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外国婚姻家庭法特点
外国婚姻家庭法特点
篇一:婚姻法的概念和特点
三、婚姻法的概念和特点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他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实际是我国的婚姻家庭法。
婚姻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特点是:
1、普遍性。婚姻是适用范围及广泛的法律,是适用于一切公民的普通法。
2、伦理性。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关系;家庭关系是血亲关系。它不仅由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而且还要受政治、道德、文化、风俗、习惯等因素影响,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婚姻法所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就是以这个社会中的伦理道德为基础的。
3、强制性。婚姻法作为法律具有强制性,而且大部分规范是强制性的。
四、婚姻家庭的概念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和特点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这种结合形成了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夫妻。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
婚姻家庭关系是以两性结合为前提,以血缘联系为纽带的社会关系。社会性是它的性质,自然性是它的特点。
1、婚姻家庭的社会性
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是由当时的社会生产关系所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还受当时的上层建筑各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如道德,它是一种调整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是评价人们行为的是非、善恶、美丑的标准。可通过舆论发挥作用。
2、婚姻家庭关系的自然性
婚姻家庭关系是特殊的社会关系,生理学和生物学的某些自然规律必然会对婚姻家庭关系发生作用。具体表现为: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关于禁止结婚条件的规定。
五、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特征
1、包办强迫,毫无婚姻自由。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合法形式。
2、男尊女卑,野蛮的一夫多妻制。讲三从四德,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
3、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
篇二:涉外婚姻家庭法
1(外国亲属关系立法特点(60分)
立法模式、亲属范围立法方式、亲属范围特点、亲属分类(2种)、亲系(2种)、亲等(2种)、配偶关系的发生和终止、血亲(包括拟制)关系的发生和终止、姻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亲属法(3点)、继承法(3点)、民法、诉讼法。
2((二选一,40分)
A(论大陆法系国家结婚法特点(法国、德国)
B(论英美普通法系国家结婚法特点(英国、美国)
婚约(2种观点)、结婚条件(2方面)、结婚程序(2种)、无效和可撤销婚姻(3种)、事实婚姻
1(论述大陆法系与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夫妻关系法律制度特点(50分)
2(简述大陆法系与英美普通法系国家离婚法律制度特点(25分)
3(法条对比与分析(二选一,25分)
A(《民法通则》第1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1条:“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第22条规:“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B(《民法通则》第1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6条:“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第27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篇三:婚姻家庭法笔记整理
婚姻家庭法笔记整理
第一章 婚姻家庭与社会制度
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关系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
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共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 正确理解婚姻家庭概念要注意:第一,要强调婚姻的长期性、稳定性和合法性。第二,要强调婚姻双方与其他家庭成员间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这种权利义务是以个人为本位的。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婚姻家庭的本质只能取决于它的社会属性,而不能取决于它的自然属性。社会性是人类的根本属性,也是婚姻家庭的根本属性。
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2、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3、教育职能。 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按我国
婚姻法学界比较公认的见解,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中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在上层建筑领域集中表现。
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我们既要肯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又要重视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制约和影响。
作为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的婚姻家庭制度,是以各种具体的历史形态存在于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的。总的说来,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和社会制度的历史类型是一致的,我们通常以经济基础的类型作为划分婚姻家庭制度历史类型的基本依据。
如果在婚姻家庭的概念上持广义说,群婚制的出现标志着婚姻家庭制度的产生,可将婚姻家庭制度分为群婚制、对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三种历史类型。
如果在婚姻家庭的概念上持狭义说,婚姻家庭制度是随着原始社会两性和血缘关系社会形式为一夫一妻制所替代而出现的,可将婚姻家庭制度划分为奴隶制的婚姻家庭制度、封建制的婚姻家庭制度、资本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和社会主义的家庭制度。
第二章: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整个奴隶制时代,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维护宗法制度的礼和为统治阶级所认可的习惯来调整的。一般说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礼实际上起着法的作用。
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成文法源自战国时代。中国封建时代的婚姻家庭法至唐代进入了全盛时期,现存的唐〈永徽律〉以〈户婚〉为第四篇。
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在表现形式上具有自身的特点。总的说来,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详于礼而略于法。历代封建王朝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是礼、律并用,以礼为主,以律为辅的。 自汉代以后,“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君为臣纲”一样,被推崇为封建伦
常的基本支柱,成为婚姻家庭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外国古代婚姻家庭法:一、古代罗马的亲属法:罗马亲属法以婚姻家庭规范为其重要内容,为奴隶制时代的家庭制度提供了系统的法律形式。二、欧洲中世纪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具有发展缓慢、宗教影响强烈以及多样性和地域性等特点;其渊源主要来自习惯法、寺院法和罗马法三个方面。
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
在编制方法上,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和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均将亲属法编入民法典,如法国、德国、日本等。英美和其他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没有统一编制的民法典,这些国家的亲属法(婚姻家庭法)是由一系列的单行法构成。
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苏联的婚姻家庭法中明确肯定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原则,在立法上有许多对妇女和儿童的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条款。特别需指出的是,在苏联的法学理论和立法体制中,婚姻家庭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被认为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典和民法典同时并存。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回顾:1931年12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在新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于1934年4月8日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它们在当时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中起了重要的作用,为我国新的婚姻家庭制度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是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源头。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家庭立法:
