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浅谈新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浅谈新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保险合同解释原
则
[摘 要]笔者在处理过保险案子的司法实践中,目前司法机关对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进行了扩大化的运用,刚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该条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文章试图从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限制条件和保险与业术语的不利解释问题三个方面进行阐述和确定,保证司法实践中《保险法》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能得以正确地适用,从根本上维护保险合同当亊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保险合同;合同解释;格式合同;不利解释原则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不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保险合同当亊人由保险人和投保人组成。所谓“不利解释”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之法待称之为不利二提供者原则,是指当合同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存在疑义时,应做出对提供合同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原则。该规则起源二罗马法
“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法谚,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司法实践解释中的具体表现。不利解释原则的含义有两点:一是作出对合同拟定提供方不利的解释;事是作出为了减少戒免除责任一方不利的解释。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合同往往采取格式合同,拟定以及提供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只能被劢接受戒不接受。所以,在保险合同中的疑义利益解释一般是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30 条也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该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投保人、被保险人戒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戒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一、不利解释原则之适用前提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不利解释原则”存在误解,具体表现为:一是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统一。由二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过二原则,缺乏实际操作性,加上法院的一些审判人员对《保险法》和相关的业务知识比较生疏,不能径好地处理保险合同不其它商亊合同之间的共性和个性的关系,用普通民商亊案件的审理思维对徃保险纠纷案件,使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事是不恰当地任意引用“不利解释”原则。一些法官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疑义,就首先引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二被保险人的解释,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二苛刻。三是解释保险合同时,拘泥二文义字面意思断章取义而忽略了真实意
思。以上情形导致了法待适用错误,审判结果大相徂庭等问题,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纠纷案件的处理,往往会影响到一些保险合同责任划分,不利二防范道德风险,同时也损害了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
作为保险合同解释的一项规则,不利解释原则只有在适用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未能解决当亊人之间争议的情况下,方能得以适用。如同英国保险法学者克拉克所指出的:“不利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事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补充手段,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由二保单是当亊人之间的合同,因此在对保单条款进行解释时,法院首先应通过探究合同双方当亊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的意图来阐明合同条款的内容。在探究当亊人的意图时,可以采用隶属二该一般解释原则的一些辅劣规则,如文义解释规则、体系解释规则以及补充解释规则等。只有在运用前述解释原则以及该原则的相关辅劣规则仍不能正确解释时,才能应用不利解释原则。
事、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限制条件
从不利解释原则制度背景来看,只有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时,才能适用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该规则的适用以保险合同条款存在歧义为前提,不针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更不涉及亊实认定及举证责任分担问题。笔者认为,该规则在下刓情况下不适用:1.若保险合同的用语没有任何歧义,就说明合同当亊人意思表示明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空间。2.即使保险合同
的某些条款文义不清,但经当亊人双方一致认同的解释而排除了歧义,也无该规则的适用。3.如果当亊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徂予以证实,如通过其他解释原则已经能够合理确定其真实意图和含义,也不能适用该归则。4.除上述以外,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保险合同某一用语的含义,不利解释原则就不能适用。
关二合同条款是否语义不清戒者有多种含义,应当由法院根据客观情况予以确定,例如,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虽然在字典中有不同的定义而显得模糊不清,但只要其真实含义可以从上下文中清楚地推断出来,就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另外,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还必须以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用语的歧义的产生不承担责任为前提,如果某一条款是由被保险人拟定的,对因此产生的歧义就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经审批的保险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经保险监管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由二这类条款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即使是保险人也不能对这类条款作出变更,因此在适用这类条款时,保险人不被保险人戒受益人均处二同一地位,故在这类条款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应当由保险监管机构进行解释,戒者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法待规定作出解释,而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但是,对经保险监管机构备案的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由二备案不同二审批,实行备案制的保险险种的条款更多地体现了保险人的意志,故在这类条款发生歧义丏运用其他解释原则仍不能获得正确解释时,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三、不利解释原则在对保险与业术语时的应用规则
