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呢?它的一个关键点是是否有法定的救助义务,有则会构成犯罪,没有法定义务则不会构成犯罪,
首先:法律和道德的界限是我国制定“见死不救罪”产生争议的最大症结。有些人认为:“见死不救只是道德上的问题,用法律去惩罚不道德的人,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理,不利于保护人权。”可是,道德的随意性有时候在利益面前变得何等的软弱。新闻经常报道“一个举手之劳就能拯救他人于水深火热中,多少人却围观着,议论着,冷漠着”的画面。人永远是语言的高尚者,作为“再围观者“的我们谴责围观者的种种不对。扪心自问,我们自己难道没有看见过别人遭受危难而袖手旁观甚至无动于衷吗?
其次:有人认为:“设立“见死不救罪”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他们利用经济学原理,认为救人需要牺牲自己的利益,有时候甚至搭上自己的生命。这与救人后换来的荣誉、补偿相比,远不成比例,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然而,持此观点的人忽略了精神上的奖励与物质上的损害是不能做如此简单的比较的。有些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处于危难的人,事后心里备受煎熬。有些人即使因为救助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失,却倍觉骄傲,并不为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可见,用经济学原理来说明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弊端是不恰当的。如果整个社会的人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人的救助,相对于整个国家公民而言,最终却是平等的。
最后:还有人认为:“设立“见死不救罪”不符合现今中国社会的国情。现今中国处于改革开放的转型期,人民的素质参差不齐。要求所有人去做高尚的事情,缺乏期待可能性。”我认为,近几年来,国家越来越重视精神文明建设,不断鼓励人们献爱心、做贡献,人民的素质得到较大的提高,大多民众对于见死不救现象表示出极大的愤怒,这是设立“见死不救罪”的良好时机。另外,改革开放初期,**同志曾经讲过:“不管黑猫、白猫,只要捉得到老鼠的就是好猫。”我们过多强调经济建设而忽略了文化建设,特别是思想道德的建设。经济政策上的功力主义思想着实深刻影响着人们的处事方式,这是出现像见死不救这样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现象的重要原因。然而,一个国家,只有物质和精神建设两方面协调发展,国家才能算得上真正的强盛。 其次:见死不救罪的法定最高刑要定得较低。在量刑上,对于此类罪犯要重在教育,可以通过缓刑或者管制的方法,让他们在社区进行改造、反思。
最后:在增加见死不救罪之前或者同时要颁布《见义勇为法》,规定具体的补救和奖励措施。当救助人因救助行为使得自身利益受害时,国家相关机构及时给予补救、奖励。惟有如此,才能弥补救助人的损失,保障救助人日后的生存,给予精神的慰藉,进而调动国民见义勇为的积极性。让重庆丰都县杨邵华勇救邻居后申请见义勇为却惨遭拒绝,只因“犯罪嫌疑人还未抓到”这么荒唐的事件不要再出现,莫让英雄伤在身痛在心。
在现今道德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制定见死不救罪无疑会使社会更加和谐、文明,也使得那一个个冷漠的画面大大减少。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大大提高国民的素质,处处倡导见义勇为的精神,让助人为乐之风真正吹进大街小巷,才是解决见死不救现象的治本
手段。因此,我们既要采取奖励机制鼓励助人为乐的公民、惩罚机制追究见死不救的公民的治标手段,又要对公民进行思想道德教育的治本手段。唯有如此,我们才可以有那么一天真正对着“见死不救罪”自豪地说声“再见”。
见死不救罪
Science ACTA UNIVERSITATIS MEDICINALIS NANJING (Social )
第 2期 总第 27期
2007年 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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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窗
有 “见死不救罪” 吗 ? 在法律的世界里真的是有 “见死不救罪” 。 如我国 《刑法》 第 429条就规定了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在 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 , 能救援而不救援 , 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 , 对指挥人员 , 处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实践中也判过这样的案例 , 如在 1999年河南省某法院就将一名见死不救的派出所副所长判了刑。
