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
一、背景
1.封建割据四分五裂阻碍德国发展
2.法国大革命的影响
3.普鲁士等邦国的推动
二、过程
1.在俾斯麦领导下,普鲁士通过三次王朝战争统一德国
2.1871年德意志帝国建立,宪法规定君主立宪政体和联邦制
三、评价
1.德国的统一和君主立宪政体的确立,推动了德国资本主义的发展;
2.浓厚的封建专制和军国主义残余留下后患。
易错点:
①德国宰相由皇帝任命,只对皇帝负责;
②德国议会由联邦议会和帝国议会组成.联邦议会由各邦代表组成,权力大于帝国议会。
思维提升——
1.德国的政体具体来说是:二元制君主立宪制
2.后续发展:
①一战结束,德意志帝国战败,废除君主制,实行共和制,因为宪法在魏玛这个地方制订,后世史学家称其为“魏玛共和国”;
②1933年希特勒建立纳粹专政,共和制名存实亡;
③二战后德国分裂;
④1990年重新统一,今天的德国实行议会共和制;
3.容克:德语 Junker 的音译。原指无骑士称号的贵族子弟,后泛指普鲁士贵族和大地主。起源于 16 世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基本消亡。 德国 , 军国主义 , 王朝战争 , 德意志 , 俾斯麦
范文二:【精品】德意志帝国宪法(1871年)79
德意志帝国宪法(1871年)
简介:1871年4月16日由帝国制宪会议通过,宣告德意志帝国是君主立宪制的联邦国家,标志着德意志民族统一运动的最后完成,标志着德国走上资本主义发展道路。该宪法在俾斯麦一手包办下由《北德意志联邦宪法》修改而成,共14章78条。虽保存很多封建残余,但有利于资本主义的发展,对德国及其它亚洲各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918年德国爆发十一月革命,帝制被推翻,该宪法寿终正寝。
1、联邦领土
第一条 联邦领土由下列各邦组成:普鲁士与洛恩堡、巴伐利亚、萨克森、符登堡、巴登、黑森……律贝克、不来梅和汉堡。
2、帝国立法权
第二条 帝国依据本宪法规定在联邦领土内行使立法权~帝国法律应高于各邦法律……
第四条 下列事务属于帝国的监督与立法权范围之内:
1)制定关于迁徙的自由、归化与居住自由、公民权、护照、外侨警务、各种行业~包括保险在内的法规,
2)制定海关与贸易的立法~及关于帝国所需赋税立法,
3)规定度量衡与货币制度~以及制定关于发行有保证金的或无保证金的纸币之基本规章……
7)组织统一保护德国海外贸易、德国航运及其航海旗帜~设立由帝国开支经费的统一的领事馆,
8)铁路事业……
10)邮政、电报事业……
13)关于全部民事、刑事与诉讼法之统一立法,
14)帝国的陆军与海军舰队……
第五条 帝国立法权由联邦议会和帝国议会行使之。帝国法律应取得两个议会必要的和充分的多数的同意。
3、联邦议会
第六条 联邦议会由联邦成员代表组成~其票权分配如下:
普鲁士连同汉诺威、库尔黑森、浩斯敦、拿骚及法兰克福的原有票权共有17票,巴伐利亚6票,萨克森4票,符登堡4票,巴登3票,黑森3票,梅格棱堡-许威林2票,布伦斯维克2票。
4、主席职位
第十一条 联邦的主席职位属于普鲁士国王~普鲁士国王享有德意志皇帝的尊称。皇帝在国际关系上为帝国的代表~以帝国的名义宣战与媾和~同外国缔结
同盟及其他条约~委派并接受使节。
以帝国名义宣战~必须取得联邦议会的同意~除非联邦的领土或其海岸已遭受攻击……
第十二条 联邦议会与帝国议会的召集、开会、延会、闭会之权属于皇帝……
第十五条 联邦议会的主席职务及其事务的领导权属于由皇帝任命的帝国宰相……
第十七条 建议并公布帝国法律及监督执行之权属于皇帝……
第十八条 皇帝委派官吏~命令他们宣誓效忠帝国~并在必要情况下~命令他们退职……
5、帝国议会
第二十条 帝国议会由秘密投票的普遍和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帝国议会议员~就其议员职位而论~不得领取任何薪俸或报酬。
11、帝国军事
第六十一条 在本宪法公布之后~在全帝国内~应立刻全部采行普鲁士的军事立法……
第六十三条 帝国的全部军事力量组成为统一的军队~在平时和战时收皇帝指挥……
第六十八条 如遇联邦领土内有威胁社会安全的情况~皇帝可宣布国内任何地方处于戒严状态。,端木正、邓文才译~蒋相泽校,
(蒋相泽主编:《世界通史资料选辑?近代部分?下册》,第36,39页)
范文三:德意志帝国宪法
德意志帝国?宪法
目录
简介
出台背景
内容
特点
评价
德意志帝国?宪法(魏玛宪法)
简介
《德意志帝国?宪法》是德国历史?上一部非常?重要的宪法?,标志着德国?走上资本主?义发展道路?。《德意志帝国?宪法》颁布于18?71年4月?,到1918?年德国十一?月革命帝制?被推翻时为?止。《德意志帝国?宪法》保存了很多?封建残余,但是它的颁?布是德国社?会的一大进?步,对德国及其?它亚洲各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出台背景
1、普鲁士王国?通过三次自?上而下王朝?战争,逐渐统一德?意志。1871年?1月统一的?德意志帝国?宣告成立,为宪法的颁?布提供了政?权基础。 2、德国资本主?义发展水平?比较低,资产阶级力?量比较弱小?,而封建容克?贵族和军阀?势力强
大。在统一战争?中,资产阶级没?有能充当领?导地位,而充当领导?地位的是容?克贵族。 3、启蒙思想在?德意志的广?泛传播,为宪法的颁?布提供了一?定思想基础?。
内容
德意志国民?团结其种族?,一德一心共?期改造邦家?,永存于自由?正义之境,维持国内国?外之和平,促进社会之?进化,爰制兹宪法?。 第一编联邦?之组织及其?职责 第一章联邦?及各邦 第一条德意?志联邦为共?和政体。 国权出自人?民。 第二条联邦?领土,由德意志各?邦构成之。其他地方,如其人民照?自决原则愿?归属者,得依联邦法?律接受,使归入于联?邦版图。 第三条联邦?旗色为黑红?金三色,商旗为黑白?红三色,其上内角镶?国旗。 第四条已公?认之国际法?上各法规,得视为德意?志联邦法律?,有裁制力。 第五条国权?之关于联邦?事务者,由联邦之机?关,依照联邦宪?法行使之。 关于各邦事?务者,由各邦机关?,依照各邦宪?法行使之。 第六条下列?各立法权为?联邦所专有?: 1(外交。 2(殖民制度。 3(国籍,自由移住移?民,引渡。 4(兵役法。 5(货币制度。 6(关税制度,关税及贸易?区域之划一?,以及货物流?通之自由。 7(邮政、电报及电话?制度。 第七条联邦?对于下列各?项,有立法权: 1(民法。 2(刑法。 3(诉讼法及刑?罚执行,及官署间之?互助法。 4(护照制度及?外事警察。 5(救
贫制度及?游民之救护?。 6(出版、结社、集会制度。 7(人口政策、孕妇、婴儿、幼童及青年?之保护。 8(公众卫生制?度,兽医制度及?对于植物之?病害及摧残?之保护。 9(劳工法,工人及佣工?之保险与职?业介绍。 10(全国职业代?表机关之设?立。 11(军职人员及?其家属之保?护。 12(公用征收法?。 13(天然宝藏,经济企业之?社会化,及公共经济?货物之生产?、供给、分配、定价,与其按照集?体主义之组?织。 14(商业,度量衡制度?,发行纸币,及银行与交?易所制度。 15(饮食品,享乐品及日?用必需品之?交易。 16(营业法及矿?业法。 17(保险制度。 18(航海法,大海及沿海?之渔业法。 19(铁路,内河航业,陆上水上空?中自动机交?通,及关于国防?道路之建筑?。 20(戏院及电影?制度。 第八条 联邦除上述?之立法权外?,对于租税以?及其他之全?部或一部为?充实国库而?取得之收入?,有立法权。如联邦欲将?以前归各邦?受辖之赋税?及其余收入?归诸自用时?,对于各邦之?生存能力,应先予考虑?。 第九条在有?发布统一法?规之必要限?度内,联邦对于下?列各项有立?法权: 1(公共福利之?维护。 2(公共秩序及?安宁之保护?。 第十条联邦?对于下列各?事项,得以立法手?续规定其章?则: 1(宗教团体之?权利及义务?。 2(学校制度,包括高等学?校制度及学?术图书馆制?度。 3(各种公共团?体之公务员?法规。 4(土地法,土地分配,居住地及家?园制度,土地所有权?之限
制,住宅制度及?人口分配。 5(埋葬制度。 第十一条 联邦对于各?邦赋税之征?收与征收之?种类,如认为必要?时,得以立法手?续,以章则规定?其性质及征?收方法,使得保持重?要之社会利?益及免除下?列弊病。 1(有害于联邦?税源或联邦?商业者。 2(两重赋税。 3(苛税,或使用公共?交通孔道,及足以增加?运输负担之?不应有捐税?。 4(各邦间或同?邦各地间贸?易之捐税,其足以使输?入货较土制?货物难销售?者。 5(输出奖励金?。 第十二条对?于联邦有立?法权之事、在联邦不行?使其立法权?时,各邦得保留?之。但对于联邦?专有立法权?之事,不在此例。 关于第七条?第十三项各?事,如各邦法律?有损害联邦?全体利益时?,联邦有抗议?权。 第十三条联?邦法律得废?止各部法律?。 各邦法律与?联邦法律发?生疑义或有?冲突时,联邦或各邦?之中央主管?官署得依照?联邦法律之?详细规定,请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之?。 第十四条联?邦法律无其?他特别规定?时,由各邦官署?执行之。 第十五条 联邦政府对?于联邦有立?法权事项,行使监督权?。联邦法律,由各邦官署?执行时,联邦政府得?发布通命,联邦政府为?监督各邦中?央官署及其?下级官署,执行联邦法?律起见,有派遣委员?于各邦中央?官署之权,并在取得各?邦中央官署?同意时得派?遣委员于各?邦下级官署?。 各邦政府对?于执行联邦?法律有缺点?时,经联邦政府?之请求,有除去此缺?点之义务。彼此意见不?同时,不论联邦或?各邦,除联邦法律?已特别指定?由其他
