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画款项,甲即分别给乙、丙各1.5万元。
丁购该画后,于同年12月又将画以5万元卖给戊。两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后即将画交
付戊,但因丁欲参与个人收藏品展,故与戊约定,若该画交付后半年内该收藏品展览未举行,
则该画的所有权即转移戊。依此约定,丁将画交付戊,戊亦先期支付价款4万元。戊友已亦爱该画。2000年3月,已以6万元价格自戊处买此画。已嫌该画装裱不够精美,遂将该画送
庚装裱店装裱。因已未按期付庚装裱店费用,该画被庚装裱店留置。庚装裱店通知已应在30
日内付其付费用,但已仍未能按期支付。庚装裱店遂将画折价受偿,扣除费用,将差额被偿
给已。已不同意庚装裱店这一做法。
又,丁于1999年12月与戊签订合同,因经营借款需要又于2000年2月将该画抵押给辛,辛以前即知丁有该画,后辛在庚装裱店见此画,方知丁在抵押该画之前已将该其卖给戊。戊
于2000年4月死亡,其财产已由其妻壬与其子癸继承。辛找丁评理,丁找已,要求已返还该
画或支付戊尚未支付的1万元价款。
现问:
(1)本案主要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2)甲是否有权出卖该画?甲与丁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3)丁与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该画的所有权何时转移?
(4)戊是否有权出卖该画?已能否取得该画的所有权?
(5)庚装裱店的作法是否合法?
(6)丁能否以该画作抵押向辛借款?辛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
(7)丁对戊的债权,应由谁清偿?
答案:
(1)本案涉及的主要民事法律关系有;1甲、乙、丙的共有关系;2甲、乙、丙与丁的买卖关系;3丁与戊的买卖关系;4戊与已的买卖关系;5已与庚装裱店间的承揽关系和留置关系;6丁与辛间的抵押关系、借货关系;7戊死亡之后的财产继承关系,8丁与壬、癸的价款清偿关系。
(2)甲无权单独决定出卖该画。因为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对该画共同享有所有权。
甲向乙、丙说明卖画后,乙、丙未反对而只要求分得其应得款额,实际上是对甲的越权行为
的追认,使效力未定行为有效。因而使甲、丁之间的买卖行为有效。
(3)丁与戊之间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一致,故成立,该行为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效力
未定事由,故该行为有效。丁与戊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故丁虽交付该画但所
有权并未转移,只有在所附条件成立时,才能转移所有权。
(4)戊将该画卖给已属无权处分,因其当时还未取得该画的所有权。已主观上善意,并
支付价款,属善意第三人,依善意取得而取得该画的所有权。
(5)庚装裱店对该画有留置权,但留置权行使不当,已与庚装裱店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
已不按期交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庚对该画为因承揽合同而合法占有,
故有留置权。依《提保法》第87条之规定,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确定两个月以上的
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庚装裱店只给已30天期限,故其留置权行使不当,
不能通过行使留置权取得该画的所有权。
(6)丁可将该画抵押给辛以借款,因为此时丁仍为该画的所有人,辛的抵押权虽成立在
戊与已买卖之前,但这种未登记的动产抵押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辛不能对善意取得人已主张
抵押权限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体现了《担保法》中所规定的动产抵押的不足。
(7)丁对戊的债权,只能依《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由戊的财产继承人壬,癸在所
继承的遗产内清偿。
解题思路
本题案情与总是之设计均堪称一流,具有相当难度。但案情之展开与问题之铺排均呈流
线型,脉络十分清晰,主要抓住该幅画的所有权移转这一主要线索,就不会迷失方向。作答
这一类型的案例分析题,力戒思维粗躁,特别要注意第(1)、(2)问的作答务必准确,否则,会导致多米诺骨牌似的连锁错误。
本题难点有三:一是丁、戊关于附所有权移转条件的买卖合同;二是庚行使留置权的不
当;三是丁、辛之间的动产抵押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理详解
本题作答所适用的法理,在答案栏目中已经分析得较为详尽,故此处不赘述。
3.甲男与乙女于1989年结婚。乙女远在美国的姑姑早就表示乙女结婚时将给1000美元作为贺礼。1990年乙女姑姑回国,并实现诺言给乙女1000美元。甲男父死于1980年,1990年其母也去世,甲男与弟弟继承了父母遗产,房屋各4间。1991年甲男去海南经商,不久与丁女共同生活,从此未与家中联络,乙女因女儿年幼自己经常生病生活困难,借债1万元。1995年,甲男因车祸去世,甲男与丁女共有财产约3万元,个人财产20万元。
现问:
(1)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的性质?
(2)甲男遗产有哪些?
(3)丁女可否继承甲男的财产,原因何在?
(4)设甲男生前立有遗嘱,全部遗产给丁女,此遗嘱是否有效?
(5)设甲男去海南前立一遗嘱,将其祖传宝石一块留给乙女,甲男去海南后,即将其赠
与丁女,问乙女可否凭遗嘱索回宝石?
答案:
(1)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甲男遗产计有;215万元人民币,500美元,2间房屋,另有债务5000元。
(3)丁女不得以配偶身份参加继承,因为她与甲男无合法的夫妻关系。
(4)遗嘱有效
(5)不可。
解题思路
继承法案例分析题的共同特点是:人物众多,亲属关系复杂,头绪庞杂,相较而言,本
题算是比较简单的。
本题难点有二:一是乙女,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分界;二是甲男与丁女人
身关系及财产关系的定位。解决了以上两个问题,本题的答案也就应运而出了。
我们常常建议考生作答继承法案例分析题时,最好画出一个人物关系及财产继承关系草
图,依图作答,一则提刘做题效率,二则保证准确率。本题人物关系相对简单,似乎无画图
之必要,但对第(2)问甲男的遗产范围这一问题,不可掉以轻心,应谨慎把握各个财产关系,
此为本题之第一难点。
[法理详解]
(1)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是为共同生活所欠债务,乙女欠债
是为抚养女儿,生活所欠,虽与甲男共同生活无关,但是由于甲男不尽抚养义务而造成。甲
男负有抚养女儿,抚养妻子的义务,以此债务甲男应负担一半。
(2)乙女姑姑赠与的1000美元贺礼,交付在婚后,为夫妻共同财产,甲男有500美元。甲男婚后继承父母遗产房产4间亦为夫妻共同财产,甲男个人拥有2间,另甲男应分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甲男与丁女共有财产,如果无法分清来源,为共同共有,甲男个人所有
1.5万元,甲男个有财产20万。甲男遗产共计21.5万元人民币,500美元,2间房屋,另有
债务5000元。
(3)丁女不得以配偶身份参加继承,因为她与甲男无合法的夫妻关系。但丁女可要求以
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尽较多抚养义务的人,酌情分得遗产。
(4)遗嘱有效,但根据我国继承法,遗嘱人不能以遗嘱的形式剥夺法定继承人中缺乏劳
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否则在遗产处理时,必须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
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也就是说,此遗嘱有效,但必须为甲男
幼女保留必要的份额,剩下才归丁女。本案未看出乙女缺乏劳动能力,否则也应为乙女保留
必要份额。
(5)遗嘱在立遗嘱人生前并不生效,遗嘱所涉及个人财产,遗嘱人有权处分,宝石在甲
男送丁女时,因甲男、乙女结婚不满4年未转化为共同财产,甲男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致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所有权转
移的,遗嘱视为部分被撤销,其他部分可按遗嘱执行。
民法案例
民法案例
案例一
张某今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张某还是买了下来。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的返还钱款,取回彩电。
请问:此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评析
买卖合同有效。因为,在张某购买彩电时,虽然未满18周岁,但是能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神志健全,符合《民法通则》第11条有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张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张某购买彩电的行为有效。虽然此后张某患精神分裂症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这并不影响
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时行为的有效性。
案例二
渔民赵某于1992年出海打鱼,遇风浪一直未归。1998年其妻钱某不得已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赵某有两个孩子,分别为赵甲、赵乙,赵某夫妇有房屋6间,渔船一条(已经随赵某失踪而灭失了),摩托车一辆。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赵某留下的遗产开始继承。房屋一间由其父亲继承,其余财产均由钱某和赵甲、赵乙继承。赵某死后,钱某生活十分困难,1999年,钱某将摩托车卖给了同村的孙某。后迫于生活压力,钱某又将赵乙送给李某夫妇作为养子。2000年,钱某改嫁给周某。这件事情让赵某的父亲无法理解,经劝阻无效后,向法院提出要求自己作为赵甲的监护人,理由是钱某作为赵甲的监护人对其不利。不久,周某死亡。2001年,赵某回来了,原来当时被海风刮到A 国,失去记忆,现被送回。请回答下列问题:
(1)赵某的父亲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赵甲的监护权?为什么?
