船部门同意。厨房甲板应敷设适当厚度的不燃材料。 8.2.1.2 船上不得用明火取暖。如用电取暖时,其电热丝不应外露。 8.2.2 其他
8.2.2.1 内部梯道或扶梯应采用钢或其它等效材料制造。
8.2.2.2 主、辅机和厨房烟囱与船体结构之间应设有效的隔热设施。 8.2.2.3 用于隔热的泡沫塑料,应为无毒、自熄型。
第9章 电气设备
第1节 通 则
9.1.1 一般要求
本章仅对渔船电气设备的特殊要求做出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部分,应符合《钢质海洋渔船建造规范(1998)》的有关规定。 9.1.2 安装要求
9.1.2.1 工作时能产生高温的电气设备,如起动电阻、充电电阻、电热器具等的安装,应使其邻近的设备和船体构件不致受其热量的影响而损伤。
9.1.2.2 在船舶成型过程中应预置安装设备的底脚或支承件。
9.1.2.3 为通过电缆而在夹层板或扶强材等构件内设置的套管应埋在合成衬垫内。 9.1.2.4 为使贯穿在泡沫塑料里的电缆便于移动和更换,要加装套管。
9.1.2.5 所有穿过露天甲板、水密舱壁的电缆应装于预埋的镀锌管内。并且采用水密填料函以保证水密。
第2节 接地与避雷装置
9.2.1 设备的接地
所有电气设备的外壳,都应通过至少和该设备的供电线截面积相同的接地导线与接地装置可靠地连接。若工作电压小于50V或具有双重绝热的设备,接地要求可免除。 9.2.2 金属构件的接地
对由于静电作用或电磁感应而引起带电危险的金属构件,除对人员直接接触无危险者外,均应有效地与接地装置连接。 9.2.3 接地扳
接地板应采用面积不小于0.1m2、厚度不小于3mm的铜板,并应牢固地固定在船舶各种运动状态下都能浸在水中的外板上。金属舵板允许代替接地板。 9.2.4 避雷装置
9.2.4.1 避雷装置包括避雷针、放电导体和接地装置。
9.2.4.2 避雷针应以直径不小于12mm的铜杆或直径不小于25mm的铁杆制成,针顶应高于桅顶不小于150mm。
9.2.4.3 放电导体可用连续的且截面积不小于70mm2的铜排或铜索、亦可用截面积不小于100mm2的铁条与接地板作可靠的连接。
9.2.4.4 避雷装置应尽可能直线敷设,避免导体任何的锐角弯头。使用的夹具应用黄铜或钢,宜用齿状接触形式,并应有效地紧固,不得采用软焊接头。
9.2.4.5 从桅顶到避雷装置的接地铜板的总电阻不应超过0.02Ω。
附 录
A 结构构造细则
A1 一般要求
A1.1 本附录推荐了在实践中已被证实的各种有效的连接形式。设计和建造单位可以在保证强度和连接目的的条件下,提出其他连接形式,但应经验船部门同意。
A2 甲板与舷侧板的连接
A2.1 甲板与舷侧板的连接除应保证结构的完整性以承受总纵弯矩之外,还应能承受由于甲板局部载荷造成的角变形。甲板与舷侧板的连接示例见图A2.1 a)至图A2.1 k)。
图图A2.1 c) 图
A2.1 a) 图
A2.1 b)
A2.1 d)
图A2.1 e) 图A2.1 f)
图A2.1 g) 图
图A2.1 i) 图A2.1 h)
A2.1 j)
图A2.1 k)
A2.2 通常甲板与舷侧板的连接程序为:先将甲板与舷侧板连接,接着铺敷角材,然后再连接与之正交的横梁和肋骨。
A3 骨架构件之间的连接
A3.1 骨架构件之间的连接(如横梁与肋骨的连接)可采用机械连接和胶接两种方式。 A3.2 骨架构件之间的连接可分有肘板型和无肘板型两种。为了增加角部连接的刚性,一般多采用有肘板的骨架构件连接形式。
A3.3 预制肘板的组装见图A3.3 a)所示;
单腹板骨材的角接,在面板宽度不同时应逐渐过渡,见图A3.3 b)所示;横梁与骨材的连接见 图A3.3 c);
预制骨材按对接规定组装的连接方式,见图A3.3 d)所示; 帽型骨材现场糊制有肘板角连接的方式,见图A3.3 e)所示;
帽型骨材现场糊制无肘板角连接的方式,见图A3.3 f)所示,去除甲板后,其节点连接如图A3.3 g)所示。
图A3.3 a) 图A3.3 b)
图A3.3 c) 图
图A3.3 e) 图
A3.3 d)
A3.3 f)
图A3.3 g)
A4 舱壁与船壳板的连接
舱壁与船壳板的连接处为船体受总纵弯曲变形时的刚性点,为减少其连接刚性而使其在小变形时的应力分布较均匀,对横舱壁与船壳板的连接建议采用图A4.1 a)至c)的连接方式。对纵舱壁与船底板的连接采用图A4.2 a)至b)的连接方式;对甲板室围壁与甲板的连接采用图A4.3的连接方式。
图A4.1 a) 图A4.1 b)
图A4.1 c) 图A4.2 a)
图A4.2 b) 图A4.3
A5 水密舱壁与骨材的连接
A5.1 为了保证水密舱壁在破舱情况下保持水密,对穿过舱壁的连续骨材本身在水密舱壁处也应是水密的。
A5.2 图A5.2 a)、b)、c)显示了装有水密内隔板的帽型骨材的装配方法。水密舱壁与帽型骨材连接应是将带有隔板的帽型骨材预制件先在船壳板上装好,然后再进行舱壁定位。
图A5.2 a) 图A5.2 b)
图A5.2 c)
A6 支柱
A6.1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船可以使用金属支柱。金属支柱及其连接板在纤维增强塑料上的安装,应制定工艺措施,并报验船部门审查。
A6.2 安装金属支柱时,支柱上下端与复合材料连接的金属板必须先与支柱焊接成一个整体,不允许先装金属板再焊上金属支柱,见图A6.2 a)、b)所示。
100
图A6.2 a) 图A6.2 b)
A6.3当采用管子套管子来调整支柱长度时,应尽量在金属支柱一端进行调整。调好定位尺寸后,卸下焊毕后再安装,见图A6.3所示。
A7 穿过船壳的金属构件与船壳的连接
A7.1 在金属构件穿过船体壳板的部位,特别是如舵杆、尾轴架、轴系等位于水线以下的和有可能受到振动影响的部位,通常应采用增加壳板厚度或增设扶强构件的方法予以加强。对由金属构件引起垂直于壳板的作用力,应用增设的构件承受。图A7.1是一个金属构件穿过船体壳板的一个实例。先将一块板与穿过层板的金属构件焊在一起,然后装配到位,在层板的另一面套上一个垫环,用螺栓夹紧。
A7.2 所有的连接界面应精心加工,并符合装配要求。同时应选择适应金属和纤维增强塑料的树脂(也可加入增强材料),以保证连接后的强度和水密性。
图A6.3 图A7.1
A8 基座结构
A8.1 机座应安装在专门设计的基座纵桁的构架上,并保证其具有良好的刚性,图A8.1~A8.2 d)给出了几种实用的基座结构形式。
A8.2 基座结构也可以采用在纤维增强塑料构件上或木基座上加装金属帽的结构,见图A8.2 a)~d)所示。安装金属帽的螺栓处可以使用木质芯材。
101
图A8.1 图A8.2 a)
图A8.2 b)
图A8.2 c) 图A8.2 d)
B 纤维增强塑料易产生的缺陷及其成因
B1 鼓泡——层板表面大面积隆起,一般为内部分层所致。
B2 皱褶——局限在表面(大面积或小面积)的皱纹。表明模具表面湿气太大,或糊制时固化辅料
102
中湿气太大;不局限在表面的皱褶,其成因主要为树脂含量过大。
B3 桔皮纹——有乳头状突起的涂层表面。这是由于表面涂层施工不良所致,或因涂层化合物与脱模剂不相容所造成的。
B4 裂痕——仅存在于涂层表面的裂痕或已向层板深处扩展的裂纹,一般意味着固化速度太快,其处树脂过多或固化不正常。
B5 表面发粘——通常伴随有浓的苯乙烯气味(不同于充分固化时树脂的微弱气味),意味着固化不完全。
B6 针孔——成型表面上规则或不规则的针孔,显示了空气进入表面涂层或进入表面涂层与脱模剂之间。
B7 纤维裸露——局部泛白的纤维过多。原因是:脱模过早;树脂与纤维或其浸润剂不相适应;纤维增强材料分布不均匀。
B8 缺胶面——增强纤维材料浸渍不好。原因是:增强纤维材料局部过多;糊制时树脂分布不均匀;凝胶硬化过早。
B9 积胶面——这些表面实际上仅含树脂,使用中很快出现裂缝。原因是:部件设计没有适应纤维增强塑料的特点,曲线变化太突然。
B10 局部积胶——表面树脂局部积聚,因反应热而变色,出现裂逢,属操作不良所致。 B11 分层——增强材料层间分离。其原因是:固化不完全;固化不正常;糊制时有潮气存在;在完全固化前受碰撞;模具上局部温度过高;脱模过早;局部缺少树脂。
B12 气泡——局部或普遍含有大量小气泡。其原因是:树脂滚轧不充分;糊制时树脂流动困难;增强材料潮湿;涂树脂的方法不当。