法院?判决外,得要求高等?法院判决之?。 第十六条在?各邦内执行?直接联邦任?务之行政官?吏,应以该邦人?民充任之。 联邦行政上?之官吏,雇员,工役,在可能范围?内,并与此等人?员之教员及?职务上所需?条件不相冲?突时,应依照各人?志愿,留在本籍服?务。 第十七条 各邦须有自?由邦之宪法?,其人民代表?应以有德国?国籍之人民?,不分男女,依照比例选?举之原则,用普遍、平等、直接、秘密选举方?法选出之。各邦政府应?得人民代表?之信任。人民代表之?选举章程得?适用于地方?团体选举。但各邦法律?得以居住本?地方一年以?上为条件,以限制选举?权。 第十八条联?邦区分各邦?应顾虑各该?地人民之意?见,以求发展其?最高经济及?文化能力为?目的。 在联邦内变?更各邦领土?及组织新邦?,应依照联邦?法律修正宪?法之手续行?之。 如直接有关?系之各邦均?同意时,得依照极简?单之联邦法?律行之。 如有关系之?一邦,对于各邦领?土变更或组?织新邦不同?意时,得由民意之?要求,或因对于联?邦有极大利?益,仍得依照极?简单之法律?行之。 民意以投票?方法征求。如行将划分?区域之居民?,其有联邦国?会选举权者?1,3以上要求?时,联邦政府应?即下令举行?人民投票。 对于领土变?更或组织新?部之决议,应有3,5之投票并?代表有选举?权者之过半?数之赞同,始得决定之?。其仅关于普?鲁士行政区?之一部分巴?威亚邦之一?部分或其他?各邦相当行?政区之一部?分之划分,亦须征求各?该区全部人?民意见。划分之区域?若与
全区域?不相关联者?,得依照特别?联邦法律,根据划分区?域居民之意?见行之。 人民表决之?后,联邦政府应?提出各该法?律案于联邦?国会解决。 领土之合并?或分裂,对于财产分?割有争执时?,得由当事者?一方之动议?请求德意志?联邦高等法?院裁判之。 第十九条 在任何一邦?内,有宪法上之?争议而该邦?无该管法院?足以解决此?争议者,又各邦间或?联邦与某一?部间为争议?时,除关于非私?法问题外,得由当事者?一方请求联?邦高等法院?判决之,但以不归其?他联邦法院?管辖者为限?,高等法院之?判决,由联邦大总?统以命令执?行之。 第二章联邦?国会 第二十条联?邦国会,以代表德国?人民之议员?组成之。 第二十一条?议员为全体?人民之代表?,惟服从其良?心所主张,并不受其他?请托之约束?。 第二十二条? 议员由年满?二十岁以上?之男女,依照比例代?表选举制,以普遍、平等、直接、秘密之选举?法选出之。选举日须为?星期日或公?共休息日。其详细办法?另以选举法?定之。 第二十三条? 联邦国会以?四年为任期?。每届任期满?后,其新选举最?迟应限于满?期后之第六?十日举行。联邦国会第?一次集会,最迟应限于?选举后之第?三十日行之?。 第二十四条? 联邦国会于?每年十一月?之第一星期?三日,自行集会于?联邦政府所?在地,惟联邦大总?统或联邦国?会议员1,3有所要求?时,联邦国会议?长应将联邦?国会提前召?集开会。 联邦国会决?定其闭会及?重行开会日?期。 第二十五条?联邦大总统?得解散联
邦?国会,但出于同一?之原因,仅得解散国?会一次。 新选举最迟?应限于联邦?国会被解散?后之第六十?日行之。 第二十六条?联邦国会自?选议长副议?长及秘书长?,并自定议事?细则。 第二十七条?在休会或闭?会时,由本次会期?之议长及副?议长继续执?行其一切职?务。 第二十八条? 国会之议场?权及警察权?,由议长行使?之。国会之内部?行政,属于议长。议长并掌管?国会内依照?预算之一切?收支,并在其行政?上之一切法?律行为及诉?讼事件代表?联邦。 第二十九条?联邦国会之?议事,须公开之。惟有议员五?十人以上之?动议并得2?,3之多数赞?成时,可改为秘密?会议。 第三十条凡?联邦国会,各邦议会及?其议会内之?委员会,于公开议事?中之言论、记录及正确?报告,不发生责任?问题。 第三十一条?联邦国会内?设置选举审?查所。议员资格之?存在或丧失?,由该法庭判?决之。 选举审查所?以联邦国会?本届议员及?由联邦大总?统案据联邦?行政法院院?长呈请任命?之。 联邦行政法?院推事共同?组织之。 选举审查所?依照公开口?头辩论原则?,以联邦国会?议员三人及?法官人员两?人宣告判决?。 选举审查所?,除口头辩论?外,其诉讼程序?,由联邦大总?统所任命之?联邦委员一?人主持之。此外一切程?序,由选举审查?所规定之。 第三十二条?联邦国会之?表决,除宪法规定?其他投票比?例外,应以过半数?行之。 但联邦国会?内所行之选?举,得依照议事?细则为例外?之规定。 决议能力,由议事细则?规定之。 第
三十三条? 联邦国会及?其委员会,得要求联邦?行政院长及?各部部长出?席。联邦行政院?长,各部部长及?其所委托之?人员,均得出席于?联邦国会及?其委员会之?会议,各部亦得派?遣全权代表?出席此会议?,以陈述各该?邦政府对于?某议案意见?。 各邦政府代?表得于会议?时请求发言?。联邦政府代?表并得于议?事日程以外?之事要求发?言,联邦及各邦?政府代表应?服从主席之?秩序权。 第三十四条? 联邦国会有?设置审查委?员会之权。有国会议员?1,5的动议时?,有设置审查?委员会之义?务。审查委员会?及提议设置?此委员会者?所认为必要?之证据审查?委员会应公?开搜集之。如审问委员?会有2,3以上人数?之赞同时,得将公开辩?论停止公开?。至该委员会?之审理程序?及委员人数?,由议事细则?规定之。 法院及行政?官署,对于此委员?会所请求搜?查之证据,有遵照办理?之义务。如委员会调?档案,应即送交。关于此委员?会及受此委?员会请求之?官署,于其搜查证?据时,得依照刑事?诉诸法各规?定得适用之?。但不得侵害?书信、邮政、电报及电话?之秘密。 第三十五条? 联邦国会设?置常任外交?委员会。此委员会虽?在国会闭会?期间,或在国会任?期届满,或国会被解?散以至新国?会集会之期?间,仍照常执行?职务。此委员会之?会议并不公?开,但有该委员?会2,3以上委员?之多数决议?时,准其公开。联邦国会为?保持人民代?表机关对于?联邦政府之?权利起见,得在国会闭?会期间及国?会任满期间?设置常任委?员会。 此委员会有?审问委
员会?所有之权。 第三十六条? 联邦国会及?各邦议会议?员,无论何时,不得因其投?票或因行使?其议员职权?而发表之言?论,受司法上或?纪律上之惩?处,并不得于议?会以外使负?任何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联邦国会及?各邦议会议?员,在开会期间?,非得其所属?之国会或议?会之许可,不得以犯法?行为而受审?问或被逮捕?。惟现行犯当?场拘捕或于?犯事之翌日?被捕者,不在此限。 足以限制人?身自由,至使议员不?能行使其职?权者,须得各该议?员所属之议?会之许可,始得为之。对于联邦国?会或各邦议?会议员之一?切刑事诉讼?或拘留及其?余一切足以?限制个人自?由之拘束,如得其所属?议会之要求?时,应完全予以?停止执行。 第三十八条? 联邦国会及?各邦议会议?员以议员资?格受人委托?,或因执行议?员职务而以?事委托他人?时,对于该人及?该事,有拒绝作证?之权。关于没收书?证,法律上允许?某人有拒绝?作证之权者?,议员亦如之?。 凡欲在联邦?国会或各邦?议会,无论任何搜?索或没收,非得议长之?许可,不得行之。 第三十九条?一切官吏及?国防军人(或译作防御?力所属员),因欲被选为?议员时,为准备选举?所需时期之?假期,应照给之。 第四十条 凡联邦国会?议员,在德意志国?所有铁路,有免费乘车?之权,及依照联邦?法律标准,领受损害赔?偿,并得支领岁?费。岁费由联邦?法律定之。 第三章联邦?大总统及联?邦政府 第四十一条?联邦大总统?,由全体德意?志人民选举?之。 凡年满35?岁以上之
德?意志人,皆有当选权?。其细则,另以联邦法?律定之。 第四十二条?联邦大总统?于就职时,应对联邦国?会作下列之?宣誓。 余警竭余力?,谋人民之幸?福,增进其利益?,祛除其弊病?,遵守宪章大?典,依照良心,尽忠义务,并用正义以?临万民,谨誓。 宣誓时,得附加宗教?宣誓。 第四十三条? 联邦大总统?之任期为七?年。如再当选,得连任。联邦大总统?于任期未满?前,得由联邦国?会动议,以国民表决?罢免之。联邦国会此?项决议,须有2,3多数赞成?,才能成立。决议成立后?,联邦大总统?应即停止其?执行职务,如国民表决?拒绝罢免大?总统时,联邦大总统?等于重新选?举,联邦国会应?即解散。联邦大总统?,非得联邦国?会之同意,不受刑事上?之诉追。 第四十四条?联邦大总统?不得同时为?联邦国会议?员。 第四十五条?联邦大总统?,在国际上,代表联邦,并得以联邦?名义,与其他国家?缔结同盟,订立条约,授受使节。 宣战媾和,以联邦法律?行之。 对外国缔结?同盟及订立?条约,有涉及联邦?立法事项者?,应得联邦国?会之同意。 第四十六条?联邦大总统?,于法律上无?特别之规定?时,得任免联邦?文武官吏,并得向其他?官署行使此?项任免权。 第四十七条?联邦大总统?掌握联邦一?切国防军之?最高命令权?。 第四十八条?联邦大总统?,对于联邦中?某一邦,如不尽其依?照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所规定之义?务时,得用兵力强?制之。 联邦大总统?于德意志联?邦内之公共?安宁及秩序?,视为有被扰?
乱或危害时?,为回复公共?安宁及秩序?起见,得取必要之?处置,必要时更得?使用兵力,以求达此目?的。 联邦大总统?得临时将本?法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一百一十七?、一百一十八?、一百二十三?、一百二十四?及一百五十?三各条所规?定之基本权?利之全部或?一部停止之?。本条第一第?二两项规定?之处置。但此项处置?得由联邦大?总统或联邦?国会之请求?而废止之。 其详细,另以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九条?联邦大总统?代联邦行使?恩赦权。联邦大赦,应依联邦法?律行之。 第五十条 联邦大总统?之一切命令?、处分及关于?国防军范围?内之一切命?令、处分,须得联邦行?政院长或该?管部长之副?署,才发生效力?。副署发生责?任。 第五十一条?联邦大总统?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由联邦行政?院长代理之?。如事故有延?长之虞时,则依照联邦?法律规定其?代理。 联邦大总统?,于任期未满?去职及新总?统未选出前?,得依前项办?理。 第五十二条?联邦政府以?联邦行政院?长及各部部?长构成之。 第五十三条?联邦行政院?长及由联邦?行政院长所?推荐之各部?部长均由联?邦大总统任?免之。 第五十四条? 联邦行政院?长及各部部?长,于行使其职?权时,须得联邦国?会之信任,如其中之一?员,不论何人,如受联邦国?会之明显决?议不信任时?,应即退职。 第五十五条?联邦行政院?长领导联邦?政府,依照由联邦?政府制定及?经联邦大总?统认可之处?务章程执行?职务。 第五十六条? 联邦行政院?长规定政治?
