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1如何理解管理概论课程的性质
1(如何理解管理概论课程的性质,
管理概论是中央电大“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教育管理专业的一门基础课和必修课。就其课程性质而言,管理概论是一门综合性基础理论学科,它以研究管理活动一般规律和方法的普通管理学为依据,概括地描述并揭示管理现象及其客观规律,从而为各类组织的管理者包括学校管理人员的实践提供管理学的基础理论和方法的指导。
在教育管理专业的教学计划中,管理概论就其地位而言是一门必修的、相对独立的专业基础课程,具有一般管理方法论的意义;课程设置的目的是针对学员(即我国广大的基层中小学管理人员和地方教育行政干部)的实际和现实的需要,着重阐述管理理论的基础知识;课程的开办方式将采取电大更加开放?quot;人才培养模式和开放教育试点"形式。在本专业的教学计划中,它主要以揭示管理的一般规律、方法而和体现学校管理特殊规律的学校管理课程相联系,又以着重阐明管理学基础知识、基本理论而与学校管理、教育行政概论以及学校管理心理学相区分。
本课程计划5个学分,课内学时90。
2(管理概论课程的基本内容有哪些,它们之间是什么关系,
管理概论课程的教学内容分为六个大部分:“绪论”、“管理者”、“管理职能”、“管理对象”、“管理方法”和“管理思想举要”。在文字教材中共计分为8章进行讲述,即“管理职能”和“管理对象”因为内容极其重要和众多,各自分成了上、下两章。这八章、六个部分的教学内容均为从一般管理学中抽取出来的基本概念、基础知识和基本理论,是一般管理学中的最核心的内容和最重要的知识点。
其中“管理者”、“管理职能”、“管理对象”、“管理方法”四个部分是本课程教学的核心。
(1)“管理者”部分侧重管理主体的角度讲述管理者及其工作特点、素质要求等; (2)“管理职能”部分侧重管理的功能和作用的角度讲述预测、决策、计划、组织、激励、协 调、控制等管理职能;
(3)“管理对象”部分侧重管理客体的角度讲述管理资源及其管理,如人力资源、物资资源、财务资源和信息资源的管理;
(4)“管理方法”部分则侧重管理方法论的角度讲述管理哲理、管理的基本方法和技术方法、管理艺术等。
3(如何使用管理概论的各种媒体,
本课程采用了三种教学媒体:文字、录音和电视,也就是有文字教材、录音教材和电视教材三种。
在这三种教材当中,文字教材可以说是基础媒体,也是录音、电视教材的教学依据,编写形式采取“教学内容”和“自学指导”有机结合的“合一式”,即文字教材除了包括教学内容这个主体之外,在每章之前还包括学习目的与要求、学习建议,在每章之后还包括本章小结、自测练习等导学内容,使“教学内容”和“自学指导”有机地融合成了一个整体。文字教材在编写上充分考虑到了学习者的具体情况,在内容及行文上都要力求通俗易懂、深入浅出,以便学员“一看就懂,一学就会”,这个同学们阅读教材就可以了解。
其次,录音教材:录音教材主要以专题讲座的形式帮助大家复习、强化文字教材的学习,着重学习指导、课程内容的逻辑关系及其重点、难点问题的分析和讲解,共由9讲组成,40分钟/讲。这9讲录音教材第一讲是“学习建议”,第9讲是“考核辅导”,其它6讲对应于管理概论课程的六大部分,分别讲解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再次,电视教材:电话教材则精选了课程中最重要、最难学的内容,采用丰富的镜头语言展示文字教材、录音教材无法展示的东西。电视教材共计5集,25分钟/集。这五集的内容分别是:第一集:决策的作用与方法;第二集:计划的作用与实践;第三集:激励的作用与方法;第四集:管理信息系统;第五集:管理方法与实践。
此外,本课程即将出版一本约计6万字的练习册,列出各章的模拟试题及参考答案,为大家复习本课程及参加考试之用。
范文二:刑法的性质如何理解
刑法的性质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刑法的阶级性质;二是刑法的法律性质。
所谓刑法的阶级性质就是指刑法的阶级属性。刑法和其他法律一样,不是自古就有的,
而是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才作为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应运而生。刑法是统治阶级
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制定的,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刑法的阶级本质
由国家的阶级本质决定。
所谓刑法的法律性质就是指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之一部分所具有的特征。刑法与其他部
门法如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比较起来,有两个显著的特点:(1)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为广泛。任何一种社会关系,只要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刑法就规定对这种行为
予以一定的刑罚处罚,从而使这种社会关系进入刑法调整范围。在这个意义上,刑法可以说
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2)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任何法律都具有强制性,任何侵犯
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干预。但
是,所有这些强制,都不及刑法对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制裁即适用刑罚严厉。刑罚不仅可以剥
夺犯罪分子的财产,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而且在最
严重的情况下还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
刑法的解释就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刑法的解释,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1)按照解释的效力加以划分,刑法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
所谓立法解释,就是指由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
刑法规范本身需要明确界限,或者为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有关刑事
司法解释的原则性分歧而进行的解释。
所谓司法解释,就是指由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
民检察院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刑法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所谓学理解释,就是指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
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如刑法教科书、专著、论文、案例分析中对刑法规范的含义所作
的解释。
(2)按照解释的方法加以划分,刑法解释可以分为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
所谓文理解释,就是指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
释。
所谓论理解释,就是指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论理解释
又分为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
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
限制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指行为之定罪处刑(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
(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
(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
的规定。
(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所谓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就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
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是:
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不论其社会地位、家庭出身、民族、宗教、信仰、职业状
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当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在定罪量刑时一
视同仁,依法惩处,而不应有所区别;
就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不得因为被害人身
份、地位、民族、宗教、信仰、政治面貌、财产状况等情况的不同而对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
同的刑法适用。
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
责任相适应。”即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
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包括了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要求是:刑事立法要依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设置体现区别对
待的刑罚制度和轻重有别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具体体现为:
(1)刑法确立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2)刑法规定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与刑罚制度。
(3)刑法分则设立轻重不同的不同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幅度。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要求是:
(1)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2)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
(3)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
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采用的是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属人原则、保护原则、
普遍原则的刑事管辖权体制。具体体现为:
(1)依照属地管辖原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
外,都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刑法属地管辖权的基本规定。
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区域,包括领陆、领水、领
空。另外,我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或者我国的驻外使、领馆,均视为我国领域。
所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是指“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域内”,包括三种情况: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我国境内;犯罪行为在我国
领域内实施,但犯罪结果发生于国外;犯罪行为实施于国外,但犯罪结果发生于我国境内。
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是指: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
外交途径解决;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民族自治地
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典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
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刑法典施行后,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刑法修正案的
规定与刑法典发生法规竞合或者冲突时,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予以处理。
(2)依照属人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
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即:只要是我国公民犯罪,就要受我国刑法管辖,只有当其在我国领域外犯罪,而且按照我
国刑法的规定,其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才可以不予追究。但是,