一、1950年《婚姻法》的颁行和贯彻:1950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同年5月1日起颂施行。从法律上废除了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1950年《婚姻法》分为8章,即总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第、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财产和生活、附则。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也对家庭关系作了必要的规定。
二、1980年《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较1950年,《婚姻法》所作修改和补充以下几方面:1、对基本原则的补充,除重申了<婚姻法>各项基本原则外,增加了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内容.2\对结婚条件的修改3、扩大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4、离婚条款的增补。
三、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原法的补充和修改,主要表现以下几方面:1、关于总则: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在新增的第四条中,规定了婚姻双方
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2、关于结婚制度: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3、关于家庭关系:在夫妻财产制上,一是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列举了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种类和范围。二是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包括约定的内容、形式和效力等。4、关于离婚制度:对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5、关于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对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受害人,规定了各种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三章:婚姻家庭法概述
婚姻家庭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以〈婚姻法〉为主干,经〈收养法〉为配套以其他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渊源为补充的婚姻家庭法既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又构成内在统一连贯的整体。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婚姻家庭法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从调整对象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从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法的特点: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强烈的伦理性、鲜明的强制性。
婚姻家庭法的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
制定的有关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及援用、认可的有关判例、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
婚姻家庭法的地位: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例上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1)、诸法合体的古代婚姻家庭法。(2)、附属于民法的近代婚姻家庭法。(3)、形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社
会主义婚姻家庭法。
在我国现行立法体例上,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等都属于民法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章:亲属关系原理
亲属的含义有二:一是生物遗传学和社会学意义上的亲属。它泛指由婚姻、血缘所连接的一切具有血缘同源性、姻缘相关性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二是法律意义的亲属,即得到法律确认、受到法律调整、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亲属,这是亲属关系的主体在现代亲属法上的具体指向。
法律意义上亲属有着四个鲜明的特性:1、亲属不仅是一种社会关系,而且是一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兼具身份和财产双重
性,但身份性是前提和基础,财产性则是身份性的结果和表现。2、作为法律关系,必然有赖以产生的法律事实,而且这种法律事实主要有三类:一是缔结婚姻的法律行为;二是自然人的出生;三是基于收养等法律行为对身份关系的法律拟制。3、亲属具有严格的法律内涵,具体表现为主体身份上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4、亲属作为人际互动关系,具有特定的组织形式或共同体结构。
亲属与家庭成员的区别:家庭成员一定是亲属,而亲属不一定是家庭成员。
我国古代对亲属的分类:我国古代礼和法根据宗法制度以男系为中心的要求,将亲属分为宗亲、外亲和妻亲三类。
现代国家对亲属的分类:按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可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姻亲。
亲属的范围:现代各国法律调整亲属范围的立法例,大体有两种立法模式1、分别限定的立法模式(我国采用);2、总体限定的立法模式
在我国《婚姻法》对调整的亲属范围未作总体性概括规定,是采分别限定的立法模式。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禁婚亲范围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范围为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我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亲系可分为不同系列:直系亲和旁系亲;父系亲与母系亲;男系亲和女系亲;长辈亲、同辈亲与晚辈亲。
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亲等数小的,表示亲属关系亲近,亲等数大的,表示亲属关系疏远。
现代国外立法对亲等的计算有两种方法:罗马法计算法和寺院法计算法。我国与之不同,50年、80年婚姻法及修改后的婚姻法均以世代来计算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我国古代以丧服制计算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
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计算方法分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两个方面:
直系血亲亲等计算:从己身往上或往下数但不算己身,以一世代为一亲等。如父母与子女是一亲等的直系血亲,祖父母与孙子女是二亲等的直系血亲。
旁系血亲亲等计算:首先找出同源直系血亲,即己身与对方共同长辈直系血亲,再按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从己身往上数至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再从同源直系血亲往下数至要计算的旁系血亲,记下世代数;最后将两边的世代数相加所得之和,就是旁系血系的亲等数。如己身与姨表兄弟姐妹的亲等数,为四代旁系血亲(2+2)。
关于姻亲亲等的计算,以“姻关从血亲”为原则。
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直系血亲亲等计算方法与罗马法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完成相同. 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与罗马法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有所不同,计算方法是从己身往上数(不算己身)至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再从同源直系血亲往下数至要计算
亲等的旁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如两边的世代数相同,即以此数为旁系血亲亲等数,如两边的世代数不同,则取数大的一边世代数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
现代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罗马亲等计算法.
我国婚姻法的代的计算:我国法律规定的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
代即指世辈,以一辈为一代.
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亲属关系作为一类民事法律关系,其产生变更或消灭也必须有一定依据.凡是依照亲属法规范能够引起亲属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根据,就是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由于亲属关系在性质上属于身份关系,因而可简称为身份法律事实.
身份法律事实必须是亲属法确认的能够引起亲属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具有法律规范的预定性.身份法律事实具有客观性.身份法律事实必须具有法律后果指向性.
亲属身份行为是自然人以亲属的身份之取得或丧失为目的之行为,亦即个人将要进入或脱离某类亲属的身份共同生活关系秩序之行为.
