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电子商务法律纠纷案例
【电子商务案例】电子商务法律案例分析 电子签名案. 情简介: 2004 年 1 月, 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 同年 8 月 27 日, 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 向他借钱应急, 短信中说:“我需要 5000, 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杨先生 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 的短信,又借给韩某 6000 元。因都是短信来往,二次汇款 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 此后, 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 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于是向韩某 催要。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韩某归 还其 11000 元钱,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二张。但韩 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 为此,在庭审中,杨先生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了 提供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外,还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 、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 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进行 审查,可以认定该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及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 据使用,但数据电文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应有 其它书面证据相佐证。 通过韩女士向杨先生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可 以看出: 2004 年 8 月 27 日韩女士提出借款 5000 元的请求并 要求杨先生将款项汇入其卡中,2004 年 8 月 29 日韩女士向 杨先生询问款项是否存入,2004 年 8 月 29 日中国工商银行 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 5000 元;2004 年 9 月 7 日韩女士提出借款 6000 元的请求, 2004 年 8 月 29 日韩 女士向杨先生询问款项是否汇入。 2004 年 9 月 8 日中国工商 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 6000 元。 2004 年 9 月 15 日至 2005 年 1 月韩女士屡次向杨先生承诺还款。 杨先生提供的通过韩女士使用的号码发送的移动电话 短信息内容中载明的款项往来金额、时间与中国工商银行个 人业务凭证中体现的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的金额、时间相符,
且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亦载明了韩女士偿还借款的意思 表示,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韩女士向杨先生借 款的事实。据此,杨先生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息可以认定为真 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事实真相,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杨先 生要求韩女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主要问题: 1、从此案法官判决中可以看出,法官引用了《电子签 名法》中的规定,您认为在此案中,手机短信是否能作为证 据? 2、如何来确定短信的法律效力? 3、在《电子签名法》颁布以前,据您所知有没有相关 案例? 4、这个案子的意义? 简单答复: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了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裁判了本 案, 我认为是合适的, 根据对本案的描述, 依据电子签名法, 本案中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
电子签名法的核心内容, 在于赋予数据电文、 电子签名、 电子认证相应的法律地位,其中数据电文的概念非常广泛, 基本涵盖了所有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文件、记录、单证、合同 等,我们可以理解为信息时代所有电子形式的信息的基本存 在形式。在电子签名法出台实施之前,我们缺乏对于数据电 文法律效力的最基本的规定,如数据电文是否符合书面形式 的要求、是否能作为原件、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具备什么样的 证据效力等,十分不利于我国信息化事业的发展,甚至可以 说,由于缺乏对于数据电文基本法律效力的规定,我们所构 建的信息社会缺乏最基本的法律保障。 根据我
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 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的因素是:“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 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 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其他相关因素。”也就是说,审查一 个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主要是从该系统的操作人员、 操作的程序、信息系统本身的安全可靠性等几个方面来考量 的。如审查传送数据电文的系统是否具备相当的稳定性,被 非法侵入、篡改的可能性有多大,操作时是否严格按照所要 求的程序来进行,能否有效地鉴别发信人,等等。 在本案中,针对主要证据——手机短信息,法官根据电 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及相关规定审查了该证据的真实性,
在确定能够确认信息来源、发送时间以及传输系统基本可靠 的情况、文件内容基本完整的情况下,同时又没有相反的证 据足以否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的情况下,认可了这些手机短 信息的证据力。我认为,适用法律是恰当准确的,判断方法 是科学合理的,符合电子签名法的要求。 在电子签名法出台之前,可以说有很多类似的案例,主 要是针对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的,由于缺乏直接的法律规 定,为此上海高院还专门出台了相关的解释,这种情况随着 电子签名法的出台得到了根本的改变。 本案是我国电子签名法实施后,法院依据电子签名法裁 判的第一起案例,意义重大,意味着我国的电子签名法真正 开始走入司法程序,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 效力得到了根本的保障,通过电子签名法的实施,基本上所 有与信息化有关的活动在法律的层面都有了自己相应的判 断标准。
案例分析:直接链接其他网站栏目引争议双方诉诸法律 全球排名第 2718 位的一家网站的王牌栏目,被另一 家刚刚成立的网站,在其首页显著位置直接链接内容,从而 造成前一网站访问者减少,利益受到损害,由此引发诉讼 网站链接引发“眼球”之争 互联网经济因其特殊性, 通常被喻为“眼球经济”或者“注意 力经济”。 一个网站所吸引的访问者越多,给其带来的相关经济利益 就越大,为此,经营者均通过制作精彩、独特的内容以吸引 访问者的注意力,并使访问者记住发布这些内容的网站。然 而,这些独特的内容一旦被另外的网站直接链接,访问者通 过设链网站看到的内容,已不能准确反映出制作者的身份, 从而导致被链接网站的访问者减少,经济利益受到损害。 在深圳,一个名叫“聚某网”的网站,因为直接链接了“淘 某网”的重要栏目“今日全球重要数据”,被“淘某网”以不正 当竞争为由告上法庭。 案情
回放 “淘某网”创办于 2002 年, 以网络为媒介向用户提供中文国 际财经资讯服务,进而推广自己网站供下载的相关产品。经
过 4 年发展,“淘某网”已成为中国知名外汇资讯网站之一。 全球权威的 ALEXA 网站统计数据表明,“淘某网”访问量排 序为 2718 位。 “淘某网”首页设有“今日全球重要数据”栏目, 该栏目数据, 是“淘某网”在去年 7 月 25 日与北京世华国际金融信息有限 公司签订“网上信息服务合同”, 5 万元的价格向对方购买 以 的, 服务期限为 1 年。 同时, “淘某网”还与世华公司签订了“关 于保护信息汇编作品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的协议”,“淘某网” 承诺保守商业秘密。 今年 2 月,成立一个月的“聚某网”没经“淘某网”许可,越 过“淘某网”主页,直接对“今日全球重要数据”栏目内容建立 链接,将栏目置于网站首页的中心位置,改名“指标速递”。 今年 3 月 27 日, “淘某网”通过公证机关对“聚某网”链接行为 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将“聚某网”诉至罗湖法院。 “淘某网”:索赔 50 余万 “淘某网”的代理律师认为,网络上的链接分为两种,一种 是普通链接,一种是深层链接,普通链接不存在侵权问题, 深层链接则构成侵权。所谓深层链接,是绕过被链接网站的 首页直接对其网站的某一部分网页或者内容进行链接。当用 户点击链接标志时,计算机就会自动绕开被链接网站的首页,
直接指向具体内容页。此时,如果该内容页上没有被链接网 站的标志,则用户就会被蒙在鼓里,还误以为停留在原来的 网站上。这种深层链接,是直接摘取他人的劳动成果,属于 不正当竞争行为。尤其是设链者和被链者提供相同或类似的 商品以及服务时,这种侵权更为明显。 律师认为, “淘某网”首页的王牌栏目——“今日全球重要数 据”, 向网站访问者提供第一手的财经资讯, 是外汇财经类网 站极其重要的栏目,为此,“淘某网”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 力来进行开发维护。“聚某网”在建立网站之初,就指定“淘某 网”作为主要的参考网站, 致使“聚某网”与“淘某网”的栏目设 计和内容安排有很多相似之处。两者均从事外汇投资咨询并 提供相关产品, “聚某网”明知这些数据对于吸引网站访问者、 提高网站知名度的重要性,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确。 律师认为,“聚某网”的行为吸引了众多访问者,并且使访 问者误以为“聚某网”是该栏目的开发制作者, 直接造成“淘某 网”访问者的分流,使“淘某网”的投入没有得到相应的回报, 严重损害了“淘某网”的经济利益和声誉,是一种典型的不正 当竞争行
为。因此请求判令:“聚某网”停止链接侵权行为; 向“淘某网”公开道歉,并在《中国证券报》和“聚某网”公司 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至少连续公开刊登一个月,以消除影响; “聚某网”赔偿经济损失 50 余万元。
“聚某网”:移除链接可以免责 “聚某网”在法庭上辩称,“聚某网”没有侵犯“淘某网”的著 作权,按照对著作权的概念界定,“淘某网”没有足够证据证 明其在“今日全球重要数据”栏目的内容具有著作权性质, “聚 某网”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互联网著作权保护行政办法》规定,“聚某网”在发 现问题后能够及时将所链接的内容移除的,可以免除责任。 “聚某网”从 2006 年 1 月 23 日成立网站以来,在“淘某网”同 年 4 月 6 日的联合声明发出后, 4 月 9 日即移除对“淘某网” 到 的栏目“今日全球重要数据”的链接, 一共不到 60 天时间, 因 此,“聚某网”在接到“淘某网”的通知后,立即采取措施,移 除了相关内容,应该免责。 “聚某网”还称, “淘某网”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的经济损失, 也没有证据证明“聚某网”的链接行为给自己带来了非法收 益,“淘某网”要求“聚某网”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 回“淘某网”的诉讼请求。 法院: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聚某网”赔偿损失 6 万元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 应当遵循自愿、 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淘某 网”和“聚某网”均是网站经营者, 其经营目的均是为了追求一
定的商业目的和获得商业利益,彼此之间存在商业上的竞争 关系。 “淘某网”向世华公司购买取得外汇资讯重要数据,并投入 人力、物力进行栏目管理,实时更新,但“聚某网”未经“淘某 网”许可,未支付任何费用,擅自对 “淘某网”网站主页以下 的栏目内容进行深层链接,主观上违背了“淘某网”的意愿, 客观上势必造成访问者的分流,减少商业机会,因此,“聚某 网”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法律原则,属于 不正当的经营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依照《反 不正当竞争法》判令“聚某网”未经许可,不得在所开设的网 站对“淘某网”网站发布的“今日全球重要数据”建立链接;同 时向“淘某网”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淘某网”经济损失 6 万 元。
范文二:法律纠纷案例
案例一
基本情况:
1983年英国国际企业跨国公司执行总裁MAO MEI SYKES(茅·美·赛克斯,女,英国国籍)和英国国际跨国公司技术顾问TIMOTHY TERENCE AN-DERAN(蒂莫西·特伦斯·安德烈,男,英国国籍)为与中国东方歌舞团订立演出合同来到中国。他们从1983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7日住上海龙柏饭店一事情楼,应付该饭店房费、车费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0927.47元。除已付人民币14000元,尚欠该饭店人民币56927.47元。上海龙柏饭店多次向他们索要,二人均以身边无现款为由一再拖欠。之后,二人迁住在北京华都饭店5110房间,准备离开中国,上海龙柏饭店于同年12月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二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他们偿付欠款。
法院调解结果: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立即对该案进行审理。法院认定二被告欠款不还是违法的。经法庭调解,被告又偿还了人民币2.5万元。余款部分由安德列开出1.65万美元的期票,限期为1984年1月21日,由被告回国后按期汇款,并由香港某公司张经理作债务担保人。如被告人到期未付款,由担保人承担清付债务责任。于是,上海龙柏饭店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1983年12月24日裁定准许上海龙柏饭店撤销起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分析:
上海龙柏饭店在多次向英国国际企业跨国公司执行总裁MAO MEI SYKES 和英国国际跨国公司技术顾问TIMOTHY TERENCE ANDREAE 二人索要所欠饭店的费用,而二人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并得知二人准备离境时,及时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二人提起诉讼,这种做法不但合法而且维护了自己的利益。
案例二
基本情况:
1987年某国ABC电脑公司与我国某公司合作,开发电脑产品。开发期
间,电脑公司包租了某宾馆3311房间,并签订了租房协议。1988年4月,协议期满,电脑公司工作人员陆续离去,仅留下雇员麦克逊一人居住。在没有任何新的协议下,麦克逊继续住在该宾馆,所欠费用达6万余元。宾馆曾多次要求他付所欠的费用,但他以回国前一次结帐为由,拒付所欠款项。1990年3月,该宾馆得知玫克逊已订回国机票,即要求其付款,而他却称应由所在的公司支付,拒不付款。宾馆在无法同该公司联系的情况下,立即向法院起诉,要求麦克逊支付所欠的房费和长途电话等费用。
法院立案后,要求他付清所欠的款项或提供担保,但是麦克逊拒不合作。于是,法院依法扣留了他的护照,同时与外事部门通报情况。外事部门立即同该国领事馆联系,在该国领事馆愿意担保的情况下,法院解除了扣留护照的决定。
本案分析:
对于超过约定应付款项的时间或者超过饭店约定的金额,虽然饭店有权要求其客人离店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但是在实际情况下难以自行采取强制手段。本案中,该宾馆采取注意客人准备回国的动向,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及时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和扣留其护照,限制出境。这一做法既保证了饭店免于损失,又合法可行。
案例三
基本情况:
1995年大年初二,广州花园酒店的1633号客房内的烟感报警器突然报警。酒店的消防队立即出动直奔该客房,此时客房内冒出浓烈的硫磺烟焦味。敲门多次,无人应答。他们只得用紧急万能钥匙打开房门。房内的火已经熄灭,烟雾弥漫,茶几上一截未烧尽的烟花余热尚存,近旁还有一包用报纸裹着的烟花和爆竹。经检查发现,地毯、茶几台面及旁边的两张单人沙发的面布上都有被烟花烧坏的痕迹。按照惯例,消防人员进行了现场拍照,着手查明起火原因。
经查,该房间住的是随香港中国旅行社经团来的李先生及境外的女友。午夜1时30分,李先生同其女友回到房间。经电话同意后,酒店的大堂经理、保安领班、消防主管及客房楼层主管共四人入房找李谈话。李先生承认点燃过烟花,并问赔偿多少钱。酒店答:按国际五星级酒店的质量标准,损坏的物品需要新更换。地毯每平方米为300元人民币,房间面积28平方米,应赔8400元,沙发面布600元,茶几1000元,合计赔偿金额为1万
元人民币,尚不包括装修费及导致该房间不能出租的损失。但考虑到过年,赔偿金额减为6000元人民币。李先生表示同意,由于身上所带现金不足,先付人民币1800元,其余的等回港后再付。李先生用英文立下字据:“本人1995年2月1日租住花园酒店1633房时,因放烟花毁坏了酒店的地毯、咖啡台和沙发,应赔偿人民币6000元。先付1800元,余欠的4200元人民币将在因香港后于2月28日前交付。”为保护其字据的有效性,李先生、旅游团领队和酒店代表分别在欠条上签了名。
本案分析:
在本案中,广州花园酒店发现1633客房内的烟感报警器突然报警后,酒店消防人员立即到客房内查明情况,并进行现场拍照,这样做可以取得可靠的证据。在赔偿金额的计算方面充分考虑到了国际行业惯例和客人的承受能力。当客人所携带的现金不足时,让客人立下字据并且请当事人和旅游团的领队在上面分别签字,这种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四
基本情况:
1998年7月5日,北京市民余某某及其女儿和外甥到北京HT商场购物,正赶上北京HYF公司的促销员在该商场三楼进行活动。经促销小姐张某的介绍,她们购买了140余元的电池,并得到一块手表和一个游戏机的奖品。
因为有随行的两个孩子,余某某又问了一句:“能不能再送一个游戏机?”答复是:“不可以”。余某某在付完款准备出门时被促销小姐拦住,说刚才清点游戏机时,发现少了一个,要求检查一下她们的手包。双方由此发生了争执,当时很多人驻足围观。无奈之下,三人只好任由促销小姐翻看,结果没有查到。
然后,在她们离开不久,这位促销小姐又追了上来,说游戏机数目还是不对,并要再次对她们搜查。此时围观的人越聚越多,余某某感到莫大的侮辱,与随后到来的该商场的负责人交涉未果,因冠心病复发,只得离开了商场。
当天下午,该商场的主管人员应登门致歉,而那位促销小姐也被公司辞退。但双方在“公开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两项上无法达成一致,因此余某某上诉到法院。
法院判决结果:
1998年11月17日,余某某接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民事初审判决书:
HT商场向包括余某某在内的三名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在本商场内张贴致歉公告,为原告恢复名誉,并支付5500地精神损失费。至此,她和HT商场四个多月的纠纷结束。
本案分析:
在本案中,促销员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的规定,构成了侵权行为。对这一点,本案的被告也不否认。该促销员虽然是HYF公司的职工,但商场为该公司提供了经营场地,故而应当为这一事件承担责任。而原告三人是到被告处购物时权利受到侵害的,因此被告应对发生在自己商场的侵权行为负责。
案例五
美国路易斯安纳州的法院曾受理了一起饭店维护客人隐私权的上诉案,情况如下:
客人可贝欠在一家汽车饭店包租了一个双人间的客房,其妻偶尔也来共度周末,但妻子从未获得该房间的钥匙。在某一周末,妻子在丈夫外出的时候来到饭店,要求服务台工作人员给她客房钥匙。服务台人员查了住客登记,登记单上并未注明其妻是登记的客人,丈夫也未授权饭店把钥匙交给妻子。工作人员拒绝了她的要求,于是该女士到另一饭店住宿。为此,该客人控告饭店和工作人员,声称其妻有权取得丈夫客房钥匙。并要求饭店担负由此而引起的烦恼、屈辱和内心痛苦的损害赔偿。第一巡回法庭经调查后认为:婚姻并不隐含丈夫或妻子进入其房间之意,况且饭店也无法知道客人的婚姻状况。该饭店对此案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不服巡回法庭的判决,上诉到州法院。路易斯安纳州上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饭店没有把客房钥匙交给妻子的责任,“事实上,饭店有保护客人私自独处和安宁地占有其房间的权利,不允许未经登记和未经许可的人员进入客房。”法院决定维持原判。
案例六
1978年12月31日,柯纳斯夫妇在路易斯安纳州的奎恩塔饭店下榻。次日清晨大约4点钟,两名男子来到饭店服务台,其中一人对值班的前厅服务员威尔麦说自己是233房间的客人,名叫本森,把房间的钥匙丢了。服务员查了住客登记,233房间确实是名叫本森的客人所住,钥匙架上又无此
房间的钥匙,便随手把饭店总钥匙交给了对方。
两人拿了钥匙后来到柯纳斯夫妇的客房,用总钥匙打开了房门锁,并冲坏了安全链。他们把柯纳斯从床上打到床下,用胶布封住他的嘴,用金属丝将他捆住。接着他们开始殴打柯纳斯太太,把她扔进浴缸里,抢走了柯纳斯太太的钱包(内有23,000美元),然后夺路而逃。柯纳斯先生挣断金属丝,追出去报案,发现该饭店一名年年迈的保安人员正在办公室后的阶梯上睡觉。
柯纳斯太太由于受到惊吓,精神惶恐,直到1980年3月仍不能康复。柯纳斯夫妇上告法庭,要求饭店赔偿损失。
法庭受理此案后,派人员进行调查,得出结论:奎恩塔饭店的雇员将饭店的总钥匙随便交给罪犯是严重的玩忽职守行为,饭店的保安存在着问题。为此,饭店应对柯纳斯夫妇蒙受的损失负责。饭店应付柯纳斯太太身体受伤费3,500美元,创伤性精神病30,000美元,今后的医药费13,000美元。柯纳斯先生因身体和精神蒙受痛苦获得2,500美元赔偿,同时他们获得23,000美元的现金损失费。
被告对法院的判决不服,进行上诉,理由是:
1、
2、 饭店张贴了关于贵重物品保管的告示,告示中明确要求客人将贵《路易斯安那州民事法》第2970条规定应当理解为:如果发生重物品存放进饭店的保险库,可是他们没有这么做; 武力侵入饭店,而饭店业主和其雇员并无过失,则饭店不负责任。然而,在发生暴力犯罪的时候,饭店年长的保安人员正在睡觉。饭店的值班服务员随便将饭店的总钥匙交给罪犯,这是无可辩驳的失职行为。所以,按照州民事法第2970条的规定不能免除该饭店的责任。
法庭还引用了拉斯维加斯的斯塔特饭店一案:原告在斯塔特饭店自己的房间内遭到了攻击和强奸而提出控告。经检查,该房间没有暴力侵入的迹象,然而,在法庭的调查中发现,该饭店每星期丢失的客房门钥匙多达500把。但是,该饭店在开业的25年中房间的锁却从未更换过。饭店没有任何丢失钥匙的记录,也不知道哪些职工有哪些房间的钥匙。该饭店因此被判为赔偿客人损失750,000美元、补偿费2,500,000美元。
根据上述理由,上诉法院的判决得到批准。
案例七
1999年5月27日晚上9时许,四川某饭店住店客人孙某从房内走出,
去二楼的商品部选购了一些商品。正当他手提商品准备下楼去大厅时,他的同事李某招呼了他,客人一下从二楼摔倒在一楼的大厅。客人受伤住院用去了近万元的费用,一个月后也不见好转,客人提出要饭店赔偿一定的损失。
区法院调查时认为饭店的第节楼梯完好无损,地毯也无松动,饭店并无过错,只是客人自己不小心所致,饭店不负任何责任。
案例八
1994年4月3日下午,6岁小女孩林杰妮随母亲张仁春等人在上海某酒店底楼咖啡厅喝饮料时,被突然坠落的大幅画框砸中头部,造成脑震荡以及头部软组织挫伤。酒店将小女孩送进了儿童医院治疗,直至8月20日出院。出院后林杰妮向法院起诉,要求进行赔偿。1994年10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第三次开庭做出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878.38元。对原告今后医疗费用补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同意今后另行处理。
案例九
1994年夏,广东省佛山市新开张了一家餐馆,一位78岁的吴老太想去看看。进入店堂,吴老太在一张没有靠背的四脚凳上坐下。这时小推车从身边推过,吴老太叫住小推车,转身站起去取早点。这时,意想不到的事发生了,当她坐回到凳子上时,凳子铁钩的焊接处脱离,四脚分开,老太太重重地摔在地上,摔成盆骨骨折,住院治疗。刚入院时,餐馆多次派人带营养品去看望她,后来就不再来了。老人住院费越来越高,子女多次去餐馆交涉,总是没有结果。1994年12月,老太太聘请律师作诉讼代理,向法院起诉。
原告认为,吴老太盆骨骨折是餐馆忽视店内安全设施检查而造成的,责任理应餐馆负。由于老太太没有退休金,而且此一摔生活不能自理。要求餐馆赔偿住院费、治疗费及生活护理费等共8万元人民币。
被告方认为,吴老太摔倒在餐馆,餐馆已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再说,吴老太年纪大,意外摔倒时难免要严重些,餐馆刚刚开张效益不好,如此高的赔偿费无法承受。经过法院调解,根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双方达成协议,餐馆一次性赔偿吴老太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及残废费共28800元。
案例十
1985年7月28日,浙江人许某在上海某饭店住宿时,在该饭店寄存两只皮箱。由于该饭店保管不善,致使箱内的公款及物品被盗,价值人民币约1900元。在财物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下,许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该饭店赔偿。
经所在区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1、
2、
案例十一
基本情况:
1987年6月19日上午,江西某宾馆总机话务员刘某接到广州来的长途电话,称日本客人正司茂当天离开宾馆时不慎将50万日元现金(折合人民币12381元)遗忘在该宾馆的609房内,希望帮助查找。
话务员刘某当即向六楼当班的服务员王某询问,并要求查找。王某让服务员甘俊前去查找。甘俊进入609房后,发现床上有一白色信封,内装50万日元。甘俊急忙将该信封放进自己办公桌的抽屉内,然后离开宾馆。
失主当天晚上再次打长途询问查找情况,甘某答曰没有。次日上午,甘某将50万日元带回家中。甘某将25万日元兑换成人民币3000元和港币1000元,带着朋友去广州、珠海、深圳等地游玩并买了摩托车、收录机、手表等物。发案后,除上述赃物和剩余的23万日元,其科赃款均被挥霍一空。
1989年3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甘俊有期徒刑二年。 本案分析:
在饭店内拾得客人的遗留物品,应当主动归还给客人,这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不仅仅是道德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该法第九十二条还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拾得人拾得客人的遗留物后,据为已有,显然违反了民法有关规定,拾得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若情节严重,数额较大,还会构成侵占罪,拾得人还将肥到刑法惩罚。本案中的甘某在住店客人多次打长途电话要求查找遗留的现金时,将50万日元隐藏并带回家中,并将其中部分购买了物品,显然违反了我国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950元。 案件受理费40元人民币由原告自愿承担。
的法律规定。利用自己的工作关系,以非法手段隐藏并占有了客人数额较大的钱财,这实际上已构成了盗窃罪,所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处是合理的。
案例十二
基本情况:
1999年2月4日夜12时许,广东省深圳市的王某来到广州的XG大酒店住宿时,停放在楼下的桑塔纳轿车被盗。客人要求酒店给予赔偿。
大酒店的答复是该酒店于1998年10月1日开始对外试营业,停车场仍在施工,没有正式启用,所以酒店门前的停车场当时也没有人看管。客人没有付饭店的停车费,所以饭店不能赔偿。
在该事件的调查中发现,该酒店的停车场可以停放30辆小车,因其没有围墙,所以没有办理正式的停车场审批手续,也没有放置类似注意停车安全的警示。
本案分析:
酒店无论是试营业还是正式开业,对客人的有关法律责任是存在的。客人来酒店住宿,酒店就应当对客人的财物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示。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酒店在设施设备没有完全到位或建成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到有可能危及客人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情况,如果有可能发生上述情况,酒店应当尽最大的可能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如一时无法消除,饭店应当做出明确的警示。只有这样酒店才能免除或减轻责任。该大酒店虽然没有收取停车费,但由于没有对客人做出明确的警示,所以应当对客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十三
基本情况:
1999年7月15日,湖南长沙市民黄某送空调去山东,途中投宿于WM饭店,并将货车停在该饭店管理的停车场内,并付了保管费15元。第二天黄某准备离开饭店时,发现车上装载的空调少了两台,价值8000余元,客人立即报案。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后确认情况属实,并立案侦查。经两个多
月时间,没有侦破。黄某向饭店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要求饭店赔偿损失。法院受理后查明:饭店所收的15元是对车辆的保管费,符合法律的规定,黄某事先没有向饭店声明车上装载有空调。于是,法院一审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分析:
根据民法原理,保管合同是寄托人同保管人达成的、寄托人有偿或无偿将保管物交保管人保管,保管人于一定期限内还保管物的协议。黄某将车辆交给饭店,饭店按保管车辆收费标准收费,双方达成的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车辆。
