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审理抢夺罪案件法律适用
审理抢夺罪案件法律适用
一、关于抢夺犯罪的数额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必须数额较大;同时,抢夺数额较大(三年以下)、数额巨大(三到十年)、数额特别巨大(十年以上、无期),也是适用三个不同量刑幅度的基本标准。对此,《解释》第一条分别作了规定,即分别以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以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陕西省高级法院随后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的授权,将本省抢夺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分别确定为八百元、八千元和四万元。
二、关于抢夺罪的其他情节标准
除数额之外的其他情节在抢夺罪的定罪量刑中也起着重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其他情节虽然不是决定抢夺罪与非罪的标准,但直接影响抢夺行为构成犯罪后的刑罚轻重。《解释》根据各种情节对刑罚轻重的影响程度,分别在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三)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这些情节主要包括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特定的抢夺对象、抢夺的次数、特定的抢夺方式等。具有这些情节的抢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之通常情形下的抢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对其从重处罚自属情理之中。
《解释》第三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这些抢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体现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适用原则,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较轻微,可以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对于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抢夺犯罪行为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抢夺罪的“其他严重情节”(三到十年)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十年以上、无期)的内容,《解释》第四条进行了明确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解释》第二条关于定罪标准的规定使用了“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第四条关于其他情节标准的规定使用了“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分别视为“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
三、关于飞车抢夺行为的定性问题
飞车抢夺,是对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主要是摩托车进行抢夺的通俗说法。由于车速较快,行动突然,被害人一般来不及反抗,飞车抢夺行为很容易得逞,犯罪的发生几率较高。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的定性曾有争议。依据《解释》规
定,我们认为,飞车抢夺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财物而不是被害人的人身,行为人不是故意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因此对飞车抢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只能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在飞车的同时,直接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例如将被害人打昏后再劫财,那么,行为性质就不是抢夺而是抢劫了。同样道理,在飞车抢夺以及其他形式的抢夺实施过程中,行为人已经实施抢夺,被害人意识到被抢而保护财物,行为人为取得财物而强行拖拽、威胁被害人的,就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最高法院2005年《意见》对飞车抢夺作了进一步的界定。《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四、关于抢夺致人伤害的处理
《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适用该条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就抢夺行为本身而言,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如果抢夺行为本身未达犯罪程度,但行为人因过失对被害人造成了重伤或者死亡,可分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第二,在行为同时触犯数种罪名,构成数罪时,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例如,如果抢夺了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财物,以抢夺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过失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罪显然比前罪重,那么,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抢夺行为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但最多可以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在上述情况下,如果抢夺的财物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那么,由于抢夺罪的法定刑更重,对被告人就应当以抢夺罪定罪处罚。此时,致人死亡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最多可以分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三,如果行为人有数次抢夺行为,其中一次触犯了数个罪名,按上述原则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其余几次均是单纯抢夺,应定为抢夺罪。那么,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与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