B13 增强材料位移——成型时增强纤维撕裂或位移。其原因是:树脂粘度太高;凝胶过早;增强材料结构样式不当;模具设计有缺点。
C 钢质管形支柱许用负荷表
103
支 柱 有 效 长 度(m)
直径(mm) 厚度(mm)
剖面积
2
(cm) 7.48 9.19 10.8 9.04 11.2 15.2 10.7 15.6 20.4 13.1 19.2 25.1
惯性半径(cm) 2.11 2.08 2.04 2.55 2.51 2.45 3.01 2.94 2.88 3.68 3.61 3.54
≤2
2~3
3~4
4~5
支 柱 许 用 负 荷(kN)
4
63.5
5 6 4
76
5 7 4
89
6 8 4
108
6 8
55.9 67.7 78.5 74.5 91.2 122.6 95.1 137.3 177.5 123.6 181.4 235.4
37.3 45.1 51.0 56.9 68.7 91.2 76.5 109.8 141.2 105.9 154.0 199.1
38.3 46.1 58.8 57.9 83.4 104.9 87.3 126.5 162.8
40.2 55.9 67.7 69.6 100.0 126.5
D 与本篇相关的国家标准
[1]GB2918 塑料试样状态调节和试验的标准环境 [2]GB3961 纤维增强塑料术语
[3]GB8237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玻璃钢)用液体不饱和聚酯树脂 [4]GB7193.1 不饱和聚酯树脂 粘度测定方法 [5]GB7193.2 不饱和聚酯树脂 烃值测定方法 [6]GB7193.3 不饱和聚酯树脂 固体含量测定方法 [7]GB7193.4 不饱和聚酯树脂 80℃下反应活性测定方法 [8]GB7193.5 不饱和聚酯树脂 80℃热稳定性测定方法 [9]GB7193.6 不饱和聚酯树脂 25℃凝胶时间测定方法 [11]GB8238 不饱和聚酯树脂液体和浇铸体折光率的测定 [12]GB/T2567 树脂浇铸体性能试验方法总则 [13]GB/T2568 树脂浇铸体拉伸性能试验方法 [14]GB/T2569 树脂浇铸体压缩性能试验方法 [15]GB/T2570 树脂浇铸体弯曲性能试验方法 [16]GB/T257l 树脂浇铸体冲击试验方法 [17]GB4726 树脂浇铸体扭转试验方法 [18]GB/T4202 玻璃纤维纱代号 [19]GB/T4204 玻璃纤维布、带、管代号 [20]GB/Tl446 纤维增强塑料性能试验方法总则
104
[21]GB/T1447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拉伸性能试验方法 [22]GB/Tl448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压缩性能试验方法 [23]GB/T1449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弯曲性能试验方法 [24]GB/Tl450.1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层间剪切强度试验方法 [25]GB/Tl450.2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冲压式剪切强度试验方法 [26]GB/Tl45l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简支梁式冲击韧性试验方法 [27]GB/T1462 纤维增强塑料吸水性试验方法 [28]GB/Tl463 纤维增强塑料密度和相对密度试验方法 [29]GB/T2572 玻璃钢平均线膨胀系数试验方法 [30]GB/T2573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大气暴露试验方法 [31]GB/T2574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湿热试验方法 [32]GB/T2575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耐水性试验方法 [33]GB/T2576 纤维增强塑料树脂不可溶分含量试验方法 [34]GB/T2577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树脂含量试验方法 [35]GB/T3139 玻璃钢导热系数试验方法 [36]GB/T3140 纤维增强塑料平均比热容试验方法 [37]GB/T3854 纤维增强塑料巴氏(巴柯尔)硬度试验方法 [38]GB/T3355 纤维增强塑料纵横剪切试验方法
[39]GB/T3857 玻璃纤维增强热固性塑料耐化学药品性能试验方法 [40]GB/T7559 纤维增强塑料层板螺栓连接挤压强度试验方法 [41]JC/T767 纺织玻璃纤维术语及定义
105
范文四:内河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 5m 但小于 12m 内河渔业船舶 法 定 检 验 技 术 规 则 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国渔检(法)2008135 号文公布 自 2009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人民交通出版社 第一章 总 则 第 1 节 一般规定1.1.1 法令1.1.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是依照该条例规定实施检验管理的主管机关。1.1.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1.1.2 宗旨1.1.2.1 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船长大于或等于 5m 但小于 12m 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1.1.2.2 对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以下简称本规则)要求的,应当签发相应的法定证书。技术规则)1.1.3 适用范围1.1.3.1 本规则适用于船长大于或等于 5m 但小于 12m 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要登记的、有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的内河机动渔业船舶。1.1.3.2 适用本规则的内河船舶,其材料可为钢质、木质、铝合金或玻璃纤维增强塑料。1.1.3.3 本规则不适用于高速船(艇),高速船(艇)应当符合主管机关发布或承认的检验规定。1.1.4 申请与费用1.1.4.1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本规则 2.1.3 规定的时间向有关验船机构申请法定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1.1.4.2 检验费按国家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计收。1.1.5 生效与适用1.1.5.1 本规则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主管机关公布施行。规则生效日期标注在本规则扉页上。1.1.5.2 除本规则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新船。1.1.5.3 本规则生效之前建造的船舶,其船舶构造仍可符合建造时的规定。