首先,黄某与饭店未就车辆上的空调进行清点查看;其次,该车辆是敞开的,车门也无损坏的情况;再次,饭店也没有收取空调的保管费,因此不能认为保管车辆的合同包含车上的货物,饭店仅对车辆有保管义务,不应承担丢失空调的责任。
案例十四
2000年5月4日上午,在洛阳市河区做生意的高某到该区某娱乐中心的舞厅娱乐时,将手包和夹克衫存放在被告存衣处,交费0.5元。当高某从舞厅出来,回到存包处领取衣物时,发现包和衣服已被别人取走。经该娱乐中心工作人员辨认,高某手持的取物牌确系工作人员发放,而取走衣物者交的取物牌是仿造的。双方遂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高某称包内有现金1.3万元及身份证、票据等物品。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高某遂将该娱乐中心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3万元及衣服两件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寄存物品被冒领,系由被告方未尽足够义务所致,被告理应承担过错责任。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元。
案例十五
基本情况:
1995年1月4日,李某去江苏某大酒店用桑拿浴,随身携带人民币3000余元和2000多元的债券及其他一些贵重物品。因数额较大,李某要求大酒店服务员代为保管,可服务员却以无此先例为由,拒绝了他的要求。李某将这些财物放入更衣箱内上锁。用完桑拿后李某却发现箱内的财物不见了,
当即向酒店报案并要求赔偿。酒店认为接受桑拿服务的客人应当与住店客人区别对待,对于非住店客人的贵重物品的丢失酒店不负责任。为此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酒店有保管客人贵重物品的责任,判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本案分析:
从饭店和客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只要客人提出在饭店消费,而且饭店接受了客人的消费要求,饭店就有责任保管好客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客人在饭店内用桑拿浴不可能将随身携带的物品带入浴室内,饭店也不可能要求客人不能携带物品进入饭店。所以客人在用桑拿时,要求饭店提供安全地方存放物品是合理合法的,饭店也有义务保管好客人的物品。
案例十六
1979年4月12日下午9时30分,一名持枪歹徒在美国新奥尔良的凯悦饭店门外枪杀了该饭店的住店客人罗伯特·班克斯。当时班克斯医生和他的朋友约翰·哈可拉刚用完晚餐从外面归来。在他们几乎到达饭店时,突然迎面走来两名青年,其中一人用枪打死了班克斯,距离凯悦饭店的入口处仅4英尺远。为此,班克斯医生的遗孀和孩子对该饭店进行起诉,其理由是:
1、
2、 饭店未能为死者受袭击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 未能事先提醒死者在饭店附近有遭受袭击的可能性。
法庭在经过广泛的调查以后,于1981年5月宣判凯悦饭店有渎职罪,应当向原告支付总额为97.5万美元的赔偿金。理由如下:??被害者在距饭店门前几英尺的地方被杀,而这里便是大楼的楼下,上方是饭店的牌子,也就是进入了饭店的入口处。在班克斯被枪杀前的三个月中,饭店附近就已发生过11起武装抢劫案和5次一般的抢劫案。这是自1976年饭店开业以来,饭店入口处武装抢劫案的第五个受害者。法律规定:“业主或经营人对客人应负有保护责任,使他们不受损害。但这一责任不能包括不可预见的因素。”因此,客人理应受到高度的关注和保护。饭店经理有责任采取应有的防范措施。在此案中,饭店应当预见到本饭店的客人在饭店在附近有被袭击的可能。
法庭还引用了一夏威夷一家海滨饭店的案例。该饭店的客人在饭店前面的海域冲浪时受伤而对饭店进行指控。法院判饭店有责任将沿海一带海域
的危险情况通知客人,因为一般客人不知道这些危险的情况。
案例十七
1985年4月18日美国公民理查德·斯·安德里克住进了哈尔堂滨天鹅饭店1116房间。当晚,理查德·斯·安德里克由于饮酒过量,不慎把燃着的烟头掉进床上引起大火。火灾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万余元人民币,死亡10名中外客人,7人受伤。
1985年6月26日,经哈尔滨市人民检查院批准。哈尔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了理查德·斯·安德里克。7月1日,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就此案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附带民事诉讼。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于1985年7月11日至8月13日对此案进行了五次公开审理。理查德·斯·安德里克的行为经司法部门勘验,证据确凿,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有失火罪。1985年8月13日新华社发出消息: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在天鹅饭店4月19日失火案中犯有失火罪的理查德·斯·安德里克有期徒弄一年零六个月,并由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理查德·斯·安德里克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由该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经开庭审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确定的刑罚正确,赔偿的数额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矛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于1985年9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十八
美国世界饭店的一位女客人在晚上睡觉时未锁房门,以便同室的女友进房时不被吵醒。次日晨,一件贵重的外衣不见了,上诉到当地法院。法院认为饭店没有过错,对此不负责任,理由是外衣的丢失是由于客人过错所致。
案例十九
美国内布拉斯卡饭店(Nebraska Hotel)的大厅总服务台旁约一米处有两扇玻璃门。一天,一位曾在该饭店住了三夜的客人在总服务台办完事后,匆忙走向关闭的玻璃门,结果玻璃门被撞破,客人的鼻子也受到永久性的
伤害。
法院受理后认为:在此案中,双方均有过错。饭店的过错是玻璃门离总台过近,且无明显的告示。但是,客人也要分担过错,因为他已在该饭店住了三夜,因此应当知道玻璃门的位置。
案例二十
在某家饭店,饭店要求客人将贵重物品存放在饭店的安全寄存箱内,并且有明显的告示,足以引起客人的注意。客人没有按照饭店的要求去做,而且在睡觉时忘记将门锁上,因此贵重物品被窃,经查该物品确实属于被盗。由于被盗的物品无法追回,客人上告法院。
客人提出的理由是:物品确实是在自己的房间被盗,并出示了有力的证据(经法庭确认,事实清楚)。
饭店的理由是:在客房和住客登记表上均注明“客人的贵重物品需存入安全寄存箱内”,而客人并没有按照饭店的要求去做,而且在睡觉时没有锁好门,致使物品被窃。
法院了后认定,双方均有一定的理由,但都有过错。饭店在安全工作方面欠佳,如果饭店的巡逻提醒客人锁好房门或发挥好监控系统的作用,是可以阻止盗贼进入客房内作案的;客人的责任在于未遵守有关规定,而将贵重物品放在房间内,并且没用将房间门锁好,导致物品被盗,因而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合理分担损失。
案例二十一
美国纽约巴克莱饭店(Barclay Hotel)的一位住店客人在结账离店时,将自己的几件行李交给饭店行李员保管,并请他把行李送到停车场的汽车上。当她到停车场时,发现一只装有珠宝物品的手提行李不见了。
在手提行李无法追回的情况下,客人向当地法院起诉。法院在经过调查后,判定饭店应对此负责,付给原告失物赔偿金1700美元。因为在此案中饭店的行李员有过失,他没有将客人的行李认真看管。
案例二十二
在美国伊利诺州希尔顿饭店(Illionois Hilton Hotel),曾有一位客人在房内匆忙穿衣时,一腿缠在短裤内,跌倒在地,头部撞在墙上,肿起一大包,并引起疼痛。当晚,同室人员向饭店报告了此事,说明他的脑后有一大肿
块,正在呕吐。饭店派出一妇女前去帮助护理,该妇女自称有执照和实践经验,实际上她并无执照。她未能诊断出客人的伤势,而该客人已是脑部出血。当最后客人找到医生诊断时,为时已晚,必须要动大手术,并且脑部将永远受损。如果当时能够及早地诊断出,脑部的损伤是可以避免的。在此案中,由于饭店的过错,法院判饭店赔偿该客人21万美元。
案例二十三
1995年,某厂职工刘某来到南京一家饭店的舞厅跳舞。正当他随着悠扬的乐曲起舞时,舞厅临街窗户的一块玻璃忽然被人砸碎,其中一小块碎片击中了刘某的右眼。当保卫人员追出门时,肇事者已逃得不见踪影。刘某在医院治疗中共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刘某家人多次与舞厅交涉,要求舞厅赔偿其医药费及误工损失费。然而,得到的答复是,该事件非本舞厅所致,因此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向饭店所属区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这家饭店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辩论中饭店方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舞厅的玻璃被外人砸碎,责任完全在肇事者;舞厅的门票中并不饮食人身保险费用,饭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舞厅本身不存在过错,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过错责任原则。
法院经过调查后裁定:在无法找到肇事者的情况下,刘某要求舞厅赔偿其经济损失是合理的。当然舞厅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依然享有向该案的肇事者追偿的权利。
本案分析:
法庭的判决是合理的。刘某到舞厅跳舞,购买了门票,这实际上应视为订立合同的行为;舞厅买门票给他,双方即由此形成了契约关系,门票则成为双方当事人合同的书面形式。舞厅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身有义务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安全的跳舞环境,也有责任保护跳舞者在舞厅内不受到伤害。虽然这家舞厅不是造成刘某受伤的直接侵害人,但在客观上舞厅已存在违约的行为,因为舞厅没有有效地保护跳舞者在舞厅内免遭外来的侵害;由于肇事者的侵害行为以及舞厅的违约行为共同导致了刘某的人身健康受到侵害,而舞厅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因此肇事者与舞厅均负有责任赔偿受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
案例二十四
1996年3月江苏青年潘春刚住宿杭州TH饭店,30日晚7时许,潘某欲乘电梯回房间休息,就在他左脚跨入电梯里的一刹那,电梯门突然关闭,电梯急速上升,致其当场死亡。4月3日,死者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庭调解,直至4月6日凌晨2时,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杭州TH饭店和XZ电梯厂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2万元。
案例二十五
1988年10月21日,AH电视台工作人员一行五人应邀参加“1998年上海国际电视节”活动。根据电视节组委会的安排,该电视台的狄、吴二人住进某宾馆6002号房间。10月26日,电视台人员经过一天的采访活动后回到宾馆,晚上7时许,由于消防栓喷淋头突然失控,房间顶部出现大量漏水情况,二人全身淋湿。与此同时,AH电视台进口的一台录像机和一架进口高级照相机等物品不同程度被漏水浸湿受潮。为此,AH电视台狄、吴二人与该宾馆交涉,要求赔偿其财产和精神遭受的损害,但宾馆仅同意赔偿部门损失。由于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AH电视台和狄、吴二人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住宿被告处,被告理应提供相应的安全服务,由于被告房内的消防喷淋发生故障,致使原告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失,被告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原告的其他请求不能支持。
案例二十六
1990年7月26日上午11时,某市卫生防疫站接到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报案电话,称有五人食物中毒正在医院抢救,该站立即派人前往调查。据受害人反映:7月23日晚8时许,25名人员在市MYM饭店聚餐,从次日凌晨2时起至25日上午8时,先后有19人发生不同程度的腹痛、腹泻、恶心、发热等症状。市卫生防疫站从7月26日下午开始对此案进行调查。在初步掌握了食物污染源的情况下,7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对MYM饭店作出停业改进和行政处罚。但MYM饭店拒不执行,继续非法营业七天。此后,市卫生防疫站先后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作了详细调查,并对病人的血液和大便进行检查、化验,经流行病学、临床症状、细菌毒理学、血清学等方法的综合检查论证,确认这是一起由副溶血性弧菌(原名嗜盐菌)作用而发生的集体性食物中毒,是由食用MYM饭店的不洁食物后而引起的。因此,该店对
此次食物中毒事件负有完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8月6日,市卫生防疫站作出给予该店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二十七
1998年3月,苏某与方某旅行结婚住进江苏某豪华大酒店,当晚10时许他们在逛城市夜景后回到酒店。刚走进大厅,两名醉醺醺的青年男子向他们寻畔,苏某和他们争辩了几句,招来了一顿拳打脚踢,苏某头部被打破,口鼻出血。方某虽大声呼救,但站在大厅内的两名酒店安全部的保安人员和两名服务员都无动于衷。待那两位打人的青年扬长而去之后,两名保安人员才走过来协助方某将苏某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苏某头部外伤、脑震荡、胸腹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苏某在医院治疗近一个月,花费医疗费5000元。
苏某出院后,要求酒店进行赔偿。酒店方认为:苏某受伤是外来人员所致,而且是在双方打斗时受伤的,所以酒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得不到酒店任何赔偿的情况下,苏某将该酒店告到了法院。要法语酒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20000元。
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500元。
本案分析:
原告在被告处登记住宿,双方就建立了一种合同关系,被告有为原告提供安全住宿条件的义务。在本案中两名酒店的保安人员就处在现场,和原告近在咫尺,完全能够履行其义务,保护原告免受侵害,但他们却无动于衷,放弃了职责。因而,应当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明确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根据这些有关规定,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有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二十八