如果是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军人在域外犯罪,则不论其所犯之罪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法
定最高刑是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国司法机关都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
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3)依照保护管辖原则,“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
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
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即:只要是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我国
刑法就有权管辖,但这种管辖权具有一定限制:一是所犯之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必
须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
(4)依照普遍管辖原则,“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即: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罪行,不论犯罪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罪行发
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我国领域外,只要犯罪人处于我国领域之内,我国就应当在所承担条约
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依照我国刑法对罪犯予以惩处。
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所谓从旧兼从轻,就是指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
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
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
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
续有效”。即: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典生效前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典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新刑
法典没有溯及力。但是,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于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新刑法典追究刑事责任。
(2)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新刑法典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
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新刑法典,即新刑法典具有溯及力。
(3)当时的法律和新刑法典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新刑法典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
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新刑法典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新刑法典比当时的
法律处刑较轻的,则适用新刑法典,即新刑法典具有溯及力。所谓“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
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
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4)如果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该判决继续有效。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在于: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
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
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者具体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的。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分析某一案件,单从犯罪对象去看,
是分不清犯罪性质的,只有通过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才能确定某种行为
构成什么罪。
(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对象则不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
它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
(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由于犯罪客体是每一犯罪的必要
要件,它的性质和范围是确定的,所以它可以成为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不是每一犯罪
的必要要件,少数犯罪甚至没有犯罪对象,所以它不能成为犯罪分类的基础。
构成犯罪的不作为,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特定义务
一般有三个来源:第一,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第二,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第三,由行为人先行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义务。
(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如果行为人虽有某种特定义务,但
由于某种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3)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是一般的危害
性。因为只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
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当以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理论为指
导,注意掌握以下一些基本观点和基本问题: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
的,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为前提。因此,要在刑事案件中查明因果关系,司法人员就应当
从实际出发,客观地加以判断和认定。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各种客观现象是彼此相互制约和普遍联系的“锁链”,在某一对现象中作为原因的,其本身又可以是另一种现象的结果;其中作为结果的,其本身也可以
是另一现象的原因。原因与结果的区别在整个链条中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刑法中的
因果关系,就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定性。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所谓时间序列性,就是从发生时间上看,原因必定在先,
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
的危害行为中去找原因。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一种行为
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
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来考虑。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具体表现为“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一
果多因”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确定这类案件的因果关系,就必须分清主
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等情况。“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况。在一行为引起的多种结果中,要分析主要结果与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
间接结果。
(6)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问题。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
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
但是,自然和社会现象是十分复杂的,因果关系的表现也不例外,除大量存在的必然联系的
因果关系之外,在客观上还可能发生偶然联系的因果关系(通常简称偶然因果关系),即某种
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
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对此应当有一个准确认识。
(7)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像作为犯罪的
因果关系一样,是客观存在的,不是法律强加的。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只在于,它
要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8)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联系和区别。解决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
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要使行为
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我国刑法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
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
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投放危险物质)
罪”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他们
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因此,已满16周岁的人应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负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所作的上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犯罪方面的问题。考虑到未成
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还有以下两条重要而特
殊的处理原则:
(1)从宽处罚的原则。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处罚。
(2)不适用死刑的原则。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
用死刑”是指不允许判处死刑。
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
危害社会的行为。
单位犯罪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2)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
事责任的问题,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
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当刑法典分则和
其他法律(特别刑法)另有规定不采取双罚制而采取单罚制的,则属例外情况。
直接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
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直接故意的特征表现为:
在认识特征上,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