早在我国秦朝就规定了 “见死不救罪” , 那时的 《法律答问》 中规定 , 如果有强盗进入某户人家抢劫 , 伤及主人 , 主人呼救 , 周 围的邻居有救助义务 ; 如果不救 , 就会被判为犯罪。
而当今的 《法国刑法典》 (1994年 3月 1日起生效 ) 更是明文规定 :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 发生 , 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 , 而故意放弃此种行动的 , 处 5年监禁 50万法郎罚金。
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 , 能 够采取行动 , 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 , 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 , 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 , 处前款同样之处罚。
分析以上列举的古今中外的例子 , 就会发现 :从主体上看 , 除了秦朝和法国对主体没什么限制外 , 即一般主体 , 其余的都是 特殊主体 ; 就实施的原因与目的来看 , 秦朝那时主要是为了防止人口减少 , 防治打击盗窃 , 用法律强化人们的胆量 , 是法律万能 的表现 ; 而法国法则可以算作为比较完善与成熟的立法 , 将防治违法犯罪的任务单纯地由国家来承担变为由国家和社会共同来 承担 , 最大限度地集中力量与利用资源 , 同时强化人与人之间应互相帮助的道德关系 ; 其余的则有着比较具体的原因和目的。 就 特殊主体来看 , 又可分为两种 :一种是具有特殊身份、 身居公职、 掌握权力的人员 , 见义勇为是他们应尽的义务和职责。 手中的权 力是国家公众赋予的 , 行使权力也即履行对公众的义务 , 见死不救就是违反了自己的职责与承担的义务 , 理应承担责任、 受到惩 罚。 另一种是处于特定时空的人 , 由特定的时空所决定必须将道德赋予法律强制性。 如在战争期间 , 如果拒绝援助友邻部队而不 受处罚 , 可想而知 , 军队必如一盘散沙 , 临阵逃脱 , 毫无战斗力可言。
社会成员的危险可以由两种情况促成 :一种是人为的原因 , 如打家劫舍之类 ; 一种是天为的原因 , 如失足落水之类。对于这 些情况 , 法律不仅仅提供了事后惩罚违法者的救济方法 , 也采取了一些随时救济的措施 , 如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等。值得注意的 是前者具有强制性 , 是以国家权力的强制为后盾 , 将处罚强加于违法者身上 ; 后者则具有任意性、 可选择性 , 至于其实施的程度 取决于利益的关联程度、 道德修养状况、 本身的能力等诸因素。 就拿正当防卫来说吧 , 对受害人来说 , 当然是尽 见死不救罪
礼者禁于将然之前 , 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
—— — 贾谊
(下转第 144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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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期 总第 2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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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地去防卫 , 这可是与自己的利益密切相关 , 焉有不自救之理 ? 对于施害者与受害者之外的第三者来说 , 见义 勇为与正当防卫就不是同一回事 , 除了针对少数特殊情况外 , 当今的法律没有将其列入法律的义务范围 , 而纳入了权利的范畴 , 不是必须做的 , 而是可以做。在这种情况下 , “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的人不愿去 “为” , 胆小的人不敢去 “为” , 看热闹的人不想去 “为” , 心有余而力不足者不能去 “为” , 再加上事后英雄受到伤害得不到救助等原因 , 结果 , 围观的人越来越多 , 见义勇为者越来 越少。
在世风日下的今天 , 法律可以被用来作为强化道德的手段 , 设立
