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连续犯作处断一罪的理论根据研究
连续犯作处断一罪的理论根据研究
作者:唐金印
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3期
摘 要:目前刑法理论界对连续犯作一罪处断的理论根据有:避免以实质竞合的方式来处理连续犯;具有一定的诉讼价值,符合刑法经济性原则;防止对犯罪人量刑畸重;是主观主义刑法思想的产物等观点。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不能作为连续犯作一罪处断的理论根据。连续犯作一罪处断的理论根据在于:连续犯的主观恶性明显低于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同种犯罪的情形。其造成的客观危害的大小,也比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同种犯罪的情形低。因此,对连续犯不能数罪并罚。另外,连续犯是实质的数罪,对连续犯不能只按照其中一个犯罪进行处断。对连续犯只能处断为一罪,再考虑其他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大小,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
关键词:连续犯;处断一罪;数罪并罚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8-0055-03
作者简介:唐金印(1982-),男,汉族,重庆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博士,四川文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而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连续犯实为数罪而作一罪处断,必须具备坚实的理由,否则必将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连续犯作处断一罪的理论根据概说
(一)连续关系之所以存在于刑法理论和实务之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可以避免以实质竞合的方式来处理其法律效果。在早期的刑事诉讼中,受到罗马法“有罪必有刑”观念的影响,对每一个犯罪行为都必须给予相应的处罚。如此一来,对于那些数量巨大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一方面增加了大量的司法实务工作,因为司法人员不得不耗费大量的时间来处理这些情况。另一方面,也会产生让犯罪人受到了过度刑罚处罚的嫌疑。因此,对于司法实务中那些具有连续关系的行为,按照一种特殊的方法进行认定和处理。
肯定连续犯应该存在的学者认为,连续犯从结构形态来看是数个不法或者可罚的行为存在为前提,而基于特定的条件,和行为的连续性关系,组合而成的一种形态。由于其从自然考量的方式加以思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在科刑上,可以一个刑罚来处断,以避免实质竞合的适用。①
(二)连续犯具有一定的诉讼价值。依照台湾地区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连续犯的成立根据在于司法实务运作的需要,以及诉讼经济的要求。将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具有连续性的犯罪行为
作为连续犯进行处断,使得法律的适用以及司法实务更加迅速,避免了法官对行为人实施的每一个单一行为分别定罪科刑,然后再确定应该执行的刑罚,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刑法经济性原则。②
(三)连续犯可以防止对犯罪人量刑畸重。有学者从法官法的规范所形成的结构的角度来肯定连续犯的成立。如果对连续犯采用数罪并罚的原则,那么法官就必须分别就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然后再统一确定执行的刑罚,由于在量刑时的所要裁量的刑罚的范围过于宽泛,因此,很可能发生罪刑不均衡的现象。③
还有从罪责关系的角度来论证连续犯的成立根据,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对于客观上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坚持按照实质竞合的方式来进行处理,这必然会导致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远远超出其所犯的犯罪行为应当被判处的刑罚范围,这不但使得行为的不法内涵,同时也使得罪责的内涵产生质和量的变化,更使得原本的行为在刑法评价上产生变化。④
(四)我国台湾学者甘添贵认为,连续犯在本质上是数罪,但是在科刑上却是以一罪论处,其实质立论的根据同牵连犯一样也只有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中去寻找,主观主义刑法理论认为刑罚的目的重在对犯罪人犯罪恶性的矫正。因此,如果行为人是出于同一个针对法规范的违反的意思,而进行的犯罪行为,就有成立科刑一罪的可能。而如果行为人是出于数个针对法规范的违反的意思而进行的犯罪行为,就只能数罪并罚。⑤
(五)连续犯理论是主观主义刑法思想的产物,主观主义刑法思想强调可独立成罪的单个犯罪行为的整体犯意,也即是每一个单独的犯意都是最早的主观犯意所决定而产生的连续性结果,和单独数罪中行为人的犯意丝毫没有联系的情况显著不同。因此,不适合认定为分别独立的犯罪行为,而应该认定为一罪。另外,刑罚的目的是纠正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人因同一犯意而发动了多次犯罪行为,没有对行为人实施的每个犯罪都进行处罚的必要⑥。德国刑法学者Peters认为,在整个犯罪的过程中,如果行为反映了犯罪人的人格一致性,那么在刑罚处罚上,就不能不考虑行为人的人格一致性。在连续犯中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都反映了行为人人格的一致性,因此也应该对行为人以一罪处断。⑦