1998年8月23日,刚刚被聘任为深圳市翰适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的王翰,赴沪参加中国医药(集团)上海公司药品交流大会,会议地点在金沙江大酒店.但当天酒店客满,王翰被安排入住YH宾馆。
当天下午2时45分.王翰刚刚在宾馆安顿下来,就给深圳的父母打了电话,告诉父母自己已经平安到达,请父母放心。
晚上9时,王翰的男友给王翰房间打电话,但是连打数次.只听见电话那边铃声长响.却总是没有人接听。10时,11时,随着一次次给王翰拨打电话都无响应,王翰的男友和家人开始焦急不安。他们多次向总台讲明情况.请求宾馆服务员到王翰的房间看一下,但都被服务员以“我们没有这项服务”为由拒绝,无奈之下他们只有一次又一次拨打王翰房间的电话号码,但每一次都不得不失望地放下话筒。
8月24日上午9时30分,在王翰母亲严厉的措辞下.宾馆的服务员终于答应到王翰入住的1911房间看一下,她打开房门,赫然发现房间内凌乱不堪,女住客王翰已经死在房间内。
事后。经公安机关勘察,王翰系被他人采用扼压颈部及用锐器刺戳颈部等手段加害,其左侧颈动脉被刺破.造成大失血,并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王翰随身携带的3万元人民币及价值7140元欧米茄防水表等物被劫。
公安机关立刻查看宾馆的安全监视系统8月23日的全部录像资料,很快,案情就有了眉目。
录像资料显示:当是下午2时07分,一名身穿军用衬衫,手拿报纸,外来民工模样的男青年在宾馆大堂漫无目标地四处走动。
2时35分.王翰从宾馆1楼进入,经问讯后乘自动扶梯上宾馆2楼。此时男青年发现王翰,立即尾随她上了2楼。
2时45分,王翰在2楼前台办理完登记手续后与行李员一起进入电梯,男青年也随即一同进入电梯,王翰按19楼,男青年则没有按任何楼层,到达19楼后,男青年与王翰及行李员一同走出电梯。
2时47分,男青年从19楼乘电梯返回大堂。
之后,男青年又六次乘电梯频繁往返于大堂和19楼之间,在大堂游荡,并有东张西望的可疑形迹,4时29分,男青年最后一次乘电梯上19楼。
4时55分,男青年身穿王翰的女式意大利名牌白色外衣,手提王翰的礼品袋,从19楼乘电梯至1楼,顺利走出宾馆,搭乘出租车离去。公安机关由此推定,这个七上七下电梯的男青年便是犯罪嫌疑人,王翰的死亡时间则是8月23日4时29分至4时55分之间。而这个时间距王翰尸体被发现.整整隔了17个小时!也就是说,王翰入住YH宾馆2小时即棱害。
事生当天,公安机关便将此案定性为“案犯尾随被害人入室抢劫的特大案件”,井生出协查通知,同时在公共场所张贴印有疑凶照片的启事.悬赏
人民币5万元捉拿杀人嫌疑犯。
YH宾馆系四星级旅游饭店,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监控设施。在宾馆自行制定的《宾馆质量承诺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若有不符合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或奉送水果、费用打折、部分免费、直至赔偿”等内容。为此,王翰的父母王利毅、张丽霞以宾馆管理工作上存在过失,给犯罪分子的作案提供了有利的客观条件,致使王翰被杀害、财物被抢为由,于同年9月28日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海YH宾馆赔偿王翰的被劫财物折价费、死后安葬费、生前抚育教育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98 860元(其中被抢劫财物28 300元,丧葬费用23l 793无,差旅、住宿费95 967元,教育、抚养442 800元)和家属精神损失50万元,并要求宾馆承认错误,赔礼道歉。
长宁区法院一审后认为。王翰死亡和财物被劫系罪犯仝瑞宝的加害行为所致,YH宾馆井非共同加害人。被告在宾馆管理工作中的过失同王翰死亡和财物被劫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银河宾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翰生前入住被告宾馆,其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律规定进行调整,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定进行调整。被告对其服务质量承诺未予兑现,应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上海YH宾馆给付王利毅、张丽霞赔偿费人民币1万元,其余诉讼请示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告王利毅、张丽霞及被告YH宾馆均提出上诉。王利毅、张丽霞诉称:①上海YH宾馆在管理过程中的过错与王翰之死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YH宾馆的过错表现在其未对仝瑞宝进行访客登记,时仝瑞宝七次上下电梯这一反常行为未进行盘查,亦未予以充分注意,故其虽有完善的监控设备,却不能切实起到对房客的保护作用。②王翰的死亡是由仝瑞宝的犯罪及YH宾馆的不作为行为共同造成的。④YH宾馆在本案中的责任是多重的.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责任。本案涉及的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是一种并列责任,不能因为两个角度都有责任而演变为没有责任。王翰作为客人住宿是一种消费行为,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本案应当根据保护受害方的原则来处理。
上海YH宾馆上诉称,张丽霞和王利毅同时要求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举不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责任竟合时,当事人只有单一的请求权。首先,本案不应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因是王翰住店不是生活消费。而是因公出差.即便是生活消费,也不符合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义务单一性和经营者责任单向性两个特征。其班,YH宾馆在王翰住店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①《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将原来的访客登记改为访客管理,敌YH宾馆虽未对仝瑞宝进行访客登记,不能构成对王翰的违约行为;②YH宾馆没有注意到仝瑞宝的可疑迹象,但此乃客观条件所限,不存在不履行注意义务的违约事实;③只有在YH宾馆注意到仝瑞宝的异常举动后不采取行动,才是不作为,但此情节事实显然不存在。第三,YH宾馆即便有违约过失,但此过失也不足以造成王翰死亡。刑事犯罪具有不可预测性.宾馆不具有将一切企图犯罪的人拒于宾馆之外的辩剐力。因此,宾馆提醒客人从门上探视镜中看清来访客人再开门,并同时配有自动闭门器、安全链条等设备。王翰未看清来者即开门也为仝瑞宝犯罪提供了可能的条件。在庭审过程中,YH宾馆对王翰之死表示同情.愿意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给子王翰家属补偿金人民币1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17日二审后认为,宾馆作为特殊服务性行业,应向住客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王翰付费入住上海YH宾馆,其与YH宾馆形成了以住宿、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在此类合同中,宾馆应提供与收费标准相一致的房问设施度服务.并应保证宾馆内设施及环境安全,恪尽最谨慎的注意义务,采取切实的安全防范措施,以使住客在宾馆内免遭非法侵害。否则即为违反合同义务,宾馆并应因此向住客承担违约责任。宾馆的注意程度、措施的采取程度应根据宾馆的等级、收费以及承诺等因素加以确定。在本案中,YH宾馆已将安全保障义务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开承诺,因此该义务可视为双方明确约定,故YH宾馆更应切实履行与其星级服务相称的对住客的安全保护义务,密切监控、严格防范,维护一切住客人身、财产安全。YH宾馆未能履行对王翰的安全保护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采用的是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如违约方不能证明自己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即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即应承担违约责任。YH宾馆不能证明其违约行为系因不可抗力所致,而其关于王翰自身怠于防范致犯罪有机可乘的辩称意见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亦不能构成“受害人故意”的免责事由。王翰未能充分利用宾馆提供的安全设施,对事件的发生亦具有轻度的过失,因此YH宾馆对本案的违约赔偿数额可因此酌情降低。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以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
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根据本案的事实,YH宾馆的违约赔偿范围应包括王翰丧事支出的合理差旅费及王翰个人合理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根据违约损害赔偿的原则不支持张丽霞、王利毅关于精神损失费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当。
王翰的死亡系仝瑞宝的行为所致,YH宾馆的不作为仅为仝瑞宝实施犯罪提供了条件,这种条件与王翰的死不构成因果关系。YH宾馆与仝瑞宝既无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又无客观上的行为牵连,两者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YH宾馆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理,王翰的死并非YH宾馆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本案诉讼中,上诉人王利毅、张丽霞未能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二审依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确认本案损害赔偿的基础为违约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案例二十九
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上海某外语学院学生钱某带11岁侄子逛街时来到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当钱某从正门出来准备离开时,出口处报警器突然呜响。商店的保安赶来,阻止钱某离开,并让钱穿行了三次防盗门,但警报声仍然响起。然后保安以需要仔细检查、钱某应予配台为由,由女保安将其带到地下商场的办公室内,用手提电子探测嚣对钱某作全身检查。在确定钱某左髋部发出磁信号后,保安即责令钱脱裤检查,钱某先后两次含泪解开裤子拉链接受检查,结果证明钱某清白无辜。
随后,钱某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商店赔礼道歉井赔偿精神等损失费50万元人民币。
1998年10月28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侵害名誉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向原告钱某赔礼道教的公告(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另外赔偿原告精神等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是港方企业,经港方律师和上海律师共同研究.认为一审对此案判定不公,故提出上诉。
上诉状认为,一审判决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向钱某支付中国创记录的25万元人民币的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主要有以下四条理由:
①侵权情节恶劣,②钱某受害程度较深.③引起社会不良反响,④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有实际支付能力。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认为,这四条理由不能成立,退一万步讲,即使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成立,那么也就是一名女店员在履行自己保安人员的职责时,将一位再三引发防盗系统报警的女顾客带入办公室,在办公室没有任何人围观的情况下,用手提式探测嚣在不接触顾客身体的情况下作局部探查,查明了具体部位后,为了进一步检查而触摸了女顾客的身体。将顾客带到办公室而避免围观,不仅不是为了对顾客的名誉进行侵害,主观上完全是出于对顾客的名誉的最大保护(若该顾客的确有不轨行为的话)。钱某在当场与商店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当天立即向区消费者协会及新闻媒体扳诉,后又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开学后正常上课,所谓“受侵害程度较深”有什么事实根据?究竟“深”在什么地方?
二审受理此案后认为。根据司法实践及本案的具体情况,25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额显属过高,本院应予以纠正,故改判为1万元赔偿金。
案例三十
四川渠县人魏家德和王斌与1997年上半年承包了浙江省萧山市的萧山美福国际宾馆的美容院。为牟取暴利,他们串通该宾馆的主要负责人许某和宾馆保安部的经理丁某,做起了组织卖淫的勾当。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魏某等人采用招募、诱骗、暴力殴打等手段控制12名卖淫女在该宾馆内大肆进卖淫活动。但魏莱在短短的半年时间中就牟取暴利近20万元。
魏某用金钱开道,在宾馆内外组织起了一张“保护网”。公安机关的几次突击检查,他都因事先从保安部经理处得知消息而未“出事”。后因其中的一名卖淫女与魏某闹翻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内外联手才得以捣毁这个卖淫窝。
1998年8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萧山美福国际宾馆的特大组织卖淫案作出一审判决,两名主犯被判处死刑,其他有关人员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制裁。这是我国新刑法颁布以来浙江省首个因犯组织卖淫罪而被判处死刑的案例,也是新刑法实施以后,发生在饭店内的,目组织卖淫罪,主要案犯被判死刑的首个隶例。
案例三十一
江苏省太仓市的某三星级迎宾馆从1998年12月至1999年4月期间,
以招聘“按摩女”为名,先后招聘15名女青年在宾馆的体闲中心从事卖淫活动。“按摩士”一经录用,就要交出身份证,由副总经理浦某统一保管。宾馆统一安排住房,还制定了“按摩女”管理制度。宾馆还定期对“按摩女”进行B超和妇科检查,还统一发放避孕工具和药品。案发后,总经理扬某、休闲中心经理王某被判死缓,副总经理浦某被判有期徒刑9年。
案例三十二
2003年9月,广东珠海市国际会议中心大酒店发生了一起引起国内外媒体广泛关注、国内民众强烈反响的重大案件。
2003年9月16目由日本莘辉株式会社组织的285人(均为男性)入境后,按照事先的安排,在珠海粤海酒店(属港资独资经营企业)举行表彰会。由国际会议中心大酒店金色年华歌舞斤的“妈咪”明红传等安排将召集来的300多名“三陪小姐”带到粤海酒店三楼丽晶厅外等侯。当晚9时左右,日本人的表彰仪式结束后,自助晚宴开始。该会社主持人宣布“三陪小姐”进场,300多名“三陪小姐”分两路在音乐伴奏下,进入宴会现场。进场的“三陪小姐”分别坐到该社成员的餐位上,边吃边供日本人挑选。主持人宣布,嫖娼一次800元人民币,嫖宿一夜1200元人民币,带小姐进客房时双方要分开走。宴会结束后。该社成员和卖淫小姐先后离开粤海酒店,乘车回到国际会议中心大酒店。当晚有185名卖淫小姐向该会社成员卖淫,一夜嫖资达30万。