大纲,并对联邦国?会负责。在此政治大?纲之范围内?,各部部长独?立执行其所?任职务,并对联邦国?会自行负责?。 第五十七条? 各部部长得?将一切法案?及宪法或法?律所规定应?行公共讨论?之事务,以及关于与?多数部长有?关系而各内?部意见不能?一致之问题?,提出共同讨?论。 第五十八条?联邦政府之?决议以多数?取决之。表决之票数?同等时,由主席投票?决定之。 第五十九条? 联邦国会对?于联邦大总?统、联邦行政院?长或联邦各?部部长,认为违背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时,得代表联邦?向高等法院?控告之。控告之动议?须有联邦国?会议员百人?以上之联署?,并须有与为?改正宪法而?预为规定之?人数之相等?之同意。其细则,以关于高等?法院之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四章联邦?参政会 第六十条为?代表德意志?各邦参加联?邦之立法行?政,特组织联邦?参政会。 第六十一条? 各邦在联邦?参政会,至少应有一?票。大邦每人口?七十万(一百万)有一票,其超过之余?数(最少须与最?小邦之人口?数相等),最少有三十?五万人口,作为(满一百万)七十万算。无论何邦,不得有总票?数2,5以上之投?票权。 奥大利国,在合并于德?国之后,其参加联邦?参政会之权?利,亦得按人民?数目,得同等之票?权。未合并前,奥大利之代?表,只有被咨询?之权,票数于每次?普遍调查人?口后,由联邦参政?会重新改定?之。 第六十二条?联邦参政会?中所组织之?各委员会,无论得有一?票以上之投?票权。 第六十三条?在联邦参政?会
中,各邦以其政?府之人中为?代表。但普鲁士票?数之一半,得按其邦法?律,由普鲁士地?方行政机关?任命之。 各方得按照?参政会所得?之票数派遣?代表。 第六十四条?联邦政府应?联邦参政会?会员1,3之请求,应召集联邦?参政会。 第六十五条? 联邦参政会?及其各委员?会之主席,由联邦政府?之各部部长?主任。联邦政府之?各部部长有?列席联邦参?政会会议之?权。如得联邦参?政会之要求?,有出席之义?务,且在会议之?中,得要求临时?发言。 第六十六条?联邦政府及?联邦参政会?之会员,在联邦参政?会中,有提案权。联邦参政会?,依照议事章?程,定其议事程?序。 联邦参政会?之会议为公?开,但得依照议?事章程,于个别之会?议事件,停止公开。 在表决时,以投票之简?单过半数为?准据。 第六十七条? 联邦参政会?接受联邦政?府各部关于?日常执行政?务之报告。讨论重大事?件时,联邦政府各?部应使联邦?参政会之该?管委员会参?预之。 第五章联邦?立法 第六十八条?法律案由联?邦政府或联?邦国会提出?之。 联邦法律,由联邦国会?议决之。 第六十九条? 联邦政府提?出法律案时?,须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如联邦政府?及联邦参政?会对于法律?案之意见不?一致时,联邦政府得?将法律案提?出,但须将联邦?参政会之意?见附加说明?。 如联邦参政?会议决之法?律案联邦政?府不同意时?,联邦政府应?说明其立场?,将此法律案?提交联邦国?会。 第七十条联?邦大总统应?将依照宪法?制定之法律?编就并于一?月
内在联邦?法律公报中?公布之。 第七十一条?联邦法律,除有特别规?定者外,自公布于联?邦国都所出?版之法律公?报之日起,经过十四日?,即发生效力?。 第七十二条? 如有联邦国?会议员之1?,3要求时,联邦法律之?公布得展期?两个月。但如联邦国?会及联邦参?政会认为紧?急者,联邦大总统?得不理此要?求而公布之?。 第七十三条?凡经联邦国?会议决之法?律,如联邦大总?统于一月之?内拨定交付?国民表决者?,得于其公布?前,交付国民表?决。 法律之由联?邦国会1,3之动议、展期公布者?,如得有投票?权之人民1?,20提议,应交付国民?表决。 此外,有选举权之?人民1,10请愿提?出法律案时?,亦当交国民?公决之。此项国民请?愿,应备已缮拟?精备之法律?案,然后由政府?附加意见,提交联邦国?会,若联邦国会?对于此项请?愿法律案毫?无更改而接?受时,不必再付国?民表决。关于预算、赋税法及俸?给条例,惟联邦大总?统有提交国?民表决之权?。 关于国民表?决及国民请?愿,以联邦法律?定之。 第七十四条?对于联邦国?会所议决之?法律案,联邦参政会?得否决之。 此项否决案?,应于联邦国?会投票议决?后之两星期?内,提交联邦政?府。最迟限于再?下两星期内?,将否决理由?书,送交国会。 否决案应重?提联邦国会?表决,如联邦国会?及联邦参政?会对于该项?法律意见仍?不一致时,联邦大总统?得将该法律?案交付国民?表决。如联邦大总?统不行使此?权时则此法?律案视为不?成立。如联邦国会?以2,3之多数议?决,反对
联邦参?政会之否决?时,则联邦大总?统应在三个?月内,按照联邦国?会所议决者?公布或交付?国民表决。 第七十五条?联邦国会之?议决案,须有投票权?者之多数参?加表决,好得变更之?。 第七十六条? 宪法得用立?法手续修改?之,但联邦国会?欲议决修改?宪法,必须有法定?人数2,3之出席及?出席议员2?,3之赞成,其决议案始?得成立。又联邦参政?会对于修改?宪法之议决?,亦须有所投?票数2,3之多数赞?成。若由国民请?愿而用国民?投票以议决?修改宪法,须有多数选?民之赞成。如联邦国会?对于联邦参?政会之修改?宪法议决提?出抗议时,则联邦大总?统如于两星?期内,不受联邦参?政会之要求?,不得将此法?律公布。 第七十七条?关于联邦法?律实施上所?必要之普通?行政规条,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由政府颁发?之。 但如此项法?律施行属请?各邦官署之?权限者,则须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 第六章联邦?行政 第七十八条?外交事务,专属于联邦?。 凡属于各邦?立法范围内?之事务,各邦得与外?国缔结条约?,但此项条约?须得联邦之?同意。关于与外国?协定变更联?邦国境事件?,须得有关系?之各邦之同?意,由联邦缔结?之。国境变更,除限于整理?无居民地方?之境界外,须依联邦法?律行之。 各邦与外国?有经济上特?殊关系或境?地相接关系?而发生利益?问题者,关于此项利?益之保护,联邦应得各?邦之同意,采取一切应?需之处置。 第七十九条?国防事务,专田于联邦?。德意志人民?兵役制度,应根据各地?居民特殊情?形由
联邦法?律统一规定?之。 第八十条殖?民事务,专属于联邦?。 第八十一条?一切德意志?商船合组为?一商船队。 第八十二条?德意志国在?关税及商业?上为单一领?土,以公共之边?界环绕之。 关税境界与?国界同。其在海上,以大陆海岸?及所属岛屿?为关税界。海上及其他?水上之关税?界,得设例外之?规定。 外国领土或?领土之一部?,得用条约或?协定加入于?德意志关税?界内。有特别必要?时,得将某一部?分摈于关税?界以外,至于自由港?之处于关税?界外者,仅得以变更?宪法之法律?撤销之。 处于关税界?外之区域,得由于条约?或协定加入?外国之关税?区。 一切天然物?产工业品,美术品,在联邦内可?以自由交易?者,得在各邦境?内,各地方团体?境内,输入输出或?通过之。但得以联邦?法律规定例?外。 第八十三条?关税及消费?税,由联邦官署?管理之。 联邦官署,于管理联邦?赋税时,应设置各项?设备,俾各邦能保?障其农工商?范围内之本?邦特别利益?。 第八十四条?下列各项,由联邦以法?律规定之: 1(各邦财政机?关之组织,务使联邦税?法在各邦均?有划一及一?平允之执行?。 2(执行联邦税?法之监督机?关之组织及?其职权。 3(与各邦之清?算。 4(执行联邦税?法所需行政?费之拨还。 第八十五条?联邦之收支?,应于每会计?年度预先估?计,并编入预算?案。预算于会计?年度之前,以法律定之?。 支出之承认?,在原则上,以一年为限?,但遇特别情?形,得稍为延长?。此外凡超越?会计年度及?无关于
联邦?之收支或其?管理者,不得规定于?联邦预算法?内。 联邦国会,非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不得增加支?出金额或新?设款目于预?算草案中。 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得照第七十?四条各项所?规定以补充?之。 第八十六条? 关于联邦一?切收入之用?途,应由联邦财?政部长于下?次会计年度?提出决算于?联邦国会及?联邦参政会?,以减轻联邦?政府之责任?。决算之审核?,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八十七条? 联邦于预算?外及为充生?产企业经费?时,得以信用方?法筹集款项?,其筹募方法?,联邦负担之?义务及保证?品惟依据联?邦法律行之?。 第八十八条?邮政、电报、电话事业,专属于联邦?。 邮票全联邦?一律。 联邦政府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得颁布交通?规则及使用?交通设备应?纳之费,并得将此权?委托于联邦?邮务部。 关于邮政、电报、电话之交通?事务及其价?目表,联邦政府如?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得酌设顾问?机关。 关于与外国?订立交通上?之条约事件?,专属联邦。 第八十九条?联邦得将普?通交通上所?需要之铁道?,收归联邦所?有,并统一管理?之。 各邦获得私?有铁道之权?利,如得联邦之?要求,应即转让于?联邦。 第九十条铁?道转移于联?邦所有时,其公用征收?权及关于铁?道上之一切?公权,概由联邦接?受之。 关于此项权?利范围有争?议时,由高等法院?裁判之。 第九十一条? 联邦政府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发布关于铁?道建筑、经营及车务?之命令,并得以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委托此
项职?权于联邦之?主管各部。 第九十二条? 联邦铁道之?预算、决算,虽包括于联?邦总预算、决算内,但当视为经?济独立之企?业办理支付?利息偿还铁?道债务,及筹铁道公?积金,均在其内。此项偿金及?公积金之多?寡及公积金?之用途,另以单行法?律规定之。 第九十三条?联邦政府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可设置铁道?顾问机关以?备关于铁道?建设及运价?之咨询。 第九十四条? 如联邦将某?一特定区域?内之公用设?备之铁道收?归管理时,在此特定区?域内,如欲建筑公?用设备之新?铁道,应由联邦自?行建筑,或由他人得?联邦之同意?而建筑之。若建筑新铁?道,或改变已成?之铁道,与各邦警察?权有抵触时?,联邦铁路管?理机关在未?决定前,应先咨询各?邦官署之意?见。 在联邦尚未?将铁道移归?各地管理,联邦得根据?联邦法律,筹设经费,建筑交通或?国防所必需?之铁道,或委托他人?建筑,于必要时,并得与以公?用征收权。该铁道所通?过各州之抗?议,可置不问,惟以不伤及?该邦之权为?限。 各铁道管理?机关应许其?他铁道与本?路接轨,谁接轨之设?备经费,由其他路线?负担。 第九十五条?公用设备之?铁道尚未归?联邦管理者?,应由联邦监?督。 在联邦监督?下之铁道,应按照联邦?规定章则,为划一之建?筑及设备,且应维持其?营业状况,及按照交通?需要扩张之?。客运及货运?之设置,应适合需要?。 关于运价之?监督,应以达到全?国一律及低?廉之额为目?的。 第九十六条?一切铁道,不论为公用?设备者与
否?,遇联邦为国?防需用时,均应听从联?邦征发。 第九十七条?联邦得将供?公用设备而?可以航行之?水道,收归国有,并收归联邦?管理。 此项水道收?归国有后,其公用设备?,须由联邦或?得联邦同意?,始得建设或?扩张之。 管理扩张或?新建航行水?道时,应得有关系?各邦之同意?,俾地方文化?及地方水利?得以维持,其改良时亦?然。 水道管理机?关,遇其他国内?水道自行经?费请求联接?时,应许可之。遇铁道与水?道相联接时?,水道管理机?关准予联接?之义务,仍旧存在。 水道收归国?有后,其公用征收?权,厘订运价权?,水上及船舶?警察权,均属于联邦?。 河流建设会?掌建设莱因?河、韦沙河及爱?尔河各流域?天然水道之?职权,属于联邦。 第九十八条?联邦政府得?以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另定规章,设置联邦水?道顾问会,以资协助一?切水道事务?。 第九十九条?在天然水道?上,惟限于为图?交通便利所?设施之工事?建筑物及其?他设备,始得征收规?费。 此项规费之?征收,其在国家或?地方之设备?方面、不得超过建?筑及维持必?需费。若其设备不?专为图交通?便利,而另有其他?目的者,则其建设费?及维持费,仅就其便利?通航之部分?,由航行规费?收入项下支?用。利息支付及?偿还债务之?支出,均属建设费?。 关于人造水?道以及人造?水道上之设?备及水岸等?之税则,得适用前条?之规定。 国内水道之?航行捐税,得以——航道——河流或——支流所需全?部费用为计?算基础。 前项规定,关于可通航?之水道