“见死不救罪” 就是其表现之一 , 软弱的道德调节不了就只 有靠强硬的法律来调节。 有没有必要明文规定个 “见死不救罪” 呢 ? 我们来看看此项工作的艰辛。 一是要定义好 “见死不救罪” 的 三个条件 :(一 ) 受害人发出求救信号 ; (二 ) 第三人有能力救助 ; (三 ) 救援不会对第三人造成太大危害。第一条是救援的前提 , 不 过这里的信号的范畴是比较广的 , 像呼救声 , 反抗动作等能被人感官感知的信号 ; 第二条是救援的基础 , 我们不能要求一个痴呆 者去与一杀人犯搏斗 ; 第三条是道德的上限 , 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平等重要的 , 我们不能要求一个人为了另一个人的生命而舍弃 自己的生命。 二是要做好救后工作。 第三人在救援过程中很可能会或轻或重地受到一些伤害 , 包括物质的、 肉体的或精神的 , 这 些伤害疼在第三人身上 , 不管不问是不行的 , 应得到补偿。 那么谁补偿呢 ? 这又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借用经济上的 “三匹马车” (投 资、 消费和出口 ) , 这补偿也要来自三方面 :首先 , 按照谁受益谁付出的原则 , 受害人作为受益者应该负担一部分 ; 其次 , 国家作为 法律的制定者 , 此项活动的推动者当然也应承担一部分 ; 再就是一些民间发起的社会捐助和成立的各种组织 , 如我国目前的 “见 义勇为基金会” , 也可以负担一部分。前两者属于法定的负担 , 最后一种是道义性、 自愿性的非法定负担 ; 至于各部分负担的比 例可以浮动地按具体事件而定 , 依不同情况灵活处理。
当然了 , 我们也看到了法律对道德的逐步强化 , “ 见死不救罪” 也已始具雏形 , 发展趋势的最终结果会不会出现真正意义上 的 “见死不救罪” 呢 ? 答案是比较渺茫的。 即使以后我们会在 《刑法》 中看到一个新的类罪名—— — “见死不救罪” , 我们是高兴还是 悲哀呢 ? 法律的胜利 , 道德的悲哀。 我们一面为法律开庆功宴 , 一面又不得不为道德举办葬礼 :可以想像 , 在一个道德需要法律来 强化的国家里 , 国民的道德素质会有多高。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王庆廷供稿 )
(上接第 96页 ) 制 度 , 还 需 要 一 个 很 长 的 历 史 阶 段 , 需 要 我 们 几 代 人、 十几代人 , 甚至几十代人坚持不懈的努力奋斗 , 决不能掉以轻心。同时 , 温总理强调 :讲初级阶段 , 不光要讲生产力的不发达 , 还要讲社会主义制度的 不够完善和不够成熟。这 “两个不够” 是新的理论概 括。温总理还强调 , 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 , 必须认识 和把握好两大任务 :一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 极大地 增加全社会的物质财富 ; 二是逐步实现社会公平与 正义 , 极大地激发全社会的创造活力和促进社会和 谐 [3]。 在国内外存在 “一球两制” 和 “社会主义初级阶 段” 的现实背景下 , 建设全面小康和构建和谐社会将 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从历史发展轴心期的分析看 ,
20世纪是中国社会的深刻变革期 , 实现了新旧社会
制度的更替 ; 21世纪是中国社会的建设时期 , 是巩 固和发展新的社会主义制度基础的时期。目前 , 就
是要通过建设全面小康和构建和谐社会 , 巩固和发 展新的社会主义。这是一段艰苦的社会发展的“爬 坡” 阶段 , 更要注重凝心聚力 , 强调以人为本 , 倡导公 平正义 , 追求社会和谐。 因而 , 明确时代要求 , 立足社 会现实 , 正确解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基本内容 , 并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根本 , 加强和谐文化 建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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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见死不救罪”
小议“见死不救罪”
一、社会背景及其产生原因
2007年9月,南京彭宇案一审震动全国,2011年8月,天津许云鹤案再引热议。诸如此类的“英雄流泪”的事件,在社会上引起及其恶劣的影响,促使人们产生了时下好人难做的观念,以致于出现了众多看客围观弃婴,无人施救,初生婴儿被活活冻死”、 老婆婆落入冰湖丧命上千人围观,还有新近发生的“小悦悦”事件,中国人一再在“见死”面前充当看客的角色,不得不引起国民的思考,此类事件的发生到底是道德缺失还是法律缺失。
正是基于以上的社会想象的发生,所以就有人大代表就此提出议案,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见死不救”指眼见他人陷入险境.自己有责任救助或有能力救助而袖手旁观。所以, “见死不救”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有责任的情形。这种情形是指见死不救的行为人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不作为.导致被害人受到伤害的情况。二是行为人虽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责任或者义务.但是有能力救助却不救助。对于第一种情形.大部分责任属于法律中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从而这种 “见死不救”行为一般是作为不作为犯罪来处理,这种行为已在法律中有规定,诸如医生、国家公务人员等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员;而对于第二种针对不负有法定义务的民众而言的情形却面临着立法和司法上面的困境或者说对于一般民众“见死不救罪”该不该写入刑法存在较大争议。在此,仅谈讨第二种情形 二、世界各国有关“见死不救”行为的立法举例