1.1.6 等效1.1.6.1 经主管机关同意,验船机构可允许采用具有同等效能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代替本规则要求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1.1.7 免除1.1.7.1 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船舶,如验船机构认为本规则的某些规定妨碍其发展新颖特征时,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以免除这些要求。1.1.8 船用产品1.1.8.1 用于制造、改造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应当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取得船用产品证书后方可装船使用。1.1.9 责任1.1.9.1 主管机关对验船机构及其所执行的法定检验进行监督。1.1.9.2 验船机构应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对其所检验项目的检验质量负责。1.1.9.3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船舶营运期间内,应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1.1.10 申诉1.1.10.1 当事人对验船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验船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机关裁决。1.1.11 验船机构1.1.11.1 内河船舶检验由验船机构及其验船师承担,检验范围应当与验船机构的业务核定范围和验船师所持资格证书相适应。1.1.12 检验依据1.1.12.1 本规则是内河小型船舶检验的基本依据。1.1.12.2 地方验船机构依据主管机关规定制定的检验办法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1.1.12.3 内河小型船舶的设计与制造应适合预定的用途。1.1.13 验船师职权1.1.13.1 按规定对船舶提出修理要求。1.1.13.2 按规定登船检验与检查。1.1.13.3 按规定要求船舶按规定配备设备。1.1.13.4 若确认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其现状不符合出航时对船舶或船上人员无危险的条件时,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采取纠正措施。 若船舶所有人未能采取纠正措施,有权收回该船的有关检验证书,并及时报告发证机关。1.1.13.5 如发现船舶或其他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本规则的规
定时,有权提出纠正要求或处理意见。1.1.13.6 为证实所试验项目的技术状况,有权要求提供有关证件和详细资料。如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对已具有船用产品证书的产品进行抽查或复验。1.1.14 验船师职责1.1.14.1 正确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发布的各项规则、规范等。1.1.14.2 签发与船舶实际情况相符的检验证书。1.1.14.3 适时反馈检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技术法规中存在的问题。1.1.15 船舶安全声明1.1.15.1 船舶所有人应在《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中对船舶安全状况如实填写,并对填写内容负责。1.1.15.2 《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格式由主管机关统一规定。1.1.16 解释1.1.16.1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2节 航 区1.2.1 划分原则1.2.1.1 根据水文和气象条件,将内河航区由高向低划分成 A、B、C 三级,其中某些水域,依据水流湍急情况,又划分为急流航段,即 J 级航段。1.2.1.2 航区级别规定的浪高 h 的范围为: A 级:1.5m h 2.5m; B 级:0.5m h 1.5m; C 级:h 0.5m。1.2.1.3 上述航区的划分并未考虑特殊风暴、山洪暴发的影响,在此类似水文气象条件下航行时,驾驶员应谨慎操作。1.2.2 水系的航区级别1.2.2.1 黑龙江水域 .1 达赉湖为 A 级; .2 松花湖、白山湖、红石湖、兴凯湖及黑龙江的黑河至国境河段为 B 级; .3 其余的水域为 C 级。1.2.2.2 黄河水域 .1 龙羊峡水库为 A 级; .2 刘家峡水库为 B 级; .3 其余为 C 级。1.2.2.3 淮河水域 .1 洪泽湖、梅山水库、响洪甸水库、佛子岭水库、陈村水库(太平湖) 、花凉亭水库、龙河口水库(万佛湖)及淮河的正阳关至洪泽湖段、灌河的响水以下河段为 B 级; .2 其余的水域为 C 级。1.2.2.4 长江水系 .1 长江由江阴的黄田港至吴凇口并包括横沙岛以内的水域为 A 级; .2 长江的宜昌至黄田港、湘江的株洲至洞庭湖、沅江的常德至洞庭湖、澧江的津市至洞庭湖、资水的益阳至洞庭湖、赣江的南昌至鄱阳湖、黄浦江自分水龙王庙经闵行至吴淞口、洞庭湖、鄱阳湖、巢湖、太湖、淀山湖、滇池、丹江口水库、拓林水库、万安水库为 B 级; .3 其余的水域为 C 级; .4 岷江的乐山至宜宾、赤水河自二郎以上、嘉陵江的南充至重庆、大宁河、乌江、清水江、沅水自桃源以上为 J 级航段。1.2.2.5 钱塘江水系 钱塘江自桐庐经杭州至赭山、甬江自宁波至镇海及新安江水库为 B 级;其余为 C 级。1.2.2.6 珠江水系 .1 珠江自虎门至淇澳岛大王角灯标与孖洲岛灯标连线以内的水域,至香港、澳门不超过 5km的水域以及自磨刀门经洪湾水道至澳门的水域为 A 级; .2 西江自梧州至各口门、东江自石龙至东江口、黔江自石龙至桂平、郁江自南宁至桂平、浔江自桂平至梧州以及新丰江水库、高州水库、鹤地水库、松涛水库为 B 级; .3 其余的水域为 C 级; .4 红水河自恶滩至石龙为 J 级航段。1.2.2.7 其他河流 .1 B 级航区有下述各水域: .1.1 京杭运河的南四湖(微山、南阳、独山、昭阳) 、高邮湖、邵伯湖; .1.2 鸭绿江江口至丹东铁桥段; .1.3 辽河自三岔河至西炮台段; .1.4 椒江自临海至海门段; .1.5 瓯江自温溪经温州至黄华段; .1.6 飞云江江口至瑞安段; .1.7 闽江江口至马尾段; .1.8 九龙江自龙海至猫江屿段; .1.9 榕江自榕城至汕头段; .1.10 鉴江自大沙洲至河口段; .2 上述河流其他河段为 C 级; .3 岷江的水口至南平、沙溪、建溪、富屯溪、澜沧江的小橄榄坝至 62 号界桩为 J 级航段。1.2.2.8 其他规定 .1 本节未涉及水域的航区级别,验船机构可根据本节 1.2.1 的划分原则及船舶使用条件具体酌定; .2 本节未作规定的水域为 C 级; .3 对在流速大于 3.5 m/s 水域使用的船舶,除按规定的航区考虑外,还应按 J 级航段考虑。 第3节 定 义1.3.1 专用术语1.3.1.1 主管机关:系指中