事发后在国内外引起很大的反响。2003年12月16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对珠海“9·16”组织卖淫案进行公开宣判.以组织卖淫罪判处叶翔(国际会议中心大酒店总经理助理)等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刘雪晶(国际会议中心大酒店市场营销部副经理)有期徒刑15年,处罚金3.5万元,其余的12人受到刑期不等的判决。按照责任追究的要求,包括市公安局、旅游局在内的15名当地官员也受到了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凡是在中国境内实施犯罪行为的、触犯中国法律的,根据属地原则,将依据中国法律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制裁。在此案中涉及到的广边功等三名日本犯罪嫌疑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检查机关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于2003年11月26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对三人发出红色通缉令。
案例三十二
1989年12月20日上午,广州市东山区公安分局接到在该辖区某酒店内有严重的违法活动的举报,当即对该酒店进行治安检查,查出11间客房里有人吸毒,另一些房间内有人在进行赌博,并收缴一批毒品和赌具。据违法分子交代,他们已在该酒店进行了一段时间的违法活动。
该酒店严重违反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中“旅馆内,严禁买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使酒店成为不法分子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场所,性质严重。
1990年1月9日广州市东山公安分局和广州市工商局联合作出决定:由于该酒店治安秩序混乱,藏污纳垢情况严重,责令其停业整顿。
范文三:浅谈电子合同所带来的法律纠纷
题目:电子法务论文--浅谈电子合同所带来 的法律纠纷
姓名:纪峰亮 年级:10 级 学号:20101109050024
浅谈电子合同所带来的法律纠纷
在信息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 商业电子化已经逐渐成为了我们商 业的主线。那么在商业电子化的过程中避免了会不带来法律纠纷,为 了不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我们必须不断地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而且我们必须对电子商务有详尽的了解。电子商务:英文名称: electronic commerce;e-Commerce,是基于因特网的一种新的商业模 式,其特征是商务活动在因特网上以数字化电子方式完成。也是因特 网上通过数字媒体进行买卖交易的商业性活动。 电子商务通常是指在 全球各个地区广泛的商业贸易活动中,在因特网开放的环境下,基于 浏览器/服务器应用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各种贸易活动,实 现消费者的网上购物、 商户之间的网上交易和在线电子支付以及各种 商务活动、交易活动、金融活动和相关的综合服务活动的一种新型的 商业运营模式。以电子及电子技术为手段,以商务为核心,把原来传 统的销售、购物渠道移到互联网上来,打破国家与地区有形无形的壁 垒,使生产企业达到全球化,网络化,无形化,个性化、一体化。 电 子商务是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以电子化方式为手段,以商务活动为 主体,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所进行的商务活动过程。电子商务是运用数 字信息技术,对企业的各项活动进行持续优化的过程。电子商务涵盖 的范围很广,一般可分为企业对企业(Business-to-Business),或企业 对 消 费 者 (Business-to-Consumer) 两 种 。 另 外 还 有 消 费者 对 消 费 者 (Consumer-to-Consumer)这种大步增长的模式。随着国内 Internet 使
用人数的增加,利用 Internet 进行网络购物并以银行卡付款的消费方 式已日渐流行,市场份额也在迅速增长,电子商务网站也层出不穷。 电子商务最常见之安全机制有 SSL(安全套接层协议)及 SET(安全电 子交易协议)两种。电子商务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电子商务的先 驱 IBM 公司于 1996 年提出了 Electronic Commerce(E-Commerce) 的 概 念 , 到 了 1997 年 , 该 公 司 又 提 出 了 Electronic Business (E-Business)的概念。但我国在引进这些概念的时候都翻译成电子 商务,很多人对这两者的概念产生了混淆。事实上这两个概念及内容 是有区别的,E-Commerce 应翻译成电子商业,有人将 E-Commerce 称 为 狭 义 的 电 子 商 务 。 将 E-Business 称 为 广 义 的 电 子 商 务 。 E-Commerce 是指实现整个贸易过程中各阶段贸易活动的电子化。 E-Business 是 利 用 网 络 实 现 所 有 商 务 活 动 业 务 流 程 的 电 子 化 。 E-Commerce 集中于电子交易,强调企业与外部的交易与合作,而 E-Business 则把涵盖范围扩大了很多。广义上指使用各种电子工具从 事商务或活动。狭义上指利用 Internet 从事商务或活动。其对社会的 影响,不亚于蒸汽机的发明给整个社会带来的影响。 作为现代信息社会的代表, 计算机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的必备 工具,在商业领域更是被广泛应用,与此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法律纠纷 问题。主要在合同成立时间,地点,签名合法性,计算机故障纠纷认 定,和物权转移风险几个方面都有较大区别。 1、注意区分邀约和邀 约邀请 :依照合同法原理,合同应依据要约承诺规则订立。但是, 在网上购物中合同的成立有这样两个问题。其一,要约与要约邀请的
判断。这是极其重要的问题。如某消费者在网上看到某产品,非常满 意,于是通过电子邮件表明自己的购买意思,但因为该商品还处于试 验期,所以公司无法履行合同,这时要判断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关键 即在于判断公司发出的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要约的含义是,当 事人发出一项意思表示(如以某种价格在何时卖多少东西) ,如果对 方接受,合同就成立了。要约邀请则是当事人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 约,自己作出承诺的行为,如招标广告。在普通购物中,商品标价的 行为是一种要约, 而在网上购物中, 因为购买者没有看到商品的实物, 所以应当分具体情况判断。如果在网页上已经登载了商品的价格、图 片即价格的
有效时间,应认为属于要约,只要消费者按规定填写了资 料,或者发出了电子邮件,合同即成立,无论何方不履行都应承担违 约责任。如果该商品信息不完整,如商家为了吸引顾客,在新产品上 市以前即发布该产品的信息,应认为属于要约邀请。2、自动订立合 同的成立:在以电子邮件方式表示意思的情况下,合同是否存在是很 容易判断的。但是,在通过计算机自动回应系统作出的交易中,合同 是否存在往往难以判断。如商家设定但库存商品小于某数量时,计算 机自动向供应商发出订单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成立完全是 靠计算机完成的。此时,当事人能否以自己没有做出意思表示而否认 合同存在呢,不能。原因在于,计算机程序是按照人的意思运行的, 它执行的实际上是人的意思。3、合同成立时间会对电子交易的完成 产生重要影响:从法律角度看,每一个交易均是一个合同关系,但这 往往为经营者所忽略。 比如消费者从商店买了一支笔, 双方一手交钱,
一手交货, 一般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不会意识到他们之间已经订立了一 份买卖合同,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没有这样的意识也不会影响交易。 但是在电子商务中,合同何时成立会对电子交易的完成产生重要影 响。依据我国合同法,合同的成立须经过要约和承诺这样的过程,承 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同时也规定了数据电文方式的要约和承诺 生效的时间。 因此, 电子商务网站在设计交易环节时, 如何界定要约、 承诺及其生效时间,将会决定电子交易合同何时成立,同时也将决定 履行的方式和地点。当然,如果采用传统的银货两讫方式交易的,网 络订单并没有太大法律意义。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数据信息
形式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信息的,该数 据信息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 该数据信息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 视为到达时间。 同理, 采用数据信息形式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承诺到达的时间与此相同。4、 合同的签订地点很重要,因为发生纠纷时,签订地点是约定管辖的重 要依据。如何认定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地点,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 以在电子商务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电子商务 合同成立。承诺生效的地点为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信 息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 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在不违反民事
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 可以按其约定的地点管 辖; 也可在电子商务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 议,选择仲裁委员会,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5、计算机发生法律故
障时的法律效力。 如果因为计算机发生故障导致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错 误时,该意思表示的效力如何呢,这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封闭式网 络如 EDI 交易环境下,因为用户都是因协议而加入通讯系统的,协 议中往往会对此作出规定。如果没有作出规定的,该意思表示无效, 合同不成立。另外一种是在开放式网上购物的情况下,因为任何人都 可以进入网站, 如果商家的计算机出错, 商家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而不能以计算机出错为由,否认合同的成立。但是,如果顾客的计算 机出错,合同不成立,这是符合合同法原理的。因为对商家来说,交 易安全是它必须承担的责任;对顾客而言,意思表示真实则是第一位 的。6、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网上购物中,商家往往采用格式合同 以节省消费者的时间。大型的是所谓的 click,wrap 条款:消费者只 能点击"接受"或"拒绝",而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在商家规定的格式条 款中,往往有许多"霸王条款",如规定商家对运输迟延不承担责任等 等。因为这些条款往往文字较小,内容又多,因此消费者往往不加细 看即表示接受。在发生纠纷时,消费者可以引用《合同法》和《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格式合同和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保护自己的 利益。7、企业分担个人责任的风险。网络只是一个平台,在其上完 成交易和信息发布等行为的往往不是网络企业自己, 而是众多的消费 者和用户。但出了问题时,虚拟的交易者和信息发布者可能已经失踪 了, 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可能因此卷入诉讼。 1999 年的"王蒙等六 如 作家状告北京在线著作权侵权"案,实施将那些小说上载行为的是一 个叫做
"灵波小组"的与他们有合作的工作室,而并非他们自己。在美
国,NAPSTER 的案例也相当典型,因为在该案中实施音乐上载、下 载的都是那些用户,而不是 NAPSTER 自己。由于现在我国乃至世 界的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法规并不是很完善, 给了不法分子以可乘之 机,他们利用以上电子合同等方面的漏洞,在网上开网店制假售假, 进行网络欺诈。 由于本人掌握的知识有限, 今天我仅就电子合同方面带来的问题 浅谈。电子合同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 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所谓 电子邮件 (Email) 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 , 从终端机输入新建、 便条、 文件、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上的信 息。而电子数据交换(EDI)则是通过计算机联网,按照商定的标准 采用电子手段传送和处理具有一定结构的商业数据。 电子合同虽然也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的文件, 但 是因为其操作过程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故具有一下特点:订立合同 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容等信息基隆在 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 内进行。 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 (即电子签名) 所替代。传统合同生效的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 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地 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 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为存贮物。下面是几个 案例,我们通过分析这几个典型的案例,来洞悉其中的原因与法律漏