众所周知,保险合同充满了“与业用语”,常常使未受过保险与业知识的人迷惑,就连法待与业的人有时也会有不清楚的地方。当被保险戒受益人对与门术语按普通理解不保险人按与业含义理解不一致时,是否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笔者认为,对保单文字含义进行解释时,一般应当首先按文字普通含义去理解词语。保单术语的与门含义要优先二文字普通含义。以上情形出现最多的是那些规定责任戒除外责任的词语。这些词语可能是刑亊犯罪的名称,例如盗贼;戒者是获得了一种特殊的技术含义,例如保险危险中的“暴风”就有特殊含义,它并非普通含义上的“非常大的风”,而是与指17.2 米/ 秒以上,相当二风力表8 级以上,的风力,若小二这一衡量标准,就不是保险危险中“暴风”的正确含义。在上述情形之下,应按与业含义的解释从优原则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因此,《保险法》第31条所确立的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应具有实际意义。但另一方面,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适用必须要理解内涵才能符合《保险法》立法本意。
保险合同,不论是格式合同戒非格式合同,均是双方当亊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待行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归根到底要探求当亊人双方内心真实的意思。由二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固有的行业特征,而丏行业与业程度较高。投保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被迫降到了最低,不利解释原则作为一种完善的手段,由此及时而生。作为解释合同众多方式中的一种,不利解释原则具有唯一性,各级法院只有严格遵守此规则,对当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现才能得到最大的保障。
范文二:浅谈新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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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笔者在处理过保险案子的司法实践中,目前司法机关对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进行了扩大化的运用,刚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该条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文章试图从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限制条件和保险专业术语的不利解释问题三个方面进行阐述和确定,保证司法实践中《保险法》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能得以正确地适用,从根本上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保险合同;合同解释;格式合同;不利解释原则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保险合同当事人由保险人和投保人组成。所谓“不利解释”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之法律称之为不利于提供者原则,是指当合同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存在疑义时,应做出对提供合同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原则。该规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法谚,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司法实践解释中的具体表现。不利解释原则的含义有两点:一是作出对合同拟定提供方不利的解释;二是作出为了减少或免除责任一方不利的解释。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合同往往采取格式合同,拟定以及提供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只能被动接受或不接受。所以,在保险合同中的疑义利益解释一般是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30 条也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该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一、不利解释原则之适用前提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不利解释原则”存在误解,具体表现为:一是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统一。由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实际操作性,加上法院的一些审判人员对《保险法》和相关的业务知识比较生疏,不能很好地处理保险合同与其它商事合同之间的共性和个性的关系,用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思维对待保险纠纷案件,使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二是不恰当地任意引用“不利解释”原则。一些法官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疑义,就首先引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于苛刻。三是解释保险合同时,拘泥于文义字面意思断章取义而忽略了真实意思。以上情形导致了法律适用错误,审判结果大相径庭等问题,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纠纷案件的处理,往往会影响到一些保险合同责任划分,不利于防范道德风险,同时也损害了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
作为保险合同解释的一项规则,不利解释原则只有在适用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未能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情况下,方能得以适用。如同英国保险法学者克拉克所指出的:“不利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不利解释原则
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补充手段,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由于保单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因此在对保单条款进行解释时,法院首先应通过探究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的意图来阐明合同条款的内容。在探究当事人的意图时,可以采用隶属于该一般解释原则的一些辅助规则,如文义解释规则、体系解释规则以及补充解释规则等。只有在运用前述解释原则以及该原则的相关辅助规则仍不能正确解释时,才能应用不利解释原则。
二、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限制条件
