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供用电合同(低压)
供电方 用电方
单位名称: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地址:法定地址:
电 话:电 话:
电 传:电 传:
邮 编:邮 编: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账 号:账 号:
工商注册号:工商注册号:
税务登记号:税务登记号:
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
为明确供电企业(以下简称“供电方”)和电力用户(以下简称“用电方”)在电力供应与 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云南省供用电条例》、《云南 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有关规定,经供电方和用电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1. 用电地址、用电性质和用电容量
1.1 用电地址:。
1.2 电价分类:。
1.3 约定用电方最大用电容量为 千瓦。 用电方未经供电方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不得 擅自超出该容量用电。
2.供电方式和供用电质量
2.1 供电方式
2.1.1 供电方以额定频率为 50 赫兹,额定电压为 伏的交流电源向用电方供电。 2.1.2 未经供电方同意,用电方不得自行接入其他电源或向第三方转供电力。
2.2 供电质量
2.2.1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方按《供电营业规则》所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向用电方 供电。
2.2.2 用电方电力设施产生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 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妨碍时,用电方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 达不到国家标准 GB12326-2000、 GBT15543-1995 和 GB/T14549-1993(该标准被修订或替代时, 按修订或替代的标准执行)的要求时,供电方可中止对其供电,由此造成的事故和损失由用电方 承担。
2.2.3 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和用电方依法用电的情况下,供电方应向用电方连续供电。
3. 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及维护责任
3.1 供、 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 分界点电源侧产权
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产权分界示意图见附件 1。
3.2 供、 用电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 日常管理和安全工 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但供电方安装在用电方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方应妥善保护,并采 取合适的措施防止外力和第三人破坏。
3.3 电力设施的维护, 是指对供用电双方各自对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按规定进行维护、 监 管、 定期检测或在自然损害或外力损坏影响电力设施正常和安全运行时进行的维修、 更换等工作。 用电方受电设施的日常管理,包括按照国家标准或规定做好受电设施的日常维护、监管、安全防 护工作,设立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受电设施发生触电损害事故和遭受外力破坏, 配合供电方开展用电检查、抄表等工作。
3.4 用电方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发生用电电气事故时,应及时向供电方报告。供电方应参与事故的分析并协助用电方制订防范措 施。供电方不承担因用电方设备和保护装置不安全所造成的损失。
4. 用电计量
4.1 用电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二次连接线、接线盒、失压 断流记录仪、压降补偿仪等。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及表 计接线等,均由供电方负责办理,用电方应予以配合。
4.2 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安装在供、 用电双方产权分界处。 若产权分界处不宜装设, 经协 商供电方可采用 方式计量, 另行装设在 。 若计量装置安装位置 与产权分界点不对应, 则由产权所有者承担从产权分界点至计量点间电力设施的损耗电量的电费。 经双方约定线路损耗电量按照计量抄见总用电量的 %计算。 由用电方承担的线路与变压器 损耗每月应按供电方核定的比例分摊到用电方各类用电量中分别计算电费。
4.3 用电方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应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计量。
无法分别计量时,经供电方认可同意,可安装总表计量,但对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按双方认 可的比例分算或定量分算, 用电方用电结构发生变化时, 用电方应及时向供电企业申请重新核定。 □按比例分算时,具体比例定为:。 该比例有变化时,双方应重新核定。
□按定量计算时,具体为:。 4.4 用电计量方式、计量装置参数如下:
5. 电价及电费结算
5.1 计价依据与方式
5.1.1 供电方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分类电价,向用电 方定期计收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电价或其他收费率调整时,按 调价文件规定的时间、费用标准等内容执行。
5.1.2 用电方的电费结算:□不执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 □执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 法, 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 。 供电方在用电方计量点处装设有防倒装置 的反向无功电度表,按用电方倒送的无功电量与实用无功电量两者的绝对值之和,计算月平均功 率因数。
5.2 电费结算方式
5.2.1 供电方抄表周期为 ,抄表例日为 。抄表周期和例日如有变化,以供电 方通知为准。
5.2.2 用电方应在 前一次结清当期电费,缴付电费的方式为:
。 5.2.3 用电方对用电计量、电费有异议时,应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先交清电费,然后要 求供电方复核。经复核确认有误的,供电方应予以纠正,并退补电费。用电方对供电方的复核结
果有异议的,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5.2.4 供电方发现因计量装置记录不准导致少计电量时,有权向用电方补收全部少缴电费, 补收电费的数额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5.2.5 根据需要,供、用电双方可另行签订电费结算协议和电费担保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 件。
6. 供用电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6.1 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和用电方依法用电的情况下,供电方应连续向用电方供电。因供电 设施计划或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或因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方应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 例》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停电手续。 除上述因故中止供电外, 其他原因需要停止供电时 (窃 电或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除外) ,供电方应按《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停电 手续。
6.2 供电方应在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 制度和收费标准。 用电方申请新装用电、 临时用 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到供电方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交付费用。 6.3 用电方有权查阅自己的电价、用电电量及电费等资料,供电方应提供方便。
6.4 用电方应负责保护安装在用电方处的用电计量装置, 发现计量装置异常时, 应及时报告 供电方。用电方有权要求对计量装置进行校验,但如果该试验合格,则由用电方承担验表费。 6.5 用电方应依法用电,不得从事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不得以任 何方式实施窃电的。用电方窃电的,供电方有权当场中止供电,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用电方承 担。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供电方将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 为保障电网安全和制止违法用电行为,供电方有权依法进行用电检查工作。用电方应积 极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拖延或拒绝。
6.7 用电方需变更用电时,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供电方营业场所办理 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
6.8 停电通知的送达方式:
□ 传真(号码:)
□ 电话(号码:)
□ 电子邮件(地址:)
□ 递交联系人:()
□ 挂号或特快专递邮寄(地址:)
□ 短信息(手机:)
□ 公告()
□ 其他()
供电方可选以上用电方提供的任何一种方式向用电方送达停电通知书,用电方应保证所提供 的联系方式畅通,如所提供的联系方式变更,应及时通知供电方,否则,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责任 由用电方自行承担。本合同中用电方与供电方之间发生的业务联系通知均可采取以上方式送达。 6.9 用电方自有的用电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有关 电力安全、技术标准和电网运行规程,由此造成供电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10 用电方的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除用电设施安全隐患,用 电设施不治理或消除的,供电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用电方中止供电。
6.11 如因用电方不符合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节能减排规定,属于关停、停止营业或整顿、 整改、清理等范围,政府机关以行政命令或相关文件要求供电方停止供电的,供电方依据行政命 令并根据相关规定通知用电方后,可以中止供电。
