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是各类案件中经常遇到的证据。证人证言,量大而广,真伪难辨。只有经过法庭质证,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证人在作证时接受到主观心态的支配,其在感知案件的事实时也受到主观、客观条件的影响,因此,判断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就很重要了。
一、我国法律关于证人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第五十三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二、对证人证言质询
1、对到庭证人证言的质证(律师对证人证言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证)
a、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b、证人的主观能力。如感知力、记忆力、表达力等;
c、证人的基本情况;
d、证人证言的来源及合法性;
e、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和条件;
f、证言的内容及要证明的问题;
g、证人前后的证言是否矛盾;
h、证言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及其因果关系
2、对证人证词的质证,即是对法庭上宣读的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的质证
a、证词形成的时间、地点和环境;
b、证词的来源;
c、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d、证人的基本情况;
e、证人的主观能力。如理解力、记忆力、表达能力、感觉能力等;
f、证词的内容及要证明的问题;
g、证词的真伪;
h、证词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及其因果关系;
i、证人未能出庭的原因;(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
J、必要时,要求当庭质证,或提出不可信的意见
律师对证人证言质证后,应结合有关案件材料,评价证人证言,发表是否可信的意见,并阐述理由。
一、法院取证的证言需要证人到庭质证。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125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发问。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制度。但作为质证制度过于原则,可操作性极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质证的对象、质证的顺序等。但对证人证言的质询如何进行,采用什么模式,仍无具体规定,笔者建议,在质证模式的选择上,我国应当结合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各自长处和优点,采取兼收并蓄,趋利避害的现实做法,实行审判长指挥下的质询方式,使质证模式朝着弱式职权主义和强式当事人主义的方向发展。即人民法院在质证中,是质证的组织指挥者,是质证结果的裁判者,对双方当事人都应一视同仁,不能偏袒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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