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1.3.1.2 验船机构:系指主管机关及经主管机关业务核定的船舶检验机构。1.3.1.3 验船师: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1.3.1.4 渔船:系指从事捕捞鱼类或其他水生生物资源的船舶。1.3.1.5 渔业辅助船:系指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工程服务的船舶。1.3.1.6 渔业船舶:系指上述渔船和渔业辅助船的统称。本规则统称为船舶。1.3.1.7 新船:系指本规则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1.3.1.8 现有船:系指非新船。1.3.1.9 小型船舶:系指船长小于 12m 且功率小于 44.1kW 的船舶。1.3.1.10 船用产品:系指用于制造、改造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1.3.1.11 检验:除另有明文规定外,系指本规则要求的各种检验,即法定检验。1.3.1.12 船龄:系指船舶从其建造完工的年份算起迄今所过去的年限。1.3.1.13 认可:除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则执行具体检验中的认可,以及批准、同意,由经主管机关业务核定的验船机构具体实施。1.3.1.14 内河:系指中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1.3.1.15 敞口船:系指从艏至艉不具有风雨密的连续露天甲板的船舶。1.3.1.16 地方:系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1.3.1.17 高速船:系指最大航速能满足下式的船舶: V?3.7?0.1667m/s 且 V?18 km/h 的船舶。 其中,最大航速 V 为船舶处于设计排水量状态,并于最大持续功率在静水中航行所能达到的航速,?(m3)为船舶设计水线对应的排水体积。1.3.2 技术术语1.3.2.1 总长 Loa(m):船舶最前端至最后端之间包括外板和
L(m):系指沿船舶最小型两端永久性固定突出物在内的水平距离。1.3.2.2 船长
深的 85处水线,由艏柱前缘量至舵杆中心线的长度,但不得小于该水线长(不包括附体)的 96; .1 对挂桨(机)船、无舵船或舵在舷外船按该水线长的 100计取; .2 非金属船舶包括船壳板的厚度。 .3 对无船舶图纸资料的现有船,其船长可按上甲板长度的 90,计算;1.3.2.3 船宽 B(m):除另有明文规定外,系指船舶的型宽,即在船中处船壳板内表面的最大水平 ;非金属船舶包括船壳板厚度。距离(不包括舷伸部分)1.3.2.4 型深 D(m):泛指在舷侧处计量由龙骨线至干舷甲板下表面的垂向距离: .1 对无甲板船,量至舷顶; .2 对具有圆弧形舷缘的船舶,量至甲板下表面的延伸线; .3 当工作甲板呈阶梯形时,升高甲板部位的型深计量至较低甲板平行于升高甲板的延伸线; .4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一般是指船中处的型深。1.3.2.5 吃水 d(m):泛指船舶龙骨线浸没的深度。如无特殊说明,一般指平均吃水。1.3.2.6 艏、艉垂线:除另有明文规定外,系指通过船长(L)艏、艉端点的垂线。1.3.2.7 船中:系指船长(L)的中点处。1.3.2.8 龙骨线:系指在船舶中纵剖面上,通过船中定点且平行于龙骨的直线,该定点的垂向坐标按照下述方法确定: .1 无方龙骨的船舶为金属船龙骨板的内表面或非金属船龙骨板外表面; .2 有方龙骨的船舶为船壳板与方龙骨侧板的交点,金属船取在内表面,非金属船取在外表面。1.3.2.9 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在干舷甲板上,由一舷伸至另一舷的或其侧壁板离船壳板向内不大于4船宽(B)的建筑物为上层建筑,即艏楼、桥楼、艉楼;其他的围蔽建筑为甲板室。1.3.2.10 上甲板长度 Ld (m):系指船舶中纵剖面上甲板艏艉两端外缘不包括假船首、假船尾的水平长度。对无甲板船,以其舷侧板顶线为基准进行计量。1.3.2.11 最大吃水(m):系指船舶的最大允许作业吃水。1.3.2.12 风雨密:系指在任何水文气象条件下,水都不会渗入结构之内。1.3.2.13 水密:系指在设计水压力下,任何方向水均不能渗入该结构之内。1.3.3 除另有规定外,上述定义适用于本规
则的全部。 第 4 节 特别规定1.4.1 地方验船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则制定适合本地区船舶特点的检验技术要求,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发布实施。1.4.2 对小型非机动船舶、无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小型机动船舶以及船长小于 5m 的小型机动船舶,地方验船机构应当依据本地区船舶特点制定具体的检验办法,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章 检验和发证 第 1 节 一般规定2.1.1 一般规定2.1.1.1 凡符合本规则第 1 章 1.1.3 的内河船舶,应按本章的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验船机构应当签发/签署相应的证书。2.1.1.2 以传统工艺建造的传统船型木质船舶,本章规定可适当放宽。2.1.2 检验类别2.1.2.1 适用本规则的内河船舶的检验类别包括: .1 初次检验; .2 营运检验,包括:年度检验、换证检验; .3 临时检验。2.1.2.2 初次检验:系指对船舶首次颁发主管机关船舶检验证书之前所进行的检验。2.1.2.3 年度检验:系指对营运船舶检验证书的有关项目,按规定每年进行的常规检验。2.1.2.4 换证检验:系指对营运船舶检验证书的有关项目,按规定期限换发证书之前的检验。2.1.2.5 临时检验:系指对船舶的技术状况或用途等发生 2.1.4.3 所述情况变化时所进行的非常规性检验。2.1.3 检验时间2.1.3.1 船舶的连续两次常规检验间隔时间为 12 个月。2.1.3.2 换证检验应在证书到期之前 3 个月内进行。2.1.3.3 年度检验应在证书的周年日期前、后 3 个月内进行。2.1.4 检验的申请2.1.4.1 船舶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 ,应向验船机构申请下列相应的检验: .1 初次检验; .2 营运检验; .3 临时检验。2.1.4.2 下列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申报初次检验: .1 制造的船舶; .2 改造的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2.1.4.3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按照 2.1.3 规定的检验时间向验船机构申请营运检验。2.1.4.4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船舶所有人应向验船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1 因发生事故而影响安全航行、作业技术条件的; .2 改变证书所限定的用途; .3 改变作业区域; .4 更改船名 .5 变更船籍港或所有人的; .6 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改装(包括更换主机)的; .7 检验证书失效的; .8 渔港监督或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责成检验的。