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中国古代官吏考核制度的特点与启示
中国古代官吏考核制度的特点与启示
内容摘要:中国古代考核机制推行纵横有序、层层考核的制度,在两千余年的发展中形成了一套完整且严密的制度体系。中国古代考核机制中考核内容合理全面、考核标准实绩与品德并重,在实施过程中与监察、奖惩、退休制度相结合形成一个协调一致的用人机制,通过强化考核结果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选贤任能、奖勤罚懒、澄清吏治的作用。中国古代官吏考核机制中制度的设置及运作机理仍可以为现代领导干部考评机制的完善提供本土资源的借鉴。
关键词:古代考核机制 特点 启示
政绩考核制度在古代称为考课,也称考核、考绩、考查,是指在特定的时间由专门的人员和机构对在职官吏的政绩、功过和德行进行考核。考核是各个朝代奖勤罚懒、选贤用能、改善吏治的重要制度措施,通过考核,分出优劣加以奖惩黜陟,也是历代统治阶层约束内部成员的基本手段。
一、古代考核机制的特点
早在三代时候已经有考核机制的雏形,战国以来,初具规模,
秦汉以降,历代不断加以完善,在两千多年的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套完整严密且运作有效的考核机制。
第一,考核内容合理、完整、系统
传统考核制度在内容上规定上,将责权一致的考核原则制度化,包括:按照职务分工制定考核的内容和标准、考核对象进行分类,考核人员和机构的实行责任制和专业化,考核期限明文规定。
首先,按照职务分工制定考核标准和内容。考核的内容从实绩上讲,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各级行政主官的考核,另一类是对其他担任专门业务官吏的考核。对各级行政主官的考核重点一般集中在民生与稳定上,对教育也十分重视。对专门业务官吏的考核,其考核的内容则根据不同的职事制定不同的标准。如唐朝的“二十七最” ,宋代的监司七事考 ,金代的十七最 等都是考核不同职务官员的依据和标准。
其次,考核的对象实行分类。考核对象涉及到京官与外官,文官与武官,高级官与中低级官等的分类。隋唐以前,官吏考核的对象主要是地方诸侯和郡县长官,自唐朝开始,中央和地方官吏不论职位高低都要经过考核,又分京官考和外官考。宋代三品以上由皇帝和宰臣裁决,五品以上的文官由宰职负责,五品以上的武官由枢密院负责。明清之际,京官、外官仍分别考核,对京官的考核称为“京察”,每六年一次;对外官的考核称为“大计”,每三年一次。
此外,考核期限基本与任期制相结合。历代对于考核期限的规定不尽一致,如秦汉实行有一年一考,三年一次总评定;唐代实行一年一小考,四年一大考;宋代时候,定为一年一考,三年一大考;明清则实行三年一考,六年再考,九年考满。
再次,考核人员和机构实行责任制和专业化。两汉时期,由皇帝考核三公,三公考核郡国守相,郡国守相考核县令长,县令长考核乡三老等,实行分级负责,层层考核的体制。此外,中央政府部门还按职能向全国实行单项考核。唐代出现了专门考核机构——吏部考功司,标志着官吏考核机构专业化的开始。宋代设审官院、考课院和监司负责不同类别官吏的考核。明清由主要由吏部负责,由都察院协同工作,还有六科给事中负责监督,徇私者按保举连坐法予以处分。
第二, 考核标准实绩与品德并重
历代的政绩考核准都既重实绩也重品德。从实绩上讲,如前文考核内容中所述,根据官吏不同职务而分别制定,虽然不同朝代都会根据本朝的具体情况有所更改变化,但总体上都是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进行具有针对性的考核。除了按照职务分工制定的对实绩考核的标准外,所有的官吏还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即道德品行的标准。考核的标准从品德上讲,主要概括为官吏的“善”,即为官的道德、品行、修养,这些都受到执政者集团的重视,体现在制度化的考核指标中。在隋以前,按照清正、治行、勤谨、廉能等进行评价;唐宋则是“四善”,即德义有闻、清慎明著、公平
可称、恪勤不懈;明清的德行标准则为清、勤、慎。
儒家文化认为官吏们的一言一行都可能对执政产生巨大的影响,如果官吏自身端正、恪尽职守,廉洁奉公,老百姓看在眼里,自然信服,官吏所做的事情才能得到百姓的认同。“政者,正也,子率以正孰敢不正”(《论语?颜渊》)。“吏不畏我严而畏我廉,民不服我能而服我公,公生明,廉生威。”(《清稗?官箴》)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官员的道德品行所产生的影响力比制度法令的约束更为重要,所谓“有治人,无治法”(《荀子?君道》)并不完全没有道理。制度是人制定的,也要依靠人来执行,制定制度的人如果率先破坏制度,那么再严密的制度也会失去作用。此外,官员的道德品行也关系到对政权是否具有忠诚感,没有忠诚感,即使再有才能,也会随时成为乱臣奸佞,“国之乱臣,家之败子,才有余而德不足”。([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周纪一》)
毋庸置疑,官员的德行对于政治和行政都至关重要,于是“德行”就成为重要的考核指标。对那些德行有亏、操守不佳、声名狼藉者给予严肃乃至严厉的处分,革职或永不叙用;对失察和隐藏不报的上级给予一定的连带处分。
第三, 考核制度与相关制度配套实施
考核制度作为职官管理制度中的一项制度,它与相关制度如监督制度、奖惩制度、致仕制度等相互配合,形成一个协调一致的人事机制。
其一,历代都规定考核制度中应有监察部门的人员参加,对考
核公正与否和考核机关及人员是否枉法考核进行监督,考核制度与监察制度相结合。“监察能力的发展是作为组织的国家所创建的行政力量的基础。”对于考核不公事件或被监察人员指控的官员,职位高者由皇帝直接派人予以核实,如果发现枉法考核,考核的部门和人员要受到严厉处分。唐代设给
事中、中书舍人,分别监督京官、外官的考核,被称为“监中外官考使”。宋代对考核的官吏还有进行磨勘,意为检查复核,以防止申报不实或奖惩升降不妥。明清对考核中监察制度的配套实施尤为重视,在考核的过程中有六科及十三道御史参与官吏考核,而且在考核完了之后,还有科道官进行“拾遗”。 所谓考察拾遗,即对应当考核黜陟的官员没有黜陟的进行弹劾。任何官员只要在监察过程中被纠察出来,必然会受到处分,皇帝也不能干涉。
其二,考核的目的在于通过惩恶扬善,澄清吏治,考核制度需要同奖惩制度相结合。在考核中对成绩优异者给以升职迁官的奖励,这是对官员最为重要的一项奖励,也最为官员所看重。对于成绩优良者,大体上主要有口头或行文褒奖、加俸增秩、遣使劳慰、赏赐物品等形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数种共同使用。奖和罚同样重要,历代都对处分措施有严格规定。一般说来,处分是按照申诫、鞭杖、罚金、降秩、降职、罢官、判刑、抄家、处死等顺序,由轻到重地执行,有时还数罪并罚。考核中对那些不称职的官吏都要受到处分,而且受到处分的人数比例较大。利马窦在中(来自:www.CDFDS.cOm 池 锝 网:中国古代制度的特点)国
传教时观察到并记录下来明代考核外官的情形:“我自己亲眼看到,即使皇上也不敢更改这次公开调查的审查官们所作的决定。受到惩罚的人绝不是少数或低级官。在1607年举行的那次普查(对外官的考核)之后,我们看到对四千名官员作出了判决;我说?看到?,是因为所涉及的名单刊为单行本发行全国。”
其三,针对考核中因老、病等原因不再适合任职的官吏,采取强制退休的措施,考核制度与退休制度结合。首先,考核制度与退休制度的结合,拓宽了退出的渠道,加速新老官员的新陈代谢。由于在职官员可以通过种种途径获得实惠,在职与退休的待遇相差甚远,官员即使年老体衰也很少主动申请退休;而患病不能任职的官员自己不申报,吏部也很难知晓,以致使许多官员恋职不退,造成庸官冗员满朝堂的机构臃肿和低效。于是在退出机制中加入了刚性的制度规定——考核退休,即强令老、病等不适合继续供职的官员退休。其次,退休前的考核将官员的政绩优劣与退休待遇密切联系在一起,对于那些兢兢业业,恪尽职守的官员在退休后给予较高的待遇。明代规定,对于九年考满无过者,退休时给予升两级退休的待遇。再次,考核制度与退休制度的结合,在官员退出官僚系统时增加一层防线,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官员退休前的腐败。
第四, 考核结果严格执行
考核制度和机制建立之后,最重要的就是加以切实执行,尽可能的消除人为干扰因素,严格按照考核结果实行赏罚。古代考核
制度给予官员不同的政治、经济待遇,不但关系到官员的个人的荣辱,也关系到家族的命运,因此使大小官员有所顾忌、较为重视。
凡是励精图治的历史时期,必然要整顿吏制,而严格认真的执行考核制度就是整顿吏制的最重要的方式。《明史》在论考察的成效时指出:“京察之岁,大臣自陈。去留既定,而居官有遗行者,给事、御史纠劾,谓之拾遗。拾遗所攻击,无获免者。弘、正、嘉、隆间,士大夫廉耻自重,以挂察典为终身之玷”。法国人魁奈曾这样评述清朝的考核制度:“被称作?考吏肃?(K?ao liszu)的检查官员们一丝不苟地进行调查研究,甚至面对行皇帝和皇亲贵戚也无所畏惧。??这些检察官的权力相当大,而且与他们的权力相适应,他们有着不屈不挠的顽强精神。连皇帝本人在他的行为触犯了国家法律和规定时,也不能免于受到他们的批评。??如果法庭或审判机构对于他们在控告中所提出的正当理由,企图采取回避的态度,他们就会再次提出这个控告,没有什么能够使他们转变思想,放弃控告。
二、古代考核机制的启示