(2)赵某是否有权要求其父亲返还继承的一间房屋?为什么?
(3)赵某是否有权要求孙某返还摩托车?为什么?
(4)如果钱某对赵某仍然有感情,赵某与钱某的婚姻关系能否自动恢复?为什么?
(5)赵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夫妇解除与赵乙的收养关系?为什么?
评析
(1)赵某父亲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赵甲的监护人。因为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前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监护人明显不利,才能通过人民法院的指定,由后一顺序的有监护资格的人将其取代,而本案中赵某的父亲的顺序后于钱某,而且其取代赵某成为赵甲监护人的理由并不成立,所以赵某父亲无权请求
法院变更赵甲的监护人。
(2)赵某有权请求其返还继承的一间房屋。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25条的规定以及最高法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有权请求继承其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返还财产或者给于适当补偿。
(3)赵某无权要求孙某返还摩托车。因为根据最高法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而孙某正是合法取得赵某财产的第三人。
(4)赵某与钱某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因为根据最高法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被宣告死亡的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其配偶再婚后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5)赵某无权要求李某夫妇解除与赵乙的收养关系。因为根据最高法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收养的,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
案例三
1994年,童某、陈某和姜某三人共同在某市设立了一家儿童制衣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章程中载明三人的出资分别是20万元,15万元和25万元,但实际上,三方的出资都没有交足,总共只有价值20万元的生产设备和5万元的流动资金,公司的注册是陈某通过欺骗手段获得出资证明办理的。公司成立后,一直运营正常,也与其他的企业签订了大量的合同,其中多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是由于经营不善,公司一直都没有
真正赢利。1995年,该企业因对市场估计失策,导致严重亏损。该市布料厂前来追讨公司所欠的50万元的债务,后起诉到法院。
请问:(1)该“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2)本企业所欠债务应由谁承担?
评析
(1)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因为公司的成立是以登记公示为成立要件。
(2)本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因为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责任。至于出资不足的问题,则由股东对公司负补足出资的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
案例四
某建筑安装公司从邻省的安电设备制造厂购进了2000只电源开关,但回来经检测,发现有1/3的质量不合格。经双方协商,安电制造厂同意全部退货。但是某建筑安装公司却一直没有收到2000只电源开关的退货款,
几经催讨都没有结果,于是某建筑安装公司以安电制造厂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但此时安电制造厂已经被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兼并,成为其分公司。原制造厂领导以制造厂已
经不存在为由,不归还欠款;而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此债务属原制造厂,与公司业务没有任何关系,也拒绝承担责任。
请问:某安装公司应该以谁为被告?此债务应该由谁来承担?
评析
以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由其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法人被兼并,被兼并的法人的权利义务由兼并其的法人承受。
案例五
甲有生产一次性卫生巾的技术,乙、丙想使用此技术办工厂。三方协议为
甲4成,乙、丙各3成,但甲不参加与经营管理,甲同意乙、丙使用技术。到1996年3月止,甲分得5万元。后因乙、丙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亏损,负债5万元。乙、丙找甲要求其承担部分亏损,甲不同意,认为他只是转让技术,而未参与合伙,不应负担亏损。后债权人丁将甲、乙、丙共同告上法院。请回答下列问题:
(1)甲是合伙人吗?为什么?
(2)5万元的债务应如何偿还?为什么?
评析
(1)甲是合伙人。因为根据最高法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对于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对外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2)5万元的债务由甲、乙、丙三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六
甲、乙、丙均为经营长途客运业的专业户,三人商定合伙经营路运输,每个出资10万元入伙,同时甲提出其业务经理丁善于管理,可以由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不须交纳出资,乙、丙表示同意。四人一致同意由丁作为日常业务负责人。后甲因其他事项提出退伙,并放弃在合伙中的份额,乙丙丁三人表示同意。3天后,丁在运输过程中撞伤他人,需支付赔偿费50万元,为此引起纠纷。请回答下列问题:
(1)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是否有效?
(2)甲放弃的份额应如何处理?
(3)赔偿费50万元应如何承担?
评析
(1)有效,根据最高法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2)甲放弃的份额由其他合伙人共有
(3)赔偿费由甲、丙、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甲已经退伙。对其退伙后的合伙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七
2000年3月10日清晨,急于到医院分娩的孕妇王丽在丈夫的搀扶下来到马路边,准备乘坐出租车到医院分娩,时值清晨,出租车极少,10分钟后,一辆出租车终于在王丽一家人身边停下,该车司机于丹对王丽及家人称:该车是新车,孕妇乘坐会弄脏车座,而且三人同时乘坐会增加燃油量,如果想坐,需要支付平时乘车费用6倍的乘车费,否则不能上车,王丽的丈夫考虑到天色较早,搭乘出租车极为困难,且王
丽的情况紧急,于是同意按6倍于平时乘车费的款额支付服务费。事后,王丽及其丈夫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多收的钱款。
请问:(1)司机的行为是否构成乘人之危?(2)本案应如何处理?
评析
(1)司机的行为构成乘人之危,根据最高法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
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中的情形符合上述要求。
(2)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王力及其丈夫可以请求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
案例八
甲公司因业务开展需要聘请一精通法律实务的常年法律顾问。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知道该市AAA 律师事务所的张红律师是本市律师界的重量级人物,精通业务,尤擅诉讼事务。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往AAA 律师事务所要与张红律师签定一委托合同。不料,接待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是该所另一张红律师。甲公司遂与该张红律师签定了委托合同。该张红律师刚获律师资格,律师业务不是很精通。甲公司查明此事以后,欲解除该张红律师的委托合同。为此引起纠纷。
请问:甲公司是否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解除与张红律师的委托合同?为什么?
甲公司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其与张洪律师的合同,根据最高法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存在甲公司对对方当事人的错误认识。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
案例九
甲为一个体工商户,因经营不善,欠乙50万元,现还款期已到。为还款,甲将其好友丙因出国而寄放在甲处的一辆摩托车,以自己的名义出售给丁。戊知晓甲的处境,遂提出要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甲的一件祖传古玩(估价为50万元),甲因一时无法找到买主,只好答应了戊的要求。请回答下列问题:
(1)甲与丁之间的买卖摩托车行为效力如何?为什么?
(2)甲与戊之间的买卖古玩的行为效力如何?为什么?
(1)甲与乙之间的买卖摩托车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因为甲的出卖摩托车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
(2)甲与物之间的买卖古玩的行为属于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因为甲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
案例十
1997年10月,某书画装裱店与某美术学院著名书法家
赵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书法作品创作合同。双方约定,赵某在1998年2月以前交付装裱店20副对联作品,装裱店无能为力付赵某5000元报酬。1997年12月,赵某因不慎跌倒致使右臂受伤,不能创作,于是他委托自己的儿子代为书写了全部对联,以此交付装裱店,装裱店支付了全部报酬。但是不久装裱店感到作品风格与赵某不同,遂请专家作鉴定,结果发现属他人作品。
请问:(1)赵某转托他的儿子代其创作书法作品是否有效?
(2)赵某儿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
评析
(1)无效,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而本案中,书画装裱店与赵某签订的创作合同,其内容是由赵某本人创作书法作品,所以不得由他人代理。
(2)赵某儿子的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而属于不得代理的行为。
案例十一
甲为一机械厂的采购员,经常在全国各地出差。乙是其邻居,平时以采撷山药为生。1998年10月乙在山中挖到一名贵草药,正好甲要到上海出差,于是乙就委托甲将草药带去卖掉,听说上海这种草药的价钱较高。甲将草药带到邻村一朋友家中;朋友的父亲丙是一名老中医,他看了之后请甲将
草药卖与他,并表示愿给甲500元的好处费。结果甲以低于上海市场价将近1000元的价格把草药卖给了丙,双方还约定,如果事后乙来此处打听这种草药的市场价格,丙就说此草药现在已经大跌价,连在上海都不值钱了。不想此事被到丙家来看病的乙的一个远房亲戚听见,不久就告诉了乙。乙遂要求甲和丙赔偿自己损失。
请问:(1)甲将药卖给丙的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
(2)乙是否有权要求甲和丙两人赔偿?为什么?