上的?漂流木筏亦?适用之。 外国船舶及?货物之捐税?,比较德国船?舶及货物之?捐税或不同?,或较高,惟联邦规定?之。 为筹集德国?航道之维持?及扩充费,联邦政府得?以法律及其?他方法,会与航行有?关系者分担?之。 第一百条 为筹措内河?航路之建设?及维持费,联邦政府得?以法律令因?修理堰堤而?获通航以外?之利益者纳?捐,但此项规定?,以水道之通?过数州或由?联邦单独负?担建设者为?限。 第一百零一?条一切海上?标帜如灯塔?,灯船,浮标瓶,浮标,礁标等,得由联邦收?归国有管理?之。 此项标帜收?归国有后,其设立及整?理由联邦经?办,或须得联邦?之同意。 第七章司法? 第一百零二?条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 第一百零三?条普通裁判?,由联邦法院?及各邦之法?院行使之。 第一百零四?条 普通裁判之?法官为终身?职。惟依据法律?规定之理由?及形式,由司法机关?决定,始得不顾要?人情愿,将其免职,停职,调任或退休?。 法官之退休?年龄,以法律定之?。 因法律而生?之暂行停职?,不受前项规?定限制。 在法院组织?及其管辖区?域有变更时?,各邦之司法?行政部得不?顾法官之情?愿,将其调任他?处或令其退?职,但须维持原?俸。 商事法官、参审员及陪?审员,不得适用此?等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不得设置特?别法院,无论何人,不得剥夺其?受法定法官?裁判之权利?。但法律所定?之军事会议?及戒严法院?,不在此项规?定之内。 名誉军事法?庭,应撤销之。 第一百零六?条除
战时及?在军舰内外?,军事审判权?应撤销之。其细则,另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零七?条联邦及各?邦应依据法?律,成立行政法?院,以保护个人?对于行政官?署之命令及?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联邦应依?照联邦法律?,设立德意志?联邦高等法?院。 第二编德国?人民之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 第一章个人? 第一百零九?条德国人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原则上,男女均有同?等之公民权?利及义务。 公法特权及?不平等待遇?由出生或阶?级来看,概行废止。贵族之御称?,仅视为姓氏?之一部,以后不得再?行颁给。 御称,仅限于表未?官职及职业?者,始得颁给,学位不在此?限。 国家不得颁?给勋章及荣?典。 德国人民不?得领受外国?政府给与之?御称或勋章?。 第一百一十?条联邦及各?邦人民之国?籍,得依照联邦?法律规定而?取得或丧失?之。 凡有一邦之?国籍者,同时亦有联?邦国籍。 凡德国人民?在联邦内各?邦所有之权?利义务,与各该邦之?原籍人民相?同。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一切德国人?民,在联邦内亨?迁徙自由之?权,无论何人,得随意居留?或居住于联?邦内各地,并有取得不?动产及自由?营生之权。惟根据联邦?法律,始得限制以?上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德国人?民有移住国?外之权。此项移住,惟联邦法律?得限制之。 在联邦领土?内外之联邦?人民,对于外国,有要求联邦?保护之权。 德国人民不?得被引渡于?外国政府受?诉追及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联邦居民有?操外国语者
?,不得以立法?及行政手续?,妨害其民族?性之自由发?展。在教育上,内政及司法?上使用其母?语时,不得干涉。 第一百一十?四条人身之?自由不得侵?犯。凡用公共权?力以妨害或?褫夺人身之?自由者,惟依法律始?得为之。 凡被褫夺自?由之人,最迟应于翌?日受通知,由何官署,以何理由下?令将其自由?褫夺,并应立予其?人以机会,使对于被夺?自由提出抗?辩。 第一百一十?五条德国人?民之住宅为?其自由居处?,不得侵犯,其例外应依?法律为之。 第一百一十?六条无论何?种行为,非在行为之?前已有法律?规定处罚者?,不得科以刑?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书信秘?密以及邮政?、电报、电话之秘密?,不得侵害,其例外惟依?据联邦法律?始得为之。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德国人民,在法律限制?内,有用言语,文字,印刷,图书或其他?方法,自由发表其?意见之权,并不得因劳?动或雇佣关?系,剥夺其此种?权利。如其人使用?此权利时,无论何人,亦不得妨害?之。不得施行检?查。惟对于电影?,得依据法律?,酌设相当规?定。又为防止淫?亵文书之发?行,及于公开展?览及演艺时?为保护青年?起见,得以法律处?置之。 第二章共同?生活 第一百一十?九条婚姻为?家族生命及?民族生存增?长之基础,受宪法之特?别保护,井以男女两?性平权为本?。 家族之清洁?康健及社会?之改良,为国家与公?共团体之任?务,其有儿童众?多之家庭,得享受相当?之扶助以轻?负担。 产妇得要求?保护及扶助?之。 第一百二十?条教育子女?,使之受身
体?上、精神上及社?会上美格,为父母之最?高义务及自?然权利。关于其实行?,由政治机关?监督之。 第一百二十?一条私生子?之身体上、精神上及社?会上之进展?,在立法上,与嫡生子同?等待遇。 第一百二十?二条应保护?青年,使勿受利用?及防道德上?、精神上及体?力上之荒废?。 国家及公共?团体对此亦?应有必要之?设备,以达其保护?之目的。 出于强制之?保护处置,惟依据法律?始得为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德国人?民(原文系无武?器装备)不必报告官?署及得特别?许可,有和平及无?武器集会之?权。 露天集会,依据联邦法?律,有报告官署?之义务。其直接危害?公共治安者?,得禁止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德国人?民,其目的若不?违背刑法,有组织社团?及法团之权?。此项权利不?得以预防方?法限制之。 宗教上之社?团及法团,得适用本条?规定。 社团得依据?民法规定,获得权利能?力。此项权利能?力之获得,不能因该社?团为求达其?政治上、社会上、宗教上目的?而拒绝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选举自?由及选举秘?密应受保障?,其详细另以?选举法规定?之。 第一百二十?六条德国人?民有以书面?向该管官署?或议会请愿?或抗告之权?利。此权利得由?一人或由多?人行使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自治区?及行政区,在法律规定?内,有行政自主?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市民,不分差别,均得依法规?定,按其才能及?其劳绩,准予充任官?吏。反对女子服?官之例外规?定,应完全废止?。 官规大纲,以联邦法
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官吏之任用?,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皆为终身职?。养老金及遗?族抚养全,另以法律定?之。官吏既得之?权利,不得侵害。关于金钱上?之权利,得向法院起?诉。 惟依法律规?定及程式,始得将官吏?暂行免职,停职或退职?,或降任于薪?俸较低之他?职。 官吏职务上?之惩罚判决?,得上诉可能?时,应予再审。其在官吏人?事检查簿中?,拟登决不利?于该官吏事?实时,应先予该官?吏发表其对?于此事实之?意见之机会?,而后始登记?之。官吏之欲阅?览其本人之?人事检查簿?者,亦应照准。 既得权之不?可侵犯及得?向法院请求?金钱上权利?之救济两种?权利,职业军人一?律享受之。 职业军人之?地位,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三十?条官吏为全?国之公仆,非一党一派?之佣役。 官吏之政治?志向自由及?结社自由,应保障之。 官吏得依据?联邦法律规?定,设立特别之?官吏代表机?关。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官吏行使所?受委托之公?权时,对于第三者?违反其职务?上义务,其责任应由?该官吏所服?役之国家及?政治机关担?负,不得起诉官?吏。 但第三者对?于该官吏之?求偿权,保留之。通常诉讼方?法,于此亦可以?适用。 其详细,以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德国人?民,按法律规定?,有担任名誉?职之义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每一德?国人民,依据法律,有为国家及?自治区服役?之义务。 兵役义务,以联邦兵役?法法定之。兵役法为贯?彻军人任务?及维持军纪?起见,得规定
国防?军人之各个?基本权利及?其受限制之?程度。 第一百三十?四条国民,不分差别,应依据法律?,称其资力,负担公共费?用。 第三章宗教?及宗教团体? 第一百三十?五条 联邦内居民?得享完全之?信教自由及?良心自由。凡清静之宗?教演习,应由宪法保?障及由国家?保护之。但一般国家?法律,不受本条拘?束。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上?及公务上之?权利义务,不以宗教自?由之行使而?附条件或受?限制。 民事上及公?务权利之享?受及就任公?职之认许,与宗教信仰?上无关。无论何人,皆无宣告其?宗教上信仰?之义务。但为隶属某?种宗教团体?之故而有权?利义务之关?系,或为法定统?计上调查之?必要,官署得在此?范围内,有权询问人?民属于何种?宗教团体。 无论何人,皆不受强迫?,使参加宗教?仪式或宗教?大典,或参加宗教?演习,或强用宗教?宣誓仪式。
特点
1、德意志帝国?实行联邦制?,中央权力极?大,各邦有一些?民政自治权?。 2、实行君主立?宪制,但是保留了?浓厚封建残?余与军国主?义传统,是一种不彻?底和不完善?的资产阶级?代议制。 3、皇帝拥有官?吏任免权、立法权、军权、外交权及对?议会的控制?权。 4、首相对皇帝?负责,而不是对议?会负责;议会没有实?权,唯一对政府?起压力作用?的就是批准?预算。 5、建立军事警?察制度。
评价
1、积极性:?宪法的颁布?巩固了国家?统一,将革命成果?用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宪法的颁布?使德意志帝?国建立了君?主立宪政体?,标志着德国?迈入资本主?义时期,是德国社会?的一大进步?。?在帝国政府?的保护下,有利于德国?资本主义的?迅速发展,并使德国跻?身世界强国?之列。?宪法的颁布?对欧亚一些?国家的宪法?,特别是日本?帝国宪法有?很大影响。 2、局限性:?保留了很多?封建专制主?义残余,皇帝拥有极?大的权力,议会无实权?,广大民众并?未获得多少?实际的政治?权利。?保留了普鲁?士的军国主?义传统,最终导致德?国引起两次?世界大战,给世界人民?带来深重灾?难。?阻碍了民主?政治改革的?彻底完成。
范文四:德意志帝国宪法)
《德意志帝国宪法》是德国历史上一部非常重要的宪法,标志着德国走上资本主义发展道路。《德意志帝国宪法》颁布于1871年4月,到1918年德国十一月革命帝制被推翻时为止。《德意志帝国宪法》保存了很多封建残余,但是它的颁布是德国社会的一大进步,对德国及其它亚洲各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出台背景 1、普鲁士王国通过三次自上而下王朝战争,逐渐统一德意志。1871年1月统一的德意志帝国宣告成立,为宪法的颁布提供了政权基础。
2、德国资本主义发展水平比较低,资产阶级力量比较弱小,而封建容克贵族和军阀势力强大。在统一战争中,资产阶级没有能充当领导地位,而充当领导地位的是容克贵族。