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样两种心理态度;
在意志特征上,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
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的特征表现为:
在认识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
在意志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放任行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
是指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特定危害的情况下,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对阻碍
危害结果发生的障碍不去排除,也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自觉听任危
害结果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的间接故意大致有三种情况: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
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的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突发性的
犯罪,不计后果,放任严重结果的发生。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虽然同属故意的范畴,但二者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区别:
(1)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上有所不同。犯罪的
直接故意既可以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也可以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
危害结果;而犯罪的间接故意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2)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即
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是持希望的心理态度,而是持
放任的心理态度。意志因素的不同,是两种故意区别的关键所在。
(3)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相同。
对直接故意来说,危害结果发生与否不影响定罪,而只是那些以结果为既遂要件的犯罪里区
分既遂与未遂形态的标志。对间接故意而言,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决定了间接故意犯
罪的成立与否。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在于:
(1)认识因素上有所不同。二者虽然都是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它们
对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实际上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估计是不同的。间接故意
的心理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则对可
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
(2)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虽然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
生,但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也并
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有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过失的
行为人不仅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排斥、反
对危害结果的发生。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在于:
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情况,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
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
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的心理而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
正当防卫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条件:
(1)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即不法侵害的产生与存在。
第一,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对于一切合法行为,不存在防卫的可能性。
第二,不法侵害并非仅限于犯罪行为。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的侵
害行为。
第三,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如果不法侵害实际上并不存在,行为人误以为存在,
进而错误地实行了自以为是正当防卫的行为而给无辜者造成一定的损害,此即为刑法理论上
的所谓假想防卫。对假想防卫的处理,应依照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进行。
第四,不法侵害通常应是人的不法侵害。
(2)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
第一,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一般情况下,不法侵害的开始就是侵害行为已经着手实施。
但是,在某些危险性较大的犯罪行为来说,虽然还未着手,而依照当时的全部情况,现实的
对合法权益的威胁已迫在眉睫,也应当允许实行正当防卫。
第二,不法侵害尚未结束。所谓不法侵害尚未结束,是指不法侵害行为或者其导致的危
险状态尚在继续中,防卫人可以用防卫手段予以制止或者排除。
行为人明知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进行所谓防卫而对侵害者造成一定危害
的,叫做防卫不适时。根据防卫不适时发生的时间,我们将其分为两种形式:一是事先防卫。
二是事后防卫。对于不适时的防卫,如果构成犯罪的,都应追究刑事责任。
(3)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即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而不能对没有实施侵害的
第三者实行。
正当防卫必须对不法侵害人实施,并不限于常见的对不法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损
害。在必要的情况下,防卫人也可以用损害不法侵害人的自由权利、财产权利等方法,来达
到正当防卫的目的。
(4)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即必须出于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
第一,正当防卫的认识因素。即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认识。此外,防卫人还
应对自身防卫行为的强度、所需的手段等有概括性的认识。
第二,正当防卫的意志因素。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根据对不法侵害的正确认识,确定
正当防卫的目的;二是根据正当防卫的目的,自觉积极地支配、调节其正当防卫行为。
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而实施的所谓防卫不是正当防卫。这类行为有以下几种:防卫挑
拨,即故意地挑逗对方进行不法侵害而借机加害于不法侵害人的行为;互相斗殴,即双方行
为人都有向对方实行不法侵害的意图和行为;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行的防卫。
(5)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即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防卫行
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是区分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标准。
所谓必要限度,就是指防卫人的防卫行为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没有对
其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只要防卫行为的强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防卫行为的强度没有明
显超过侵害行为的强度,防卫行为对侵害者所造成的损害不是过分大于侵害行为人可能造成
的危害,就应当认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紧急避险的成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即有危险的现实存在。所谓危险,是指使法律保护的利益
可能立即遭受危害的一种紧迫事实状态。危险的来源主要有:大自然的自发力量;动物的袭
击;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人的生理或疾病的原因。
紧急避险中的危险必须是确实存在的,而非行为人主观臆造的或假想的。如果实际上并
不存在危险,行为人却由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误认为危险存在,因而实行了所谓的紧急避
险,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假想避险。对于假想避险,应根据处理事实认识错误的原则,确定是
否应负刑事责任。
(2)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即危险正在发生。所谓危险正在发生,是指足以造成合法
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已经出现而又尚未结束的状态。在危险尚未发生或者损害结果已经
出现后再实行所谓避险行为,已不属紧急避险,而是避险不适时。对此,应根据案件的具体
情况,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紧急避险的对象条件。即只能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所谓第三者,是指与危险的
发生毫无关系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甚至也可以包括国家。
(4)紧急避险的限制条件。即只有在迫不得已的危急情况下,才能实现紧急避险。所
谓迫不得已,是指在危险发生的非常之际,已不能用其他方法避免。如果当时尚有采取其他
方法可避免危险的机会,行为人却不采取,而给无辜的第三者造成了不必要损害,则不能成
立紧急避险,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5)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即必须是为了避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
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必须是合法的;二
是避险人必须出于避险的意图。
(6)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即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所损害
的利益,必须小于所保护的利益,而不能等于或大于所保护的利益。这是衡量紧急避险是否
超过必要限度的界限。
衡量各个合法权益的大小,一般说来,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人身权益大于财产权益;在
人身权益中,生命是最高的权利;在财产权益中,价值高的利益高于价值低的利益。
另外,刑法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义务上负有特定责任
的人。”所谓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是指所担任的职务或从事的业务负有同
一定危险作斗争的责任的人员。这些负有与特定危险作斗争的人员不能以避免与其职务有关
的危险为由,实行所谓紧急避险。如果他们置自己的责任于不顾,逃避危险以致造成严重危
害后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是犯罪未遂形态必须具备的特征之一,也是犯罪未
遂形态与犯罪预备形态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
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