亲属身份行为具有非契约的“合同行为”性质;亲属身份行为的意思表示有明显的局限性。 亲属身份行为对“行为能力”有特定的规律性;亲属身份行为具有非代理性;亲属身份行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亲属身份行为的无效、撤销应有独立的规则;亲属身份行为具有要式性。 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1)、配偶关系的发生和终止:配偶关系因男女结婚而发生。终止原因有:一是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二是因夫妻离婚而终止。
(2)、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自然血亲是由于出生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出生是发生自然血亲的惟一原因。自然血亲只能因一方死亡而终止,除一方死亡外,不因任何人为条件而终止。 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A亲属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抚养效力、继承效力、共同财产效力、禁婚效力。B亲属在民法上的效力:法定代理效力、监护效力、对失踪人、精神病人的申请宣告效力。C亲属在刑法的效力:犯罪构成效力、告诉、和解效力。D、亲属在诉讼法上的效力:回避效力、上诉、申诉效力、申请执行效力。E、亲属在劳动法上的效力: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探亲权等。F、亲属在国籍上的效力:一定的亲属关系是取得中国国籍的前提条件;一定的亲属关系是可以申请退出中国籍的前提条件。
第五章:婚姻的成立
第一节结婚制度概说
结婚的成立,亦称结婚,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结婚行为的主体是男女两性;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结婚行为的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结婚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包括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凡欠缺结婚要求的男女结合,都不具有婚姻的
法律效力。
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是指婚姻当事人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包括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和结婚禁止的条件。
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成立的方式或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于婚姻成立的方式,有事实婚和形式婚两种。所谓事实婚:是指当事人双方只要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即为成立,法律承认其婚姻的效力。所谓形式婚,是指结婚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符合一定的形式。形式婚又可分为宗教婚和法律婚。中国古代的聘娶婚也属于形式婚的类别。在我国,法定的结婚程序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199(原文来自:wWW.hnboxu.Com 博旭 范文网:外国婚姻家庭法特点)4年2月1日以后,未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婚姻成立的历史沿革:掠夺婚、有偿婚、无偿婚。
中国古代的聘娶婚:始创于西周。
婚约的概念: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婚约必须由将来结婚的当事人双方亲自订立且意思表示真实。婚约当事人双方不得有法定的婚姻障碍。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为非要式行为。
婚约期间,当事人双方由于资金的共用、财物的合并以及共同投资等产生的共同财产,因不具有夫妻身份关系,不应视为共同
所有,各自财产的所有权归各人所有,具有独立性。 婚约期间,当事人基于结婚的目的,一方或双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而产生的单方赠与或双方赠与,与一般的以价值转移为目的赠与不同,完全是为了促使婚约的履行、保证结婚目的的实现。对于这种附条件的赠与,在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赠与方所有。需指出的是,须返还的赠与物,应以价值较大且尚有价值存在为前提,已消耗掉的财物,不得请求返还。
结婚的条件:
一、 结婚的必备条件:必须具有结婚的合意;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必须符合一夫
一妻制。
二、 结婚的禁止条件:禁止结婚的血亲;禁止结婚的疾病;
第四节:结婚的程序
目前结婚的程序大体上有三种主要形式:仪式制、登记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我国结婚实行登记制,即结婚必须履行的程序是结婚登记。《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是我国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是合法婚姻成立的惟一形式要件。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结婚登记程序: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五节: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违法结合。
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于古代法,罗马亲属法中对此有规定。
无效婚姻的种类:《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有;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我国处理事实婚姻问题经历了三个不同发展阶段: 第一个阶段:建国初期至1989年11月21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
第二阶段: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司法实践仍然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条件比过去更严格。
第三阶段: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凡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均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婚姻撤销的原因和程序:
《婚姻法》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
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
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范文二:[婚姻家庭论文]当前婚姻家庭纠纷的特点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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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婚姻家庭纠纷的特点及对策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我省法院的正确实施,根据院领导的安排,研究室派出由陈国庆、林春云组成的调研组分别到新华区、振东区、琼海市、万宁市、三亚市、保亭县、五指山市、琼中县等法院及省妇联调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执行情况,其内容包括修改后的《婚姻法》实施以来我省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有何新情况、新问题;在审理中对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遇到什么问题,如何把握,如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界定及财产、子女抚养等的处理问题,在家庭中出现《婚姻法》第四条的现象应如何处理,在什么情况下应“中止行使探望权”、法院对探望权作出裁决后,但履行中出现障碍,应如何解决,无过错方作为原告起诉离婚时,未提出让对方支付损害赔偿金,事后又要求损害赔偿的怎么处理?对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一方作出处理后,另一方认为不属日常生活所需,应如何界定?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如何把握?不能结婚的疾病是否与未修改前一样认定等。
从6月初开始,调研组陈国庆、林春云两位同志分别对全省22个基层法院的审判情况作了初步了解,之后,确定从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同按发达地区、中等地区及落后贫困地区进行分类并有选择地进行调研。确定调研地区后,调研组先电话通知被调查法院,告知他们调研的内容、并要求他们认真准备材料及相关案例。调研组每到一地,均邀请院长、分管民事审判的副院长、民庭庭长及民庭审判业务骨干、研究室主任及调研骨干等召开座谈会,采取听汇报、阅案件、个别交流,提问并讨论,集中反馈意见及解答问题的形式了解情况,对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调研组帮助拓宽审理思路并提出有针对性和指导性的审判意见。此外,调研组还就法院调研的情况汇总后,及时跟省妇联沟通,就新婚姻法颁布以来出现的新问题到省妇联召开了座谈会,听取妇联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情况反馈,进一步了解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方面存在的问题和相关情况,以进一步丰富调研工作的内容。
半个多月以来,调研组比较全面、深入地对新婚姻法实施一年多来在全省基层法院出现的新动向进行调查,在调查中,查阅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60多件,召开座谈会10次,个别谈话70人次,翻阅收集材料上百份,同时对全省基层法院一年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5000多起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进行了有选择的调查分析,对当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应当采取的新对策进行了初步思考。
一、当前婚姻家庭纠纷出现的新特点及其成因