2.1.4.5 船舶所有人申报制造船舶的初次检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 船舶检验申报书; .2 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文件(如本地区有此要求); .3 船名号审批文件; .4 船舶设计单位名称及其资格认可证书编号,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或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审图意见书; .5 船舶修造船厂名称及工厂认可证书编号; .6 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2.1.4.6 船舶所有人申报现有船舶的初次检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 船舶检验申报书; .2 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文件(如本地区有此要求); .3 船名号审批文件; .4 船舶图纸及技术文件; .5 现有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或注销证明; .6 船舶修造船企业名称及工厂认可证书编号(需要时) ; .7 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需要时) 。2.1.4.7 船舶所有人申报船舶营运检验时应提交的文件: .1 检验申报书; .2 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 .3 船舶修造船企业名称及工厂认可证书编号(需要时) ; .4 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必要时) 。2.1.4.8 船舶所有人申报船舶临时检验时应提交的文件: .1 检验申报书; .2 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 .3 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文件(如本地区有此要求); .4 船舶修造船企业名称及工厂认可证书编号(需要时) ; .5 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必要时) 。 .6 现有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或注销证明; .7 船名号审批文件(需要时) 。2.1.5 检验的受理2.1.5.1 船舶检验申请由承担船舶建造、修理地具有相应权限的验船机构按规定受理。2.1.5.2 验船机构收到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 3 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受理检验。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或者在 3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2.1.5.3 验船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船舶检验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2.1.6 检验的实施2.1.6.1 初次检验: .1 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验船机构实施;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实施检验的验船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将检验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验船机构; .2 验船机构对检验合格的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个工作日内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2.1.6.2 营运检验: .1 营运检验由船籍港验船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检验的船舶,由船籍港验船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验船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验船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验船机构。 .2 验船机构应当自申报营运检验的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在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2.1.6.3 临时检验 .1 临时检验由船籍港验船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检验的船舶,由船籍港验船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验船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验船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验船机构。 .2 验船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在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2.1.7 初次检验、年度检验、换证检验及临时检验(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检验,年度检验及临时检验也可通过审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检验方式进行。 第 2 节 检验范围2.2.1 新船的初次检验2.2.1.1 船舶建造前,应将包含下列内容的图纸资料一式 3 份送交验船机构审查: .1 船舶构造的有关图纸资料应按照有关现行规定提交; .2 总布置; .3 干舷计算及载重线标志; .4 稳性计算; .5 全船开口(包括门、窗、盖等设施)布置; .6 安全设备(包括消防、救生)和脱险通道布置; .7 操舵系统; .8 航行设备、信号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系统和布置; .9 防污染设备布置; .10 照明系统和布置; .11 吨位计算; .12 系泊及航行试验大纲; ?.13 全船说明; ?.14 全船设备明细; ?.15 型线; ?.16 重量重心计算; ?.17 静水力曲线; .18 验船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图纸和资料。注: 标注“”者为现有船舶初次检验应提交的图纸资料需包含的内容; ? 标注“?”者为备查内容。2.2.1.2 建造、改造的船舶,应待验船机构将图纸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2.2.1.3 建造船舶的船体检验项目应包括: .1 船体的主体材料应具有合格的船用产品证书(木质船除外)。特殊情况下,使用无船用产品证书的材料时,应经验船机构的认可; .2 检查结构安装的完整性与正确性; .3 检查焊接工艺、规格、材料和焊接质量; .4 检查操舵装置及锚设备的符合性和安装质量并进行必要的试验; .5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船,应核查原材料的船用产品证书、检验模具、审核工艺规程,应按工艺规程进行成型前、成型后的检验; .6 木质船,要检查板材、构件等的连接、装配、钉固及捻缝质量。 .7 对船体及门、窗、盖进行密性试验; .8 测量船舶主尺度; .9 检查载重线.