评析
(1)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2)乙有权要求甲丙赔偿,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案例十二
赵某、钱某都是某公司职员,两人同住一宿舍。1999年春,公司派赵某到珠海办事处工作一年。临行前,赵某将已使用了一年的一台586电脑委托给钱某保管并允许其使用。一个月后,赵某给钱某写信说自己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委托其保管的电脑可以适当价格出售,但Modem 因还有用,不要出售。同单位的司机孙某知道此事后,对钱某表示想以低价购买,并嘱钱某给赵某写信说该电脑显示器有毛病,屏幕晃动,以便使赵某降价出售。钱某考虑到孙某经常给自己免费送东西,便按孙某的意思给赵某写信。赵某回信说
显示器有毛病可以低价出售。于是,孙某以1500元的价格买下该电脑。过了几天,钱某因急需用钱,遂将电脑的Modem 以赵某的名义出售给周某,价格为500元(略低于当地的市场价格),周某已经付款,尚未交货。此时,赵某回公司办事后知晓了钱某的行为,十分愤怒。现请回答下列问题:
(1)赵某能否向孙某请求返还电脑?为什么?
(2)钱某向周某出售Modem 的行为性质如何?为什么?
(3)在Modem 的买卖关系中,周某享有哪些权利?为什么?
评析
(1)可以,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而本案属于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因此是无效民事行为。
(2)效力待定,因为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3)周某享有催告赵某追认该买卖合同的权利、撤销该合同的权利。
案例十三
1987年12月,胡某所在单位决定派他到加拿大学习两年,因办离国手续一时钱不够用,遂向朋友张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胡某在出国时将钱还清。但胡某直到1988年7月27日出国,都一直没有还钱,此前张某虽然经常来看望胡某,但也对钱的事只字未提。胡某在国外两年与张某也有过联系,但都没有说钱的事。1990年8月,胡某回来。1990年10月6日张某因买房急需钱,找到胡某,胡某当即表示,全部钱款月底还清,并在原来的字据上对此作了注明。11月5日,当张某再次来找胡某要钱时,
胡某却称,他的一个律师朋友说他们之间的债务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可以不还了!张某气愤不已,第二天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胡某偿还3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问:(1)胡某在1990年10月在字据上对月底还钱作注明的行为有何种效力?
(2)张某能还通过诉讼取回胡某欠他的钱?
评析
(1)该行为是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自发生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2)可以,因为时效重新计算,自1990年10月6日起,至1992年10月6日止。
案例十四
甲将自己所有的一栋房屋卖给乙,约定待付清全部价款后再办理所有权转
移登记。乙担心甲在所有权转移前将房屋再行出卖,于是到公证机关办理了预告登记。期间,甲果然将房屋卖给了丙。问:乙能够向甲、丙主张何种权利?
评析
1、预告登记后,甲对房屋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同时预告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乙可以主张甲丙之间的合同无效。
案例十五
甲单位购买一辆轿车,登记在公司经理乙的名下。乙擅自将该车转让给丙,甲单位知道这一情况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丙返还该车。问:甲
单位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甲单位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评析
2、甲单位直接向丙提出请求是没有依据的。因为该车登记在乙名下,根据登记的公信力,在法律上应推定乙为所有权人,所以甲单位在确认物权之前,基于所有权而提出返还原物请求权缺乏依据。
甲单位应首先向法院提取确认物权之诉。其次,甲单位应先申请更正登记,若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
案例十六
甲乙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自己的房屋以20万元卖给乙,并在一个月内办妥变更登记。但在一个月内,房屋行情看涨,于是甲待价而沽,拒不办理登记。乙将甲告上法庭,甲以未办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问:甲的主张是否成立?
评析
正的,还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再次,如果确认之诉成立,其效力溯及合同成立之时
3、不成立。有无登记并不影响甲乙之间的合同效力。
案例十七
王某住一商住楼的二层,一层是街道办事处的房产,街道办事处将其作为退休工人的棋牌室,老人们天天在棋牌室打麻将,王某和孩子常在深夜被楼下的洗牌声惊醒,无法入睡,王某多次找办事处协商,要求其关闭棋牌室或限制晚上打麻将的时间,办事处认为,打麻将是一项正常的娱乐活动,有益于老人的身心健康,拒绝了王某的要求。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限制打麻将的时间。
问:王某的请求能否支持?
评析
能。当事人因相邻权关系产生纠纷,对不动产的使用应以不妨害他人的正常生活的合法权益为限。
案例十八
王某盖房,故用于某挖地基,一日,于某挖到一只古瓷瓶,后经文物鉴定机关鉴定,该瓷瓶属国家一级文物。王某认为该瓷瓶系在自己的宅基地下挖出,故瓷瓶应归自己所有。于某则认为,该瓷瓶系埋藏在地下的,是自己挖出的,应归自己所有。双方争执不下,后经第三人协商,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瓷瓶归王某、于某共有所有,因瓷瓶不能分割,于某将自己拥有的份额转让给王某,王某须在一个月内向于某支付转让款5万元。到期后,王某未支付转让款,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5万元。
问:该案如何处理?
评析
2、如果无法证明古瓷瓶的所有权人,按照我国文物法的规定,应属于国家所有。王某、于某之间的协议无效。
案例十九
甲乙丙对某套房屋享有共有权,甲占有50%的份额,乙占有30%的份额,再占有20%的份额。三方约定,该房屋轮流分别由甲乙丙使用5个月、3个月和2个月。请回答下列问题:
(1)设甲现欲转让自己的份额,乙丙均主张优先购买权,应如何处理?
(2)设甲抛弃自己的份额,该份额归属如何?为什么?
(3)设乙在居住期间,房屋廊檐因年久失修掉落砸伤行人,责任应如何承担?为什么?
评析
(1)由甲决定。
(2)归其他人共有。基于先占。
(3)由甲乙丙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修缮房屋是全体共有人的义务。
案例二十
张庄、王庄、董庄三村分别按照30%、30%、40%的比例共同投资兴建一座蓄水量10万立方米的水库,并约定三村按照投资比例分配水量。某年,李庄灌溉用水不足,与董庄达成协议:董庄从自己的用水量中供应李庄灌溉用水1万立方米,李庄支付价款1万元。供水时,流经两村之间的陈庄时,陈庄将水截流2/3,灌溉本村农田。李庄因未及时灌溉,秧苗损失3000元。同时,李庄以为董庄故意减少供水,夜间派人偷偷将水库闸门打开放水3万立方米。因放水不当,造成张庄鱼塘中鱼苗损失3000元。王庄看到上述情形,决定将自己的30%份额转让给魏庄。
问:(1)本案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2)王庄转让其份额,应履行什么义务?
评析
4、(1)张庄、王庄、董庄对水库的共有关系;黄庄、李庄的供水合同关系;陈庄截流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与董庄之间的债的关系;李庄偷开水闸放水对张庄、王庄、董庄的侵权关系;王庄、魏庄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
(2)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案例二十一
大明公司通过划拨形式获得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厂房,项目批准后,大明公司为了提高收益,更改图纸,将厂房改建成写字楼,因资金不到位,大明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大明公司负责写字楼的建设施工,通达公司提供建设资金5000万元,写字楼建成后,双方各分得写字楼的一半面积。写字楼建成后,大明公司拒绝按照协议分配楼房面积,只同意退还同达公司的建楼款。通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大明公司履行协议。本案如何处理?
评析
(1)大明公司的土地是划拨取得,只能用于公益,划拨土地非经批准,不得用于商业开发牟利,大明公司违反划拨地的用途未经批准改建写字楼,
其写字楼是违章建筑。
(2)由于写字楼是违章建筑,大明公司与通达公司合作建房协议的标的物即为不法,因此,合建协议无效,双方互相返还财产。
案例二十二
甲因经商向乙借款15万元,甲用自己使用了一年的富康轿车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天,甲开车与他人相撞,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万元,因车受损,乙向甲提出了如下的请求:
(1)甲提供新的担保物;
(2)甲要将5万元提存
;
(3)请求甲提前还款。
案件诉讼到法院,乙的哪些请求不能成立?