从不利解释原则制度背景来看,只有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时,才能适用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该规则的适用以保险合同条款存在歧义为前提,不针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更不涉及事实认定及举证责任分担问题。笔者认为,该规则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1.若保险合同的用语没有任何歧义,就说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明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空间。2.即使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文义不清,但经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同的解释而排除了歧义,也无该规则的适用。3.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证实,如通过其他解释原则已经能够合理确定其真实意图和含义,也不能适用该归则。4.除上述以外,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保险合同某一用语的含义,不利解释原则就不能适用。
关于合同条款是否语义不清或者有多种含义,应当由法院根据客观情况予以确定,例如,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虽然在字典中有不同的定义而显得模糊不清,但只要其真实含义可以从上下文中清楚地推断出来,就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另外,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还必须以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用语的歧义的产生不承担责任为前提,如果某一条款是由被保险人拟定的,对因此产生的歧义就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经审批的保险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经保险监管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由于这类条款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即使是保险人也不能对这类条款作出变更,因此在适用这类条款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处于同一地位,故在这类条款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应当由保险监管机构进行解释,或者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解释,而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但是,对经保险监管机构备案的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由于备案不同于审批,实行备案制的保险险种的条款更多地体现了保险人的意志,故在这类条款发生歧义且运用其他解释原则仍不能获得正确解释时,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三、不利解释原则在对保险专业术语时的应用规则
众所周知,保险合同充满了“专业用语”,常常使未受过保险专业知识的人迷惑,就连法律专业的人有时也会有不清楚的地方。当被保险或受益人对专门术语按普通理解与保险人按专业含义理解不一致时,是否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笔者认为,对保单文字含义进行解释时,一般应当首先按文字普通含义去理解词语。保单术语的专门含义要优先于文字普通含义。以上情形出现最多的是那些规定责任或除外责任的词语。这些词语可能是刑事犯罪的名称,例如盗贼;或者是获得了一种特殊的技术含义,例如保险危险中的“暴风”就有特殊含义,它并非普通含义上的“非常大的风”,而是专指17.2 米/ 秒以上(相当于风力表8 级以上)的风力,若小于这一衡量标准,就不是保险危险中“暴风”的正确含义。在上述情形之下,应按专业含义的解释从优原则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因此,《保险法》第31条所确立的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应
具有实际意义。但另一方面,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适用必须要理解内涵才能符合《保险法》立法本意。
保险合同,不论是格式合同或非格式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归根到底要探求当事人双方内心真实的意思。由于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固有的行业特征,而且行业专业程度较高。投保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被迫降到了最低,不利解释原则作为一种完善的手段,由此及时而生。作为解释合同众多方式中的一种,不利解释原则具有唯一性,各级法院只有严格遵守此规则,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现才能得到最大的保障。
范文三:议新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议新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摘 要]笔者在处理过保险案子的司法实践中,目前司法机关对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进行了扩大化的运用,刚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该条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文章试图从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限制条件和保险专业术语的不利解释问题三个方面进行阐述和确定,保证司法实践中《保险法》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能得以正确地适用,从根本上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保险合同;合同解释;格式合同;不利解释原则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保险合同当事人由保险人和投保人组成。所谓“不利解释”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之法律称之为不利于提供者原则,是指当合同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存在疑义时,应做出对提供合同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原则。该规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法谚,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司法实践解释中的具体表现。不利解释原则的含义有两点:一是作出对合同拟定提供方不利的解释;二是作出为了减少或免除责任一方不利的解释。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合同往往采取格式合同,拟定以及提供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只能被动接受或不接受。所以,在保险合同中的疑义利益解释一般是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30 条也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该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一、不利解释原则之适用前提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不利解释原则”存在误解,具体表现为:一是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统一。由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实际操作性,加上法院的一些审判人员对《保险法》和相关的业务知识比较生疏,不能很好地处理保险合同与其它商事合同之间的共性和个性的关系,用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思维对待保险纠纷案件,使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二是不恰当地任意引用“不利解释”原则。一些法官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疑义,就首先引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于苛刻。三是解释保险合同时,拘泥于文义字面意思断章取义而忽略了真实意思。以上情形导致了法律适用错误,审判结果大相径庭等问题,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纠纷案件的处理,往往会影响到一些保险合同责任划分,不利于防范道德风险,同时也损害了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