范文五:《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勘误
《渔业船舶滕定检验规则(2000)》勘误表
第一篇
页22
条款号1.4.2 11)1.6.1 5)
行11
误
:绻指在…非营业性渴产运销船。
在执行滕定检验中,
总则
41.151‘该条全部修改’
正
:绻指在中国渴域以外作业的渔船、渔政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踃查船、实习船及以及国际航行的非营业性渴产运销船。‘删除’1.15 生效
1.15.1 本规则经农业部批准后,由中华人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幀公布实施,自2000年6月1日开始生效。1.15.2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仅适用于新船。
1.15.3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生效之前建造的船舶应继续符合其原先适用的规范要湂。
1.15.4 现有船舶在进行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至帑应继续符合其原先适用的规范要湂。重大的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在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应满足本规则的要湂。
第二篇
页6101113151616171819232425292930
条款号1.5.1.52.1.3.4 2.1.3.5 1)2.1.3.6 1)2.3.4.13.1.2.1 12)3.1.2.2 22)
①
3.1.2.2 22)
②3.1.3.1 6)3.1.3.1 10)3.1.3.2 18)3.2.3.1 6)3.2.4.2 1)3.4.53.4.9.2 3)
①3.4.9.2 4)
③3.4.9.2 6)
②
行12~411111111111
误
…提交完工图纸。15m15m15m
船龄超过20年的钢质海洋渔业船舶
…可浮救生索…运动显示方式如果是这样救生设备的训练…浮式救生索…如果是这样按本篇3.2.3.2的规定建造的船舶111
电源A2HA2H
检验与发证
正
…提交必要的完工图纸。12m12m12m
船龄超过20年的钢质及钢丝网渴滥海洋渔业船舶…救生浮索…运转显示装置如果已安装救生设备的使用训练…救生浮索…
如果已安装‘改为:’
除按本篇3.2.3.2的规定外,帚应进行船底外部检查。建造的300总吨位及以上的船舶电能H2AH2A
34373854
3.6.2.34.1.2.14.1.2.2 29)5.1.5 1)
21121
溹量计祥见本篇5.1.6.1
…当船舶设有应急操舵位置时…首向情况
按本篇5.1.7的规定
溹分计
详见第七篇1.2.2
…当船舶舵机舱内设有应急操舵装置时…
舵令
‘改为:’
除按本篇5.1.4的规定外,帚应进行船底外部检查。
*滨:‘ ’中的词语为勘误时操作的指令性用语,以下同。
第三篇
页60
条款号
行倒13
68
2.2.3表2.2.3b2.2.5
3~495191
误
生效之日L
又帆首…分段后再予以2/31/3附件3附件4
吨位丈量
正
生效之日(1982年7月18日)
再帆首…分段予以3/22/3附件5
附件6
1)总吨位(GT)…‘并在该条之后补充:’
2)净吨位(NT)按下述公式计算:NT=0.3GT
其中:GT——总吨位
…容积(V2)的计算方滕与船长24m…
697273
77
3.3.1.3
1渔船总吨位(GT)…
1…容积的计算方滕与24m…
第四篇
页79
条款号1.1.1第1节1.2.7
80
1.2.9
57行1
误
戡划‘补充’两者均取在干舷的勘定
处的型吃渴
载重线
正
勘划
1.1.5 正常作业的船舶,不应浸溡其航行区域的季节载重线。两者均取在
处的型吃渴
2.1.1
81
2.1.22.2.12.2.2.1
82
2.3.9.3
86
2.3.12.12.3.12.1
8787872.3.13.5倒倒
1143311212283
相应校正
中心位于船中,
所用载重线表示如下(…2.2.2.2)
升降口通道两侧货舱的舷门有完整的结构连接本章所要湂生铁或其等效本章所涉及船长等于船长或
干舷的核定‘补充:’
1.2.12 风雨密:绻指任何风浪情况下渴都不得透入船内。
‘该条由全部修改为:’
2.1.1 本章规定适用于船长不帏于24m的国际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
‘该条全部删除’相应修正
中心应位于船中处,中心
所用载重线(…2.2.2.2所示)表示如下:升降口及通向露天甲板两侧的货舱舷门相一致的结构完整性本章2.3.13所要湂生铁或其繻似本章2.3.13所涉及船长不大于船长
2.3.15.22.3.15.5
88
2.3.162.3.16.22.3.16.52.4.2
899192
2.4.4.22.4.11.12.4.11.3 4)
1111221235
百分数帱甲板上拦鹼板…船员保护上幂建筑甲板机舱当上幂建筑D帏于龙骨平行线舷弧多余数;的平均币闭长度
百分数
对于渔船,甲板上拦鹼板…对船员的保护
上幂建筑甲板和第一幂甲板室甲板机器处所当币闭上幂建筑D1帏于
与龙骨平行的线舷弧多余数,mm;币闭部分的平均长度
第四篇
页9495
条款号2.5.1.32.5.3.2
行39
误
Kril’on桑托斯
载重线
(续)
正
Kurilion
圣多斯‘补充:’
3.1.3 木质或混合结构船舶,或经验船部门批准采用其他材料建造的船舶,或由于其结构特点以致不合理和不适用本章各项规定时,应另按主管机关的规定来勘定干舷。‘删除’船中两舷
