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隐藏]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药包材的标准 第三章药包材的注册
第四章 药包材的再注册
第五章 药包材的补充申请
第六章 复 审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药包材的标准 第三章药包材的注册
第四章 药包材的再注册
第五章 药包材的补充申请
第六章 复 审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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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13号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于2004年6月1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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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包材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进口和使用药包材,必须符合药包材国家标准。药包材国家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和颁布。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注册药包材产品目录,并对目录中的产品实行注册管理。
对于不能确保药品质量的药包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淘汰的药包材产品目录。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生产和使用新型药包材。新型药包材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注册,经批准后方可生产、进口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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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药包材的标准
第五条 药包材国家标准,是指国家为保证药包材质量、确保药包材的质量可控性而制定的质量指标、检验方法等技术要求。
第六条 药包材国家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和修订,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实施。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药包材国家标准拟定和修订方案的起草、方法学验证、实验室复核工作。
第八条 国家药典委员会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组织专家进行药包材国家标准的审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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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药包材的注册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九条 药包材注册申请包括生产申请、进口申请和补充申请。
生产申请,是指在中国境内生产药包材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药包材生产企业。
进口申请,是指在境外生产的药包材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注册申请。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在境外合法登记的药包材生产厂商,其进口申请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补充申请,是指生产申请和进口申请经批准后,改变、增加或者取消原批准事项或者内容的注册申请。
第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的网站和药包材注册场所公示药包材注册所需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药包材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必须完整、规范,数据真实、可靠。申请人应当对其申报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药包材注册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提交注册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药包材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药包材受理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通知书。
第十四条 药包材注册审评中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的通知。申请人应当在4个月内按照通知要求一次性完成补充资料,未能在规定的时限补充资料的予以退审。
第十五条 药包材注册审批作出决定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有关决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不予注册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复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包材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节 药包材生产申请与注册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药包材生产申请的,应当在完成药包材试制工作后,填写《药包材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对生产企业按照《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通则》的要求组织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抽取供检验用的连续3批样品,通知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进行注册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审。
第十九条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接到注册检验通知和样品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书并提出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申请人。
新型药包材的注册检验应当在60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药包材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书和有关意见后10日内将形式审查意见、现场检查意见连同检验报告书、其他有关意见及申请人报送的资料和样品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应当在80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
第二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20日内完成审批。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符合规定的,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第三节 药包材进口申请与注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药包材进口申请的,应当填写《药包材注册申请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二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和检验通知单;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发给不予受理通知单,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凭检验通知单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报送连续3批样品。
第二十六条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收到注册检验通知单和样品后,应当在60日内对样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提出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进口药包材研制情况及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考核,并抽取样品。
第二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药包材检验机构对样品的检验报告及意见后,应当在90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
第二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20日内完成审批。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符合规定的,核发《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药包材生产厂商申请药包材注册的,参照进口药包材办理,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第四节 药包材的注册检验
第三十条 申请药包材注册必须进行药包材注册检验。药包材注册检验包括对申请注册的药包材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