作为保险合同解释的一项规则,不利解释原则只有在适用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未能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情况下,方能得以适用。如同英国保险法学者克拉克所指出的:“不利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
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补充手段,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由于保单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因此在对保单条款进行解释时,法院首先应通过探究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的意图来阐明合同条款的内容。在探究当事人的意图时,可以采用隶属于该一般解释原则的一些辅助规则,如文义解释规则、体系解释规则以及补充解释规则等。只有在运用前述解释原则以及该原则的相关辅助规则仍不能正确解释时,才能应用不利解释原则。
二、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限制条件
从不利解释原则制度背景来看,只有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时,才能适用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该规则的适用以保险合同条款存在歧义为前提,不针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更不涉及事实认定及举证责任分担问题。笔者认为,该规则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1.若保险合同的用语没有任何歧义,就说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明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空间。2.即使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文义不清,但经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同的解释而排除了歧义,也无该规则的适用。3.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证实,如通过其他解释原则已经能够合理确定其真实意图和含义,也不能适用该归则。4.除上述以外,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保险合同某一用语的含义,不利解释原则就不能适用。
关于合同条款是否语义不清或者有多种含义,应当由法院根据客观情况予以确定,例如,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虽然在字典中有不同的定义而显得模糊不清,但只要其真实含义可以从上下文中清楚地推断出来,就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另外,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还必须以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用语的歧义的产生不承担责任为前提,如果某一条款是由被保险人拟定的,对因此产生的歧义就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经审批的保险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经保险监管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由于这类条款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即使是保险人也不能对这类条款作出变更,因此在适用这类条款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处于同一地位,故在这类条款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应当由保险监管机构进行解释,或者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解释,而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但是,对经保险监管机构备案的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由于备案不同于审批,实行备案制的保险险种的条款更多地体现了保险人的意志,故在这类条款发生歧义且运用其他解释原则仍不能获得正确解释时,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三、不利解释原则在对保险专业术语时的应用规则
众所周知,保险合同充满了“专业用语”,常常使未受过保险专业知识的人迷惑,就连法律专业的人有时也会有不清楚的地方。当被保险或受益人对专门术语按普通理解与保险人按专业含义理解不一致时,是否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笔者认为,对保单文字含义进行解释时,一般应当首先按文字普通含义去理解词语。保单术语的专门含义要优先于文字普通含义。以上情形出现最多的是那些规定责任或除外责任的词语。这些词语可能是刑事犯罪的名称,例如盗贼;或者是获得了一种特殊的技术含义,例如保险危险中的“暴风”就有特殊含义,它并非普通含
义上的“非常大的风”,而是专指17.2 米/ 秒以上(相当于风力表8 级以上)的风力,若小于这一衡量标准,就不是保险危险中“暴风”的正确含义。在上述情形之下,应按专业含义的解释从优原则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因此,《保险法》第31条所确立的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应具有实际意义。但另一方面,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适用必须要理解内涵才能符合《保险法》立法本意。
保险合同,不论是格式合同或非格式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归根到底要探求当事人双方内心真实的意思。由于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固有的行业特征,而且行业专业程度较高。投保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被迫降到了最低,不利解释原则作为一种完善的手段,由此及时而生。作为解释合同众多方式中的一种,不利解释原则具有唯一性,各级法院只有严格遵守此规则,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现才能得到最大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李玉泉.保险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邹海林.保险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3]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李永军.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蔡伟强,浙江温岭人,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文四:议新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法制与经济 2014年3月NO(3,2014
FAZHIYUJINGJl (总第376期)(Cumulatively。NO(376)