(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中诉请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普遍不愿意补办结婚登记。新婚姻法实施一年多来,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特别是女方作为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案件居多。如万宁法院自新婚姻法实施以来,所受理的婚姻纠纷案件中,男女双方未办理登记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案件有69件,占其间离婚案件的75,。对此类案件,万宁市法院立案庭及基层人民法庭按《婚姻法》第八条的精神在受理前依法告知原告补办结婚登记,但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告普遍不愿意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因此,其中绝大多数案件只能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此类案件在三亚、五指山和振东法院也不少。经初步调查研究,我们分析这类案件的当事人普遍不愿意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的主要原因有:一是当事人,特别是女方法制观念淡薄,婚姻登记意识淡漠,以为只要按当地婚俗举行婚礼,过门同居,生儿育女,便是夫妻,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太深,走入了婚姻认识的误区。二是有关部门对新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宣传力度不够,中国搜课网 http://www.chinasouk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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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人员对探望权行使的方式和时间感到难以把握。新婚姻法去年5月实施以来,当事人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诉请行使探望子女权利的案件呈多发趋势。此类案件,万宁市、五指山市、振东区、新华区和三亚市等法院均日益增多,所调查的其它地区目前尚没有此类案件出现。在审理探望权案件时,审判人员普遍感到,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和时间,当事人之间不易达成协议,审判人员也难以把握,判决书主文不容易撰写,有的案件即使当事人达成了协议或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后,执行中也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调查中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为保证判决生效后探望子女的权利能顺利行使,当事人在达成的协议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规定得比较具体。如振东法院今年4月在审理原告翁少华诉被告邓冰椿离婚纠纷一案时,制作的20029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第(一)项规定:“准许原告翁少华每两个星期探望孩子刘家伟一次,每次为星期六下午孩子放学后接,下星期一早送孩子去(幼儿园)学校。”这份民事判书,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时间规定得比较具体,但这样的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仍然碰到一些实际问题,如原告翁少华于今年5月25日(星期六)到学校接男孩刘家伟时,碰巧刘家伟病重由被告安排住院治疗,致使这次探望权的行使不能按判决得予实现,为此,原告很有意见,双方产生了新的矛盾。
第二种情况是:为防止探望行使的方式、时间规定得过死,可能影响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当事人在达成协议或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只作原则性规定。如万宁法院牛漏法庭今年3月在审理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一案时,制作的2002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规定:“原告宋某探望男孩王某每月两次两天,被告必须给予探望。”这样的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遇到了新的问题:一是被告方不知道原告方哪一天来探望,由于孩子贪玩,被告事先未将孩子留在家里,致使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接不到孩子;二是原告事先打电话与被告商量探望的具体方式和时间,但被告方往往借口推托,拖延时日,不主动协助和配合原告行使探望权。
第三种情况是:振东、新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带小孩远离对方,致使对方难以行使探望权,探望权得不到实现的一方又以此为借口,拒付小孩抚养费,从而又引发了抚养费纠纷。
第四种情况是:省妇联在维权工作中,根据当事人的反映而提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问题。如,男女双方离婚后,孙(外孙)子女跟随父(母)在祖(外祖)父母家庭中一起生活,父或母去逝后,祖(外祖)父母有没有探望孙(外孙)子女的权利,这种亲权应不应该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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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全省基层法院在审结的案件中,还没有权利人就探望权的行使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例。
(三)离婚案件当事人诉请损害赔偿的案件取证难。新婚姻法颁布一年多来,无过错方诉请法院判令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过错行为的一方赔偿损失的离婚件增多。这一新动向的出现,一方面体现了离婚案件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意识的觉醒,另一方面反映了当前离婚案件诉讼请求的多元化。但随之而来的,一是当事人一方确实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和事实,无过错的一方在请求离婚的同时提起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带有一定的隐蔽性,加上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特别是女方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证据意识淡漠,平时不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因此诉讼中明显出现当事人举证难,人民法院取证也难的情况,使得身心受到实际损害的无过错方的一些请求难以得到支持,这不仅使无过错方尤其是女方受到的损害得不到国家司法救济,而且使过错方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给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带来了困扰。此类案件在经济发达或中等地区普遍存在,由于举证难、取证难的问题突出,同时导致有些行为难以认定。其中新华法院提出,如果一方雇佣私人侦探,拍下有过错方与他人同居的照片或录像,对其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法院是否要审查,应否采信的问题。
(四)离婚案件中有些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难以界定。新婚姻法第十七条已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在审判实践中,振东、新华法院提出对于目前普遍存在的国有企业职工买断工龄的做法,对其买断工龄的补偿是否归夫妻共同所有存在争议。此外,他们还认为夫妻参加房改房的财产认定问题难以把握。
关于共同债务,离婚后的债务清偿近年出现的纠纷越来越多,这也是处理离婚案件中经常遇到并且比较难以解决的问题。有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量借债,一旦花光就协议离婚,将家庭有价值的全部财产留给一方,另一方承担债务而按协议又一无所有,以此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另外,在审理离婚案时,女方有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男方主张女方有上述行为,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而在庭审中又查明女方现在实际生活又十分困难,有的法院提出在实践中是适用照顾生活困难的女方的原则,或是采取少分或不分的原则,还是两者并用?对这个问题,调研组答复是:两个原则是根据不同的情况和行为作出的规定,处理时应根据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妥善处理。
(五)无效婚姻损害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等原因,使某些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当事人也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这些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是无效的,但婚姻法没有规定处理无效婚姻的程序,很多法院就如何处理均提出了各自不同的意见。
(六)新婚姻法有些规定比较原则,可执行性差;法释,2001,30号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有些内容不切合实际执行起来有困难。被调查的法院和省妇联普遍认为新婚姻法规定比较宠统,可操作性差。希望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尽量细化有关条款的规定,便于执行。他们认为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接中国搜课网 http://www.chinasouk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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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搜课网 http://www.chinasouke.com 课件 教案 试题 论文 图书 中考 高考 新课标 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未成年子女。跟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一致。不切合中国国情,执行起来无法真正保护未成年人或高中以上又没有实际独立生活能力的在校生的合法权益,不利于解决一些实际存在的矛盾。
二、当前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一)对调研中所提出问题的处理意见
1.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作如下处理:
(1)立案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如果当事人未补办结婚登记而又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并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2)未补办结婚登记而提出离婚诉讼的案件,首先应审查男女双方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共同生活系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其次应审查共同生活及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时间界限。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使未补办结婚登记,也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即使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仍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关于探望权行使问题
探望子女的权利是亲权的一项内容,父母婚姻关系的终结并不改变父母与子女的血缘身份关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在将监护权判给一方的情况下,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的探望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使探望权的,法院应当审理。至于探望的时间、探望的方式,探望期间双方对子女的安排等,审判人员应做耐心细致的工作,尽量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确实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从维护父母双方对子女享有平等的亲权和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依法合理的作出判决。并判令有抚养权的一方为对方行使探望权提供方便。
按照我国的传统和习俗,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通常有非常亲密的关系,在法律上是除父母之外最近的血亲,因此,新“婚姻法”在确立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中,把保护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第二十八条中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对这种隔代的直系血亲关系,法律明确规定他们之间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形成抚养和赡养关系。根据该条及“民法通则”关于监护权,“继承法”关于继承权和代位继承权的有关精神,我们认为父或母去世后,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这是家庭关系中属于亲权的一项具体内容,应得到法律保护。
3.关于当事人举证难的问题
对于举证难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中国搜课网 http://www.chinasouk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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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搜课网 http://www.chinasouke.com 课件 教案 试题 论文 图书 中考 高考 新课标 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集的证据,只要不违反《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且其证据来源是客观、真实的,并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就应当守信。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必要证据,经其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后,凡符合条件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对属于自诉范围,涉及有重婚或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重要证据线索,但定罪证据尚不足的,应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精神,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通过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查明相关重要事实,以确实保护受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过错方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
4.有关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一些问题
关于国有企业职工买断工龄离职所得的补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其涉及到国家有关企业体制改革的政策等问题,因此,凡遇到该类问题在处理时,首先应征询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掌握政策界线,理解政策精神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公正处理。
关于夫妻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问题。如果房改后当事人取得的是100,的产权,那么,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取得的不是100,的产权,那么应当将属于原单位部分的权益划分后的剩余部分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案件涉及到房屋分割时,一般应按方便居住结合补偿的原则予以处理。
处理离婚案件时,夫妻债务清偿遵循的原则是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偿还。若夫妻间实行完全分别财产制,在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或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协议以个人财产清偿,协议不成时,法院应判决双方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5.对无效婚姻的处理问题
婚姻法虽未规定对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但根据审判原则,当事人提起宣告婚姻无效诉讼的,法院应当立案,依法审理,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可先司法建议婚姻登记机关在合理的时间内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未采纳司法建议的,法院应及时依法作出判决。
(二)对今后工作的几点建议
首先要进一步加大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宣传力度。人民法院要利用公开审判,以案说法,大力宣传新婚姻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为当事人及旁听群众解疑释惑,促使当事人增强“五个意识”,即结婚登记意识、探望权的行使意识、损害赔偿意识、证据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特别是要使人们了解未办结婚登记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法官要在立案和审理等诉讼环节积极主动指导当事人举证,使当事人在增强意识的同时,学会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增强举证的合法性、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依法举证的能力,增强自我保护的能力,实现无过错方诉请损害赔偿的可靠性和实效性。同时告知当事人要充分行使新婚姻法第45条规定的权利。即“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中国搜课网 http://www.chinasouk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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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搜课网 http://www.chinasouke.com 课件 教案 试题 论文 图书 中考 高考 新课标 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此条规定拓宽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渠道,它规定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机关有义务进行侦察和主动控诉,当事人根据情况,充分行使权利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解决其举证难的问题。
第三,建议省高院统一组织和协调全省各级法院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进行深入的研究,对裁判文书主文的制作进行深入的探讨点评,在全省法院统一和规范此类案件裁判文书的制作,以体现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建议省高院及时对新婚姻法颁布以后我省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成功经验和典型案例进行总结和推广,以增强审理此类案件的示范性。与此同时,省高院民事审判部门要加强对下指导,引导和规范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行为。省高院培训中心要加强专业培训,加大充电力度,使民事审判人员加深对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熟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操作,不断提高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水平。《当前婚姻家庭纠纷的特点及对策》一文由中国搜课网搜集整理,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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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村婚姻家庭纠纷新特点探析
《村婚姻家庭纠纷新特点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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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10-15
本文讲的是家庭纠纷问题。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外出打工人员的增多,农村婚姻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呈逐年上升趋势,传统的婚姻观念受到冲击,呈现出新的特点...