洞。 案例背景:2001 年 10 月,易趣网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 司将刘松亭起诉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对刘松亭使用其网络平台 服务而未支付相应费用提起诉讼。对于网络案件来说,一般都是个人 告公司的案件,此案例是首例网络公司对个人提起的法律诉讼,也是 中国首例电子商务电子合同法律纠纷的案件。最后经法院审理,其判 决结果是被告拖欠原告网络平台使用费用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及时付 清上述费用并赔偿因此所付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 案例简介:本案原告(易趣网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是国内从事电子商务的网络信息服务公司, 其经营方式是提供网络交 易平台,从中收取网络服务费用 2001年1月1日,被告刘松亭以“本田一郎”为名在易趣网上注册了 一个账号,2001年4月4日又以“jaliseng”为名注册了另一个账号,自 2001年7月1日起,按照双方服务的协议收取该网站的“商品登录费”, 按照商品的价值划分档次,收取服务费,最低为1元,最高为8元。该 收费标准和措施目前只对卖方用户实施。被告多次使用却不付费,至 2001年9月24日止,拖欠原告的网络平台使用费共计人民币4336.6元。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2个用户名和拖欠服务费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 方基本服务协议, 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网络平台使用费用人民币 4336元,赔偿原告请律师费用2000元及为诉讼调查支出费用4元。 被告刘松亭认为:注册时原告无收费要求,原告在网上的“基本服 务协议”连附录一共是密密麻麻的 15页之多, 只要稍微有电脑常识的
人都会不假思索的选择“是”。自从微软的视窗95系统普及后,所有的 标准软件安装之前都有类似的对话框,人们已经习惯了选择“是”,因 为选择“否”就无法进行下一步的操作。 并且重申“愿意支付网上确认的成交商品的所有服务费。”因此, 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服务费用及所有诉讼相关费用是毫无道理。 关 于一人有两个用户名之事,被告声称,“本田一郎”是其父亲在网上注 册的用户名,“jaliseng”才是自己注册的用户名,而且没有任何法律规 定一个家庭只允许注册使用一个用户名, 所以原告所说的被告违反法 律是不成立的。 被告还认为自己是在事先没有接到任何书面账单或者 电话的情况下直接被起诉的, 而且原告在开庭之前未经被告同意就在 各大媒体公布此案,严重影响了自己的正常生活及名誉。由此可见, 易趣网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此次诉讼的目的并非仅仅为了 网络服务费,而是想借此事扩大影响。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的电子合同有15页之多,但是还是可 阅读的,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的,且原告的协议中无违反 法律禁止性规定,
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得到全面 和及时的履行。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网络平台使用费用1330 元,并承担律师费及相关的费用。 上面这个案例真实的反映了现在在电子合同方面法律纠纷,这仅 仅是一个方面,案例不胜枚举。接下来,我分析下这个案例,反思一 下背后的原因。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效力,电子商务中的电子合同的 法律效力是本案的最大争议点之所在。在传统的交易中,对于合同,
多是以书面形式订立。这样做有三个目的:一是可以迫使签字双方对 即将签字的合同三思而后行; 二是要求双方在审查合同的每一条款上 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特别加以小心, 其小心程度远远大于口头上的承 诺;三是鼓励双方留下记录(方便将来取证) 。电子商务的出现改变 了交易的形式。当合同被记载在纸制媒体上时,合同是以文本的形式 存在的。不论是从合同“字面上”去理解,还是从 “字里行间”去发掘, 合同文本都是合同内容完整的、权威的、终局的记录。然而,当合同 是以电子形式出现的时候,合同具有了与传统合同记载极为不同的 “超文本性”, 即合同的很多内容并没有被完整的记录在合同的电子文 本中,而是在电子文本中被提及。这样就容易引起对电子合同是否具 有法律效力的争议。在《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规定: “如法律要求 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假如一次数据电文所含的信息可以备日后查 用,即满足了该次要求。”这条规定相当于扩大了对“书面形式”的解 释, 将数据电文纳入了“书面形式”的范畴之内。 另外在我国 《合同法》 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 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 的形式”,这更直接的将电子数据交换看作是一种书面形式。也就表 明了法律对电子合同效力的承认。当然,承认也是有条件的,那就是 数据电文提及的条款能够被插入该数据电文的相应位置, 并且应当真 正为合同当事人知晓、接受。本案例中,原告所订立的服务协议虽然 较长,但它等同于《合同法》里所定义的格式条款合同,且从实际出 发来看,其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而且双方都是在自愿
的基础上签署了协议,也就表明其电子合同的成立受到法律的保护。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合同的订立,通常要有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而无论是处于什么阶段,都是通过当事人表示的意思来完成的。在电 子商务合同的订立过程中, 合同缔约意思表示不像在传统交易合同中 那样由当事人 (自然人) 做出, 而是由商家采用的智能化交易系统 (即 电子“代理人”)做出。这些电子交易系统具有执行预定交易条款的功 能,不仅可以发送、接收、确认数据、完成合同订立的全过程,而且 在许多情况下自动履行合同,很少或不需要人工介入。在合同中,承 诺生效时电子商务合同即成立,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电子商务合同即 时生效。 本案例中被告讲到原告在网上的“基本服务协议”连附录一共 是密密麻麻的15页之多, 只要稍微有电脑常识的人都会不假思索的选 择“是”。就本案例来看,该软件适用于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订立并未 违背常规思维,而且被告作为受要约人,对要约已经做出承诺, 《合 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即被视为同原告订立 了电子商务合同,如不按照条款规定履行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就必须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电子商务合同的违约责任:在传统的合同法 中,确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涉及到违约责任的承 担的问题。 但是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合同的缔约订立过程有很大的不 同。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的许多工作是由计算机自动完成的,数据在网 络中的传输速度极快,合同何时成立,在时间的确定上有很多困难, 这也就为电子商务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增加了难度。 现代法院为了更好地完善审查制度,应该更加注意在电子商务方
面的研究。加强网络监管,完善电子法务。希望在自己的学识不断丰 富的同时,可以为国家司法建设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为将来国家电 子法务方面的建设提出合理化的建议,为电子法务的发展出谋划策。
范文四:农村常见合同法律纠纷案例分析
农村常见合同法律纠纷案例分析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例分析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一】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 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陶某3年前与村委会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近两年陶某一直在县城做生意,没有时间管理土地。今年春天陶某与邻居李某协商后,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将承包土地转包给李某经营。村委会得知后,以此事没有征得村委会同意为由,认定转包协议无效,并说陶某要不承包土地,村委会就要提前收回承包土地。双方争执不下,陶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承包土地的转包权。法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判定:陶某与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不需经村委会同意,只要到村委会备案即可。
【评析】可以明确,陶某与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
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又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上述规定,陶某与邻居李某签订的是土地转包协议,不必经原发包方即村委会同意,只要报村委会备案即可。村委会以陶某不
承包土地就要提前收回承包地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释义】为了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来自:www.XIelw.Com 写 论文网:农村常见合同法律纠纷案例分析)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也是一份重要的证据,可以作为处理当事人纠纷的依据。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情况下,已经实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了。于此情形,可以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成立。但是,应当有第三人为证。
采取转让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否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不成立。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至于发包方同意与否,不影响流转合同的成立。至于报发包方备案,最好也采取书面形式。
【案例二】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
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占某的父亲早年去世,最近母亲也因病去世。忙完母亲后事后,占某想把父母生前的承包地转包给堂兄种植。村组干部得知后,认为占某与妻子多年前将户口迁到打工的城市(设区市),没有本村户口,不能处理其父母生前承包地的转包。但占某认为,《物权法》出台就是要保
护私有财产,父母只有自己一个子女,他们生前的承包地理应由其继承,继承后他就有权转包。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应当按承包方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占某夫妻户口既然已经迁到设区市转为非农户口,现其父母去世,他们生前的承包地占某是不能继承的,因此也不能由其
转包,发包方可依法收回承包地重新发包给其他农户,但占某可以继承其父母生前承包地上的现有收益并按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释义】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做了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由其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例如,在一个三口之家,妻子因病去世,妻子生前分到的承包地应当由丈夫和孩子继续承包,妻子的父母不能要求继承,因为土地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的,只是在分配土地时按照人口计算土地的数量。只有在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才存在是否允许继承的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对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
承包地虽然不允许继承,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如已收获的粮食、未收割的农作物等,作为承包人的个人财产,则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的,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
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自承包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但最长不得超过承包人死亡时的这个收获季节。
篇二:常见农村承包土地纠纷九个案例剖析
常见农村承包土地纠纷九个案例剖析
归纳起来,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一是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有关权益纠纷而引起的民事案件:1、承包合同纠纷。表现在违法收回已经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利用职权收回、调整承包土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等。
2、承包合同效力纠纷。涉及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以及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3、侵占土地使用权纠纷。当前在涡阳县违法建房侵占他人承包地的案件较多,其原因是集镇发展扩大而规划滞后,农村新建住房宅基地缺少统一划拨,很多农民在承包地里建房时地界不明从而产生纠纷。还有一些农民在土地使用过程中,界限不是很明显,两农户之间在种植过程中互相侵占,从而引起纠纷。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履行期限较长,承包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一般要进行一定的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内,如遇工业占地或其他项目征地,承包合同势必要解除,而一旦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补偿费分配问题达不成协议,纠纷就此引发。有的是家庭承包经营成员之间,因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不公而引起的纠纷。5、离婚或再嫁妇女维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这主要是指再嫁妇女原有的承包土地份额被原来家庭成员或近亲属非法耕种或其承包经营权被非法剥夺等引起的纠纷。6、土地互换、出租等流转引起的纠纷。这主要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户之间,为了生产经营方便,自行相互换地耕种,或出租土地用于其他农业种植养殖而引起的纠纷。7、相邻土地所有权行使关系纠纷。这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相邻土地有关权益行使,或发包而引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家庭承包经营户之间的纠纷。8、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
