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 一、分类折叠 1、依据护理期间的不同,可以把护理费分为三类:
1.1是受害人在治疗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
1.2是受害人在伤情治愈后的康复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 1.3是受害人因残疾而永久性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的长期持续帮助而支出的护理费。
注:在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医院统一安排的护士护理的费用,因为已纳入医疗费的范围,因而不应列入护理费。
2、按照护理人员的不同,也可将护理费分为三类:
1.1是聘请专门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的护理费用;
1.2是受害人的亲属或配偶进行护理的护理费;
1.3是受害人雇佣其他人员进行护理的护理费。
注:受害人的亲属和配偶进行看护时,虽然表面上没有支出费用,但是,这种看护活动仍然具有金钱价值,此种出于亲情的行为不能施惠于加害人,所以加害人也应当支付费用。
二、计算标准折叠 护理费数额是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级别等要素综合决定的。
1、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
1.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1.2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无论受害人是否实际支付给护理人员以报酬,均统一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1.3受害人雇佣护工的,其计算方法与第二种情形相同。
2.护理人数
2.1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2.2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多于一人,具体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3.护理期限
3.1一般原则,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
3.2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是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3.2.1如果受害人实际需要的护理期限,超过了法院判决的期限,甚至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期限,就超过期限的护理费,受害人有权再次请求赔偿(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认定赔偿权利人确实需要继续护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3.2.2如果受害人实际被护理的期限,短于法院判决确定的期限(例如,受害人在此期限内康复已无需护理,或者在这个期限未满时受害人就死亡的)而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已经支付了该期限内的全部护理费,受害人基于法院的判决一次性取得该笔护理费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不负返还的义务。
4、护理级别
护理级别是确定护理费数额的另一个重要因素。而护理级别又是由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情况决定的。
4.1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
4.2护理依赖程度就是指被护理人对护理人在生活上的帮助的依赖程度。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为三级:
4.2.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
4.2.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3项需要护理者;
4.2.3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1项需要护理者。
4.3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 具体是指致残的受害人在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在多大的程度上恢复了生活自理的能力。当配制了残疾辅助器具后,当时能够不同程度地恢复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其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护理级别也相应较低,护理费相应减少。 4.4护理级别
依照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的规定,应根据病情或残疾等级分为四级,即特别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
三、计算公式折叠
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
护理费=误工费
2、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
护理费=当地护工同等级劳务报酬标准*护理天数(最长不超过20年)*护工人数(原则上1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四、相关法规折叠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1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同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50条第4项 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第4项 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
误工费
一、简介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
二、特点
1.受害人的收入能力和水平差异较大。
客观存在的差异性,决定了不同的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其损失的误工收入会因人而异。
2.计算的依据各不相同。
因行业和岗位的不同,以及受害人是否就业的不同,收入方式的不同,对于误工费计算的依据,也是因人而异。
3.具有一定的推绎性。
一般而言,应当以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前某一时段,能够正常工作、劳动可能取得收入作为参照或者依据。而对于该时段的可能收入,也只能根据一定客观数据,在排除对其收入产生不利或者有利影响因素的情况下,进行推算。
三、时间计算
1、非持续性的误工
这种误工的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2、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
这种误工的时间从受到伤害耽搁工作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
3、受害人因伤害死亡的 从侵权行为开始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时止(或有的因受害人死亡不计算误工费,因死亡赔偿金已补偿预期收入)。
四、包含项目
1、误工费包括:工资、资金、津贴、课酬等。
2、误工费包含全日制工作收入和兼职工作收入。
3、须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赔偿依据(差额赔偿原则)。 如:受害人为某些单位人员时,其因受伤而误工时,单位并不一定会扣发部分或全部收入。
4、受害人为企业经营者时不包括其所丧失的企业经营利益损失。 因为企业经营利益并非单纯企业经营者劳动所创造,其还包括资金、设备、组织管理、知识产权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企业经营者在其不能工作的时间内雇佣与自己具有相同能力的人管理企业或财产的费用则应作误工费予以赔偿。五、计算公式
1、有固定收入的:
误工费=误工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 注:对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误工费损失赔偿。至于受害人是否能够负担得起,则是执行的问题。
2、无固定收入的:
2.1受害人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
误工费=误工时间(天)*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天/元)
注:收入状况的证明包括纳税凭证、单位出具的证明等。
2.2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定型化标准):
误工费=误工时间(天)*相通、相近行业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天/元)
注:“相通相近行业”判断标准:
