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故意伤害”“过失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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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过失致死”
“复旦投毒案”二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辩护方提出,被告人林森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于这一辩护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未采纳。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刑法学研究中心主任、刑法学教授刘宪权也认为,林森浩辩护人提出“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说法都难以成立。
“其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这两个观点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行为人对死亡结果都是过失的,也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刘宪权说,在故意犯罪中,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肯定态度,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态度。只有过失犯罪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从行为人内心来说,是希望这种结果不要发生,也即危害结果的发生实际上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
刘宪权分析说,在“复旦投毒案”中,林森浩在实施明显“加害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实“心里非常清楚”,且林森浩此前做过相关动物实验,但他仍然实施犯罪,这就排除了其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的可能性。
同时,刘宪权认为,在黄洋喝下有毒饮用水后,经历了从中毒到死亡的一段较长时间。在此期间,林森浩如果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的话,只要稍微采取一些措施,早些讲出真相,黄洋的死亡后果可能就不会发生。但林森浩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如果说仅仅是给黄洋开玩笑,那只是林森浩的个人辩解。就本案来看,林森浩最后冷静地等待黄洋死亡,其主观恶性程度确实很高”。
刘宪权说,“故意伤害致死罪”中的“伤害故意”通常是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发生,比如行为人用刀在受害人非要害部位进行划割,且受害人的死亡实际上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等。而在本案中,林森浩采用毒物侵害对方,对于最后出现的结果,林森浩自己其实都难以控制,所以其主观上不可能只是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
至于“过失致人死亡”,刘宪权认为这种说法也不能成立,因为本案中林森浩有明显的加害行为,并最终导致黄洋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过失致人死亡不可能成立”。
范文二:故意伤害致死案例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秀伟、潘永伟、李祥、耿玉星、谭宏昆、周学志、王玉珠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秀伟,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11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永伟,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11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祥,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11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玉星,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
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11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谭宏昆,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11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学志,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11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玉珠,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12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
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恕旺,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秀伟、潘永伟、李祥、耿玉星、谭宏昆、周学志、王玉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秀伟及其辩护人王绍斌、被告人潘永伟及其辩护人杜学广、被告人李祥及其辩护人郭永生、被告人耿玉星及其辩护人陈西林、被告人谭宏昆及其辩护人王洪玉、被告人周学志及其辩护人梁保红、被告人王玉珠及其辩护人李恕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浚县人民检察院2009年9月3日建议本院延期一个月,2009年9月3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秀伟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因计划生育等问题与本村村民李××发生矛盾,便产生报复的念头。2008年11月18日18时许,邢秀伟来到被告人周学志家商议让其找人教训李××,周学志遂找来被告人潘永伟、王玉珠进行预谋,后邢秀伟承诺事成后给其2200元钱作为报酬。当晚,邢秀伟为潘永伟、王玉珠指认了李××的家
门。期间,王玉珠打电话让张海军(另案处理)买了三根铁锨把作为凶器。
2008年11月21日20时许,邢秀伟指使周学志当晚对李××进行报复,周学志通知潘永伟,王玉珠因家中有事未去,潘永伟遂又召集谭宏昆、李祥、耿玉星前去李××家,谭宏昆负责看车,潘永伟将李××骗出家门外南30米处,潘永伟、李祥、耿玉星三人持棍朝李××身上乱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腹部及胸部致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死亡。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2008年11月22日,被告人邢秀伟、谭宏昆到公安机关投案;2008年11月23日,被告人潘永伟、李祥、耿玉星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邢秀伟、潘永伟、李祥、耿玉星、谭宏昆、周学志、王玉珠的供述,证人邢永均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秀伟、潘永伟、李祥、耿玉星、谭宏昆、周学志、王玉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应当以故意伤害