6.12 用电方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与供电方协商约定,并应当有非电性质的应 急保安措施。建设工程设计规范要求配置自备电源的,用电方应当配置。
7. 违约责任
7.1 供电方未按本合同第 6.1 条规定的手续办理停电, 或因供电方责任造成电力运行事 故,给用电方造成损失的,供电方应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对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供电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7.1.1 因事故引起开关跳闸,经自动重合闸装置重合成功的;
7.1.2 根据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加强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监 督管理的意见》 , 用电方必须配备的自备电源未配备或非电保安措施不能满足用电方允许中断 供电时间要求的;
7.1.3 多电源供电停其中部分电源,而其他电源仍未间断供电的;
7.1.4 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事故引起对用电方停电的;
7.1.5 供电方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事先已经通知(公告) ,停电引起用电方损失的; 7.1.6 用电方已列入供电方事先公告的事故停限电名单,电力运行事故停电造成用电方损失 的。
7.2 因用电方责任造成供电方对外停电,用电方应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承担赔偿责任。
7.3 因供电方责任造成供电质量不符合本合同 2.2.1 款规定的质量标准,给用电方造成损 失的,供电方应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六条和九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7.4 供电方因催缴电费、重大安全隐患、中止履行供用电合同需要中止供电时,中止供电通 知书以书面方式通知用电方,用电方不得拒绝签收。供电方因催缴电费、重大安全隐患、中止履 行供用电合同实施中止供电,未依照法律规定事先通知用电方,给用电方造成损失的,供电方应 按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对用电方进行赔偿。但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供电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7.4.1 供电方因催缴电费、重大安全隐患、中止履行供用电合同实施中止供电,事先已经通 知用电方,并按通知时间和程序停电引起用电方损失的;
7.4.2 供电方已经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用电方拒绝签收停电通知的;
7.4.3 用电方变更停电联系人、联系电话,未通知供电方,供电方采取其他方式仍然不能通 知用电方,停电引起用电方损失的。
7.5 因用电方责任造成电能质量不符合标准时,给用电方自身造成损害的,由用电方自行 承担责任;给供电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害的,用电方应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承 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不承担因供电方责任造成的事故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7.6 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受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 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受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因受害者违反 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受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7.7 因用电方用电、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技术、安全标准或维护管理不当,存在安全隐患 引起事故,给供电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害的,用电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损失。
7.8 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
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以每年 12 月 31 日 24 时为时点) ,每日按欠费总 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法定程序对用电方中止 供电。
7.9 用电方存在危害供用电安全、 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情形时, 供电方有权予以制止。 用电方除补交有关费用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使用电费。补交费用和违约使用电费按 《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的有关规定计算。
7.10 用电方存在窃电行为的,除补交电费外,还应承担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窃电量按供 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的有关规定计算。
7.11 用电方因保护不善而造成用电计量装置损害,并造成供电方损失的,由用电方承担赔 偿责任。
7.12 用电方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行为的,供电方可以立即中止供电, 并向用电方发出《制止违章用电通知书》。
7.13 未按要求配置自备电源、未采取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 由用电方承担法律责任。
7.14 供电方对用电方不符合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节能减排规定,属于关停、停止营业或整 顿、整改、清理等范围,政府机关以行政命令或相关文件要求供电方停止供电的,供电方依据行 政命令并根据相关规定通知用电方实施中止供电的,供电方对用电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违约 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
8. 争议解决办法
供电方、用电方因签订或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电 力管理部门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可向:
□供电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供电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其他
9.1 本合同自供、用电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自 日起至
日止,有效期
9.2 本合同期满后, 若用电方继续用电且双方没有对本合同条款提出书面异议, 本合同自动 展期 年,展期不受次数限制。若任何一方有异议,须在合同期满前 1 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 双方须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本合同废止;经供、用电双方协商同意,也可对本合同部分条款进 行修改、补充,经双方签订后,本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9.3 本合同的修改、变更或双方协商解除,必须另行签订书面协议。
9.4 本合同一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9.5 本合同附件包括:
e. 附件 1《产权分界示意图》 ;
f. ;
g. ;
h. 。 上述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9.6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 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云南省供用电条例》、《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规程、标准执行。本合同的有关条款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政策 调整而不适用时,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9.7 本合同生效,且用电方新建或改建的受(用)电装置经检验合格后,供电方开始向用电 方供电。
9.8 本合同生效后将取代本合同签订之日以前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
9.9 本合同印刷的内容和手写的内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9.1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方和用电方可以解除合同:
9.10.1 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
9.10.2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9.10.3 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9.10.4 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因本合同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9.11 由于第三人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供电方可以解除合同。
9.12 发生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用电方停电的电力运行事故的, 应当由用电方要求该第三人赔 偿损失。
10.双方约定的补充条款
10.1 10.2 10.3
★用电方声明:用电方已详细阅读和理解本合同条款(包括合同中加粗体条款部分) ,并 与供电方已就全部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用电方盖章、经办人签字)
供电方:(盖章) 用电方:(盖章)
签约时间:年 月 日 签约时间:年 月 日
附件 1:产权分界示意图
说明:1、粗线条或红线为供电方设备; 2、细线条或蓝、黑线为用电方设备。
范文二:低压供用电合同
低压供用电合同
合同编号:0284837343
供电人:鹿泉市供电局
用电人:张会中
签订日期:2011年10月01日
签订地点:鹿泉市镇宁路218号
目 录
第一条 用电地址、用电性质和用电容量 ..............................................1
第二条 供电方式 ..................................................................1