(六)将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故意而实施的数个构成要件相同的行为作连续犯进行处断,这充分体恤了犯罪人本来具有的人性的弱点。在犯罪行为没有被发现之前,由于人性的弱点,都具有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倾向,如果对犯罪人实行数罪并罚的处罚原则,则必然会违背罪刑均衡的原则。⑧日本大审院认为,连续犯属于意识始终继续,而多次实施相同的犯罪行为。如果从外在进行观察,则行为人的数个行为虽然在时间上有间断,但是内在的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意思则并没有间断,因此,连续犯应该属于无形的继续犯,应该按照一罪进行处罚,这也是法之必然。⑨另外,也有学者认为,之所以将连续犯当做一罪进行处罚,还在于犯罪人成功的实施了一次犯罪之后,对行为动机的反对动机就不再有效果了,以至于将它们做数罪来进行处理显得过于严酷。⑩
二、连续犯作处断一罪的理论根据述评
(一)认为连续犯从自然的角度进行考量,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可以用一罪进行处断的观点不能成立。认定是否一个行为的标准,应该是基于自然的观点,而在社会通念上被认为是一个行为。在连续犯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连续性,但是在社会通念上并不是一个行为,而是数个行为。比如行为人基于连续的故意,先后在十天之内盗窃了八家人的财物,就分别成立八个盗窃行为,而不是只成立一个盗窃行为。
(二)认定连续犯做一罪处断的理由在于防止数罪并罚而量刑畸重的观点不能成立。将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按连续犯进行处断确实可以防止出现量刑畸重的情形,但是这不是将数个行为做一罪处断的理由。否则,对行为人实施的任意的数个犯罪行为都可以以此为根据而不实施数罪并罚,这显然会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本文认为:将数行为认定成立连续犯后按照从一重从重的原则进行处断,只是数行为成立连续犯后所必然带来的结果,而不是认定数行为成立连续犯的理由。另外,只要法官充分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即使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采取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裁判,也不会造成量刑畸重的情形。
(三)认为连续犯充分体恤了犯罪人弱点,因此应当数罪作一罪进行处断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文认为,如果基于此种观点,则对行为人实施的未经法院依法判决的所有犯罪进行同时审判时,都要做一罪进行处断。这必然会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不能作为连续犯数罪作一罪进行处断的理由。
三、连续犯作处断一罪的理论根据之我见
一罪一罚,数罪数罚,本为正义之本来诉求,也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的遏制犯罪。但是,为何对实为数罪的连续犯作一罪处断,这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当行为人触犯数罪的时候,应当如何处罚的问题,本来是在刑罚论的范围之内进行讨论的问题。因此,这个问题必然应该涉及刑罚的本质和目的。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矫正犯罪人,让其重新回归社会。因此,刑罚量的多少就应该和整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相关联。社会危害性重的,其惩罚就重。社会危害性轻的,其处罚就轻。而决定某一犯罪的整体社会危害性大小有以下几个因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性质、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社会危害性大小和犯罪性质、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三者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性质越严重的,其社会危害性就越大,反之则小。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的,其社会危害性就大,反之则小。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的,其社会危害性就大,反之则小。
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性质的轻重,主要是由所犯罪行所符合的犯罪构成决定的,也即是由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所触犯的罪名决定。对于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形,也要区分其触犯的是独立的犯罪构成还是派生的犯罪构成,也即是要区分其触犯的是本罪,还是加重的犯罪构成或者减轻的犯罪构成。另外,行为人所犯罪行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是犯罪的完成形态还是未完成形态,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都会对所犯罪行的性质的轻重程度产生影响。
本文认为,认定对某种犯罪行为所进行的司法裁判是否正确的唯一标准即是:该种判罚是否遵循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否与该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将连续犯数罪作一罪进行处断,其原因就在于:连续犯比实施了同样情形的没有连续关系的数个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更轻,只有这样不会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连续犯作处断的一罪的理论根据在于:在连续犯中,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出于同一或者是概括的犯意,并且这些犯意还必须处于连续意图的支配下。