3、启蒙思想在德意志的广泛传播,为宪法的颁布提供了一定思想基础。 内容
德意志国民团结其种族,一德一心共期改造邦家,永存于自由正义之境,维持国内国外之和平,促进社会之进化,爰制兹宪法。
第一编 联邦之组织及其职责
第一章 联邦及各邦
第一条 德意志联邦为共和政体。
国权出自人民。
第二条联邦领土,由德意志各邦构成之。其他地方,如其人民照自决原则愿归属者,得依联邦法律接受,使归入于联邦版图。
第三条联邦旗色为黑红金三色,商旗为黑白红三色,其上内角镶国旗。
第四条已公认之国际法上各法规,得视为德意志联邦法律,有裁制力。
第五条国权之关于联邦事务者,由联邦之机关,依照联邦宪法行使之。 关于各邦事务者,由各邦机关,依照各邦宪法行使之。
第六条 下列各立法权为联邦所专有: 1.外交。 2.殖民制度。 3.国籍,自由移住移民,引渡。 4.兵役法。 5.货币制度。 6.关税制度,关税及贸易区域之划一,以及货物流通之自由。 7.邮政、电报及电话制度。 1
第七条 联邦对于下列各项,有立法权:
1.民法。 2.刑法。 3.诉讼法及刑罚执行,及官署间之互助法。 4.护照制度及外事警察。 5.救贫制度及游民之救护。 6.出版、结社、集会制度。 7.人口政策、孕妇、婴儿、幼童及青年之保护。 8.公众卫生制度,兽医制度及对于植物之病害及摧残之保护。 9.劳工法,工人及佣工之保险与职业介绍。 10.全国职业代表机关之设立。
11.军职人员及其家属之保护。
12.公用征收法。
13.天然宝藏,经济企业之社会化,及公共经济货物之生产、供给、分配、定价,与其按照集体主义之组织。
14.商业,度量衡制度,发行纸币,及银行与交易所制度。
15.饮食品,享乐品及日用必需品之交易。
16.营业法及矿业法。
17.保险制度。
18.航海法,大海及沿海之渔业法。
19.铁路,内河航业,陆上水上空中自动机交通,及关于国防道路之建筑。
20.戏院及电影制度。
第八条
联邦除上述之立法权外,对于租税以及其他之全部或一部为充实国库而取得之收入,有立法权。如联邦欲将以前归各邦受辖之赋税及其余收入归诸自用时,对于各邦之生存能力,应先予考虑。
第九条在有发布统一法规之必要限度内,联邦对于下列各项有立法权:
1.公共福利之维护。
2.公共秩序及安宁之保护。
第十条 联邦对于下列各事项,得以立法手续规定其章则:
1.宗教团体之权利及义务。
2.学校制度,包括高等学校制度及学术图书馆制度。
3.各种公共团体之公务员法规。
4.土地法,土地分配,居住地及家园制度,土地所有权之限制,住宅制度及人口分配。
5.埋葬制度。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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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对于各邦赋税之征收与征收之种类,如认为必要时,得以立法手续,以章则规定其性质及征收方法,使得保持重要之社会利益及免除下列弊病。
1.有害于联邦税源或联邦商业者。
2.两重赋税。
3.苛税,或使用公共交通孔道,及足以增加运输负担之不应有捐税。
4.各邦间或同邦各地间贸易之捐税,其足以使输入货较土制货物难销售者。
5.输出奖励金。
第十二条对于联邦有立法权之事、在联邦不行使其立法权时,各邦得保留之。但对于联邦专有立法权之事,不在此例。
关于第七条第十三项各事,如各邦法律有损害联邦全体利益时,联邦有抗议权。
第十三条 联邦法律得废止各部法律。
各邦法律与联邦法律发生疑义或有冲突时,联邦或各邦之中央主管官署得依照联邦法律之详细规定,请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之。
第十四条 联邦法律无其他特别规定时,由各邦官署执行之。 第十五条
联邦政府对于联邦有立法权事项,行使监督权。联邦法律,由各邦官署执行时,联邦政府得发布通命,联邦政府为监督各邦中央官署及其下级官署,执行联邦法律起见,有派遣委员于各邦中央官署之权,并在取得各邦中央官署同意时得派遣委员于各邦下级官署。
各邦政府对于执行联邦法律有缺点时,经联邦政府之请求,有除去此缺点之义务。彼此意见不同时,不论联邦或各邦,除联邦法律已特别指定由其他法院判决外,得要求高等法院判决之。
第十六条在各邦内执行直接联邦任务之行政官吏,应以该邦人民充任之。
联邦行政上之官吏,雇员,工役,在可能范围内,并与此等人员之教员及职务上所需条件不相冲突时,应依照各人志愿,留在本籍服务。 第十七条
各邦须有自由邦之宪法,其人民代表应以有德国国籍之人民,不分男女,依照比例选举之原则,用普遍、平等、直接、秘密选举方法选出之。各邦政府应得人民代表之信任。人民代表之选举章程得适用于地方团体选举。但各邦法律得以居住本地方一年以上为条件,以限制选举权。
第十八条联邦区分各邦应顾虑各该地人民之意见,以求发展其最高经济及文化能力为目的。
在联邦内变更各邦领土及组织新邦,应依照联邦法律修正宪法之手续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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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直接有关系之各邦均同意时,得依照极简单之联邦法律行之。 如有关系之一邦,对于各邦领土变更或组织新邦不同意时,得由民意之要求,或因对于联邦有极大利益,仍得依照极简单之法律行之。
民意以投票方法征求。如行将划分区域之居民,其有联邦国会选举权者1/3以上要求时,联邦政府应即下令举行人民投票。
对于领土变更或组织新部之决议,应有3/5之投票并代表有选举权者之过半数之赞同,始得决定之。其仅关于普鲁士行政区之一部分巴威亚邦之一部分或其他各邦相当行政区之一部分之划分,亦须征求各该区全部人民意见。划分之区域若与全区域不相关联者,得依照特别联邦法律,根据划分区域居民之意见行之。
人民表决之后,联邦政府应提出各该法律案于联邦国会解决。
领土之合并或分裂,对于财产分割有争执时,得由当事者一方之动议请求德意志联邦高等法院裁判之。
第十九条
在任何一邦内,有宪法上之争议而该邦无该管法院足以解决此争议者,又各邦间或联邦与某一部间为争议时,除关于非私法问题外,得由当事者一方请求联邦高等法院判决之,但以不归其他联邦法院管辖者为限,高等法院之判决,由联邦大总统以命令执行之。
第二章 联邦国会
第二十条 联邦国会,以代表德国人民之议员组成之。
第二十一条议员为全体人民之代表,惟服从其良心所主张,并不受其他请托之约束。
第二十二条
议员由年满二十岁以上之男女,依照比例代表选举制,以普遍、平等、直接、秘密之选举法选出之。选举日须为星期日或公共休息日。其详细办法另以选举法定之。
第二十三条
联邦国会以四年为任期。每届任期满后,其新选举最迟应限于满期后之第六十日举行。联邦国会第一次集会,最迟应限于选举后之第三十日行之。
第二十四条
联邦国会于每年十一月之第一星期三日,自行集会于联邦政府所在地,惟联邦大总统或联邦国会议员1/3有所要求时,联邦国会议长应将联邦国会提前召集开会。
联邦国会决定其闭会及重行开会日期。
第二十五条联邦大总统得解散联邦国会,但出于同一之原因,仅得解散国会一次。
新选举最迟应限于联邦国会被解散后之第六十日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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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联邦国会自选议长副议长及秘书长,并自定议事细则。 第二十七条在休会或闭会时,由本次会期之议长及副议长继续执行其一切职务。
第二十八条
国会之议场权及警察权,由议长行使之。国会之内部行政,属于议长。议长并掌管国会内依照预算之一切收支,并在其行政上之一切法律行为及诉讼事件代表联邦。
第二十九条联邦国会之议事,须公开之。惟有议员五十人以上之动议并得2/3之多数赞成时,可改为秘密会议。
第三十条凡联邦国会,各邦议会及其议会内之委员会,于公开议事中之言论、记录及正确报告,不发生责任问题。
第三十一条联邦国会内设置选举审查所。议员资格之存在或丧失,由该法庭判决之。
选举审查所以联邦国会本届议员及由联邦大总统案据联邦行政法院院长呈请任命之。
联邦行政法院推事共同组织之。
选举审查所依照公开口头辩论原则,以联邦国会议员三人及法官人员两人宣告判决。
选举审查所,除口头辩论外,其诉讼程序,由联邦大总统所任命之联邦委员一人主持之。此外一切程序,由选举审查所规定之。
第三十二条联邦国会之表决,除宪法规定其他投票比例外,应以过半数行之。
但联邦国会内所行之选举,得依照议事细则为例外之规定。 决议能力,由议事细则规定之。
第三十三条
联邦国会及其委员会,得要求联邦行政院长及各部部长出席。联邦行政院长,各部部长及其所委托之人员,均得出席于联邦国会及其委员会之会议,各部亦得派遣全权代表出席此会议,以陈述各该邦政府对于某议案意见。
各邦政府代表得于会议时请求发言。联邦政府代表并得于议事日程以外之事要求发言,联邦及各邦政府代表应服从主席之秩序权。
第三十四条
联邦国会有设置审查委员会之权。有国会议员1/5的动议时,有设置审查委员会之义务。审查委员会及提议设置此委员会者所认为必要之证据审查委员会应公开搜集之。如审问委员会有2/3以上人数之赞同时,得将公开辩论停止公开。至该委员会之审理程序及委员人数,由议事细则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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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及行政官署,对于此委员会所请求搜查之证据,有遵照办理之义务。如委员会调档案,应即送交。关于此委员会及受此委员会请求之官署,于其搜查证据时,得依照刑事诉诸法各规定得适用之。但不得侵害书信、邮政、电报及电话之秘密。
第三十五条
联邦国会设置常任外交委员会。此委员会虽在国会闭会期间,或在国会任期届满,或国会被解散以至新国会集会之期间,仍照常执行职务。此委员会之会议并不公开,但有该委员会2/3以上委员之多数决议时,准其公开。联邦国会为保持人民代表机关对于联邦政府之权利起见,得在国会闭会期间及国会任满期间设置常任委员会。
此委员会有审问委员会所有之权。
第三十六条
联邦国会及各邦议会议员,无论何时,不得因其投票或因行使其议员职权而发表之言论,受司法上或纪律上之惩处,并不得于议会以外使负任何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联邦国会及各邦议会议员,在开会期间,非得其所属之国会或议会之许可,不得以犯法行为而受审问或被逮捕。惟现行犯当场拘捕或于犯事之翌日被捕者,不在此限。
足以限制人身自由,至使议员不能行使其职权者,须得各该议员所属之议会之许可,始得为之。对于联邦国会或各邦议会议员之一切刑事诉讼或拘留及其余一切足以限制个人自由之拘束,如得其所属议会之要求时,应完全予以停止执行。
第三十八条
联邦国会及各邦议会议员以议员资格受人委托,或因执行议员职务而以事委托他人时,对于该人及该事,有拒绝作证之权。关于没收书证,法律上允许某人有拒绝作证之权者,议员亦如之。
凡欲在联邦国会或各邦议会,无论任何搜索或没收,非得议长之许可,不得行之。
第三十九条一切官吏及国防军人(或译作防御力所属员),因欲被选为议员时,为准备选举所需时期之假期,应照给之。
第四十条
凡联邦国会议员,在德意志国所有铁路,有免费乘车之权,及依照联邦法律标准,领受损害赔偿,并得支领岁费。岁费由联邦法律定之。
第三章 联邦大总统及联邦政府
第四十一条 联邦大总统,由全体德意志人民选举之。
凡年满35岁以上之德意志人,皆有当选权。其细则,另以联邦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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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联邦大总统于就职时,应对联邦国会作下列之宣誓。 余警竭余力,谋人民之幸福,增进其利益,祛除其弊病,遵守宪章大典,依照良心,尽忠义务,并用正义以临万民,谨誓。
宣誓时,得附加宗教宣誓。
第四十三条