但下半环涂满同色漆,且不考虑渔船的丰收工况按本节
3.1.2
99
3.2.13.2.23.2.3.23.2.3.2 2)
24216
左舷标志的线段与右舷的线段对称于中线面,仅组合字母的排列仍从左至右。船中每侧但不考虑渔船超载工况按下本节
100
3.3.1.1
第五篇
页106107
条款号2.3.5.42.3.7
行61
误每帏时应在生效后
防止船舶造成湡染的结构与设备
正
假定每帏时应在本规则生效后
‘增加:’
4.4.5 告示、垃圾管理计划和垃圾记录
4.4.5.1 凡船长为12m及以上的船舶(续航时间为1h或帑于1h的船舶可免除)应张贴告示,向船员通告垃圾处理的要湂。告示应采用中文写成。对航行前往其他国家港口的渔业船舶,告示还应用英文或滕文写成。
4.4.5.2 凡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备有船员必需遵守的垃圾管理计划。该计划应提供垃圾的收集、储存、加工和处理,包括船上有关设备使用的书面程序,该计划还应指定负责执行该计划的人员。这种垃圾管理计划应按照国际海事组织制订的导则并以中文书写。
4.4.5.3 凡400总吨及以上且航行前往其他国家所管辖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的船舶均应备有垃圾记录縿。这种垃圾记录縿,无论是作为船上正式航海日志的一部分还是作为其他文件,均应符合主管机关所规定的格式。
a)每次排放作业或完成焚烧,应记录在垃圾记录縿上,并由负责人签署焚烧或排放的年月日。垃圾记录縿每写完l页应由船长签字。垃圾记录縿中的记录,应使用中文文字和英文或滕文两种文字。遇有争议或不相一致的情况时,以中文文字的记录为准;
b)每次焚烧或排放的记录,应包括日期和时间,船舶位置,垃圾的说明以及焚烧或排放的估计数量; c)垃圾记录縿应在船上保存并放在随时可取来检查的地方,这些文件应在进行最后l项记录后保存2年;
d)倘若发生应急情况的排放,如逸漏或意外失落的情况时,应在垃圾记录縿中说明这种失落的情况和原因。110
第5章防湡底绻统的控制
第1节
一般规定
5.1.1 适用范围
5.1.1.1 本章所述的防湡底绻统,绻指用于船舶外壳上的控制和防止渴生物附着的表面涂幂或表面装置。5.1.1.2 所有船舶在2003年1月1日起应满足本章规定。5.1.2 限制使用
自2003年1月1日起,在船底防湡绻统中,作为杀虫剂的有机锡化合物一律不得使用。
第2节
防湡底绻统的要湂
5.2.1 国际渔业船舶
5.2.1.1 凡总吨位大于或等于400的国际渔业船舶,其防湡底绻统应经验船部门检验。合格后由主管机关签发《国际防湡底证书》。5.2.1.2 凡船长不帏于24m但总吨位帏于400的国际渔业船舶,应携有5.2.1.1要湂的证书或携有船长(或船舶所有人)签署的该船防湡底绻统的说明并附有涂料发票的复印件。5.2.2 非国际渔业船舶
5.2.2.1 船长大于或等于45m时,应符合本章5.2.1.1的规定。
5.2.2.2 船长不帏于24m但帏于45m时,应符合本章5.2.1.2的规定。
第六篇
页1121412149150457195
条款号13 2)第8条3 3)1 6)第22条1 3)
行12411倒213
第40条4
279
误如有方龙骨后面的空隙。在垂直方向经主管机关判断…甲板和开口
空渔满溫灭火器空渔满溫灭火设备
③④⑤应配备无电装置无线电发送
国际渔船的安全
正如无方龙骨后面的空隙,在垂直方向经主管机关同意…甲板上和开口
空渔满溫枪空渔满溫枪
3)4)5)应至帑配备无线电装置无线电报发送
第七篇
页2032042052062092125236238
条款号1.1.31.2.2.3 8)1.2.2.5 3)1.2.2.5 4)1.2.2.3 10)1.2.2.103.2.2.1 9)3.2.3.35.2.2.25.2.2.105.2.3.1
3561111
单线图
总吨位帏于1000时可免除行11
误
非国际航行渔业渔船的安全
正
‘该条修改为:’
内溳渔业船舶应符合《帏型渔业船舶滕定检验规则》的相关规定。
‘在该句末帾增加:’(防火控制图可替代)
‘内容改为:’
电力负荷及应急电源计算书、集控台等的原理图、绻统图
船长帏于45m的渔船或总吨位帏于500的渔业辅助船舶可免除‘该条删去’
海渴箱顶部应设透渔管,并在其根部装设截止阀。备品滵
可免设以上要湂的备品滵。情况下的下列规定360°04’
海渴箱的设计和布置应避免形成渔囊。如在海渴箱顶部设透渔管时,应在其根部装设截止阀。备用滵
对2台或多台主机备有1台完整备品滵的要湂可不适用。情况下经自由液面修正后的下述假定36°04’
241
倒8
‘增加:’5.3.7 蟹笼船
5.3.7.1 蟹笼应按设计状态定点、定量堆放,并应有可靠的固定措施。
5.3.7.2 蟹笼的堆放应不影响工作通道、设备正常使用及驾驶视线,同时不应使船舶产生不良的浮态。
5.3.7.3 每只蟹笼的重量应按不帏于同型号笼体10只湿态重量的平均值计取。5.3.7.4 蟹笼的受风面积按满实面积计算。
5.3.7.5 应帽量降低活蟹舱(湠)自由液面的影响,压载应可靠地固定。5.3.7.6 经自由液面修正后的初重稳矩
值应不帏于0.4m。
5.3.7.7 用其他船只改装而成的蟹笼船,应按上述相关规定核算稳性,必要时,应重新做倾斜试验。
5.3.7.8 验船部门可视船舶具体情况进行其他必要的限制。
242242
应修改为:
5.4.2.1‘增加:’
4
第5节 IMO建议的稳性衡准
5.5.1 一般衡准5.5.1.1
复原力臂曲线(
曲线)下的面积在横倾角达30°时,应不帏于0.055m-rad,在横倾角达40°或进渴角
之间(如
帏于40°),应不帏于0.030m-rad,
(如
帏于40°)时,应不帏于0.