着手实行犯罪体现了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统一,它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基本特征:主观
上,行为人实行具体犯罪的意志已经直接支配客观实行行为并通过后者开始充分表现出来;
客观上,行为人已开始直接实行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种行为已使刑法所保护的
具体权益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
(2)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这是犯罪未遂形态的又一重要特征,是犯罪未遂形态区
别于犯罪既遂形态的主要标志。所谓犯罪未完成,在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三类直接故意犯
罪里有着不同的具体含义和表现形式:一类是法定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另一类是法定的犯
罪行为未能完成;再一类是法定的危险状态尚未具备。
犯罪完成与否即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备与否,其显著标志是看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
所规定、要求的犯罪客观要件的完备与否。
(3)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这是犯罪未遂形态的又
一重要特征,是犯罪未遂形态与着手实行犯罪后的犯罪中止区别的关键。
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一方面,从性质上
看,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该是阻碍其实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志与活动的因素。另一方
面,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还必须达到足以阻止犯罪意志和犯罪活动完成的程度。
所谓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
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根据刑法典的规定和犯罪中止成立的实际情况,犯罪中止形态有两种类型,即自动放弃
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这两种类型的犯罪中止的特征
略有不同。
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的特征:
(1)时空性。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
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这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客观前提特征。
(2)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这是犯罪中止形态的本质特征,是犯罪
中止形态与犯罪的未遂形态和预备形态的根本区别所在。
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指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继续实施和完
成的犯罪。即行为人在主观上自动放弃了犯罪意图,在客观上自动停止了犯罪的继续实施和
完成。
(3)彻底性。指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这一特征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上彻
底打消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彻底放弃了自认为本可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而且从主
客观的统一上,行为人也不打算以后再继续实施此项犯罪。
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的特征:
所谓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是指在某些犯罪的某些特殊情况下,行
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可能造成但未造成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犯罪结果,而在这种情况下
所成立的犯罪中止。
这种特殊类型的犯罪中止,除了要具备上述普通类型的犯罪中止所必须具备的时空性、
自动性、彻底性三个特征外,还要求具备“有效性”的特征。所谓“有效性”,是指行为人必须
有效地防止他已实施的犯罪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即必
须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且这种防止行为必须奏效,
实际上阻止住即避免了既遂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样才能成立犯罪中止。
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主体要件:必须是二人以上。包括三种情形: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两个以上
的单位;或者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
(2)客观要件: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
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发
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均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三种情形:第一,共同作为或者共
同不作为,或者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第二,共同直接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第三,存在分
工的共同犯罪行为,即有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之分,各人的行为合起
来形成有机的整体。
(3)主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
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
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即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
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或者虽有犯意但不坚定的人,使其
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到犯罪的目的的人。
成立教唆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客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用各种方法唆使他人去实行某一具体犯罪。
教唆行为只能以作为方式构成。
(2)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即认识到他人尚无犯罪决意,预见到自己的教
唆行为将引起被教唆者产生犯罪决意,而希望或放任教唆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可以是直接故
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继续犯的构成特征是:
(1)继续犯必须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犯罪。如果行为人并非实施
一个危害行为,而是实施了数个危害行为,则不构成继续犯。
(2)继续犯是持续地侵犯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的犯罪。如果行为人持续实施的危害行
为侵犯了作为某一犯罪必要要件之外的他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则不仅成立以继续犯为特征的
具体犯罪,而且同时构成了另一犯罪;若行为人在持续犯罪的过程中,又以其他危害行为侵
犯了另外的直接客体,则应当对其所构成的数罪实行并罚。
(3)继续犯是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继续犯的
这一最为显著的特征,是它与即成犯、状态犯、连续犯等犯罪形态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在。
(4)继续犯必须以持续一定时间或一定时间的持续性为成立条件。这是继续犯最显著
的特征之一,也是它区别于其他犯罪形态的重要标志之一。
想象竞合犯具有以下基本构成特征或必备条件:
(1)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而实施犯罪行为。这是想
象竞合犯的主观特征。
(2)行为人只实施一个危害社会行为。这是想象竞合犯的客观特征之一。如果行为人
实施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便不可能构成想象竞合犯,只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形态。
(3)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侵犯数个不同的直接客体。这是想象竞
合犯的另一客观特征,也是此种犯罪形态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原因所在。
(4)行为人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罪名。这是想象竞合犯的法
律特征。所谓数个罪名,是指刑法典分则规定的不同种的罪名。
连续犯的基本构成特征有以下几点:
(1)连续犯必须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故意。这是构成连续犯的主观要
件。
(2)连续犯必须实施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这是连续犯成立的客观要件
之一。如果数个危害行为在刑法上不能构成独立的犯罪,就不能成立连续犯。
(3)连续犯所构成的数个犯罪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这是成立连续犯的主观要件与客
观要件相互统一而形成的综合性构成标准。即只要行为人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
罪故意,在一定时期之内连续实施了性质相同的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数个犯
罪之间就存在连续性,否则,就无连续性可言。
(4)连续犯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这是连续犯的法律特征。所谓
同一罪名,是指犯罪性质完全相同的罪名即同质之罪。
对于连续犯,应当适用按一罪从重处罚或按一罪作为加重构成情节处罚的处断原则。
牵连犯的构成要件,表现为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这是构成牵连犯的主观要件,而且是认定数
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的主要标准。
(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这是牵连犯的客观外部
特征。也是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相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
(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
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
犯的标志。
所谓特殊预防,就是指通过刑罚适用预防犯罪分子重新犯罪。一方面,通过对犯罪分子
适用刑罚,使其感受到刑罚的威力,体验到服刑的痛苦,由于害怕受刑之苦而不敢再次犯罪
(对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不堪改造的犯罪分子,则依法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使其不可
能再犯罪);另一方面,通过强制犯罪人从事生产劳动,并在劳动改造的过程中,对他们进
行一定的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教育,使其既认识到犯罪是可耻的,受到刑罚处罚是罪有应
得,因而内心受到自我谴责,不再以身试法,又能取得一技之长,顺利回归社会,从而预防
他们再次犯罪。
所谓一般预防,就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警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
上犯罪道路。国家通过公布刑法、适用刑罚,用刑罚的威力震慑有可能犯罪的人,使他们及
早醒悟,消除犯罪意念,不敢轻举妄动、以身试法,从而预防犯罪的发生。
我国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是紧密结合、相辅相成的。对任何一个犯罪人适用刑罚,
都包含着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