联邦大总统之任期为七年。如再当选,得连任。联邦大总统于任期未满前,得由联邦国会动议,以国民表决罢免之。联邦国会此项决议,须有2/3多数赞成,才能成立。决议成立后,联邦大总统应即停止其执行职务,如国民表决拒绝罢免大总统时,联邦大总统等于重新选举,联邦国会应即解散。联邦大总统,非得联邦国会之同意,不受刑事上之诉追。 第四十四条 联邦大总统不得同时为联邦国会议员。
第四十五条联邦大总统,在国际上,代表联邦,并得以联邦名义,与其他国家缔结同盟,订立条约,授受使节。
宣战媾和,以联邦法律行之。
对外国缔结同盟及订立条约,有涉及联邦立法事项者,应得联邦国会之同意。
第四十六条联邦大总统,于法律上无特别之规定时,得任免联邦文武官吏,并得向其他官署行使此项任免权。
第四十七条 联邦大总统掌握联邦一切国防军之最高命令权。
第四十八条联邦大总统,对于联邦中某一邦,如不尽其依照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所规定之义务时,得用兵力强制之。
联邦大总统于德意志联邦内之公共安宁及秩序,视为有被扰乱或危害时,为回复公共安宁及秩序起见,得取必要之处置,必要时更得使用兵力,以求达此目的。
联邦大总统得临时将本法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一百一十七、一百一十八、一百二十三、一百二十四及一百五十三各条所规定之基本权利之全部或一部停止之。本条第一第二两项规定之处置。但此项处置得由联邦大总统或联邦国会之请求而废止之。
其详细,另以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九条联邦大总统代联邦行使恩赦权。联邦大赦,应依联邦法律行之。
第五十条
联邦大总统之一切命令、处分及关于国防军范围内之一切命令、处分,须得联邦行政院长或该管部长之副署,才发生效力。副署发生责任。 第五十一条联邦大总统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由联邦行政院长代理之。如事故有延长之虞时,则依照联邦法律规定其代理。
联邦大总统,于任期未满去职及新总统未选出前,得依前项办理。 第五十二条 联邦政府以联邦行政院长及各部部长构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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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联邦行政院长及由联邦行政院长所推荐之各部部长均由联邦大总统任免之。
第五十四条
联邦行政院长及各部部长,于行使其职权时,须得联邦国会之信任,如其中之一员,不论何人,如受联邦国会之明显决议不信任时,应即退职。 第五十五条联邦行政院长领导联邦政府,依照由联邦政府制定及经联邦大总统认可之处务章程执行职务。
第五十六条
联邦行政院长规定政治大纲,并对联邦国会负责。在此政治大纲之范围内,各部部长独立执行其所任职务,并对联邦国会自行负责。 第五十七条
各部部长得将一切法案及宪法或法律所规定应行公共讨论之事务,以及关于与多数部长有关系而各内部意见不能一致之问题,提出共同讨论。 第五十八条联邦政府之决议以多数取决之。表决之票数同等时,由主席投票决定之。
第五十九条
联邦国会对于联邦大总统、联邦行政院长或联邦各部部长,认为违背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时,得代表联邦向高等法院控告之。控告之动议须有联邦国会议员百人以上之联署,并须有与为改正宪法而预为规定之人数之相等之同意。其细则,以关于高等法院之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四章 联邦参政会
第六十条为代表德意志各邦参加联邦之立法行政,特组织联邦参政会。 第六十一条
各邦在联邦参政会,至少应有一票。大邦每人口七十万(一百万)有一票,其超过之余数(最少须与最小邦之人口数相等),最少有三十五万人口,作为(满一百万)七十万算。无论何邦,不得有总票数2/5以上之投票权。
奥大利国,在合并于德国之后,其参加联邦参政会之权利,亦得按人民数目,得同等之票权。未合并前,奥大利之代表,只有被咨询之权,票数于每次普遍调查人口后,由联邦参政会重新改定之。
第六十二条联邦参政会中所组织之各委员会,无论得有一票以上之投票权。
第六十三条在联邦参政会中,各邦以其政府之人中为代表。但普鲁士票数之一半,得按其邦法律,由普鲁士地方行政机关任命之。
各方得按照参政会所得之票数派遣代表。
第六十四条联邦政府应联邦参政会会员1/3之请求,应召集联邦参政会。
第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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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参政会及其各委员会之主席,由联邦政府之各部部长主任。联邦政府之各部部长有列席联邦参政会会议之权。如得联邦参政会之要求,有出席之义务,且在会议之中,得要求临时发言。
第六十六条联邦政府及联邦参政会之会员,在联邦参政会中,有提案权。联邦参政会,依照议事章程,定其议事程序。
联邦参政会之会议为公开,但得依照议事章程,于个别之会议事件,停止公开。
在表决时,以投票之简单过半数为准据。
第六十七条
联邦参政会接受联邦政府各部关于日常执行政务之报告。讨论重大事件时,联邦政府各部应使联邦参政会之该管委员会参预之。
第五章 联邦立法
第六十八条 法律案由联邦政府或联邦国会提出之。
联邦法律,由联邦国会议决之。
第六十九条
联邦政府提出法律案时,须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如联邦政府及联邦参政会对于法律案之意见不一致时,联邦政府得将法律案提出,但须将联邦参政会之意见附加说明。
如联邦参政会议决之法律案联邦政府不同意时,联邦政府应说明其立场,将此法律案提交联邦国会。
第七十条联邦大总统应将依照宪法制定之法律编就并于一月内在联邦法律公报中公布之。
第七十一条联邦法律,除有特别规定者外,自公布于联邦国都所出版之法律公报之日起,经过十四日,即发生效力。
第七十二条
如有联邦国会议员之1/3要求时,联邦法律之公布得展期两个月。但如联邦国会及联邦参政会认为紧急者,联邦大总统得不理此要求而公布之。 第七十三条凡经联邦国会议决之法律,如联邦大总统于一月之内拨定交付国民表决者,得于其公布前,交付国民表决。
法律之由联邦国会1/3之动议、展期公布者,如得有投票权之人民1/20提议,应交付国民表决。
此外,有选举权之人民1/10请愿提出法律案时,亦当交国民公决之。此项国民请愿,应备已缮拟精备之法律案,然后由政府附加意见,提交联邦国会,若联邦国会对于此项请愿法律案毫无更改而接受时,不必再付国民表决。关于预算、赋税法及俸给条例,惟联邦大总统有提交国民表决之权。
关于国民表决及国民请愿,以联邦法律定之。
第七十四条 对于联邦国会所议决之法律案,联邦参政会得否决之。 9
此项否决案,应于联邦国会投票议决后之两星期内,提交联邦政府。最迟限于再下两星期内,将否决理由书,送交国会。
否决案应重提联邦国会表决,如联邦国会及联邦参政会对于该项法律意见仍不一致时,联邦大总统得将该法律案交付国民表决。如联邦大总统不行使此权时则此法律案视为不成立。如联邦国会以2/3之多数议决,反对联邦参政会之否决时,则联邦大总统应在三个月内,按照联邦国会所议决者公布或交付国民表决。
第七十五条联邦国会之议决案,须有投票权者之多数参加表决,好得变更之。
第七十六条
宪法得用立法手续修改之,但联邦国会欲议决修改宪法,必须有法定人数2/3之出席及出席议员2/3之赞成,其决议案始得成立。又联邦参政会对于修改宪法之议决,亦须有所投票数2/3之多数赞成。若由国民请愿而用国民投票以议决修改宪法,须有多数选民之赞成。如联邦国会对于联邦参政会之修改宪法议决提出抗议时,则联邦大总统如于两星期内,不受联邦参政会之要求,不得将此法律公布。
第七十七条关于联邦法律实施上所必要之普通行政规条,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由政府颁发之。
但如此项法律施行属请各邦官署之权限者,则须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
第六章 联邦行政
第七十八条 外交事务,专属于联邦。
凡属于各邦立法范围内之事务,各邦得与外国缔结条约,但此项条约须得联邦之同意。关于与外国协定变更联邦国境事件,须得有关系之各邦之同意,由联邦缔结之。国境变更,除限于整理无居民地方之境界外,须依联邦法律行之。
各邦与外国有经济上特殊关系或境地相接关系而发生利益问题者,关于此项利益之保护,联邦应得各邦之同意,采取一切应需之处置。
第七十九条国防事务,专田于联邦。德意志人民兵役制度,应根据各地居民特殊情形由联邦法律统一规定之。
第八十条 殖民事务,专属于联邦。
第八十一条 一切德意志商船合组为一商船队。
第八十二条德意志国在关税及商业上为单一领土,以公共之边界环绕之。
关税境界与国界同。其在海上,以大陆海岸及所属岛屿为关税界。海上及其他水上之关税界,得设例外之规定。
外国领土或领土之一部,得用条约或协定加入于德意志关税界内。有特别必要时,得将某一部分摈于关税界以外,至于自由港之处于关税界外者,仅得以变更宪法之法律撤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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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于关税界外之区域,得由于条约或协定加入外国之关税区。
一切天然物产工业品,美术品,在联邦内可以自由交易者,得在各邦境内,各地方团体境内,输入输出或通过之。但得以联邦法律规定例外。 第八十三条 关税及消费税,由联邦官署管理之。
联邦官署,于管理联邦赋税时,应设置各项设备,俾各邦能保障其农工商范围内之本邦特别利益。
第八十四条 下列各项,由联邦以法律规定之:
1.各邦财政机关之组织,务使联邦税法在各邦均有划一及一平允之执行。
2.执行联邦税法之监督机关之组织及其职权。
3.与各邦之清算。
4.执行联邦税法所需行政费之拨还。
第八十五条联邦之收支,应于每会计年度预先估计,并编入预算案。预算于会计年度之前,以法律定之。
支出之承认,在原则上,以一年为限,但遇特别情形,得稍为延长。此外凡超越会计年度及无关于联邦之收支或其管理者,不得规定于联邦预算法内。
联邦国会,非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不得增加支出金额或新设款目于预算草案中。
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得照第七十四条各项所规定以补充之。 第八十六条
关于联邦一切收入之用途,应由联邦财政部长于下次会计年度提出决算于联邦国会及联邦参政会,以减轻联邦政府之责任。决算之审核,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八十七条
联邦于预算外及为充生产企业经费时,得以信用方法筹集款项,其筹募方法,联邦负担之义务及保证品惟依据联邦法律行之。
第八十八条 邮政、电报、电话事业,专属于联邦。
邮票全联邦一律。
联邦政府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得颁布交通规则及使用交通设备应纳之费,并得将此权委托于联邦邮务部。
关于邮政、电报、电话之交通事务及其价目表,联邦政府如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得酌设顾问机关。
关于与外国订立交通上之条约事件,专属联邦。
第八十九条联邦得将普通交通上所需要之铁道,收归联邦所有,并统一管理之。
各邦获得私有铁道之权利,如得联邦之要求,应即转让于联邦。 11
第九十条铁道转移于联邦所有时,其公用征收权及关于铁道上之一切公权,概由联邦接受之。
关于此项权利范围有争议时,由高等法院裁判之。
第九十一条
联邦政府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发布关于铁道建筑、经营及车务之命令,并得以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委托此项职权于联邦之主管各部。 第九十二条
联邦铁道之预算、决算,虽包括于联邦总预算、决算内,但当视为经济独立之企业办理支付利息偿还铁道债务,及筹铁道公积金,均在其内。此项偿金及公积金之多寡及公积金之用途,另以单行法律规定之。