评析
1、乙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请求不能成立。
(1)根据担保法第51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据此,乙的第一项请求不能成立。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乙的第三项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二十三
开元公司建设商住楼,建设中,因资金短缺,向银行贷款,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约定:银行向开元公司贷款2000万元,开元公司以在建工程作抵押,到期不还,该在建工程归银行所有,充抵贷款。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手续。同时,开元公司向大发公司借款500万元,开元公司以同一在建工程作抵押,为减少税费,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未输抵押登记手续。后来开元公司向中原公司借款300万元,到期后,开元公司未能偿还上述三笔款项,除在建工程外又无其他财产,中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开元公司还款。银行和大发公司知道后,也起诉开元公司还款。银行认为,开元公司已约定,如不能偿还贷款,在建工程归银行所有充抵货款。现还期已到,开元公司无力偿还,该在建工程应归银行所有。大发公司认为,开元公司也以在建工程作抵押从大发公司借款,该抵押有效,大发公司应当优先于中国公司受偿。本案如何处理?
评析
2、(1)按照《物权法》第180条的规定,在建工程可以设立抵押。
(2)开元公司与银行的抵押进行了登记,故该抵押权有效成立,但由于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开元公司到期不还贷款,该在建工程归银行所有。此为流质条款的约定,根据《物权法》,流质条款无效。银行因设定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直接将抵押物据为己有。
(3)开元公司与大发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因未进行登记,抵押物又是不动产,故该抵押权不成立,开元公司应与中元公司同等受偿,不存在先后问题。
案例二十四
冯某系养鸡专业户,为改建鸡舍和引进良种鸡需资金20万元。冯苛向陈某借款10万元,以自己的一套价值10万元的音响设备抵押,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但未办理登记。冯某又向朱某借款10万元,以该章程设备质押,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将音响交付朱某占有。
冯某得款后,改造了鸡舍,且与县良种站签订了良种鸡引起合同。合同约定良种鸡款共计2万元,冯某预付定金4千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冯某以销售肉鸡的款项偿还良种站的货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后县良种站将良种鸡送交冯某,要求支付运费,冯某拒绝。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冯某预计的收入落空,冯某因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货款而与陈某、朱某及县良种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查证上述事实后又查明:朱某在战友有该设备期间,不慎将该设备损坏,送蒋某修理,朱某无力交付蒋某的修理费1万,该设备现在被蒋某留置
现问:(1)冯某与陈某之间的抵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
(2)冯某与朱某之间的质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
(3)朱某与蒋某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
(4)陈某要求对该音响设备行使抵押权,朱某要求行使质押权,蒋某要求行使留置权,应由谁优先行使其权利?为什么?
评析
(1)冯某与陈某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
(2)冯某与朱某之间质押关系有效。由于冯某与陈某之间的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其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冯某与朱某之间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将该设备交与朱某占有,故质押关系有效。
(3)朱某与蒋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修理合同关系)和留置权法律关系。
(4)根据《物权法》第239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对该设备,应由蒋某优先行使其权
利。
民法案例
(1)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开了一家公司,并推举甲为董事长,后来甲未经公 司董事会的同意与丁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问:
1、如果甲签订的合同超出了法人的经营范围,该合同的效力如何?
2、甲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与丁签订合同,其效力如何?为什么?
3、 如果甲与丁签订的合同仅有甲的签字而公司没有盖章, 其效力如何?为什么?
最佳答案
1、 合同效力有效。 只要不是法律禁止的经营行为, 虽超出法人经营范围也有效。
2、合同效力待定。因为其没有代理权,需要公司的追认。
3、有效。表见代理
(2)某甲和某工厂订立一份买卖汽车的合同,约定由工厂在6月底将一部行驶3万公里的卡 车交付给甲, 价款3万元, 甲交付定金5000元, 交车后15日内余款付清。 合同还约定, 工厂晚交车一天,扣除车款50元, 甲晚交款一天,应多交车款50元;一方有其他违约情 形,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同订立后,该卡车因外出运货耽误,未能在6月底 以前返回。7月1日,卡车在途经山路时,因遇暴雨,被一块落下的石头砸中,车头受损, 工厂对卡车进行了修理, 于7月10日交付给甲。 10天后, 甲在运货中发现卡车发动机有 毛病,经检查,该发动机经过大修理,遂请求退还卡车,并要求工厂双倍返还定金,支付6 000元违约金,赔偿因其不能履行对第三人的运输合同而造成的经营收入损失3000元。 另有人向甲提出, 甲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双倍赔偿。 工厂意识到对自己不利, 即提出汽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无效,双方只需返还财产。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
1.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卡车受损,损失应由谁承担?
3.甲能否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双倍赔偿?
4.甲能否要求退车?
5.甲能否请求工厂支付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定金?
6.甲能否请求工厂赔偿经营损失?
7.甲能否同时请求工厂支付6000元违约金和支付每天5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
参考答案及分值
1.无效。 (1分)
答案依据及解析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 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车辆、船舶、房屋等的买卖,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因卡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故本案的买卖合同无效。
2.工厂。 (1分)
答案依据及解析
合同法第一百十四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在卡车受损时, 工厂尚未向甲交付卡车,因而卡车所受的损失应由工厂承担。
3.不能。 (2分)
答案依据及解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 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一倍。 工厂提供车辆 给某甲的时候没有发现有欺诈行为。 此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而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双倍赔偿的情况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 一方当事人基于欺诈 而违约。
4.可以。 (1分) 答案依据及解析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 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5.不能。 (1分)
答案依据及解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 对方可以 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6.不能。 (1分)
答案依据及解析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 本案中车辆买卖未登记而致合同无效, 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 故应各自承担相应 的责任。
7.可以。 (2分)
答案依据及解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 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 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评析:合同法是考试内容的重中之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天都有大量合同的产生, 合同 双方产生纠纷不可避免。 纠纷产生后, 双方当事人最关心的是权利如何救济以及如何获得赔 偿,因此, 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条件、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如何获得救济、违 约的条件以及违约如何赔偿和合同标的风险和所有权转移,一定会成为司法考试的重点
(3)
1. 甲多年在外国留学打工,后在国内买了套商品房,因其长期住在国外,该房交由甲父管理。后因城市房 屋增值,甲父擅自将房屋出售给乙,并已交付房屋,约定一个月后办过户手续,逾期支付违约金。甲在得 知卖房之事后,表示坚决反对,甲根据物权法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乙归还房产,法院判决乙退出房屋。乙因 此损失了部分房屋装修、搬家等费用,还因未及时购得房产而遇到房产涨价导致损失,乙遂根据合同法状 告甲父。
请根据合同法原理回答下列问题:
(1)如何评价甲父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2)甲父是否要对不能依约办理登记过户承担违约责任?
(3)乙对甲父享有哪些权利?甲父应对哪些损失负赔偿责任?
2. 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加工 10000条牛仔裤,加工费共计 50万元。乙公司负责采购面料,并按甲公司提供样 品生产。甲公司预付加工费 30%,另付定金 15%,服装交付后 30天内支付余款。试生产的牛仔裤经甲公 司代表确认后,乙公司开始批量生产。验收交付后,甲公司在销售中,遭遇消费者的投诉,称所购牛仔裤 发生退色,经质检检验,确定色牢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于是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乙
公司辩称其承揽加工的服装在交付时,已经甲公司验收,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请根据合同法原理回答如下问题:
(1)如何确定本案的验收标准 ? 说明理由
(2)服装退色属何种性质的瑕疵 ? 说明理由。
(3)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
3. 王某长期住在城里, 乡间的 6间祖传老屋一直委托曹某管理。曹某因办乡村企业缺乏资金,就打起了这 6间老屋的主意。 曹某一方面鼓动王某将老屋出售, 一方面与朱某多次在现场看房协商出售。 曹某对朱某称:只要你暂借给我 20万元钱款, 我就将老屋以最低价 12万元卖给你。 但在朱某向曹某提供了 20万元借款后, 曹某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订立售房协议, 而另以 15万元的价格将老房卖给了钱某, 收取了钱某 5万元预付 款, 王某听说后表示不同意。 随后曹某又以 18万元的价格将 6间老屋卖给了张某, 约定一个月后付清余款 并办理过户登记。一周后,曹某终于说动了王某将老屋以 1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曹自己,并办理过户手续。
问:曹某与朱某、钱某、张某之间是否达成售房协议,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曹某分别对朱某、钱某、张某负何责任
请回答 . 特别是要说明理由 . 谢谢了
答案
个人理解,不一定对,仅供参考。
第一题:
1,分两个阶段,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甲父和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因为甲父属于无权处分 人,未征得所有权人甲的同意,擅自与他人订立合同,合同效力待定。后来甲明确表示反对并且向乙起诉 追索房产,那么视为甲对甲父和乙的合同拒绝追认,甲父和乙的合同自始无效。
2,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应当追究甲父的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 )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 )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 )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乙对甲父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甲父应当赔偿乙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房屋装修、搬家等费用,但不 应赔偿乙因未及时购得房产而遇到房产涨价导致损失。因为乙买房时并未产生房价一定涨的信赖利益。
第二题:
1,本案应采用国家标准。本案情况属于双方对质量的约定不明,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 定:
(一 )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
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服装褪色属于产品的重大瑕疵,严重影响交易的进行【一般谁会要这样的裤子呢?】。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 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3,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举例:09司考真题第四卷民法案例题】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 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 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题:
曹某与朱某的合同绝对无效,曹某对朱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曹某对钱某的合同在开始阶段效力待定,因曹某是无权处分人,王某明确拒绝追认后合同自始无效。曹某 对钱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曹某对张某的合同有效,因为曹某事后向王某【所有人】达成协议并且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如果曹某依照 约定将房屋再过户给张某,合同履行完毕,合法有效。如果曹某拒绝再将房屋过户给张某,应向张某承担 违约责任。
民法案例
民法案例
一、张某与王某是邻居,王某外出打工。一日深夜,狂风大作,将房屋上的许多瓦片吹走。第二天, 张某为防止王某家的房漏雨, 爬到王某家的屋顶帮助他家将被吹掉的瓦片修复, 为此, 花费了材料费 近 500元。
(1)张某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如何定性?