村婚姻家庭纠纷新特点探析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外出打工人员的增多,农村婚姻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呈逐年上升趋势,传统的婚姻观念受到冲击,呈现出新的特点,响水法院特组织专项调研,分析新形势下农村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难点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1、农村离婚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就审理案件而言。2004年离婚案件201件,占民事纠纷的27%,2005年240件,占民事案件的31%,2006年260件,占民事纠纷的33%以上。审理婚姻案件成为法庭的“重头戏”。
2、当事人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困难。离婚纠纷案件因为自身的特殊性,相对于其他纠纷来说,当事人举证较为困难,就是目前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遇到的最为突出的一个难题。
3、彩礼返还存在蔽端。在农村离婚案件中,彩礼返还问题一直是个比较敏感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这和彩礼的性质和农村的风俗习惯有关,《婚姻法解释二》出台后,对彩礼返还问题做出了规定,但仍然存在不易操作和过于笼统的问题。
4、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不力。在国家农业政策调整后,土地利益越来越受重视,在农村离婚案件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请求越来越多,且情况复杂,难以处理。
二、原因及危害
1、一是随着农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一些人的思想观念发生变化,一些先富起来的农民在腐朽思想的影响下,出现了婚外情;二是感情基础薄弱,一些年轻人思想过于开放,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又匆匆走上离婚之路;三是近年来农民外出务工人员增多,一些新事物和新理念,对以前相对较为稳定的婚姻带来了较大冲击,双方长期分居普遍,婚姻逐渐走向破裂。目前响水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外出打工人员离婚率占有很大比例。离婚案件的增多,造成离异子女的增多,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其危害性不容忽视,应引起高度关注。
2、一是《婚姻法》虽有列举规定,但感情破裂的情形存在一定的隐蔽性,外界知之甚少,一方难以获取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特别对于女方来说,一般来讲是女方在男方处居住,举证更为困难,导致当事人在举不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待过6个之后再次提起诉讼,直至解除婚姻关系为止,我院审理于的农村婚姻案件中,就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当事人起诉两次或两次以上,将第一次离婚诉讼作为铺垫,专为第二次离婚诉讼时打基础,如此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在目前法院审判资源紧张的情况下浪费了审判资源。
3、《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太过笼统,不易操作,给审判实践操作带来了混乱。一是该条规定采取的是“不问过错原则”,即不问当事人离婚存在的过错,只有离婚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才应予以返还,实践中存在一些案件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离婚时男方生活条件较为富裕,女方便可不予返还彩礼,这对男方来说会显失公平。二是该条规定不管当事人结婚时间的长短,也未说明是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存在有蔽端,农村女方一般是用男方的彩礼来购置婚前财产,这些财产会随着时间的增长损坏或消失,双方结婚若干年后,这些财产的价值会很大程度的降低,而再让女方去返还男方的彩礼,对女方而言也会显失公平。
4、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理,在目前的实践中 ,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致,关键在于对涉及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分割问题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畴的认识不一致。有的认为,当事人承包的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土地经营权亦应由政府核发,应由政府处理;有的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属于民法调整范畴,法院应予以处理;还有的认为应有条件的予以审理,即离婚案件当事人双方对承包土地经营权产生争议后,经当事人协商或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可在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达不协议的,不予处理,认为这样既然可减少法院审判中的涉农矛盾,也回避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中的难题。由于上述认识和理由不一致,造成 处理中千差万别,而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需要规范和统一。
三、相关对策建议
1、加强法制宣传和广大农村推行婚姻价值观的道德教育。和谐的婚姻家庭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离婚案件增多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和社会危害不可低估,要在农村加强法制宣传,大力推行婚姻价值观的道德教育,倡导符合道德伦理的婚姻价值观,摒弃影响婚姻和睦的不健康因素,帮助农民树立和形成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控制离婚率的增长。
2、法官应注重行使释明权,把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有机结合起来。一是要加大和注重行使释明权,针对农村广大农民法律意识薄弱的特点,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告知举证责任及举证范围,列举出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在哪方面提供证据,如何收集和提供证据,引导他们举证;二是要把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和法院调查取证有机结合起来,法官要主动询问当事人相关事实,使双方主张、证据存在的矛盾、错误暴露出来,对方承认某些有利于另一方的事实,也减轻了另一方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提供出证据线索,因自身原因不便于收集的,应指导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官应及时收集,必要时应到基层组织、左邻右舍进行调查,掌握案件的真实情况,避免出现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怪圈。