①产业分类标准;
②同一产业内的社会评价标准。
③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判断标准(区别于民诉法上“受诉法院所在地”)。
(实践中一般以(每年5月份左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会对本辖区相关数据作出的统计(引用统计部门)为依据,以江西为例,如《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赔偿项目参照指标》
六、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19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第1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20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3条 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
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50条第2项 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第50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第2项 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
6、《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营养费
概念
营养费,它是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求,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是一种辅助治疗。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计算。 理论依据 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受害人的营养状况,直接关系到手术的成败和疾病的治疗,尤其是危重病人,往往不能依靠普通进食来解决营养问题。
适当的营养支持能显著地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地配合临床,缩短住院时间,促进尽快康复。因此,营养费的支出对于受害人的治疗和康复有着不同程度的需要。 发展过程 1、对于营养费的赔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之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基本上未作规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营养费赔偿作出的明确规定,这对受害人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2、《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没有规定。
3、1992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没有专门规定营养费。 4、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没有规定营养费。 5、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营养费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司法解释
概念及依据
受害人的受伤害的情况的不同,其营养要求也不同。从医学的角度来说,临床的许多治疗措施也需要营养支持作为提高疗效的手段。例如,严重创伤、大面积烧伤、大手术、感染等情况下,分解代谢亢进,热能消耗和氮的丢失量显著增加;病人虚弱、疼痛、不适应,以及某些治疗措施或药物的副作用,使病人食欲不振,影响摄食;口腔创伤、
消化道阻隔等不能正常进食,或进食反而加剧病情,或对术后伤口愈合不利等等。尤其是危重病人,往往不能依靠普通进食来解决营养问题。
对需要营养的受害人实施营养治疗,给予适当的营养支持,能显著地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地配合临床,提高手术的成功率和治愈率,减少死亡率,缩短住院时间,促进尽快康复。因此,在医学上来说,营养费的支出,根据受害人的受伤害的程度,对于受害人的治疗和康复有着不同程度的需要。是在治疗过程中一项必要的支出。而这一项支出,实际上对于受害人而言,也是一种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对此应予以赔偿。
赔偿权利 对于营养费的赔偿,我国在此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之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基本上未作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没有规定,1992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没有专门规定营养费。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没有规定营养费。最早规定营养费的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但是,也没有提出具体的标准。此后,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营养费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在以往的司法实务中,也缺乏对营养费赔偿权利的保护,造成了一些受害人的损害无法得以弥补,对受害人而言存在不公正、不合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人们法律意识与权利意识的提高,以及司法机关法官素质的提升,对一些涉及到营养费赔偿的案件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例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9)静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该案的案情为:1997年9月15日,原告因月经紊乱、阴道流血至被告医院就诊,被告诊断后,对原告行诊刮术。当晚,原告腹痛难忍,去上海纺一医院急诊,并于次日住入该医院行剖腹手术探查原因。经查,原告腹痛系被告所行诊刮术造成原告子宫穿孔而大出血,纺一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治疗。由于被告所行诊刮术的失误,致原告身体严重受损,在纺一医院治疗期间,并发肝脏出血,病危时间长达40多天。现原告虽已出院,但已无法再工作,原聘用原告的单位已将原告解聘,使原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遭受了重大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14000元、营养费人民币9600元、今后治疗费人民币7200元、原告丈夫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女儿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80元、其他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并一次性补偿原告不能再工作的损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 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人
民币21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480元、其他损失费人民币200元。2. 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79.27元、生活补助费人民币33815.40元。3. 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4.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这一案件承认了对受害人营养费的赔偿,而且在其他一些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中也对营养费的赔偿做出了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八条规定:" 营养费是指受害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受害人是否需要补充营养,应根据治疗医院或法医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给付标准可根据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情况酌定。" 这也说明对受害人的营养费进行赔偿在现实生活中具有迫切的需要。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对营养费赔偿的需要,立足各地、各级人民法院有关营养费赔偿的司法实践,在本条对营养费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对受害人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必须严格贯彻本条的规定,对需要判决营养费赔偿的,依据本条的赔偿标准确定具体的营养费赔偿数额,判决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给付该具体的营养费赔偿数额,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赔偿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营养费的确定,以两者为依据,一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二是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