第三条 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 ......................................................1
第四条 用电计量 ..................................................................1
第五条 电价及电费结算 ............................................................2
第六条 计量失准及争议处理规则 ....................................................2
第七条 供电质量 ..................................................................3
第八条 连续供电 ..................................................................3
第九条 中止供电程序 ..............................................................3
第十条 配合事项 ..................................................................3
第十一条 质量共担 ................................................................4
第十二条 供电人不得实施的行为 ....................................................4
第十三条 用电人不得实施的行为 ....................................................4
第十四条 供电人的违约责任 ........................................................4
第十五条 用电人的违约责任 ........................................................5
第十六条 合同的生效、转让及变更 ..................................................6
第十七条 争议解决的方式 ..........................................................6
第十八条 附则 ....................................................................7
第十九条 特别约定 ................................................................7
为确定供电人和用电人在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经济、合理、有序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规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用电地址、用电性质和用电容量
1.用电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方台村方盛园台区。
2.用电性质
(1)行业分类: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专门零售。
(2)用电分类:商业用电(非工业)。
3.合同约定容量为2千瓦,该容量为用电人最大用电容量。
第二条 供电方式
1.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220V交流50Hz电源,经以下变压器向用电人供电:
(1)632开发区一线方台村方盛园公用变压器。
第三条 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
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
1.**路**号杆**号电表箱第**块电能表该用户电能表外跳开关压接螺栓处。
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以文字和附图表述,详见《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附件二);如二者不符,以文字为准。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用电计量
1.按照规定,每一受电点内按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电能计量装置,其记录作为向用电人计算电费的依据。
计量点1:计量装置装设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方台村方盛园台区处,为总表,作为用电人结算农村到户非居民_用电量的计量依据,计费倍率为1。
以上方式及核定值双方每年至少可以提出重新核定一次,对方不得拒绝。
3.各计量点计量装置配置如下:
第五条 电价及电费结算
1.电价按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根据调价政策规定进行调整。
2.抄表周期为一个月,抄表例日为每月4日至13日_;如有变动,供电人应提前一个抄表周期告知用电人。
3.抄表方式:采用自动方式抄录。
采用用电信息采集装置抄表的,其自动抄录的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结算依据,当装置故障时,依人工抄录数据为准。
4.电费按抄表周期结算,支付方式为电力机构卡表购电,用电人应在当月月末日前一日前结清全部电费。
双方可另行订立电费结算协议。
5.若遇电费争议,用电人应先按结算电费金额按时足额交付电费,待争议解决后,据实清算。
第六条 计量失准及争议处理规则
1.一方认为用电计量装置失准,有权提出校验请求,对方不得拒绝。校验应由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实施。如校验结论为合格,检测费用由提出请求方承担;如不合格,由表计提供方承担,但能证明因对方使用、管理不善的除外。
2.计量失准时,计费差额电量按下列方式确定:
(1)互感器或电能表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以“0”误差为基准,按验证后的误差值确定计费差额电量。上述超差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后投运之日至误差更正之日的二分之一时间计算。
(2)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以用电人上年度或正常月份用电量的平均值为基准,确定计费差额电量,计算退补电量的时间按导致失准时间至误差更正之日的差值确定。
3.以下原因导致的电能计量或计算出现差错时,计费差额电量按下列方式确定:
(1)计费计量装置接线错误的,以其实际记录的电量为基数,按正确与错误接线的差额率退补电量,计算退补电量的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投运之日至接线错误更正之日。
(2)计算电量的计费倍率与实际倍率不符的,以实际倍率为基准,按正确与错误倍率的差值确定计费差额电量,计算退补电量的时间以发生时间为准确定。
4.抄表记录、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表内留存的信息作为双方处理有关计量争议的依据。
5.按确定的退补电量和误差期间的电价标准计算退补电费。
第七条 供电质量
在电力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况下,供到用电人受电点的电能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连续供电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人连续向用电人供电。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供电人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程序及本合同约定中止供电:
1.供电设施计划或临时检修。
2.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的。
3.用电人逾期未交电费,经供电人催交仍未交付。
4.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的。
5.用电人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网电能质量产生干扰和妨碍,严重影响、威胁电网安全,拒不按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改善的。
6.拒不按期拆除私增用电容量的。
7.拒不按期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的。
8.违反安全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的。
9.发生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的。
10.用电人实施本合同第十三条第6款至第11款行为的。
第九条 中止供电程序
1.因故需要中止供电的,按如下程序进行:
(1)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提前七天通知用电人或进行公告。
(2)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电人。
2.除以上因故中止供电情形外,需对用电人中止供电时,供电人除需履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报批程序外,按如下程序进行:
(1)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电人,对重要用电人的停电,同时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2)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电人一次。
3.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供电人可当即中止供电:
(1)发生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
(2)用电人实施本合同第十三条第6款至第11款行为的。
4.引起中止供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不能在三日内恢复供电的,应向用电人说明原因。
第十条 配合事项
1.供电人为用电人交费和查询电价、电费、用电量、电能表示数提供方便。
2.为保障电网安全或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以及根据本合同约定,需要停电、限电时,用电人应予以配合。
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人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否则应向用电人说明原因。
3.供电人依法进行的用电检查或抄表,用电人应提供方便并予以配合,根据检查内容提供相应资料。
4.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由供电人负责,用电人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和配合;安装在用电人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电人妥善保管,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供电人。
第十一条 质量共担
用电人用电时的功率因数和谐波源负荷、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产生的干扰与影响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供电人不得实施的行为
1.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错误。