罪追究被告人邢秀伟、潘永伟、李祥、耿玉星、谭宏昆、周学志、王玉珠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秀伟、潘永伟、李祥、耿玉星、谭宏昆、周学志、王玉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邢秀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受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邢秀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过程,揭发了同案犯;3、被告人邢秀伟系初犯,悔改态度明显,并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
4、同案人的行为超过了邢秀伟对被害人的伤害要求;5、被告人邢秀伟案发前是一位好干部。综上,建议法庭考虑对被告人邢秀伟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永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永伟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只是想替他人教训一下被害人,社会危害性不大、潘永伟系初犯,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2、潘永伟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家属已经获得物质赔偿,潘永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宽容;3、潘永伟的个人行为不会造成受害人死亡,在本案中潘永伟所起的作用相对其他被告人而言较小。综合上述因素,建议对被告人潘永伟能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祥属于自首;
2、被告人李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3、被
告人李祥案发后能够给予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无前科,属初犯,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请求法庭能够对被告人李祥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耿玉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耿玉星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耿玉星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2、被告人耿玉星在作案后的次日就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殴打受害人的经过;3、被告人耿玉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4、被告人耿玉星是受人指使,帮助打架,主观恶性较小,并且劝同案人李祥投案自首。
被告人谭宏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谭宏昆的行为构成自首;2、被告人谭宏昆具有立功表现,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08年12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谭宏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学志的事实;3、被告人谭宏昆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4、被告人谭宏昆是从犯;5、谭宏昆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总之,谭宏昆具有上述从轻、减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周学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学志应为本案的从犯;2、潘永伟等人的伤害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李××死亡的唯一原因。李××被打骨折后,神志清醒,根据医学救护常规,对于骨折患者,发现后,应让其原地不动,等待专业医护人员救治。本案中,李×仁发现受伤后的李××,即将
李××搀扶家中,从而可能导致李××骨折断端刺破胸膜造成大出血致死;3、被害人有过错,其家属已经得到赔偿;4、本案结果超出了邢秀伟对周学志等人的要求,出乎周学志意料;5、周学志无前科,出于义愤,帮助邢秀伟找人教训被告人符合人之常情,且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考虑以上情节,希望对周学志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玉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玉珠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仅参与了犯罪预备行为,应以犯罪预备论处,且王玉珠是在预备行为没有终了之前,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了犯罪行为,属于中止。王玉珠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王玉珠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秀伟任浚县新镇镇庄头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处理“村民低保”、“计划生育”及村内事务过程中,曾引起被害人李××对其不满,李××也曾于酒后发牢骚,并到邢秀伟家吵闹滋事。邢秀伟便产生找人教训李××的念头。2008年11月18日18时许,邢秀伟找到被告人周学志,与周学志商量找人教训李××之事。周学志遂找来被告人潘永伟、王玉珠预谋教训李××的事情,邢秀伟并承诺事成后给潘永伟等人2200元作为报酬。当晚,邢秀伟为潘永伟、王玉珠指认了李××的家门。期间,潘永伟指使王玉珠给张海军(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张海军购买了三根铁锨把。
2008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邢秀伟电话告知周学志李××在家,并让周学志通知潘永伟去教训李××,潘永伟接到周学志通知后,又纠集王玉珠一同前往,王玉珠因家中有事未去。潘永伟遂又召集谭宏昆、李祥、耿玉星携带张海军购买的铁锨把,驾驶两辆摩托车一同前去李××家。在新镇镇庄头村村边,潘永伟让谭宏昆留下看管摩托车,其伙同李祥、耿玉星进入庄头村。找到李××家后,潘永伟将李××骗出家门约30米后,又将李××推翻,并伙同李祥、耿玉星持棍朝李××身上乱打,后逃离现场。后李××被路人送回家中,由村医诊治时,已不治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腹部及胸部致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死亡。