古代考核机制在传统社会中不断发展、演变和完善,尽管在皇权体制中其功效的发挥受到限制,特别是在吏治败坏时制度也被人为扭曲,但是不能忽视古代考核机制在两千多年的政治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吏治经验,其制度精神和运作机理仍具有启示意义。
第一,确定合理的考核内容,使责权一致的原则制度化
要保证考核客观公正,其考核内容必须确定、恰当,如果考核内容不适当,考核过程再严密也不能得出公正的结论。不同职务的官吏所授予的权力和承当的职责是不同的,要制定合理的、具有针对性的、可操作的考核项目,确保权责一致,循名责实的考核。
首先,按照职务分工制定考核标准和内容,有利于区分不同职权下所应担负的具体职责。古代考核制度将各级行政主官和担任专门业务官吏进行分类,分别制定具有针对性的考核条例,然后再按照名实一致、权责一致的原则进行考核,具有合理性。
其次,对考核对象的分类使考核更具有可操作性。在古代考核对象分为京官与外官,文官与武官,高级官与中低级官等不同类别,这种分类别、分层次的考核在时间以及人力、物力、财力分配上更为合理和有序。为了使考核制度更具权威性,地方考核要先从高级官吏开始,这些重要的主官经过考核,“贤者留,否者黜”,让后再让经过考核筛选出来的贤能官吏考核下属,所谓正人先正己,使考核更具公信力。
再次,与任期制相结合的定期的考核,不仅是确保制度稳定、持续的内在要求,同时也让官员对自己的行为产生预期,行为的预期性能有效的增强整个政治组织体的有序和生机。
此外,考核人员和机构要实行责任制和专业化。制度明文规定享有考核权的人员和机构,明确职责范围,落实考核责任,如有考核不实或徇私枉法的要对考核结果负责任。
第二,将德才兼备内化为制度标准,明确用人导向
考核标准体现着一个组织的价值取向,建立什么样的“考核标准”,意味着一个组织鼓励自己的成员做什么样的人,一套好的考核标准,应当在“实绩”和“德行”之间安排好恰当的比例。
德才兼备是历代的用人标准,传统政绩考核制度将官员任职后的实绩与官德结合起来考察,将德才兼备内化为制度用人的价值取向,历史经验证明是正确的。然而在追求社会快速发展的时候,实践中也存在重视实绩而忽略官德的问题,或官德标准虚置。事实上,执政者的德行直接影响到政治兴衰和人心相背,执政者的品质、信仰和心理活动,必然反映到政治上;政治和社会等方面的压力,又直接影响执政者的品质、信仰和心理活动。在这种情况下,人和政治密不可分,交互作用。
特别是在社会的改革和变革期,需要权威的凝聚,执政者的品德和人格魅力至关重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更应该被制度化。美国管理专家米契尔?拉伯福认为,世界上最伟大、最简单然而也最易被人忽略的管理原则就是:你想要什么,就该鼓励什么。人们常犯的一个
错误是:心里想的、嘴上说的是要A,行动上却有意无意地奖励B而惩罚A,而且还在困惑为什么会得到B。如果行政体中标榜用人要德才兼备,然而现实中却是小人得势、老实人受委屈,这样会鼓励人的侥幸心理,投机取巧,甚至急功近利、不择手段。
第三,考核制度需要同相关制度配套实施,形成一个协调一致
的人事机制
在制度研究中不难发现,任何一项制度,都不能是孤立存在的,各项制度之间只有互相配合,才能形成一个有机体。
首先,考核制度与监察制度相结合。考核事关官员的切身利益,其升迁和黜陟不仅决定着官员政治命运也影响着整个吏治,需要慎重对待考核权。从政治学的角度看,权力具有自我膨胀和扩张的能力,有权力的人总是倾向于滥用权力,绝对的权力意味着绝对的腐败,所以,必须要对权力进行限制和约束,于是考核过程中加入监督制度,对考核公正与否和考核机关及人员是否枉法考核进行监督,以约束考核权并保证考核权相对公正行使。
其次,考核制度与奖惩制度相结合。考核本身不是目的,考核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识别和使用官员,所以,考核制度要与奖惩制度相结合,发挥惩恶扬善、奖勤罚懒、严肃政纪法纪的作用。历代在奖励的过程中,有的旌表乡里,有的大张旗鼓,有的通告全国,尽力宣扬以使这种褒奖清官能臣的劝善的功能发挥出最大的效能。考核制度与奖惩制度结合,其扬善的作用明显,惩恶的功效也不能忽视,特别是包括通过免职和降职而导致的官员声望、地位和各种利益的丧失。
再次,考核制度与退休制度相结合。考核制度中对于那些因“老”、“病”等原因不再适合任职的官员,要清理出官僚队伍,而对于那些兢兢业业、一生勤于政事的官吏要在退休时给予奖励,同时,实行退休前考核,防止退休前腐败。
第四,考核结果依法严格执行,树立制度权威
绝不能为了考核而考核,而是要通过考核,有奖有惩,达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惩处腐败,改善吏治的目的。考核结果依法严格执行,即“赏罚兑现”,关系到整个考核制度和机制的存亡,如果不认真执行,最后一道程序搞不好,就会逐节回馈到前面的各个环节,产生重大影响,甚至导致整个考核制度和机制毁灭。
强化考核结果的运用,树立制度权威。在考核之后,必须根据考核的结果,及时对品德优秀而政绩优异的官吏进行奖励,对品德败坏而政绩低劣的官吏进行惩罚,否则,考核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公正合理的考核制度是对官吏进行奖惩的重要前提,而严格执行奖惩则是对官吏进行考核的必要动力,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严格执行考核结果是树立制度权威的根本。赏所以劝善,罚所以禁恶,考核公平,赏罚得当,不但贤能之人受到表彰,还应该使他们得到应有的重视;而且不肖之人受到制裁,更应该使他们得到应得的鄙夷。这样才能使贤者为之昂扬,不肖者为之夺气,使更多的人相信制度,进而维护制度的尊严
篇二: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十个基本特点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十个基本特点
修晓波
2007年03月09日
[摘 要]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是封建政治的一个组成部分,在长期
的发展中形成了十个基本特点。
[关键词]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 监察; 基本特点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是封建政治的一个组成部分,在长期的发展中形成以下一些基本特点。
(一)监察机构随着皇权的加强而不断强化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形成于秦汉。监察官统称御史,最高长官是御史大夫。东汉光武帝把御史的官署从皇宫里搬出来,并入兰台(收藏和管理宫中典籍的机构),御史的长官叫御史中丞,他办公的地方叫御史台,也叫宪台或兰台。东汉御史台名义上隶属于九卿之一的少府(掌管宫中服务性事务的部门)。三国时曹魏的御史台脱离了少府,这是体制上的重大改革。从此御史台成为独立的监察机构,地位显要了。唐模仿隋在中央设三省六部,三省的长官都是宰相。同时在御史台下设三院,即台院(御史台本部,处理台内日常事务)、殿院(在宫廷举行重大仪式时纠察礼仪)和察院(主管弹劾百官),监察机构进一步完善。到了明代,朱元璋废除宰相,改御史台为都察院,突出了唐代察院的职能,说明御史工作的重点更加明确。同时设置六科(有点像今天监察部的派驻机构),对中央主要部门实施对口监察。六科直接对皇帝负责,监察机构又得到加强。中国封建社会政治的特点是不断削弱相权、不断加强皇权,监察机构正是适应了这一趋势而不断地被强化。
(二)监察官是皇帝的御用工具
清初编纂的《钦定台规》明确说,监察机构是“天子耳目风纪
之司”。监察官是皇权的耳目工具,他们的根本任务就是为了维护皇权。三国时的曹操为了树立权威,特设了校事一职,执行监察和军事执法官的任务。校事的职位很低,但权力很大,完全秉从曹操的旨意行事,是典型的鹰犬与爪牙。宋代不仅中央御史台直属皇帝,地方的监司和通判也直隶皇帝。明代的都察院和六科都归皇帝直接领导。清代以法规的形式规定,监察官的考选、差遣、内升以及外转都由皇帝说了算。所有这些都体现了监察官御用的性质,这种御用性从根本上决定了监察官在多数情况下不可能站在社会公正的立场上履行职责。
(三)一般监察官秩低权重,以小监大
古代统治者对监察官职级的配置十分微妙,高级监察官的职级有增高的趋势,而作为工作骨干的中下级监察官的职级一直不高,但却可以监督、弹劾高级干部,即所谓以小监大。高级监察官指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前者隋代为从三品、宋代从二品,到元代为从一品;后者隋代为从五品、宋代从三品,到元代为正二品。明代的左、右都御史均为正二品。做具体工作的监察官的职级却不高。汉武帝派出的刺史,论职级只有六百石(当时没有品),只相当于一个中下等县令的级别,却能监察职级二千石的郡国守相,权力很重。隋代的监察官为从七品,宋代为从七品,元代为正七品,明代的十三道监察御史也是正七品,相当于现在的县处级干部,而他们弹劾的对象却是从一般官吏到宰相。这种设计可谓用心良苦。清人赵翼的一句话道破了其中的奥秘,他说:“官轻则爱
惜身家之念轻,而权重则整饬吏治之威重。”职位低的人顾忌少,可以大胆工作,同时也听话,便于管理。从当年的实践看,还是行之有效的。
(四)对地方官的监察割裂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利害关系