五、关于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的定性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应该依法依此规定将携带凶器抢夺的一律认定为抢劫罪。但笔者认为,这条规定虽有良好的初衷,但理论上有欠缺,在实践中存在一定问题。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实施抢夺,但根本就没有使用凶器,被害人也没有见到凶器;或者说像行为人有长期携带凶器的不良嗜好,一天上街后偶然起意抢劫,根本未使用凶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并未对被害人人身用该凶器直接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恐怕难以达到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对这种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是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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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四)(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2-06-28 09:39:53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向约定以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条 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认为不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仲裁裁决书未列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用人单位申请撤回申请的,经审查后裁定准予撤回申请。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
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确认决定之前,当事人反悔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司法确认程序。
第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未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已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经济补偿的,用
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同意履行的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超过一个月的,除劳动者同意继续履行的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应当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因其商业秘密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确已公开,要求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内容的,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劳动者自履行之日起满一年未提出异议的,该变更行为有效。
第十三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征求工会意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未履行上款规定的程序,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招工费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但劳动者以其他理由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再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通过“末位淘汰”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台港澳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但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台港澳居民以此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台港澳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台港澳地区企业驻内地代表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企业、高校等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范文三: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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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特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面我们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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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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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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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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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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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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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关于商标评审案件审理新旧法律适用的规则
新商标法专题
关于商标评审案件审理新旧法律适用的规则
文/臧宝清
修改决定施行后有关商标案件管 行为,而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