2008年11月22日、2008年11月23日,被告人邢秀伟、谭宏昆、潘永伟、李祥、耿玉星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谭宏昆投案前,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学志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由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1)被告人邢秀伟的供述。证明邢秀伟因恼怒李××因村务事情对其的不满和威胁,2008年11月18日晚,便与周学志商量找人吓唬教训李××。2008年11月21日晚上邢秀伟所雇用的人对李××实施了殴打行为,致李××受伤后死亡。邢秀伟于案发后主动投案。
(2)被告人潘永伟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8日晚6、7点钟,潘永伟接到周学志电话后和王玉珠到周学志家,与周学志、邢秀伟商议由邢秀伟支付2200元(其中200元是油费)费用,让潘永伟找人修理教训李××。邢秀伟并说吓唬吓唬那个人,也别打那么狠,当晚并去指认了李××的家门,途中,潘永伟让王玉珠安排张海军购买铁锨把备用。2008年11月21日晚上7点多钟,潘永伟接到周学志电话后,伙同谭宏昆、李祥、耿玉星携带张海军购买的铁锨把,驾驶两辆摩托车去新镇镇庄头村对李××实施殴打行为,王玉珠因其妻子生孩未去。谭宏昆在村边看着摩托车。案发后,投案自首。
(3)被告人李祥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21日晚上大约7、8点钟,潘永伟打电话让李祥和耿玉星去新镇镇。李祥和耿玉星到镇上见到潘永伟和谭宏昆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在镇上车站附近等着。后他们将三根铁锨把拆断分成四节,四个人每个人一截,潘永伟说去教训那个人一顿,也别打恁狠。
到村里后,潘永伟让谭宏昆看车,潘永伟将一个老头(李××)从家叫出来夯翻后,李祥和潘永伟、耿玉星用棍朝那个老头身上打。2008年11月22日晚上,李祥听说他们打的那个人死了,便到公安机关投案。
(4)被告人耿玉星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21日下午6点多钟,耿玉星和李祥在一起时,潘永伟给耿玉星打电话让他们两个一起去教训一个人。到新镇镇庄头村后,潘永伟让谭宏昆看车,领着耿玉星、李祥进村对那个人(李××)实施殴打。停了一天,耿玉星听说那个人死了,便到公安机关投案。
(5)被告人谭宏昆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21日下午谭宏昆和潘永伟在新镇镇上吃饭时,潘永伟接了个电话后说去庄头村打个人,后潘永伟又叫来耿玉星、李祥到一个照相馆拿了四根木棍一同到庄头村去打人。到庄头村北面,谭宏昆在停车的地方看车未去,等潘永伟、耿玉星、李祥打过人回来后,他们四人便逃离现场。2008年11月22日谭宏昆到公安机关投案。
(6)被告人周学志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8日晚上6点多钟,邢秀伟以李××对村里的事不满到处滋事为由,到周学志家,让周学志找个人打李××一顿,周学志通过谭宏昆找来潘永伟等人,与邢秀伟共同商定让潘永伟去教训李××,并
由邢秀伟支付2000元钱,另加200元油钱的事情,邢秀伟当晚为潘永伟指认了李××的家门。2008年11月21日6点多钟,邢秀伟打电话让周学志通知潘永伟等人前去打李××,周学志遂打电话通知潘永伟去庄头村打李××。
被告人王玉珠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8日晚上,王玉珠接潘永伟电话后,伙同潘永伟到周学志家,潘永伟说“庄头村支书(邢秀伟)找人打架,给2000元钱你去不去”,王玉珠表示同意。之后,王玉珠和潘永伟、庄头支书去认地方。途中,潘永伟让王玉珠电话安排张海军购买三四根铁锨把。2008年11月21日,潘永伟让王玉珠去打架,因王玉珠的妻子在医院快生孩子了,王玉珠未去。
(8)同案人张海军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8日晚上,王玉珠打电话让其买三四根铁锨把,后将铁锨把放在自己经营的巴黎照相馆门前的空调机上,并打电话告诉王玉珠说买好了。案发当天,潘永伟等人将铁锨把取走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邢×亮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8日晚,其接到邢秀伟的电话,让其带人去指认李××家,后自己就带着一个年轻人前去指认。
(2)证人赵×英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其丈夫李××说自己让三个人打一顿,后经本村村医邢太民查看,随联系
车准备去医院,一会儿李××就死亡的事实。
(3)证人李×仁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1日9点多钟时,在李××家丁字路口那儿见李××在那儿躺,后将李××送往家中的过程。
(4)证人邢×民证言。证实其到李××家中后,发现李××已经没有心跳了,后来发现瞳孔扩大,已经死亡。
(5)证人李×福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晚在本村东北角看见三四个年轻人在路边站着说话的事实。
证人李×民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晚看见自己家屋后的地边小路上有一个年轻人在那儿站着等人的事实。
证人李×和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晚赶到被害人李××的家中后,看见李××躺在床上,听赵×英说李××被三个不认识的人打了一顿。之后经本村的医生邢太民检查后,说人已经不中了,停了一会儿,李××就死亡了。大概晚上10点多钟,李春文打110报警了。
证人牛×光证言。证实了张海军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其门市部买了三根铁锨把的事实。
证人李×娥(被告人邢秀伟之妻)的证言。证明因村委工作的事,邢秀伟与李××之间有矛盾,李××曾到其门市吵闹,并将货架上的一些东西弄翻。
证人蒋×菊、李×田、侯×国的证言。证实李××因其女儿违犯计划生育被处罚及其要求办理低保未被评上等原因与邢秀伟有矛盾,并对村委有意见。听说李××还去邢秀伟家闹过事。
证人李×敏(李××之兄)、李×武、邢×均、谷×海、李×位、史×朝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后邢秀伟等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和解的事实。
80ffuezg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潘永伟、耿玉星、李祥、谭宏昆在新镇镇庄头村停车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李××被打现场的情况及现场遗留物等事实。
80ffurix16`%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鹤)鉴(尸检)字[2008]083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李××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腹部及胸部致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死亡。
河南省公安厅(2008)豫公刑技法DNA鉴字第67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载明:所检庄头村东北机耕路拐弯处东4M处地面上提取的烟头、在庄头村东北机耕路上提取的编为4
(4)号的烟头是谭宏昆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所检庄头村东北机耕路拐弯处东10M处地面上提取的烟头是李祥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所检庄头村东北机耕路上提取的编为4(1)号、4(3)号的烟头是耿玉星所留的几率大于