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扣50万法郎罚金。
——《法国刑法典》
发现陌生人受伤时,如果不打“911”电话,可能构成轻微疏忽罪。
——美国一些州的法律
自愿且不求奖励报酬的个人,不必为施救过程中因疏忽或不作为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
——加拿大安大略省《见义勇为法》
在欧洲的其他国家,如德国、挪威、瑞典、西班牙、意大利等国的法律也规定,任何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具有营救危难的法律义务。《德国刑法典》第323条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美国有两个法律是要求和鼓励人们助人为乐的,分别是《救援责任法》和《善行法案》。应该注意到,以上提到的见死不救罪罪名成立有着非常严格的前提:(1)要充分界定救助者与被救人之间的关系,如是否为亲属或者恋人等;以及在救助者是否造成伤害等一系列前提下,才能立罪。(2)救助他人对自己或者第三人并无危险。之所以法律要为对“见死不救”的法律非难设置这样一个“天条戒律”,根本原因在于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即法律从来都不能强迫互相之间不负法定救助责任的当事人之间,以牺牲一方当事人安危为代价来救助处于危险境地的另一方。
三、己方观点——“见死不救罪”不应写入刑法
见义勇为是我们应当弘扬的传统美德,与此同时,见义勇为的反面见死不救也应当成为社会公众抨击的对象,随着见死不救想象的增多说明了社会道德下滑的事实,由于道德和法律存在紧密的联系,将一些属于道德的问题上升到法律的层面或者说用法律拯救道德危机是可以理解的,但如果说为了想急切的扭转社会的这种不良现象,也为了宣泄群众对这种不良现象的愤怒和不满就将见死不救作为犯罪行为来处理确实有些过了头,这是根据刑法的精神进行的理性判断,依据刑法知识经过审慎的思考,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立法方面:“见死不救罪”难以融进现有的刑法体系。 1、将见死不救行为当做犯罪行为来处理有违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
理由很简单,见死不救人与陷入险境的当事人陷入陷阱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联系,陷入险境的人出现人身和财产上的伤害和损失,应当有引起这种后果的人负全部责任,而不应当经这种责任转嫁给他人。
2、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理,不利于保护人权。刑法调整的对象是严重侵害社会利益的行为,在现代倡导法治和人权的时代下,刑法是不能强行介入属于公民理性选择的领域,比如说遇到别人遇到险境选择施救与否。国家强行借助公权规定刑法去调整属于道德力量支配的领域是重刑主义的体现,不符合刑法发展的理念和方向。
3、见死不救不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不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为:
A.行为人有作为的义务
B.行为人没有作为
C.没有作为引起危害结果产生
由此得出:见死不救的行为人不构成不作为犯罪关键点是见死不救人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所以,缺少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也就不成其为犯罪。
4、“见死不救罪”的主观心理罪过难以界定。
按照犯罪构成理论,构成犯罪要有主观罪过,分为故意和过失,见死不救人是对别人陷入险境,持一种漠然无视的态度,既无放纵犯罪结果发生的故意,也不存在应当履行相应义务而因疏忽未尽义务的过失,所以见死不救人因缺少主观罪过心理而不构成犯罪。
(二)司法方面“见死不救罪”面临着司法困窘。
司法实践中难以取证,有能力救助而不实施救助行为,对于有能力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即如何拿出有力的证据去说明见死不救人是“不为”还是“不能”是难以操作的,在这种情形下会产生很多错判。
(三)刑法不应介入本应由道德调整的领域。