3、婚前给付,离婚时男方要求返还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要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引入过错责任原则,要考虑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根据上述情况的酌情予以返还。如结婚未满一年的,可判决返还大部分彩礼,结婚未满二年的,可判决返还少部分彩礼,二年以上如无特殊情况的,一般不应再予返还,也许有人担心这样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尺度取决于法官的自身素质及对法律的认识,可通过提高法官素质等途径解决,但不能因此牺牲一方应得的利益而保护一方不合理的利益,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婚前给付,离婚时给付人请求返还彩礼的 ,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当事人结婚时间长短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酌情予以返还”。
4、我国农村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因各地发包的方式不同,当事人承包土地的时间与婚姻关系成立的时间不一致,造成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承包土地经营权分割难度加大,情况复杂,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一是农村妇女已实际耕种土地,但未与发包方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亦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用司法权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婚后另一方户口尚未迁入的,因其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 ,亦不应予以支持;二是签有土地承包合同或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处理时,要强化调解,调解不成的,按照承包户各成员的份额进行分割,同时考虑到子女抚养、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及经济能力等因素,合理进行分割,如分割有损于其经济价值,则应将承包土地归一方经营,另一方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重庆律师事务所 www.lvshimen.com)
范文四:浅析中国古代婚姻家庭制度的特点
浅析中国古代婚姻家庭制度的特点
在人类社会的三大生产中,婚姻是实现人类自身生产的唯一方式,是社会伦理关系的实体。因此婚姻一向被视为“终身大事”,中国封建伦理道德更是把婚姻当做人际关系的开端。
一.重视形式,追求“礼”数
中国古代婚姻非常注重形式,婚姻必须符合形式要件,才是合法婚姻,否则便是违法婚姻,并为社会所不容。特别是周朝初期周公把婚姻纳入礼制轨道后,便使中国古代的婚姻制度自始至终充满了形式主义的色彩。结婚的形式主要包括六礼,即要求婚姻关系成立必须严格遵循六道礼仪程序:采纳、问名、纳吉、纳征、请期、迎亲。
二.突出宗族团体、轻视个体
自西周始,宗法制度已经成为中国古代一种很重要的基本制度。西周时期的统治者基本上保留了血缘关系的氏族组织,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血缘关系、政治关系高度一致的宗法政治制度。第一,法律规定直系尊亲属,尤其是男性的直系尊亲属,有绝对的主婚权。第二,阶级内婚。在有阶级差别的社会里,各阶级间的通婚通常为社会所不赞许。在法律里有士庶不婚、良贱不婚的规定。
三、 强调伦理秩序,无视权利
一味地强调家族利益,突出集团本位的同时,必然导致一种义务本位,轻视个人,无视权利的法。古代法依循的正是礼——广义上的礼,一套有着深远历史渊源的道德原则。它解决纷争着眼点并不在确定或维护什么人的权利,而是要辩明善恶,平息纷争,重新恢复理想的和谐:一种按照道德原则组织起来的秩序。
四、 婚姻具有交易性,功利色彩浓厚
从“纳彩”、“纳币”等礼仪中可以看出,由男方送给女方家一定的金钱、财物后,才能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可见,“六礼”的核心是“财礼”,又称“聘财”,是以金钱财物作后盾的买卖婚姻形式。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财的方式表示许婚,“受聘财”是婚约成立、得到法律确认的关键要件。妾则可以直接用金钱买,而无须经过任何礼仪程序。“受聘财”是婚约成立、得到法律确认的关键要件。妾则可以直接用金钱买,而无须经过任何礼仪程序。
还有一种“互易婚”更是赤裸裸的交易,即双方父母各以其女交换为子妇或男子各以其姐妹交换为妻而形成的婚姻。此种婚姻形式由来以久,西周时姬此外,还有互换妻室的。至魏晋南北朝时,士族门阀制度盛行,“士庶、良贱不婚”,婚姻方面特别重视门第家世,豪门大户世代为婚,而贫困地区某些支付不起聘礼的家庭,便以妹妹换嫂子,双方家庭聘礼相互抵消,换来廉价的媳妇成婚,叫“换亲”;还有三、四家轮换地称“转亲”。
此外,所谓政治婚姻也明显具有交易性。婚姻的“同姓不婚”原则,其中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取于异姓,所以附远厚别也”,统治者希望以婚姻为工具,联合异姓贵族增强统治力量。汉、唐的“和亲”政策在这点上表现得尤为突出。
可以说,婚姻在中国古代的价值不在于男女双方的感情,更多的是其实用性,无论是祭祀祖先、传承香火还是获取经济利益、政治利益,总之个人意愿是不重要的,个体价值是被忽视的。不论是家长权、夫权本质都不是一种权利,因为人不是权利的主体,而不过是权力、“礼”或者所谓“理想社会”的工具,人的婚姻当然要服从这个命运;传统婚姻制度的负面影响在当下社会依然强劲,必须对此有非常明确的认识,我们才能真正建立
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制度,解放两性关系。
范文五: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特点分析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特点分析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主特征。这些特征在民法学中有全面的阐释。同时,基于婚姻家庭法律固有的特殊性,它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鲜明特点。这些特点主要是:
1、主体的单一性和身份性
首先,公民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唯一主体。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作为特殊主体的国家。而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其他。同时,一般民事领域中的“自然人”,不仅包括个体的公民,而且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而婚姻家庭法领域中的自然人是严格意义上的个体公民,不能做任何扩大的解释。诚然,家庭是一种社会细胞组织,但是,如果以家庭(或者是“户”)的形态作为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时候,它所介入的就只能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本身。
其次,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公民。在实际生活中,许多社会关系的主体也只能是公民个人,比如同事关系、同学关系、朋友关系等等。婚姻家庭关系是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它的主体必须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继承法律关系也发生在具有特定亲属关系的公民之间。但是,继承行为是一种死因行为,而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效力只及于生存的公民之间,因此婚姻家庭法只规定特定亲属之间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实际上确立的是一种期待权;继承权的实现以及具体的继承规则则需由《继承法》专门加以规范。总之,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用法定的特殊纽带联结起来的自然
1
人,这种纽带,一是结婚,二是生育,三是收养。所以,法律上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个体公民之间的法定的特殊身份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古代法律往往把家族的利益作为婚姻关系的基点,因此非常注重协调