99.9999%;所检在庄头村东北机耕路上提取的编为4(2)号的烟头是潘永伟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80ffuogc26w%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邢秀伟、周学志、潘永伟、李祥、谭宏昆、王玉珠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耿玉星出生于1991年2月2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80ffun?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03)延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玉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7月10日因执行期满予以释放。
80ffuclb8?%浚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邢秀伟、潘永伟、谭宏昆、李祥、耿玉星投案的情况及谭宏昆在归案前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周学志的情况。
80ffuoum16D%调解协议。证明邢秀伟等被告人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由邢秀伟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4万元人民币,并已履行完毕。
另,被害人近亲属赵×英等人的陈述,印证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和解的事实,证明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80ffurhm72p%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笔录。证明提取扣押木棍一根。
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的损伤情况及尸检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理认为,被告人邢秀伟、潘永伟、李祥、耿玉星、谭宏昆、周学志、王玉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邢秀伟、潘永伟、李祥、耿玉星、谭宏昆、周学志、王玉珠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秀伟、潘永伟、李祥、耿玉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宏昆、周学志、王玉珠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邢秀伟、谭宏昆、潘永伟、李祥、耿玉星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耿玉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玉珠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准备工具及伙同潘永伟认识被害人家门的行为,因其妻子生育孩子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施以后直接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
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玉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邢秀伟、潘永伟、李祥、耿玉星、谭宏昆、周学志、王玉珠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秀伟、潘永伟、李祥、耿玉星、谭宏昆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邢秀伟、潘永伟、李祥、耿玉星、谭宏昆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及上述辩护人及被告人周学志、王玉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耿玉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耿玉星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邢秀伟的辩护人辩称“同案人的行为超过了邢秀伟对被害人的伤害要求,受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潘永伟、李祥、耿玉星的辩护人辩称“在本案中潘永伟所起的作用相对其他被告人而言较小”、“被告人李祥、耿玉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谭宏昆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宏昆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学志的辩护人辩称“周学志出于义愤,帮助邢秀伟找人教训被害人符合人之常情”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玉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玉珠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仅参与了犯罪预备行为,应以犯罪预备论处,建议法庭对王玉珠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称“王玉珠是在预备行为没有终了之前,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了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玉珠是因为家中有事而未能完成犯罪行为,不是出于其自己的意志主动放弃实施犯罪行为,且王玉珠没有阻止同案人实施的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也没有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王玉珠辩护人有关王玉珠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邢秀伟、潘永伟、李祥、耿玉星、谭宏昆、周学志、王玉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秀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被告人潘永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被告人李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被告人耿玉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
11月22日止)
被告人周学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
被告人王玉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被告人谭宏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凤喜 审 判 员 张素英 审 判 员 黄 海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消烊
范文三: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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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评析