2.随电费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用电人不得实施的行为
1.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
2.私自超过合同约定容量用电。
3.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人处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已封存电力设备。
4.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人的用电计量装置。
5.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自备应急电源和其他电源并网。
6.在供电人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7.绕越供电人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8.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人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9.损坏供电人用电计量装置。
10.使供电人用电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
11.采取其他方法导致不计量或少计量。
第十四条 供电人的违约责任
1.供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准或本合同约定予以改正,继续履行。
2.供电人违反本合同电能质量义务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电人实际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用电人在电能质量不合格的时间段内实际用电量和对应时段的平均电价乘积的百分之二十。
3.供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实施停电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电人实际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用电人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该用电量的计算参照)电度电费的五倍。
前款所称的可能用电量,按照停电前用电人在上月与停电时间对等的同一时间段的平均用电量乘以停电小时求得。
4.供电人未履行抢修义务而导致用电人损失扩大的,对扩大损失部分按本条第3款的原则给予赔偿。
5.供电人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错误,造成用电人损失的,按用电人多承担的费用予以退还。
6.供电人随电费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退还用电人有关费用。
7.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供电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1)符合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连续供电的除外情形且供电人已履行必经程序。
(2)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开关跳闸,经自动重合闸装置重合成功。
(3)多电源供电只停其中一路,其他电源仍可满足用电人用电需要的。
(4)用电人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自备应急电源或采取非电保安措施,或者对自备应急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维护管理不当,导致损失扩大部分。
(5)因用电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
第十五条 用电人的违约责任
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准或本合同约定予以改正,并继续履行。
2.由于用电人责任造成供电人对外供电停止,应当按供电人少供电量乘以上月份平均售电单价给予赔偿;其中,少供电量为停电时间上月份每小时平均供电量乘以停电小时。停电时间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超过1小时的按实际停电时间计算。
3.因用电人过错给供电人或者其他用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用电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款责任不因本条第四款责任而免除。
4.用电人有以下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
(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
(2)用电人擅自改变用电类别或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的,按差额电费的两倍计付违约金,差额电费按实际违约使用日期计算;违约使用起讫日难以确定的,按三个月计算。
(3)擅自迁移、更动或操作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供电设
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人调度的受电设备的,按每次5000元计付违约金。
(4)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的,按引入、供出或并网电源容量的每千瓦(千伏安)500元计付违约金。
(5)用电人擅自在供电人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伪造或开启已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损坏用电计量装置、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失效的,按补交电费的三倍计付违约金。少计电量时间无法查明时,按180天计算。日使用时间按小时计算,其中,电力用户每日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每日按6小时计算。
5.用电人违约责任因以下原因而免除:
(1)不可抗力。
(2)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
第十六条 合同的生效、转让及变更
1.合同生效
(1)用电人受电装置已验收合格,业务相关费用已结清且本合同和有关协议均已签订后,供电人应即依本合同向用电人供电。
(2)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成立。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1年10月01日起至2013年09月30日止。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效力按本合同有效期重复继续维持。
(3)对合同有异议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双方解除、终止合同的书面协议签订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2.合同转让
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下的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3.合同变更
合同如需变更,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事项变更确认书》(附件三)。
1第十七条 争议解决的方式
1.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2.若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按以下第(2)_种方式处理:
(1)仲裁:提交供电方,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仲裁机构有效的仲裁规则2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诉讼:向供电方合同签署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在争议解决期间,合同中未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十八条 附则
1.本合同一式2份,供电人执 1 份,用电人执 1 份;
合同签署前,双方按供用电业务流程所形成的申请、批复等书面资料,为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附件包括:
(1)附件一:术语定义。
(2)附件二: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
(3)附件三:合同事项变更确认书。
2.本合同中特别条款已用黑体字标识,双方均已认真阅读。鉴于供用电合同的专业性,供电人亦就合同条款向用电人作了必要和合理的说明。
3.双方是在完全清楚、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第十九条 特别约定
本特别约定3是对合同其他条款的修改或补充,如有不一致,以特别约定为准。
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合同作废。
签 署 页
供电人:
(盖章)
负责人签字:
签订日期:2011年10月01日地址:鹿泉市镇宁路218号邮编:050200
联系人:吴瑞峰
电话:82012436
传真:82012435
开户银行:鹿泉市农行 账号:338001040011281 税号: 130185804653787 用电人: (盖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 签订日期:2011年10月01日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方台村方盛园 邮编:050200 联系人:张会中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税号:
附件一
术语定义
1.用电地址:用电人受电设施的地理位置及用电地点。
2.用电容量:又称协议容量,用电人申请、并经供电人核准使用电力的最大功率或视在功率。 3.供电质量:指供电电压、频率和波形。
4.谐波源负荷:指用电人向公共电网注入谐波电流或在公共电网中产生谐波电压的电气设备。 5.冲击负荷:指用电人用电过程中周期性或非周期性地从电网中取用快速变动功率的负荷。 6.非对称负荷:因三相负荷不平衡引起电力系统公共连接点正常三相电压补平衡度发生变化的负荷。
7.计划检修:按照年度、月度检修计划实施的设备检修。
8.临时检修:供电设备障碍、改造等原因引起的非计划、临时性停电(检修)。
9.紧急避险:指电网发生事故或者发电、供电设备发生重大事故;电网频率或电压超出规定范围、输变电设备负载超过规定值、主干线路功率值超出规定的稳定限额以及其他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有可能破坏电网稳定,导致电网瓦解以至大面积停电等运行情况时,供电人采取的避险措施。
10.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1.逾期:指超过双方约定的交纳电费的截止日的第二天算起,不含截止日。
12.重要用户:指有重要负荷的用户。重要负荷的定义参见国家《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95)。
附件二
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
附件三
合同事项变更确认书
范文三:低压供用电合同
低压供用电合同
合同编号: 供电人: 用电人: 签订日期: 签订地点:
目 录