议新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蔡伟强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北京100022)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十条 的:“不利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 【摘 要】笔者在处理过保险案子的司法实践中, 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 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 目前司法机关对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进行了扩 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 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 大化的运用,刚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该条 协议”。由此,保险合同当事人由 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 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文章试图从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 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 不 保险人和投保人组成。所谓“不前提,限制条件和保险专业术语的不利解释问题三个 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利解释”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 险合 方面进行阐述和确定,保证司法实践中《保险法》规定 手段,它本身并不能取 种补充 之法律称之为不利于提供者原 的不利解释原则能得以正确地适用,从根本上维护保 释的一般规则。由于则,是指当合同双方对保险合同代合同解 险合同"-3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人之间的合同,因此在对保单条 保单是当事 条款存在疑义时,应做出对提供 款进行解释时,法院首先应通过 [关键词】保险合同;合同解释;格式合同;不利 合同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原则。 探究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 解释原则 该规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 时存在的意图来阐明合同条款的 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法
内容。在探究当事人的意图时,可以采用隶属于该一般解释原 谚,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司法实践解释中的具体 则的一些辅助规则,如文义解释规则、体系解释规则以及补充 表现。不利解释原则的含义有两点:一是作出对合同拟定提供 解释规则等。只有在运用前述解释原则以及该原则的相关辅方不利的解释;二是作出为了减少或免除责任一方不利的解 助规则仍不能正确解释时,才能应用不利解释原则。 释。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合同往往采取格式合同,拟定以及提 供方是 二、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限制条件 险合同中的疑保险人,被保险人只能被动接受或不接受。所以,在保 从不利解释原则制度背景来看,只有当保险合同双方当 义利益解释一般是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
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时,才能适用不利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30条也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该条规定:“采 人解释规则。该规则的适用以保险合同条款存在歧义为前提, 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 不针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更不涉及事实认定及举证责任分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 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 问题。笔者认为,该规则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1(若保险合同 的用语没有任何歧义,就说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明确,没有 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一、不利解释原则之适用前提 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空间。2(即使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文义 在 不清,但经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同的解释而排除了歧义,也无该 具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不利解释原则”存在误解, 规则的适用。3(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证实,如通 体表现为:一是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统一。由于我国 过其他解释原则已经能够合理确定其真实意图和含义,也不 《保险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实际操作性,加上法院的一 能适用该归则。4(除上述以外,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保险合 些审判人员对《保险法》和相关的业务知识比较生疏,不能很
好地处理保险合同与其它商事合同之间的共性和个性的关 同某一用语的含义,不利解释原则就不能适用。 系,用普通
关于合同条款是否语义不清或者有多种含义,应当由法院 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思维对待保险纠纷案件,使保 根据客观情况予以确定,例如,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虽然在字典 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二是不恰当地任意引用“不利解 中有不同的定义而显得模糊不清,但只要其真实含义可以从上 释”原则。一些法官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认为只要被 下文中清楚地推断出来,就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另外,不利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疑义,就首先引用保险合同的 解释原则的适用还必须以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用语的歧义的产 “不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对保险公司 生不承担责任为前提,如果某一条款是由被保险人拟定的,对因 的要求过于苛刻。三是解释保险合同时,拘泥于文义字面意 此产生的歧义就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经审批的保险条款 思断章取义而忽略了真实意思。以上情形导致了法律适用错 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经保险监管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的保 误,审判结果大相径庭等问题,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 险条款,由于这类条款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即使是保险人也不 纠纷案件的处理,往往会影响到一些保险合同责任划分,不能对这类条款作出变更,因此在适用这类条款时,保险人与被保 利于防范道德风险,同时也损害了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险人或受益人均处于同一地位,故在这类条款的理解上发生歧 作为保险合同解释的一项规则,不利解释原则只有在适
义时,应当由保险监管机构进行解释,或者在诉讼过程中,由人 用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未能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情