连续犯的这一主观方面的特征具有如下几层涵义:第一,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的数个犯罪故意必须同一,也即是一方面,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连续状态的犯罪行为,分别都是在一个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另一方面,支配行为人实施数个具有连续状态的危害行为的数个犯罪故意在性质上具有一致性,属于同一种故意。第二,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处于连续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意图(简称为连续意图)的支配下而产生的数个性质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意图,是产生于行为人实施具体的数个犯罪行为之前,对于即将实施的数个性质一致的犯罪行为的连续性的主观认识,并且基于此种认识希望将要实施的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连续进行的一种心理态度。相较于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独立的犯罪时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数个独立的犯意,连续犯的数个犯意都是出于同一或者是一个概括的犯意,连续犯的主观恶性更轻。
在客观方面,连续犯中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并且只触犯了一个罪名。也即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或者是概括犯罪的故意,而客观上在较短的时期内连续实施了数个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危害行为。较之于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同种数罪或者不同种的数罪所间隔的时间可短可长的情形,连续犯中的数个行为在外观上表现出一定的连续性和相似性,在社会通念上会形成一种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的表象,其社会危害程度比实施数个独立的同种数罪或者异种数罪的情形时更轻。
综合连续犯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连续犯的主观恶性明显低于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同种犯罪的情形。其造成的坏的社会影响,也即是客观危害的大小,也比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同种犯罪的情形低。因此,相较于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独立的同种犯罪的情形,连续犯的社会危害性更小。如果对连续犯依然按照没有连续关系的同种情形的实质数罪而数罪并罚,必然会量刑过重而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另外,连续犯在本质上是实质的数罪,因此正确的做法是在司法裁判中将连续犯某一犯罪行为中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视为定罪情节,而其余的犯罪事实则转化为量刑情节。也即是,对连续犯只处断为一罪,再在其法定刑范围内依据量刑的原则,考虑其他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大小,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连续犯实为数罪而作一罪处断,是为处断的一罪。
比如,某甲事先预谋要对某镇上的8户人家实施盗窃行为,而于10天之内,连续实施了8次盗窃行为的情形。由于其在主观上具有连续实施8个盗窃犯罪的故意,其主观恶性比行为人不具备连续故意而实施数个独立的盗窃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则明显不同。在客观上,某甲10天之内连续盗窃8家财物的事实,在社会观念上极容易形成在整体上只实施了一个盗窃罪的认识。其社会危害程度也就比单独实施8次盗窃犯罪时更低。因此,某甲连续10天内实施8次盗窃行为的情形,其社会危害性比行为人单独实施8个毫无联系的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更
小。但是,比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盗窃行为时更重。如果将某甲按8个盗窃罪数罪并罚,这显然会量刑过重而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将某甲只按照其中一个盗窃罪定罪量刑,也会量刑过轻而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要做到罪刑相适应就只能将某甲按照一个盗窃罪定罪,然后再考虑其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在盗窃罪的法定刑范围内进行相应的处罚。
[ 注 释 ]
①Vgl.samon-LK,Rn.33 vor 52;Schonke/Schroder/Stree,Rn.31 vor 52;Vogler-LK,Rn.44 vor 52.
②林山田.刑法通论(下)[M].台大法学院图书部,2001:334.
③林山田.刑法改革与刑事立法政策,兼评二00二年刑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J].月旦法学杂志,2003(1).
④Vgl.Timpe,Fortsetzungszusammenhang und Gesamtvorsatz,in:JA 1991,S.13. ⑤甘添贵.罪数理论之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7:126-127. ⑥杨大器.论连续犯[J].法令月刊,第30卷,第11页.
⑦柯耀程.连续犯存废争议之思辨[A].变动中的刑法思想[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08.
⑧[日]草野豹一郎,连续犯之同一罪名[A].洪福增译.日本刑法判例评释选集[C].汉林出版社,1977:169.
⑨[日]木村龟二等.日本刑法判例评释选集[M].洪福增译.汉林出版社,1977:161. ⑩[日]泷川幸辰.犯罪论序说[M].王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73.