张某的行为属于民法中的无因管理。
(2)张某是否有权要求王某支付 500元?
张某可以要求王某支付花费的 500元材料费。 《民法通则》第 93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3)如果张某在房顶上不小心跌落下来,严重摔伤,需要医疗费 10万元。张是否有权要求王某支 付?
如果张某在无因管理过程中受伤,则有权要求王某支付相应的医疗费。
二、甲建筑公司从乙水泥厂购买 5吨水泥。一日,甲公司派车到乙厂拉货,水泥厂的工人在上货时, 多上了五袋水泥。司机未发现,开车上路。在山区公路上,由于颠簸,有 8袋水泥掉到了山沟里,司 机也未发现。后来,水泥厂发现多上了货。
问:(1)这一情形在民法中如何定性?
此情形在民法中甲公司存在不当得利,但不属于恶意获得。
(2)水泥厂是否有权要求建筑公司返还?
水泥厂返还的要求应不予成立。甲方在不当得利(善意获得)后也损失了不当得利物品。
三、 :未婚女青年赵某向法院起诉, 请求法院判刘某支付 30万元。 赵某称与刘某认识后多次发生关系, 后来得知刘某已结婚,便决心与他断绝往来。分手时,刘某同意补偿我 50万元,当时给了 20万,欠 的 30万元写了一张欠条。刘某则称:当初是赵某逼自己离婚,否则就要自杀,自己是不得已,才同 意给 50万元的。刘某提起反诉,要求赵某返还已经支付的 20万元。
问:法院对此案应当如何判决?法院对此案应予以驳回及刘某的返还 20万请求。 50万元是刘某自愿 给予的。且刘某自称被迫的事实无法认定。
四、 甲饲养的一头猪丢失, 乙拾到并赶回家饲养。 饲养期间, 邻居问及该猪的来历, 乙均以捡到告知。 后来猪生病, 乙将猪宰杀, 猪肉的一部分出卖, 剩余部分宴请了亲朋好友。 甲得知后, 把乙告上法院, 要求赔偿其损失 5000元,乙则称自己的行为是无因管理,不同意赔偿。
问:乙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该行为不够成无因管理。不能够确定乙的行为是为甲方着想。且乙方无寻找返还的行为。
五、甲是一家生产农用化肥的公司,乙是一位菜农。 2004年 3月,乙从甲处购买一种复合肥,用于 其种植的南瓜, 由于该产品含有很高的盐分, 导致南瓜枯萎。 假如甲在出售时告知乙由于盐分高施肥 时需要大量浇水的,南瓜就不会枯死?
问:乙可以依据什么样的法律规定请求甲赔偿?乙方可以依据甲方没有尽到产品使用告知义务为由 请求甲方赔偿。
六、甲建筑公司因急需 200吨河沙,向乙、丙两河沙厂发出加急电报,电报称:贵厂如有河沙,请收 到电传之日起 2日内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派技术人员前往验货并购买。乙、丙两厂受到电传后,均 表示有河沙可供货,同时提供了河沙的型号和价格 。乙厂在回电传的同时,用火车将 200吨河沙运 往甲公司。 当河沙到达时, 甲公司收到技术人员的电传, 称他们已经与丙厂签订了 200吨河沙的买卖 合同,河沙第二天即可运到。乙河沙厂要求甲公司收货遭到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
乙河沙厂的要求法院将不予受理。乙河沙厂供货时未得到甲公司明确答复,是乙方的单方行为。根 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有效始于签订之日。
七、个体户刘某欲改行,决定将库存在货物处理掉。葛某得知后,前去看货,看完后告诉刘某等回家 与妻子商量后在决定是否购买。 葛某于 2008年 3月 10日发函给刘某称, 如果所有货物均按批发价出 售,我们就买,并要求刘某在 5日内答复。在同一天,刘某也发函给葛某,称愿意以批发价把所有库 存货物卖给葛某,要求葛某在 10日内答复。刘某收到信后,认为他已经与葛某成交,便拒绝了其他 客户。 葛某收到刘某的信后,心生悔意,便在 3月 15日向刘某发出电报,表示自己不再买这批货。 刘某收到电报后十分气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已经订立的买卖合同。
问:法院应当如何判决此案?
本案中,葛某在收到刘某要约的有效期内明确表示拒绝承诺,同时自己的邀约由于承诺期限届满, 刘某未作出承诺而失效,因此双方的邀约都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合同没有成立。 所以,刘某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葛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八、 59岁的王某早年丧子, 其妻由于年龄大不能再生育, 遂产生借腹生子的念头。 2006年 9月 8日, 王某与吴某在理发店相识, 双方经协商订立一份借腹生子的协议书, 约定由王某付 4万元给王某, 由 吴某在一年内为王某怀孕生子,同月 29日王某向吴某支付现金 2万元。而半年后吴某并未怀孕,王 某反悔要求吴某返还 2万元现金, 吴某以自己遭受损失为由拒不返还, 双方发生争执, 为此王某诉至 浉河区法院要求吴某返还财产。
问:法院应当如何判决此案件?
公民实施的民事行为只有在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否则将被认定为无效。王某与吴某之间的借腹生子协议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双方的民事行 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且双方对此行为均存在过错,王某明知借腹生子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而主 动找吴某为其生子,对该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次要责任,应判决由吴某向王某返还所收 取现金的 80%即 16000元。
九、王某丈夫涉嫌犯罪受审,王某与某商务咨询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咨询公司帮助王某的丈夫 获得缓刑,王某付给咨询公司 10万元咨询费,如果未能获得缓刑,咨询公司分文不收。
问:该合同是否有效?
该合同无效。如王某丈夫涉嫌犯罪获刑,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如咨询公司通过其他手段使得嫌疑人 免受处罚则违法。
十、一揽子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小静在上海某茶楼打工, 一天工作时不慎被酒精炉烧成重伤。 茶楼老板支付一部分费用后将茶楼转让。 新的经营者一开始拒绝支付治疗费, 小静的父亲为了使躺在重症监护室的小静能继续得到治疗, 接受 了茶楼提出的一揽子解决方案,茶楼一次性支付 12万元,此后小静不得再找茶楼。后来,小静了解 到, 按照上海市的规定, 自己应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为 62万元。 由于交涉未果, 小静把茶楼告上法院? 小静父亲与新茶楼经营者签订的合同无效。小静应将茶楼告上法院,其赔偿应按照所在地工伤赔偿 标准执行。
十一、 德国的地毡伤人案(缔约过失责任)
十二、 某会计师事务所租赁房屋案
十三、某商场香蕉皮伤人案
十四、一投保人为自己投了 100万元的长寿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突然患了“左肾细胞癌”而保险 公司的“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规定:投保人一侧肾切除给付 40万元。但该投保人据此 理赔时遭拒付。保险公司说:你看清楚,标准规定的是“意外伤害”而不是“疾病伤害” ,不能赔。 投保人问:保险合同不是约定疾病造成的残疾可以获得赔偿吗?保险公司答:你再看清楚, 这是指全 残,你一侧腰子没有了,至多算半残。投保人又说,那保啥险呢?你两侧腰子都拿掉了,就是全残, 能获赔 100万。投保人说,那我不死了吗?