道德和法律同为调整社会关系和行为规范的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但道德和法律又是以不同的方式和约束力对社会行为进行规范,他们所调整的对象存在很大的不同,必须对此加以区分。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和刑法的法律,对它所调整的对象有严格的限制。一个国家用刑法调整本应由道德调整的领域,不是一个国家法制的健全,而是一个国家法法治的悲哀。按照法学家埃利希的观点,如果社会生活都有法律来调整,生活必定变成地域。同样,用刑法来调整见死不救行为会让人们生活在刑法的威慑力所带来的强制之中。
四、调整“见死不救”行为所应采取的措施
“见死不救”行为已在现今的社会生活中造成很大的影响,道德和法律都不
能坐视不管,但刑法不应进行强行干预,结合以上论述,可采取以下理性的措施:
(一)道德方面。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规则和条例大力鼓励、奖励社会上出现的见义勇为的行为,从正面促进社会风气和道德水平的提高。
(二)法律方面。当道德的力量不足以调整社会行为时启动法律是社会管理的通常做法,但所指定的法律应当是一般性的法律法规,对见死不救的行为进行象征性的惩罚,可借鉴上面提到的美国和加拿大的做法制定《见义勇为法》和善行法案》,立法是一项极其复杂系统的工作,要考虑到见死不救的各种情形,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才能够起到好的效果。
(三)加大对受助者讹诈行为的惩罚。对于受助者讹诈的行为要从道德上进行强烈谴责,从法律上进行惩罚,解决人们见义勇为的后顾之忧,让人们敢做好事,乐于做好事。
总之,解决当下“见死不救”的行为,要坚持道德和一般法规相结合,坚持保护、鼓励见义勇为者和惩罚受助者讹诈双管齐下,我相信由政府综合采取各种措施和社会公众对建设公民道德的积极参与,见死不救的想象将会越来越少,见义勇为的事迹将会更多地见诸报端。
2011、11、20
见死不救罪辩论
大家好。古语说:“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而在现在中国这个社会呢,两岁孩童惨遭车压,18名路人视若无睹,我们的心情无疑是沉重的,与此同时我方更要提出今天我方的观点,见死不救应该负法律责任。
首先,我方所强调的见死不救是指见到别人面临死亡威胁而不去救援,不采取任何措施的不作为行为。当我们看到有人面临死亡威胁时,我们打个求救电话,呼喊一声救命,更或者是找人帮忙这些并不困难,也没有多损害自身利益,只是我们力所能及的事,也许就可以救人一命,而若连这都做不到漠然离去,那么难道不应该负法律责任吗。
其次,从道德层面来讲,见死不救,见义不为,是我们这个有着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华民族自古就切齿痛恨的事,然而,它有时发生在我们的身边,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发生在现代文明的今天!人类的文明之处就在于有理性、有道德标准、有辨别是非的能力,而见死不救无疑是对道德的颠覆。试问人最重要的是什么,那就是生命。任何公民的生命权利都受到法律保护,见死不救行为人通过不作为的形式,促成自然力或者他人的行为剥夺特定人的生命,这其实是一种间接非法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这种对生命的践踏难道不需要负法律责任吗。它突破了作为一个“人”的底线,这不禁让人想起了孟子的“人之异于禽兽者几希”的感叹。见死不救应该负法律责任可以给予见死不救者强烈的心理震慑,可促使原本无救助意图的有条件救助的人施舍救助行为,让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危害有进一步的认识,从而更可以促进社会的道德建设。
最后,从法律层面来讲,法律体现了社会的价值倾向,它是对某一行为的肯定与否定,而追究见死不救的法律责任则正是体现了社会、法律对这一行为的谴责与否定,从而带动社会的进步。人是社会人,对见死不救的惩罚不仅是对他人生命权的保护更是对自己权利的维护。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在现今社会,漠视生命的事件比比皆是,病人于医院自缢,医生两次路过视而不见、司机为保护乘客行李身中五刀,乘客冷漠旁观、婴儿被弃闹市路边4天无人管被活活冻死等等事件都再告诉我们只用道德是无法再约束这些行为了,只有拿起法律的武器,用法律给道德做指引,这样才能真正的保障人权。目前在欧洲国家的刑事法律中,
也将“见死不救”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就要负刑事责任。特别是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对于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已有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追究其法律责任势在必行。
综上所述,我方坚持认为见死不救应该负法律责任