样品检验,是指药包材检验机构按照申请人申报的药包材标准对样品进行检验。 标准复核,是指药包材检验机构对申报的药包材标准中的检验方法的可行性、科学性、设定的指标能否控制药包材质量等进行的实验室检验和审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 药包材注册检验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承担注册检验的药包材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药包材国家实验室规范的要求,配备与药包材注册检验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遵守药包材注册检验的质量保证体系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二条 申请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包材注册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接到样品后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并对工艺变化导致的质量指标变动进行全面分析,必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制定相应的质量指标和检验方法,以保证药包材质量的可控性。 第三十三条 进行新药包材标准复核的,药包材检验机构除进行检验外,还应当根据该药包材的研究数据和情况、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对该药包材的标准、检验项目和方法等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药包材检验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诉意见报送该药包材检验机构。
药包材检验机构采纳申诉意见的,应当对复核意见作出相应更正;如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诉意见,应当将复核意见及申请人的申诉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申请人和发出注册检验通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重新制定药包材标准的,申请人不得委托提出原复核意见的药包材检验机构进行该项标准的研究工作;该药包材检验机构不得接受此项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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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药包材的再注册
第三十六条 药包材再注册,是指对《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实施审批的过程。
第三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药包材生产再注册申请的,应当填写《药包材生产再注册申请表》,同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按照原申报程序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进行注册检验。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原申报程序和要求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生产现场组织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和药包材检验机构对药包材再注册样品的检验报告及有关意见后,应当在4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并在完成技术审评后20日内完成审批,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并换发《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第四十一条 药包材进口的再注册,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包材进口再注册申请表》,同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按照原申报程序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进行注册检验。
第四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药包材检验机构对药包材进口再注册样品的检验报告及有关意见后,应当在5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20日内完成审批,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并换发《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再注册:
(一)国家公布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药包材;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再注册申请的药包材;
(三)注册检验不合格的药包材。
第四十四条 《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再注册的,注销原《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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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药包材的补充申请
第四十五条 药包材经批准注册后,变更药包材标准、改变工艺及《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中所载明事项等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补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药包材批准证明文件的持有人。
第四十六条 药包材生产的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包材补充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不符合要求的发给不予受理通知单,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对受理的申请,不需要对生产企业按照《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通则》的要求组织现场检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药包材补充申请后10日内将形式审查意见及申请人报送的资料和样品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八条 对受理的申请,需要对生产企业按照《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通则》的要求组织现场检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织进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抽取供检验用的连续3批样品,通知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进行注册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审。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接到注册检验通知和样品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书并提出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申请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药包材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书和有关意见后10日内将形式审查意见、现场检查意见连同检验报告书、其他有关意见及申请人报送的资料和样品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九条 药包材进口的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包材补充申请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不符合要求的发给不予受理通知单,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补充申请的申报资料后,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批。其中需要进行技术审评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60日内完成审批。
第五十一条 变更国内药包材生产企业名称、国内药包材生产企业变更地址称谓等项目的药包材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批,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五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包材的补充申请进行审查,以《药包材补充申请批件》形式,决定是否同意;补充申请的审查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通知申请人,不同意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如需要换发《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的,换发新证后,原证予以公告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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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复 审
第五十三条 被退审的申请,申请人对有关试验或者资料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后,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报。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对不予批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批决定后10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审。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原报送的资料和样品。
