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法院受理时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两份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对选择管辖的约定不明确,没有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写明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无效,法院不能依该协议享有管辖权,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约定条款虽不规范,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来信中提到的其中一件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约定如争议,管辖权在供方,其内容很不明确。依此约定,究竟应由供方自己处理,还是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或者由供方所在地的任何其他部门处理,都不确定,故对这类约定应以内容不明确认定为无效。至于信中提到的另一种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司法机关处理。从文义上判断,司法机关应当指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这种协议管辖条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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