第一条 用电地址、用电性质和用电容量 . ............................................. 1 第二条 供电方式 ................................................................. 1 第三条 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 . ..................................................... 1 第四条 用电计量 ................................................................. 1 第五条 电价及电费结算............................................................ 2 第六条 计量失准及争议处理规则 . ................................................... 2 第七条 供电质量 ................................................................. 3 第八条 连续供电 ................................................................. 3 第九条 中止供电程序.............................................................. 3 第十条 配合事项 ................................................................. 3 第十一条 质量共担 ............................................................... 4 第十二条 供电人不得实施的行为 . ................................................... 4 第十三条 用电人不得实施的行为 . ................................................... 4 第十四条 供电人的违约责任 . ....................................................... 4 第十五条 用电人的违约责任 . ....................................................... 5 第十六条 合同的生效、转让及变更 . ................................................. 6 第十七条 争议解决的方式.......................................................... 6 第十八条 附则 ................................................................... 7 第十九条 特别约定 ............................................................... 7
为确定供电人和用电人在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经济、合理、有序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规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用电地址、用电性质和用电容量 1.用电地址: 2.用电性质 (1)行业分类: (2)用电分类:
3.合同约定容量为2千瓦,该容量为用电人最大用电容量。
第二条 供电方式
1.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220V 交流50Hz 电源,经以下变压器向用电人供电: (1)632开发区一线方台村方盛园公用变压器。 第三条 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 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
1.**路**号杆**号电表箱第**块电能表该用户电能表外跳开关压接螺栓处。
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以文字和附图表述,详见《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附件二) ;如二者不符,以文字为准。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用电计量
1.按照规定,每一受电点内按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电能计量装置,其记录作为向用电人计算电费的依据。
计量点1:计量装置装设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方台村方盛园台区处,为总表,作为用电人结算农村到户非居民_用电量的计量依据,计费倍率为1。
以上方式及核定值双方每年至少可以提出重新核定一次,对方不得拒绝。 3.各计量点计量装置配置如下:
第五条 电价及电费结算
1.电价按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根据调价政策规定进行调整。
2.抄表周期为一个月,抄表例日为每月4日至13日_;如有变动,供电人应提前一个抄表周期告知用电人。
3.抄表方式:采用自动方式抄录。
采用用电信息采集装置抄表的,其自动抄录的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结算依据,当装置故障时,依人工抄录数据为准。
4.电费按抄表周期结算,支付方式为电力机构卡表购电,用电人应在当月月末日前一日前结清全部电费。
双方可另行订立电费结算协议。
5.若遇电费争议,用电人应先按结算电费金额按时足额交付电费,待争议解决后,据实清算。 第六条 计量失准及争议处理规则
1.一方认为用电计量装置失准,有权提出校验请求,对方不得拒绝。校验应由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实施。如校验结论为合格,检测费用由提出请求方承担;如不合格,由表计提供方承担,但能证明因对方使用、管理不善的除外。
2.计量失准时,计费差额电量按下列方式确定:
(1)互感器或电能表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以“0”误差为基准,按验证后的误差值确定计费差额电量。上述超差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后投运之日至误差更正之日的二分之一时间计算。
(2)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以用电人上年度或正常月份用电量的平均值为基准,确定计费差额电量,计算退补电量的时间按导致失准时间至误差更正之日的差值确定。
3.以下原因导致的电能计量或计算出现差错时,计费差额电量按下列方式确定:
(1)计费计量装置接线错误的,以其实际记录的电量为基数,按正确与错误接线的差额率退补电量,计算退补电量的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投运之日至接线错误更正之日。
(2)计算电量的计费倍率与实际倍率不符的,以实际倍率为基准,按正确与错误倍率的差值确定计费差额电量,计算退补电量的时间以发生时间为准确定。
4.抄表记录、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表内留存的信息作为双方处理有关计量争议的依据。 5.按确定的退补电量和误差期间的电价标准计算退补电费。 第七条 供电质量
在电力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况下,供到用电人受电点的电能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连续供电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人连续向用电人供电。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供电人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程序及本合同约定中止供电:
1.供电设施计划或临时检修。
2.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的。 3.用电人逾期未交电费,经供电人催交仍未交付。 4.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的。
5.用电人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网电能质量产生干扰和妨碍,严重影响、威胁电网安全,拒不按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改善的。
6.拒不按期拆除私增用电容量的。 7.拒不按期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的。 8.违反安全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的。 9.发生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的。
10.用电人实施本合同第十三条第6款至第11款行为的。 第九条 中止供电程序
1.因故需要中止供电的,按如下程序进行:
(1)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提前七天通知用电人或进行公告。 (2)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电人。
2.除以上因故中止供电情形外,需对用电人中止供电时,供电人除需履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报批程序外,按如下程序进行:
(1)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电人,对重要用电人的停电,同时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2)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电人一次。 3.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供电人可当即中止供电: (1)发生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
(2)用电人实施本合同第十三条第6款至第11款行为的。
4.引起中止供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不能在三日内恢复供电的,应向用电人说明原因。
第十条 配合事项
1.供电人为用电人交费和查询电价、电费、用电量、电能表示数提供方便。
2.为保障电网安全或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以及根据本合同约定,需要停电、限电时,用电人应予以配合。
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人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否则应向用电人说明原因。 3.供电人依法进行的用电检查或抄表,用电人应提供方便并予以配合,根据检查内容提供相应资料。
4.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由供电人负责,用电人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和配合;安装在用电人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电人妥善保管,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供电人。
第十一条 质量共担
用电人用电时的功率因数和谐波源负荷、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产生的干扰与影响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供电人不得实施的行为