二是因土地权属纠纷而引起的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没有设定行政处理程序。但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规定为特殊情况下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设置了一个行政处理程序。还有更多的是对政府部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证行为有异议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纠纷,这类纠纷的诉讼在涡阳法院,相对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的其他行政诉讼较为常见。
本文只结合涡阳法院近年来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纠纷具有代表
性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就案例进行法理上的分析和说明。在分析和说明之前,应该理清如下几个常识性的概念。
1、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
所谓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村用于发包给承包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依法行使、变更、放弃对农村承包土地权益的权力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行政村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由此看来,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人即权利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说来,可能是村农民集体、村内某农民经济集体或乡镇农民经济实体。而村委会,则是依法代表村农民集体,在一定范围内具体负责管理集体土地的村民自治组织。国土资源部根据物权法制定了《土地登记办法》,集体土地可以依照该办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登记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以登记为准,该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上所显示的所有权主体即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权利人。这个权利
人不是人民政府,也不是代表政府职能部门的农村经济管理局。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其性质
1978年,同样是安徽北部农业县的凤阳县,那里的一个叫小岗
村的部分村民掀起了全面铺开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序幕,触发了农村土地制度的重大变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正是这一制度发展和完善的产物,也是一个必不可少法定形式的有力见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行政村等发包方与承包经营人依法签订的关于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书面协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第十八条:“承包方案应当按照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承包方的权力中,值得一提的是抵押权的设定。设定抵押权是指承包方在不转移土地占有的前提下,将承包的土地作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债务的担保,承诺当债务不履行时,用承包经营权变价或折价抵偿。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只有经发包人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才可以作为抵押物。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前所未有的合同,它既有民事合同的
法律特性,也有行政合同的某些特征,还有与过去经济合同相同的特点。有学者分析:就承包方的生产经营和销售大都听命于上级行政指令,村集体认为必要时可以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承包方一般只能被动地接受等这些特点来看,其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从农户获得具有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这一角度看,它的确又是一种设立用益物权的民事合同;从它具有强烈的公法干预色彩来看,与纯粹的民事合同确实有一定差异。中国人民大学杨才然教授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的立法思考》一文中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异化的经济合同”。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法律保护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使之趋于完善,增强可操作性,并就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强调了发包方的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服务、组织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及承包方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的流转、承包地被征用、占有时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还载明了承包方的义务: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国家在农村实施的一项基本制度,“三农”问题历来与这项制度有着深刻而不可分割的联系。广大农民通过这项制度的实施,获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了土地,
能自主经营并依法处分这种权利,这对促进农业的发展与农村社会的进步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从而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了物权的保护方式。此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了有关法律保护的条款。
在《物权法》实施以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对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已依法登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赋予了相应的物权效力。在物权法实施以后,根据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在流转上,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解释》第21条:“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
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保护方面,如果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未进行登记的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权力性质上被认定为债权。即“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
营权”;在合同生效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则“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承包土地事关千家万户和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审理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纠纷的案件也倍感责任重大。人民法官为人民,事关民生和农民生活、农村稳定、农业发展的案件,自然在每一位法官的心里重如千斤。在这些纠纷的背后交织着各种利益冲突和传统观念与现代文明的碰撞,农村承包土地纠纷早在多年前就成为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理性思考有关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认真总结这类案件的审判经验,对于维护农民根本利益、稳定农村社区、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几例相对典型的这类案件进行简要剖析。
一、涉及开荒、复垦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案例
案情摘要:家住涡阳县牌坊镇梁庄的梁某某早年在南方收破烂,自己家的承包由亲友代耕,土地二轮承包时,梁某某自愿放弃耕种。后梁某某回到村里,又包了村里的部分机动地,但和原来梁某某家承包的土地相比少了好几亩。2005年梁某某征得所在村民组村民代表的同意,对村西边沟沿上由于村民拉土建房而形成的残缺搁慌的1.8亩土地进行整理和复垦,并实际耕种收获了几季。2007年9月秋种时节,与梁某某复垦耕种土地有一简易生产小路之隔的承包土地的户主石某,强行将梁某某复垦耕种的1.8亩地连同生产路一起犁耕,并种上小麦,双方为此发生吵闹。梁某某夫妻年龄大,敌不过以女能人著称乡里的石某,就找村干部处理。
新选上的村干部以不了解、问不了为由让他们上了法庭。原告梁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石某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理经过:针对原告的诉请,主办法官首先进行面对面调解,再对原、被告背对背劝说。但被告强调争议的1.8亩土地是其承包地的地边,按理应该由其耕种;同时强调,村民拉土形成的所谓生产路侵占了被告的这片承包地,加上这1.8亩地,被告家的承包地的总亩数才够。并从城里请了个律师,说法庭上见吧。在庭上,原告说被告承包地的总亩数不够,和他耕种的这1.8亩地没有关系,原告复垦承包耕种是经村里上上下下同意的。被告律师还辩称原告耕种争议的1.8亩承包地,承包程序不合法,且没有在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同时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村民组村民的利益,被告的行为一是维护自身权益,二是按风俗和惯例(路到中心、沟到底)依照承包合同书记载的总亩数,依法行使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并且说原告本来就没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本案谈不上对原告经营权的侵害,所以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上调解时,原告愿意让出一条生产路,并愿意付给被告一定的耕种费用。被告则一口要价5万,原告说被告这不是敲诈勒索吗,至此案件调解之门以双方的口水战而被关闭。
法理分析:合议庭成员在对原、被告证据进行分析和认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个人见解,最后形成了统一的意见:判决被告石某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10日内将位于村梁庄西沟西边沿上1.8
亩土地归还给原告梁某某,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分析如下。
1、本案原告复垦耕种土地是否取得该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
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国家法律鼓励土地复垦后用于农业生产,本着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本案原告经村民小组的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口头同意,对争议的1.8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的表决记录和承包协议,虽然是在事后补记补签的,视为对原告承包行为的书面合法追认,在加之行政村就原告复垦承包经营该地的事实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和村民小组之间按照协议已经履行了承包经营该片土地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并实际承包经营了该1.8亩土地。这种承包行为虽然没有报有关部门备案或依法进行登记,但这符合我国《物权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未进行登记的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权力性质上被认定为债权。即“生效在先合同的
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即便是合同生效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则“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原告已经取得了该片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2、被告有关辩论意见的错误和误导
关于被告说争议的土地是其地边的问题,此案在审理中间,合议庭也现场去测量了被告和争议土地相邻的这片承包地,亩数和其记载的基本一致,生产路有部分在被告的承包地里,但这个临时生产路是可以随着被告的耕种行为改变宽度的,和原告的耕种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更不用说风俗和惯例不是法律规定了。即便是地边和沟沿也是在没有集体统一利用和发包的情况下,由于沟坝消失或沟面缩小而增加的土地,可以由土地承包人自然扩耕;实际上承包人自然扩耕的现象在农村很多,一般没有人提出异议,也是按法律规定从承包时开始30年不会重新发包和丈量的。而本案争议的复垦地虽然在地理位置上是被告的地边,但是属于集体的复耕地,这片土地的所有权人已经依法发包给本案原告承包经营,所以不可能再按照所谓的“惯例和风俗”“纳入”被告的承包地。
