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宁波市鄞州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宁波市鄞州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色调调节: 字号:[ 大 中 小 ] 发布日期:2009-03-18浏览次数: 295信息来源:新城区拆迁办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不断改善农村村民的居住条件,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房屋、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区土地行政机关主管本区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镇、村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集镇、村庄规划。应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对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
在规划拆迁的村庄范围内和人口在300人以下的规划撤并的自然村内,除危房修造外,停止审批新建、扩建、重建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从严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第七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旧镇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面积标准根据农村村民在册家庭人员和使用土地情况,分三类:使用耕地的,3人以下户不超过90平方米;4-5人户不超过110平方米;6人以上户不超过125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3人以下户不超过100平方米;4-5人户不超过120平方米;6人以上户不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建房的最高不超过160平方米。
除宅基地外的规划用地应当作为公共用地,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报批申请。经批准的公共用地,不得占作建房或作庭院等个人用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
(一)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作社社员和户籍关系在我区十年以上的农村村民中已领取结婚证书或已到晚婚年龄,且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后可达到规
定面积90%的;
(二)因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原因需要搬迁和重建的;
(三)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四)国家干部、职工的配偶是农村户口,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且从未享受房改政策的;
(五)经批准回乡落户的城镇干部、职工、军人无住房,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
(六)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烈士家属申请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的;
(七)夫妻离婚超过三年,且尚未与他人结婚的一方因住房困难或以无房户申请宅基地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计入申请建房人口:
(一)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军人(不含已转干部军人);
(二)原户口在本村,现户口在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三)原户口在本村,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原户口在本村,因为入学入托原因,户口迁至他处的申请宅基地村民的18周岁以下子女;
(五)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计入建房人口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一)常住户口在本村的村民,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
(二)已有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90%的;
(三)将宅基地出租、出卖、赠与他人,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
(四)以所有家庭人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使用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五)已享受房改房、集资房或其它福利分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六)夫妻离婚时一方或双方以放弃、赠与、转让等形式失去原宅基地且离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
(七)在房屋拆迁中已以货币安置或调产安置形式予以补偿安置或已享受住房困难家庭安置政策的农村村民,再申请宅基地的;
(八)农村村民之间调剂住房,接受调剂的农村村民必须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接受调剂者或未经批准调剂出部分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九)农村村民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章建筑而尚未拆除,再申请宅
基地的;
(十)户口迁入我区农村不足十年的村民;
(十一)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讨论通过。
列入新农村建设规划村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情形的农村村民,可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要求参与新村建设解决宅基地的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讨论通过。
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将申请宅基地或要求列入新村建设的户主名单、原有宅基地使用情况、申请要求等情况张榜公布。如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且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通过的宅基地申请面积超过村可提供的宅基地面积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还应张榜公布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公正、公平的宅基地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
公布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送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其建筑间距、建筑层数及高度必须符合区建设、规划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建造者应当在开工前十日报告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基层国土、规划部门实地查验后,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坐落界址、设计层数、高度等要求进行施工。 住宅竣工后,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基层国土、规划部门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并出具验收意见。经验收合格凭相关材料向区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宅基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报经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延长竣工日期,但延长日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异地迁建住房的农村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书面承诺新建住宅后拆除原有住宅,并按规定缴纳拆除旧房保证金。村民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应当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重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已改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可以购买他人多余的宅基地及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及时报区国土资源分局核准,并办
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宅基地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
(二)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
(三)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
(四)新批宅基地时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书面承诺建新拆旧,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不拆除旧房的原宅基地;
(五)实施旧村改造、统一建造新村后,已迁入新村居住的村民原宅基地;
(六)因实施旧村改造、新村建设涉及的非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且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人员原在本村的宅基地;
(七)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新村建设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八)为进行镇(乡、街道)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九)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十)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第十九条 对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行为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区原有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范文二:宁波市鄞州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宁波市鄞州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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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8-22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不断改善农村村民的居住条件,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房屋、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区土地行政机关主管本区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集镇、村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集镇、村庄规划。应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对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