1.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错误。 2.随电费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用电人不得实施的行为
1.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 2.私自超过合同约定容量用电。
3.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人处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已封存电力设备。 4.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人的用电计量装置。 5.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自备应急电源和其他电源并网。 6.在供电人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7.绕越供电人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8.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人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9.损坏供电人用电计量装置。
10.使供电人用电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 11.采取其他方法导致不计量或少计量。 第十四条 供电人的违约责任
1.供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准或本合同约定予以改正,继续履行。 2.供电人违反本合同电能质量义务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电人实际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用电人在电能质量不合格的时间段内实际用电量和对应时段的平均电价乘积的百分之二十。
3.供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实施停电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电人实际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用电人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该用电量的计算参照)电度电费的五倍。
前款所称的可能用电量,按照停电前用电人在上月与停电时间对等的同一时间段的平均用电量乘以停电小时求得。
4.供电人未履行抢修义务而导致用电人损失扩大的,对扩大损失部分按本条第3款的原则给予赔偿。
5.供电人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错误,造成用电人损失的,按用电人多承担的费用予以退还。
6.供电人随电费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退还用电人有关费用。 7.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供电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1)符合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连续供电的除外情形且供电人已履行必经程序。 (2)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开关跳闸,经自动重合闸装置重合成功。 (3)多电源供电只停其中一路,其他电源仍可满足用电人用电需要的。
(4)用电人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自备应急电源或采取非电保安措施,或者对自备应急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维护管理不当,导致损失扩大部分。
(5)因用电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 第十五条 用电人的违约责任
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准或本合同约定予以改正,并继续履行。
2.由于用电人责任造成供电人对外供电停止,应当按供电人少供电量乘以上月份平均售电单价给予赔偿;其中,少供电量为停电时间上月份每小时平均供电量乘以停电小时。停电时间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超过1小时的按实际停电时间计算。
3.因用电人过错给供电人或者其他用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用电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款责任不因本条第四款责任而免除。
4.用电人有以下违约行为, 应按合同约定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
(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
(2)用电人擅自改变用电类别或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的,按差额电费的两倍计付违约金,差额电费按实际违约使用日期计算;违约使用起讫日难以确定的,按三个月计算。
(3)擅自迁移、更动或操作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供电设
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人调度的受电设备的,按每次5000元计付违约金。
(4)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的,按引入、供出或并网电源容量的每千瓦(千伏安)500元计付违约金。
(5)用电人擅自在供电人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伪造或开启已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损坏用电计量装置、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失效的,按补交电费的三倍计付违约金。少计电量时间无法查明时,按180天计算。日使用时间按小时计算,其中,电力用户每日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每日按6小时计算。
5.用电人违约责任因以下原因而免除: (1)不可抗力。
(2)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 第十六条 合同的生效、转让及变更 1.合同生效
(1)用电人受电装置已验收合格,业务相关费用已结清且本合同和有关协议均已签订后,供电人应即依本合同向用电人供电。
(2)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成立。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1年10月01日起至2013年09月30日止。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效力按本合同有效期重复继续维持。
(3)对合同有异议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双方解除、终止合同的书面协议签订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2.合同转让
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下的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3.合同变更
合同如需变更,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事项变更确认书》(附件三)。
1
第十七条 争议解决的方式
1.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2.若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按以下第(2)_种方式处理:
2
(1)仲裁:提交供电方,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仲裁机构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诉讼:向供电方合同签署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在争议解决期间,合同中未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十八条 附则
1.本合同一式2份,供电人执 1 份,用电人执 1 份;
合同签署前,双方按供用电业务流程所形成的申请、批复等书面资料,为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附件包括: (1)附件一:术语定义。
(2)附件二: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 (3)附件三:合同事项变更确认书。
2.本合同中特别条款已用黑体字标识,双方均已认真阅读。鉴于供用电合同的专业性,供电人亦就合同条款向用电人作了必要和合理的说明。
3.双方是在完全清楚、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第十九条 特别约定
本特别约定是对合同其他条款的修改或补充,如有不一致,以特别约定为准。 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合同作废。
3
签 署 页
供电人:
(盖章) 负责人签字:
签订日期:2011年10月01日地址:鹿泉市镇宁路218号邮编:050200 联系人:吴瑞峰 电话:82012436 传真:82012435 开户银行:鹿泉市农行 账号:338001040011281 税号: 130185804653787
用电人: (盖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
签订日期:2011年10月01日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方台村方盛园
邮编:050200 联系人:张会中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税号:
附件一
术语定义
1.用电地址:用电人受电设施的地理位置及用电地点。
2.用电容量:又称协议容量,用电人申请、并经供电人核准使用电力的最大功率或视在功率。 3.供电质量:指供电电压、频率和波形。
4.谐波源负荷:指用电人向公共电网注入谐波电流或在公共电网中产生谐波电压的电气设备。 5.冲击负荷:指用电人用电过程中周期性或非周期性地从电网中取用快速变动功率的负荷。 6.非对称负荷:因三相负荷不平衡引起电力系统公共连接点正常三相电压补平衡度发生变化的负荷。
7.计划检修:按照年度、月度检修计划实施的设备检修。
8.临时检修:供电设备障碍、改造等原因引起的非计划、临时性停电(检修)。
9.紧急避险:指电网发生事故或者发电、供电设备发生重大事故;电网频率或电压超出规定范围、输变电设备负载超过规定值、主干线路功率值超出规定的稳定限额以及其他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有可能破坏电网稳定,导致电网瓦解以至大面积停电等运行情况时,供电人采取的避险措施。
10.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1.逾期:指超过双方约定的交纳电费的截止日的第二天算起,不含截止日。
12.重要用户:指有重要负荷的用户。重要负荷的定义参见国家《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95)。
附件二
附件三
合同事项变更确认书
范文四:低压供用电合同
合同编号 : M-D-N-D-2011-001
低压供用电合同
(新签 /修订)