届 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下 为,不具有回溯适用的效力。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 称司法解释),其中有关于商标 虑此次修法涉及到的修改情况较 通过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 评审诉讼案件法律适用的规定。 为特殊,同时商标评审案件的审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商标评审规则根据该解释的精神 理实际也较为复杂,在理解和执 根据 修正案对商标法的修改情并结合评审实际,对评审案件审 行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问题 况,商 标法实施条例(下称实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进一步 上,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 施条例) 和商标评审规则的细化。为更好地理解评审实践 另外,按照通行的理解,程 ( 下称评审规 则)也进行了相中新旧商标法的衔接问题,现进 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在法律适用上 应的修改。此次 商标法修改围行具体分析。 遵行不同的规则:“程序从新, 绕方便当事人申请 注册商标、实体从旧”。即,关于程序问题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 秩序、加一、关于实体和程序事项法律 的法律适用,原则上对于新法施 强商标专用权保护这三 大目适用的一般原则 行后所为的行为,应该按照新法 标,对商标法的诸多实体规 定关于新旧法适用问题,“法 规定的程序进行,新法施行前进 和程序事项进行了修订,既有 行的程序,应该按照旧法规定的 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律
弥补旧法空白和不足的地方,也 方法、步骤、时限等执行,且在 原则, 现行法律也有相应的规
有对旧法的规定加以修改完善的 新法施行以后,已经进行的程序 定。《 立法法》 第八十四条规
地方,还有删除旧法不适应实践 继续有效。关于实体问题,行为 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发展需要的地方。相应地,条例 发生在新法施行后的,适用新法 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和规则也围绕上述修改并主要就 的规定,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前 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
有关程序规定进行了调整。鉴于 的,新法生效后原则上也应该适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
商标法、实施条例和评审规则相 用旧法的规定审理。 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按照
关规定的变化,新法施行后,如 这一规定, 新商标法和实施条
何在新旧法之间进行衔接,保证 二、关于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 例、评审规则原则上应不溯及既
法律的正确实施,是商标评审工 关于实体问题,通行的原则 往, 即新法、 条例、 规则生效
作中需要认真加以研究和解决的 后,只能规制其生效后的事件和 是“实体从旧”,这也是“法不 问题。针对法律适用等问题,最
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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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11030576
CHINA TRADEMARK 2014年05期
溯及既往”的应有之意。在刑法 性,也涉及到对于已经注册商标 作出决定等一系列法定程序组成 上,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 的可维持或撤销性,在不同类型 的整体,其中主管机关的审查、 则时一般采取“从旧兼从轻”原 的案件和程序中,其适用规则也 决定对商标是否可以初步审定、 则。如前所述,立法法第八十四 核准注册起着主要的作用。 因 有所不同。 1、关于“发生”
条规定了“从旧兼有利”原则。 此,对于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 的界定
但是,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商标评 以主管机关决定时间作为“ 发 对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审案件,就实体问题的处理,对 生” 的时间的观点也具有正当 的适用,首先需要明确“发生”
一方当事人有利,对另一方当事 性。 2、驳回复审和不予注册的概念。对此,有几种不同的理
人必然不利,难谓“从轻”的问 复审案 件中的法律适用 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发生”是
题。因此,在商标评审案件审理 指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即涉嫌违 按 照 关 于 “ 发 生 ” 界 定 的 中对于“从旧兼有利”原则的理 第三种观点,对于在新商标法施 反商标法实体法条的行为通过商
解和执行,应该具体分析对待。 标注册申请行为具体体现出来; 行前尚处于审查程序中的商标, 此次商标法修改涉及评审实体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发生”是指评 虽然其注册申请行为发生在新法 条的修改主要包括:1、将现行 审案件当事人就具体的商标争议 施行前,但其审查、核准行为若 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 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申 发生在新法施行后,则有关实体 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 请;第三种观点认为“发生”是 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并不 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 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因 指商标主管机关的审查行为。在
误认的”。2、新增加了第十五 第615775号“太阳神”商标争此,对于实体法条的适用,应该 条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 议 案件中,北京一中院持第一根据不同的评审案件类型确定: 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 种观 点,北京高院持第二种观对于驳回复审和不予注册复审案