在规划拆迁的村庄范围内和人口在300人以下的规划撤并的自然村内,除危房修造外,停止审批新建、扩建、重建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从严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第七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旧镇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面积标准根据农村村民在册家庭人员和使用土地情况,分三类:使用耕地的,3人以下户不超过90平方米;4-5人户不超过110平方米;6人以上户不超过125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3人以下户不超过100平方米;4-5人户不超过120平方米;6人以上户不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建房的最高不超过160平方米。
除宅基地外的规划用地应当作为公共用地,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报批申请。
经批准的公共用地,不得占作建房或作庭院等个人用地。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
(一)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作社社员和户籍关系在我区十年以上的农村村民中已领取结婚证书或已到晚婚年龄,且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后可达到规定面积90%的;(二)因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原因需要搬迁和重建的;
(三)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四)国家干部、职工的配偶是农村户口,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且从未享受房改政策的;
(五)经批准回乡落户的城镇干部、职工、军人无住房,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
(六)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烈士家属申请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的;
(七)夫妻离婚超过三年,且尚未与他人结婚的一方因住房困难或以无房户申请宅基地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计入申请建房人口:
(一)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军人(不含已转干部军人);
(二)原户口在本村,现户口在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三)原户口在本村,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原户口在本村,因为入学入托原因,户口迁至他处的申请宅基地村民的18周岁以下子女;
(五)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计入建房人口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一)常住户口在本村的村民,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
(二)已有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90%的;
(三)将宅基地出租、出卖、赠与他人,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
(四)以所有家庭人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使用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五)已享受房改房、集资房或其它福利分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六)夫妻离婚时一方或双方以放弃、赠与、转让等形式失去原宅基地且离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
(七)在房屋(www.30lawyer.com)拆迁中已以货币安置或调产安置形式予以补偿安置或已享受住房困难家庭安置政策的农村村民,再申请宅基地的;
(八)农村村民之间调剂住房,接受调剂的农村村民必须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接受调剂者或未经批准调剂出部分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九)农村村民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章建筑而尚未拆除,再申请宅基地的;
(十)户口迁入我区农村不足十年的村民;
(十一)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讨论通过。
列入新农村建设规划村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情形的农村村民,可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要求参与新村建设解决宅基地的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讨论通过。
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将申请宅基地或要求列入新村建设的户主名单、原有宅基地使用情况、申请要求等情况张榜公布。如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且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通过的宅基地申请面积超过村可提供的宅基地面积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还应张榜公布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公正、公平的宅基地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
公布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送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其建筑间距、建筑层数及高度必须符合区建设、规划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建造者应当在开工前十日报告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基层国土、规划部门实地查验后,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坐落界址、设计层数、高度等要求进行施工。
住宅竣工后,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基层国土、规划部门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并出具验收意见。经验收合格凭相关材料向区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宅基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报经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延长竣工日期,但延长日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异地迁建住房的农村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书面承诺新建住宅后拆除原有住宅,并按规定缴纳拆除旧房保证金。村民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应当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重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已改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可以购买他人多余的宅基地及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及时报区国土资源分局核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宅基地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
(二)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
(三)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
(四)新批宅基地时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书面承诺建新拆旧,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不拆除旧房的原宅基地;
(五)实施旧村改造、统一建造新村后,已迁入新村居住的村民原宅基地;
(六)因实施旧村改造、新村建设涉及的非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且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人员原在本村的宅基地;
(七)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新村建设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八)为进行镇(乡、街道)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九)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十)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第十九条对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行为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文仅供参考,请以发文单位正式文本为准。)
范文三: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贫小区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
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 - 1 -
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75m2以内,四人的农户100m2以内,五人的农户110m2以内;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125m2以内。