民 乐 县 电 力 局
年 月 日
供电人 用电人
名 称:名 称:民乐县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舒永生
法定地址:法定地址:民乐县团结巷东口
电 话:电 话: 0936-4421151
电 传:电 传: 0936-4421151
邮 编:邮 编: 734500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工行民乐县支行
帐 号:帐 号: 22100387
税务登记号:税务登记号: 6222232253200
为确定供电人和用电人在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经济、合理、有序地供电和用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 《供电营业规则》有 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 供用电设施和方式
第一条 用电地址:
第二条 用电性质
(一)行业分类:
(二)用电分类:
(三)负荷性质:(重要负荷 /一般负荷)
第三条 用电容量
用电容量为 千瓦,该容量为合同约定用电人报装容量(主要用电设备清单见附件 1) 。
第四条 供电方式
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交流 50Hz 、 380(220)伏电源,向用电人 单(双)电源 供电,严禁用电人向第三方转 供电力(供电方式接线图见附件 2) 。
主供电源
供电人从 ____线路 公用变 号低压杆接线向用电人供电。供电容量为 千瓦;
备供电源
供电人从 ____线路 公用变 号低压杆接线向用电人供电。供电容量为 千瓦;
(三) 自备电源
1. 用电人自备电源:,容量为 千瓦,安装地点为 ,闭锁方式为机械(电气) 闭锁,严禁向电网倒送电;
2.. 非电保安措施是 ;
3. 自备电源未经供电人同意,不得自行并网。
第五条 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运行维护责任划分
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
主供电源:;
备供电源:;
以上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 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产权分界点的文字表述与示意图(附件 2)描述不一致时,以文字表述为准。
第二章 电量、电价和电费
第六条 计量点
供电人按照国家规定,在用电人每一个受电点内按照不同用电性质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计量装置 的产权属供电方,其记录作为向用电人计算电费的主要依据。
1. 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在 处,安装的有功表 ,安装的无功表 、 电流互感器 变比 ,用于计量 用电量。
2. 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在 处,安装的有功表 ,电流互感器变比 ,用于计量 用电量。
第七条 未分别计量的电量认定
用电方未按电价分类分别配电时,供电方对难以装表计量的 电量,约定每月按 千瓦时计算, 或每月按 用电量的 %计算,所用电量从 电量中扣除; 电量,每月按 用 电量的 %计算,所用电量从 电量中扣除。
随用电构成比例和数量的变化,供电人每年至少对其核定一次,用电人应予以配合。当发生变动时,经双 方协商以填写“定比定量核定书”的形式予以修订。
第八条 计量失准及争议处理规则
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九、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相关条款处理。
第九条 电价和电费
(一)电价
按照有电价管理权的管理部门批准的电价执行;若遇电价调整,按调价政策规定执行。
(二)电量抄录和电费计算
1.供电人应按规定日期抄表,供电人按照用电人各类用电的结算电量相对应的电价分别计算,按期向用电 人收取电费;
2.双方同意以电能量采集系统等远程装置自动抄录的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当装置故障或一方提出合理要求 时,以人工抄录数据作为结算依据;
3.由于用电人的原因导致供电人不能按时抄录计费电能表时,以上月电量作为计费结算依据;
4.用电人的无功用电量为双向无功电量的总量;
5.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对用电人 用电执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 为 ,根据用电人的实际功率因数,高于或低于考核标准时,在按照规定的电价计算出其当月电费后, 再按照国家规定的“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表”所规定的百分数增减电费。
(三)支付方式
1.用电人委托 银行向供电人划拨电费。
供电人每月 日、 日、 日分三次向用电人收取电费(节假日顺延) ,其中,前两次分别按上月电费的三 分之一,最后一次按多退少补的原则结清当月全部电费。每次划拨电费须在供电人电话或书面通知后三日 内划出。电费发票在用电人结清当月电费后 日内由供电人寄出。
2.用电人直接向供电人交付电费。
每月分一次交付,按照每月月末最后一天结清当月全部电费。
3.其他支付方式:
4. 双方也可另行订立支付电费结算协议。
第三章 供电人义务
第十条 电能质量
在电力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况下,供到用电人受电端的电能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双方另行约定的 , 从约定。
第十一条 连续供电
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应向用电人连续供电。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供电设施计划或临时检修;
(二)供电人执行政府批准的有序供用电方案;
(三)供电人执行行政机关停电的强制命令;
(四)用电人逾期未交电费、违约金,经催交仍未交付的;
(五)用电人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改正的;
(六)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者;
(七)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供电人的紧急避险行为;
(八)用电人的谐波源负荷、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电网的污染超过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中止供电程序
(一)因故需要或必须中止供电时,应当《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 程序办理。
(二)因不可抗力事件或供电人的紧急避险以及发生窃电行为时,可当即中止供电。
第十三条 供电设施故障抢修
供电人应 24小时受理用电人的电力故障报修。
对供电设施故障,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时限到达现场,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对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
第十四条 减少损失
因用电人原因造成供电人供电质量下降或停电等情形发生时,供电人应及时采取合理、可行的补救措施,
尽量减少因此而导致的损失。
第十五条 信息保密
用电人需要保守的商业秘密范围由其另行书面向供电人提出,但其中不应包括用电人的电力、电量、装接 容量、电费交纳、主要产品单耗、以及供电人依据统计法规应收集、掌握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用电人义务
第十六条 交付电费
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方式、期限交付电费。
委托银行代为划拔电费的,由受托银行按照供电人的书面通知及约定的时限划转电费,该通知视为对用电 人的同时通知。若遇电费争议,用电人应先按抄见电量所计费的电费金额,按时足额结清电费,待争议确 定后,据实清算。用电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付电费。
第十七条 受电设施运行维护
按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运行维护责任划分的约定对供用电设施实施维护、管理,但应协助供电人维护 安装在用电人产权范围内的用电计量装置与负荷控制装置的安全、完好。应保证其受电设施的运行始终处 于合格、安全的状态,并按照国家、电力行业电气运行标准、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预防性试验,及时 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受电设施安全运行责任
经供电人检查确定用电方用电存在安全隐患的,供电人向用电人出具《隐患整改通知书》 ,用电人根据隐 患通知书要求的整改内容和时限进行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完全由用电人承担。 第十九条 有关事项的通知
以下事项发生时或发生前,应及时通知供电人:
(一)重大用电设备故障及人身触电事故;
(二)电能质量异常;
(三)电能计量装置及其计量异常,负荷管理装置运行异常;
(四)用电性质和用电构成改变;
(五)拟对受电装置进行改造或扩建;
(六)及其他可能对本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改变。
第二十条 配合事项
对供电人依法进行的用电检查,应提供方便、配合并陪同进入现场,应根据检查内容的需要,提供相应的 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不得在用电中实施的行为:
(一 ) 自行改变用电类别;
(二 ) 超过本合同约定容量用电;
(三 ) 拒绝执行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
(四 ) 擅自使用已经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已被封停的电力设备;
(五 ) 擅自迁移、更动或操作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
(六 ) 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七 ) 擅自在供电人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或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八 ) 伪造或者非法开启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
(九 ) 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或使其失准;
(十)采用其他方法不计或者少计电能的;
(十一 ) 擅自操作供电人的电力设施。
第二十二条 减少损失
为防止供电人不能连续供电,用电人应采取自备电源和非电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电工资质
在受电装置部位作业的电工,须持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和《特种电工作业操作证》 。
合同的变更、转让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合同变更
供电人、用电人任何一方变更合同时,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四条办理。在变更合同的书面协议签订 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合同转让