范文二:连续犯作处断一罪的理论根据研究
摘 要:目前刑法理论界对连续犯作一罪处断的理论根据有:避免以实质竞合的方式来处理连续犯;具有一定的诉讼价值,符合刑法经济性原则;防止对犯罪人量刑畸重;是主观主义刑法思想的产物等观点。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不能作为连续犯作一罪处断的理论根据。连续犯作一罪处断的理论根据在于:连续犯的主观恶性明显低于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同种犯罪的情形。其造成的客观危害的大小,也比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同种犯罪的情形低。因此,对连续犯不能数罪并罚。另外,连续犯是实质的数罪,对连续犯不能只按照其中一个犯罪进行处断。对连续犯只能处断为一罪,再考虑其他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大小,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
关键词:连续犯;处断一罪;数罪并罚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8-0055-03
作者简介:唐金印(1982-),男,汉族,重庆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博士,四川文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而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连续犯实为数罪而作一罪处断,必须具备坚实的理由,否则必将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连续犯作处断一罪的理论根据概说
(一)连续关系之所以存在于刑法理论和实务之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可以避免以实质竞合的方式来处理其法律效果。在早期的刑事诉讼中,受到罗马法“有罪必有刑”观念的影响,对每一个犯罪行为都必须给予相应的处罚。如此一来,对于那些数量巨大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一方面增加了大量的司法实务工作,因为司法人员不得不耗费大量的时间来处理这些情况。另一方面,也会产生让犯罪人受到了过度刑罚处罚的嫌疑。因此,对于司法实务中那些具有连续关系的行为,按照一种特殊的方法进行认定和处理。
肯定连续犯应该存在的学者认为,连续犯从结构形态来看是数个不法或者可罚的行为存在为前提,而基于特定的条件,和行为的连续性关系,组合而成的一种形态。由于其从自然考量的方式加以思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在科刑上,可以一个刑罚来处断,以避免实质竞合的适用。①
(二)连续犯具有一定的诉讼价值。依照台湾地区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连续犯的成立根据在于司法实务运作的需要,以及诉讼经济的要求。将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具有连续性的犯罪行为作为连续犯进行处断,使得法律的适用以及司法实务更加迅速,避免了法官对行为人实施的每一个单一行为分别定罪科刑,然后再确定应该执行的刑罚,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刑法经济性原则。②
(三)连续犯可以防止对犯罪人量刑畸重。有学者从法官法的规范所形成的结构的角度来肯定连续犯的成立。如果对连续犯采用数罪并罚的原则,那么法官就必须分别就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然后再统一确定执行的刑罚,由于在量刑时的所要裁量的刑罚的范围过于宽泛,因此,很可能发生罪刑不均衡的现象。③
还有从罪责关系的角度来论证连续犯的成立根据,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对于客观上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坚持按照实质竞合的方式来进行处理,这必然会导致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远远超出其所犯的犯罪行为应当被判处的刑罚范围,这不但使得行为的不法内涵,同时也使得罪责的内涵产生质和量的变化,更使得原本的行为在刑法评价上产生变化。④
(四)我国台湾学者甘添贵认为,连续犯在本质上是数罪,但是在科刑上却是以一罪论处,其实质立论的根据同牵连犯一样也只有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中去寻找,主观主义刑法理论认为刑罚的目的重在对犯罪人犯罪恶性的矫正。因此,如果行为人是出于同一个针对法规范的违反的意思,而进行的犯罪行为,就有成立科刑一罪的可能。而如果行为人是出于数个针对法规范的违反的意思而进行的犯罪行为,就只能数罪并罚。⑤
(五)连续犯理论是主观主义刑法思想的产物,主观主义刑法思想强调可独立成罪的单个犯罪行为的整体犯意,也即是每一个单独的犯意都是最早的主观犯意所决定而产生的连续性结果,和单独数罪中行为人的犯意丝毫没有联系的情况显著不同。因此,不适合认定为分别独立的犯罪行为,而应该认定为一罪。另外,刑罚的目的是纠正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人因同一犯意而发动了多次犯罪行为,没有对行为人实施的每个犯罪都进行处罚的必要⑥。德国刑法学者Peters认为,在整个犯罪的过程中,如果行为反映了犯罪人的人格一致性,那么在刑罚处罚上,就不能不考虑行为人的人格一致性。在连续犯中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都反映了行为人人格的一致性,因此也应该对行为人以一罪处断。⑦
(六)将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故意而实施的数个构成要件相同的行为作连续犯进行处断,这充分体恤了犯罪人本来具有的人性的弱点。在犯罪行为没有被发现之前,由于人性的弱点,都具有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倾向,如果对犯罪人实行数罪并罚的处罚原则,则必然会违背罪刑均衡的原则。⑧日本大审院认为,连续犯属于意识始终继续,而多次实施相同的犯罪行为。如果从外在进行观察,则行为人的数个行为虽然在时间上有间断,但是内在的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意思则并没有间断,因此,连续犯应该属于无形的继续犯,应该按照一罪进行处罚,这也是法之必然。⑨另外,也有学者认为,之所以将连续犯当做一罪进行处罚,还在于犯罪人成功的实施了一次犯罪之后,对行为动机的反对动机就不再有效果了,以至于将它们做数罪来进行处理显得过于严酷。⑩