[1]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 点。 不同的理解,对于法律件的审理, 适用新商标法的规 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 的适用及 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重定,即商标局在作出驳回决定或 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 要的影响。 笔者认为,“法不者不予注册决定时适用的是旧法 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 溯及既往”首 先是一项保护人的实体法依据,商评委在新法施 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 权的宪法原则, 因此,从法的行后审理的,可以适用新法的相 册。”3、第四十九条关于撤销 指引功能及溯及力 条款规定的关规定,但应该保障当事人陈述 理由的增加和减少。具体包括: 原意看,“发生”原 则上是指和辩解的权利。在驳回复审案件 删除了因商品质量问题撤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的发 生,因中引入新法新增加的驳回理由 注册的规定;删除了因自行转让 为只有在商标注册申请时 有效的,应该向申请人发送评审意见 注册商标撤销商标注册的规定; 的法律才能对当事人的行为 起书;在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原 增加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指定商 到指引和预测的作用,才能对 异议人按照新法规定新增加异议 品的通用名称的,任何单位或个 行为的合法正当与否作出评判。 理由和证据的,应该经原被异议 人可以申请撤销该商标注册。上 但是,从商标授权确权的实践考 人反驳和质证。 述法条既涉及到商标的可注册 量,商标注册行为是由申请人提
出申请、主管机关审查、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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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实 上 , 根 据 此 次 商 标 法 高法院前述司法解释作了相同的 人提出复审的单方当事人案件, 修改对商标可注册性条款的具体 规定。但是,司法解释未规定对 按照立法法规定的“ 从旧兼有 修改情形,上述法律适用原则不 新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于新 利”的法律适用原则,根据新法 会对评审当事人权益造成实质性 法施行后请求无效宣告案件如何 将此种行为不再作为撤销商标注 的影响: 新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适用法律。我们认为,按照“法 册事由的情况,适用新法作出维
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也应 持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似乎更符 (七)项所列情形,在旧法下也
该按照修改前的商标法进行审 合立法法规定的本意。鉴于评审 是应予制止的导致误认的情形,
理。 4、无效宣告复审案件中实践中此种类型的复审案件极为 在审理实践中,此种情形依据旧
的法律 适用 少见,故相关新旧法衔接带来的 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
问题只在理论上存在。 他不良影响”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 据 最 高 法 院 司 法 解 释 第
新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特 七条的规定,商评委对已注册商 商 标 退 化 为 通 用 名 称 而 撤 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标作出决定和裁定的,实体问题 销的事由是新法增加的规定,因 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 适用旧法。商评委对已注册商标 此, 不存在相关的撤销复审案 注册行为,在审理实践中,一般 件。但是,在新法施行前商评委 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包括撤销复
通过对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 受理的争议案件中,以通用名称 审决定、无效宣告复审决定和无
人、代表人范围作扩大解释,或 理由提出的争议申请中有可能实 效宣告裁定。由于新法第四十四
者通过对旧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 条第一款关于商标局主动作出无 质上涉及此种情况。对此,按照 “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当降低 效宣告决定的实体法条较旧法第 “实体从旧”的原则,因旧法无 认定标准来实现对这种恶意行为 四十一条第一款相比, 没有改 此规定, 故对相关请求不予支 的制止。因此,新法施行后在案 变,故关于无效宣告复审决定适 持,由当事人按照新法规定向商 件审理中适用这两个条款能够进 用旧法或者新法并无实质性区 标局提出撤销申请。 一步彰显新商标法倡导诚信、保 别。 5、撤销复审案件中的法
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 律适用 三、关于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 法导向,也不会对当事人权益造 由 于 新 法 对 撤 销 理 由 作 了 此次商标法修改对商标注册 成实质性损害。 3、无效宣告案调整,故撤销复审的情况更为复 和评审程序作了较大的调整:对 件中的法律适用 杂。新法删除了因商品质量问题 异议程序进行了重构,根据行政
对于在新商标法施行前已经 和因自行转让注册商标撤销商标 决定结果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 注册的商标,由于主管机关的核 注册两项撤销事由,在新法施行 救济程序;将商标争议制度修改 准行为是依据旧法做出的,新法 前商标局据此理由作出撤销决 为无效宣告制度。 1、因异议程关于实体方面的修改不会对商标 定,当事人申请复审的,按照前 序调整所带来的衔 接问题 的可注册性产生影响。因此,对 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 (1)程序衔接时间点的确 于新法施行前受理新法施行后审 的精神, 应当适用旧法进行审 定
理的无效宣告案件,实体问题仍 理。但是,此种案件为商标注册 新 法 根 据 商 标 局 异 议 决 定 然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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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 TRADEMARK 2014年05期
结果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后续 效。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商标局 定的主体要件的,即使按照新法 程序。对于不予注册的裁定或决 异议裁定申请复审的期限是自裁 的规定有关当事人不属于利害关 定,因新法规定的救济程序未作 定送达当事人起15日,在该期系人的,其所涉及的案件也应当 改变,故应维持旧法的做法。对 限 届满之日前异议裁定不生继续审理,而不应当以当事人不
效。因 此,商标法所述的具有于准予注册的决定,因新法规定 属于利害关系人为由驳回其请求 不能申请复审,其新旧法适用的 法律意义 的“做出”,应该是或者终止案件审理。 问题较为突出。对于新法施行前 异议裁定送 达当事人。 (3)异议复审及不予注册 做出的准予注册的异议裁定, 新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于 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法律适用 应该允许申请复审。 也即, 在 商标局做出的准予注册决定,在 异 议 程 序 的 调 整 , 对 于 不 2014年5月1日前做出的准2014年5月1前送达异议人予核准注册的案件来说,涉及到 予注 册的异议裁定,当事人有的, 异议人有权提出复审。新程序名称的变更,即由异议复审 权申请 复审,且复审的期限为法施行 后,虽然按照新法的规案件变更为不予注册复审案件;