未经对方同意,双方均不得将本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合同解除
合同履行中,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一)用电人要求解除合同;
(二)用电人主体资格丧失或被依法破产;
(三)供电人资格丧失或被依法破产;
(四)用电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缴纳电费能力的情形,且债务人拒不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或提供的 担保不被债权人接受的;
(五)本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且继续履行,但没有重新签订新的有期限合同的。
合同解除,不影响既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解除程序
(一)协议解除的,双方达成书面解除协议后生效;
(二)用电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立即前往供电人办理书面解除手续并由供电人实施停电后生效;
(三)供电人行使解除权的,应提前七天通知用电人并实施停电后生效。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供电人
(一) 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 都应当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或本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予以改正, 继续履行;
(二) 因电压、 频率质量而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 《供用电营业规则》 第九十六条规定给予赔偿。 但损失原因属下列原因之一的除外:
1.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
2.用电人的谐波源负荷、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电网的污染超过国家标准。
3. 用电人在供电质量下降或停电等情形发生时,没有及时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而导致损失的扩大部分 (三)对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五条规定给予赔偿。
但损失原因属下列原因之一的除外:
1.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
2.用电人自身的过错;
3.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开关跳闸,经自动重合闸装置重合成功的;
4.多电源供电只停其中一路,而其他电源仍可满足用电需要的;
5.用电人在供电质量下降或停电等情形发生时,没有及时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尽量减少损失,而导致损 失的扩大部分。
第二十九条 用电人
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都应当:
1.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以及供电人的要求期限加以改正。
2.造成供电人对外停电的,按应当按《供用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五条相关条款给予赔偿。
(二)违反本合同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欠交电费的,还应当交付逾期违约金;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 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三 ) 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还应当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相关条款承担相应的违 约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供电时间
本合同签约,且用电人新建改建的受电装置经供电人检验合格后,供电人即依本合同向用电人供电。 第三十一条 合同效力
合同有效期为 年 , 本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在修改、变更、解除、续签合 同的书面协议签订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调度通讯
(一)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章第三条用电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服从电网统一调度。
(二)通讯联系:
1.用电人联系电话 ,联系人 ;
2.供电人联系电话 ,联系人 。
第三十三条 争议解决
双方发生的合同争议,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 ) 先提请相关行政或受权机关调解;
(二 ) 对上述调解不服的,可选择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文本和附件
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二份,效力均等。
合同签署前,双方按供用电业务流程所形成的申请、批复等书面资料,均作为附件,与正文具有相同效力。 第三十五条 补充条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在本条中增补条款。
1、
2、
供电人; (公章 ) 用电人: (公章 )
供电人 (代理方 ) : (签字 ) 用电人 (代理方 ) : (签字 )
承办人: (签字 ) 承办人: (签字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 1
主要用电设备清单
合同编号:合同事项变更确认通知书
范文五:低压供用电合同
低压供用电合同
供电方(供方):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
税务登记号: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_____________
组织机构代码号:_________
用电方(用方):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
电费开户银行: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
税务登记号: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_____________
组织机构代码号:_________
为明确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在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经济、合理、有序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等法律、法规,经双方协商一
致,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严格履行。
用方在订立本合同时已阅读并充分了解《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有关内容,并同意遵守。
一、用电地址、用电类别:
1、用电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用电类别: (工业/非工业/ 农业/商业)
3、用方休息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供电方式、用电容量
1、供方向用方提供三相交流50hz 380 伏电压的电源。
2、供电电源:______________
a.常用电源
供方经公用变压器,采用 (架空线/电缆)向用方供电。用方核准用电容量为_____千瓦(具体用电设备见附件一)
b.备用电源
供方经公用变压器,采用 (架空线/电缆)向用方供电。用方各用用电容量为____千瓦,其与主供电源采用 (机械/电气)联锁,不得并列运行。
3、用方采取下列电或非电的保安措施,防止电网意外断电对安全生产产生的影响:
a.用方自备发电机____台,总装机容量____千瓦。与网供电源采用 (机械/电气)闭锁,用方不得自行改变或撤出联锁装置。
b.非电保安措施是______。
4、具体供电接线方式见附件二(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
三、供电质量
1、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方按《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向用方供电。
2、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方应向用方连续供电。但为了保障电力系统的公共安全和维护正常供电秩序,供方按规定事先通知的停电,用方愿意配合。
四、用电计量
1、供方按国家规定的电价类别对每路电源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方结算电费的依据。
2、用电计量方式、计量装置参数如下:
(1)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在_____处,安装的有功电度表为_____安培。电流互感器变比为_____。用于计量 (动力/照明)用电量。
(2)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在____处,安装约有功电度表为______安培, 电流互感器变比为______。用于计量 (动力/照明)用电量。
3、设在用方的用电计量装置和负荷管理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检验、拆除、加封及连接线等均由供方办理,用方愿提供工作上的方便,并对用电计量装置负责保管。 供方在用方新装、换装及电能表强制检定站现场校验后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加封。用方应在工作凭证上签章。
供方按规定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更换,并按规定周期委托电能表强制检定站进行校验。用方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有故障时应及时通知供方,由供方负责处理。用方认为供方装设的计费电能表不准时,可按规定向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提出校验申请。用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在接到检验结果后15 个工作日内,可向上海市技术监督局申请检定。
五、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
1、计价依据及用电电价:
(1)供方根据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方定期结算电费。
在合同有效期内, 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
(2)用电电价:
供方对用方执行单一制电价。
2、电费结算方式
(1)供方应在每月_____日定期抄表,并按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方收取电费。
(2)用方同意在收到缴费通知后_____个工作日内全额交清电费。供方委托_____银行向用万电费开户银行划拨电费。每月分三次划拨,即每月6 日、16 日、26 日按全月电量的三分之一左右划拨,并于次月6 日结清当月全部电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