二、连续犯作处断一罪的理论根据述评
(一)认为连续犯从自然的角度进行考量,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可以用一罪进行处断的观点不能成立。认定是否一个行为的标准,应该是基于自然的观点,而在社会通念上被认为是一个行为。在连续犯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连续性,但是在社会通念上并不是一个行为,而是数个行为。比如行为人基于连续的故意,先后在十天之内盗窃了八家人的财物,就分别成立八个盗窃行为,而不是只成立一个盗窃行为。 (二)认定连续犯做一罪处断的理由在于防止数罪并罚而量刑畸重的观点不能成立。将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按连续犯进行处断确实可以防止出现量刑畸重的情形,但是这不是将数个行为做一罪处断的理由。否则,对行为人实施的任意的数个犯罪行为都可以以此为根据而不实施数罪并罚,这显然会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本文认为:将数行为认定成立连续犯后按照从一重从重的原则进行处断,只是数行为成立连续犯后所必然带来的结果,而不是认定数行为成立连续犯的理由。另外,只要法官充分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即使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采取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裁判,也不会造成量刑畸重的情形。
(三)认为连续犯充分体恤了犯罪人弱点,因此应当数罪作一罪进行处断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文认为,如果基于此种观点,则对行为人实施的未经法院依法判决的所有犯罪进行同时审判时,都要做一罪进行处断。这必然会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不能作为连续犯数罪作一罪进行处断的理由。
三、连续犯作处断一罪的理论根据之我见
一罪一罚,数罪数罚,本为正义之本来诉求,也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的遏制犯罪。但是,为何对实为数罪的连续犯作一罪处断,这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当行为人触犯数罪的时候,应当如何处罚的问题,本来是在刑罚论的范围之内进行讨论的问题。因此,这个问题必然应该涉及刑罚的本质和目的。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矫正犯罪人,让其重新回归社会。因此,刑罚量的多少就应该和整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相关联。社会危害性重的,其惩罚就重。社会危害性轻的,其处罚就轻。而决定某一犯罪的整体社会危害性大小有以下几个因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性质、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社会危害性大小和犯罪性质、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三者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性质越严重的,其社会危害性就越大,反之则小。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的,其社会危害性就大,反之则小。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的,其社会危害性就大,反之则小。
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性质的轻重,主要是由所犯罪行所符合的犯罪构成决定的,也即是由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所触犯的罪名决定。对于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形,也要区分其触犯的是独立的犯罪构成还是派生的犯罪构成,也即是要区分其触犯的是本罪,还是加重的犯罪构成或者减轻的犯罪构成。另外,行为人所犯罪行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是犯罪的完成形态还是未完成形态,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都会对所犯罪行的性质的轻重程度产生影响。
本文认为,认定对某种犯罪行为所进行的司法裁判是否正确的唯一标准即是:该种判罚是否遵循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否与该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将连续犯数罪作一罪进行处断,其原因就在于:连续犯比实施了同样情形的没有连续关系的数个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更轻,只有这样不会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连续犯作处断的一罪的理论根据在于:在连续犯中,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出于同一或者是概括的犯意,并且这些犯意还必须处于连续意图的支配下。连续犯的这一主观方面的特征具有如下几层涵义:第一,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的数个犯罪故意必须同一,也即是一方面,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连续状态的犯罪行为,分别都是在一个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另一方面,支配行为人实施数个具有连续状态的危害行为的数个犯罪故意在性质上具有一致性,属于同一种故意。第二,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处于连续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意图(简称为连续意图)的支配下而产生的数个性质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意图,是产生于行为人实施具体的数个犯罪行为之前,对于即将实施的数个性质一致的犯罪行为的连续性的主观认识,并且基于此种认识希望将要实施的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连续进行的一种心理态度。相较于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独立的犯罪时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数个独立的犯意,连续犯的数个犯意都是出于同一或者是一个概括的犯意,连续犯的主观恶性更轻。