见死不救应入罪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往往体现在犯罪人与所包庇的人和犯罪人与国家的关系,即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也就是说,个人是否为了服从法律——国家的利益而去牺牲自己与亲人的利益,在国家和亲属之间,想必个人要付出很大的思想才能解决这个难题。梁启超云:“思想者事实之母也,欲建造何等之事实,必先养成何等之思想。” 和合性文化讲求上下亲和,但这种亲和是以下顺上为条件的。上下之间有了指令——服从的关系,并且这种关系得到尊重时,才存在上下亲和。在这种总和合性文化中,尊重个人价值意义上的个人主义和尊重自由意义上的自由主义思想颇为贫乏。在中国,繁盛而强固的,乃是家族主义、集体主义之思想。 杜威曾指出:“西方伦理尊重个人权利,东方伦理蔑视个人权利。西方一二百年来,个人权利最受尊崇。”③对此,国家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再到个人利益,个人利益是个人的权利,国家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去干预个人的利益。如果国家侵犯了个人的利益,其会给予个人一定的补偿。 在我国,集体主义时时得到强调,个人往往被要求为集体作出牺牲,基于个人权利的某些合理要求,有时被认为是自私自利思想作崇的结果而遭到否定或者蔑视,造成个人权利不彰,社会成为集体本位的社会而非个人本位的社会。这种强调集体而忽视个人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并不能真正消除个人的私欲权利,造成的弊端是:个人积极性得不到激发,集体利益最终得不到巩固和发展,社会乃陷入僵化和停滞。 在一个国家里,最大的集体就是由全体国民组成的这个国家。集体主义就此转化为无条件献身于国家的观念。④著名的法理学家吕世伦教授也曾指出,
中国在法治的 态度上一直采取一种国家主义倾向,重国家轻社会,重整体利益轻个体利益,使得个
(二) 人权利受到极端的抑制。为了所谓的国家的利益、整体利益往往无视个人权益。在以 义务为本位的社会,可能更多的是强调对秩序的维护,对整体利益的保护。① 众所周知,法律的出现是因国家的存在,而国家是建立在社会的基础上,又是由每一个整体、个体而构成的。社会因人而存在,为了维护社会的一定秩序,使社会按照自然规律正 常运行,法律的出现对其起到一定的抑制和监督作用。法律是由人规定的,同时又制约和监督人的行为。人在制定法律的时候,通常会不经意间将人的伦理道德注入到法 律中去。因此,“当法律的规定背离人类最基本的感情的时候,是不可能得到人们的拥护与遵守的。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深刻的指出,‘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② 由上文可以看出,国家与社会之间合一与分离的往返运动是一个具有世界性意义的普遍社会历史定则。这说明国家与社会的不同步性是经常的、必然的现象。新中国的诞生虽然从国家性质的层面而言,标志着中国自此进入了一个崭新的社会形态——社会主义社会。但是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公众的意识、国民的思想觉悟和道德素质却不会因此而在一夜之间就发生质的飞跃。尽管从理论上而
言,在社会主义社会,人们普遍具有高尚的共产主义道德意识和崇高的共产主义理想,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可以牺牲个人的一切私欲,包括父母子女之间、夫妻之间的亲情,但那只是社会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社会运动合一时的一种理想状态,是一种可期待的目标,现实的社会远非如此。③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三种调控手段是宗教、道德和法律。这三者之间都相互促进、相互约束、相互联系的。谁都不能脱离其中一个而独立存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它们之间需要妥协言解才能使其发挥各自独特的优势。这就需要有关的立法者去谨慎选择,既不能使法律的威严失去效力,也不能使传统的伦理道德从人民的心底泯灭掉。立法者应站在法律与道德之间,使其达到平衡,同时为人类与社会服务。 综上所述,在包庇罪中,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很复杂的。法律与道德这两个词都有着悠久的历史,要想把它们之间的关系搞清楚,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笔者认为,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人们为了各自的利益或整体的利益再加上一些人们之间形成的本质的伦理道德而制定的。因此,法律在实际运用的时候离不开道德,离开道德的法律就不是真正的法;道德也离不开法律,且道德的强制力与法律相对比较显得较小,也就是说,道德对人们的约束力相对较小。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强制力很大,但并不是说法律可以适用于一切社会上的任何纠纷案件,相反,有某些地方却束手无策。这样,在这些法律适用不了的地方便由道德来调整。因此,可以说,道德对一些 社会习惯或传统的行为约束不了的地方由法律去实施;而法律对人们的约束力很强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