第九十三条联邦政府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可设置铁道顾问机关以备关于铁道建设及运价之咨询。
第九十四条
如联邦将某一特定区域内之公用设备之铁道收归管理时,在此特定区域内,如欲建筑公用设备之新铁道,应由联邦自行建筑,或由他人得联邦之同意而建筑之。若建筑新铁道,或改变已成之铁道,与各邦警察权有抵触时,联邦铁路管理机关在未决定前,应先咨询各邦官署之意见。
在联邦尚未将铁道移归各地管理,联邦得根据联邦法律,筹设经费,建筑交通或国防所必需之铁道,或委托他人建筑,于必要时,并得与以公用征收权。该铁道所通过各州之抗议,可置不问,惟以不伤及该邦之权为限。
各铁道管理机关应许其他铁道与本路接轨,谁接轨之设备经费,由其他路线负担。
第九十五条 公用设备之铁道尚未归联邦管理者,应由联邦监督。 在联邦监督下之铁道,应按照联邦规定章则,为划一之建筑及设备,且应维持其营业状况,及按照交通需要扩张之。客运及货运之设置,应适合需要。
关于运价之监督,应以达到全国一律及低廉之额为目的。
第九十六条一切铁道,不论为公用设备者与否,遇联邦为国防需用时,均应听从联邦征发。
第九十七条联邦得将供公用设备而可以航行之水道,收归国有,并收归联邦管理。
此项水道收归国有后,其公用设备,须由联邦或得联邦同意,始得建设或扩张之。
管理扩张或新建航行水道时,应得有关系各邦之同意,俾地方文化及地方水利得以维持,其改良时亦然。
水道管理机关,遇其他国内水道自行经费请求联接时,应许可之。遇铁道与水道相联接时,水道管理机关准予联接之义务,仍旧存在。 12
水道收归国有后,其公用征收权,厘订运价权,水上及船舶警察权,均属于联邦。
河流建设会掌建设莱因河、韦沙河及爱尔河各流域天然水道之职权,属于联邦。
第九十八条联邦政府得以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另定规章,设置联邦水道顾问会,以资协助一切水道事务。
第九十九条在天然水道上,惟限于为图交通便利所设施之工事建筑物及其他设备,始得征收规费。
此项规费之征收,其在国家或地方之设备方面、不得超过建筑及维持必需费。若其设备不专为图交通便利,而另有其他目的者,则其建设费及维持费,仅就其便利通航之部分,由航行规费收入项下支用。利息支付及偿还债务之支出,均属建设费。
关于人造水道以及人造水道上之设备及水岸等之税则,得适用前条之规定。
国内水道之航行捐税,得以——航道——河流或——支流所需全部费用为计算基础。
前项规定,关于可通航之水道上的漂流木筏亦适用之。
外国船舶及货物之捐税,比较德国船舶及货物之捐税或不同,或较高,惟联邦规定之。
为筹集德国航道之维持及扩充费,联邦政府得以法律及其他方法,会与航行有关系者分担之。
第一百条
为筹措内河航路之建设及维持费,联邦政府得以法律令因修理堰堤而获通航以外之利益者纳捐,但此项规定,以水道之通过数州或由联邦单独负担建设者为限。
第一百零一条一切海上标帜如灯塔,灯船,浮标瓶,浮标,礁标等,得由联邦收归国有管理之。
此项标帜收归国有后,其设立及整理由联邦经办,或须得联邦之同意。
第七章 司 法
第一百零二条 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
第一百零三条 普通裁判,由联邦法院及各邦之法院行使之。 第一百零四条
普通裁判之法官为终身职。惟依据法律规定之理由及形式,由司法机关决定,始得不顾要人情愿,将其免职,停职,调任或退休。
法官之退休年龄,以法律定之。
因法律而生之暂行停职,不受前项规定限制。
在法院组织及其管辖区域有变更时,各邦之司法行政部得不顾法官之情愿,将其调任他处或令其退职,但须维持原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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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官、参审员及陪审员,不得适用此等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不得设置特别法院,无论何人,不得剥夺其受法定法官裁判之权利。但法律所定之军事会议及戒严法院,不在此项规定之内。
名誉军事法庭,应撤销之。
第一百零六条除战时及在军舰内外,军事审判权应撤销之。其细则,另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零七条联邦及各邦应依据法律,成立行政法院,以保护个人对于行政官署之命令及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联邦应依照联邦法律,设立德意志联邦高等法院。 第二编 德国人民之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
第一章 个 人
第一百零九条 德国人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原则上,男女均有同等之公民权利及义务。
公法特权及不平等待遇由出生或阶级来看,概行废止。贵族之御称,仅视为姓氏之一部,以后不得再行颁给。
御称,仅限于表未官职及职业者,始得颁给,学位不在此限。 国家不得颁给勋章及荣典。
德国人民不得领受外国政府给与之御称或勋章。
第一百一十条联邦及各邦人民之国籍,得依照联邦法律规定而取得或丧失之。
凡有一邦之国籍者,同时亦有联邦国籍。
凡德国人民在联邦内各邦所有之权利义务,与各该邦之原籍人民相同。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一切德国人民,在联邦内亨迁徙自由之权,无论何人,得随意居留或居住于联邦内各地,并有取得不动产及自由营生之权。惟根据联邦法律,始得限制以上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德国人民有移住国外之权。此项移住,惟联邦法律得限制之。
在联邦领土内外之联邦人民,对于外国,有要求联邦保护之权。 德国人民不得被引渡于外国政府受诉追及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联邦居民有操外国语者,不得以立法及行政手续,妨害其民族性之自由发展。在教育上,内政及司法上使用其母语时,不得干涉。
第一百一十四条人身之自由不得侵犯。凡用公共权力以妨害或褫夺人身之自由者,惟依法律始得为之。
凡被褫夺自由之人,最迟应于翌日受通知,由何官署,以何理由下令将其自由褫夺,并应立予其人以机会,使对于被夺自由提出抗辩。 14
第一百一十五条德国人民之住宅为其自由居处,不得侵犯,其例外应依法律为之。
第一百一十六条无论何种行为,非在行为之前已有法律规定处罚者,不得科以刑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书信秘密以及邮政、电报、电话之秘密,不得侵害,其例外惟依据联邦法律始得为之。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德国人民,在法律限制内,有用言语,文字,印刷,图书或其他方法,自由发表其意见之权,并不得因劳动或雇佣关系,剥夺其此种权利。如其人使用此权利时,无论何人,亦不得妨害之。不得施行检查。惟对于电影,得依据法律,酌设相当规定。又为防止淫亵文书之发行,及于公开展览及演艺时为保护青年起见,得以法律处置之。
第二章 共同生活
第一百一十九条婚姻为家族生命及民族生存增长之基础,受宪法之特别保护,井以男女两性平权为本。
家族之清洁康健及社会之改良,为国家与公共团体之任务,其有儿童众多之家庭,得享受相当之扶助以轻负担。
产妇得要求保护及扶助之。
第一百二十条 教育子女,使之受身 体上、精神上及社会上美格,为父母之最高义务及自然权利。关于其实行,由政治机关监督之。
第一百二十一条私生子之身体上、精神上及社会上之进展,在立法上,与嫡生子同等待遇。
第一百二十二条应保护青年,使勿受利用及防道德上、精神上及体力上之荒废。
国家及公共团体对此亦应有必要之设备,以达其保护之目的。 出于强制之保护处置,惟依据法律始得为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德国人民(原文系无武器装备)不必报告官署及得特别许可,有和平及无武器集会之权。
露天集会,依据联邦法律,有报告官署之义务。其直接危害公共治安者,得禁止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德国人民,其目的若不违背刑法,有组织社团及法团之权。此项权利不得以预防方法限制之。
宗教上之社团及法团,得适用本条规定。
社团得依据民法规定,获得权利能力。此项权利能力之获得,不能因该社团为求达其政治上、社会上、宗教上目的而拒绝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选举自由及选举秘密应受保障,其详细另以选举法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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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德国人民有以书面向该管官署或议会请愿或抗告之权利。此权利得由一人或由多人行使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自治区及行政区,在法律规定内,有行政自主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市民,不分差别,均得依法规定,按其才能及其劳绩,准予充任官吏。反对女子服官之例外规定,应完全废止。
官规大纲,以联邦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官吏之任用,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皆为终身职。养老金及遗族抚养全,另以法律定之。官吏既得之权利,不得侵害。关于金钱上之权利,得向法院起诉。
惟依法律规定及程式,始得将官吏暂行免职,停职或退职,或降任于薪俸较低之他职。
官吏职务上之惩罚判决,得上诉可能时,应予再审。其在官吏人事检查簿中,拟登决不利于该官吏事实时,应先予该官吏发表其对于此事实之意见之机会,而后始登记之。官吏之欲阅览其本人之人事检查簿者,亦应照准。
既得权之不可侵犯及得向法院请求金钱上权利之救济两种权利,职业军人一律享受之。
职业军人之地位,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三十条 官吏为全国之公仆,非一党一派之佣役。
官吏之政治志向自由及结社自由,应保障之。
官吏得依据联邦法律规定,设立特别之官吏代表机关。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官吏行使所受委托之公权时,对于第三者违反其职务上义务,其责任应由该官吏所服役之国家及政治机关担负,不得起诉官吏。
但第三者对于该官吏之求偿权,保留之。通常诉讼方法,于此亦可以适用。
其详细,以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 德国人民,按法律规定,有担任名誉职之义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每一德国人民,依据法律,有为国家及自治区服役之义务。
兵役义务,以联邦兵役法法定之。兵役法为贯彻军人任务及维持军纪起见,得规定国防军人之各个基本权利及其受限制之程度。
第一百三十四条国民,不分差别,应依据法律,称其资力,负担公共费用。
第三章 宗教及宗教团体
第一百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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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内居民得享完全之信教自由及良心自由。凡清静之宗教演习,应由宪法保障及由国家保护之。但一般国家法律,不受本条拘束。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上及公务上之权利义务,不以宗教自由之行使而附条件或受限制。