定异议人 不再有复审的权利,现行法规 定的十五日。但是,对于核准注册的案件来说,因为
但其依据法 享有的权利不能应该进一步 对“做出”进行界新法并无相应的复审程序,故新
予以剥夺, 故 对于复审期跨定,并且明确 十五日的复审期法对这部分案件的程序规定事实
越2014年5月1日 的,异议限跨越2014年5 月1日的情形上出现空白。 尤其需要指出的
人在2014年5月1日后 提出应如何处理。 是,因新法对异议程序进行了重
的复审申请,亦应当受理。 2001年商标法修订之新定位,相应地,新修订的《商 时, 就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2)异议理由和主体调整 标法实施条例》对不予注册复审
带来的衔接问题 裁定曾 经发生过如何界定“做案件的审理范围进行了原则性的 出”时间 的争议,最终通过北新法对于以相对理由提出异 调整,与旧法规定下商标评审规 京高院的判 决,对“做出”进议的主体限定为权利人和利害关 则关于异议复审案件审理范围的 [2]行了解释。 由于按照2001年系人,这与当前的评审和司法审 规定相比有了较大幅度的修改。 修改前商标法的 规定,商评委查实践中存在的以他人在先权利 因此,对于新法施行前已经受理 做出终局决定或裁 定,而提出异议的做法相比,在异议主 尤其是已经进行了部分程序的异 2001年修法后商评委的 决定体上显然有了更严格的限制,对 议复审案件,在新法施行后其名 或裁定应该接受司法审查, 故部分案件当事人权益的影响也是 称、审理范围、程序规范的处理 “做出”的含义应该与前述高 显而易见的。按照“程序从新” 等问题上出现了较为复杂的局 院判决做出的解释有所不同。旧 的处理原则,对于新法施行后新 面。
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 提出的异议申请,无疑要按照新 对于上述问题,一种处理方 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当事人不服 法关于异议理由和主体的规定进 式是严格按照“程序从新”的原 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 行审查。对于新法施行前提出异 则,对于异议裁定结果为不予核 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 议,新法施行后作出决定、申请 准注册的复审案件,其名称和相 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 复审、作出复审决定或者提起诉 应程序按照新法及条例的规定执 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 讼的,因在申请时是符合法律规
的裁定不申请复审的, 裁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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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而对于异议裁定结果为核准 大。涉及到利害关系人依据在先 规定,对于新法施行前已经申请 注册的复审案件,因无“新”可 申请或注册商标对在后商标提出 的案件,由于现行法没有关于审 从,故仍然沿袭旧法规定下的做 争议的情形,对于新法施行前已 限的规定,自不应该适用新法的 法。另一种处理方式是对异议裁 经受理的争议案件,在新法施行 审限。但自新法施行时尚未审结 定结果不作区分,凡是新法施行 后如果仍在法定期限内的,利害 的案件,为了体现新法提高审理
效率的精神和具体规则要求,应 前受理的异议复审案件,因新法 关系人可以另行提出无效宣告申
该受新法规定的审限的约束,其 下并无这种案件类型,故依据旧 请;对于新法施行前已经提出申
法的程序审理。而且对已经进行 请但尚未进行形式审查的,商评 审限应当自新法施行开始计算, 了部分审理的案件,从双方当事 委在新法施行后进行审理的,按 即自新法生效之日起9个月或人权利平等的角度出发,在新法 照相关程序问题可以适用新法的 12 个月内审结。 施行后按照旧法规定的程序规范 精神,也从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 由 于 评 审 实 践 的 复 杂 性 , 继续审理亦较为合理。前一种处 效率的角度考虑,对于利害关系 无论是相关司法解释还是评审规 理方式虽然较为符合法律原则, 人提出的申请, 应该受理和审 则,都难以穷尽实践中遇到的所 但在操作上较为繁杂,可行性不 理。 3、撤销复审与无效宣告有的问题。对于司法解释和评审 强。第二种处理方式在具体操作 复审程 序的衔接问题 规则没有具体规定的事项的法律 上比较简单,可以考虑采用。 适用,应该遵循关于法律适用的 新法对无效和撤销作了明确
2、争议及无效宣告程序的衔接 一般规则, 根据实践的具体情 的区分,对于商标局依据旧法第
问题 四十一条第一款撤销商标申请复 形,适当确定法律的适用。
审的案件,新法下为无效宣告复 新 商 标 法 关 于 争 议 及 无 效
宣告程序的调整,主要涉及到名 审案件。新法施行后,商评委审 注释:
称的变更,也部分地涉及到争议 理此种案件,按照“程序从新” [ 1 ] 见商评字〔2004 〕第 6498 号
的原则,应将其名称调整为无效 及无效宣告主体范围的扩大。对 《关于第615775号“太阳神”商标争
议 宣告复审案件。 4、因新增审限于新法施行前已经申请和受理的 裁定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203 争议案件,按照“程序从新”的 的规定带来的衔 接问题 号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 原则,将其名称调整为无效宣告 新 法 对 不 同 类 型 的 评 审 案 397号行政判决书。 申请案件,应该不存在法律上的 件规定了9个月和12个月的基[2] 成都市雅绅精细化工公司就商 障碍。新法关于争议及无效宣告 础 审限,并规定了特殊情况下评字 [2001]第3652号终局决定诉商评
委 案件的审理程序也未做改变,故 3个 月和6个月的延长审限。案,见:2002:一中行初字第250号行 相关案件的审理不存在程序的衔 毫无疑 问, 新法施行后申请
政判决书、:2002:高民终字第851的评审案 件,应该按照新法的接问题。新法关于依据在先申请
号 判决书。 规定自申请 之日起9个月或或注册商标对在后商标提出无效
12个月内审理完 宣告请求的主体包括权利人和利 作者单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 成。由于审限是此次修法新增的 害关系人,较旧法第四十一条第 审委员会
三款规定的权利人,范围明显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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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农村刑事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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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刑事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