作者:王超强 施丽青 李培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3年第 02期
摘要 司法实践中有些故意伤害案起因简单却案情复杂,尤其是复杂共犯关系的认定,对 司法实务产生着较大影响,也对司法公正提出了挑战。本文对一起故意伤害案进行研讨,强调 共犯的认定须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进行全面分析和论证。
关键词 故意伤害 共犯 认定
作者简介:王超强,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施丽青,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人民法院;李培,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一、基本案情
2010年 6月 3日晚,被告人马某、杨某、温某全、刘喜民(在逃)等在丽水市现代豪门娱 乐会所 210包厢娱乐。 22时 30分时许,该娱乐会所 233包厢的钟某因要求安排女服务员一 事,与被告人孙某(女,该会所总经理)在二楼大厅发生争吵,钟某声称要去拿刀来砍孙某, 并与孙某叫来的保安发生冲突。孙某打电话联系不上老板,遂与被告人吴某(执行经理)商量 让 210包厢的马某等东北人帮忙解决此事。孙某赶到 210包箱后,告诉马某大厅有人闹事,要 求其帮忙解决。在吴某指引下,马某、刘喜民、杨某、叶某等人来到二楼大厅,对钟某实施殴 打,而孙某仍待在 210包厢。其间,执行经理吴某多次往返 210包厢,告知孙某大厅内双方已 经打起来,孙某却未予理睬。钟某被殴打时,慌忙中从该娱乐会所二楼通道后门出逃。马某、 刘喜民、温某全、杨某等人迅速追赶未果,在返回该娱乐会所至后门楼梯口遇见被害人季某, 认为其是钟某同伙,便上前一起殴打,致其倒地后仍拳打脚踢;杨某还跳起跺踩其胸部。遭暴 力殴打的季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季某系暴力打击致心脏破裂死亡。
二、诉讼经过
本案由浙江省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于 2010年 9月 15日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审 查起诉。因马某、杨某、温某全等人犯罪情节严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该区人民检 察院于 2010年 11月 22日报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以被告 人马某、杨某、温某全、孙某、吴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于 2011年 1月 28日依法向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起公诉。
三、分歧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人孙某、吴某主观上是否有伤害故意;(2)两被告人的行 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有否实行过限。
范文四:故意伤害致死案例——辩护词
俞宝珠被控犯故意伤害案一审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王征云律师依法担任本案被告人俞宝珠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体现的死者损伤特征不相符。
1、死者田洪星的脑损伤特征所能体现出的信息。
尸表检验见:“左前额部皮下血肿4X2.5厘米,局部皮肤未见明显挫伤及表皮剥脱;余头皮未见明显损伤。”
剖检所见:“左额前头皮帽状腱膜下血肿3X3厘米,双侧颞肌及其他部位头皮无出血,颅顶骨、颅底均未见骨折,脑组织未见明显挫伤,血肿,脑回增宽,脑沟变浅,各脑室未见出血。”
病理检验:“脑水肿,延脑小灶性出血。”
以上信息说明,撞击死者头部的物体着力点在死者头部前额位臵,接近着力点位臵的脑组织未见有损伤,于着力点对侧的脑组织(延脑区)却损伤严重,该损伤符合“对冲伤”特征。
(颅脑损伤按致伤方式可分为:①加速损伤。即运动着的物体撞击于静止状态的头部所发生的脑损伤。②减速损伤。即运动着的头部撞碰到静止的物体而致伤。实践发现,加速性损伤多发生在外力直接作用的部分,极少对冲性损伤。减速性损伤既可发生冲击伤,又可发生对冲伤,且对冲伤较冲击伤更为广泛和严重。)[注:摘自科学出版社出版莫耀南主编《实用法医学司法实践》]
本案中死者田洪星脑损伤,只发现有对冲性损伤,未发现有冲击伤,故可以直接排除“其头部系受加速运动而致损伤”,并可断定“系因头部作减速运动而致损伤”。简言之即,“死者田洪星头部不是因物
体击打而损伤,而是头部碰撞某个物体导致损伤的。”
2、死者田洪星的心脏损伤特征所能体现出的信息。
尸表检验:“胸部正中胸骨体中段压之有塌陷感,皮肤未见明显损伤征。”
剖检:“切开胸部皮肤,未见皮肤及皮下出血,胸骨体中段横形骨折,相应处局部肌肉出血4X4厘米;心尖部心外膜出血0.5X0.5厘米,心底部心外膜较多量点、片状出血。”
以上信息显见,死者田洪星的心脏挫伤系因胸骨体骨折而致。 不过,在胸骨体相应部位的皮肤没有发现明显损伤征,说明,该胸骨体骨折并非运动着的物体击打该部位而导致,从“相应处局部肌肉出血”可以看出,该部位皮肤及软组织损伤符合“外轻内重”特征,应是挤压而发生。
鉴定书的案情表述中提及:“……受害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查到医院前已死亡),……”这些信息说明,本案法医介入检验前,死者曾被送医,且医院实施了抢救措施。
基于前述所排除的胸部受击打而损伤的可能性,可以断定,死者的胸部位臵损伤系因医院实施抢救措施时采压迫式人工呼吸术而形成的。
另者,死者田洪星生前即患有心脏病。(死前不久刚诊断发现,卢英证言可证明。)
二、 被告人俞宝珠于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是不真实的。
辩护人认为:2008年9月24日与2008年9月25日所制作的两份《讯问笔录》系侦查人员在讯问开始前就已经制作打印好的,且两份均已在24日的讯问前已打印完成。至于在讯问时虽摆放电脑在被告人面前,那只是侦查人员在装模作样。理由如下:
1、 25日的笔录记载的最后一句问话是:“以上笔录给你看过,和你说的是否相符?”
显然这里露出了侦查人员事前制作打印该笔录的马脚,该份笔录所记载的讯问人是侦查员“施林春”,施林春即是24日笔录上所记载的记录人。24日的笔录记载着“被告人没有阅读能力”,若两份讯问笔录系依法如实记录的话,试想,在25日凌晨施林春讯问时已知晓被告人没有文字阅读能力,怎么可能还会使用“笔录给你看过”语言进行表达。
这份笔录里出现的“看过”二字,足以说明,这份笔录打字录入是发生于侦查员知晓被告人没有阅读能力之前(也就是24日的讯问之前)。
2、 两份用电脑制作的笔录出现同样的打字错误。
“24日笔录中的第4页第二行”与“25日笔录中的第3页第9行”均出现这样的文字“答:没有,就我一个人和那个地人打”。
这里的“那个地人”应该是打字失误,实际上想表述的是“那个外地人”。
3、 福清市公安局的侦查员,平时若使用电脑制作笔录,其并非系直接携带打印输出设备放在审讯室里,而是使用移动存储设备(多是U盘)拷贝打印文件至刑警队的文印室进行输出,再拿到审讯室里让嫌疑人签字的。(因为,刑警队文印室就是看守所边上。)
依此,24日笔录的前4页均是电脑打字,最后一页除一个“答:”字外都为手写,亦说明,该笔录系讯问开始前就已制作好的。
三、 陈明华和田洪兰的证言内容是不可信的。
1、
2、 陈明华与死者有亲属关系,也是案发后的报案人。 陈明华是不诚实证人,其证言内容不可靠。
首先,陈明华被问及事发时现场有什么人时,称其一方只有死者及陈明华夫妻共三人,该内容从卢英证言分析则能证明其有不实成
份。辩护人认为,“现场至少还有一个人,”那就是“唐正安”。陈明华却刻意隐瞒该事实。
其次,陈明华一再强调被告人有用毛竹棍击打死者,但从法医鉴定的内容可以证明,他在撒谎。(公诉机关已经否定此说法,)不过,深层分析一下,陈明华蓄意地夸大其用意何在呢?辩护人认为是“有意栽赃嫁祸给俞宝珠”。
再次,陈明华所称的“那个人用拳头猛击死者”的说法也不可信。该证言内容见其于2005年8月29日在龙田刑侦中队所作的笔录第2页中段,原文是“一只手抓我哥哥的衣领,一只手握起拳头对着我哥哥猛打,”需要指出的是,当晚死者所着的上衣是T恤衫,试问T恤衫何来的衣领?