第五十五条 接到复审申请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5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决定撤销原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发给相应的药包材批准证明文件;决定维持原决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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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包材的生产、使用组织抽查检验,并将抽查检验结果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药包材监督管理及检查所需的检验任务,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十八条 药包材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药包材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如有异议需要申请复验的,应当参照《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包材抽查检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和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国家标准不符的药包材。
第六十一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撤销或者注销药包材批准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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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申报资料和样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申请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已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撤销药包材注册证明文件;3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第六十六条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作出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第六十七条 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中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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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药包材,是指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和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所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新药包材,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使用的药包材。
药包材批准证明文件,是指《药包材注册证》、《进口药包材注册证》及《药包材补充申请批件》等相关文件。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年4月29日发布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1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实施注册管理的药包材产品目录(略)
2. 药包材生产申请资料要求(略)
3. 药包材进口申请资料要求(略)
4. 药包材再注册申请资料要求(略)
5. 药包材补充申请资料要求(略)
6. 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通则(略)
7. 药包材生产洁净室(区)要求(略)
包装材料管理办法--修改
包装材料管理办法
为了确保供应包材的质量和数量特制定以下办法:
1、包材供应商对供应的包材应保证质量合格,数量足额。
2、数量不足的,缺少一个补偿10个;有质量问题的,一个补偿10个,并处罚5元/个,罚款交于质量部(每月一次),由质量部当面转交车间指定人员,用于激励发现不合格品的员工。
3、由车间负责收集使用过程中的不合格包材,库房每周收存一次,基地暂存期为三天,暂存期内由供应商确认后就地销毁,超过三天未确认的,基地仓库拍照后自行处理,并上报质量部。
4、车间每月月初提供上月需补偿包材数量,经确认审批后,由库房在下次进货时直接扣除,补偿给车间。
5、验收不合格的印有公司信息的包材(标签、箱签、说明书、铝箔、纸箱、纸盒、防潮袋、瓶盖、胶带等)直接就地销毁;无公司信息的包材(塑料瓶、PVC 、PO 膜等)退货,基地暂存期为三天,超过三天后以每天按合格货值的1%缴纳仓库使用费,由仓库统计上报质量部。
6、相同质量问题连续半年以上出现的,取消供应商资质。
包装材料采购流程及管理办法
玉环迪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DA-QG-12-011
包装材料采购流程及管理办法
一、目的:减少库存积压,控制成本,责任分明,加强监管力度。
二、包装材料的种类
外箱、内盒、塑料袋、托盘、木箱、塑封膜、打包带等。
三、采购部采购原则
1、限量原则
2、交期及时原则
四、外贸部下单原则
1、下单日期。下单及时,留有足够的采购日期。
2、结合生产状况和生产能力,所确定日期符合装配进度和产能。
3、明确客户包装要求、订单号以及要求的数量、种类、规格等。
4、限量下单,结合订单量合理安排本次采购数量。
5、清点库存,结合库存和订单量合理下单,控制库存及成本积压。
6、正确填写订单号、名称、规格/型号、计划数量、库存数量、需求数量、交付日期及其他要求。
五、仓库管理原则
1、超量的各种物品不予以接收(减少库存积压)。
2、不得随意变更使用用途,要分批分类做好标示,避免物料短缺,影响发货。
3、根据年或者季度订单销售状况,做好包装材料安全库存及申购。
六、外贸部、采购部、仓库要形成有机整体,环环紧扣,互相配合,充分沟通,合理下单,合理采购,合理入库。
七、下单、申购、采购、入库流程图:
机械厂包装材料管理办法(新增)
机械厂包装材料管理办法
Q/CNPC-JXC·G20610·020-20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我厂产品包装用材料管理清晰、职责明确,确保包装材料帐物相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石油化工机械厂包装材料的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能
第三条 物资管理中心负责机械厂包装材料的建账、领用及销账,财务资产科负责对包装材料的稽核。
第三章 管理内容及要求
第四条 包装材料的领用、管理
一、物资管理中心包装班负责机械厂包装材料的领用。
(一) 物资管理中心包装班按机械厂材料领用管理规定,将包装材料开票领出。
(二) 对于直送现场的板材、木方等不便入库的材料,由物资
供应站采购员、库房保管员、包装班材料员共同在现场办理交接手续。
二、 包装材料的管理
(一) 包装班将领出的包装材料由专人负责管理,按不同类别及时建立“包装材料明细账”。
(二) 包装班依据每月发运计划定制包装箱,同时按实际消耗开据《包装费计算单》,并在单据左上角注明销售合同编号。《包装费计算单》一式三份,由使用单位领导和经办人签字,包装班自留一份,使用单位一份,财务稽核一份。
(三) 包装班材料员依据《包装费计算单》上所列包装材料数量、金额登记包装材料发出明细账。
(四) 其他因生产需要定制的包装箱,处理办法同上。
(五) 财务资产科每月25日,对包装班包装材料的收、发、存进行稽核,并不定期进行实物盘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财务资产科。
不合格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管理办法
1. 目的
为防止不合格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的非预期使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范围 2.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内原辅材料、包装材料不合格品的管理。
3. 定义
4. 管理组织
储运部负责对原辅材料及包装材料不合格品的管理。
5. 工作内容
5.1 不合格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的标识与隔离
储运部质量监督员将检验报告的不合格结论填写《不合格原辅材料处理台帐》(附录A)后,通知仓库保管员将不合格原辅材料、包装材料放入不合格品区。 5.2 不合格原辅料的评审
不合格品的评审,由采购供应部质量监督员根据不合格项目的性质和程度,提出退货或让步接受的意见,并填写《不合格原辅材料处理意见卡》(附录B)的有关栏目。 5.3 不合格原辅材料的处理
5.3.1 退货
a) 质量监督员将评审意见通知采购员,采购员负责在一个月内将不合格品处理完毕。
b) 退货处理在质量监督员监督下实施,采购员、仓库保管员双方全额清点,数量准确后,方可签名确认,办理退库手续。如发现数量不准,要立即查封现场,尽快查明原因,在原因未查明前,不得进行发货。 c) 对不合格标签的处理,质量监督员和采购员押车到指定地点退货并销毁,在《不合格原辅材料处理台帐》上注明处理时间、处理方式和经办人。
5.3.2 让步放行
a) 质量监督员将签署让步放行评审意见的《不合格原辅材料处理意见卡》传递给采购员,采购员将该意见卡交使用单位领导,并提出让步申请。三天内未接到使用单位的反馈意见,按退货处理;三天内若使用单位同意使用,采购员将使用单位签字的意见卡,经质量监督员报质管部经理审核。
b) 根据物料不合格的原因和使用单位的意见,质管部经理在《不合格原辅材料处
理意见卡》上签署审核意见,主管总经理签署审批意见。拒绝使用的不合格物料,由质量监督员监督,执行退货处理;同意使用的不合格物料,由质管部在生产调度会上通报;质量监督员签发《不合格品让步放行许可证》(附录C)传递给仓库保管员。
c) 仓库保管员负责将“让步放行”后的该批物料进行标识、保管、出库的管理。
d) 质量监督员根据《不合格原辅材料处理意见卡》的执行情况,填写《不合格原辅材料处理台帐》的相关栏目,并通知采购员。
5.4 质量记录
储运部和采购供应部负责保存相关质量记录,按《质量记录管理办法》执行。 6. 附录
QJ/GY 不合格原辅材料处理台帐(附录A)
QJ/GY 不合格原辅材料处理意见卡(附录B)
QJ/GY 不合格品让步放行许可证(附录C)
7. 文件更改通知栏
附录A
不合格原辅材料处理台帐
检验/验名 规格/报告编数 处理处理经办证 经销商 生产商 称 批号 号 量 去向 时间 人 结论
附 录 B
不合格原辅材料处理意见卡
名称: 规格/批号:
生产商: 经 销 商:
报告批号: 数 量:
不合格项目指标与标准对比:
评审意见:
签字: 时间: 让步申请:
业务员: 时间: 使用单位意见:
主管领导: 时间:
质管部经理意见:
签字: 时间: 主管总经理意见:
签字: 时间: 备注:
质量员: 时间:
附录C
不合格品让步放行许可证
名称 批号: 数量: 报告编号: 报告时间: 来源: 不合格项目及指标/执行标准指标:
结论:
根据第 号“不合格原辅材料处理意见卡”,
此批原辅材料做为不合格品让步放行。
发证单位: 质量监督员:
(采购供应部业务盖章) 发证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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