答:《合同法》第 39-41条对格式合同作了详细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对于违 反第 52、 53条规定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
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 格式条款。 、 《保险法》也规定了有关免责条款的无效问题。第 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有争议时,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合同作为法律文件, 必须清晰明了、平等自愿,以上现象都是与诚实信用、公平平等的民法原则相违背的。
十五、张某把一件购买了 4个月的价值 1200元的白色羊绒衫送到某洗衣店洗,衣服被洗破。张某要 求该店就此做出赔偿,但店方称只能按取衣凭条上面所载明的按照洗衣费价格 10倍金额做出赔偿, 即这件羊毛衫的洗衣费是 10元,只能对张某做出 100元的赔偿。
考虑到一些衣服买来太久,购衣凭证已经丢失的情况,消费者可以到购买的商场或店里开具有效的 证明 (证明里要包含购买日期,购买价格,以及盖有有效印章 ) ,凭该证明要求洗衣店作出相应赔偿。
十六、某保安公司的雇员王某在某音像制品公司的厂房内点火取暖,酿成火灾,把工厂烧为灰烬。音 像制品厂要求保安公司赔偿, 保安公司提出, 在双方订立的合同有这样的规定:如果保安公司在选择 雇员时尽到了适当的注意和监督义务,对雇员由于粗心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问:如果保安公司能够证明其在选择雇员时尽到了适当的注意和监督义务,是否要对火灾造成的损 失承担责任?
该合同无效。此合同免去了保安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十七、原告是一位经营农场的农民,被告是某种子公司。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某高产玉米种,但种下去 后根本不起作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8万元,被告则称,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被告对此种情 形只需承担退还 5000元购买种子款的责任。双方为此发生诉讼?
问:法院应当如何判处此案?
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十八、从外地来蓉打工的遂宁青年 刘刚与热恋中的女友小霞发生口角,关系处于冷战状态达一月之 久。 12月 8日,刘刚买来一束鲜花,想向小霞表示歉意,不料,在他打开女朋友房间的一刹那,只 见在小霞的床上竟躺着一个 20来岁的男人。 一气之下的刘刚给女友两耳光, 并迅速把自己的 “苦闷” 向朋友作了 “直播” 。小霞以刘某侵犯了她的隐私权,把他推 上法院。
问:刘某是否侵害了小霞的隐私权?
刘某侵犯了小霞的隐私权。刘某与小霞仅为恋爱关系,无权干涉小霞的个人隐私生活。
十九、 2003年 12月 18日,广东某报以“人造美女”为题报道称,刘某从 2000年起的 3年时间里 已连续整容 12次,包括:眼睛做过双眼皮,眼袋也做过;抽过三次脂,隆过鼻子;修过脸型,做过 两次下巴,做过酒窝,还隆胸?? 12次整容费用总计 10多万元。并配发了刘某的照片。看过报道, 刘某很气愤。 2004年 1月 7日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她认为虽然自己同意记者拍照,但记者不守 信,报道也严重失实,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该报以同等篇幅刊登 道歉声明,并为自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 3万元。
问: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哪些权利?
该报社侵犯了当事人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虽然当事人同意记者拍照,但所报道并不属实, 且未经当事人同意。
二十、 今年春节前,珠海陈先生通过位于珠海九洲大道的一间房产中介所,在珠海香洲隧道南购买 了一套房子。搬进新居后,却日夜受到不明电话的干扰。 陈先生对记者说:“在春节前连续几天,手 机里都接到不明电话,这些电话不分白天、晚上打进来,说是你买了一套房子,要不要转让,要不要 出租等等,当时我都明确表态,这套房子是自己住的,不会出租、出售,但刚刚解释清楚后,要求出 租房子的电话铃声又响了,令人不胜其烦! ”
问:陈先生的隐私权是否受到侵犯?
陈先生的通信隐私权受到侵犯。
二十一、家住赤峰市松山区的吴某雇了个保姆照看儿子。 1个多月后,吴某发现儿子腿上有块淤青, 保姆解释说是孩子不小心摔倒撞到茶几上了。 后来, 吴某又发现儿子很怕保姆。 吴某和丈夫怀疑儿子
腿上的淤青有可能是保姆打的。 于是他们在客厅里安装了一个摄像头。 每天下班回家, 吴女士都要查 看电脑的监视记录,除了发现保姆有几次责备孩子外,并没有打骂孩子的行为。后来,保姆在打扫房 间时发现了这个摄像头,并且一口认定吴某安装摄像头是在监视她,侵犯了她的隐私。
问:吴女士是否侵犯了保姆的隐私权?
吴女士在家中安装摄像头并未侵犯保姆的隐私权,切摄像头安装在家中的客厅为公共空间。
二十二、原告梁某称,2003年9月2日,她在朋友初某的陪同下,在青岛市某医院实施无痛人工 流产手术。 手术进行中, 她因药物麻醉处于昏迷状态, 院方私自安排多名与手术无关的实习学生观摩 手术全过程。原告还称,期间,实习学生在手术室进进出出,初某提出异议,被告大夫谎称经过原告 同意。手术结束后,她得知此事感到痛苦万分。梁某认为医院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德,严重侵害了个人 隐私。
问:医院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梁某的隐私权?
医院的行为侵犯了梁某的隐私权。医院未将梁某的手术过程安排告知当事人。
二十三、 王某是一名刚从高校走出来的毕业生。 现在在一家外国公司工作, 王某发现公司监控员工邮 件,通过软件对员工的邮件和聊天等信息进行过滤。
问:公司对员工进行邮件进行监测算不算侵犯个人隐私?此案例存在两种情况:如果该公司事先约 定公司电脑仅用于接收工作邮件,则此行为不够成侵犯隐私权,如无此规定则构成侵犯隐私权。
二十四、
李某、龚某诉五月花公司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2年第 2期)
李某、龚某带着 8岁的儿子到珠海五月花饮食有限公司的餐厅用餐,与他们包厢相邻的“福特”包厢 突然发生爆炸,爆炸冲破隔开两包厢木板隔墙,造成三人一人轻伤、一人重伤、一人死亡。
爆炸是“福特”餐厅服务员在为用餐的客人开启“五粮液”瓶盖时发生。该瓶“五粮液”是用餐的一 位医生自带的酒水。这瓶“五粮液”是医生收的礼物,送礼人制造了这一爆炸物。送礼人已被抓获。 李某、龚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月花”公司赔偿。
问:“五月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承担适当的经济补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 157条中规定:
二十五、马青等诉信泰证券、古南都酒店人身损害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 11期) 原告称,信泰证券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 22号楼 207房间开设了大户室,原告之子钱某在该大户室 炒股时,到室外阳台捡掉落在那里的鞋垫。由于阳台底板突然塌陷,造成钱某坠楼身亡。该阳台虽然 在外观上与其他阳台无异,但实际上只是一层石膏板。被告未做不能进入的警示。被告称,该阳台只 是安装空调室外机的平台。 为防止事故发生, 我方已在楼内的每扇窗户上安装了限位器。 钱某私自用 工具破坏了限位器,打开窗户进入室外平台。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查明:207房间窗外有一个平台,平台上装有空调的室外机。窗户上装有限位器。钱某因晒在窗 台上的鞋垫落到窗外平台,卸开定位器,翻到窗外平台捡鞋垫时坠楼身亡。
问: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死亡赔偿责任。医院方尽到了设备安全防护的责任。
二十六、 原告何某之妻与被告黄某是邻居。 一日, 黄某打电话给何某和张某, 邀其去喝酒。 到酒店后, 何某又请来了两位女士。从晚上 6点到 8点多,五个人不知不觉地喝掉了 22瓶青岛啤酒。在骑摩托 车回家的途中, 何某撞上了道路左侧的电线杆, 当场翻倒在地不省人事。 后来路人发现后将他送到县 医院抢救,但因失血过多而死亡。交警部门查明,死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摩托车。 何某的妻子将黄某和张某告上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问: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七、一日傍晚,王某与其妻子刘某外出散步,在穿过小区旁边的马路时,王某被一辆快速驶来的 电动自行车撞倒(马路的该处没有红绿灯) ,骑车人为张某。随即驶来的一辆小轿车因来不及刹车, 从倒在地上的王某身上碾过,王某当即死亡。肇事的小轿车逃逸。因找不到小轿车的车主,刘某将张 某告上法院,要求张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85万元。
二十八、 2009年 6月 8日上午刘某在山区公路上开长途客车,为了超车,他把车开到了反向车道上 来了,与迎面开来的运钞车相撞,运钞车翻入了公路旁的排水沟,车上人员有的死亡有的重伤。车祸 发生后的当天下午进行检查时发现,车内少了两个钱箱,箱中装有人民币 30万元。这两个钱箱是被 人从车祸现场盗走的。
问:银行是否有权要求刘某所在的客运公司赔偿?