3、
证据。
4、
5、 田洪兰系死者的亲妹妹,她与陈明华一样,夸大其词,编从田洪兰提供的证言内容可以寻找到一些蛛丝马迹作为辩辩护人需要引用该证言内容中的“死者这几天心里不舒服、没有吃饭、精神不好、说话颠三倒四、老是要与人争吵。”作为辩方谎称俞宝珠用竹棍挥打死者,系不可靠证人。 方证据。田洪兰证言内容中有句话(P137第一段最后一句“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说明,田洪兰想表达,其不知道田洪星是怎么死的,至少在她离开现场的时候,田洪星还没昏迷,从常理分析也应该是这样,如果当时田洪星已昏迷,其势必无必要急于跑回家看小孩。
四、 关于田洪星倒地问题。
这个问题,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告人自辩的“在其与田洪星争执后返回住处的当口,还见田洪星处于活动状态,仍有要实施攻击的倾向,且好几个人在拉劝着”
按照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即使在双方扭斗过程中田洪星曾经有倒
地,那么其脑部在俞宝珠离开的当口应未受伤。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辩解是可信的。有以下论据可以佐证:
1、 死者当晚是醉酒状态,甚至处于精神病发作状态。(死者有精神病史且新发现自身患有心脏病,陈明华证言也证实:“其这几天心里不舒服、没有吃饭、精神不好、说话颠三倒四、老是要与人争吵”的精神病发作征象),争执前其意欲殴打妻子卢英。(有强烈的暴力倾向)
2、 陈明华证言与田洪兰证言所透露出来的疑点。这两夫妻描述事发过程几乎一致,(同样称俞宝珠使用了竹棍实施击打,)唯一不同的是,田洪星何时昏迷,田洪兰因为回家照看小孩而未知,按陈明华的说法,仿佛是“田洪星被俞宝珠三下两除二打倒在地,且就此倒地不起”。(前述已分析,田洪兰离开的当口,田洪星应未昏迷。)
3、 陈明华等人在发现田洪星受伤后(甚至已经知道昏迷),不是急于送医抢救,而是费尽周折与俞宝珠争论应该由谁来送医的问题(且最终还是派出所送医的),这当中令人感觉,陈明华等人是急于在当时马上要确定责任人。
4、 在俞宝珠出现在事发现场的时候,死者一方绝对不止三个人在现场,至少现在已有证据证明,有一死者老乡叫唐正安的有在现场,但是,侦查机关当晚就有查找此人,却至今未找到并令其提供证言。唐正安是目前所知道,可能唯一与死者没有亲属关系的目击证人。这也是本案的重大疑点。
综上所述,公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至多只能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俞宝珠与死者田洪星曾扭扯过,并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人俞宝珠用拳头猛击被害人田洪星的头部、胸部”。
按前述分析,本案死者显然系自已头部撞击某个表面较为平滑的物体而受伤的,(故在左前额部皮下血肿的局部皮肤未见明显挫伤及
表皮剥脱)。结合当晚死者的精神状态以及被告人所称的好几个人在用力拉扯田洪星阻止其继续实施攻击,可以断定,田洪星是被这些劝架人拉扯过程中不小心撞击周围物体而导致。再结合现场情况(案发周围的建筑物多为土筑墙体,表层为石灰粉刷,表面较为平滑),可进一步断定,死者头部是撞墙损伤的。这样的结论,也就能解释本案存在的所有疑点。故本辩护人恳请法庭认定,死者田洪星的死亡与被告人俞宝珠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宣告被告人俞宝珠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予以充分参考!