家族之间的关系,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是一种家庭(家庭)行为而并非当事人的个人行为;体质或者解除婚姻关系往往也以是否符合家庭(家族)利益为尺度。和古代法律不同,当代的婚姻家庭法律只调整亲属个体之间的关系,不调整亲属团体之间的关系。
2、人身关系的主导性
在婚姻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中,人身关系具有主导地位。
从婚姻家庭关系发生的角度看,亲属关系的创设,绝不是为了追求直接的经济利益,与商品生产和交换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结婚与卖淫,生育与畜牧、收养与雇工都有原则的区别。我国法律充分尊重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有商品市场、劳务市场和其他的服务性市场,但绝对不能开辟“婚姻市场”、“亲属市场”,不能把婚姻家庭关系商业化。
从婚姻家庭关系的内容看,虽然它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但是任何财产关系都派生于、服从于人身关系。没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就不发生相应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变动导致财产关系的变动。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往往具有“单务无偿”的特点,不具有“双务有偿性”,不适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比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义务等等都是无条件的,不以索取经济上的回报为前提。
2
从婚姻家庭关系的解除看,血缘关系是一种自然形成的关系,不能人为地加以解除。即使父母子女之间发生冲突也不能宣告解除亲关系,法院也绝不受理自然血亲关系的解除之诉。夫妻关系、收养关系是可以依法解除的,但有关的财产分割以及经济上的帮助与补偿,都是这些关系解除的后果,而不是它的前提。
3、鲜明的伦理性
以两性的结合与生命的繁衍为基本特征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古老,也是最恒久的社会关系;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一直被视为而且今后也必将是人伦之本。与之相适应的婚姻家庭组织,从本质上说是一种伦理实体。在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加以调整的时候,绝对不能忽视它的以伦理组合为中心的基本特征。因此,任何时期的婚姻家庭法总是与当时占据统治地位的道德观念和为社会所承认的道德规范紧密联系在一起:许多最基本的道德准则成为立法的根据,大量的道德规范被法律所肯定。这是调整其他社会关系的任何法律所无法比拟的。
诚然,婚姻家庭道德具有历史性,总是与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社会经济与政治制度以及相应的生活方式相适应。正因为如此,许多古老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已经陈旧落后,必定被新的时代所摒弃。同时,由于婚姻家庭基本性质的不可改变性和婚姻家庭观念的可传承性,许多婚姻家庭道德也具有有民族性,成为优秀民族文化传统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弘扬这些优秀的道德传统,赋予其与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的新内涵,正是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实际上,我国现行《婚姻法》不但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要求,而且已经将许多道德规范法律化。
3
强调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伦理性,并不是将法律与道德完全混同。婚姻家庭法毕竟是人们从事婚姻家庭行为最基本的准绳,而道德往往反映更高的境界,因此,不少道德准则是游离于法律之外的。同时,道德往往偏重于人们对自己行为的约束,而婚姻家庭法则更多地注意从国家的角度确认和保护人们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基本权利。因此,说
”。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伦理性,并不意味着婚姻家庭法的“伦理化
4、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和可转换性
婚姻家庭关系的构成,必须有两个以上互相依存的自然人主体。这些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具有特定性,绝对不可互易与替代。正是由于不同的身份决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婚姻家庭权利不同于民法中其他的人身权利。一般的人格权和身份权,比如姓名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等都是绝对权,而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的身份都是相对存在的,基于这些相对存在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一切权利都是相对权。这种相对性决定了设定和履行权利义务时的互动性。在一组关系中,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义务,比如未成年子女有受抚养教育的权利,他们的父母就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夫妻之间一方享有参加生产、劳动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另一方就有尊重这种权利的义务。
同时,在特定的情形下,多数婚姻家庭财产权利和义务都带有单向性,即一方只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这些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固定不变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将会随着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换。比如,在抚养关系中,未成年子女是权利人,他们的父母是义务人;而当子女成年以后形成的赡养关系中,父母成为权利人而子女变成了义务人。再比如,夫妻一方可能因为特定的条件成为被扶养人,也可能因为条件的变化成为扶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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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客体的特定性
婚姻家庭法中的多数规范都是当事人必须遵行的强制规范,特别是在人身关系方面,权利义务是法定的,相关的客体也是法定的。有关的身份法律行为和它们所指向的对象,即婚姻家庭生活中的人身利益,完全由法律严格加以规定,当事人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在财产关系中,一方面,有相当多的权利客体由法律明确限定,比如扶养人对被扶养人提供的必需的物质生活资料和其他扶养教育费用,不能低于实际的需求或者法定的标准。另一方面,夫妻财产关系具有一定的可选择性,但是一旦选定实行某种特定的财产制,其权利客体的范围仍然是确定的。在我国,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而实行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对于共有的和个人所有的财产都必须遵循有关的法律规则,依法正确行使权利;如果双方作出了财产约定,则必须按照约定的内容确认权利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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