我国刑法关于适用死刑的限制性规定主要表现在:
(1)死刑适用条件的限制。即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为巨大。反映在刑法典分则条
文中往往表现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危害特别严重”、“造成后果特别严重”或“致人重伤、死亡”、“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
(2)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
适用死刑。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暂不执行死刑。由于死刑缓期二年
执行是死刑的执行制度,所以,不适用死刑也包括不能判处死缓。
(3)死刑适用程序的限制。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
(4)死刑执行制度的限制。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我国刑法典规定的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
所谓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有以下四个方面:
(1)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此为构成一般累犯的主观条件。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前
罪与后罪均为过失犯罪,或者前罪与后罪之一是过失犯罪,都不能构成累犯。
(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为构成一
般累犯的刑度条件。如果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低于有期徒刑,或者其
中之一低于有期徒刑,均不构成累犯。所谓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所犯后罪根据
其事实和法律规定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指该罪的法定刑包括有期徒
刑。
(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这是构成一般累犯的时
间条件。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假释考验期满5年以内又犯新罪的构成累犯;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罪则不构成累犯。所谓赦免,是指特赦减免。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61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
法典第65条的规定。
(4)前后两罪均非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前后两罪之一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此为构
成一般累犯的罪质条件。这是一般累犯与特别累犯的区别所在。
所谓特别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是:
(1)前罪与后罪必须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
(3)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都构成危害
国家罪的特别累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限制。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所谓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是:
(1)自动投案。即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
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
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分子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自己实施并应由本人承
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
所谓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
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是:
(1)成立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
罪犯。所谓强制措施,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
罪行以外的犯罪人自己实施的其他罪行。这是成立特别自首的关键性条件。
对数罪实行并罚,必须根据刑法所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进行。
纵观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例,各国所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主要有并罚原则、吸收原则、
限制加重原则和折衷原则等四种。
我国刑法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是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
折衷原则。其具体适用范围及适用规则是:
(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死刑或最重刑为死刑的,采用吸收原则,仅应决定
执行一个死刑。
(2)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
只应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
(3)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即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
则合并处罚。即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有
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
(4)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采用并科原则,附加刑仍须执行。
适用数罪并罚时,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条件采用不同的并罚方法: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合并处罚: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及由此
而决定的基本适用规则,正是以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情形为标准确立的。因此,就基
本内容而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合并处罚,应当根据刑法中数罪并罚原则的基本适
用规则进行。
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所犯同种数罪,原则上无须并罚,只须在足以使实际处罚结果符
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范围内作为一罪从重处罚。但是,当特定犯罪的法
定刑过轻且难以使实际处罚结果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标准时,在法律未明文禁止的条件下,可
以有限制地对同种数罪适当进行并罚。
(2)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合并处罚: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
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
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相应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
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此种方法,依其特点可概括为“先并后减”。
(3)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合并处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
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
罚,依照相应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此种方法,依其特点可概括为“先减后并”。
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制度有一般缓刑制度和特殊缓刑制度即战时缓刑制度两种。
适用一般缓刑,应当遵守以下三方面的条件:
(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
于管制刑的特点即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仅限制其一定自由,故无适用缓刑之必要。所谓“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
(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
缓刑的根本条件。由于犯罪人尚未适用缓刑,因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只能是审判人员的一
种推测或预先判断,这种推测或判断的根据,依法只能是犯罪情节较轻、犯罪人悔罪表现较
好。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有再犯之虞,适用缓刑难以
防止其再犯新罪。
适用战时缓刑,必须遵守以下条件:
(1)适用的时间必须是在战时。所谓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
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2)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立法精神应含被判处拘役)的犯
罪军人。不是犯罪的军人,或者虽是犯罪的军人,但被判处的刑罚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能适用战时缓刑。
(3)适用战时缓刑的基本根据,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这是战时缓
刑最关键的适用条件。
对犯罪分子减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减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是减
刑的对象条件,即刑法对减刑适用范围的限定。如果犯罪分子被判处的刑罚是上述四种刑罚
之一,只要具备了法定减刑的实质要件,就可以减刑。同时,也只有对上述犯罪分子才能减
刑。
(2)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
这是减刑的实质条件,也是决定性要件。
刑法典规定的减刑有两种,一种是可以减刑,一种是应当减刑。二者的实质条件不同: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所谓“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罪犯在执行期间
的正当申诉不能认为是不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
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所谓“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
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
出的;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此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也属于立功表现之一。
“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有重大立功表现:即具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阻止他人重大犯
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
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
的,也属于重大立功表现之一。
(3)减刑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这是减刑的限度条件。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
年。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判决交付执行后犯罪分子实际服刑改造的时间。