这种做法始于汉武帝,他把全国分为十三个监察区,称十三部,每部派一名刺史在自己的监察区内进行巡察。巡察时“乘传(公家驿站马车)周流”,年底回京汇报。唐代在地方划分十道(监察区),由中央派出十道巡按使在各自的监察区内巡视。明代在地方设十三道(按省划分),配置十三道监察御史,再从他们中间选派巡按御史出巡地方。中国古代对地方的监察,以这种巡视方式实行的时间最长,影响最大。它的成功之处,就是用流动的方式把监察官与行政官的利害关系割裂开来,保证监察官能够较好地履行职责。这个理论的创始者是战国时的商鞅,他说过一段很经典的话,意思是:虽然官员人数很多,但他们担任同一类的职务,站在同一个立场上,让他们彼此监督是不可能的,他们利害关系一致,容易互相包庇,就好比让马夫监督马夫,行不通。假如马儿能够说话,就可以监督马夫,因为马儿与马夫的利益是相矛盾的。按照他的观点,只有确立利益相异的钳制关系,才能使监督真正发挥作用。概括成一个公式,就是“流动的方式——割断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利害关系——马儿说话”。这里马儿说话是关键。让马儿开口,机制就是割断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利害关系,而割断这一层关系的途径是采用流动的方式。汉、唐、明统治者
践行了商鞅的监察理论,并且在实践中又有新的发展。
(五)在府县一级不设监察机构
元代以前地方没有固定的监察机构。到了元代,先后在行省这一级设立了几个行御史台,行台之下有诸道肃政廉访司,共有二十二道,是地方正式的监察机构。元代地方行省之下的行政机构依次为路、府、州、县,道是在中央的中书省、地方行省和路府之间设置的监察区划。也就是说,在州县(大致和今天的县相当)一级是不设监察机构的。明代地方行政机构是承宣布政使司(习惯上仍称行省),之下是府、县两级政权。明朝初年,朱元璋只在行省一级设立了提刑按察司,主管监察工作。到清代,地方上有省、道、府、县四级。省一级保留了明代的按察司,道(包括守道和巡道)这一级是个创新,有点像现代行政区划中的地区行署,因与监察有关,勉强可以算作监察机构。但道以下的府县没设监察机构。
这种现象值得深思。我国封建社会后期的元、明、清三代王朝都是版图辽阔的大一统国家。由于疆域广袤,在地方上设置固定、专门的监察机构成为必然之举,但问题是地方监察机构设在哪一级更为合适,在省一级设立监察机构的必要性无需赘言,省以下或者确切地说在府、县一级呢,朱元璋曾一度设置监察机构,但不久就罢除了。朱元璋为什么撤回了府、县的试佥事,因为他们没能履行自己的职责。他给后人留下了这样一个问题,即为什么在府、县设立监察机构没能达到预期目的,按照商鞅的理论,有
效监察的前提是割断监察者与被监察者的利害关系。相对来说,中央的监察官与省一级行政官员的利害相异,中央监察官在省里是超脱的,易于行使监察权;省一级监察官与同级行政官员虽然藕丝难断,对下一级的行政官吏却也是超脱些,也能较好地发挥作用;但作为地方行政建制最低一级府、县的监察官来说,他们没有超脱的余地。中国古代监察的一个突出特点,是自上而下的单向监督。如果一个监察官无法摆脱与其监察对象的利害关系,就不能指望他会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
(六)监察工作为封建政治服务
古代监察官的基本职责是查办官员违法乱纪的案件,除此之外还有其他许多工作,如荐举人才,言事谏诤,参与司法审判,监督财政、宫廷礼仪、学术、军队,维持治安,赈济灾荒等。看起来很杂乱,但都是围绕一个大局,即为封建政治服务。这个政治就是巩固皇权、维护封建秩序。当然,在不同时期工作的重点是不同的。比如汉武帝给十三部刺史规定的六条任务中,除第一条监督豪强大族外,其余五条都是针对郡守的。因为当时经过中央政府的一系列打击,诸侯国的势力大为削弱,已不能构成对中央的威胁,而郡的官员(西汉初在地方实行郡和国并行的双轨制)不执行中央政令、违法乱纪的现象十分严重,所以加强对郡守的监督就成了监察工作的重点。古代重视宫廷礼仪,所谓“礼仪征伐自天子出”,是王权的象征。在唐代,御史台下面有一个专门负责维护宫廷礼仪的殿院。统治者通过这些做法严格规范封建等级
制度,进而达到维护皇权威严、强化专制统治的目的。古代监察官与司法的关系密切。唐以前,监察官可监督案件(相当于今天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审理,纠正冤案错案。到了唐代,监察官可以直接参与审案工作了。明代都御史可以参加大要案的审理,当时大的案件由都察院、刑部和大理寺三家共同会审。清代也是如此。从监督的角度讲,唐代以前,监察官是事后监督(纠错只能在事后),唐以及明清变成事中监督了。当然,监察官参与审案不符合今天司法工作独立的要求,大理寺和刑部的审判应该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预。
但是古代社会不是法治而是人治的社会,而且司法腐败(即贪赃枉法)相当普遍。在没有制度保障的情况下,只能用人治的方法去监督制约,在当时的体制下,恐怕只能如此。这是服务于封建政治的需要,结果是监察官的权力向其他领域延伸了。
(七)监察工作交叉,监督者也被他人监督
古代统治者用监察官监督行政官吏的同时,又对监督者施以监督,同时让监察官之间彼此监督和制约,所以在制度的设计上有意识地进行职权交叉。西汉中央的监察系统中,司隶校尉监督京城百官,包括丞相司直(由丞相直接领导的监察官),还可以监督地方七个郡(三辅、三河和弘农郡)的官吏,但他又受御史中丞的监督。谏官的本职工作是言事谏诤,到了宋代,御史可以谏言,谏官可以弹劾,两者的职责混淆了。宋代地方上的监司(提点刑狱司、安抚司、提举常平司和漕司)都负有监察的职能,他们彼
此之间,以及他们与监督转运使的走马承受之间的工作,有许多是扯在一起的。明代中央的督察院监督百官,六科监督中央六个部门(吏、户、礼、兵、刑、工)的官员,两者监察的对象有重合的部分。这样做的好处是在理论上除了皇帝之外,天下没有不受监督的特殊官员。但是弊端也显而易见,就是机构重叠、臃肿,钦差大臣满天飞,各方推诿扯皮,监察工作效率低下。
(八)谏官组织基本上是摆设品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除了监察官系列外,还有一个谏官系列。谏官的职责最初是言谏,后来又加上了封驳。言谏是提意见,封驳分封和驳两个方面。封是对上的,指对以皇帝名义发出的指示认为不当,可以送还;驳是对下的,指对臣下的奏章认为不妥,可以退回。《旧唐书》总结归纳了谏官工作的几种方法,总的精神是表述意见时要尽量婉转,而且要看皇上的脸色行事。所谓言谏,多数时候是摆样子的,像李世民那样善于纳谏和魏徵那样敢提意见的君臣,毕竟凤毛麟角。宋代有了专门的谏官机构,同时谏官和监察官的职责开始混淆。元代废除了谏官机构。到明代,六科给事中兼有监察官和谏官的责任。但在君主专制高度发展的明代,给事中的封驳权实际上只有“驳”下而不能“封”上。不能“封”,谏官也就不成其为谏官了。清朝雍正皇帝继位后,觉得连摆设的必要都没有了,索性把六科并入都察院。虽说有监察官和谏官两个系统,但谏官的作用根本无法与监察官相提并论。
(九)监察官选任的标准很高,日常的管理很严
古代统治者非常重视对监察官的选拔和任用,越到封建社会后期,这个特点越加明显。总括选拔监察官的标准,主要有这么几条。一是在人品上要求刚直不阿和公正廉明;二是注重文化素质;三是要有基层工作经验;四是实行回避法。由于严把入口关和管理关,在多数时候保证了监察官队伍的总体素质是好的或比较好的。
(十)监察制度的作用是弹性的
中国封建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是理论脱离实际。有制度但不一定按制度办事,制度有时也不管用。监察制度的作用,有这么几个特点。一是因时而异。在新王朝建立伊始,统治者励精图治,政治比较清明,在这种客观环境下,监察制度能够较好地发挥作用。反之,如果在王朝末世或遭逢政治黑暗时,监察制度就丧失了其应有的制衡调节作用,有时甚至形同虚设。明代中期以后朋党之争日益激烈,监察官也参与其中。他们非但不能击浊,反而以身事
逆,助长了官场上的坏风气。二是因人而异。由于监察制度是为加强皇权设计的,这个制度的作用往往取决于皇帝的个人意志。历史上一些有所作为的皇帝,如唐太宗李世民、元世祖忽必烈、明太祖朱元璋,以及清代前期的顺治、康熙、雍正、乾隆等帝在位时,都懂得利用监察制度巩固封建统治,在许多时候能够支持监察工作,因而他们在位时涌现了一些不畏权贵、敢于执法的监察官。但如果皇帝昏庸,监察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甚至有些秉
公执法的监察官还会受到迫害。据《大清会典事例》、《钦定台规》、《清史稿》和《清史列传》记载,清代受到处分的监察官达300多人,他们中多数人是在工作中因得不到皇帝的支持受到打击报复,或者因皇帝听信谗言受黜的。三是因事而异。查小不查大,即只打苍蝇不打老虎。元代提刑按察使胡祗遹说,监察官员的工作,就是“鞭扑一二小吏细过而已”。这是他的经验之谈。在中国封建社会,监察制度是一种具有双重职能的特殊制度。首先它是皇帝加强专制统治的工具,其次又是地主阶级内部维护封建特权、协调利益关系的制衡器。前者是一个人,后者是一个整体,两者在本质上都是私有制的产物,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但在具体利益上又有不一致、甚至冲突的地方,监察制度的作用主要取决于他们的意志以及他们之间利益调整的情况。
(作者:中纪委信访室副主任)
篇三:专题一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特点复习
人民版必修1复习知识点
专题一古代中国的政治制度
[课标要求]:
(1)了解宗法制和分封制的基本内容,认识中国早期政治制度的特点。
(2)知道“始皇帝”的来历和郡县制建立的史实,了解中国古代中央集权制度的形成及其影响。
(3)列举从汉到元政治制度演变的史实,说明中国古代政治制
