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经典案例】婚姻无效撤销
婚姻无效撤销
====================================================================== 高某婚姻登记撤销行政诉讼案 梁 平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梁法行初字第8号 原告高XX,女,云南省人,农民。 被告梁平县柏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梁平县柏家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XX,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蓝XX,该镇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XX,梁平县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白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高XX与被告梁平县柏家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白XX民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2日向被告梁平县人柏家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蓝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28日被媒人介绍给了在云南找老婆的第三人白XX,同年4月29日随其到梁平。2003年6月18日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第三人的亲友不知在何处弄来原告的婚姻状况证明,原告不识字,被告在没有查证原告的真实户口、身份证件的情况下,错误地将结婚证发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的真实姓名为“高XX”,被告登记成了根本不存在的“李小妹”,造成原告诸多生活不便。现原告与第三人感情不和希望离婚,却因为身份问题无法解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3年6月18日作出的渝梁柏结〔2003〕字第65号结婚登记。 被告梁平县柏家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6月18日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第三人提供了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原告提供了云南省元阳县胜村乡爱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虽然原告未提供身份证,但经过登记人员询问,得知原告系哈尼族,未办身份证,遂按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件进行了登记,并经双方签字捺印确认无误。被告的行为符合民政部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不符合我国现行《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所作结婚登记,审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答辩期限内,被告梁平县柏家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渝梁柏结〔2003〕字第65号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 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6月18日到梁平县柏家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双方在申请书上签字捺印,原告签名是“李小妹”,“李小妹”系哈尼族,未办理身份证;经审查,双方符合结婚条件,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结婚。 2、第三人白XX婚姻状况证明。证明:梁平县柏家镇五通村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6月17日出具白XX的婚姻状况证明,证明第三人未婚。 3、原告的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云南省元阳县胜村乡爱春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4月28日出具李小妹的婚姻状况证明,证明李小妹未婚。 4、白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了身份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原告没有提供身份证或户口证明的情况下,未对原告的身份进行实质审查是错误的,原告的婚姻状况证明不是原告提供的,是第三人的亲友不知从哪里搞来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名叫高XX,生于1976年12月1日,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大寨乡老寨村,而非被告在婚姻登记时写的“李小妹,生于1979年4月8日,住云南省元阳县胜村乡爱春村”。 2、渝梁柏结〔2003〕字第65号结婚证两本。证明:被告未审查原告的身份,误将原告当作并不存在的“李小妹”与第三人进行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没有异议。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高XX系云南省哈尼族人,不识字。2003年6月18日原告高XX与第三人白XX到被告梁平县柏家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提供了“李小妹”的婚姻状况证明、第三人白XX的婚姻状况证明、白XX的身份证,被告经审查,准予原告
)字第65号结婚证。现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分别给二人颁发了渝梁柏结(2003
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身份情况进行审查,作出的登记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3年6月18日作出的渝梁柏结〔2003〕字第65号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没有提供身份证或户口证明的情况下,误将原告登记为“李小妹”,准予“李小妹”与第三人登记结婚,违反了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婚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提交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准予登记行为其法律效力涉及原告终身,原告在与第三人感情不和准备离婚时发现其身份有误,遂提起行政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于2003年6月18日作出的渝梁柏结〔2003〕字第65号准予结婚登记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梁平县柏家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18日作出的渝梁柏结〔2003〕字第65号结婚登记。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梁平县柏家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晴 刚 审 判 员 钱 玉 华 审 判 员 刘 继 多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锦 平
范文二:撤销婚姻纠纷案例——胁迫
撤销婚姻纠纷案例
——夫妻一方受胁迫结婚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行相识,2010年国庆节时,原告因感情问题心情不好,被告借机陪同原告到杭州旅游,期间两人发生了性关系,被告还拍了原告的裸照、性爱视频。之后被告便以公开裸照、视频为由胁迫原告,原告不情愿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2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不得强迫同居,被告删除裸照、视频等。现原告认为双方并无感情基础,登记结婚后也未共同生活过,并且是受被告威逼强迫才登记结婚,故请求法院撤销婚姻关系。
被告商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已当场删除了裸照、视频。现被告同意撤销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商某某于2003年自行相识。2010年国庆节时,原告因感情问题心情不好,原、被告一起到杭州旅游,期间两人发生了性关系,被告拍摄了原告的裸照、性爱视频。之后被告以公开裸照、视频为由向原告提出要求结婚。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子女。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在黄浦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但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现就领取结婚证后的生活、财产等达成以下协议:
1、男方不得强迫女方与其同居;2、男方承认在和女方领取结婚证时,曾经以公布女方裸体照片、性爱视频到网上胁迫过女方,登记结婚女方是不愿意的,由于女方已与其登记领证,男方应将所有照片、视频永久删除,也不得对女方采取暴力或其他恐吓手段;3、女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男方应当无条件同意;4、双方各自财产与对方无关,女方不能主张男方给钱给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撤销婚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协议书、证人傅维伟证言证词等证据证实。
李律师对本案分析: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被告以公布裸体照片、性爱视频等威胁手段,强迫原告与其登记结婚,系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愿,应属无效。
范文三:可撤销婚姻的案例
可撤销婚姻的案例
1999年5月,女青年王某在一饭店打工期间,与比她大4岁的印刷厂职工初某相识并相恋。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深入了解后,王某认为两人性格不合,遂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初某对此坚决反对,并多次扬言:王某如不与他结婚,就杀死她一家。慑于初某的淫威,2001年12月,王某违心与初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初某常因生活琐事对王某大打出手。 随着矛盾的加剧,王某决定通过法律手段解除这一痛苦的婚姻关系,并于今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与初某的婚姻关系。法院经调查认为,王某与初某结婚前,初某结婚前,初某确实存在威胁、恐吓等言行。根据婚姻法的关规定,法院判决王某与初某的婚姻属可撤销婚姻,予以撤销。