在客观方面,连续犯中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并且只触犯了一个罪名。也即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或者是概括犯罪的故意,而客观上在较短的时期内连续实施了数个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危害行为。较之于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同种数罪或者不同种的数罪所间隔的时间可短可长的情形,连续犯中的数个行为在外观上表现出一定的连续性和相似性,在社会通念上会形成一种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的表象,其社会危害程度比实施数个独立的同种数罪或者异种数罪的情形时更轻。
综合连续犯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连续犯的主观恶性明显低于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同种犯罪的情形。其造成的坏的社会影响,也即是客观危害的大小,也比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同种犯罪的情形低。因此,相较于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独立的同种犯罪的情形,连续犯的社会危害性更小。如果对连续犯依然按照没有连续关系的同种情形的实质数罪而数罪并罚,必然会量刑过重而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另外,连续犯在本质上是实质的数罪,因此正确的做法是在司法裁判中将连续犯某一犯罪行为中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视为定罪情节,而其余的犯罪事实则转化为量刑情节。也即是,对连续犯只处断为一罪,再在其法定刑范围内依据量刑的原则,考虑其他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大小,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连续犯实为数罪而作一罪处断,是为处断的一罪。
比如,某甲事先预谋要对某镇上的8户人家实施盗窃行为,而于10天之内,连续实施了8次盗窃行为的情形。由于其在主观上具有连续实施8个盗窃犯罪的故意,其主观恶性比行为人不具备连续故意而实施数个独立的盗窃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则明显不同。在客观上,某甲10天之内连续盗窃8家财物的事实,在社会观念上极容易形成在整体上只实施了一个盗窃罪的认识。其社会危害程度也就比单独实施8次盗窃犯罪时更低。因此,某甲连续10天内实施8次盗窃行为的情形,其社会危害性比行为人单独实施8个毫无联系的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更小。但是,比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盗窃行为时更重。如果将某甲按8个盗窃罪数罪并罚,这显然会量刑过重而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将某甲只按照其中一个盗窃罪定罪量刑,也会量刑过轻而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要做到罪刑相适应就只能将某甲按照一个盗窃罪定罪,然后再考虑其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在盗窃罪的法定刑范围内进行相应的处罚。
[ 注 释 ]
①Vgl.samon-LK,Rn.33 vor 52;Schonke/Schroder/Stree,Rn.31 vor 52;Vogler-LK,Rn.44 vor 52.
②林山田.刑法通论(下)[M].台大法学院图书部,2001:334.
③林山田.刑法改革与刑事立法政策,兼评二00二年刑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J].月旦法学杂志,2003(1).
④Vgl.Timpe,Fortsetzungszusammenhang und Gesamtvorsatz,in:JA 1991,S.13.
⑤甘添贵.罪数理论之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7:126-127.
⑥杨大器.论连续犯[J].法令月刊,第30卷,第11页.
⑦柯耀程.连续犯存废争议之思辨[A].变动中的刑法思想[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08.
⑧[日]草野豹一郎,连续犯之同一罪名[A].洪福增译.日本刑法判例评释选集[C].汉林出版社,1977:169.
⑨[日]木村龟二等.日本刑法判例评释选集[M].洪福增译.汉林出版社,1977:161.
⑩[日]泷川幸辰.犯罪论序说[M].王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73.
范文三:连续犯的认定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赵红霞辩护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连续犯的认定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认定连续犯主要有二个问题:
1.连续意图问题
连续意图,是指行为人在着手实施一系列犯罪行为之前,对于即将实行的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的连续性的认识,并基于此种认识决意追求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连续进行状态实际发生的心理态度。连续意图是决定是否成立连续犯的要素之一。
(1) 连续意图的性质