度的特点。
(4)了解明朝内阁、清朝军机处设置等史实,认识君主专制制度的加强对中国社会发展的影响。
一、先秦时期政治制度的特点
(一)先秦时期的政治制度
1、夏:王位世袭制
2、商:宗法制
3、西周:分封制与宗法制
(1)分封制
?含义:分邦建国,周天子分封诸侯立国
?目的: 封建亲戚,以藩屏周,维护周王室的统治
?对象: 子弟、功臣和先代贵族
?概况:周武王、周公两次分封、授土授民、主要诸侯国(宋、鲁、齐等)、层层分封 ?权利:诸侯在封国内享有世袭统治权
?义务:向周天子定期朝贡并提供军赋和力役
?评价:
进步性:有利于扩大统治疆域,巩固西周统治
局限性:易形成地方割据势力,诸侯国之间相互兼并,周天子的权威逐渐削弱
(2)宗法制
?概念:按照父系血缘关系分配政治权力、维护政治联系的制度
?目的:巩固王权,巩固分封制形成的统治秩序
?特点:嫡长子继承制;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严格的等级制;宗法制与分封制紧密结合。(核心是嫡长子继承制)
?结果:由血缘关系的亲疏形成了“周天子——诸侯——卿大夫——士”这样的由 宗法关系决定的等级结构
?意义:保证了贵族在政治上的垄断和特权地位,有利于凝聚宗族,防止内部纷争,维护统治集团的稳定和团结
(3)分封制与宗法制的关系
宗法制是分封制的基础,分封制是宗法制在政治上的表现,二者互为表里,相辅相成
(二)先秦时期政治制度的特点
1、神权与王权相结合
2、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形成国家政治结构
3、最高执政集团尚未实现权力的高度集中
二、(秦——清)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特点
(一)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建立
1.中央政治制度:(君权与相权的关系)
(1)确立皇帝制度(政治制度的核心)
特点:帝位终身,皇位世袭,皇权至上,天下独尊
(2)中央官制:三公九卿制度
三公及其职责:丞相?政事,太尉?军事,御史大夫?监察
2.地方政治制度,,郡县制(中央与地方的关系)
(1)废弃分封制 推行郡县制(地方官僚制度)
作用:中央严格控制地方,官僚政治取代贵族政治;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
(2)郡县制与分封制的区别
1、君权与相权:君权逐渐加强,相权逐渐削弱
(1)秦:皇帝制度,设三公(丞相——政事)
(2)汉(武帝):?频繁地更换丞相?设中朝(内朝)
(3)唐:?三省六部制度
?政事堂
(4)宋:?设中书门下(又称政事堂)
?参知政事——行政
枢密院——军事
三司——财政
(5)明:明太祖朱元璋废丞相,明成祖朱棣设内阁
厂卫制度(特务机构)
(6)清:设立军机处
意义:标志着我国专制主义中央集权达到顶峰
2、中央与地方:中央的权力逐渐加强,地方的权力逐渐削弱
(1)秦:郡县制
(2)汉:郡国并行制
(3)唐:道、州、县
(4)宋:路、州、县
(5)元:行省制度、腹里、宣政院(管理西藏、四川、青海部分地区)
(6)清:密折制度、理藩院(管理蒙古、新疆、西藏)、改土归流
3、监察制度逐渐调整
(1)秦:中央:御史大夫
地方:监御史
(2)汉:中央:御史大夫
地方:刺史
(3)唐:御史台
(4)宋:提点刑狱司
(5)元:御史台
(6)明清:都察院
4、选官制度逐渐调整
(1)先秦时期:世官制
(2)秦汉——魏晋南北朝:察举制(德才——门第)
(3)隋唐:科举制
科举制的评价:1积极:?破除了世家大族垄断官场的情形
?扩大了统治基础,提高了官员的文化素质
?有利于社会重学风气的形成
?以考试作为选官方式,追求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后世影响深远 ?有利于加强中央集权,有利于巩固统治
2消极:禁锢了思想,不利于科技创新,忽视了实用性的学问
(三)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评价
1、积极作用
? 利于多民族封建国家的建立、巩固和发展,利于维护祖国统一与领土完整。
? 能有效地组织人力、物力和财力从事大规模的生产活动和经济建设,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 在统一的环境下,利于各民族的融合,利于各地区的经济文化交流。
? 为人类创造了高度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2、消极作用
? 皇权专制极易形成暴政、腐败现象,是阻碍历史发展的因素。
? 在思想上表现为独尊一家,钳制了思想,压抑了创造力。
? 在封建社会末期,阻碍了新兴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的发展,束缚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妨碍了中国社会的进步。
? 助长了官僚作风和贪污腐败之风。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特点
:(1) 监督辅政思想。中国古代的统治者、政治家和思想家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了监督辅政的思想。监督辅政思想认为,监督是维护统治,巩固政权,治理国家的必要手段,只有通过实施和加强监督才能够有效防止和反对腐败,从而稳定统治。监督辅政思想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表明了腐败对政权的严重危害性;二是指出监督是防止和反对腐败,巩固统治的必要手段。
监督辅政思想体现了我国古代统治者、政治家和思想家对监督职能的正确认识,重视监督在治国方略中的重要作用,确立了监督职能的根本目标,并在此基础上开始不断探索监督制度的建设与完善。
(2)君臣并提思想。君臣并提思想阐明了我国古代的监督对象,即强调君王和官吏都应该受到监督,以保证统治的稳定、长久和繁荣。君主与官员作为封建国家统治结构中的两大组成部分,其腐败行为都会危及政权统治,应该采取不同的监督形式对二者实行监督。
君臣并提的监督思想对我国古代监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首先,君臣并提的监督思想,体现了我国古代对于最高统治者进行监督的理念,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其次,君臣并提的监督思想表明了我国古代的监督对象与范畴,认识到了君主和官吏在实施统治、治理国家过程中的紧密关系,以及对于王朝兴衰的重要影响。再次,君臣并提的监督思想对我国古代监督制度影响深远。对我国古代谏诤制度和监察制度的建立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3)监察权权重而独立思想。监察权权重而独立的监督思想是我国古代重视监督、强化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是指通过提高监督的主要实施者——监察机关及其官员的地位、加强其权力、维护其独立性,以达到强化监督的目的。
监察权权重而独立的主张,是我国古代监察制度的重要基础,对我国古代监察机关的职权设置、领导体制等方面产生了重要影响。
(4)监督专才思想。监督专才思想是指对监察官员进行严格的选拔、任用、考核与奖惩,确定监察官员在政治素养、道德品行和专业能力方面的要求与条件,从而保证由专业人才实施监督,以实现监督职能的高效运转;同时强化对监察官员本身的监督考核与奖惩,以实现对监督权的监督与制约。
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及其特点
社会科学 2006 年第 7 期沈大明: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及其特点
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及其特点
沈大明
摘 要:中国古代司法的证据主要分为七种,但存在证据制度上的先天不足,表现在与西方重
神判的宗教传统不同,中国审判重人判,重视口供与刑讯逼供的采用等。与西方法律相比较,中国古
代的证据制度内容比较简单,加上证据采集手段的简单粗糙,官员注重自由心证,导致刑讯逼供频繁,
冤假错案时有发生,证据制度应有的功能与作用发挥得并不充分。
关键词:古代;证据制度;特点;比较
中图分类号:DF0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06)07-0139-07
作者简介:沈大明,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海 200030)
证据是诉讼的基础,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从中国有诉讼开始,与诉讼制度相伴随的证据制度也即产生并随之不断地发展、完善乃至成熟。但是,在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的时候,证据制度却较少得到关注。本文立足中西比较,重点阐述中国古代法定证据制度先天不足、重视口供、轻神判重人判的特点,并分析产生中西证据制度不同特点的原因。
一、证据的种类