深圳文开齐律师评析: 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双方当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以给对方或对方的亲友的人身自由、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本案中,初某采用威胁的手段与王某结婚,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依法撤销这一婚姻的判决是正确的。 应当指出的是,当事人自登记结婚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请求撤销婚姻的,就不能以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婚姻,而只能按离婚诉讼程序处理。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范文四:[案例分析]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纠纷
一、案情简介
被告与原告系叔嫂关系。200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哥哥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被告哥哥无身份证,故被告哥哥借被告身份证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是被告的,但照片是被告哥哥本人的)。在得知该行为违法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有四种不同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诉讼的法律基础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显然欠缺成立婚姻关系的合意,登记后双方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系无效婚姻。从诉的种类上说,离婚诉讼属变更之诉,而宣告婚姻无效诉讼则为确认之诉,二者亦非为一个类别。故应驳回原告诉求,告之其变更诉求为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后另行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可撤销婚姻诉讼,人民法院有权作出撤销判决。基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婚姻登记机关应为错误的婚姻登记进行瑕疵补正,从而解决争议。这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症结在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与错误登记的婚姻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因婚姻登记上的瑕疵而主张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确规定,不能随意进行扩大解释。因此,对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关系的,只能从符合无效或可撤销婚姻要求的几类法定情形来处理,不能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随意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同时,鉴于婚姻登记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共性,本案性质上不属民事诉讼而应为行政诉讼。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告之其可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婚姻登记错误是民政部门未尽审查义务所致,应当经过民政部门的预先处理。只有当民政部门不予处理时,方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对于本案,处理方式应为:(一)原、被告与被告哥哥向当地民政部门如实反映情况,请求民政部门撤销错误婚姻登记,进行变更,以补正瑕疵;(二)在民政部门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构成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学理探讨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限于“(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类,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可见,在我国现行法上,婚姻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具有法定性和强行性,不能作扩大解释,故本案诉讼不属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诉讼。??婚姻登记是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能,婚姻登记机关应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本案中,民政部门未认真履行审查义务,致使当事人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虚假身份资料未被发现,导致婚姻登记错误。对于此类问题,以往的解决思路是“解铃还须系铃人”,应当经过民政部门的预先处理,否则构成司法权的滥用和对行政权的侵犯。1986年3月15日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宣布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1994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据此,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拒不撤销错误登记或构成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下,当事人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寻求司法救济。
然而,通过行政程序确认经过错误登记的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做法是有若干缺失的。首先,登记的瑕疵达到何种程度方可被认定为“严重且明显”,并无规范性依据和通行标准,实践中登记错误的具体情况也是诸多殊异的,不宜统一定类;其次,如果允许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婚姻效力,则对婚姻登记机关赋权过大,当内控机制不能正常运转,自我约束监督不足时,容易产生若干制度流弊;第三,婚姻登记关涉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的稳定,如果经过行政程序即可实现自我变更,则登记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得不到制度保障,会减损政府的公信力;第四,这也容易使婚姻登记机关不尽严格审查义务,为一些人规避法律提供可乘之机。为此,国务院于2003年8月8日颁布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1994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效力的传统做法。
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极为重要和严肃的社会关系,经过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婚姻,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过法定正当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后,通过法院裁判确认婚姻效力的制度取代了过去实行的司法、行政双轨制,既明晰了司法与行政在婚姻事项上的分工、权力和责任,又形成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正当制约与监督,合于法律和社会进步的要求。结合本案,只有正确分析当事人诉争事项的法律性质,明确法院与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及其纠错机制、婚姻效力确认等方面的不同主管范围,才能采取较为恰当的处理方法,妥善解决纠纷。
范文五:可撤销婚姻的案例分析
可撤销婚姻的案例分析
我们常常在电视中看到霸道的男主角威胁女主角和他结婚的情节,很多人都会觉得很浪漫。但俗话说,电视来源于生活,如果在生活中碰到这种被胁迫结婚的情形,大概多数人都不会再觉得很浪漫了。如果真的碰到这种情形,当事人应该如何救济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得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案情简介】
原告:顾某某
被告:唐某某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都是驴友,两人在一次旅行当中相识。随着两人关系的发展,于某一次酒后顾某某与唐某某发生性关系。顾某某认为两人已经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于是要求与唐某某结婚。不料唐某某以自己暂时不想结婚为理由拒绝了顾某某的要求。于是顾某某用唐某某的裸照和性爱视频威胁唐某某与其结婚,唐某某无奈同意其要求。2012年10月,顾某某与唐某某在顾某某户口所在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唐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婚姻。
【法院审理】
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应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被告以公布裸体照片、性爱视频等威胁手段,强迫原告与其登记结婚,系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愿,应属无效。故原告现提出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11年2月28日的婚姻登记。
【法律分析】
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以给对方或对方亲友的人身自由、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
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得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在本案中,唐某某以顾某某的裸照、性爱视频相威胁,迫使顾某某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其结婚,属于法定可撤销婚姻的情形。顾某某作为被胁迫的当事人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顾某某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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