银行有权要求客运赔偿所丢失的两箱人民币损失。因为银行的损失与客运公司驾驶员的违章行为存 在因果关系。
二十九、甲在一家外资银行工作,与年近 50岁的母亲(无工作)在一起生活。 2007年 1月的一天, 某甲在上班途中被乙公司的汽车撞伤(司机酒后驾车) 。一年后,身体虽然康复,但在脸部留下明显 的伤疤。甲因车祸失去了原来的工作,寻找新工作时也屡屡受挫。原来的女友也离他而去。 2008年 6月,甲自杀身亡。甲的母亲向法院起诉,要求造成车祸的乙公司赔偿丧葬费、给付赡养费。
问:乙公司是否需要对甲的死亡承担责任?甲方亲属可以要求乙公司承担甲的死亡赔偿。因为甲的 死亡与乙公司造成的车祸存在因果关系。
过错案例
三十、王某是某县的县长,刚主持完一个防洪会议。由于一心想着如何预防可能出现的特大洪水,将 马路边的一个水果摊碰翻,造成摊主约 500元的损失。
问:王某是否要负赔偿责任?王某应赔偿摊主的 500元损失。
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
三十一、张某正在自行车道骑车,一个不满 7岁的儿童王某因为害怕狗,突然跑到了自行车道上,尽 管张某立即避让,还是撞上了王某,将其撞伤。
问:张某是否需要对王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某应对王某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对城市居民与对农民工的死亡赔偿金标准。
三十二、发生在春节前的惨祸, 2008年 1月 13日,四位在上海打工的安徽籍的农民工,共同乘坐一 辆比亚迪轿车回家,驶经无锡市锡山境内时,由于路面结冰,发生六车连环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四 人当场死亡。四人的户籍都在安徽农村,有的已在上海打工多年,有的刚来上海,有的居住在上海农 村。赔偿标准:安徽农村标准,每人 7万;上海城镇标准,每人 47万。
问:本案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赔偿?问:本案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赔偿?
赔偿标准应按受害人所在生活地居民标准,而非户籍所在地标准。
三十三、相关案例:2005年重庆郭家沱街道的 3名少女搭乘同一辆三轮车上学,被对面开来的一辆 大货车撞翻, 3名少女死亡。三人中两人是重庆市的城镇户口,一人为农村户口。城市户口的获赔 20余万元,农村户口的获赔 5万余元,尽管该少女从出生就在郭家沱街道生活。
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侵权责任法》第 17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三十四、高空抛物的责任承担
2001年 5月 11日,重庆市民郝跃与朋友老李在街头谈事情,突然,郝跃被从空中坠落的一只烟灰缸 砸中头部而栽倒在地。 经医院精心治疗, 郝跃在昏迷 7天后终于睁开了双眼。 郝跃在花去近 9万元医 疗费后出院回家。 他的伤情虽已得到控制, 却留下严重的后遗症。 在他的家人事后对烟灰缸的所有人 调查无果且公安机关也无法确定烟灰缸所有人的情况下, 同年 8月, 郝跃将位于出事地点的 2幢居民 楼的产权人以及 2幢居民楼 2楼以上的 25户居民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疗费等各 种费用。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 反复查证, 仍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 (《今日说法》 2003年 1月 10日) 。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不同观点:
1、由所有的被告赔偿,除非他们能够证明自己与该烟灰缸无关
2、由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3、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法院不受理
4、由民政部门进行救济
《侵权责任法》第 87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 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与补偿。 ” 《侵
民法案例
被执行人广州振君服饰有限公司
拖欠劳动报酬系列纠纷案
——执行法官跑遍 7市,全国 26家法院协助,为百余名工人追讨拖欠工资 82万元
(一)基本案情
2015年 3、 4月份,被执行人广州振君服饰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致拖欠工人工 资, 为此, 该公司工人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经该 委裁决,广州振君服饰有限公司应向彭某等 153名工人支付拖欠工资报酬合计 210多万元。裁决生效后,广州市振君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彭某等人遂向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即向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调 查被执行人财产, 除扣划银行存款 7万余元外, 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经搜查发现,该公司已不再经营。为打破执行僵局,执行法官积极与工人沟通, 得知被执行人在全国各地有多家直营店铺,可能有应收营业款及押金可供执行。 执行法官在 45天内奔赴广东省内广州、深圳、珠海、江门等七个城市,并联系 湖南、重庆等广东省外 26家法院,共向 100多个直营店铺所在商场送达执行裁 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要求将未结算给被执行人的款项直接汇给法院处理, 并 持续与上述商场沟通。截至 2015年 10月 24日,执行到位 24笔执行款合计 75万余元,加上 7万元扣划存款,总计 82万余元。
款项到账后, 执行法官多次召开包括供货商在内的债权人会议。 经过耐心工 作, 供货商们同意放弃在本次执行款中参与分配, 从而使执行款可以全部分配给 工人。 2015年 11月 10 日,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将执行款 82万多元按比例发 还给工人们,得到当事人和社会舆论的好评。
(二)简要分析
本案的典型意义体现在:
第一, 强化法院间相互协助。 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 执行法官迅速反应, 对省内财产直接执行,并联系省外法院协助执行,确保执行效果;
第二, 依法执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 为避免各地商场不配合执行, 执行法官 持续沟通释法,赢得第三人积极支持;
第三, 促使工人工资优先受偿。 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 通过债权人会议促 使供货商主动放弃参与分配,支持工人工资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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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孙某和李某原本是夫妻,两人于 2004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 中约定:婚生子孙小某离婚后由女方抚养,孙某定期给付李某抚养费和教育费; 现住公房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 现金、 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 离 婚时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 方。 2014年,李某在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孙某付抚 养费时, 发现孙某现住房是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 孙某在离婚时对该 房屋进行了隐瞒。 故李某以此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 被告孙某辩称, 李某的起诉期早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而且当时双方因为 感情不和,从 2001年便已经开始分居。涉案的房屋是其在分居期间完全用个人 的财产购买的, 应属于个人财产。 同时, 离婚协议中的公房在离婚时已经取得完 全产权,与公房相比,现住房在离婚时价值较小,而且购买此房也告诉过李某, 故对于该房屋完全没有隐藏的动机和必要。 况且,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 “所 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自己的现住房理应属于个人财产,因此不同 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涉案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期间购买, 为夫妻共同财产, 应当予以分割, 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 孙某给付李某房屋折价 款一百四十万。 判决后, 孙某、 李某均不服, 向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 “男方经营 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的约定,但在房产价值远大于汽车 的常识背景下,以“等”字涵盖房屋,违背常理,故该房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购买, 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对于孙某所提的李某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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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因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诉讼时效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套房屋的存在, 故李某表示其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在 2014年起诉孙某给付抚养费的案件中 才知道有该套房屋的解释较为合理。 对于房屋的分割问题, 原审法院参照李某提 出的市场价格及周边地区房屋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房屋的市场价格并无不妥, 同 时原审法院结合孙某隐匿财产存在过错、 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等因素, 判决 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折价款一百四十万,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市第 一中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两人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三)简要分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 传统从一而终的婚姻观念已经悄然发生改变, 在法院最直 接的体现便是受理离婚相关的案件越来越多。 曾经如胶似漆的两人, 若在分道扬 镳的岔路口, 也能不因感情的逝去而坦诚相待, 无疑也算得上是美事一件。 但是 现实生活往往不同于童话小说, 离婚中的双方似乎总要将感情失利的不快转移到 对共同财产的锱铢必较。 因此, 法院在审理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中, 对双方 共同财产予以公平分割, 无疑能更好平息双方因离婚带来的不快, 促进双方好合 好散。在调处涉嫌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时明察秋毫,既是对失信一方的惩罚, 亦是对另一方合法权益的维护,无疑也对社会的安定和谐有莫大的促进。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 妻共同财产, 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对隐藏、 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 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 产。 本案中,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孙某的现住房是其在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 共同财产购买的, 而且其主张购买该房屋已经告知李某缺乏证据支持, 因此法院 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并依法进行了分割。 同时, 对于隐瞒财产的分 割比例问题, 需要法院依据过错大小、 具体案情等综合认定, 故本案中李某以孙 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错误为由, 要求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亦 未得到支持。 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 在夫妻缘分走到尽头之时, 双方还应坦诚相 待,避免日后对簿公堂,为自己的不当行为买单,既得不偿失,也失了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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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范建武诉广东省文物总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2014年 4月 17日, 范建武在广东省文物总店 (以下简称文物总店) 花 17100元购买了一只手镯,该商店向其开据了发票,发票载明的商品为“ yqgda-0765玉镯”,金额为 17100元。同月 24日,范建武又到该商店要求换开发票,该商 店遂收回原来开的发票,重新为范建武开具一张发票,发票载明的商品为
“ yqgda-0765翡翠手镯”。所购手镯经广东省地质科学研究所鉴定为“水钙铝 榴石手镯” 。 后应该商店要求, 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 测中心对手镯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石榴石质玉手镯”。范建武认为文物 总店将普通的石榴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售, 以假充真, 对其构成欺诈, 遂向广 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文物总店向其退还货款 17100元, 并依法 赔偿其 513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文物总店开具给范建武的销售发票显示为 “翡翠手镯” , 但经鉴定实为“石榴石质玉手镯”。虽然该商店辩称其是经范建武一再恳求,才 将第一次发票项目“玉镯”更改为“翡翠手镯”,但从范建武提供的录音证据来 看, 该商店主张其销售给范建武的手镯质地就是翡翠, 并明确告知范建武购买的 玉镯是翡翠制成。该商店作为经营者将“石榴石质玉手镯”冒充“翡翠手镯”销 售给范建武,以假充真,能够认定为欺诈消费者。一审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 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 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 为五百元。 ” 判决:范建武将所购手镯退还文物总店, 该商店退还范建武货款 17100元; 文物总店向 范建武赔偿手镯三倍价款 51300元。 文物总店不服, 以原审认定事实、 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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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误为由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文物总店开具的 发票以及范建武提供的谈话录音, 已充分证实其向范建武销售的是 “翡翠手镯” , 现该手镯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后被确定为 “石榴石质玉手镯” , 与文物总店在销 售过程中所声称的商品品质存在显著差异, 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并无 不当。 文物总店以讼争的手镯具有文物价值为由, 主张其行为不构成欺诈, 范建 武未遭受损失,理由均不成立。据此,该院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四:
张丰春与泰安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丰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山东省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入院伤 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住院 43天, 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 16747.64元、 检 查费 4元,共计 16751.64元。原告出院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将侵权 人孔凡忠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诉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要求赔偿其因 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 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申请 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查,剔除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无关的用药。 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丰春住院期间所用药 物奥扎格雷钠适应症为治疗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和脑梗死所伴随的运动障碍, 被鉴 定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因此奥扎格雷钠为本次损伤 治疗中的不合理用药,应去除费用为 7250.4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并申请司法鉴定人员杨丰强出庭接受质询, 同时申请其主治医师娄彦华、 王震出 庭作证, 原告主治医师亦未能明确证明药品奥扎格雷钠的使用与治疗原告伤情之 间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 程中因使用奥扎格雷钠所花费的 7250.40元为不合理用药, 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 扣除。 因此, 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赔偿其因不合理用药所受 到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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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结果
泰安市泰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 原、 被告之间 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病情使用药物并按照正确的方法、 手段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 根据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民事判决书, 足以认定原告张丰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奥扎格雷钠为不合理用 药。 药物奥扎格雷钠适应症为治疗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和脑梗死所伴随的运动障碍。 原告陈述其并未有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及相关病史, 在被告出具的住院病案中现病 史、 既往史部分亦未发现原告患有或曾经患有上述病症的记载。 因此, 被告泰安 市中心医院未根据原告的病情为原告提供合理、 恰当的医疗服务, 原告因被告在 治疗过程中不合理用药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 法院判决泰安 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张丰春经济损失共计 7750.40元。被告已按判决履行完毕。
(三)案例意义
医疗服务合同是调整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我国现阶段 医疗纠纷日益增加, 不仅影响到患者及家属的心理, 也加重了医务人员的心理压 力, 降低了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在社会上的声誉形象。 在实践中确实存在部分医 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为了追求经济利益, 给患者开出价格较为昂贵或不必要的药物, 加重了患者的经济负担。 本案判令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因不合理用药行 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通过本案, 提醒医疗机构在为患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 应秉承“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宗旨,本着必要、合理的原则,为患者提供恰 当的治疗方案, 加强与患者及患者家属之间的沟通, 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 以 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附裁判文书原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山商初字第 30号 原告张丰春,女, 196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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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张永胜,男, 1971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委托代理人岳庆彬,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泰安市龙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君,院长。
原告张丰春与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 法由审判员文蕊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春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到 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丰春诉称, 2012年 5月 28日,原告张丰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被告 处住院治疗,住院 43天,于同年 7月 10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 16747.64元、 检查费 4元,共计 16751.64元。出院后,原告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孔某某及其投保 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 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中华联合保险泰安 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提起司法鉴定, 泰安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 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中使用奥扎格雷钠所花费的 7250.40元为不合理用药。 原告对此鉴 定结论不服并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同时被告也委派两位主治医师出庭证实 其用药合理性, 但法院认为未能明确证明该药品的使用与治疗原告伤情之间的合理性与 必要性, 故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使用奥扎格雷钠所花费的 7250.40元不应由道路交通事 故侵权人孔某某及其投保的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承担, 致使原告的 7250.40元医疗 费未能得到应有赔偿。 被告的用药不合理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该经济损失应当 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赔偿 原告张丰春医药费用 7250.40元、司法鉴定人员出庭费用 500元、交通费 100元,共计 7850.4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 5月 28日,原告张丰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被告处住院 治疗,入院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同年 7月 10日出院,住院 43天,住院期 间花费医疗费 16747.64元、检查费 4元,共计 16751.64元。原告出院后,以机动车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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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事故责任为由将侵权人孔某某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诉至本院, 要求被告赔偿其 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申请对原 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查,剔除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无关的用药。 经本院技术 室委托,泰安某某司法鉴定所于 2012年 10月 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 书认为:被鉴定人张丰春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奥扎格雷钠适应症为治疗急性血栓性脑梗死 和脑梗死所伴随的运动障碍,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因此奥扎格雷钠为本次损伤治疗中的不合理用药,应去除费用为柒仟贰佰伍拾元肆角。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并申请司法鉴定人员杨某某出庭接受质询,同时申请其主 治医师娄某某、王某出庭作证。原告为此花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 500元。 2013年 8月 30日,本院作出(2012)泰山民初字第 155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主 治医师未能明确证明药品奥扎格雷钠的使用与治疗原告伤情之间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对 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中因使用奥扎格雷钠所花费 的 7250.40元为不合理用药,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该判决书已于 2013年 10月 8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在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中因使用奥扎格雷钠所花费的 7250.40元在 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泰安市中 心医院赔偿其因不合理用药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该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泰安某某司法鉴定所用药合理性司法鉴定 分析书、(2012)泰山民初字第 15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泰安某某司法鉴定 所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泰安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住院 治疗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病情使用药物 并按照正确的方法、 手段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根据泰安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 及(2012)泰山民初字第 1556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原告张丰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 院期间所用药物奥扎格雷钠为不合理用药。另外, 药物奥扎格雷钠适应症为治疗急性血 栓性脑梗死和脑梗死所伴随的运动障碍。 原告陈述其并未有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及相关病 史, 在被告出具的住院病案中现病史、 既往史部分亦未发现原告患有或曾经患有上述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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症的记载。因此,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未根据原告的病情为原告提供合理、恰当的医疗 服务,原告因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不合理用药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合理用药部分所支付的医疗费 7250.40元的诉讼请求, 于法有据, 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 500元亦系原告因被告的不合理用药 行为造成的损失,亦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丰春经济损失共计 775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荩
整理人:1425班李腾 学号:1404040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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