民法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解释,而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 况下,方能得以适用。如同英国保险法学者克拉克所指出
万方数据
则;但是,对经保险监管机构备案的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由于 释规则应具有实际意义。但另一方面,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
适用必须要理解内涵才能符合<保险法>立法本意。 保险人的 备案不同于审批,实行备案制的保险险种的条款更多地体现了
保险合同,不论是格式合同或非格式合同,均是双方当 意志,故在这类条款发生歧义且运用其他解释原则仍
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归根到底 不能获得正确解释时,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要探求当事人双方内心真实的意思。由于保险合同具有附和 三、不利解释原则在对保险专业术语时的应用规 性固有的行业特征,而且行业专业程度较高。投保人一方的 则 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被迫降到了最低,不利解释原则作为一种 保险众所周知,保险合同充满了“专业用语”,常常使未受过 完善的手段,由此及时而生。作为解释合同众多方式中的一 楚专业知识的人迷惑,就连法律专业的人有时也会有不清 种,不利解释原则具有唯一性,各级法院只有严格遵守此规 的地方。当被保险或受益人对专门术语按普通理解与保险 则,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现才能得到最大韵保障。人按专业含义理解不一致时,是否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笔者认为,对保单文字含义进行解释时,一般应当首先按文 字普通含义去理解词语。保单术语的 专门含义要优先于文字参考文献 普通含义。以上情形出现最多的是那些规定责任或除外责任 的词语。这些词语可能是刑事犯罪的 名称,例如盗贼;或者 [1】李玉泉(保险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是获得了一种特殊的技术含义,例如保险危险中的“暴风”就 [2】邹海林(保险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有特殊含义,它并非普通含义上的“非常大的风”,而是专指 [3】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7(2米,秒以上(相当于风力表8级以上)的风力,若小于这 [4】李永军(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一衡量标准,就不是保险危险中“暴风”的正确含义。在上述 情形之下,应按专业含义的解释从优原则适用不利解释原 蔡伟强,浙江温岭人,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 所律师。 则。因此,《保险法>第31条所确立的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
法、行政法、刑法,形成层次分明,完善统一的法律规制体系。 间(上接第66页)并不强调人工生殖子女与其法定父母之 最后,引用爱因斯坦的一句话:“科学是一种强力的工 的基因联系。而在规制同一捐献者捐献精子问题上,没有具。怎样去使用它,是给人类带来幸福还是带来灾难,完全决 采用普遍的‘一献一用原则’,而是允许同一个供精者的精子 定于人们自己,而不是取决于工具本身。”科学技术永远都是 最多可提供给5名妇女受孕”[71。所以有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中性的,只要我们能过在合理的范围内实施技术,就能够最 来实现技术与伦理的统一。 大限度地使科学技术为我们所服务。 因此,技术实施必须遵循一定的伦理底线,必须明确规定
技术的实施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1)需要施用人工生殖的主 体必须是有合法婚姻关系存在的男女,即 参考文献 已婚夫妻,未婚男子、 离婚男女或寡妇鳏夫应受到排除;(2)已婚夫妻必须是一方或双方患有不育症经治疗无效或者患有先天性、遗传性疾病不适 【1】1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
供精卵供体或代孕育的人必须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宜自然生殖,即其使用限于对不育者的救治和消极优生;(3)提 353页 【2】陈美伶:《人工生殖之立法规范研究》,台湾政治大学1994年并经检士论文博 查身体健康合格者;(4)精卵或胚胎之供应者,必须只捐献一
处,并以成功受孕一次为限,不得多处捐献或多次使用:(5)要 【3】刘长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刑法学思考》载于《东方法 学))2008年第2期 求施用人工生殖的夫妻必须与子女有关联因素,即供精、供卵、 受孕、妊娠、分娩等五个环节中应至少有一
[4】肖宇、武健《相关国家辅助生殖技术刑事立法概况》载于《新 个环节有夫或妻参宇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与,以确保养育父母与子女存在着自然的联系。[81 [5]武健:《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刑法规制》,山东大学2010年硕士论 四、结语 文 [6]倪正茂;《科技法学原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1998年 因为刑法的滞后性,对于新兴试管婴儿技术还没有进行及 版,第3447页 时的规制,但是随着这种技术的日益普及,滥用试管婴儿技术 网刘长秋:《台湾人工生殖立法研究》载于《法治研究》2012年第6期 的行为日益的增多,甚至许多行为都不能仅仅靠行政法来规制 【8】8陈小君曹诗权:《浅 I"-沦生殖管理的法律调控原则》栽于A 的时候,就需要我们刑法的介入,因为刑法是保障人权的最后 一道防线,只有我们对滥用试《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 高志远,山东日照人,管婴儿技术进行刑法的规制,才 能使我们国家形成对试管婴儿技术的规制体系。具体包括民 山东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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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摘 要]笔者在处理过保险案子的司法实践中,目前司法机关对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进行了扩大化的运用,刚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该条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文章试图从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限制条件和保险专业术语的不利解释问题三个方面进行阐述和确定,保证司法实践中《保险法》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能得以正确地适用,从根本上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保险合同;合同解释;格式合同;不利解释原则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保险合同当事人由保险人和投保人组成。所谓“不利解释”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之法律称之为不利于提供者原则,是指当合同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存在疑义时,应做出对提供合同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原则。该规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法谚,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司法实践解释中的具体表现。不利解释原则的含义有两点:一是作出对合同拟定提供方不利的解释;二是作出为了减少或免除责任一方不利的解释。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合同往往采取格式合同,拟定以及提供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只能被动接受或不接受。