民事上及公务权利之享受及就任公职之认许,与宗教信仰上无关。无论何人,皆无宣告其宗教上信仰之义务。但为隶属某种宗教团体之故而有权利义务之关系,或为法定统计上调查之必要,官署得在此范围内,有权询问人民属于何种宗教团体。
无论何人,皆不受强迫,使参加宗教仪式或宗教大典,或参加宗教演习,或强用宗教宣誓仪式。
特点
1、德意志帝国实行联邦制,中央权力极大,各邦有一些民政自治权。
2、实行君主立宪制,但是保留了浓厚封建残余与军国主义传统,是一种不彻底和不完善的资产阶级代议制。
3、皇帝拥有官吏任免权、立法权、军权、外交权及对议会的控制权。
4、首相对皇帝负责,而不是对议会负责;议会没有实权,唯一对政府起压力作用的就是批准预算。
5、建立军事警察制度。
评价
1、积极性:①宪法的颁布巩固了国家统一,将革命成果用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②宪法的颁布使德意志帝国建立了君主立宪政体,标志着德国迈入资本主义时期,是德国社会的一大进步。③在帝国政府的保护下,有利于德国资本主义的迅速发展,并使德国跻身世界强国之列。④宪法的颁布对欧亚一些国家的宪法,特别是日本帝国宪法有很大影响。
2、局限性:①保留了很多封建专制主义残余,皇帝拥有极大的权力,议会无实权,广大民众并未获得多少实际的政治权利。②保留了普鲁士的军国主义传统,最终导致德国引起两次世界大战,给世界人民带来深重灾难。③阻碍了民主政治改革的彻底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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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德意志帝国宪法
《德意志帝国宪法》
德国制定宪法的历史始于1815年,全国统一宪法的制定始于1848年革命时期的《法兰克福宪法》。就对近代德国政治生活的影响而言,最重要的要推1850年的《普鲁士宪法》和1867年的《北德意志联邦宪法》,前者是一部以树立国王绝对权威和加强军国主义势力为内容的宪法,后者的基本内容来自《晋鲁士宪法》。
1871年制定的《德意志帝国宪法》是以1867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为蓝本,仅加以稍微修改,反映容克与资产阶级共同意志、混杂着封建因素的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其内容和特点是:
(1)规定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由22个邦和自由城市组成。帝国中央拥有极大权力,各邦地位很不平等。事实上,德意志各邦已成为联邦政府的地方自治单位,失去了其原有的独立性。上述规定肯定了德国统一的事实,有利于促进资本主义的发展。
(2)帝国政权组织形式是君主立宪制,由普鲁士掌握帝国最高行政权,宪法赋予皇帝和宰相以极大权力。
(3)宪法规定帝国立法权由联邦参议会和帝国议会两院制议会行使,但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帝国议会完全处于从属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德国资产阶级在统一后的国家机构中,只获得很小一部分权力。
(4)宪法以专章规定了帝国的军事制度,把普鲁士的军事法律施行于全国。这样,也就是把普鲁士的军国主义推行于全帝国。
因此,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制度,具有浓厚的专制色彩,国会只是点缀。劳动大众和资产阶级并未获得多少实际的政治权利。
Paulskirchenverfassung:
The so-called Paulskirchenverfassung (Constitution of St. Paul's Church, Frankfurt) of 1849 was the first constitution of a German Empire (German Empire usually being associated with the Empire founded by Bismarck in 1871), and as such was actually titled Verfassung des Deutschen Reiches (Constitution of the German Empire). It was proclaimed by the Frankfurt Parliament, during its meeting in the Paulskirche church on 27 March 1849, and came in effect on 28 March,[1] when it was published in the Reichs-Gesetz-Blatt 1849, p. 101-147.
Thus, a united German Empire, as successor to the German Confederation, had been founded de jure.[citation needed] De facto, though, most Princes on German soil were not willing to give up sovereignty and resisted it, so it did not succeed on land, with the German Confederation being restored a year later. On the other hand, this first and democratic German Empire, with its small Reichsflotte navy founded a year earlier, fought the First War of Schleswig at sea with the Battle of Heligoland. The fleet's black-red-gold war ensign was one of the first instances of the official use of the Flag of Germany.
After long and controversial negotiations, the parliament had passed the complete Imperial Constitution on 27 March 1849. It was carried narrowly, by 267 against 263 votes. The version passed included the creation of a hereditary emperor (Erbkaisertum), which had been favoured mainly by the erbkaiserliche group around Gagern, with the reluctant support of the Westendhall group around Heinrich Simon. On the first reading, such a solution had been dismissed. The
change of mind came about because all alternative suggestions, such as an elective monarchy, or a Directory government under an alternating chair were even less practicable and unable to find broad support, as was the radical left's demand for a republic, modelled on the United States.
The people were to be represented by a bicameral parliament, with a directly elected Volkshaus (House of commons), and a Staatenhaus (House of States) of representatives sent by the
individual confederated states. Half of each Staatenhaus delegation was to be appointed by the respective state government, the other by the state parliament.
The constitution's text opens with § 1 Sentence 1: ?Das deutsche Reich besteht aus dem Gebiete des bisherigen deutschen Bundes.“ (The German Empire consists of the area of the German Confederation).
德意志帝国宪法(1871年)
简介:1871年4月16日由帝国制宪会议通过,宣告德意志帝国是君主立宪制的联邦国家,标志着德意志民族统一运动的最后完成,标志着德国走上资本主义发展道路。该宪法在俾斯麦一手包办下由《北德意志
联邦宪法》修改而成,共14章78条。虽保存很多封建残余,但有利于资本主义的发展,对德国及其它亚洲各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918年德国爆发十一月革命,帝制被推翻,该宪法寿终正寝。
1、联邦领土
第一条 联邦领土由下列各邦组成:普鲁士与洛恩堡、巴伐利亚、萨克森、符登堡、巴登、黑森……律贝克、不来梅和汉堡。
2、帝国立法权
第二条 帝国依据本宪法规定在联邦领土内行使立法权,帝国法律应高于各邦法律……
第四条 下列事务属于帝国的监督与立法权范围之内:
1)制定关于迁徙的自由、归化与居住自由、公民权、护照、外侨警务、各种行业,包括保险在内的法规;
2)制定海关与贸易的立法,及关于帝国所需赋税立法;
3)规定度量衡与货币制度,以及制定关于发行有保证金的或无保证金的纸币之基本规章……
7)组织统一保护德国海外贸易、德国航运及其航海旗帜,设立由帝国开支经费的统一的领事馆;
8)铁路事业……
10)邮政、电报事业……
13)关于全部民事、刑事与诉讼法之统一立法;
14)帝国的陆军与海军舰队……
第五条 帝国立法权由联邦议会和帝国议会行使之。帝国法律应取得两个议会必要的和充分的多数的同意。
3、联邦议会
第六条 联邦议会由联邦成员代表组成,其票权分配如下:
普鲁士连同汉诺威、库尔黑森、浩斯敦、拿骚及法兰克福的原有票权共有17票;巴伐利亚6票;萨克森4票;符登堡4票;巴登3票;黑森3票;梅格棱堡-许威林2票;布伦斯维克2票。
4、主席职位
第十一条 联邦的主席职位属于普鲁士国王,普鲁士国王享有德意志皇帝的尊称。皇帝在国际关系上为帝国的代表,以帝国的名义宣战与媾和,同外国缔结同盟及其他条约,委派并接受使节。
以帝国名义宣战,必须取得联邦议会的同意,除非联邦的领土或其海岸已遭受攻击……
第十二条 联邦议会与帝国议会的召集、开会、延会、闭会之权属于皇帝……
第十五条 联邦议会的主席职务及其事务的领导权属于由皇帝任命的帝国宰相……
第十七条 建议并公布帝国法律及监督执行之权属于皇帝……
第十八条 皇帝委派官吏,命令他们宣誓效忠帝国,并在必要情况下,命令他们退职……
5、帝国议会
第二十条 帝国议会由秘密投票的普遍和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帝国议会议员,就其议员职位而论,不得领取任何薪俸或报酬。
11、帝国军事
第六十一条 在本宪法公布之后,在全帝国内,应立刻全部采行普鲁士的军事立法……
第六十三条 帝国的全部军事力量组成为统一的军队,在平时和战时收皇帝指挥……
第六十八条 如遇联邦领土内有威胁社会安全的情况,皇帝可宣布国内任何地方处于戒严状态。(端木正、邓文才译,蒋相泽校)
(蒋相泽主编:《世界通史资料选辑·近代部分·下册》,第36-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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