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没有现代法制那样明确的法律证据的分类,传统律学也几乎忽视了对证据的专门研究,但是事实上证据的分类仍然存在,尽管这种证据种类会随着朝代的更迭而有所不同,同一王朝法律制度对不同的证据强调的程度也不同。但综观整个传统社会的司法实践,不同证据的界限还是清晰的。一般来说,中国古代的证据有以下七种。
1、口供。口供又被称为“口实”,在中国古代的诉讼特别是刑事诉讼中,口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甚至被视为“证据之王”,没有被告人的口供,一般是不能定其罪的。汉代曾规定,“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不服,以掠定之”,并有“捶楚之下,何求不得”的主张①,也就是说,为了获取口供,可以使用刑讯等一切方法。魏晋时期,也有用“测囚之法”以得到口供的记录②,说明口供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唐律》规定,如果被告人属于议、请、减、老、小、废疾等范围,只有在不得拷讯获取口供的情况下才能“皆据众证定罪”。《明律》也规定“鞠问刑名等项,必据犯人招草,以定其情”。为了强化皇权统治而设立的“厂”“卫”等特务机构在审讯时更是不择手段地获取口供。《清史稿?刑法志》中也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的说法,说明“口供”这一证据形式在中国古代审判中的重要地位。
2、证人证言。这是一种古老的证据,早在西周时期即有“凡民讼,以地比正之”之说,意收稿日期 :2006-04-13
①
②《汉书?杜周传》,中华书局2005年版。《隋书?刑法志》,中华书局197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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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 2006 年第 7 期沈大明: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及其特点为“民讼,六乡之民有争讼之事,是非难辨,故以地之比邻知其是非者,共正断其讼”①。中国古代的证人一般由官府根据案情自己召集或者由当事人提供后官府召集,证人一般应到堂作证,作证之前应向司法官员保证如实作证,作证完毕后还应同原告、被告一起在审判笔录上签字画押,申明所言属实,否则,一旦被察觉,应按律治罪。在审判过程中如果官员认为证人所言未必真实,法律还授权其对证人进行拷讯。《唐律》有这样的规定,“诬告人流罪以下,自引虚(承认诬告)者,得减反坐之罪,若(被诬告人)已被拷,虽引虚不减,即拷证人亦是”。②法律允许拷讯证人,反映了对证言这一证据种类的重视。同样是《唐律》,还有这样的规定,“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告定罪”、“三人证实,二人证虚”③,也就是说,只有多于三人提供的证言证明有罪,才能定罪。这一规定已经很接近今天我们所说的“众证定罪”原则的精神,反映了中国古代对证人证言的重视。
3、书证。书证是古代官员在解决民事纠纷时最为推崇的证据之一,一般有表明买卖、借贷、租赁、典当关系的契约,用以证明土地、坟山归属的房契、地契和官册,以及较多的反映婚姻、财产关系的庚贴、婚书、遗嘱等等。它们在确定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往往比当事人的口供更有效。关于书证的最早记载大概也可溯及西周,“地讼,以图证之”④,“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⑤,“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⑥,等等。书证这一证据形式在唐宋时发展成熟。唐代买卖奴婢、牛、马、驼、骡、驴等必须“用本司,本部分验以立券”,而“《令》无私契之文,不准私券之限”⑦。即法令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使用私人契约者,禁止使用私契,违者将受“笞”刑处罚。到宋代,书证制度更加完备,契约有了更多的分类,有不动产买卖契约,动产买卖契约,典卖契约等等,诉讼中规定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契约才能作为争论时的证据。“大凡官厅财务勾加之讼,考察虚实,则凭文书。”从黄宗智先生对明清时期巴县、宝坻县、新竹县的民事案件的分析可看出,包括各种契约、图册、账簿、书信、定亲帖子、诉状、遗嘱和墓铭等在内的书证已是最重要最常见的民事诉讼证据,并且,书证之有无甚至关系到州县长官对案件准与不准审理的处断⑧。
4、物证。在中国古代的诉讼中,物证也早已广泛使用,并且成为定案的重要根据。各种物证中,以涉及财产类案件中的赃物,人命案件中的凶器、血迹伤痕等最为重要,亦被称为“赃状”。如果这两类证据充分的话,即使没有被告人的口供亦可定罪。西周时即有“司厉”一职专门“掌盗贼之任器货贿”⑨。睡虎地秦简中记载的许多盗窃案,窃犯窃取的钱币、衣服、珠玉、家畜、祭物、偷采的桑叶,伤害案件中的剑、棍棒、刀斧等等都作为案件中的物证使用⑩。唐代的法律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5、勘验笔录。中国古代官吏非常重视勘验案件现场。在刑案中,勘验主要是对犯罪有关场所和物品进行勘察,对身体进行检验。如宋朝浙西刑狱官郑兴裔编定了《检验格目》,宋宁宗时
①
②
③
④
⑤
⑥
⑦
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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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
《周礼?地官?小司徒》,《十三经注疏》本,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版。《唐律疏议?斗讼?诬告》,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唐律疏议?断狱》。《周礼?地官?小司徒》。《周礼?地官?朝土》。《周礼?地官?土师》。《唐六典?太府寺?两京诸市署》,中华书局1992年版。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周礼?秋官?司寇》。《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唐律疏议?断狱?讯囚察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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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 2006 年第 7 期沈大明: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及其特点有《检验正背人行图》,要求检验时,“令于伤损去处,依样朱红书画,唱喝伤痕,众无异词,然后署押”①。宋理宗时,湖南提点刑狱官宋慈在总结勘验经验的基础上编成的《洗冤集录》,清人王又槐的《办案要略》,对勘验方法更是详有论述。在民案中,勘验主要指司法官或所派人员到两造所争田地勘验丈量结果。类似的民刑案件的笔录材料不但在古代各类官箴和判犊中随处可见,而且有诸如宋桂万荣的《棠阴比事》、郑克的《折狱龟鉴》、朱熹等人的《名公书判清明集》、清代无名氏留下的《命案要略》、《盗案要略》、《命案论》、《盗案论》、《清讼要言》、刘衡的《刑案汇要》、祝庆棋的《刑案汇览》、《续增刑案汇览》等等大量的被称为“谳学”的著作,反映了中国古代官员在这方面积累了丰富而又系统的经验。
6、检验与鉴定。主要是鉴定文书、买卖契约、婚约等真伪的报告,或者对物品价值、地界进行检验、估定等。《周礼》有这样的记载:“质人掌成市之货贿、人民、牛马、兵器、珍异”②,后人解释为“市人会聚买卖,止为平物而来,质人主为平定之,则有常估,不得妄为贵贱也。”说明质人负责对交易或者涉案的货物、人民、牛马车器及珍奇稀有物品的价格进行估定,表明已有通过鉴定确定物品价值的情况。秦简《封诊式》中记载了一起争牛案,为解决纠纷获得证据,通过检查牛的牙齿、判断牛的年岁,作为定案的依据③。清代在民事案件中,检验是解决纠纷、查验证据的重要手段,涉及争论“田亩之界址、沟恤、亲属之远近、亲疏”,需要实地勘测调查,则“许令乡保查明呈报”,或者由县官、县巫、典吏、巡检传唤有关人及证人到场,实地实时进行勘查、丈量,然后制图附卷,说明勘丈检验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④。
7、神示。“在初民的法律中,通过占卜、赌咒、立誓和神判等方式求助于超自然来确定案件事实的情况是非常普遍的。”⑤中国古代也不例外。在生产力落后、文明不发达的商、周等时代,人类的知识无法解释诸多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当案件情况真伪不清难以判断时,官员往往通过占卜、誓言等方式,求得神明的力量以平息纠纷。甲骨文留下的大量内容都是这种占卜的记录,《周礼》中有大量盟誓、盟咒的记载,“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⑥。春秋时期,盟誓和诅咒也经常被用来作为平息争讼的根据。《墨子》中有这样的记载,“昔者,齐庄君之臣有所谓王里国、中里徼者。此二子者,讼三年而狱不断。……乃使之人共一羊,盟齐之神社,二子许诺。于是泏血,羊而漉其血,读王里国之辞既己终矣,读中里徼之辞未半,羊起而狡之,折其脚,祧神之而槀之,殪之盟所”⑦。这段记载说明春秋时仍然在采用神示证据。