行为人的连续意图的性质与其所支配的各个具体犯罪故意的性质必须一致,即连续意图既定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各个具体的犯罪故意,应同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特定犯罪必要构成要件的内容。否则,与连续意图性质不符的犯罪故意所支配的犯罪行为,不能成为连续犯的组成部分。
连续犯的认定
(2) 连续意图的形成
连续意图必须形成于一系列呈连续状态的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并在全部连续
犯罪行为终了之前始终起支配作用。这是由前述两个特性派生的连续意图的又一重要属性。根据这一特性,凡不是在某一特定连续意图支配下产生的犯罪故意及其相应的犯罪行为,均不属于基于该特定连续意图所构成的连续犯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凡与特定连续意图性质不符的犯罪故意,或者在既定连续意图之外产生的犯罪故意,其所构成的犯罪均不属于特定连续犯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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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连续意图的形式
连续意图的基本形式分为确定的连续意图和非确定的(或概括的)连续意图两种。两种连续意图没有本质区别。连续意图确定与否,主要指行为人对即将实施的一系列犯罪行为的连续性程度.以及具体犯罪的对象、结果、时空条件、方法、次数等因素认识的确定程度,而并非指行为人是否具有对犯罪行为连续性的认识,以及是否具有追求犯罪行为连续进行状态
实际发生的心理态度及此种心理态度是否确定。换言之,无论是在确定的连续意图,还是在概括的连续意图的条件下,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连续关系都有所预见,并且对各个具体犯罪的连续进行状态都持希望发生或追求其发生的心理态度。确定的连续意图,通常表现为或在犯罪着手实行之前转化为犯罪人拟定的详尽、具体的犯罪计划,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按计划逐一实行的。非确定的连续意图,通常表现为犯罪人只有概括的连续犯罪意向,并无明确的作案计划和严格按计划实施的连续犯罪行为。
连续犯的认定
2.连续关系的认定
连续犯构成的数个犯罪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这是成立连续犯的主观要件与
客观要件相互统一而形成的综合性构成标准。我们认为,认定数个犯罪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应当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以反映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对立统一特性的连续意图及其所支配的犯罪行为的连续性作为标准,即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故意,在一定时期之内连续实施了性质相同的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数个犯罪之间就存在连续性。
连续犯的认定
范文四:连续犯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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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数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
1、连续犯数次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开看每一次行为都可以单独构成犯罪。
例如 张某在18号早上偷了 李某的5000元。又在19号早上偷了 王某的10000元。
单独一次行为就构成犯罪。
如果行为人有意识地以数个举动完成犯罪而数个举动仅形成一个行为,就不是连续犯,而是徐行犯。 例如某甲拟毒死某乙故意将药分三次给予某乙服食,结果将某乙杀死。某甲三次将毒药给某乙服食的举动,仅成立一个杀人行为,是徐行犯。
2、连续犯不仅要有数个犯罪行为,而且数个犯罪行为之间还必须具有连续性,至于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有无连续性,应以行为人主观的犯罪故意和客观的犯罪行为为标准进行考察。
行为人出于单一的犯罪故意,在一定时间内,实施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这些行为就有连续性,否则就是没有连续性。
3、连续犯的数次犯罪行为,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所谓同一犯罪故意是指数次犯罪行为都在犯罪人的预定计划之中。所谓概括的犯罪故意是指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犯罪计划,但是有一个概括的犯罪意向,有一个总的犯罪意图。否则,尽管在客观上先后实施了两个以上犯罪行为,但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那就不能认为是连续犯。
4、连续犯实施的数次犯罪行为必须是触犯同种罪名。
如果触犯的不是同种罪名而是异种罪名,那就不成其为连续犯。
什么是同种罪名:
第一,在单一式罪名的条文中,触犯同一条文为同种罪名。
第二,在选择式罪名的条文中,如刑法规定的伪造、变造、盗窃、抢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罪。
这一个法条包括了几种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是属于具有几种选择性行为和选择性对象犯罪构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个人连续实施了数个不同行为形式或不同犯罪对象的行为,就可以成立连续犯。
例如,某甲为同一个犯罪目的,先是伪造公文,继而又变造证件,就可以视为数次行为触犯同种罪名,是连续犯 。
连续犯的处理(认定连续犯的意义):
既然连续犯是裁判上的一罪,那就不适用数罪并罚。
根据我国审判实践的经验,参照我国刑法有 关规定,可以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加以解决:一般的连续犯,可以按照一个罪名从重处罚。危害严重的连续犯,可以按照情节加重处罚,以便做到罪刑均衡。
连续犯与继续犯的区别:继续犯只有一个行为,针对一个对象,在时间上没有间隔;而连续犯有数个行为,一般针对不同对象,数行为在时间上有一定的间隔。