对犯罪分子适用假释,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1)假释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是假释的对象条件,
即对假释适用范围的限定。假释不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死刑的犯罪分子。
(2)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已经执行了一定期限的刑罚。这是假释的限制条件,也是前提
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
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能适用假释。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减刑,无期徒刑减为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缩短刑期的,适用假释时,实际执行的刑期的确定应以原判刑罚为标准,
而不能以减刑后的刑期为标准。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
少于12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根据有关司法
解释,所谓“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3)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
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假释的实质条件,也是关键性条件。
“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标准,与减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相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
所谓“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
犯罪的,或者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4)犯罪分子不是累犯或者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这是假释的排除性条件,即对假释对象条件的例外。
计算追诉期限时,应当准确认定“法定最高刑”。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法定最高刑,
是指刑法规定的与具体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的条款或量刑幅度的最高刑。
具体说来,在确定法定最高刑计算追诉期限时,应当按照以下四种情况办理:
(1)在一个条文中只有一个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追诉期限。
(2)在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
算追诉期限。
(3)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
法定最高刑计算追诉期限。
根据刑法典的规定,追诉时效的起算应当分三种情况进行:
(1)在通常情况下,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所谓“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
(2)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所谓“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指的是连续犯和继续犯。
(3)在时效中断的情况下,前罪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范文三:如何理解保证期间的性质
根据《担保法》,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不存在没有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但对保证期间的长短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可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般保证,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直接涉及到保证人和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对双方关系甚大。但由于《担保法》对保证期间规定的比较含糊,而学者对保证期间性质的认识也未达一致,从而产生了保证期间究竟属诉讼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的长期争论。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经常不知所从,摇摆不定。把保证期间定性为诉讼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直接关系到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也就有必要对保证期间的性质进行详细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在新近作出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这是把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这种定性为司法实践提 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但这并未能消除学理认识上的分歧:主张保证期间应属除斥期间的学者,对此规定拍手称快;主张保证期间应属诉讼时效期间的学者却认为此规定完全是出于无知。于此背景之下,笔者自忖不才,想谈一点笔者对保证期间性质的认识,以期能抛砖引玉。
一、关于保证期间性质的不同观点及对它们的评价
(一)关于保证期间性质的不同观点
保证期间的性质,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除斥期间说;一种是诉讼时效期间说。除斥期间说的理由主要为:第一、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被免除。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时间界限,在此期间内,他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届满,他对保证人的请求权随之消灭。因此,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民事权利的存续期间,即除斥期间。第二、保证期间的长短可由当事人约定,体现意思自治原则,而诉讼时效期间是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意思加以改变。 第三、保证期间从保证债权发生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起算,而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说的理由主要为:第一、除斥期间的客体是权利本身,而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被免除,债权人的请求权随 之消灭。可见,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债权人的请求权,这正是诉讼时效的客体,而不是除斥期间的客体。第二、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问题。 而我国《担保法》上却有保证期间中断的规定。
(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在对不同的观点进行评论之前,笔者首先想简单地分析一下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这二者之间区别当然有很多,但根本区别在于目的不同、存在的价值不同。“诉讼时效制度之设,在于尊重久已持续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之维持。一般真正权利人得基于权利推翻现存之事实关系,回复以前之权利 关系。然此事实苟久已存在,社会皆信其为 真,则维持其关系,又可维持社会之安全。” 可见,时效制度既不是对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惩罚,也不是对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奖励,而是着眼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基于此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具有如下几个特征:一是针对民法上债权、物权等具有实质性内容的权利而设,而且其客体不是债权、物权本身而是请求权;二是诉讼时效期间是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三是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中止、中断、延长;四是诉讼时效期间不宜太短。而除斥期间制度之设在于民法上存在这样一种权利,权利人可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或他们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这种权利被德国学者seckel称之为形成权,如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追认权,本人对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追认权,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权人的撤销权等。正是因为有这样一种权利的存在,使得自己与他人或他人与他人之间的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为了使这种不确定的状态尽快变得确定下来,因此有必要给形成权一个存续期限,这个期限就是除斥期间。基于此目的,除斥期间具有如下几个特征:一是针对民法上具有程序性意义的权利,即形成权而设的,其客体是权利本身; 二是除斥期间涉及的是自己与他人或他人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不直接关系到社会秩序,其期间的长短不以强制性规定为必要,可赋予当事人一定程度的自治权;三是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一般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四是除斥期间不宜过长。
(三)对不同观点的评价
在分析了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之后,下面再来对学者的两种观点进行简单评价:除斥期间说的第一种理由认为保证期间是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的存在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即有请求权,过了保证期间,则丧失请求权。在这一点上,诉讼时效期间说和除斥期间说的看法是一的,即都认为过了保证期间,债权人的请求权归于消灭,他们的分歧在于请求权消灭究竟是应归属于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但基于前面的分析,请求权根本不是除斥期间的客体,而是诉讼时效物客体,对于请求权,有了诉讼时效就足够了,法律没有必要针对请求权再规定一个除斥期间。所以除斥期间说的第一种理由是站不住脚,反被主张诉讼时效期间说的学者抓住了把柄,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倒显得诉讼时效期间说的理由更有说服力。但除斥期间说的第二种理由却是雄辩有力的,是诉讼时效期间说所无法驳倒的。相比之下,诉讼时效期间说的第二种理由首先就犯了一个方法论上的错误,即不该用现行法的规定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因为现行法的规定本身完全可能是错的,《最高人民学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正是对该条的否定。其次,除斥期间只是原则上是不变期间,并不排除可例外地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两种观点谁也说服不了谁是当然的,因为他们各自的理由在对方看来都是不能完全成立的。除斥期间说的第一种理由在主张诉讼时效说的学者看来,完全是出于对除斥期间的无知,事实上也确是如此。但主张诉讼时效说的学者又驳不到除斥期间说的第二种理由,因此也难以让主张除斥期间说的学者满意。一方要想说服另一方,则必须要做到一点:那就是要使支持自己观点的理由在对方看来都是能成立的。而这正是笔者所要试着做的。
二、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
要分析保证期间的性质,首先得分析保证合同的性质。要分析保证合同的性质,首先得弄清保证期间在保证合同上的地位。
(一)保证期间在保证合同上的地位