一、审理好农村刑事案件的意义中国农业人口、面积一直居全国多数,故农村社会的稳定与否,关系到我国整个社会的安定。多年来,农村刑事案件所占比重持续居高不下,严重影响了农村社会的稳定,也直接影响社会治安。现今,农村的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盗窃案件搅得人心惶惶,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案件的发生,使广大农民群众对自身的人身权产生担忧,黄、赌、毒案件向农村社会渗延,使纯朴乡风遭以破坏,这些案件的发生,严重影响了农村的社会稳定。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刑事案件时,应立足于审判必须服务于、服从于社会稳定这个大局,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依法惩罚犯罪,这样,才能维护农村自身的稳定与发展,亦可推动整个社会的长治久安。二、我县农村刑事案件的概况和特点我县作为一个农业大县,长期以来,农村刑事案件历来超过半数以上。我院2001年刑事案件共结案228件329人。在判决的302名罪犯中,农民罪犯198人,占65.5%,所触犯罪名依次为盗窃58人次,抢劫27人次,聚众斗殴19人次,故意伤害12人次,破坏电力设备12人次,强奸及奸淫幼女12人次,寻衅滋事10人次,交通肇事9人次,非法制造、买卖、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5人次以及投毒、过失致人死亡、种植毒品原植物等,从对案件的收结、审理及统计分析,可以看出我县农村刑事案件具有下列一些特点:1、多年来,以盗窃罪为主的侵犯财产型犯罪一直是农村刑事案件的主要犯罪形式,且数量居高不下。2001年我县盗窃罪犯占农村罪犯的29.3%,抢劫罪犯占13.6%,在侵财型犯罪中,罪犯的目标不定,只要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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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均要取得,大到金银首饰、家用电器、通讯、交通工具等高档生活品及生产、电力设备、现金等,小到针头线脑、锅碗瓢盆、1袋盐、1筒挂面,尤其在春节前,是盗窃案件发案的高峰期。2、农村伤害案件,甚而是恶性案件的发生,多源于邻里琐事或几句玩笑话,但在发生纠纷时,由于当事人双方不够冷静,只想到自己的感受,互不相让,酿出苦果。2001年我院审结的14人伤害和1人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中,大部分是基于此原因引起的。这对如何在农村中正确处理邻里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提出了一个值得大家广泛关注的问题。3、农村刑事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季节性。由于农业生产的季节性,有农闲、农忙之分,在农闲时,违法犯罪案件明显高于农忙时节,特别是春节前这一特定阶段财产型犯罪较多,犯罪分子趁年关大家警惕性不高,手中较为宽裕而大捞一笔。夏季,由于天气炎热,不少农户开门纳凉,一些妇女疏于防范,从而使一些强奸犯罪分子有了可乘之机。4、犯罪的盲目性较大,但近年来,有组织、有预谋地犯罪开始逞上升趋势。农村刑事案件多盲目性,盗窃案件往往多临时起意或顺手牵羊的犯罪分子,前面提到的伤害案件也有此种因素存在,犯罪分子在冲动之下,情绪失控,导致犯罪。但在2001年的刑事案件中,我们发现,有组织地预谋犯罪行为如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也时有发生。5、被告人素质较低。多年来,因农村教育基础薄弱,造成农村人群文化素质低,再加之农村地区是法律宣传的薄弱之处,故该地区的法盲高于其它领域。6、未成年人犯罪增多。由于农村中教育未跟上,家长对子女的教育意识淡薄,有相当一部分人读完小学就辍学,造成农村中青少年文化素质偏低。辍学后,由于年龄尚小,自已缺乏足够的辩识能力,家长疏于管教,自已又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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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职业就游手好闲,结交不良朋友,一旦经人引诱,容易引发犯罪。三、审判人员在审理农村刑事案件时,应注意处理好下列几个问题:1、使刑法基本原则在个案审理中得到有效落实。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相辅相成,在审理农村刑事案件中,要使这些基本原则落实到个案。我国刑法量刑跨度大、伸缩性强、标准不一,刑法条款规定比较笼统,审判人员在具体适用中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故在审理农村刑事案件时,必须做到公正执法,定罪处刑就必须依据所犯罪行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法定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正确量刑,从而使农村犯罪分子这一比较其他犯罪人员属劣势的人员能得到公正处理,真正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原则得到贯彻落实。2、做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农村刑事案件,达到好的法律效果是一个方面,另外,注重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既打击了犯罪,又缓和了犯罪引起的各种矛盾,消除了不安定因素,维护了农村稳定,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这样,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统一,从而使农村社会稳定得以实现。当前,对农村中一批恶势力,主观犯罪故意深的犯罪分子应从严打击,起到震慑作用,对于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初犯、偶犯,可考虑从轻处理,做到宽严相济,同时,也能起到治病救人的作用。3、对家庭困难,无能力请辩护人的农村被告人,法院可为其指定辩护,确保其诉讼权利的实现。农村被告人不少因家庭困难,想请却无力聘请律师为其辩护。针对以上情况,法院可依据刑诉法第三十四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样,可以充分保护农村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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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体现法律的公平。4、加强法制宣传工作,使农村犯罪得到遏制,以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其正常发展。我们在审理农村刑事案件时,应适时适地做好法律宣传工作,利用农闲时机召开法律知识讲座,到农村公开开庭,通过村级广播介绍一些法律常识或以案说法。这样,一方面可通过舆论宣传,对广大农村群众进行了法律教育,使广大群众对自己的每一项行为进行审视,从而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检点自己的行为,不逾越法律规定;另一方面,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使法律宣传更形象化,使一部分不明真相、不了解案件实情、不熟悉法律的被告人家属及广大农村群众了解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了解裁判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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