所谓" 伤残情况" ,按照文义解释,应当既包括一般伤害,也包括残疾的情况。一般来说,一般的伤害可能不需要赔偿受害人的营养费。但是,营养费是根据治疗和康复的需要来决定的。在特别的情况下,伤害重,未必造成残疾;伤害轻,未必不造成残疾。而且,从医学上和治疗的需要来说,也并非只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达到残疾的程度,就必须支付营养费。因此,这里所说的伤残,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
在确定具体的营养费时,还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认为受害人确有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需要,并对需要的营养品的等级做出评估,在此基础上确定具体的营养费。
给付标准
关于营养费的具体给付标准,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酌定。但是,一定要审查补充营养是否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营养费的确定,以两者为依据,一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二是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
1、所谓“伤残情况” 按照文义解释,应当既包括一般伤害,也包括残疾的情况。一般来说,应视受害人的受伤害的状况和残疾的具体情况,从其治疗和康复的实际需要来确定。
2、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 在一些人身损害的场合,对于是否需要营养品进行辅助治疗,不是普通人所能决定的,必须借助于专业人员的意见确定。 确定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营养费的确定,以两者为依据,一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二是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
1、所谓“伤残情况”
按照文义解释,应当既包括一般伤害,也包括残疾的情况。一般来说,应视受害人的受伤害的状况和残疾的具体情况,从其治疗和康复的实际需要来确定。
2、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
在一些人身损害的场合,对于是否需要营养品进行辅助治疗,不是普通人所能决定的,必须借助于专业人员的意见确定。
判定问题 营养费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即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这一司法解释赋予了医院和法官的完全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在这样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几乎没有一点点的可操作性,难以把握和认定,容易影响公正裁判。
一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带来了诸多问题:如,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是否可以认定为是法律委托或赋予医院的权利?是否每个受害人只要手持医院的营养证明或处方就给予支持?营养证明或处方应由哪级医院及具有什么样的资格的医务人员出具?
医院出具营养证明与处方是否在其职权或服务范围之内?医院出具的意见是否伴随着必然的不公正性(医患双方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 ?营养证明或处方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什么性质的证据,如何证明其证据的“三性”,如何质证与采信?这些问题对受诉法院的
审判人员都是一个未知数,让审判人员难以应对。而若医院以无法律依据或医院规定拒绝出具意见,法官又以什么作为“参照”?
二是在审判实践中, 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只要受害人住院治疗就支持营养费;不住院治疗就基本上不考虑营养费。如此,变相等同于认定住院伙食费的理由。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受害人伤情及伤残的具体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是否需要赔偿营养费。这与审判实务的采纳标准是相悖的。 认定标准 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对营养费的认定最富有弹性,法官没有具体标准可参照, 又不能从医学角度进行阐明, 不能令当事人服判息诉。 笔者作为一名从事法医学鉴定多年的法官,根据医学知识,结合审判实践。
一、营养费认定的根据是受害人伤情及伤残的具体情况
在哪些情况下,受害人需要额外增加营养?法官并不具备医学知识,对受害人伤后或器官功能障碍后是否需要额外增加营养,不可能从医学角度进行综合分析确定,但如果掌握一些常见的需要额外增加营养的伤情和伤残情况,自由裁量时就能做到心中有数,再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质证意见,就能比较准确作出认定。下面是一些常见的需要增加营养的情况,供法官审理时参考:
一外伤或手术时出血较多者(一般要400毫升以上) ;
二年老体弱受伤较重者;
三、消化系统功能障碍者,如胃肠部分或全切除、肝脏破裂或部分切除、胰腺破裂或部分或全部切除等;
四其它原因致消化吸收功能障碍者;
五不能正常进食,需要鼻饲者,如休克、植物人、昏迷;
六较大面积烧伤者。
二、营养费的认定必需要参照医疗机构意见
医疗机构的意见,其内容应包括是否需要额外增加营养,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等。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应当是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前提的,对个案而言,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可以推定为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不应对营养费进行赔偿。
如果医疗机构出具了营养意见,也不能不加以审查及质证就予以采信,因为医疗机构意见仅是参照,不是根据。由于受到医患关系、人际关系、社会关系、医疗市场竞争等影响,很难保证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公正、科学、准确。因此,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进行审查。
如何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进行审查呢?法官应从形式上、内容上进行审查,侧重于形式上审查。
一是营养意见出具的医疗机构。一般情况下,二级甲等以上综合性医院及专科医院出具的,可信度较高,因为这些医院医疗技术水平高、比较注重信誉及形象。
二是营养意见出具的载体。最佳载体是医院的伤、病情鉴定表。一般情况下,医院对病情鉴定表表管理较严,有相对严格的程序和条件规定,需具备较高资历和职称的医务人员(一般是科室主任或主任医师)才有资格出具。其它载体如出院医嘱、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一般医务人员均可出具,医疗机构对之监督很少,可信度低,法官对这类形式营养证明的采信要慎重。
三是医疗机构要对其出具的意见进行确认。不仅要加盖医院公章,医疗机构还要在意见上对医务人员的职称和鉴定内容进行确认,以增强意见的真实性,减少了人为因素干扰。伤、病情鉴定表一般均具有以上内容,因此,其可信度最高。
对内容进行审查,主要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伤残的具体情况。由于医学知识专业性强,要求法官对营养证明意见进行实质审查也不太现实,但可以根据上述所列的一些情况结合病历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还不能确定,可以对该项进行司法鉴定。
三、法官还要重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对医疗机构的营养证明意见,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且符合受害人的伤情及伤残的需要,法院应予认定。对医疗机构的营养证明意见,当事人有异议的,由法官审查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应由主张营养费的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当事人如果不同意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给付标准