范文五:【连续犯】连续犯与同种数罪的区分
通说认为,连续犯实质上是同种数罪。本文认为,连续犯并不必然归于同种数罪。
连续犯,即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通说认为,连续犯仅限于每次行为能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若连续实施同一种行为,但每次都不独立构成犯罪,而行为总和构成犯罪,则是徐行犯。同种数罪与连续犯之间是涵盖关系,即前者包括后者。故二者区分标准为:(1)罪过形式不同。连续犯在主观上是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同种数罪的各个具体犯罪的罪过形式并不要求均为同一故意,并且各个独立之罪的罪过之间不具有连续关系。(2)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各异。连续犯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而同种数罪之间不具有这种连续性,可以在不同场合和时间处于各自的罪过。(3)处断的原则不同,连续犯不数罪并罚,同种数罪则不然。
在我国刑法中,有观点认为,连续犯的数次行为我国刑法理论通常将连续犯视为自然意义上与法律意义上的数行为。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则往往将连续犯视为一个行为。例如,李斯特指出,连续犯,即利用同一机会或与同一个机会有关之机会不间断地、间歇地、一而再、再而三地实现同一构成要件,由于数个同质行为具有一系列相同的特点,如相同的罪责形式,针对同一个法益,相同的行为方式,共同利用同一个犯罪机会等,法律上将其视为一个行为。应包括数次行为都独立构成犯罪,数次行为都不独立构成犯罪,数次行为中有的构成犯罪、有的不独立构成犯罪三种情况。例如,行为人连续诈骗,通过数额标准对应前三种情况的都应认定为连续犯(当然这里有脱离处断一罪,而成为法定一罪的可能)。这样有利于防止行为人逃避刑罚和正确计算追诉时效。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0-371页。笔者认为,这样认识连续犯是合理的,但同时也提出了连续犯是不是同种数罪的问题。
在刑法认定上,连续犯属于“处断的一罪”,作为一罪处理,行为人的行动次数只是从重具体地说,“对于连续犯的处罚,应根据连续犯的具体情况作不同的考虑,一般作为一罪可以适当从重处罚;危害严重的,可按有关条款中关于‘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罚情节。所谓“处断的一罪”,文义上说明其实质上是数罪,只不过在量刑时视为一罪,和通说相符。但这如何解释前述的“数次行为都不独立构成犯罪,数次行为中有的构成犯罪、有的不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况呢?认为数次行为必须独立入罪的理论基础是法律行为说(又称构成要件说),此说认为行为的单复应依行为所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次数来决定。一次符合为一行为,数次符合为数行为。
笔者认为,连续犯属于罪数不典型范畴和例外判断系统范畴,是不是适用于构成要件说就成为疑问,而且构成要件说并不能解释牵连犯的问题。换言之,笔者同意在连续犯这种特殊罪数形态上采用“社会行为说”,照顾到社会的理解是有必要的,除非一般社会观念一定引发法律上的弊端。对于“处断的一罪”实质为数罪的要求应该是非强制性的、非绝对必要性的,而且需要注意针对连续犯依不依照同种数罪进行处罚的观点,即对于个人专属法益的犯罪,尤其是其中法定刑较低的犯罪,例如,连续故意造成三个不同人轻伤的行为,宜认定为同种数罪(侵犯多个法益),而对于侵犯非专属法益的犯罪如侵犯财产罪,可以认定为连续犯(侵犯同种法益)注意“个”和“种”的区别,侵犯多个法益可能只侵犯一种法益。,以一罪论处,具体的如刑法第153条第3款、第383条第2款。这是区分不同情况的分别对待。而当刑法上加以实在的规定后,其就不再是解释论上的“处断的一罪”,而成为“数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或“法定的一罪”。
那么依此来看,同种数罪与连续犯并非涵盖关系,而是交叉关系。同种数罪中由于有的犯罪行为的实施不具有连续性,不是连续犯,而是集合犯等。连续意图是连续关系形成的决定性因素,行为的连续状态是连续关系形成的必要性因素,此外,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相隔时间之长短(行为时间上的密接性,比如说以一年为界限)、数个行为之间的独立性强弱、行为手段的类似性等等都是从属于犯罪的连续意图和犯罪行为连续状态的相统一标准的附属因素,判决宣告则是中断犯罪行为连续状态之界限
。。与通说相左,连续犯也不总是同种数罪,反例为:三个连续实施的同种性质的行为,一个独立构成犯罪,而另外两个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当然其中必有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否则就是徐行犯或者不是犯罪。。所谓连续犯之“犯”,笔者赞同其属于行为而非举动的范畴,综合时间、空间、客观性质、主观故意来看,举动往往缺失独立性,而行为具有独立性,连续犯之各个行为,并不代表必须每个独立入罪(法律评价),而是须为一种犯罪行为(客观表现),还不是一个罪,不构成犯罪构成。法律评价可以因取向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否定性评价,而客观表现却不会因人的认识不同而自行改变,上面举出的反例在客观形式上与同种数罪并无多大不同,只是在程度上有所差异(这种程度往往体现在具体犯罪的数额等人为指标上),又具有连续犯的具体表现形式,故而可以认定为连续犯而非同种数罪,更符合罪刑均衡,有利于限制裁量负担下刑法的综合考虑,而且符合连续犯的处罚原则,加重行为/加重情节带来从重处罚。
综合前述,交叉关系下区分连续犯与同种数罪的标准为:(1)侵犯专属法益多个但性质同一则为不属于连续犯的同种数罪,非专属的则为连续犯。(2)数个犯罪行为中,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则必不是同种数罪。法定为一罪的数个犯罪行为之总和,不是连续犯。当然,涵盖关系下二者的区分标准依然可以适用,交叉关系下的区分标准对于涵盖关系下的区分标准只是一种限制和附加,而非完全的取代和否定。区分连续犯中属于同种数罪的部分与不属于同种数罪的部分的标准为:数个犯罪行为中,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必不是同种数罪,符合两个及以上犯罪构成,为同种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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