保证期间在保证合同上的地位有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法国民法典》上,并没有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德国民法典》上,保证期间也不是保证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仅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规定:保证合同,定有存续期间者,如债权人不于其期间内对保证人为审判 上之请求,则保证责任消灭;保证合同,未定存续期间者,保证人于主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经定有一个月以上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于其期限内,向主债务人为审判上之请求,而债权人忽视其请求者,保证人之保证责任消灭。 可见保证期间也不是必须的;在意大利民法 及我国的《担保法》上,保证期间则成为保证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 这反映了一种趋势,即法律由片面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转向愈来愈重视维护保证人的利益。设定保证期间,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可以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或是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财产关系不确定状态,从而也就在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进行了合理的风险负担分配。但也正是由于保证期间在保证合同中的地位有一个动态的过程,法国、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下文称传统民法)是以无保证期间的保证为原则的,传统民法关于保证期间的理论积淀得不够,从而也就没能为我们今天对保证期间性质的认识提供多大的理论指导意义。这也是为什么学者会对于保证期间性质有不同认识的知识上的背景。
(二)保证合同的性质
在考察了保证期间在保证合同中的地位之后,再来分析保证合同的性质。
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订立保证合同属于一种双方民事行为。这种民事行为在其成立之时,如果其构成要素能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那么这种民事行为即没订立保证合同的行为就有效,就受到法律的保护,就转化为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就是无效的保证合同。下文所谈的保证合同,如无特别说明,仅指有效的保证合同。
在前文已经论述过,在传统民法上,保证合同是以不要求有保证期间为原则的。相应地,有关保证合同的民法理论也是以不要求有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为基础构建的。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保证合同实质上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依法订立的保证合同自成立时即有效,对保证人和债权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保证合同并未立即生效,即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真正确立,此时,债权人对保证人仅有一种期待权。 保证合同能否生效取决于主债务人是否按期履行债务:如果主债务人按期履行了债务,那么保证合同就不生效,债权人对保证人不能为任何请求;如果主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债务,此时保证合同即开始生效,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式确定下来,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保证合同自主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开始生效是有道理的,笔者在前文曾经提到过,即保证期间在保证合同上的地位有一个动态过程:在《法国民法典》上,是不要求有保证期间的;在《德国民法典》上,也是不要求有保证期间的,只是例外地允许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那么,对于一个不要求有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从何时起开始生效呢,只能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开始生效,否则就没有判断标准了。
《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条: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始对债权人负清偿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追索,但如保证人放弃先行追索抗辩或者保证人与债务人负有连带责任时不在此限。根据该规定可知:第一、在法国民法上,保证以一般保证为原则,连带责任保证为例外;第二、保证合同自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生效,保证人于此时始负有代为履行的义务;第三、保证合同生效后,保证人除放弃先行追索抗辩或者保证人与债务人负有连带责任外享有先诉抗辩权。《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与此大同小异。而我国《担保法》上的保证制度一方面有着对传统民法保证制度的继承,如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另一方面又适应时代的需要,对传统民法上保证制度进行了创新。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保证期间成为保证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第二、以连带责任保证为原则,以一般保证为例外,即当事人没明确约定保证为一般保证的,都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正是因为我国《担保法》既是对传统民法的继承,又是对传统民法的创新,所以,如果处理不好继承与创新之间的关系,那么产生一些冲突、矛盾、在理论上说不清的问题就是必然的了。事实上,学者对保证期间性质的争论就是这种冲突、矛盾的反映。我们用的民法理论是传统民法理论,但是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新问题。用传统民法理论解释旧问题时,得心应手,如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保证合同自主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生效,此时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下来,但保证人享有先诉抗权,该先诉抗辩权是保证合同生效后的抗辩权。这种解释在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上非常顺畅,不存在什么争论,一旦用来解释我国民法上的保证制度,就产生了一个对保证期间性质争论不清的问题。如果严格按照该传统民法理论和逻辑,保证期间应属诉讼时效期间。因为当主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债务时,保证合同即开始生效,此时债权人对保证人确定地享有保证债权,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请求权,过了保证期间,债权人就不能行使债权请求权,这样保证期间就当然成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的期限,这正好符合诉讼时效的特征。但如果真把保证期间定性为诉讼时效期间,又与诉讼时效理论本身相冲突(因为诉讼时效期间是强制性规定,不可由当事人约定)。似乎也并非是立法者的本意。
因此,有必要改造传统民法理论。在保证期间成为保证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后,我们应当这样来理解保证合同的性质:即保证合同是附双重生效条件的合同。第一重生效条件是主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债务。但此时保证合同并非就当然生效,保证合同是否生效还要取决于第二重生效条件,就是得债权人为一定的行为:在一般保证,为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行为(这一行为具有双重意义:一是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责任;二是通过行为本身作出一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默示的意思表示);在连带责任保证和由一般保证转化为连带责任保证,为债权人对保证人的通知(或诉讼)行为,即通知(或起诉)保证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债权人为该行为不属于行使债权请求权,而属于另一种权利,是一种通过债权人的行为使保证合同生效的权利,属形成权。由于有这种权利的存在,使得保证合同是否生效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也就是说使保证人处于一种十分不利的地位,所以有必要给这种权利一定的期限,这个期限就是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在保证合同具备了第二个生效要件后,即债权人为一定行为之后,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才正式确定下来。此时我们才可以说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保证债权,债权人才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一般保证,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只不过,在现实中,使保证合同生效和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大多是通过债权人的一个通知(或诉讼)行为而同时完成的罢了。
范文四:如何理解“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关于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看法,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这种发展变化过程在很大程度上与人们对合伙性质和合伙法律地位看法的变化和发展紧密相联。 根据罗马法的传统,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合伙仅被作为契约关系来对待。罗马法认为,合伙是二人以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并共担损益的双务契约。基于此种认识,它将合伙作为债法的一部分来处理。受这一传统的影响,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法国民法典》仍将合伙看作是一种契约关系,没有给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该法第1832条规定,合伙为2人或数人同意将若干财产共集一处,而以分配其经营所得利益为目的的契约(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55页)。 进入本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特别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成功,一些国家的法律赋予合伙组织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增强其组织性的要求越来越强烈。在这种情况下,英国和美国等国家的合伙法除确认合伙是一种契约关系外,还将合伙作为一种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的经营性组织来对待。时至今日,这种作法已在许多国家得到认同。法国甚至在1978年修改民法典时赋予某些合伙组织以法人地位。 合伙相对独立法律地位的确立和合伙作为一种组织体的确认,使合伙财产的集团所有权得以确定。美国统一法委员会于1994年最新修订的统一合伙法明确规定,合伙是合伙财产的所有者。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所有原始投入合伙或为合伙利益以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都是合伙财产”。该法同时规定,在转让合伙财产方面,确认合伙为一独立主体,即“任何不动产都可以以合伙的名义取得,这样取得的所有权在转让时只得以合伙名义进行”(第八条第3款)。我国香港地区的合伙经营条例规定,合伙财产“须由合伙人按合伙协约绝对为合伙经营之目的而持有及运用。”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合伙的财产权与法人财产权具有趋同的特征。有的学者认为,美国统一合伙法如此规定具有明显的实用性,不能据此肯定合伙财产的法人性。但无论如何,合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和转移财产的规定确实方便了合伙组织的经营,对于合伙的发展壮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事实上,合伙(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事合伙)财产集团所有权性质的增强是商业经营客观需要的反映,是合伙组织性增强在合伙财产上的反映。 上述合伙财产的沿革,引起许多国家合伙财产性质的变化。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普遍改变了罗马法将合伙财产规定为按份共有的作法,而将其作为共同共有的财产,归由全体合伙人统一管理与经营,排除了出资人任意处置的可能性。
范文五:如何理解共产党的性质
,中国共产党的性质是什么?