以上七种证据种类,似有用现代证据分类标准削足适履地衡量古代证据之嫌。但从中国古代的法律典籍和留存下来的官吏审判材料中,确实可见这七种证据形态,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传统社会诉讼活动中内在的共同规律。
二、法定证据制度先天不足
法定证据是指按法律的规定对于证据的真伪及其证明力高低进行判断。法定证据制度本质上是对法官审判权专断的限制和拘束。中国古代可以说从未真正地从形式和内容上规定过法定证据,法官
《宋史?刑法志》,中华书局1985年版。
《周礼?地官?质人》。
《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
张晋藩:《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出版社1999年版,第193页。
[美]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9页。
《周礼?秋官?司盟》。
《墨子?明鬼》,中国古典名著译注丛书第1辑,广州出版社2004年版。①②③④⑤⑥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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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 2006 年第 7 期沈大明: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及其特点断案较多采用自由心证,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早在西周时期即有“五听”断狱之说,即“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 ;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 ;五曰目听(观其眸子,不直则眊然)①这种对审判过程中的直观反映的直接判断,很大程度上依赖官员的生活经验和断案时的立场与动机。在唐代,对官员断案有这样的要求:“依狱官令,察狱之官,先备五听。”②在明代,惠帝为太孙时,曾“捕者获盗七。太孙目之,言语帝曰:‘六人者盗,其一非是。’讯之,果然。帝问何以知之?对曰:‘周礼听狱,色听为上,此人眸子了然,顾视端祥,必非盗也。’帝喜曰:‘治狱贵通经,信然。’”③说明官员凭主观直觉断案不但延续未断,反而一直受到推崇。
相反,中世纪的欧洲曾盛行法定证据制度,证据的证明力都由法律机械地加以规定,甚至把证据分为完全的、半完全的、少半完全的证明力等等④。这样,法官只能生硬地按照规定认定事实,而不能按自己的意念来判断,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断案的客观性。
中世纪欧洲的法定证据制度一方面固然与王权的勃兴有关,但更重要的恐怕还是民众对法官枉法专断的憎恶。法官地位相对独立,超然于其他权力〔威〕且其以明断是非、分清两造权利义务为己任。这就要求其不仅要重视程序,也要重视证据。另外,欧洲的司法体制不象中国古代那样有着严密的来自系统内部的制约,要对法官的恣意妄断进行制约,法定证据制度可谓一种良策。中国古代社会当然也存在着官员枉法妄断的现象,并且也为民众痛恨,但却未产生法定证据制度,主要原因在于传统的政治体制。首先,中国古代有着一整套严密系统而又高度发达的内部监督机制,对官员“出入人罪”有严厉的处罚规定,且以较严密的监察制度作保障。在这一体系下,官员受到了其他官员包括上级、同级甚至下级官吏的监督,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从而不敢轻易枉法妄断,随意“出入人罪”;其次,中国传统的官员都是在“修齐治平”理想目标下步入仕途的,目标就是将自己培养成符合王权统治需要的人,所以统治者们相信并且也依赖这些官吏凭自身道德修养和内省来把握尺度运用证据以查明案件的真相;再次,中国古代的诉讼并不是古代欧洲式的两造控辩式的结构,判案也不以明确界定双方权利义务为职责,往往是一种
⑤“教谕式的诉讼(或审判)”。所有证据运用的目的不是来判断是非界定权利义务,而是要息事宁
人,维护社会、家族和国家的稳定,所以对证据的要求不象西方那样高。因此,中国和欧洲在法定证据制度的重视和采用上有着根本差别。
三、重视口供与刑讯逼供的采用
如前所述,中国古代非常重视口供,有一定程度的“口供至上”思想,特别是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口供甚至成为“证据之王”,是给被告定罪所不可缺少的条件。尽管在《唐律》等典籍中也有“皆据众证定罪”的说法,但实际上无论在审判实践中还是法律条文中,都是以重口供为特征的。纵观中国古代的案例及判词,可以说,在刑案中,“招供认罪”是判决被告人有罪的必要条件,“断罪必取输服供词”;⑥在民事案件中,判决生效大都还要以被告“心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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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⑥《周礼?秋官?小司寇》。《唐律疏议?断狱》。《明会要》(下),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1252页。巫宇苏:《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16-17页。参见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以及日本学者滋贺秀三的相关论述,载王亚新、梁治平:《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清史稿?刑法志》,中华书局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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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 2006 年第 7 期沈大明: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及其特点为必要条件。
中世纪的欧洲,司法固然重视口供,但口供的意义并没有到“证据之王”的地步,也非判决被告有罪的必要条件。当时欧洲国家大都把证据分为完善的和不完善的。口供尽管是全部证据中的最好的证据,但也不过是众多完善证据中的一种,即使没有受审人的坦白,如有其他的完善证据如书面证据、证人证言或勘验等,也可据以判决受审人有罪或无罪①。在民事审判中,司法官员不象中国那样以被告的“心服”为条件而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了,相反,只要有完善、足够的证据,司法官即会根据确信断明是非,确定两造间的权利义务。这是造成中西之间对于口供的重视、运用不同的原因。
首先,从古代中国的诉讼构造来看,正如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认为的那样,是作为“行政之一环的审判”,这种纠问式的诉讼构造赋予司法官员以完全的主动权,他们几乎包办案件中包括调查、取证在内的一切诉讼事务。不言而喻,口供是其最为方便得到的证据。因此,口供对于官员的诱惑力是可想而知的。相比较而言,中世纪欧洲的诉讼构造适用控辩式,法官居中裁判,不似中国古代的官吏那样处于一个全知全能的积极性地位。这样,诉讼两造各逞其能,提供对自己有利的一切证据。口供固然重要,但毕竟也只是和其他证据一样成为一种完全证据而已。
其次,中国古代的诉讼类型又是一种“父母官诉讼”。这种诉讼最显著的特点是司法官同时也是父母官,他们的主要职责是息事宁人、平止纷争。要达到这种效果,就要使当事人特别是诉讼中的被告人口服心服。如果官员在审判活动中不能使被告心甘具结,那么他的审判活动可谓失败。而口服心服的标志就是被告的口供或招供。如此而言,出现“口供至上”的思维方式也就顺理成章了。
必须指出的是,正是因为口供在中国古代有如此功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为了取得口供,官员往往采用刑讯逼供的办法迅速结案,酿造了一幕幕人间悲剧。清雍正年间的一案颇能说明问题。民人杨五荣诬告涂如松杀妻,县令严刑拷打涂如松,涂如松不堪忍受,被迫自诬以求速死,但却提供不出关键证据,难以结案,县官继续刑讯,涂如松的家人只得割破自己的手臂染成所谓血衣送至衙门作证据②。这样的案子在中国古代层出不穷、不计其数。类似《窦娥冤》这样的文学作品和“杨乃武与小白菜”案等所反映的正是逼供屈招的悲剧。不仅如此,这一观念还影响深远。甚至到了建国以后,司法工作中还时有轻信口供、非法逼供的风气,**期间,刑讯之风更盛,“大棒底下出材料”、“后半夜里出成果”的做法给民主法治建设带来了巨大的灾难。这些与中国古代证据制度中口供至上的传统有着难以割舍的联系。