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范文五:因公结仇故意伤害致死
因公结仇故意伤害致死,律师辩护被判无期徒刑
——胡XX故意伤害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1997年6月13日,委托人胡XX前来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请求该所委派律师为其父亲胡XX所犯的故意伤害案件进行刑事辩护。该所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与委托人胡XX进行了委托谈话。从与委托人胡XX的谈话中得知,其父亲胡XX系陕西省XX县人,男,某公安机关民警,现年48岁,初中文化程度,现因在1995年6月犯故意伤害罪,被XXXX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6年已被起诉至中级法院,并且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被告人胡XX上诉至高级法院,被高级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现该案又被检察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罪名起诉至一审法院,该案现即将开庭审理。委托人胡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其父亲被告人胡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随后,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胡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会见了被告人胡XX。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6月12日七时许,被告人胡XX之妻余XX在公安室二楼倒污水时,看到XXX镇XX村村民张XX、庞XX在院墙外接电。因有积怨双方发生争吵谩骂。胡XX次子胡XX听到后亦参与谩骂,继而发展到双方用砖头、石头对砸。在房内休息的胡XX听到后出来劝阻双方无效,后回房间洗脸,此时听到外面砖头、石头打击声更凶,即从住室拿出土枪架到楼道花墙上并警告张XX、庞XX:“再砸,我就不客气了”。张XX见胡XX拿了枪便冲胡喊:“你打,你打”。胡即开了抢,致使张XX手部及下肢多处中弹,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嗣后,张XX之兄张XX手持一米五长二齿木叉翻越围墙冲上公安室二楼找胡报复,胡XX闻声,又拿抢出门与张XX(兄)对殴,殴斗中致枪响,击中张XX(兄)上臂,贯穿胸部、肺部、膈肌、胃和脾脏,造成张XX(兄)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尸检报告、现场提取物证材料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胡XX亦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在与他人殴斗中开枪,致人一死一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胡XX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1
根据被告人胡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和本案案卷材料证明的事实,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从造成本案案发的前提性原因入手,以造成双方矛盾形成的过程事实为基础,论证被告人家与受害人家族矛盾形成的原因是因公结仇,加之受害人家族在本案矛盾发生的开始阶段确有过错和责任,论证了被告人胡XX在本案中不应该被判死刑。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辩护律师同意起诉书对被告人胡XX罪名的认定。
二、本案的发生确属事出有因,本案被告人胡XX家与受害人家族矛盾不能认定为私人 恩怨,应认定为因公结仇。
三、本案受害人家族在本案民事纠纷发生的开始阶段有严重过错和责任。
四、本案被告人胡XX在案件的最后阶段的行为,有合法自卫的性质。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和我国的法律规定,请求法庭能够实事求是,全面考虑,依法对本案的案情做出全面客观的判断和认定,对被告人胡XX做出适当的判决。
法庭辩论后,庭长宣布本案休庭延期宣判。1997年7月18日,法庭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被告胡XX故意伤害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从造成本案案发的前提性原因入手进行辩护,以造成双方矛盾形成的过程事实为基础,论证被告人家与受害人家族矛盾形成的原因是因公结仇,和受害人家族在本案矛盾发生的开始阶段确有过错和责任,论证了被告人胡XX在本案中不应该被判死刑。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数额较少的故意伤害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出发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胡XX获得法院较轻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胡XX的合法诉讼权利。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2年9月10日
附本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胡XX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胡XX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通过查阅了本案侦察、预审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听取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案情有了一定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辩护律师同意起诉书对被告人胡XX罪名的认定。
2
就本案被告人胡XX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理由,刚才公诉人已经进行了大量的举证和论述,我在此就不再重复了。在此,我要论证的是本案被告人胡XX在本案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本案被告人胡XX在第一次开枪时,如果有故意杀人的动机,那么距离被告人胡XX十余米远的张XX是必然会被击中身体的致命部位的。因为胡本人具有长期打猎和使用猎枪的经验,在十余米的距离内是不会击不中张XX要害部位的。