关于被告辩称把争议的1.8亩土地纳入其承包地总亩数,是依法行使其承包经营权的问题。首先被告自称其承包地总亩数不够,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的问题,其私自强行耕种原告正在耕种的土地,自以为是行使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建立在损害原告合法
权利的基础上,其行为违法。再次被告的这种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有以民事行为取代行政行为的嫌疑(发包行为有部分行政行为的特点),在法理上也有悖法学常识。还有关于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合法问题,不应该是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问题,而应该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有该土地的权利人或权利人代表提出(法院可以依法审查原告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对于当事人要求确认承包地四至纠纷,要求确认村民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承包方案无效纠纷以及要求落实家庭承包政策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所以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合议庭均没有采纳。
3、关于本案是否适用《物权法》的问题
此案在合议时,有的法官谈到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问题,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我国《物权法》施行之前,除去法律的溯及力不谈,只论侵权行为本身,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是一种持续不断的对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行为,2007年11月中旬被告起诉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实施行一个多月,而被告对原告承包地的侵占还在继续,所以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在此还要说明的是,正是因为被告在争议的1.8亩土地的耕种行为是侵权行为,其为此投入的劳动是违法行为,其在此土地里投入的种子、化肥等经济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判决不必考虑在
以后执行过程中被告可能提出的经济损失问题。
二、涉及违法建房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的案例
案情摘要:原告刘某某于2006年1月份承包了原告村庄西一块土地14.73亩,四至明确,承包书的合同号为HT201414054。2008年3月份被告高甲、高乙、刘某未取得准建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的承包地旁边建房,建房时强行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三被告均占原告土地宽1.77米,长29.7米。当时原告不同意,多次向村干部反应要求处理此事,并找当时的涡阳县委书记上访,找土地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找涡阳县信访办信访。此由信访部门于2010年5月份转来,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无条件的拆除在其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
审理经过:案件在没有开庭审理前,主办法官了解到,原告刘某某是残疾人,是老信访户,经常驾驶电瓶三轮车上涡阳城里找有关部门处理,经县领导批转镇处理,2008年10月16日原告的全部土地经行政村干部和部分群众代表参加丈量并签名确认;诉争的原告土地还剩下土地14.49亩,与经营权证书记载的面积14.73亩相比少0.24亩。三被告所建的两层楼房均实际占了原告的承包地:宽均为1.77米,长均为29.7米,合计0.24亩。经查被告高乙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刘某有土地申报表,被告高甲无任何土地使用手续,三被告建房均未经审批。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了原告刘某某共有两块承包地,庄西地即诉争的土地还剩下14.49亩,与经营权证书记载的面积14.73亩相比少0.24亩。
原告刘某某(北地)2.08亩经丈量于合同书记载的一致。开庭时原告还举证了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证书一份,载明原告刘某某庄西承包地被被告占用南北89米,东西宽11.7米,折合0.24亩。原告的承包地在未来16年的收益认证价值为30000元。
三被告辩称,被告高乙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承包证无异议,要求重新丈量原告的土地,由村干部及群众代理参加丈量。同意丈量范围是三被告刚盖的房子及原告的14.73亩承包地。丈量的起点是西边应从原告的种麦处为起点,北边应从原告种麦处丈量,从我们的房子外往西(往房子之外)再留3米的路,再往西丈量23米。原告土地损失的价格鉴证书评估与三被告无关。
庭后经调解,原告刘某某考虑到三被告已实际建成房屋,都是同村人,变更诉请要求每人赔偿实际农业收入的损失每人6000元,合计18000元。
法理分析:本案基于三被告建房已成事实并正在居住,从农村稳定和关注民生的角度着想;同时原、被告双方都表示愿意作赔偿处理,只是就赔偿价款没有达成一致。合议庭一致同意判决三被告每人各自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6000元,合计18000元,上述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1、本案以赔偿方式结案的法律依据
国家保护农村承包地的长期稳定,依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
条例》第十七条:“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耕地”。三被告擅自强行占用原告的承包0.24亩承包地建房,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刘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30年不变,该承包地在未来16年的收益评估价格认证价值为30000元。原告同意可作赔偿损失处理的方式解决纷争,依照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是财产权益;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二款“公民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他人财产的,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以赔偿的方式结案有法律依据。被告方能建成两层楼房,有一定经济能力,可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方辩称建房是原告同意建房,举证不力。被告方辩称重新丈量原告的土地,原告同意,但被告方推选不出丈量人员,被告方主张重新丈量的起点要自被告方所建屋外留3 米的小路的说法毫无道理,更显示被告方无重新丈量的诚意。不论被告方是否拥有土地使用证,未经批准将承包地用于建房是违法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可依法作价赔偿原告。
篇三:—案例分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案例分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情】1993 年 6 月 1 日,李某以家庭承包方式与某村委会签订了 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地 4 亩,承包期限为十年。后来,李某 进城务工。 1996 年, 该
村村委会响应乡政府号召发展蔬菜种植, 蔬菜基地安排到村东头公路两侧,李某有 1.5 亩土地在蔬菜基 地范围内。因李某考虑到种植蔬菜比较麻烦,就委托当时的村 支书找愿意种菜的人种这块地, 相关的费用则由种菜的人承担。 该轮合同到期后,该村村委会没有同村民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 同, 该村也未进行土地调整, 各家庭仍然种着原来的土地。 2008 年 7 月 6 日, 该村村委会擅自将李某所承包的上述土地中的 1.5 亩以机动地的名义发包给了张某。 李某因此将村委会告上法庭。【审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 该村村委会主张李某在 1996 年已经自 愿退回了该 1.5 亩土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已以书面形 式表示其退地,因此法院对村委会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法院认 为,李某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为十1
年,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耕地的承包期限三十年。 因此,法院判决:李某、某村委会于 1993 年 6 月 1 日签订的土 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十年延长为三十年。【评析】《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物权,而遵 循物权法的原理,对于承包期限必须法定化,因此《农村土地 承包法》对于承包期限的规定是将承包期限法定化。这种规定 具有强行性,任何人不得通过合同加以改变。所以说,《农村 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耕地 30 年的承包期限为法定期限。发包人 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调整承包的土地。另外,《农村土地承包 法》规定,承包人交回承包地必须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 包人,这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 中,法院对村委会的主张并没有采信也是依据此条之规定。依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 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 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法院判决结果是正确 的。【启发】近年来,“三农”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和2
热点。作为广大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 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民群众受到宪法保障的基本人 权。但是,违反法律、违背政策、随意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的现象在许多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为了充分地保障农民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政
府应当加强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 以及国家的相关政策,村民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要敢 于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
范文五:彩礼法律纠纷案例
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律师任立华
彩礼法律纠纷案例
(刊发于中卫日报法制版 2009.02.24)
案例速递:
王某生于某市农村,到38岁还没讨着老婆。其父母非常焦急,后经媒婆介绍,他与邻镇姑娘徐某见面。经过交往徐某提出只要王家要给付48000元的彩礼,就马上可以完婚~为了完成儿子的终身大事,王某的父母凑足彩礼当着媒婆的面交给女孩的父亲。不久,王某与徐某在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走进了婚姻的殿堂。但婚后好景不长,徐某并不安心在王某家,经常跑回娘家。“结婚”两个多月后,徐某就不辞而别,王某到处寻找未果,找“岳父”要人,却也是吃了闭门羹。数月后,王某一纸诉状将徐某及其父亲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徐某及家人返还彩礼,并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这个案子判决后引发了很多人的争议,对此,徐某及家人不理解,那么法院为什么这么判决,依据是什么?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王某和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且在本案中,徐某仅与王城同居两个多月就不辞而别,下落不明。故过错在于女方,因此法院最终支持
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由女方全部返还了男方彩礼。因此在彩礼返还上,实际上还是以男女方的过错为判断依据的。
同时,法院之所以判决徐某及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是因为根据民风民俗,彩礼的给付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到双方家庭之间的往来。在习俗中,一般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即使由本人亲自接收,儿女为表孝心,感激父母多年的养育之恩,也会将一部分交由父母。所以,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另外从判决执行角度考虑,对于这样的案件,确定承担返还义务的主体资格直接关系到原告权利能否实现。由于女方失踪,如果仅判决由女方承担责任,那么判决的最终结果将是空纸一张,将极大影响法院判决的公信力和可执行性。
律师提示:
1.首先是要对感情负责,对对方负责、对自己的幸福负责,切勿因彩礼多少而左右了感情选择。
2.在双方定好彩礼和结婚等问题后,除了按照民俗民风举行仪式和宴席外,先要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对于彩礼,一定要注意要通过媒人交接。因为赠送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因此,当引发彩礼纠纷时,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因此,中间人就非常重要。
4.对彩礼,女方父母不应过多干预,最好由女方以自己名义办理存折,由女方自行处理,这样可以一方面证明彩礼的去向,另一方面
也可以避免成为返还彩礼的连带责任一方。
转载请注明出处范文大全网 » 电子商务法律纠纷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