四、轻神判重人判
因为文明发展的程度和人们的认识水平等原因,宗教迷信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司法官吏在判断是非、认定事实时,常常会求助于鬼神。中国古代也曾有过这样的阶段。如人人皆知的神兽“獬豸”便是替人类别曲直、判是非的神示证据制度的典型例证。在夏、商神权法时期,神示证据比较盛行,官员往往通过占卜、水、火考验等获得神谕,甲骨文留下的占卜材料大多与此有关,甚至商王自己也进行占卜。但是,证据之神示性在古代中国的审判活动中消失较早,到了春秋时期,神判残迹虽犹存,但实际上几乎不再运用了。在审理判断案情的过程中,更注重发挥官员的主观能动性,更多采用的是自由心证,可以根据其体案情,依据自己内心的确信,灵活地决断证据的取舍、运用和证明力的大小,象诸葛亮那样的“料事如神”“神机妙算”等一
①②巫宇苏:《证据学》,第15-18页。袁枚:《简斋集》,江苏古籍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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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 2006 年第 7 期沈大明: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及其特点直受到推崇。传统社会里不论是遵理守法“百姓无称,亦无过行”的循吏,还是公正清廉而为人民所传颂的“青天老爷”,实际上都是指那些善于按内心的确信据案决断证据,从而比较公正判案的官吏。正因为判案主要依赖官员的主观判断,官员本人对法律掌握和熟悉的程度以及其自身修养、操守对结论往往起着重要影响。因此,中国古代尤其重视官员修齐治平的道德修养以及从制度上对官员主观权限的约束。春秋以后几乎历代都对司法官员的办案有严格要求,要求他们在断案时要无比谨慎,严格依法办事,不得玩法行私,若违反相关规定,造成认定事实有误,不管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要受到刑罚制裁。秦时即以“明法令”“不明法令”作为区分良吏与恶吏的标准,官员若用刑不当,则按“失刑”罪论处,若系故意,则构成“不直”罪。唐律及唐以后的法律有关这一方面规定几乎随处可见,说明统治者都意识到官员在司法断案过程中主观空间非常之大,不加以约束是非常危险的。
相反,中世纪以及中世纪以前的欧洲法律证据制度的神示性色彩极为浓厚,存在的时间也远比中国长。以决斗为主的神明裁判方式在法国从公元501年开始一直持续了1000多年,英国一直到1819年,决斗仍是正式的司法程序之一。甚至直到今天,我们仍可看到西方法律证据制度的这种宗教性。美国学者伯尔曼曾提出,法律与宗教具有一定的共性,它们共同拥有相同的“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四个特征①。这种说法可能更适合西方法律,特别是中世纪及其以前的西方法律制度。当时的司法活动中一直盛行神示证据制度。神示证据的主要证明方法有五种,即宣誓、水审和火审、决斗、十字形证明(主要是基督教式的神示证明方法)、卜筮(抽签),因宗教派别的不同而有区别。如信奉神灵的,则在宣誓前向所信奉的神灵祈祷,而后凭圣物(如《圣经》)起誓,请求神灵证实其陈述真实或主张合理。有的部族视武器为圣物,则向武器进行宣誓。有的部族甚至向家畜进行宣誓,如西欧中世纪初期的《萨利克法典》第58条规定:“如果有人杀了人而交出自已的财产,但还是不够偿付依法所该付的罚款,那么他必须提出十二个共同宣誓人,他们将宣誓说:‘在地上,在地下,除已交出的东西之外,并役有其他任何财产。”古日耳曼法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陈述,必须宣誓说:“我的陈述是真实的,毫无虚伪之处。”同时还有其亲友宣誓证明其陈述是真实的,这种宣誓又称为“辅助宣誓”②。水审和火审也是神示证据制度中使用的一种方法。如古代日耳曼法对冷水审检验的标准为,如果嫌疑人入水后仍浮于水面,则被证实有罪。如果嫌疑人沉人水中,其亲友须立即捞救,以免经检验证明无罪的人反遭溺死。而欧洲9世纪法兰克人的《麦玛威法》规定:“凡犯盗窃罪,必须交付审判。如在审判中为火所灼伤,即认为不能经受火审的考验,处以死刑。反之如不为火所灼伤,则可允许其主人代付罚金,免除死刑。”③可见欧洲当时法律证据制度的宗教性之浓厚。
造成古代欧洲的法律与宗教联系非常紧密、神示证据地位重要的原因主要在于,其一,古代欧洲几乎全部信仰宗教(如基督教、天主教、新教等),这种信仰使其坚信上帝的万能,包括对法律证据的示意,上帝是公允的、无所不知的,任何邪恶都逃不过上帝智慧之眼。这是证据的神示性有其社会基础;其二,宗教势力几乎渗透到世俗政权的每个方面,包括法庭,宗教组织会不遗余力地在法庭中推行其意识形态,这是证据制度神示性的政治基础;其三,神示证据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包括前文提及的法律与宗教有着相近的仪式、权威、传统和普遍性等共性,这是证据神示性自身存在的合理性基础。
与此相对应,中国古代法律一直未能与宗教真正结合,法律缺乏神圣性,更不曾也不会成为①
②③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北京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39页。由嵘:《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6页。巫宇苏:《证据学》,第1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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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 2006 年第 7 期沈大明: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及其特点一种信仰。神示证据制度在古代中国缺乏必要的土壤。中国古代也有鬼神,但都是被人格化的神,且传统社会的宗教力量很难染指政权,这一切使神示证据制度很难在中国古代的司法活动中扎下根来。同时,从人自身认识的角度看,正如前文所说,中国古代比较相信认识的能动性,无论是官员凭“五听”之法断案,还是对官员“料事如神”“神机妙算”等的推崇和弘扬,都是这种观念的外在表现。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下,人们更倾向于人自身对证据的采集与理解。
证据制度的根本价值是保护涉讼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不受非法侵害的功能。但这一功能在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下却很难实现。从上文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内容比较简单,加上证据采集手段的简单粗糙,官员注重自由心证,导致刑讯逼供频繁,冤假错案时有发生。证据制度应有的功能与作用发挥得并不充分。近代以后,随着西方的冲击和中国社会自身的新陈代谢,中国法律制度开始受西方的影响而逐步转型,传统证据制度以及与之相伴的刑讯逼供等受到猛烈批判,建立符合近代西方程序理念的证据制度的呼声越来越强烈。1905年,沈家本主持编纂《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首次将实体法与程序法分开,随后又编定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标志着传统证据制度的终结和近代证据制度的诞生。
(责任编辑:段 钢)
Evidence System and its Features in Ancient China
Shen Daming
Abstract: In ancient Chinese judicatory, there were mainly seven kinds of evidence, but the system was congenitallydeficient. Different from the Western religious tradition which paid more attention on divine judgment, in ancient Chinathey emphasized on human judgment and adopted the methods of extorting a confession by torture. Compared to Westernlaw, the evidence system in ancient China was much simpler. Moreover, because the evidence-collection procedures werevery rough and the officers emphasized on free mental evidence, many unjust, false and wrong cases occurred frequently.The evidence system’s function was not exerted sufficiently.