使用非耕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m2;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档最高可增加35m2。
实施旧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积超出用地限额20 m2以上的,可放宽一个档次的用地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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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建房农户人口计算:
(一)建房人口计算以本户农村常住户口为准。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人计算建房人口;
(二)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可计算建房人口。城镇居民的配偶是农村户口,又没有享受房改政策的,经其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证明,可在其配偶申请建房时计入建房人口;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未依法接受处理的,不计算建房人口。
第十一条 宅基地面积计算: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墙外包为界,接拼的以墙中或柱中为界;
(二)挑出的阳台和楼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但底层不得构筑;
(三)由二户或二户以上使用同一宗土地的,用地面积按房屋产权的建筑面积与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弄堂用地,使用 楼上的农户分摊面积为一半,其余为共用面积;
(四)通过购买商品房和以公开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有偿流转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计入宅基地面积。
第十二条 符合立户条件的子女在申请宅基地计算限额时,父母除留足合理限额外,超过部分应合理计算到子女户。 - 3 -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限额的农户,在按规划申请旧房拆建、迁建时,应核减超限额部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移民、灾毁等需要迁建、重建的;
(二)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拆迁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四)已具备分户条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引进或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六)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复员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缺房户合理调剂的除外),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并被批准后,不具 - 4 -
备分户条件或不合理分户申请宅基地的;
(四)子女已立户且符合立户条件,其父母再单独申请宅基地的;
(五)拟实施旧村改造的区块或实施规划撤并的自然村,在原宅基地上建住宅的;
(六)对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回村集体的;
(七)违法建房未依法处理结案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特殊情况除外);
(二)报批宅基地时向村集体承诺建新拆旧而又不自行拆除旧房的原宅基地的;
(三)经批准实施旧村改造或下山移民的村,已迁入新居(村)居住的原宅基地的;
(四)骗取批准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五)其他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情形的。
第十六条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城、旧镇、旧村改造,经依法批准收 - 5 -
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地上建筑物,可根据其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并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家庭人口、原有房屋间数面积、申请建房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后无异议的,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经批准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并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标准与村民同等对待。
经批准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宅的,应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标准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应加强农户建房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户建房要做到审查、放样、验收三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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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个人建造住宅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农户在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二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有权拆除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土地行政主 - 7 -
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还土地使用权,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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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宅基地管理办法
河北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
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
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四章宅基地登记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城市郊区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1998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同时废止。
范文五: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
作者:admin 百件实事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4266 更新时间:2009-10-10
现今国家涉及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
一、法律法规
1、《土地管理法》第8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2、《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二、相关政策
1、200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要严格限制分散建房的宅基地审批,鼓励农民进镇购房或按规划集中建房,节约的宅基地可用于小城镇建设用地。对进镇农户的宅基地,要适时置换出来,防止闲置浪费。
2、200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加强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民宅基地管理,鼓励农村开展土地整理和村庄整治,推动新办乡村工业向镇区集中。
3、200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加强宅基地规划和管理,大力节约村庄建设用地。
4、200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增收的若干意见》: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5、200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抓紧编制乡镇土地利用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科学合理安排村庄建设用地和宅基地,根据区域资源条件修订宅基地使用标准。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节约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补偿指标必须依法进行,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计划管理。
6、《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7、《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农民住宅建设要符合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住宅建设用地要先行安排利用空闲地、闲置宅基地。对村民自愿腾退宅基地或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购买空闲住宅的,当地政府可给予奖励或补助。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农村宅基地相关知识问答
[ 来源: 法学院 ] 2007-7-16 16:26:00
一、什么是农村宅基地,
答:宅基地作为与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指专门用于建造房屋(住宅)为目的的那部分土地。也就是说,宅基地是指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不能居住的土地及准备建房屋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根据我国农民的长期生活习惯,农村居民宅基地一般包括居住生活用地,如住房、厨房、牲畜房、仓库、农机房、厕所用地;四旁绿化用地,如房前屋后的竹林、林木、花圃用地;其他生活服务实施用地,如水井、地窖、沼气池用地等几部分。在我国农村大多数地区,宅基地就是一家一户的农民居住生活的庭院用地。农村居民宅基地的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归集体所有,农民对宅基地依法只享有使用权,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群众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
