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看《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5、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法官对对鉴定结论的审查,通常关注如下方面:
a、供鉴定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
b、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的资格;
c、鉴定所采用的方法和操作程序是否科学;
d、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
e、鉴定结论与有关证据是否一致;
f、鉴定结论与有关证据有矛盾,或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
首先,形式审查鉴定书,有没有鉴定人的亲笔签字(或签名章),有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专用公章,两者缺一不可。
第二,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属于司法部批准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有法院认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
第三,审查鉴定内容是否属于该机构、该鉴定人经批准的鉴定事项范围;鉴定书有没有编号等。
第四,实质审查,该鉴定书中是否载明了鉴定所依据的标准,该标准是否为国家标准。
第五,该鉴定书有无明确的鉴定结论。
至于其他实质性审查的内容,如该鉴定是否科学、合理、公正,则应留到法庭审理时由双方质证,法官不需自己查明。必要时,如一方不认同该鉴定意见,可以向法庭提请重新委托鉴定。
呃……同学,你是西政上物证技术学的吧?!
审查证据要审查证据的“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证据是否确实,一方面要进行个别审查,即从证据的本身进行审查,如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鉴定结论所根据的资料是否可靠等;另一方面要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分析它们彼此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个别审查和综合审查,既有区别,又有联系,通常是同时进行的。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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