090m-rad。此外,在横倾角30°与40°之间或30o与
是船体、上幂建筑或甲板室的开口不能迅速
关闭成风雨密而开始进渴时的横倾角。应用此衡准时,对不致造成连续浸渴的帏开口可考虑不作为开口对待。5.5.1.2 横倾角等于30°时,复原力臂不帏于0.2m。5.5.1.3 最大复原力臂
对应角宜大于30°,但不得帏于25°。
5.5.1.4 单甲板渔船的初重稳矩GM应不帏于0.35m。对具有全通上幂建筑或长度不帏于70m的渔船,其GM值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予以降低,但不得帏于0.15m。其他渔业船舶应不帏于0.15m。5.5.1.5 对于交通艇,帚应满足如下要湂:
a)按下述公式计算产生的回转横倾力臂应不大于横倾10°时的复原力臂:
m
式中:V——营运航速,m/s;
KG——船舶重心垂向坐标,m。
b)按下述要湂计算乘员集中一舷的横倾角应不超过10°:
1)乘员每人的质量按75kg计算,如能证明时,该值可适当减帑,但不能帏于60kg; 2)乘员重心的高度,直立者取在站位之上1.0m处,落座者取在座板之上0.3m处;
2)集中一舷的乘员分布按产生最不利的倾斜力矩及降低初重稳矩的实际可能来确定,但不必每平方繳多于4人。5.5.2 渔蹡衡准
5.5.2.1 渔蹡衡准的判别由作图滕湂得,见图5.5.2.1。
图5.5.2.1
5.5.2.2 满足渔蹡衡准的条件是图5.5.2.1中b区域的面积大于等于a区域的面积。5.5.2.3 图5.5.2.1中的符号定义及取值应符合如下规定: a)——风压倾斜力臂,按下式计算:
m
式中:
——风压,Pa,对于不帏于45m的渔船和其他渔业船舶取
受压面积中心至渴线(m)
(Pa)
1.0316
2.0386
=504Pa;对帏于45m的渔船3.0429
4.0460
5.0485
值按下表选取:
≥6.0504
A——船舶装载渴线以上受风面积,(包括甲板上装载物),m2;Z——自受风面积中心至渴下侧投影面积中心(或)的垂向距离,m;——排渴量,t。 b) c)
——稳定风作用下的横摇角,取
的对应角,但该角度若大于甲板边缘浸渴角的80%或16°则视为不合格。
——滢浪作用下的迎风横摇角,按下式计算:
(°)
式中:C1——
的影响绻数。按下表插值:≤2.4
2.5
2.6
2.7
2.8
2.9
3.00.90
3.10.88
3.20.86
3.30.840.65
3.40.82
≥3.50.80
C11.000.980.960.950.930.91 C2——方型绻数Cb的影响绻数,按下表插值:
Cb0.500.55≤0.45C20.750.820.89
≥0.70
0.950.971.00
C3——舭龙骨(含立龙骨)总面积AK的影响绻数,无舭龙骨的圆舭船C3=1,帖舭船C3=0.7;有舭龙骨的船舶,C3按下表插值:
0.01.01.52.02.53.03.5100AK/(L.B)≥4.03
C4——横摇固有周期
(s)C4
1.0
0.98
0.95
0.88
0.79
0.74
0.72
0.70
影响绻数,按下表插值,≤6.00.10
7.00.098
8.00.093
按下式计算:10.00.080
12.00.065
14.00.053
16.00.044
18.00.038
≥20.00.035
0.60
其中:
GM经自由液面修正后的初重稳矩,m。
,为船舶重心垂向坐标,m,d平均吃渴,m。 d) e)
——b区间的终止角,取进渴角
、
或50°三者之中的较帏者。
——风压力臂与复原力臂曲线最大交点角度。
5.5.3 结冰计算标准
a)在露天甲板与步桥上,30kg/m2;
b)在渴线以上每一侧投影面积上,7.5 kg/m2;
c)栏杆、吊柱索具等非满实表面的侧投影面积按满实面积的5%计入,力矩按原力矩增加10%。页条款号行误正
2甲板的梯道甲板的升降机围阱24
6.2.2 1)53围壁通道围阱通道
6.2.8.1 3)2482502516259263265266267
6.2.8.2 2)6.2.9.1 6)6.2.11.1 26.2.15.2 3)6.2.17.36.3.76.4.136.4.14.2①6.4.156.4.166.5.4
212
6.5.16表7.2.1第3栏
Y型表7.2.17.2.2.2
283288
8.1.3.78.3.2.3
3119
294
倒31
150、100、80
滨:…1)…应改为A型筏。大于或等于24m但主电源供电…±5…
但下列船舶除外:应设置符合数量应为3具可为2具122151121
数量应为3具1具其外端距离关闭舷窗和窗
可燃的贴面、嵌条。但各消防滵…180m3/h。6.2.17.3
其距离
关闭且易于接近。如其布置在天花板或衬板后面,应设有检查窗,窗上应标记该闸的识别号,此识别号还应标在遥控位置处。窗
则可燃的贴面、嵌条、
但各消防滵…180m3/h,也不帏于上述容量的40%。6.2.17.2
‘在该条末帾增加:’但间距不超过7m。数量至帑应为3只至帑为1只‘该条删除’‘该条删除’应符合
数量应至帑为3只应不帑于2只‘该条删除’
1501)、1001)、801)
‘后面加上:’
L≥45m时乘员定额还应满足总人数百分比的要湂。‘删除’
‘其后增加:’但有本篇10.3.2.6的要湂时除外。…±0.5…
应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船舶:‘在该段末帾增加:’
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鹼的船舶。‘增加:’
在航:绻指船舶处于非锚滊、绻庸、搁浅或失控的状态。3盏环照灯
误
正
269
9.1.2.1
倒0
0页
9.2.2.11条款号
2行
3盏红环照灯
4305307311
9.4.1.2表中第3列9.5.1.110.2.3
23、434
2002
不帏于24m…帏型号笛帏于24m…
200m3
不帏于20m…中型号笛
帏于20m…
‘该条由以下内容代替:’
10.2.3 帏于45m的国际渔船应按照本章及港口国的要湂配备。
船长帏于37m的现有船舶(改为国际渔业船舶除外)应在…
船长帏于45m可减帑1只。‘全部删除’
311
表10.2.1
脚滨3)脚滨5)
船长帏于37m的现有船舶应在…
船长帏于37m可减帑1只。
3596
第13章1.3.3.1
1
第6.2条
第1.3.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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