二、什么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宅基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虽然农村居民住房全归私人所有,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民个人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因此,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且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
但如果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乡村的土地利用规划、村镇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或村民宅基地的实际使用面积过大,远远超过当地规定的标准,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基本核算单位有权调剂或重新安排使用。但应对原有宅基地的建筑物和树木等给予合理赔偿,不得平调。
三、宅基地使用权包括哪些内容,
答:宅基地使用权的泥人范围比较广泛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占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人经依法申请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便享有对宅基地的独占权,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擅自使用或剥夺其宅基地的使用。对于宅基地上旧有的
建筑设施及其他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做出处理,不得影响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使用。
2、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不问宅基地使用的年限长短及其建设情况如何,宅基地使用权非依法定原因不能被剥夺。对于宅基地上的建房,与宅基地使用权同时受法律的长期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自由形式权利。
3、在宅基地空闲处修建其他建筑物、设施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在主要住宅建筑外,可自行在宅基地范围内建筑其他生产或生活需要的建筑和设施。
4、宅基地使用权人有在宅基地内种植林木、花草、蔬菜的权利。该种植的林木、花草、蔬菜归使用权人所有。
5、依法附随房屋出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国家保护私有房屋合法买卖,继承、增与等权利。因房屋和宅基地连同一体,不可分离,所以,宅基地使用权必须连同房屋一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必须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四、宅基地与房屋的关系是怎样的,
答:宅基地与房屋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的关系具体表现在:宅基地是房屋存在的基础和承载物,没有宅基地,房屋就无法存在,相反,没有房屋,宅基地也将失去其存在的目的而不成其为宅基地,从而变成了一般的其他土地,因而二者在空间上是统一的,在法律概念上是一致的,房屋是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宅基地则是以承载住房为目的的土地,二者密不可分,共同构成了有机联系的整体。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的住房归农民所有。这样,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与房屋所有权主体存在着并非一致的情况,但农村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为农民享有。
五、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农村宅基地作了哪些规定,
答: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法第六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六、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必须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农民建房用地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土地管理地方法律中规定,不得超越批准建房。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1、现在住房影响乡(镇)村建设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2、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3、经主管部门批准,由外地迁入的农户无住房的;4、集体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且户口已迁入的;5、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1、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现有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2、一户1子(女)有1处以上(含1处)宅基地的;3、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4、年龄未满18周岁,又不具备分户条件的;5、虽在农村居住而户口未迁来当地的;6、其他规定不应建房和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村民因住房出卖、出租而使宅基地达不到标准、或丧失宅基地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但因两户的宅基地都达不到标准而相互调剂,经过批准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严禁利用建住宅为名搞房地产开发和炒房地产的行为。对将现有住宅改为经营场所的,除了不再批准新的宅基地外,还应按其经营场所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从经营之日起,核收土地使用费。对于户口已经“农转非”的人员,应适时核减宅基地面积。另外,城镇职工要求自费建房应由城建部门统一规划,经地政部门批准后统一征地、建房,不准私自到农村买地、租地建房。
七、城镇居民能否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答: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为建造自有房屋对集体土地占有、使用的权利。我国农村宅基地在一定程度上带有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将不予批准。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国土资源部2004年234号文件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根据上述规定,农村村民的房屋是私有财产,村民可以依法处置。城镇居民不能购买农
村的宅基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能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八、宅基地使用权能否可以继承,
答:《土地管理法》第6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国家及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可以依法确定由个人使用的,即公民对宅基地有依法使用的权利。遗产必须是公民合法拥有的财产,所以,公民是不能将宅基地作为遗产继承的,而只享有使用权。宅基地为居民、村民各户使用,包括屋基地和院落地,长期不变。宅基地的所有权和公民私房的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私房的所有权属于私房产权人。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公民继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就随着房屋而转移给新的所有人。这也只是具体执行国家的行政法规,而不是继承的结果。
九、什么是宅基地纠纷,
答:根据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农民对宅基地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宅基地纠纷只是公民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
宅基地纠纷的种类多种多样。以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同,可分为双方当事人都为公民的宅基地纠纷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国家或集体的宅基地纠纷;以宅基地纠纷的内容不同,可分为使用权界限不明确的纠纷、侵占公共宅基地或他人宅基地的纠纷、妨碍他人使用权的纠纷、毁损他人土地、房屋的纠纷等。
十、怎样解决宅基地纠纷,
答: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对宅基地纠纷的解决办法,主要有三种:
1、协商解决。《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据此规定,公民之间发生的宅基地纠纷,应当先通过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
2、行政解决。《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法还规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争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3、司法解决。《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表明公民之间就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发生的纠纷,只与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6条和第53条的规定,先经过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理,对于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于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不经行政机关的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宅基地纠纷还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来解决。人们调解是指在调解委员会(包括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进纠纷当事人互相谅解,平等协商,从而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人民调解是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项独特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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