中国共产党的性质是“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个性质符合时代要求,有利于我们党始终坚持工人阶级先锋队的性质,增强党的阶级基础,有利于全党同志更加深刻地认识和落实党所肩负的历史责任,团结和带领全国各族人民万众一心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2怎样理解中国共产党的性质
中国共产党的性质是“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个性质符合时代要求,有利于我们党始终坚持工人阶级先锋队的性质,增强党的阶级基础,有利于全党同志更加深刻地认识和落实党所肩负的历史责任,团结和带领全国各族人民万众一心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因为中国共产党是以工人阶级为阶级基础的。它以工人阶级为基础,集中体现了中国工人阶级的特性。“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是因为党的领导地位是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中形成的。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胜利的根本保证。
韩荣霞:任何政党都有其一定的阶级基础和群众基础,并在政治、经济等方面代表这个阶级的利益,反映这个阶级的世界观,为这个阶级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党的性质是党的阶级属性,它的世界观和它所代表的阶级利益的统一。中国共产党的性质是“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原因是第一,中国共产党是以工人阶级为阶级基础的。第二,中国共产党是由工人阶级先进分子组成的。第三,中国共产党是用先进理论武装起来的。第四,中国共产党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的。中国共产党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第一,从党所代表的利益来看。第二,从党的宗旨来看,第三,“三个代表”是它的根本指针。
杨加雷: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的最高理想和最终目标是实现共产主义。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这样表述党的性质,切合我们党的历史发展和现实状况,符合时代要求,有利于我们党始终坚持工人阶级先锋队的性质,增强党的阶级基础;有利于拓展党的工作的覆盖面,扩大党的群众基础。这是从党的阶级性和先进性两方面阐述党的性质。党的阶级性,是指中国共产党以中国工人阶级为基础,代表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党的先进性,是指党是由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所组成,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南,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
1.谈谈加强党的作风建设是不是与大学生入党积极分子无关
徐璐:加强党的作风建设与入党积极分子有着举足轻重的关系。加强党的作风建设要从5个方面进行:(1)把思想作风建设放在首位(2)努力加强学风建设(3)切实加强工作作风
建设(4)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作风建设(5)切实解决生活作风中的突出问题。而作为一名
积极分子,加强党的作风建设,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地发扬党的优秀传统和作风,同时又要努力培养符合时代要求的新作风,认真抓好当前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生活作风等党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使我们党以崭新的精神面貌带领全国人民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胜利而奋斗。在学习上要加强学风建设,要勤奋好学、学以致用,一是科学对待理论学习,二是必须把理论学习与改造自己的主观世界结合起来。在生活上加强生活作风,坚持艰苦奋斗,勤劳节约。 韩荣霞:党的作风建设是党的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党事业的兴衰成败和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威信。大学生积极分子应该高度重视作风建设,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密切联系群众、学生,勇于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在平常学习生活中发扬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杜绝腐败,增加工作的透明度。所以我们要不断加强作风建设、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作风,提高大学生积极分子的综合素质。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相互作用是一个有机整体;党风、政风、行业风气相互渗透,对社会风气影响极大。总之,加强新时期党的作风建设,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地发扬党的优秀传统和作风,同时又要努力培养符合时代要求的新作风,认真抓好当前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生活作风等党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所以我们要以崭新的精神面貌来面对党的作风建设。 杨加雷:首先,加强党的作风建设是不是与大学生积极分子肯定是有关的。 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核心问题是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马克思主义执政党的最大危险,就是脱离群众。作为入党积极分子就应该事事按照党的章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党的作风建设是一个长期的 并且艰巨的过程,中国共产党的党风建设关系到我党的领导地位,中国是一党执政的国家,没有其他党派的竞争和限制只有我们一个党,所以党内人员跟容易被糖衣炮弹打败,更容易出现腐败现象,失去党员应有的责任感,同时失去群众的信任感,开头说过马克思政党的最大危险就是脱离群众,我们是马克思主义政党所以我们要加党风建设,防止党内出现搅乱党纪的腐败分子扰乱党风党纪。我党是走群众路线胜利的党所以我们坚决要搞好党风党纪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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