所以,在保险合同中的疑义利益解释一般是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30 条也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该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一、不利解释原则之适用前提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不利解释原则”存在误解,具体表现为:一是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统一。由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实际操作性,加上法院的一些审判人员对《保险法》和相关的业务知识比较生疏,不能很好地处理保险合同与其它商事合同之间的共性和个性的关系,用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思维对待保险纠纷案件,使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二是不恰当地任意引用“不利解释”原则。一些法官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疑义,就首先引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于苛刻。三是解释保险合同时,拘泥于文义字面意思断章取义而忽略了真实意思。以上情形导致了法律适用错误,审判结果大相径庭等问题,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纠纷案件的处理,往往会影响到一些保险合同责任划分,不利于防范道德风险,同时也损害了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
作为保险合同解释的一项规则,不利解释原则只有在适用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未能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情况下,方能得以适用。如同英国保险法学者克拉克所指出的:“不利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
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补充手段,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由于保单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因此在对保单条款进行解释时,法院首先应通过探究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的意图来阐明合同条款的内容。在探究当事人的意图时,可以采用隶属于该一般解释原则的一些辅助规则,如文义解释规则、体系解释规则以及补充解释规则等。只有在运用前述解释原则以及该原则的相关辅助规则仍不能正确解释时,才能应用不利解释原则。
二、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限制条件
从不利解释原则制度背景来看,只有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时,才能适用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该规则的适用以保险合同条款存在歧义为前提,不针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更不涉及事实认定及举证责任分担问题。笔者认为,该规则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1.若保险合同的用语没有任何歧义,就说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明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空间。2.即使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文义不清,但经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同的解释而排除了歧义,也无该规则的适用。3.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证实,如通过其他解释原则已经能够合理确定其真实意图和含义,也不能适用该归则。4.除上述以外,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保险合同某一用语的含义,不利解释原则就不能适用。
关于合同条款是否语义不清或者有多种含义,应当由法院根据客观情况予以确定,例如,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虽然在字典中有不同的定义而显得模糊不清,但只要其真实含义可以从上下文中清楚地推断出来,就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另外,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还必须以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用语的歧义的产生不承担责任为前提,如果某一条款是由被保险人拟定的,对因此产生的歧义就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经审批的保险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经保险监管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由于这类条款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即使是保险人也不能对这类条款作出变更,因此在适用这类条款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处于同一地位,故在这类条款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应当由保险监管机构进行解释,或者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解释,而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但是,对经保险监管机构备案的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由于备案不同于审批,实行备案制的保险险种的条款更多地体现了保险人的意志,故在这类条款发生歧义且运用其他解释原则仍不能获得正确解释时,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三、不利解释原则在对保险专业术语时的应用规则
众所周知,保险合同充满了“专业用语”,常常使未受过保险专业知识的人迷惑,就连法律专业的人有时也会有不清楚的地方。当被保险或受益人对专门术语按普通理解与保险人按专业含义理解不一致时,是否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笔者认为,对保单文字含义进行解释时,一般应当首先按文字普通含义去理解词语。保单术语的专门含义要优先于文字普通含义。以上情形出现最多的是那些规定责任或除外责任的词语。这些词语可能是刑事犯罪的名称,例如盗贼;或者是获得了一种特殊的技术含义,例如保险危险中的“暴风”就有特殊含义,它并非普通含义上的“非常大的风”,而是专指17.2 米/ 秒以上(相当于风力表8 级以上)的风力,若小于这一衡量标准,就不是保险危险中“暴风”的正确含义。在上述情形之下,应按专业含义的解释从优原则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因此,《保险法》第31条所确立的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应具有实际意义。但另一方面,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适用必须要理解内涵才能符合《保险法》立法本意。
保险合同,不论是格式合同或非格式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归根到底要探求当事人双方内心真实的意思。由于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固有的行业特征,而且行业专业程度较高。投保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被迫降到了最低,不利解释原则作为一种完善的手段,由此及时而生。作为解释合同众多方式中的一种,不利解释原则具有唯一性,各级法院只有严格遵守此规则,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现才能得到最大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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