关于营养费的具体给付标准,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酌定。
1、要审查补充营养是否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要正确区分受害人原来就需要补充的营养和受到伤害后需要补充的营养。区分标准可以采纳民法的原因力理论。与确定营养费的根据一样,在确定营养费给付标准时,严格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审慎予以决定。
2、根据我国国情,大部分地区经济还不发达,生活水平还不高,加上营养费的标准不如其他的赔偿项目标准具体,相对比较抽象的特点,营养费的给付一般不宜过高。
交通费 误工费 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
交通费 误工费 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概念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医院接受诊疗期间,需要进行伙食消费,而由相关责任人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的赔偿。
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根据受害人伤情提出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品,受害人因此支出的相应合理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两项彼此独立存在的赔偿项目,二者区别在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为限,受害人只要有必要住院治疗或者住院抢救,不论住院时间多长,均应当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而营养费只有在特定伤残情况下根据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才能发生。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
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一般为50元/天。
营养费则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赔偿的相关证据
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的证据主要是住院费收据,因为住院费收据上记载了住院期间。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属于固定标准,
无需受害人予以证明。
证明营养费赔偿数额的证据在实务中主要是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赔偿的注意事项
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主要以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所谓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此外,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对于是否属于“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赔偿权利人应当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例如本地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到外地治疗的书面文件,或者本地确实没有条件从事某种手术而需要到外地进行手术的证据等。“因客观原因”一般是指,无法住院的结果是由于医院的病床已满或者需要排号等非受害人或其陪护人员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如果受害人本人因嫌医院条件不好,而在能够住院治疗时不住院治疗,由此产生的住宿费与伙食费不应给予赔偿。
对于门诊病人,一般不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
2、关于营养费:
营养费是为了恢复健康而必须的费用,它应包括购买补品费,住院期
间适当的汤水费等。在当今日常生活中,人们注重生活品质,广泛重视营养的补充的前提下,伤者的营养费对应的营养品显然不是日常生
活之必须的营养品,因此对于需要支付营养费的营养品应当的范围与等级,应由医疗机构的意见作为参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伤情显著轻微,不需住院治疗的,一般不赔偿营养费。受害程度达轻伤以上者,赔偿营养费,赔偿期限从受害之日起到伤情基本痊愈之日止。 一般来说,以下情形受害人可以请求营养费的赔偿:(1)受害人年幼、年迈或因严重伤害或者损伤部位特殊而影响进食;(2)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后处于恢复期;(3)非手术或非危重病恢复期,但治疗医院建议应增加特别营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在对受害人伤残情况及恢复情况进行核实的基础上,确认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或者恢复身体机能的,才可酌情决定赔偿营养费用。
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应当是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前提的,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可以推定为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不应对营养费进行赔偿。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对于医疗机构的意见只是进行参照,并非必须依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如果赔偿义务人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就受害人不需要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时所提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等举证,由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裁判。
一些常见的需要增加营养的情况包括:(1)外伤或手术时出血较多者(一般要400毫升以上);(2)年老体弱受伤较重者;(3)消化系统功能障碍者,如胃肠部分或全切除、肝脏破裂或部分切除、胰腺破裂或部分或
全部切除等;(4)其它原因致消化吸收功能障碍者;(5)不
能正常进食,需要鼻饲者,如休克、植物人、昏迷;(6)较大面积烧伤者。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
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
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概念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医院接受诊疗期间,需要进行伙食消费,而由相关责任人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的赔偿。
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根据受害人伤情提出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品,受害人因此支出的相应合理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两项彼此独立存在的赔偿项目,二者区别在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为限,受害人只要有必要住院治疗或者住院抢救,不论住院时间多长,均应当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而营养费只有在特定伤残情况下根据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才能发生。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 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一般为50元/天。 营养费则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赔偿的相关证据
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的证据主要是住院费收据,因为住院费收据上记载了住院期间。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属于固定标准,
误工费、营养费等计算公式
误工费:
1、有固定收入的:
误工费=误工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
注:对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误工费损失赔偿。至于受害人是否能够负担得起,则是执行的问题。
2、无固定收入的:
2.1受害人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
误工费=误工时间(天)*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天/元)
注:收入状况的证明包括纳税凭证、单位出具的证明等。
2.2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定型化标准): 误工费=误工时间(天)*相通、相近行业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天/元) 注:“相通相近行业”判断标准:
营养费:
1.什么是营养费
营养费是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人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求,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是一种辅助治疗。
2.营养费的范围
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对营养费的认定最富有弹性,法官没有具体标准可参照,又不能从医学角度进行阐明。在目前审判实践中,往往只要受害人住院治疗,法官就支持营养费,不住院治疗就基本上不考虑营养费。
营养费认定的根据是受害人伤情及伤残的具体情况,下面是一些常见的需要增加营养的情况:
(1)外伤或手术时出血较多者(一般要400毫升以上);
(2)年老体弱受伤较重者;
(3)消化系统功能障碍者,如胃肠部分或全部切除、肝脏破裂或部分切除、胰腺破裂或部分或全部切除;
(4)其他原因致消化吸收功能障碍者;
(5)不能正常进食,需要鼻饲者,如休克、植物人、昏迷;
(6)较大面积烧伤者。
3.营养费的计算公式
营养费赔偿金额=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酌情花费的数额
此外,营养费的赔偿标准,也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40%-60%的比例计算。
4.营养费的证据
营养费的认定必须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医疗机构的意见,其内容应包括是否需要额外增加营养,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等。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应当是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前提的,对个案而言,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可以推定为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不应对营养费进行赔偿。如果医疗机构出具了营养意见,也不能不加以审查及质证就予以采信,因为医疗机构意见仅是参照,不是根据。由于受到医患关系、人际关系、社会关系、医疗市场竞争等影响,很难保证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公正、科学、准确。因此,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进行审查。
对于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在判断真实性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营养意见出具的医疗机构是哪个等级。一般情况下,二级甲等以上综合性医院及专科医院出具的,可信度较高,因为这些医院医疗技术水平高、比较注重信誉及形象。
护理费:
在当事人因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是: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应指出的是需要护理的一般是指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的或者医院要求家属护理的情况。护理费计算期限已结案前的住院期间为限。伤者住院期间伤情危重需24小时日夜护理的,护理人数量不许超过2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10)、(11)项的规定,交通费按当事人实际的必需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住宿费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
作者: 日期:2014-09-01
误工费的计算主要是看受害人从事的工作,如果受害人有稳定的收入,并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等证据材料互相佐证,那就按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来计算;如果受害人收入不稳定,又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那一般情况下是按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国家每年都会出台新的标准,以下就是今年的具体计算标准:
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
一、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1075元。
二、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3884元。
三、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417元。
四、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561元。
五、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081元。其中:
(一)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018元;
(二)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95元;
(三)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218元;
(四)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275元;
(五)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223元;
(六)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585元;
(七)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223元;
(八)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891元;
(九)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3元;
(十)金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377元;
(十一)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045元;
(十二)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006元;
(十三)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6372元;
(十四)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09元;
(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08元;
(十六)教育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287元;
(十七)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839元;
(十八)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16元;
(十九)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93元。
2、护理费
护理费的计算与误工费的计算相似,如果护理人员有稳定的收入,则按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来计算,如果收入不稳定,则按一般普通护工工资标准计算,在昆明地区,普通护工的工资标准一般是每天90元至120元左右,至于护理天数,最好请医院出具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及陪护期间,出院时在医嘱上写明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以便法院好计算护理费。
3、营养费
营养费的计算本身没有明确的法律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第一是根据伤情的严重程度来确定;第二是根据医院医生写的医嘱来确定,所以说在出院时需要医生在医嘱部份写明“需要加强营养”等字样。
4、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是最没有争议的一项,就是按实际住院的天数来计算,每天是50元,住多少天就按具体的天数乘以50元就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