2、本案被告人胡XX因为在案发后曾目击本案受害人张XX负伤后自己下楼,所以在本案受害人张XX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的消息传来以后,很长时间里的反应均为不相信。这个不相信受害人已经死亡的反应,就证明本案被告人胡XX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
3、本案被告人胡XX如果有故意杀人动机的话,在张家另外两个兄弟又冲到公安室楼上,砸胡家房门,企图冲进房屋对胡进行报复时,就会继续以自卫和正当防卫为名,将此二人击毙在自家门前。而现场真实的情况却是,在张家另外两个兄弟砸胡家房门时,怕事态扩大,没有选择开枪,而是用身体顶住房门,致使自己身上多处受伤。
以上,这些事实均证明,本案被告人胡XX只有故意伤害的故意,而无故意杀人的故意。
4、本案被告人胡XX在受害人张XX(死亡者)受伤后,未对张XX进行抢救的行为,不能够认定其对死亡的结果采取放任的心理状态。因为受害人张XX(死亡者)受伤后,是自己走下楼的。就在此时,张家另外两个兄弟又冲到公安室楼上与本案被告人胡XX已经厮打在一起。本案被告人胡XX不可能在与张家另外两个兄弟厮打在一起的时候,再送受害人张XX(死亡者)去医院进行抢救。因此,此时本案被告人胡XX在此时是因为被厮打而不能分身,而不是采取了放任死亡的心理状态。
二、本案的发生确属事出有因,被告人胡XX家与受害人家族矛盾不能认定为私人恩怨, 而应认定为因公结仇。理由如下:
1、本案的受轻伤者张XX(老四)在84年因偷割铁路通信电缆线,被XX铁路运输法 院以破坏交通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此案就是本案被告人胡XX侦破并抓获归案的。这是张家与本案被告人胡XX矛盾产生的最初根源。
2、1988年张家的五儿子张XX借故冲进XXXX车站,在站台上殴打该站助理值班员王XX,当时调查处理此案的就是被告人胡XX。由于被告人胡XX代表所在的公安机关,对张家的五儿子张XX宣布对其行政拘留10天的治安处罚措施,并承担赔偿被打人王XX全部医药费的决定,并将被拘留人张家的五儿子张XX送往XX铁路看守所执行。就使被告人胡XX家与受害人家族矛盾继续加深。
3、1991年,张家二儿子张XX因在XXXX站围车叫卖,被本案被告人胡XX抓住并处以30元治安罚款。后张家二儿子张XX又冲到公安室辱骂本案被告人胡XX进行挑衅,并企图打胡,后被群众劝说拉走。
3
4、1994年 6月27日,本案被告人胡XX和该所民警齐XX在整顿XXXX车站的整治站车秩序、禁止围车叫卖的工作中,抓获不听劝阻、围车叫卖的张家大媳妇,并将其带回公安室做了询问笔录和法制教育后,让其回家听候等待处理。
第二天,张家就对本案被告人胡XX寻衅滋事,并出动全家十二人在XXXX车站站区围打本案被告人胡XX。将胡从站外追打到站内,又从站内追打到公安室,谁劝阻就打谁。并将本案被告人胡XX从公安室拉到附近的铁路涵洞内继续殴打。本案被告人胡XX被打成轻伤住院。
5、1994年6月29日,张家又出动数人截住本案被告人胡XX不满十四岁的小儿子进行殴打,将本案被告人胡XX的小儿子打的遍体是伤。
6、就在本案被告人胡XX于1994年6月28日,被张家打伤住院,经过治疗后出院后的一天,本案被告人胡XX正在XXXX车站站区内巡逻时,又被在张家二儿子张XX殴打(证明人是XX铁路分局的一位运转车长和该站驻站民警齐XX)。
7、从这以后,张家又先后对本案被告人胡XX多次进行寻衅报复,围打、辱骂等,次数达十五次之多。(XX公安段和当地派出所均有详细书面材料记录)
虽然,张家的张家二儿子张XX与本案被告人胡XX曾因故发生民事纠纷,具体就是张家二儿子张XX说是因与本案被告人胡XX合伙贩卖药材赔钱后发生纠纷;而本案被告人胡XX说是借钱不还。但是纵观张家与本案被告人胡XX发生矛盾,并激化的全过程看,这个矛盾的产生和激化的原因基本上可以认定为是:因本案被告人胡XX执行公安业务的原因引起的。个人的民事纠纷在此不占主要的地位。所以说,张家与本案被告人胡XX矛盾的产生、激化,其主要责任完全在张家,张家在张家四儿子被法办判刑后的这近十年对本案被告人胡XX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都属于不服刑事判决,不服治安处罚的抗法报复行为。所以说,张家与本案被告人胡XX的矛盾基本上不能认定为个人恩怨,只能够认定为因公结仇。
三、本案受害人家族在本案民事纠纷发生的开始阶段有严重过错和责任。
1995年6月11日(案发前一日),张家的四儿子张XX(就是那个因盗窃被判徒刑五 年的)和张家的二儿媳妇庞XX就借故寻衅辱骂了被告人胡XX,胡向派出所做了汇报。XXX车站派出所指导员李XX立即来到XXXX车站与村干部一起对此事进行了调解。但是,张家不听劝阻,在第二天即案发当天7时左右,又在本案被告人胡XX家刚刚收过麦子的地块里,强行挖坑准备抢占种包谷。这块地的所有权归XXXX车站,后由本案被告人胡XX利用业余时间开荒后一直耕种着。因此,张家抢占耕地的这个行为无论从任何角度看,都是侵占铁路用地,侵占本案被告人胡XX家合法劳动成果的民事违法行为。因此,本案被告人胡XX老婆进行的制止行为是合法的,属保护铁路土地财产、保护自己合法财产权的行为。因此,在本案的起始阶段,民事纠纷发生的责任过错完全在张家一方。
四、本案被告人胡XX在案件的最后阶段的行为,有合法自卫的性质。
在本案被告人胡XX向本案受害人张XX开第一枪后,本案矛盾冲突迅速升级,这时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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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另一个受害人张XX,手持木叉**进入公安室院内,并冲上二楼来要伤害本案被告人胡XX,对胡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因为如果胡XX不反抗的话,本案受害人张XX手持的木叉,极有可能致胡XX重伤或死亡。因此,胡XX持枪与本案受害人张XX搏斗,在该次搏斗的起始阶段具有自卫性质。因为,我国任何法律都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开枪致人轻伤后,任何人都可以对违法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胡XX实施暴力报复或实行私刑。因此,本案被告人胡XX在案件的最后阶段的行为,有合法自卫的性质。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和我国的法律规定,请求法庭能够实事求是,全面考虑,依法对本案的案情做出全面客观的判断和认定,对被告人胡XX做出适当的判决。
本案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
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19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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