Key Words: Ancient; Evidence System; Features; Compari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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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中国早期政治制度的特点
学习柏寻
吉代中国早期珍治釉度的特点
口胡晓涵
中国是世界文明古国之一,夏朝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国家,出现早期国家政治制度。古代早期政治制度是高考命题的重点之一,对王位世袭制的考查多侧重于原因条件、基本内容和意义等角度;而对分封制和宗法制的考查则侧重于目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影响和相互关系等方面。
【知识归纳】
所谓“早期”,是指秦始皇建立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和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以前的夏、商、西周政治时期,即先秦时期。中国早期政治制度,是指夏、商、西周i代和春秋战国时代,实行的奴隶制政治制度,其主要表现形式是王位世袭制、宗法制和分封制,是我国政治制度史的第一阶段。其特点为:
1.以宗法血缘为核心,带有浓厚的部族色彩。夏是在原始社会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原始社会。基本的社会关系就是血缘关系。这种社会结构在国家诞生以后被较为完整地保留了下来。因此中国古代的早期国家夏商周j代是一种部族国家,其开创建立的政治制度带有浓厚的部族色彩,形成了以宗法制的血缘关系为核心具有浓厚的专制色彩的政治制度体系。
2.形成了开创性、继承性和发展性相结合的特点。夏朝开创了我国早期的一些典型的政治制度,如:王位世袭制、宗法制、分封制;夏商早期的政治制度对西周政治制度的发展并成熟有着直接的影响。
3.宗法制度与分封制度相结合,互为表里。宗法制在政治制度方面的体现就是分封制。分封制在血缘关系方面的体现就是宗法制。这两种制度对中国历史都产生深远的影响。分封制巩固了周朝的统治,扩大了疆域;宗法制有利于统治集团内部的稳定和团结。诸侯和卿大夫在自己的封地内有相当大的权力和独立性,便利了其势力的增长。随着诸侯与周王、卿大夫与诸侯等力量对比的变化,旧的统治秩序就难以维持,分封制和宗法制必然受到破坏。
4.具有严格的等级制度,血缘纽带同政治关系相结合。当时的统治关系是由宗法关系来决定的,贵族宗法统治的宗统和贵族政治统治的君统是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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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的。周族统治者利用氏族宗法关系组织扩大成国家统治机构,实行逐级的宗法分封,形成了贵族的等级制和对土地的世袭占有制。周礼是西周时期制定的表示等级制度的典章制度和礼仪规定,是各级贵族的生活准则。它是为维护宗法制和分封制而制定的,是维护和巩固奴隶主贵族阶级统治的工具。孔子所说的“克己复礼”、“齐之以礼”即是指周礼。
【要点提示】
要正确判断夏商政治制度的特点,首先要明确夏商时期政治制度的主要内容,即王位世袭制及其主要特点,以及夏商时期从中央到地方的行政管理制度。不能与其他时期政治制度的内容相混淆。
【典题例析】
【例l】下列对夏商早期政治制度的特点表述不
正确的是
(
)
A.“家天下”取代了“公天下”
B.已有一套从中央到地方的行政管理制度C.形成了层层分封的制度D.王位在一家一姓中传承【参考答案】c
【解析】A项“家天下”取代“公天下”即是指王位世袭制取代了禅让制,这符合夏商政治制度的实际情况;B项夏商已有一套从中央到地方的行政管理制度符合史实;C项层层分封的制度即分封制是在西周时实行的;D项是夏朝时确立的王位世袭制的主要特点。因此,C项是不正确的。
【例2】西周宗法制实行嫡长子继承制的主要目的是
(
)
A.防止财产大量流失
B.巩固父系家长的宗族地位C.保证王权平稳过渡D.避免政治上出现分裂局面
【参考答案】c
【解析】宗法制形成过程中有效地保证了贵族在
政治上的垄断和特权地位。还有利于统治集团内部的稳定和团结。明确规定嫡长子继承制,有利于王权的稳定。
古代中国早期政治制度的特点
作者: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
胡晓涵
新高考(高三政史地)
NEW UNIVERSITY ENTRANCE EXAMINATION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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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土地制度演变的特点
中国古代土地制度演变的特点
中国人一直十分重视土地,古代中国人的财富标准往往以土地来衡量,这一观念的影响甚至延续到了今日,“丈母娘逼你买房”对当下房地产经济的蓬勃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也在事实上使中国青年人住房率世界第一。那么今天,就让我们沿着历史发展的足迹,探讨中国古代土地制度演变的特点。
中国最早见诸史料的土地制度是西周的井田制。井田制的性质和特点可以从两个角度讨论:一方面,井田制是“天子分封诸侯,诸侯分封大夫,大夫分封家臣,家臣将自己的土地交给庶民耕种,8块为私田,1块为公田,公田所得层层上报”,突出了天子是全国所有土地的根本所有者,其他各级贵族以及平民、奴隶只有土地的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也不能随意转让或买卖土地。另一方面,井田制具有从土地公有制向土地私有制过渡的特征。从西周中期开始,贵族之间已经出现了初步的土地交易,这意味着贵族开始逐渐从天子手中获取土地实际所有权。之后,随着农耕技术的发展,养活一个人所需的土地大大减少,这也使得封建诸侯得以在经济上各自割据。而周王室在政治上出现的一系列错误也导致了各诸侯国在政治与军事上也完成了割据。在这种情况下,各诸侯国国君开始实际拥有土地,而这也为后来不断的“下克上”政变中,下级不断从上级手中夺得土地从而架空上级埋下了伏笔。在这种情况下,私有土地流转现象越来越多。秦国的商鞅在变法中明确提出了军功赏田、土地自由流通的法律,军事地主阶
级与官僚地主阶级登上了历史舞台。这一历史进程一直演进到秦国建立、灭亡。
汉朝的土地制度与秦朝大致相似,“公田”与“私田”并存,同时“私田”可以买卖。之后,汉武帝时期为限制皇室与开国勋贵的土地扩张,实行了推恩令,并大力推行郡县制,使得大部分土地重归国有,一定程度上恢复了周朝初期的制度。王莽篡汉后,在事实上恢复了井田制。光武帝中兴时期,王莽的土地政策被废除,并实行“度田”,下令各州、郡清查人民占有田地数量和户口、年岁,目的是打压旧贵族地主势力的扩张。曹魏时期大力推行屯田制,在国家控制土地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调动人民与军队的生产力,极大程度的保证了曹操集团以及日后曹魏帝国的农业产量。之后,西晋时期皇室衰弱,各大地主豪族又开始圈地,皇室不得不在事实上向豪族门阀妥协,事实上承认了他们兼并土地的合法性。
南北朝的北魏实行均田制,允许农民在耕种一定年限之后获得土地的所有权。唐朝建立了“均田租庸调法”,即以推行均田制为基础,实施了“有田则有租,有户则有调,有身则有庸”的赋役制度。该制度只认人不认田,比较倚重户籍人口调查管理,而唐朝也确实是中国历史上人口调查最完备的时期。这种土地政策不仅降低了管理成本,同时也降低了税负,使得“小邑犹藏万家室”。但在长期实施中,人口增长导致的人地矛盾逐渐暴露,土地兼并不可避免,“安史之乱”后便不得不放弃这一制度。
“安史之乱”后,为解决财政困难,唐代宗选择了提前征一次税,
而不是像过去那样每年仅在秋收时征一次税,这也成为了日后两税法的开端。“两税法”存在明显弊端,但却一直延用到民国时代。从两税法开始,国家开始更加重视财政收入,而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限田、均田的政策,这使得私人土地兼并开始发展。宋初一改过去抑制土地兼并的政策,允许较为自由的土地买卖和民间借贷,导致西晋时期门阀兼并土地的历史重演。后来的王安石变法也只是暂时抑制了豪强地主的兼并势力。同时,“两税法”也在客观事实上促进了自耕农阶级的形成,而租佃佣工的小农经济模式也从此开始发展。
明朝初期,朱元璋将土地管理与户籍管理结合,进而形成了里甲制度。里甲制度是一种基层组织形式,每个里甲的划分遵循经济关系、民风民俗、人口结构等方面,保证了每个里甲中的个人之间有紧密的经济、血缘、习俗以及政治等关系,在事实上荣辱与共,并实际上承担了赋役催征、社会教化、基层治理、行政管理等公共职能。这构成了户籍制度、土地制度、赋役制度,以及基层社会治理高度结合的有效机制,能够以最低的行政成本最大化实现多重目标。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困扰着每个封建王朝的人口增长问题再度爆发,人员流动大幅增加,土地交易开始变得十分频繁,管理制度渐渐被时代的发展甩在了身后,同时人均土地开始逐渐减少。明代中期后,以里甲制度为基础的土地与赋役制度在事实上崩溃,苛捐杂税日益繁重,而国家财政造血能力不断降低,财政陷入崩溃。不少官员为保证国家赋役,提出了“一条鞭法”的建议,即把赋役合一,一切税赋以银两为标准,并把征集标的由人头转向田亩。万历九年,张居正开始在全国推行“一条
鞭法”。变法后,税赋征集不再需要里甲制度,社会秩序发生了巨变,农民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了土地的束缚,这一现象促进了工商业和商品生产的发展,使得明朝中后期资产阶级势力得以发展。
清朝初期延续了明朝的“一条鞭法”,但在事实上,为了压制并剥削被征服的其他民族,满清统治者在明朝税法的基础上加收人头税,人头税的征收不论贫富如何,这样的方法导致了人民的极大不满,也加剧了社会的贫富分化。为了维护清王朝的统治,实现“均贫富”,雍正推行了“摊丁入亩”的改革举措,即全部按人丁征收的税银摊入土地税赋中一并征收。“摊丁入亩”把之前的人头税,完全改为按土地税征收。由于人口不再是征税对象,政府放松了对人口的控制,农民的流动范围大幅度扩大,土地租佃及买卖交易也进入了活跃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